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21032號、106年度偵字第25276號、107年度偵字第402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02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03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04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05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06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榳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被訴幫助詐欺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葉俊榳(原名葉晉廷)藉前職務上或與他人接觸之機會,取得他人之信用卡卡號、簽名、檢核碼等資訊,並將之紀錄,復未經他人同意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不法之利益,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而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犯罪行為欄所示犯行。嗣各該 持卡人或與之為交易之對象接獲信用卡銀行通知交易授權情形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華泰大飯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司)、簡玉美、明恩數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恩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謙匯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謙匯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呂埼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鄭守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均陳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本案檢察官、被告雖知有此情形,惟經本院向其等於審判期日一一為該等證據之提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就該等證據作為證據一節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並尚無欠缺可信性之情,故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該等證據之取得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示違法取得之情形,而無該條規定所示應審酌是否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判決之基礎,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俊榳就其所犯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民國106年度偵字第21673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106 年度偵字第21032號卷第56頁至第59頁、106年度偵緝字第 1285號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106年度偵緝字第1519號卷 第20頁反面、第41頁至第42頁反面、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6號卷第11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30頁反面及第76頁),核與如附表一證據攔所示各該證人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各文書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如上開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是如附表一編號4至13犯罪行為欄所示之電磁紀錄,均屬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相關線上刷卡、消費之證明,而均為準私文書。又如就他人之署押字樣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製另一與原字樣完全相同之署押使用,既非就原來之署押加以使用,而係製造另一署押,自屬偽造署押,而非盜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14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3所示於附件四、五所示私文書上偽簽「顏益助」簽名之舉,均屬偽造署押,而其如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13所示以影印「譚精忠」、「葉思豪」、「李文忠」及「廖俊億」簽名字樣而黏貼於如附件一至三及附件六所示私文書上,亦為偽造署押之舉,應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至8、11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9至10、1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第 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所為如 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13所示偽造「譚精忠」、「葉思豪」、「李文忠」、 「顏益助」及「廖俊億」署押之行為,均屬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如事實欄附表一所示各該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前之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9至11所示多次傳輸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以陸續取得餐點及搭乘車輛消費利益之舉動,均係基於以同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及詐欺犯意、目的而為,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應各別論以接續犯之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利用不知情之謙匯公司人員輸入鍾淑娟、廖俊億之信用卡卡號等資訊,偽造不實線上刷卡紀錄以向信用卡收單機構為行使,為間接正犯,而其上開行使如附件四至五所示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謙匯公司承租房屋之數舉動,係基於以同一行使偽「顏益助」名義之私文書以詐欺謙匯公司之犯意、目的而為,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及詐欺之各舉動均具局部疊合性而應視為一行為,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13次犯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13所示犯行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12所示犯行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如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得,反貪圖安逸,利用職務上或與他人接觸之機會所取得之他人信用卡卡號等資訊,於未經信用卡持卡人同意下,貿然以偽造相關信用卡授權書、簽帳單或線上刷卡消費紀錄等私文書、準私文書,進而持之行使之方式,詐取財物、利益,所為甚不可取,復兼衡被告自稱因有重大疾病,身體狀況不佳才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及其為本案犯行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0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㈡查未扣案之被告如事實欄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3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如事實欄附表一編號6至8、11所示詐得之餐點為食物商品,具短期消耗性,衡情現應已為被告消費完畢,而變得消費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規定,就其 相當於財產價值之消費利益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新臺幣( 下同)29,850元金額(計算式:301元+18,137元+989元 +10,423元)宣告沒收之;被告如事實欄附表一編號9至10、12至13所示詐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接受計程車或載客車輛 載送服務之消費利益12,220元(計算式:6,115元+5,955元 +15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相當房屋租金之消費利益 73,333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所偽造如附件一至六所示文書,因已交付予華泰公司、謙匯公司使用,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文件其上如附表三所示之署押,均為被告偽造之署押,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沒收,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之。 四、未予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㈠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另有多案業經警移送偵查中,足見被告已有多次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又徵以被告本案犯行多達13次,且前於警詢中多有否認犯行,甚至空言辯稱:其申登之門號為辦門號換現金,而遭他人利用云云,其犯罪地點遍及臺北市、新北市等地,犯罪對象涵蓋各線上行動支付平台APP等,顯見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並可認 單純判處被告罪刑,均不足以遏止、矯正其習性。復被告年僅37歲,不思己力賺取薪資,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用,竟一再以上開手段獲取他人財物、服務,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犯他人權益,具潛在之反社會危險性格,為澈底戒除詐欺、偽造文書惡習,自應藉由積極勞動之工作環境,使其培養勤奮任事、樂觀進取之態度,以準備重返現實社會,足認有矯治其等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故參酌被告犯罪行為之嚴重性、犯罪手段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將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綜合情狀,應認有必要依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㈡惟按刑事法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 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旨在對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適應社會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1號、第528號參照)。審諸本件被告13次犯行業已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刑達有期徒刑2年2月,復衡諸改正被告該等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認為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檢察官上開請求諭知強制工作部分,應尚無必要,爰不予該諭知。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事實欄附表一編號7所示所用之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顏益助門號),係其先於106年2月15日盜用顏益助交付予其之國民身分證而申辦取得;如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3所示冒名「顏益助」於106年2月10日下午3時許向謙匯公司承租臺北市○○區○ ○街0號10樓房屋,亦係盜用顏益助交付予其之國民身分證 為之,因認就該部分,被告均另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 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身分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查被告固就上開公訴意旨欄所指之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身分證罪嫌於偵查中自白,並陳稱:伊係因為顏益助代辦相關簽證而取得顏益助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云云(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1673號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106年度偵字第25276號卷第94頁),惟被告所稱之該顏益助國民身分證既未經扣案,復未據顏益助到案就此部分被告涉犯之犯行為指述,檢察官亦未提出顏益助門號之申辦文件及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以為佐證,且稽諸證人即謙匯公司之員工陳妍叡、劉蕙如就與被告就承租上開房屋接洽締約經過之證述,亦均未述及被告有使用顏益助之國民身分證(見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該2名證人證述出處)。再 者,被告如事實欄附表一編號7、13所示犯行,雖有以顏益 助門號註冊為會員及冒用「顏益助」之名義與謙匯公司締結房屋租賃契約等節情事存在,惟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有取得顏益助門號資訊及身分相關資訊,尚難遽認被告即有如上開公訴意旨欄所指之使用顏益助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以申辦顏益助門號及與謙匯公司締約之情事存在,是被告上開自白尚欠缺足夠之補強證據為補強,自難認被告確犯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身分證罪行,揆諸首揭說明,原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均與前開如事實欄附表一編號7、13所載經論罪 科刑之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105 年12月3 日前之某不詳日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全家超商,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及密碼,透過全家超商店對店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次交付帳戶行為),以供該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2月3 日下午3 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冠彣,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由郵局人員協助取消或更正設定云云,致陳冠彣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分別於同日下午5 時32分許,轉帳2 萬9,987 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同日下午6 時25分許,跨行存款2 萬9,985 元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 339 第1 條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就被告本次交付帳戶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相同行為於106年9月2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4772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138、1529號為起訴,現繫屬由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842號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本院該案件107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842號卷第2頁至第5頁、第103頁至第105頁)在卷可憑,惟同署檢察官就此部分復於107年3月2日向本院重行起訴(見 本院卷第1頁本院收文戳章),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就 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陳炫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行為 │刷卡金額│信用卡之發行公司或│持卡人│有無│ 證據 │ 主 文 │ │ │ │ │銀行及卡號(詳細卡│ │偽造│ │ │ │ │ │ │號詳卷) │ │簽名│ │ │ ├──┼─────────────────────────┼────┼─────────┼───┼──┼───────────┼───────────┤ │ 1 │葉俊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新臺幣(│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譚精忠│偽造│⑴證人即華泰公司告訴代│葉俊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24日下午2時29分許,在 │下同) │份有限公司 │ │「譚│ 理人黃君平之證述(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臺北市某便利超商內,以將先前取得「譚精忠」簽名字樣│22,091元│00000000000**** │ │精忠│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 │ │ │ │影印黏貼於持卡人簽名欄位而偽造「譚精忠」署押之方式│(未成功│ │ │」簽│ 偵字第9896號卷,下稱│ │ │ │,偽造如附件一所示之信用卡支付授權書1份,並傳真予 │) │ │ │名 │ 106偵9896卷,第3頁至│ │ │ │華泰公司所經營之賦樂旅居旅館為右列信用卡刷卡金額付│ │ │ │ │ 第4頁反面、第40頁) │ │ │ │款交易,欲以之償還其先前積欠該旅館之食宿費用新臺幣│ │ │ │ │⑵證人譚精忠之證述(見│ │ │ │(下同)22,091元,而足以生損害於譚精忠、華泰公司及│ │ │ │ │ 106偵9896卷第5頁及反│ │ │ │右列信用卡公司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為右│ │ │ │ │ 面、臺北地檢署106年 │ │ │ │列信用卡公司發現信用卡持卡人交易授權情形有異未盜刷│ │ │ │ │ 度偵緝字第1519號卷,│ │ │ │成功而未獲得上開費用償還之財產利益。 │ │ │ │ │ 下稱106偵緝1519卷, │ │ │ │ │ │ │ │ │ 第33頁及反面) │ │ │ │ │ │ │ │ │⑶賦樂旅居旅館旅客住宿│ │ │ │ │ │ │ │ │ 登記卡及線上訂房紀錄│ │ │ │ │ │ │ │ │ 影本各1份(見106偵 │ │ │ │ │ │ │ │ │ 9896卷第15頁至第17頁│ │ │ │ │ │ │ │ │ ) │ │ │ │ │ │ │ │ │⑷如附件一所示105年9月│ │ │ │ │ │ │ │ │ 24日信用卡支付授權書│ │ │ │ │ │ │ │ │ 影本1份(見106偵9896│ │ │ │ │ │ │ │ │ 卷第18頁) │ │ │ │ │ │ │ │ │⑸刷卡簽單、發票及財團│ │ │ │ │ │ │ │ │ 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 │ │ │ │ │ │ │ 心EDC帳單調閱明細表 │ │ │ │ │ │ │ │ │ 影本各1份(見106偵 │ │ │ │ │ │ │ │ │ 9896卷第21頁至第24頁│ │ │ │ │ │ │ │ │ ) │ │ │ │ │ │ │ │ │⑹左列信用卡背面簽名及│ │ │ │ │ │ │ │ │ 譚精忠手機內E-Mail信│ │ │ │ │ │ │ │ │ 件翻拍照片4張(見106│ │ │ │ │ │ │ │ │ 偵緝1519卷第34頁至37│ │ │ │ │ │ │ │ │ 頁) │ │ ├──┼─────────────────────────┼────┼─────────┼───┼──┼───────────┼───────────┤ │ 2 │葉俊榳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冒信用卡持卡人之情事遭 │同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葉思豪│偽造│⑴證人黃君平之證述(同│葉俊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發現,經上開賦樂旅居旅館要求其提供其他付款方式後,│ │份有限公司 │ │「葉│ 附表一編號1所示出處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 │000000000000**** │ │思豪│ ) │ │ │ │利之犯意,於105年11月30日晚間8時42分許,在臺北市某│ │ │ │」簽│⑵證人葉思豪之供述(見│ │ │ │便利超商內,以將先前取得「葉思豪」字樣影印黏貼於持│ │ │ │名 │ 106偵9896卷第7頁正反│ │ │ │卡人簽名欄位而偽造「葉思豪」署押之方式,偽造如附件│ │ │ │ │ ) │ │ │ │二所示之信用卡支付授權書1份,並傳真予賦樂旅居旅館 │ │ │ │ │⑶賦樂旅居旅館旅客住宿│ │ │ │為右列信用卡刷卡金額付款交易,欲以之再次償還其如附│ │ │ │ │ 登記卡及線上訂房紀錄│ │ │ │表一編號1所示積欠之食宿費用,而足以生損害於葉思豪 │ │ │ │ │ 影本各1份(同附表一 │ │ │ │、華泰公司及右列信用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 │ │ │ │ 編號1所示出處) │ │ │ │性,嗣因為右列信用卡銀行發現信用卡持卡人交易授權情│ │ │ │ │⑷如附件二所示105年11 │ │ │ │形有異未盜刷成功而未獲得上開費用償還之財產利益。 │ │ │ │ │ 月30日信用卡支付授權│ │ │ │ │ │ │ │ │ 書影本1份(見106偵 │ │ │ │ │ │ │ │ │ 9896卷第19頁) │ │ ├──┼─────────────────────────┼────┼─────────┼───┼──┼───────────┼───────────┤ │ 3 │葉俊榳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冒信用卡持卡人之情事遭 │同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李文忠│偽造│⑴證人黃君平之證述(同│葉俊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發現,經上開賦樂旅居旅館再次要求其提供其他付款方式│ │份有限公司 │ │「李│ 附表一編號1所示出處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後,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000000000000**** │ │文忠│ ) │ │ │ │欺得利之犯意,於105年12月10日下午5時55分許,在臺北│ │ │ │」簽│⑵證人李文忠之證述(見│ │ │ │市某便利超商內,以將先前取得「李文忠」簽名字樣影印│ │ │ │名 │ 106偵9896卷第9頁及反│ │ │ │黏貼於持卡人簽名欄位而偽造「李文忠」署押之方式,偽│ │ │ │ │ 面) │ │ │ │造如附件三所示之信用卡支付授權書1份,並傳真予賦樂 │ │ │ │ │⑶賦樂旅居旅館旅客住宿│ │ │ │旅居旅館為右列信用卡刷卡金額付款交易,欲以之再次償│ │ │ │ │ 登記卡及線上訂房紀錄│ │ │ │還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積欠之食宿費用,而足以生損害 │ │ │ │ │ 影本各1份(同附表一 │ │ │ │於李文忠、華泰公司及右列信用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 │ │ │ │ 編號1所示出處) │ │ │ │理之正確性,嗣因為右列信用卡銀行發現信用卡持卡人交│ │ │ │ │⑷如附件三所示105年12 │ │ │ │易授權情形有異未盜刷成功而未獲得上開費用償還之財產│ │ │ │ │ 月10日信用卡支付授權│ │ │ │利益。 │ │ │ │ │ 書影本1份(見106偵 │ │ │ │ │ │ │ │ │ 9896卷第20頁) │ │ ├──┼─────────────────────────┼────┼─────────┼───┼──┼───────────┼───────────┤ │ 4 │葉俊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31,90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夏辰岡│線上│⑴證人即富邦公司告訴代│葉俊榳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 │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1月20日下午1時6分許,在臺北│ │份有限公司 │(起訴│刷卡│ 理人王儷儒之證述(見│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市中山區某租屋處,使用電腦設備上網連結至富邦公司所│ │000000000000**** │書誤載│,無│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 │ │ │ │經營之「MOMO購物網」網站網頁,並假冒夏辰岡之名義,│ │ │為夏岡│偽造│ 字第11288號卷,下稱 │ │ │ │訂購Apple廠牌之iPhone7Plus 128G 5.5吋手機1支(價值│ │ │辰) │簽名│ 106偵11288卷,第6頁 │ │ │ │3萬1,900元),並將右列信用卡之卡號等資料輸入網頁,│ │ │ │ │ 至第7頁) │ │ │ │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單(屬電磁紀錄),且將該│ │ │ │ │⑵證人夏辰岡之證述(見│ │ │ │訂單傳輸予「MOMO購物網」網站而行使之,表示同意繳納│ │ │ │ │ 106偵11288卷第10頁至│ │ │ │如右列所示之刷卡金額,使該網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持│ │ │ │ │ 第12頁) │ │ │ │卡人本人同意支付價金,而完成上開手機1支之交易,葉 │ │ │ │ │⑶門號0000-000 -000號 │ │ │ │俊榳因而獲得上開手機1支,足以生損害於夏辰岡、富邦 │ │ │ │ │ (申登人陳小明)、02│ │ │ │公司及右列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 │ │ │ │ -00000000(申登人凱 │ │ │ │ │ │ │ │ │ 信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 │ │ │ │ │ │ │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 │ │ │ │ │ │ │ │ 聯紀錄各1份(見106偵│ │ │ │ │ │ │ │ │ 11288卷第44頁、第51 │ │ │ │ │ │ │ │ │ 頁、第61頁至第62頁反│ │ │ │ │ │ │ │ │ 面、第68頁至第75頁反│ │ │ │ │ │ │ │ │ 面) │ │ │ │ │ │ │ │ │⑷富邦公司重大事件通報│ │ │ │ │ │ │ │ │ 紀錄表、訂單表格、財│ │ │ │ │ │ │ │ │ 團法人聯知影本、持卡│ │ │ │ │ │ │ │ │ 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影本│ │ │ │ │ │ │ │ │ 及訂單配送聯影本各1 │ │ │ │ │ │ │ │ │ 份(見106偵11288卷第│ │ │ │ │ │ │ │ │ 34頁至第37頁、第42頁│ │ │ │ │ │ │ │ │ 及反面) │ │ │ │ │ │ │ │ │⑸富邦公司106年01月21 │ │ │ │ │ │ │ │ │ 日、106年01月23日、 │ │ │ │ │ │ │ │ │ 106年01月24日客服電 │ │ │ │ │ │ │ │ │ 話譯文各1份(見106偵│ │ │ │ │ │ │ │ │ 11288卷第38頁至第40 │ │ │ │ │ │ │ │ │ 頁反面) │ │ ├──┼─────────────────────────┼────┼─────────┼───┼──┼───────────┼───────────┤ │ 5 │葉俊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66,8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諶漸明│同上│⑴證人王儷儒之證述(見│葉俊榳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 │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2月3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 │ │份有限公司 │ │ │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 │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中山區某租屋處,使用電腦設備上網連結至富邦公司所經│ │000000000000**** │ │ │ 字第11993號卷,下稱 │ │ │ │營之「MOMO購物網」網站網頁,並假冒諶漸明之名義,訂│ │ │ │ │ 106偵11993卷第12頁至│ │ │ │購Apple廠牌之iPhone7Plus 128G 5.5吋手機2支(價值6 │ │ │ │ │ 第13頁) │ │ │ │萬6,800元),並將右列銀行信用卡之卡號等資料輸入網 │ │ │ │ │⑵證人諶漸明之證述(見│ │ │ │頁,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單(屬電磁紀錄),且│ │ │ │ │ 106偵11993卷第15頁至│ │ │ │將該訂單傳輸予「MOMO購物網」網站而行使之,表示同意│ │ │ │ │ 第16頁) │ │ │ │繳納如右列所示之刷卡金額,使該網站人員陷於錯誤,誤│ │ │ │ │⑶門號0000-000 -000號 │ │ │ │認持卡人本人同意支付價金,而完成上開手機2支之交易 │ │ │ │ │ (申登人被告葉俊榳)│ │ │ │,葉俊榳因而獲得上開手機2支,足以生損害於諶漸明、 │ │ │ │ │ 、0000-000-000號(申│ │ │ │富邦公司及右列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 │ │ │ │ 登人被告葉俊榳)通聯│ │ │ │ │ │ │ │ │ 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 │ │ │ │ │ │ │ │ 各1份(見106偵11993 │ │ │ │ │ │ │ │ │ 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 │ │ │ │ │ │ │ │ 第40頁至第48頁反面)│ │ │ │ │ │ │ │ │⑷被告葉俊榳以門號0905│ │ │ │ │ │ │ │ │ -000 -000號、0906 │ │ │ │ │ │ │ │ │ -000-000號登記之臉書│ │ │ │ │ │ │ │ │ 頁面搜尋資料1份(見 │ │ │ │ │ │ │ │ │ 106偵11993號卷第38頁│ │ │ │ │ │ │ │ │ 至第39頁) │ │ │ │ │ │ │ │ │⑸富邦公司重大事件通報│ │ │ │ │ │ │ │ │ 紀錄表、訂單表格、財│ │ │ │ │ │ │ │ │ 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 │ │ │ │ │ │ │ │ 中心爭議款通知影本、│ │ │ │ │ │ │ │ │ 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 │ │ │ │ │ │ │ │ 影本、訂單配送聯影本│ │ │ │ │ │ │ │ │ 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 │ │ │ │ │ │ │ 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 │ │ │ │ │ │ │ │ │ (見106偵11993號卷第│ │ │ │ │ │ │ │ │ 7頁至第9頁、第16頁反│ │ │ │ │ │ │ │ │ 面至第17頁、第19頁至│ │ │ │ │ │ │ │ │ 第21頁、第49頁及反面│ │ │ │ │ │ │ │ │ ) │ │ ├──┼─────────────────────────┼────┼─────────┼───┼──┼───────────┼───────────┤ │ 6 │葉俊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301元 │匯豐(台灣)商業銀│吳孟學│同上│⑴證人賴世楷之證述(見│葉俊榳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 │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3月21日晚間8時28分許,在臺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 │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北市○○區○○路00號5樓(新光三越百貨公司A11),使│ │000000000000**** │ │ │ 字第21032號卷,下稱 │ │ │ │用手機上網連結至明恩公司所經營「Foodpanda空腹熊貓 │ │ │ │ │ 106偵21032卷第6頁至 │ │ │ │」手機應用程式,以不詳姓名搭配申登人為賴世楷之遠傳│ │ │ │ │ 第7頁反面、第43頁至 │ │ │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 │ │ │ │ │ 第44頁) │ │ │ │0000 -000-000號註冊為該應用程式會員,並將右列銀行 │ │ │ │ │⑵證人吳孟學之證述(見│ │ │ │信用卡卡號等資料輸入該應用程式後,於該應用程式訂購│ │ │ │ │ 106偵21032卷第9-10頁│ │ │ │價值301元之外送餐點,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單 │ │ │ │ │ ) │ │ │ │(屬電磁紀錄),並將該等訂單傳輸予「Foodpanda空腹 │ │ │ │ │⑶吳孟學持用手機簡訊及│ │ │ │熊貓」手機應用程式而行使之,表示同意繳納如右列所示│ │ │ │ │ 左列信用卡正面、反面│ │ │ │之刷卡金額,使該應用程式管理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持卡│ │ │ │ │ 翻拍照片3張及明恩公 │ │ │ │人本人同意支付價金,而完成上開餐點交易,葉俊榳因而│ │ │ │ │ 司經營應用程式「 │ │ │ │獲得上開餐點,足以生損害於吳孟學、明恩公司及右列銀│ │ │ │ │ Foodpanda空腹熊貓」 │ │ │ │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 │ │ │ │ 客戶刷卡及外送資訊紀│ │ │ │ │ │ │ │ │ 錄影本1紙(見106偵 │ │ │ │ │ │ │ │ │ 21032卷第13頁至第15 │ │ │ │ │ │ │ │ │ 頁) │ │ │ │ │ │ │ │ │⑷門號0000-000 -000號 │ │ │ │ │ │ │ │ │ (申登人賴世楷)通聯│ │ │ │ │ │ │ │ │ 調閱查詢單1份(見106│ │ │ │ │ │ │ │ │ 偵21032卷第16頁) │ │ │ │ │ │ │ │ │⑸左列信用卡消費爭議帳│ │ │ │ │ │ │ │ │ 款申訴聲明書及附件影│ │ │ │ │ │ │ │ │ 本1份(見106偵21032 │ │ │ │ │ │ │ │ │ 卷第11頁至第12頁) │ │ ├──┼─────────────────────────┼────┼─────────┼───┼──┼───────────┼───────────┤ │ 7 │葉俊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18,137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簡玉美│同上│⑴證人即明恩公司告訴代│葉俊榳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 │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4月23日至5月7日間,在臺灣地│ │限公司 │ │ │ 理人王聖文之證述(見│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區某不詳處所,使用手機上網連結至明恩公司所經營「 │ │000000000000**** │ │ │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 │ │ │ │Foodpanda空腹熊貓」手機應用程式,以假造之「張群」 │ │ │ │ │ 字第25276號卷,下稱 │ │ │ │姓名搭配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 │ │ │ │ 106偵25276卷,第3頁 │ │ │ │為該應用程式會員,並將右列銀行信用卡之卡號等資料輸│ │ │ │ │ 至第6頁) │ │ │ │入該應用程式後,於該應用程式接續訂購價值如附件七所│ │ │ │ │⑵證人簡玉美之證述(見│ │ │ │示17筆,共18,137元之外送餐點,而偽造各該筆不實之線│ │ │ │ │ 106偵25276卷第9頁至 │ │ │ │上刷卡消費訂單(屬電磁紀錄),並接續將各該訂單傳輸│ │ │ │ │ 第10頁、第19頁至第20│ │ │ │予「Foodpanda空腹熊貓」手機應用程式而行使之,以表 │ │ │ │ │ 頁反面) │ │ │ │示同意繳納如各該筆訂單之刷卡金額(共18,137元),使│ │ │ │ │⑶明恩公司所經營應用程│ │ │ │該應用程式管理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持卡人本人同意支付│ │ │ │ │ 式「Foodpanda空腹熊 │ │ │ │價金,而陸續完成上開餐點交易,葉俊榳因而接續獲得上│ │ │ │ │ 貓」客戶登記資料、刷│ │ │ │開餐點,足以生損害於簡玉美、明恩公司及右列銀行對於│ │ │ │ │ 卡紀錄及台灣環匯亞太│ │ │ │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 │ │ │ │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 │ │ │ │ │ │ │ │ 灣分公司特約商店調帳│ │ │ │ │ │ │ │ │ 對帳單影本各1份(見 │ │ │ │ │ │ │ │ │ 106偵25276卷第43頁至│ │ │ │ │ │ │ │ │ 第44頁、第47頁及反面│ │ │ │ │ │ │ │ │ ) │ │ │ │ │ │ │ │ │⑷門號0000-000 -000號 │ │ │ │ │ │ │ │ │ (申登人顏益助)通聯│ │ │ │ │ │ │ │ │ 調閱查詢單1份(見106│ │ │ │ │ │ │ │ │ 偵25276卷第52頁) │ │ │ │ │ │ │ │ │⑸左列信用卡爭議款處理│ │ │ │ │ │ │ │ │ 授權書影本1份(見106│ │ │ │ │ │ │ │ │ 偵25276卷第45頁正反 │ │ │ │ │ │ │ │ │ ) │ │ │ │ │ │ │ │ │⑹左列信用卡正背面翻拍│ │ │ │ │ │ │ │ │ 照片影本2張及亞太經 │ │ │ │ │ │ │ │ │ 貿交流協會理監事、例│ │ │ │ │ │ │ │ │ 會開會通知、例會程序│ │ │ │ │ │ │ │ │ 表、簽到簿及照片資料│ │ │ │ │ │ │ │ │ 影本1份(見106偵252 │ │ │ │ │ │ │ │ │ 76卷第23頁至第28頁)│ │ ├──┼─────────────────────────┼────┼─────────┼───┼──┼───────────┼───────────┤ │ 8 │葉俊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98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鍾敬堯│同上│⑴證人王聖文之證述(見│葉俊榳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 │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5月21日間某時許,在臺灣地區│ │份有限公司 │ │ │ 106偵25276卷第3頁至 │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不詳處所,使用手機上網連結至明恩公司所經營「 │ │000000000000**** │ │ │ 第6頁) │ │ │ │Foodpanda空腹熊貓」手機應用程式,以如附表一編號7所│ │ │ │ │⑵明恩公司所經營應用程│ │ │ │示註冊取得之「張群」會員身分登入,並將右列銀行信用│ │ │ │ │ 式「Foodpanda空腹熊 │ │ │ │卡之卡號等資料輸入該應用程式後,於該應用程式訂購價│ │ │ │ │ 貓」客戶登記資料、刷│ │ │ │值989元之外送餐點,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單( │ │ │ │ │ 卡紀錄及台灣環匯亞太│ │ │ │屬電磁紀錄),並將該訂單傳輸予「Foodpanda空腹熊貓 │ │ │ │ │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 │ │ │」手機應用程式而行使之,以表示同意繳納右列刷卡金額│ │ │ │ │ 灣分公司特約商店調帳│ │ │ │,使該應用程式管理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持卡人本人同意│ │ │ │ │ 對帳單影本各1份(見 │ │ │ │支付價金,而完成上開餐點交易,葉俊榳因而獲得上開餐│ │ │ │ │ 106偵25276卷第43頁至│ │ │ │點,足以生損害於鍾敬堯、明恩公司及右列銀行對於信用│ │ │ │ │ 第44頁、第47頁及反面│ │ │ │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 │ │ │ │ │ │ │ │⑶門號0000-000 -000號 │ │ │ │ │ │ │ │ │ (申登人顏益助)通聯│ │ │ │ │ │ │ │ │ 調閱查詢單1份(見106│ │ │ │ │ │ │ │ │ 偵25276卷第52頁) │ │ │ │ │ │ │ │ │⑷左列信用卡持卡人聲明│ │ │ │ │ │ │ │ │ 書影本1份(見106偵 │ │ │ │ │ │ │ │ │ 25276卷第46頁) │ │ ├──┼─────────────────────────┼────┼─────────┼───┼──┼───────────┼───────────┤ │ 9 │葉俊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6,11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呂埼銓│同上│⑴證人呂埼銓之證述(見│葉俊榳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 │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12月11日中午12時1分許至同年│ │份有限公司 │ │ │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 │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月15日下午9時41分許,在臺北市、新北市等處,以手機 │ │000000000000**** │ │ │ 字第9291號卷,下稱 │ │ │ │上網連結至「台灣大車隊55688」手機應用程式,以如下 │ │ │ │ │ 106偵9291卷,第3頁及│ │ │ │列附表一編號10所示註冊取得之「王宜中」會員身分登入│ │ │ │ │ 反面、第51頁) │ │ │ │,並將右列銀行信用卡之卡號等資料輸入該應用程式後,│ │ │ │ │⑵台灣大車隊公司106年3│ │ │ │接續以於該應用程式為計程車招呼,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 │ │ │ │ 月22日台車隊總字第 │ │ │ │卡叫車服務消費訂單(屬電磁紀錄),並接續將各該訂單│ │ │ │ │ 000000號函及所附叫車│ │ │ │傳輸予「台灣大車隊55688」手機用程式而行使之,以表 │ │ │ │ │ 紀錄、刷卡明細影本1 │ │ │ │示同意搭乘台灣大車隊公司派遣所屬計程車完畢後繳納各│ │ │ │ │ 份(見106偵9291卷第5│ │ │ │該次服務消費之車資費用刷卡金額,使該應用程式管理人│ │ │ │ │ 頁至第7頁) │ │ │ │員陷於錯誤,誤認持卡人本人同意支付車資費用,而陸續│ │ │ │ │⑶門號0000-000 -000號 │ │ │ │完成派遣所屬計程車前往載送至指定地點之服務消費交易│ │ │ │ │ (申登人葉俊榳)通聯│ │ │ │,葉俊榳因而接續獲得如附件八所示25筆,價值共為 │ │ │ │ │ 調閱查詢單1紙、遠傳 │ │ │ │6,115元之搭乘台灣大車隊公司所屬計程車至其指定地點 │ │ │ │ │ 電信公司第三代行動通│ │ │ │之服務消費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呂埼銓、台灣大車隊公司│ │ │ │ │ 信/行動寬頻業服務申 │ │ │ │及右列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 │ │ │ │ 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 │ │ │ │ │ │ │ │ 攜服務申請書及代辦委│ │ │ │ │ │ │ │ │ 託書影本各1份(見106│ │ │ │ │ │ │ │ │ 偵9291卷第8頁、第33 │ │ │ │ │ │ │ │ │ 頁至第48頁) │ │ │ │ │ │ │ │ │⑷左列信用卡持卡人聲明│ │ │ │ │ │ │ │ │ 書影本1份(見106偵 │ │ │ │ │ │ │ │ │ 9291卷第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 │葉俊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5,95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鄭守富│同上│⑴證人鄭守富之證述(見│葉俊榳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 │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12月7日至10日,在臺北市、新│ │份有限公司 │ │ │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 │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北市等處,使用手機上網連結至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 │ │ 字第22427號卷,下稱 │ │ │ │(下稱台灣大車隊公司)所經營「台灣大車隊55688」手 │ │ │ │ │ 106偵22427卷,第11頁│ │ │ │機應用程式,以假造之「王宜中」姓名搭配自己申辦之遠│ │ │ │ │ 至第13頁) │ │ │ │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為該應用程│ │ │ │ │⑵台灣大車隊公司106年4│ │ │ │式會員,並將右列銀行信用卡之卡號等資料輸入該應用程│ │ │ │ │ 月26日台車隊總字第 │ │ │ │式後,接續以於該應用程式為計程車招呼,而偽造不實之│ │ │ │ │ 000000號函及所附叫車│ │ │ │線上刷卡叫車服務消費訂單(屬電磁紀錄),並接續將各│ │ │ │ │ 紀錄影本1份(見106偵│ │ │ │該訂單傳輸予「台灣大車隊55688」手機應用程式而行使 │ │ │ │ │ 22427卷第22頁至第23 │ │ │ │之,以表示同意搭乘台灣大車隊公司派遣所屬計程車完畢│ │ │ │ │ 頁) │ │ │ │後繳納各該次服務消費之車資費用刷卡金額,使該應用程│ │ │ │ │⑶門號0000-000 -000號 │ │ │ │式管理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持卡人本人同意支付車資費用│ │ │ │ │ (申登人葉俊榳)通聯│ │ │ │,而陸續完成派遣所屬計程車前往載送至指定地點之服務│ │ │ │ │ 調閱查詢單1紙(見106│ │ │ │消費交易,葉俊榳因而接續獲得如附件九所示15筆,價值│ │ │ │ │ 偵22427卷第27頁) │ │ │ │共為5,955元之搭乘台灣大車隊公司所屬計程車至其指定 │ │ │ │ │⑷左列信用卡之帳單、歷│ │ │ │地點之服務消費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鄭守富、台灣大車隊│ │ │ │ │ 史消費明細各1紙(見 │ │ │ │公司及右列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 │ │ │ │ 106偵22427卷第17頁、│ │ │ │ │ │ │ │ │ 第20頁) │ │ ├──┼─────────────────────────┼────┼─────────┼───┼──┼───────────┼───────────┤ │ 11 │葉俊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10,423元│同上 │同上 │同上│⑴證人鄭守富之證述(同│葉俊榳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 │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12月8日至12日某時許,在臺北│ │ │ │ │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出處│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市等處,使用手機上網連結至明恩公司所經營「 │ │ │ │ │ ) │ │ │ │Foodpanda空腹熊貓」手機應用程式,並以假造之「王家 │ │ │ │ │⑵明恩公司電子郵件及所│ │ │ │忠」姓名搭配自己申辦之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972│ │ │ │ │ 附送餐紀錄影本1份( │ │ │ │-000-000號註冊為該應用程式會員,並將右列銀行信用卡│ │ │ │ │ 見106偵22427卷第25頁│ │ │ │之卡號等資料輸入該應用程式後,於該應用程式接續訂購│ │ │ │ │ 至第26頁) │ │ │ │如附件九所示10筆,價值共10,423元之外送餐點,而偽造│ │ │ │ │⑶門號0000-000 -000號 │ │ │ │各該筆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單(屬電磁紀錄),並接續│ │ │ │ │ (申登人葉俊榳)通聯│ │ │ │將各該訂單傳輸予「Foodpanda空腹熊貓」手機應用程式 │ │ │ │ │ 調閱查詢單1紙(見106│ │ │ │而行使之,以表示同意繳納如各該筆訂單之刷卡金額(共│ │ │ │ │ 偵22427卷第27頁) │ │ │ │10,423元),使該應用程式管理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持卡│ │ │ │ │⑷左列信用卡之帳單、歷│ │ │ │人本人同意支付價金,而陸續完成上開餐點交易,葉俊榳│ │ │ │ │ 史消費明細各1紙(同 │ │ │ │因而接續獲得上開餐點,足以生損害於鄭守富、明恩公司│ │ │ │ │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出處│ │ │ │及右列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 │葉俊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15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⑴證人鄭守富之供述(同│葉俊榳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 │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12月25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 │ │ │ │ │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出處│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某不詳處所,使用手機上網連結至荷蘭商Uber Portier B│ │ │ │ │ ) │ │ │ │.V .(下稱Uber公司)所經營「Uber優步」手機應用程式│ │ │ │ │⑵左列信用卡之帳單、歷│ │ │ │,並以不詳姓名搭配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註冊為該應用程式│ │ │ │ │ 史消費明細各1紙(同 │ │ │ │會員,並將右列銀行信用卡之卡號等資料輸入該應用程式│ │ │ │ │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出處│ │ │ │後,以於該應用程式為載客車輛招呼,而偽造不實之線上│ │ │ │ │ ) │ │ │ │刷卡叫車服務消費訂單(屬電磁紀錄),並將該訂單傳輸│ │ │ │ │ │ │ │ │予「Uber優步」手機應用程式而行使之,以表示同意搭乘│ │ │ │ │ │ │ │ │Uber公司派遣所屬載客車輛完畢後繳納該次服務消費之車│ │ │ │ │ │ │ │ │資費用刷卡金額,使該應用程式管理人員陷於錯誤,誤認│ │ │ │ │ │ │ │ │持卡人本人同意支付車資費用,而完成派遣所屬計程車前│ │ │ │ │ │ │ │ │往載送至指定地點之服務消費交易,葉俊榳因而獲得價值│ │ │ │ │ │ │ │ │為150元之搭乘Uber公司所屬載客車輛至其指定地點之服 │ │ │ │ │ │ │ │ │務消費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鄭守富、台灣大車隊公司及右│ │ │ │ │ │ │ │ │列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 ├──┼─────────────────────────┼────┼─────────┼───┼──┼───────────┼───────────┤ │ 13 │葉俊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 5,000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鍾淑娟│偽造│⑴證人陳妍叡之證述(見│葉俊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名「顏益助」於 │56,000元│限公司 │廖俊億│「廖│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106年2月10日下午3時許向謙匯公司承租臺北市中山區農 │ │000000000000**** │ │俊億│ 字第21673號卷,下稱 │ │ │ │安街8號10樓1000室房屋,並以偽簽「顏益助」姓名之偽 │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 │」、│ 106偵21673卷,第11頁│ │ │ │造署押方式,偽造如附件四所示之月租房屋租賃契約書1 │ │股份有限公司 │ │「顏│ 至第13頁) │ │ │ │份交予謙匯公司人員而為行使,並提供右列鍾淑娟所有之│ │000000000000**** │ │益助│⑵證人劉蕙如之證述(見│ │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等資訊予謙匯公司│ │ │ │」簽│ 106偵21673卷第52頁反│ │ │ │人員,利用該不知情人員將該等資訊輸入電腦偽造不實之│ │ │ │名 │ 面至第53頁) │ │ │ │線上刷卡紀錄(屬電磁紀錄)並傳輸予刷卡收單機構為行│ │ │ │ │⑶證人廖俊億之供述(見│ │ │ │使,以支付5,000元之租屋押金,復於同年月13日某時許 │ │ │ │ │ 106偵21673卷第30頁至│ │ │ │提供右列廖俊億所有之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第33頁) │ │ │ │(下稱澳盛銀行)信用卡卡號等資訊予謙匯公司人員,利│ │ │ │ │⑷證人鍾淑娟之供述(見│ │ │ │用該不知情人員將該等資訊輸入電腦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 │ │ │ │ 106偵21673卷第38頁至│ │ │ │紀錄(屬電磁紀錄)並傳輸予刷卡收單機構為行使,以支│ │ │ │ │ 第39頁) │ │ │ │付56,000元之房屋租金,又於同年3月2日某時許與謙匯公│ │ │ │ │⑸門號0000-000 -000號 │ │ │ │司約定變更租賃標的,改承租臺北市○○區○○街0號14 │ │ │ │ │ (申登人葉俊榳)通聯│ │ │ │樓1406室房屋,並接續以偽簽「顏益助」姓名之偽造署押│ │ │ │ │ 調閱查詢單1份、該門 │ │ │ │方式,偽造如附件五所示之月租房屋租賃契約1份交予謙 │ │ │ │ │ 號登記之臉書頁面搜尋│ │ │ │匯公司人員為行使,再於同年3月6日某時許,因澳盛銀行│ │ │ │ │ 1紙(見106偵21673卷 │ │ │ │向謙匯公司反應上開5,000元刷卡交易授權情形有異後, │ │ │ │ │ 第28頁至第29頁) │ │ │ │接續以將先前取得「廖俊億」簽名字樣影印黏貼於持卡人│ │ │ │ │⑵如附件四、五所示月租│ │ │ │簽名欄位而偽造「廖俊億」署押之方式,偽造如附件六所│ │ │ │ │ 房屋租賃契約書、如附│ │ │ │示之信用卡簽帳單1份交予謙匯公司人員而為行使,嗣謙 │ │ │ │ │ 件六所示信用卡簽帳單│ │ │ │匯公司發現葉俊榳以信用卡所為支付信用有疑,於同年月│ │ │ │ │ 、「發卡行爭議」電子│ │ │ │15日某時許至上開1406室房屋要求葉俊榳盡速繳付房租費│ │ │ │ │ 郵件往來資料影本各1 │ │ │ │用,葉俊榳乃於同日21時許搬離上開租賃處所,並共獲得│ │ │ │ │ 份、大樓電梯監視器畫│ │ │ │於上開1000室居住使用20日(106年2月10日起至同年3月1│ │ │ │ │ 面2張(見106偵21673 │ │ │ │日止)及上開1406室居住使用14日(106年3月2日起至同 │ │ │ │ │ 卷第7頁、第16頁至第 │ │ │ │年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消費利益72,333元﹝計算式:│ │ │ │ │ 22頁) │ │ │ │(上開1000室30日租金金額56,000元*20日/30日)+(上 │ │ │ │ │ │ │ │ │開1406室30日租金金額75,000元*14日/30日),採四捨五│ │ │ │ │ │ │ │ │入進位至元﹞,足生損害於顏益助、鍾淑娟、廖俊億、謙│ │ │ │ │ │ │ │ │匯公司及右列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 │ 備註 │ ├──┼───────────────────────┼───────────────────┤ │ 1 │Apple廠牌之iPhone7Plus 128G 5.5吋手機參支 │即附表一編號4、5之犯罪所得 │ ├──┼───────────────────────┼───────────────────┤ │ 2 │於「Foodpanda空腹熊貓」手機應用程式上所訂購取 │即附表一編號6至8、11之犯罪所得 │ │ │得之餐點消費利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伍拾元 │ │ ├──┼───────────────────────┼───────────────────┤ │ 3 │所取得之接受計程車或載客車輛載送服務之消費利益│即附表一編號9、10、12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貳拾元 │ │ ├──┼───────────────────────┼───────────────────┤ │ 4 │所取得之相當房屋租金之消費利益新臺幣柒萬貳仟參│即附表一編號13之犯罪所得 │ │ │佰參拾參元 │ │ └──┴───────────────────────┴───────────────────┘ 附表三 ┌───┬──────┬────────────────────┐ │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 │ │ │ │ ├───┼──────┼────────────────────┤ │ 1 │如附件一所示│左列文書持卡人簽名欄之「譚精忠」署押壹枚│ │ │105年9月24日│。 │ │ │信用卡支付授│ │ │ │權書 │ │ ├───┼──────┼────────────────────┤ │ 2 │如附件二所示│左列文書持卡人簽名欄之「葉思豪」署押壹枚│ │ │105年11月30 │。 │ │ │日信用卡支付│ │ │ │授權書 │ │ ├───┼──────┼────────────────────┤ │ 3 │如附件三所示│左列文書持卡人簽名欄之「李文忠」署押壹枚│ │ │105年12月10 │。 │ │ │日信用卡支付│ │ │ │授權書 │ │ ├───┼──────┼────────────────────┤ │ 4 │如附件四所示│左列文書底部乙方聲明欄內姓名欄之「顏益助│ │ │月租房屋租賃│」署押壹枚。 │ │ │契約書 │ │ ├───┼──────┼────────────────────┤ │ 5 │如附件五所示│左列文書底部乙方聲明欄內乙方簽章欄之「顏│ │ │月租房屋租賃│益助」署押壹枚。 │ │ │契約書 │ │ ├───┼──────┼────────────────────┤ │ 6 │如附件六所示│左列文書持卡人欄之「廖俊億」署押壹枚。 │ │ │信用卡簽帳單│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