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RIEN HENRI RENE VIGOUROUX (法國籍) 選任辯護人 王聰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26120號、107年度偵字第2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DRIEN HENRI RENE VIGOUROUX共同運輸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 刑參年拾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古柯鹼貳包(驗餘淨重拾點貳參公克,純質淨重柒點伍捌公克)、第貳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壹佰柒拾肆點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Adrien Henri Rene Vigouroux(法國籍,下稱Adrien)與 Jenkins Jonathan Dunning(美國籍,護照號碼000000000 ,下稱Jenkins,經檢察官另案通緝)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為懲 治走私條例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 前不詳時間,由Jenkins在美國,將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裝入包裹後(另夾帶Adrien不知情之古柯鹼2包),透過郵寄方 式自國外私運輸入臺灣,並運往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霈斯緹摩國際有限公司(英文名稱:PACE TIMO),由Jenkins利用不知情之霈斯緹摩國際有限公司經紀人 鄭凱生收受包裹,待鄭凱生回復已經收到包裹後,Jenkins 即聯繫Adrien前往霈斯緹摩國際有限公司收取,而共同以此方式私運輸入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嗣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106年11月10日查獲上開包裹後報告法務部調查局 ,並由法務部調查局派員於106年11月21日上午10時59分許 ,喬裝郵務人員前往上開地點投遞,當場查獲前來領取包裹之Adrien,並扣得包裹內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174 .8公克 )及Adrien不知情另夾帶之古柯鹼2包(驗餘淨重10. 23公 克,純質淨重7.58公克,純度73.97%)等物。Adrien嗣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共同私運輸入第二級毒品大麻犯罪,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均明示不爭執(參見本院審理卷第33-35頁,107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在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即私運輸入第二級毒品大麻):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drien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106年11月22日、107年1月3日、18日、2 月13日之檢察官偵查筆錄及106年11月22日、107年4月17日 、7月10日法院審理筆錄:106偵26120號卷第48至51頁、第 83-85頁、第97-99頁、106聲羈282號卷第8至11頁、本院審 理卷第5-7頁、第33-35頁、第118-126頁),核與證人即鄭 凱生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6偵26120號卷第18至19頁背面),此外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年11月10日北 松郵移字第1060101361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搜索筆錄EMS貨運單、包裹及內容物照片、 被告與Jenkins的通訊對話紀錄、鄭凱生與Jenkins之臉書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煙草檢品1包,經以化學呈色 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大麻成分,淨重174.85公克(驗餘淨重174.8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12月6日調科壹字第10623213260號函在卷可證(見106年 度偵字第26120號卷第79-80頁);至於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陽性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2月6日調科壹字第10623213270號函附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26120號卷第77-78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或販賣,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所頒訂「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之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數額,均不得私運進出口。次按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且行為人基於運輸意思,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時,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始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應以起運為著手,一旦運離現場即屬於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Jenkins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自美國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入我國境內,再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鄭凱生承接包裹,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64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運輸入臺之大麻煙草數量,其驗餘淨重已高達174.8公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犯罪情狀及手段顯屬 可議,難認達於足堪憫恕之程度。再者,被告就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已適用自白減輕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是已減至二分之一後,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則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此等刑度與本件被告所涉毒品數量達到174.8公克,二者比較衡量要無情輕法重之 憾,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雖法國籍,但既已來台5年,且有長期定居之打算,即應尊重我國之法律,且大 麻在我國為第二級毒品,嚴格禁止持有或施用,不論是在法令宣導或國民教育上均已三令五申,況即使在法國本土亦不得非法施用而同樣經法律所禁止,被告不得諉為不知,竟仍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與同案被告Jenkins共同 自境外走私運輸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來臺,且數量甚高,非但有助長毒品流通、氾濫之風險,更間接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所為即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之教育程度非高,暨其犯罪動機主要是供自己施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 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第19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 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是毒品案件中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之沒收銷燬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均屬於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雖屬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各共同正犯科刑時,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1包,為被告運輸入 臺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於在被告居所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臺、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所犯本件私運輸入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則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訴私運輸入第一級毒品古柯鹼部分): ㈠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得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遵循。而在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下,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所明定,對照上述之判例闡述,檢察官所應負之舉 證責任,自必須說服法院至無所合理懷疑之程度,以形成有罪心證;在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事實仍存有合理懷疑之情形下,除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外,無須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排除此合理懷疑,得逕為無罪判決,以維法院在控辯雙方盡力攻防制度構造下之中立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同時參照)。 ㈡次按古柯鹼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施用及持有,更不得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本件自美國運輸進口之包裹中,除查獲已扣案如前述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外,另有粉塊狀物品2包,經送驗 後,經證明含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合計淨重10.25公克(驗 餘淨重10.23公克),純度73.97%,純質淨重7.58公克,以 上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2月6日調科壹字第10623213260號 函附卷可稽,是公訴意旨基於此部分之鑑定結果,因認被告併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固非無據。 ㈢惟查,訊據被告就此部分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與美國籍之Jenkins二人是多年好友,在Jenkins在台期間,也有共同合作AIRBNB網路平台,經營有關國外來台旅客、背包客之短期房屋租賃事業並分取利潤。而被告自己在法國期間曾因好奇心作祟而有施用大麻之習慣,來台後也未完全禁絕,所以偶而仍會向他人購買後吸食,但費用甚為高昂,常感無力負擔,對此Jenkins也知曉。所以在Jenkins回美國後,因在科羅拉多州有自有土地,且其上即有種植大麻(該地是屬於美國施用、種植大麻均合法的地區),所以主動告知被告可以使用包裹方式寄送來台供其施用,因此被告才在僥倖心理下同意經由包裹寄送。在本案被查獲前,即曾經成功過二次,但每次都只有大麻,從來未曾寄送過古柯鹼,所以為何在這次包裹中會有古柯鹼,伊也很意外,因為事前Jenkins只告 知會有包裹,並未告知有古柯鹼,所以伊確實對Jenkins寄 送古柯鹼部分,事前並不知情,並在審理中辯稱:「(法官問:當Jenkins聯絡你去收包裹時,他只有告訴你裡面有大 麻,沒有告訴你裡面有古柯鹼嗎?)是。Jenkins告訴我裡 面是大麻,但沒有說裡面有古柯驗。(法官問:為何Jenkins要寄大麻給你?)因為Jenkins知道我有抽大麻一段很長的時間了,我有幫Jenkins在台灣處理AIRBNB的事情,我們工 作也很愉快,我覺得應該是Jenkins覺得高興,所以才寄大 麻給我,當作工作的報酬。」等語(107年01月18日訊問筆 錄,106偵26120號卷第97至99頁)。 ㈣依據證人鄭凱生警詢之供述:「我在102年9月9日進入霈斯 緹摩公司擔任經紀人一直到現在,霈斯緹摩公司是一家外模經紀公司,從國外引進外籍模特兒拍攝平面、影像工作。我認識一位叫做Jenkins的美國人,他有在霈斯緹摩公司工作 過,他在我們公司擔任外模,後來在105年4月間離職,目前人在美國。Jenkins在106年11月11日上午有用臉書私訊告知我,有個包裹會寄到霈斯緹摩公司,如果公司收到包裹,要我通知他。106年11月20日晚上五點多,有一位郵差拿了這 份包裹到我們公司,由我們公司負責簽收,我就拍了郵差送件的照片,通知他包裹已經到了,Jenkins則在106年11月21日凌晨一點多傳了「THANKS BUDDY」訊息給我。一開始我並不知道那位郵差是調查局人員假扮的,後來我才知道,雖然Jenkins沒有說誰會來拿,但之前也有這種狀況過,都是由 Jenkins自己通知他的一位外籍室友來拿。但他室友來拿包 裹時,我不一定在公司,我對他的室友也沒有什麼印象。…經我檢視我和Jenkins臉書私訊內容,他從105年5月10日起 就開始請我幫忙在公司收包裹,依照訊息內容共有105年5月10日、7月29日、106年1月12日、106年3月31日、8月11日及11月11日這一次。我印象中是一位個子不高的外籍白種人男性來拿的,但如前述,我有時不在公司,而且我對這個人也沒有什麼特別印象。Jenkins是個樂觀的人,在臺灣和我們 就同事間的關係也都不錯,他請我們代收時,我們認為不是什麼大事,也不知道裏面是什麼東西,才會幫他代收。」等語(106偵26120號卷第18至19頁背面)。綜合上述,可證本件經由證人鄭凱生在霈斯緹摩公司收取的包裹共有6次,與 被告自認曾經前往該公司收取3次(含本案被查獲的一次) 包裹之供詞若合符節。但因證人鄭凱生並不能指認每次前來拿取包裹之人即是被告,從而Jenkins歷次所寄送包裹,除 被告外另有第三人前往收取之機率,亦顯然難以排除。則被告是否專為Jenkins收受包裹運輸毒品之人即仍有合理可疑 。而本件被告為警至其住處搜索,又僅扣得前揭與施用大麻有關之物,並無與古柯鹼相關,且以輸入大麻數量達174.5 公克,而古柯鹼則僅屬微量之10.25公克,二者在數量上亦 明顯不相當,綜此,實無法排除是Jenkins私下藉此夾帶之 可能。而被告就此部分既堅決否認主觀上有共犯之意,按前說明,自應更有積極之證據加以證明。 ㈤查被告對於與身在美國本土之Jenkins間,確實有共同運送 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入境台灣一事,於偵查中即坦承不諱,且除本案查獲部分外,對於其他另尚有二次接收包裹犯行乙節,亦主動於偵查中合盤托出(惟該二次犯行並未經檢察官起訴,且因只有被告自白,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亦無從就該部分進行調查),是證被告供稱其曾經有長期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習慣,且為其友人Jenkins所明知,從而基於朋友情誼,在Jenkins回到美國後,因Jenkins本身種植大麻,且大麻在該地區屬於合法,從 而因取得來源較容易,乃以寄送包裹方式免費供被告施用,作為工作的報酬(或朋友間的餽贈)等語,即非無可能。而被告與Jenkins二人間,既然確有運輸第二級毒品違法入境 之合意甚為明確,從而就此部分構成共同正犯,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科以相關刑責,殆無疑義。然被告亦係自偵查伊始,即堅決否認知悉此次包裹中會有古柯鹼,則此部分之犯意聯絡,亦即另需有直接證據足以證明,尚不得逕以包裹內併有夾帶古柯鹼,即逕認被告與Jenk ins間必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共同犯意。以本件而言,被告與Jenkins間的對話 紀錄,確實只提及有包裹將抵達台灣,然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包裹之內容或有關古柯鹼的文字與訊息(參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7-9頁),且依卷附有關被告與Jenkins間就運送、接收包裹之談話內容譯文,其實與卷附Jenkins與證人鄭凱生 間之對話內容譯文幾乎完全相同,而檢察官既未對曾經多次在霈斯緹摩公司負責接收並轉交包裹之鄭凱生產生懷疑或進行調查、起訴,即證單以本件被告與Jenkins間之對話紀錄 內容觀察,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不利的證據甚明。而因Jenkins為美國人又離台已久,從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即未曾傳喚 其到庭進行調查,從而本次寄送包裹中何以會有古柯鹼的真正原因,公訴人並未就此部分積極提出任何證據予以證明,而依前揭被告與Jenkins間的關係、本件扣案物的客觀狀態 、被告住處搜索的結果等情,又不能排除有被告所不知而另行夾帶古柯鹼之可能,則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辯稱:伊只知道寄送的毒品應是大麻,確實不知悉此次會有古柯鹼等語,即有可採。且參以被告查獲後之驗尿結果,確實除大麻代謝物之陽性反應外,亦有第一級毒品之古柯鹼陽性反應,是被告除有施用大麻外,偶而也會使用古柯鹼之情形,衡諸被告與Jenkins間之多年交誼,應為Jenkins所明知,則衡諸常情,縱使未經被告要求,Jenkins於本次寄 送包裹時,除放人通常寄送之大麻外,另基於餽贈之意思而增加部分古柯鹼,即非全無可能。而此種基於共犯中之一人(Jenkins)所為之偶然、片面的意思表示或行為,應屬於 刑法所謂之犯意過剩行為,尚不能執此而遽予歸責於被告,尤不能以臆測或擬制之方法,逕認為二人間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是本件既然除包裹中含有古柯鹼之事實可供認定外,其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Jenkins間有運輸第 一級毒品古柯鹼之合意,從而其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即屬於不能證明,且對於被告是否與Jenkins間有運輸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即難謂無合理之懷疑存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認定。惟因此部分係經公訴人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以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起訴,爰不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㈥又本件包裹中之古柯鹼,既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即已提出聲請沒收,且經鑑定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有如前述,則即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沒收銷燬之,爰於判決主文內併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