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建華 選任辯護人 周 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建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建華係亞鉅機械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以下簡稱亞鉅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亞鉅公司自民國102 年7 月起至同年8 月底止並無實際交易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內在亞鉅公司上址內,以亞鉅公司之名義,填製買受人、貨物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1 紙,銷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0 萬元(編號NG00000000號,含交易金額600 萬元及營業稅3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600 萬元,以下簡稱本案發票),交予昆良機械商行(以下簡稱昆良商行)充當進貨憑證之用,嗣再由昆良商行持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昆良商行逃漏營業稅額總計共3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係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進銷項與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8 月9 日回函所附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其辯稱:伊是在從事中古機械買賣的,當時已經做了10幾年了。伊與昆良商行確實有進行本案發票所載該筆交易,伊是自八路公司購入機械後轉賣給昆良商行。當時機械是放在五股那邊的倉庫,一共有9 臺機械,伊把定金付給八路公司後就叫卡車把機器載到昆良商行位於五股的倉庫,當時昆良商行的高明輝也有帶一個技師來看過這些機器。後來昆良商行將這批機器買去以後又轉手賣給其他客戶了等語(見107 年度訴字第31號卷,以下簡稱訴字卷,卷一第16頁反面、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正面)。 五、經查: ㈠、被告確係亞鉅公司之負責人,其於102 年8 月23日確有開立本案發票予昆良商行,其上記載交易標的為CNC 電腦銑床9 臺,並有附件載明交易機台之廠牌、型號,昆良商行於取得本案發票後遂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為進項憑證,以此抵扣營業稅3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高明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至23頁),復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稅進銷項查核統計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278 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65頁)、亞鉅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卷第26至31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偵卷第70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見偵卷第71至73頁)、本案發票(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1頁)、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2至43頁),且被告亦坦承確有此情,應認上情屬實。 ㈡、至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其最主要理由係檢察官認定亞鉅公司與昆良商行係虛偽交易,而由亞鉅公司開立內容不實之本案發票予昆良商行,以此方式幫助昆良商行持本案發票充當進項、扣抵銷項而逃漏營業稅。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是否有實際銷貨即成為本案之重要爭點,經查: ⒈就本案發票所載之標的是否有實際進行交易此節,證人高明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昆良商行是伊父親所開的公司,公司的業務是在做中古機械的買賣,昆良商行收購中古的機械轉售以賺取價差,被告跟伊父親在本案發生時就已經認識很久了,他們是在法院拍賣、銀行拍賣這樣的場合認識的,就伊所知被告也是在做中古機械買賣。伊有負責跟亞鉅公司接洽交易機臺的事情,時間大約是在5 年前,昆良商行也只有跟亞鉅公司交易過這一次。當時因為伊父親人在大陸,所以公司業務由伊代理,被告打電話給伊說有一批CNC 電腦銑床機要賣,因為伊對機器不是很熟悉,伊就帶了技師吳世鴻前往查看機械的狀況,技師在場有打開機械的電箱檢查零件有沒有缺少,但因為現場沒有電,所以無法接電測試。後來技師看過機械以後,伊就打電話給伊父親,伊有轉述技師的話給伊父親,伊父親決定要買,就當場議價,後來在兩、三天內昆良商行就決定要買了,這筆交易也有交貨,是被告的上游廠商直接載到伊公司向他人借來位於新北市泰山的倉庫中。當時向亞鉅公司購買機械有簽立合約書,總共買了9 台銑床機,其中2 台是壞掉的,但東西都有給昆良商行,因為如果有少的話,伊不會付尾款。伊不知道也沒有去問這批銑床機的來源為何,被告只有說這批銑床機是別人賣給他的。伊購入這批銑床機後分別轉售給宥勝機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宥勝公司)、嘉嘉模型有限公司(下稱嘉嘉公司)、禾鉅模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禾鉅公司)、昇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紘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合公司),其中兩台壞掉的則是賣給廢鐵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頁正面至第23頁正面),經核與證人即到場檢驗機械之技師吳世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認識高明輝,高明輝的父親是在經營昆良商行。因為高明輝的爸爸是做機械的,而伊是從事機械維修、買賣的,因為這個關係認識的。伊記得曾經與高明輝、被告一起去看一批機械,時間距離現在已經有兩、三年以上了。當時是高明輝找伊去看一批機械,看外觀或設備上有沒有什麼問題,伊去現場看到的是CNC 銑床機,高明輝想要了解該批銑床機能不能買,因為伊是在做CNC 維修的,所以想要伊看一下這批CNC 銑床機有沒有問題,伊記得當時伊看了至少有6 、7 台的機械。因為現場沒有電,所以無法測試,伊只能用眼睛看機械有沒有缺少零件,另伊還有看機械的電腦在不在,因為電腦是銑床機中最貴的零件。後來在昆良商行購入這批銑床機後伊也有去幫忙測試,之後這批機械被高明輝又轉賣出去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3頁正面至第26頁反面)。而質以證人高明輝、吳世鴻之上開證述,其等就交易標的、經過均證述一致,且與被告之辯解亦相符,是亞鉅公司與昆良商行間是否為虛偽交易已有疑義。 ⒉另證人高明輝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約談時亦提出本次交易之買賣合約書(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2至43頁)、本案發票(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1頁)、支付貨款之匯款單據(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4頁)及支付貨款所簽發之支票(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5頁)、亞鉅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3頁)。質以上開買賣合約書上記載買賣標的之9 台CNC 電腦銑床機其機型、機號均與本案發票附件所載之買賣品項相符;另佐以昆良商行支付訂金匯款單據上之訂金金額、匯款時間亦與買賣契約書第2 頁所載分階段付款方式相合;又衡以高明輝所開立支付本次交易部分金額之支票(票號CY0000000 號、面額330 萬元)確於102 年8 月26日存入亞鉅公司之帳戶,足見昆良商行確有與亞鉅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於本案發票所載期間支付630 萬元予亞鉅公司等情應可採信。本院審酌上開金流、本案發票均係於被告因本案遭檢察官起訴之前即已存在之物證,自不可能係被告臨訟偽造以供卸責之證據,由此更顯其可信度甚高。是綜合上開客觀證據觀之,亞鉅公司與昆良商行之交易既有上開交易合約、金流、付款憑證為憑,應足推論亞鉅公司確有與昆良商行進行本案發票所載9 台CNC 電腦銑床機之交易。 ⒊至交易物流方面,雖亞鉅公司無法提出運送機械至昆良商行之交貨憑證,然昆良商行向亞鉅公司購入上開9 台CNC 電腦銑床機後,又分別將之出售予其他公司以賺取中間價差,此經昆良商行提出其與宥勝公司、嘉嘉公司、禾鉅公司、昇紘公司、中租迪和公司交易之統一發票(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7至51頁)、昆良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3至55頁)、訂購單(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6至57頁)、買賣契約書(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8至59頁)為證。經本院交互比對本案發票與昆良商行出售上開機台之合約書、發票,本案發票上所載9 台CNC 電腦銑床機之廠牌、機型及機號,最終多有出現於昆良商行所出售機台之合約書、訂購單或發票上,足證昆良商行確有將上開CNC 電腦銑床機出售予他人。另細繹昆良商行因出售上開電腦銑床機所開立之發票及帳戶交易明細,昆良商行所出售9 台CNC 電腦銑床機之款項除部份由現金支付之款項外,餘款均有以匯款或票款支付予昆良商行,由此可徵昆良商行轉售上開電腦銑床機亦有金流足資佐證,故已足推論昆良商行確有將自亞鉅公司購入之9 台CNC 電腦銑床機出售予其他公司。甚且,經本院發函向上開宥勝公司、嘉嘉公司、禾鉅公司、昇紘公司、中租迪和公司調閱昆良商行與其等就上開電腦銑床機之交易資料,中租迪和公司回函表示確有向昆良商行購買該機台並轉賣予叡生科技有限公司等語,此有該公司回函暨所附統一發票、交易契約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2 至126 頁);另禾鉅公司則回函陳稱:禾鉅公司有向昆良商行購買機台,安裝後由負責人驗收等語,此有該公司回函暨機械搬運合約、發票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7 至109 頁),另其餘之宥勝公司、嘉嘉公司及昇紘公司均有提供交易之發票為憑。衡以上開5 家公司與本案之被告並無利害關係,是其等應無為求迴護被告而刻意為不實陳述之必要,由此益徵昆良商行確實有向亞鉅公司購入本案發票上所載9 台CNC 電腦銑床機,嗣再轉售以賺取價差等情應屬可信。綜合考量亞鉅公司出售本案機台予昆良商行已有上開證人、物證為憑,另昆良商行取得上開機台後另將之轉售此節亦有上開證據為憑,應足認亞鉅公司與昆良商行就本案發票所載之機械應確實有進行交易無訛。 ⒋檢察官雖提出被告所稱出售上開9 台CNC 電腦銑床機給亞鉅公司之八路公司負責人李文鍵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611號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偵查中坦承並無銷貨給亞鉅公司之陳述,此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頁)。惟查,本件遭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亞鉅公司並無銷售貨物予昆良商行,僅係為幫助昆良商行逃漏營業稅,因而開立內容虛偽之統一發票予昆良商行此犯行,此與亞鉅公司是否自八路公司進貨並無必然關係。亞鉅公司與昆梁商行之交易內容既經本院認定屬實已如前述,則被告即不可能構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至被告取得上開CNC 電腦銑床機9 台之來源是否係八路公司對本案不生影響。況尚不能排除被告取得上開CNC 電腦銑床機時,因特殊原因自賣家處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八路公司所開立虛偽發票充當進項,以此減少營業稅支出之可能,是自無從以八路公司負責人李文鍵稱沒有與亞鉅公司進行交易,即推論亞鉅公司必無與昆良商行進行實際交易。檢察官雖向本院聲請調閱李文鍵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157 號案件之卷宗,以此方式釐清亞鉅公司出售9 台CNC 電腦銑床機之來源,然就亞鉅公司、昆良商行就上開電腦銑床機之交易已有上開證據足資證明,則該電腦銑床機之來源為何即非本案審酌之重點,檢察官所聲請調閱上開卷宗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規定駁回檢察官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㈢、綜上所述,亞鉅公司就本案發票所載之交易標的9 台CNC 電腦銑床機確有與昆良商行進行交易,則被告開立本案發票給昆良商行則無任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可言,亦不構成幫助逃漏稅捐之罪。 六、綜上所述,就亞鉅公司所開立之本案發票交易內容係虛偽此節,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該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