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繼紅 選任辯護人 林天麟律師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被 告 劉海艷 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81、3182、3183、318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陸月、壹年肆月、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丙○○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留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一、劉海豔與丁○○為親姊妹。丁○○明知大陸地區人民不得以非法方法入境臺灣地區,且吳豔未任職於上海恩神文教用品場,唐秀梅亦未任職於上海詩怡電氣設備有限公司,為使吳豔及唐秀梅得以觀光旅遊(自由行)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提供不實之上海恩神文教用品場及上海詩怡電氣設備有限公司在職證明予吳豔及唐秀梅,復由吳豔及唐秀梅提供常駐人口登記卡、身分證、大陸通行證等資料及照片,由丁○○委由不知情之大陸地區旅行社,先後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同年11月28日、同年12月28日,透 過該旅行社向我國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吳豔來臺旅遊,前2次 申請時並有行使上開吳豔之不實在職證明(105年12月28日 之該次申請並未附上在職證明),復於106年1月18日,委請該旅行社向我國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唐秀梅來臺旅遊,而行使上開唐秀梅之不實在職證明,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及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內政部移民署承辦官員實質於審查後核准,使吳豔先後於105年11月8日、同年12月8日及106年1月5日3次以此非法方式進入臺灣 地區,唐秀梅則於106年1月31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劉海豔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6樓之新未來卡拉OK 負責人,明知不得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且明知丁○○、吳豔、唐秀梅、翁孝敏、盧熒熒及王翠芳等人各係以探親或觀光名義申請來臺,係未經許可在臺工作之大陸地區人士,詎劉海豔基於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意,於上開大陸地區人民於105年、106年來臺期間,留用上開大陸地區人民在新未來卡拉OK內從事未經許可之坐檯陪酒工作,上開大陸地區人民並可自渠等介紹至新未來卡拉OK之客人消費款項中,向劉海豔獲取退佣。 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蕭富文、白元利、王歡、盧熒熒、翁肖敏、唐秀梅於內政部移民署及臺北憲兵隊詢問時所為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職務報告,亦為傳聞證據,惟被告劉海豔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被告丁○○、劉海豔於內政部移民署訊問時及偵訊中未經具結下所為陳述,就彼此而言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就上開審 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業表示不爭執(參本院卷一第77、87頁),經核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至本案中證人吳豔於內政部移民署詢問所為之陳述,屬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 提出之職務報告,對被告丁○○而言亦屬傳聞證據,復核與同法第159條之2與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並不相符,且未經同意作為證據,是應均無證據能力。 三、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資料,均得採為證據。 四、另卷附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就提供不實之上海恩神文教用品場在職證明予吳豔,連同由吳豔提供之其餘必要證件,而於105年10月 20日,帶同吳豔委由不知情之大陸地區旅行社向我國內政部移民署申請來臺旅遊,以及提供不實之上海詩怡電氣設備有限公司在職證明予唐秀梅,連同唐秀梅提供之其餘必要證件,於106年1月18日委由不知情之大陸地區旅行社向我國內政部移民署申請來臺旅遊,而分別於105年11月8日、106年1月31日使吳豔、唐秀梅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等情,均坦認不諱,而承認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之罪,且不爭執吳豔有於105年11月28日、同年12月28日透 過大陸地區旅行社向我國內政部移民署申請來臺旅遊,且105年11月28日之該次申請有附上不實之上海恩神文教用品場 在職證明,吳豔並於105年12月8日、106年1月5日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各節,然就吳豔於105年11月28日、同年12月28日 申請來臺旅遊之部分,矢口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伊只有第一次帶吳豔去上海恩神文教用品場開立不實之在職證明,且帶同吳豔前往旅行社辦理來臺之申請,之後係吳豔自行找王金新開立不實之在職證明,並自己找旅行社辦理來臺申請,伊只是幫吳豔代訂機票,吳豔該2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與伊 無關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丁○○上揭坦認部分,核與證人吳豔、唐秀梅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參新甲○106年度偵字第7357號卷第121至128、130至136頁),且有吳豔及唐秀梅來臺申請資料暨 所附在職證明、吳豔與被告丁○○間之微信訊息翻拍照片、被告丁○○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及內政部移民署108年4月10日移署資字第1080043016號函暨所附在職證明等可資佐證(參新甲○106年度偵 字第6196號卷一第445至449頁、106年度偵字第6196號卷四 第49至65、67至96、99至115、119至129、133至151、153至191頁、106年度偵字第7073號卷第93至107、109至111、115至137、139至171、173至181、217至259頁、本院卷二第111至11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看認定屬實。 ㈡查證人吳豔於偵訊中即明確證述:「第1、2次申請來臺時所檢附之在職證明係被告丁○○幫我準備的,實際上我沒有在上海恩神文教用品場上班,第1次來臺是被告丁○○找我過 來,她帶我去大陸南潓鎮的旅行社辦理,我支付人民幣400 元,旅行社向我收取戶口本、身分證、來臺通行證及照片,被告丁○○幫我帶在職證明去旅行社,她是找朋友幫忙弄的,我還在大陸時,被告丁○○就有在微信叫我用在職證明,我說我無法用,她就說她來幫我準備。」等語(參新甲○107年度偵字第7357號卷第121頁背面),而吳豔於105年11月 28日、同年12月28日之來臺申請資料上,於代辦資訊欄所填寫之旅行社相關資料,以及於緊急聯絡人資訊欄所填寫之內容,均與第1次申請來臺即105年10月20日之資料完全相同,又依卷附被告丁○○與吳豔間之微信對話翻拍照片,在吳豔第3次進入臺灣地區前1日之106年1月4日,被告丁○○尚且 在對話中教導吳豔填寫「上海恩神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且不要填寫吳董(應指吳誌麟)之地址,寫姓陳的那邊比較好,並傳送在職證明之照片予吳豔(參106年度偵字第6196號 卷第445至447頁),且吳豔於106年1月5日、同年月25日第3、4次進入臺灣地區時,可見均係與被告丁○○一起抵達機 場而入境(參106年度偵字第6196號卷四第119至129、133至151頁),被告丁○○復坦認吳豔來臺之機票均係由其訂購 ,吳豔4次進入臺灣地區其均有陪同,吳豔第2次申請來臺之在職證明亦係由其提供(參本院卷三第212頁、新甲○106年度偵字第7073號卷第189頁),綜合上情以觀,除被告丁○ ○所坦認於105年11月8日第1次使吳豔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犯行外,吳豔於105年12月8日、106年1月5日第2、3次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之部分,被告丁○○亦有以提供不實在職證明、介紹代辦旅行社及代訂機票等方式,使吳豔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於吳豔第3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前,若該2次申請來臺均係吳豔自行所為,被告丁○○自無積極教導吳豔應如何填寫任職機構及地址,並傳送在職證明照片予吳豔之必要,且被告丁○○於偵訊表示吳豔第3次申請來臺不需要檢 附在職證明(參新甲○106年度偵字第7073號卷第189頁),更益徵其明確知悉吳豔麗次申請來臺之事,足見吳豔該2次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事並非與被告丁○○無關,甚為灼然,是被告丁○○此部分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亦屬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㈢而吳豔先後於105年10月20日、105年11月28日、105年12月28日申請來臺,於105年10月20日之申請資料有附上開立日期為105年10月12日之上海恩神文教用品場在職證明,於105年11月28日之申請資料中除附上前揭在職證明外,另附上開立日期為105年11月28日之在職證明,於105年12月28日之入臺申請資料中則未附上在職證明(參新甲○106年度偵字第7073號卷第217至249頁),經函詢內政部移民署,亦表示於105年12月28日之申請來臺資料中並無在職證明(參本院卷二第111頁),被告丁○○於偵訊中亦供稱吳豔第3次申請來臺並不需要檢附在職證明(參新甲○106年度偵字第7073號卷第189頁),是依卷內事證,僅足認吳豔於105年10月20日、同 年11月28日申請來臺時,有附上在職證明,於同年12月28日申請來臺時,則難認亦有附上在職證明。另唐秀梅於106年1月18日申請來臺之資料中,則係附上上海詩怡電器設備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參新甲○106年度偵字第7073號卷第251至259頁)。又查被告丁○○於內政部移民署詢問時,先稱吳 豔第1次申請來臺所附上之在職證明,係其請公司幫忙開立 的(參新甲○106年度偵字第7073號卷第33頁),之後坦認 有幫吳豔開立不實之在職證明云云(參新甲○106年度偵字 第7073號卷第49頁),並坦認有幫唐秀梅準備在職證明(參新甲○106年度偵字第7073號卷第49頁),於偵訊中先表示 是請上海恩神文教用品場之老闆王金新幫吳豔開立在職證明,後又改稱該在職證明上所記載之文字係其所書立,再由王金新拿公司章給其蓋立的云云(參新甲○106年度偵字第7073號卷第188、189頁),並稱其有在上海詩怡電氣設備公司 內幫唐秀梅開立在職證明云云(參新甲○106年度偵字第7073號卷第304頁),於準備程序中則表示只有第1次是其將在 職證明交給王金新填寫,第2次之後是由吳豔自行找王金新 開立云云(參本院卷二第56頁),唐秀梅之在職證明則係其交給老闆潘文軍,由潘文軍當場寫好並蓋章(參本院卷二第57頁),於本院審理中先坦認有帶吳豔及唐秀梅去開立不實之在職證明並加以使用,旋翻稱第2次開始之在職證明係吳 豔自己去辦理,而與其無關云云(參本院卷三第212頁), 是被告丁○○之供述明顯有前後不一之情,難以全盤遽採,而觀諸卷附吳豔於申請來臺時所檢附之在職證明,明顯可見筆跡並不相同(參新甲○106年度偵字第7073號卷第221、237頁),再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有打電話 去上海恩神文教用品場及上海詩怡電氣設備有限公司詢問,該2公司表示並無吳豔及唐秀梅任職,但因是大陸地區文件 ,其無法查證負責人係何人,只能證明吳豔及唐秀梅為任職於該2家公司,而無法認定在職證明之真偽等語(參本院卷 二第180頁),則綜合上開各情,尚難逕以被告丁○○一度 坦承旋又翻異之自白,而認吳豔及唐秀梅之在職證明皆係由被告丁○○所偽造,惟因吳豔及唐秀梅確實未任職於上開2 公司,卷附在職證明之內容均足認係屬虛偽不實,被告丁○○又表示係分別委請王金新、鄧文軍所開立,其主觀上應可知悉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卻猶行使之,且被告丁○○於偵訊中即供承吳豔第3次申請來臺不需要檢附在職證明, 而未否認第2次申請來臺所檢附之在職證明與其有關(參新 甲○106年度偵字第7073號卷第189頁),是被告丁○○就吳豔於105年10月20日、同年11月28日及唐秀梅於106年1月18 日申請來臺時,有提供並檢附登載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透過大陸地區旅行社向我國內政部移民署行使,而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屬實。另吳豔於105年12月28日所為之申請,係多次來臺之申請,與前2次均係單次入台申請不同(參新甲○106年度偵字第7073號卷第217、227、239頁),吳豔於該次來臺申請後,先後於106年1月5日、同 年月25日進入臺灣地區,故方會有吳豔提出來臺申請3次, 卻有4次進入臺灣地區之紀錄,附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係意圖營利,而非法使吳豔及唐秀梅進入臺灣地區,然查: 1證人吳豔於偵訊中證稱被告丁○○協助其取得在職證明,未收取費用(參新甲○106年度偵字第7357號卷第124頁),並證稱被告丁○○問其是否要來臺灣工作,會幫忙辦理,但未提到被告丁○○是否可以因以從中營利,其有與男客為性行為,惟並無性交易,亦無人介紹其與男客進行性交易(參新甲○106年度偵字第7357號卷第122、123頁、第124頁背面、第126頁),雖證稱其第2次來臺時,被告丁○○曾表示要其幫忙多找幾個大陸地區小姐來臺,想要開如同新未來卡拉OK一樣的店,要讓其入股作經理,但表示之後並無音訊(參新甲○106年度偵字第7357號卷第126頁);而證人唐秀梅於偵訊中證稱被告丁○○幫其偽造在職證明,其沒有給被告丁○○錢,且被告丁○○沒有主動說要介紹其來臺灣工作,是其想要來,也未提到在新未來卡拉OK所拿取之小費需分予被告丁○○(參新甲○106年度偵字第7357號卷第132、134頁) ,證人蕭富文雖證稱被告丁○○有帶吳豔去被告劉海豔之新未來卡拉OK,但未表示被告丁○○有從中獲得利益(參新甲○106年度偵字第6196號卷四第267頁),故依證人吳豔、唐秀梅及蕭富文之上開證述,尚難認被告丁○○就協助吳豔及唐秀梅進入臺灣地區之部分有獲得利益,也無從認定使渠等至被告劉海豔之新未來卡拉OK工作時,可從渠等所得利益中抽取費用。 2查卷附被告丁○○與證人白元利之微信對話紀錄中,固有提及有7名大陸地區女子要於106年2月間到臺灣,並稱在過年 前會先過來2位,要先放在被告劉海豔經營之新未來卡拉OK (參新甲○106年度偵字第7073號卷第93、95、105頁),被告丁○○與證人蕭富文之微信對話紀錄中,亦有提及有大陸地區女子要來臺灣(參新甲○106年度偵字第7073號卷第121、123頁),於通訊監察譯文中,蕭富文及白元利有提及被 告丁○○要找短期來臺的大陸地區女子開店,並提及被告丁○○確定會帶4名女子,會先帶1位朋友,且有傳7位大陸女 子照片(參新甲○106年度偵字第6196號卷四第221、222、225、226頁),蕭富文於另通電話中復提及可能在月中會有4名大陸地區女子(參新甲○106年度偵字第6196號卷四第224頁),但證人白元利於偵訊中證稱未引進大陸地區女子非法來台工作,是被告丁○○想要在臺灣開卡拉OK,想叫蕭富文當合夥人,然因蕭富文要入監,若有大陸地區女子要來就拜託其去接,其跟蕭富文表示等出監後再做,被告丁○○傳送照片中的大陸地區女子都還沒有進來臺灣,說要先過來的也沒有過來,被告丁○○還沒有幫蕭富文帶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工作(參新甲○106年度偵字第6196號卷四第401、402、407至409頁),而證人蕭富文亦證稱被告丁○○提過要一起開 卡拉OK,然因其要入監執行,故沒有辦法,被告丁○○有傳了7、8個大陸地區女子說要來臺灣,但後來沒有來(參新甲○106年度偵字第6196號卷四第268頁),且於另通電話中也提及是要等蕭富文出監後,再找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參新甲○106年度偵字第6196號卷四第217頁),而就蕭富文及白元利涉嫌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新甲○106年度偵字第6196、14468、15193號),理由係雖然蕭富文、白元利計畫在 蕭富文出監後,與被告丁○○共同經營卡拉OK,且由被告丁○○引進大陸地區女子,但尚難認定已有雇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情,是自難僅憑上開微信對話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而認被告丁○○非法使吳豔及唐秀梅進入臺灣地區,亦係出於營利意圖而為之。 3另關於被告丁○○使吳艷、唐秀梅前往新未來卡拉OK工作的部分,有無查獲被告丁○○因此而獲得利益,證人乙○○雖證稱:「從譯文裡面獲知他們獲利的部分應該就是坐檯陪酒,小費給他們收,包廂給他們抽佣,可是大陸地區女子在臺灣不可以工作,他們是來觀光的,是有大陸地區女子在那邊,所以客人才會進來,小姐因此獲得包廂抽佣、小費,新未來卡拉OK應該是獲得包廂費、酒錢,就是因為有大陸地區女子在裡面坐檯,所以該店營收才會有增加,我們認定是卡拉OK的不法利益,是意圖營利,但沒有直接聽到吳豔及唐秀梅有給被告丁○○錢。如果沒有先前的媒介,就沒有之後的營利,我們之前在查獲時跟檢察官的討論,就認為被告丁○○的獲利應該是在這邊。」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79、180頁),並證稱依據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行動電話、帳冊、筆記本以及遭查獲大陸地區女子之供述等,可知悉被告丁○○有幫忙被告劉海豔安排包廂、收錢(參本院卷二第178頁), 然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海豔僅曾於內政部移民署詢問時提及被告丁○○會至新未來卡拉OK看顧櫃臺(參新甲○106年度偵 字第14468號卷六第423頁),但未曾提及因被告丁○○帶同吳豔、唐秀梅至新未來卡拉OK,有使該店因此增加營收,被告丁○○並因而可從中獲取任何利益(參新甲○106年度偵 字第14468號卷六第421至425頁、106年度偵字第6196號卷六第165至175、177至180頁),是自難依據證人乙○○之前開證述,即認被告丁○○非法使吳豔、唐秀梅進入臺灣地區,係出於營利之意圖。 4從而,因檢察官就被告丁○○主觀上營利意圖之部分,舉證尚嫌未足,是難以認定被告丁○○係出於營利意圖,而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吳豔、唐秀梅進入臺灣地區。 ㈤綜上,被告丁○○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劉海豔部分: 訊據被告劉海豔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坦認不諱(參本院卷二第100頁、本院卷三第21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人吳誌麒、蕭富文、白元利、王歡、盧熒熒、翁肖敏、唐秀梅、吳豔及乙○○所為之證述相符(參新甲○106年度偵字第6196號卷一第11至43、163至205、207至227頁、106年度偵字第14468號卷一第87至119、129至135頁、106年度偵字第15193號卷二第13至25、27至35、37至43頁、106年度偵字第15193號卷三第21至53、55至61、63至66、193至211、213至221頁、106年度偵字第6196號 卷四第9至27、29至39、265至275、285至321、397至411、413至417頁、106年度偵字第6196號卷五第293至307、309至325、337至345至357、359至363、365至374、379至383、393至399、401至405、407至413頁、106年度偵字第14468號卷 一第109至119頁、106年度偵字第15193卷三第63至66頁、106年度偵字第6196號卷二第261至277頁、106年度偵字第14468號卷二第309至315頁、106年度偵字第14468號卷四第123至141、143至153、421至457頁、106年度偵字第14468號卷六 第151至158、169至177、197至205、207至214、237至245、247至251、255至259、263至267、332至334、327至329、435至439頁、106年度偵字第7357號卷第47至52、121至128、130至136頁、本院卷二第170至182頁),且有扣案之新未來 卡拉OK筆記本、吳豔及唐秀梅來臺申請資料暨所附在職證明、吳豔與被告丁○○間之微信訊息翻拍照片、被告丁○○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及內政部移民署108年4月10日移署資字第1080043016號函暨所附在職證明等可資佐證(參新甲○106年度偵字第6196號卷 一第445至449頁、106年度偵字第6196號卷四第49至65、67 至96、99至115、119至129、133至151、153至191頁、106年度偵字第7073號卷第93至107、109至111、115至137、139至171、173至181、217至259、261至291頁、106年度偵字第14468號卷五第361至583頁、本院卷二第111至115頁),足徵 被告劉海豔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被告劉海豔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不 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之;並不限於偷渡一途,舉凡一切不符合或規避法規範目的之方式均包括在內,其所持之入境許可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式為之,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所規定之「僱用」行 為,應指僱請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而成立僱傭關係,並因此支付對價予大陸地區人民為要件,若容留大陸地區人民工作,而彼此間無僱傭關係,大陸地區人民係其他方式獲取利益時,則應屬該款所規定之「留用」。查依被告劉海豔之供述,其並未僱用吳豔等人,而未支付吳豔等人薪資,吳豔等人係可從渠等帶至新未來卡啦OK消費之客人,在該店內之消費款項中獲取退佣,此與證人吳豔等人所追證述相合,故被告劉海豔自應該當前開條例所規定之「留用」行為,而非公訴意旨所指之「僱用」。核被告丁○○就吳豔於105年11月8日、同年12月8日及唐秀梅於106年1月31日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部分,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 第216條、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吳豔於106 年1月5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罪,核被告劉海豔所為,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而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 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而犯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非法留 用罪。就吳豔於105年11月8日、同年12月8日及唐秀梅於106年1月31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被告丁○○係以一行為 而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被告丁○○所為上開犯行係分別起意,且其先後使吳豔及唐秀梅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並無完全或局部同一,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不同,每次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在犯罪時間差距上皆可顯然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丁○○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該等在職證明尚難認定係偽造,而應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業如前述,且業經本院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告知程序而變更起訴法條(參本院卷三第214頁),而無礙於被告丁○ ○防禦權之行使,且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審酌被告丁○○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協助大陸地區人民吳豔、唐秀梅為來臺申請,並因而此2人多次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影響國家境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之核准與管理,並可能對國防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破壞及危險,惡性非輕,犯後不斷更易供述,雖一度坦承全部犯行,然旋又推諉自身責任,僅坦認部分所為,撇清吳豔第2、3次申請來臺與其之關係,顯見其並無真切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稱良好,而被告劉海豔無視禁止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竟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吳豔等人在新未來卡拉OK內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所為非是,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尚堪認有悔意,犯後態度非差,兼衡渠等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海豔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丁○○之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警惕。又被告劉海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堪認其素行、品行均非差,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理,信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劉海豔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惟由被告劉海豔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劉海豔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至登載不實之上海恩神文教用品場及上海詩怡電氣設備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均業經提交予內政部移民署承辦人員而行使,已非被告丁○○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就吳豔於105年12月28日透過大陸地區旅行社向我國內政部 移民署申請來臺旅遊,吳豔並於106年1月5日進入臺灣地區 之部分,該次申請並未行使前揭不實之上海恩神文教用品場在職證明,業如前述,是此部分被告丁○○當無從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亦無由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本應皆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惟因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部分俱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陳柏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 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4 款或第 5 款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15 條第 5 款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