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俊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博 選任辯護人 許家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12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曾英銓(經本院另行通緝,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98年6 月間,以廖招美(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名義上之負責人而籌設勁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7 月23日設立登記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0 樓,103 年1 月遷址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0 樓,統一編號:000 00000號,下稱勁力公司),並邀集朱國銘、邵澤孝,以及 以朱國銘、邵澤孝擔任董事之長榮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決定共同出資,其中由曾英銓以廖招美之名義出資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朱國銘、邵澤孝、長榮生醫公司則各出資60萬元、80萬元、60萬元,以設立資本額為400 萬元之勁力公司,並由曾英銓之子即被告曾俊博擔任總經理。詎曾英銓曾向告訴人張晉德承租勁力公司原設立地址隔壁之臺北市○○區 ○○○路0 段00巷00號0 樓房屋,因而結識告訴人後,曾英銓 、被告曾俊博為向告訴人騙取現金供己所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曾英銓於99年4 月15日前某日,向告訴人佯稱:勁力公司有資金缺口,希望告訴人可以投資勁力公司等語,並於99年4 月15日,由曾英銓、被告曾俊博在勁力公司內,以勁力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簽立「環保再生電池事業機材設備開發合作協約書」,佯為約定:告訴人投入之200 萬元均將用於勁力公司之充、放電機設備之研發設計,日後再按該等充、放電機設備之銷售數量分享利潤等情,以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簽約後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合計200 萬元支票與曾英銓、被告曾俊博,曾英銓、被告曾俊博得手後,即由曾英銓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提示日期,將該3 紙支票存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兌現帳戶,並藉由勁力公司員工張家源之個人帳戶兌現後供己所用,或作為與債權人郭吉田間之私人往來之用,而未實際使用於勁力公司。曾英銓、被告曾俊博猶嫌不足,復由曾英銓再於99年7 月5 日前某日,佯以加碼投資勁力公司為藉口,再邀告訴人出資,並於99年7 月5 日,由曾英銓、被告曾俊博在勁力公司內,以勁力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簽立「環保再生電池事業投資協議書」(即「環保再生電池事業投資合作協約書」),佯為約定:告訴人此次投入之100 萬元將用於勁力公司在桃園環保科學園區之生產銷售,且告訴人將取代部分創始股東成為勁力公司股東等情,以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簽約後又交付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100 萬元支票與曾英銓、被告曾俊博,曾英銓、被告曾俊博得手後,即由曾英銓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提示日期,將該紙支票存入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兌現帳戶,以之作為與債權人郭吉田間之私人往來之用,而未實際使用於勁力公司。嗣於103 年1 月7 日,告訴人函詢當時之勁力公司登記負責人凃金山,得知自己從未列名於勁力公司股東名冊後,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曾俊博共同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曾英銓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晉德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郭吉田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105 年8 月2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06491號函暨勁力公司登記案卷節錄影本、彰化銀行晴光分行105 年11月30日彰晴光字第1050194 號函暨勁力公司帳戶之99年1 月1 日至105年6 月21日交易明細、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0 樓 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勁毅科技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2 紙、環保再生電池事業機材設備開發合作協約書、環保再生電池事業投資協議書、曾英銓於99年6 月15日手寫便條紙、被告與曾英銓於99年12月15日手寫便條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之影本暨簽收紀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門分行106 年1 月3 日北富銀南門字第1060000003號函暨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支票之影本、彰化銀行晴光分行106年2 月10日彰晴光字第1060019 號函暨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106 年2 月3日西三重存字第1065000288號函暨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106 年1 月26日彰北重字第1060019 號函暨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台灣大哥大公司106 年12月11日台信法字第1060004457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12月6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50045624號函扣繳單位為勁力公司之98至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暨資產負債表、東庚生技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2 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2553 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81 號刑事判決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期間擔任勁力公司總經理,並以見證人身分各於99年4月19日勁力公司與告訴人簽訂之「環保再生電池 事業機材設備開發合作協約書」、99年7月5日勁力公司與告訴人簽訂之「環保再生電池事業投資協議書」、99年12月15日手寫便條紙上之見證人欄位簽名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辯詞與其辯護人為之辯護意旨綜合如下:被告擔任勁力公司總經理期間,係負責引介國外技術、推廣公司業務及開發客戶等項目,有關勁力公司之財務管理及資金張羅方面,均係由其父即曾英銓主導,被告並未參與告訴人投資勁力公司相關業務,被告僅於勁力公司與告訴人分別於99年4月15日、同年7月5日簽訂「環保再生 電池事業機材設備開發合作協約書」、「環保再生電池事業投資協議書」擔任見證人,從未參與締約之協商過程,並非投資契約當事人,對告訴人投資勁力公司一事不曾置喙,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上開投資協議書約定之投資款項細節均由曾英銓出面處理,後續支票提示兌現事宜亦由曾英銓全權經手,關於投資款項後續履行情形自與被告無涉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勁力公司成立後迄至101 年間任職於該公司擔任總經理,嗣勁力公司實際負責人曾英銓代表勁力公司與告訴人於99年4月15日簽訂「環保再生電池事業機材設備開發合作協 約書」,約定告訴人投資金額200 萬元用於勁力公司之充、放電機設備之研發設計,日後再按該等充、放電機設備之銷售數量分享利潤;又於99年7月5日簽訂「環保再生電池事業投資協議書」,約定告訴人投入100 萬元用於勁力公司在桃園環保科學園區之生產銷售,且告訴人將取代部分創始股東成為勁力公司股東,被告則各以見證人身分在場,並分別於上揭「環保再生電池事業機材設備開發合作協約書」及「環保再生電池事業投資協議書」之見證人欄位簽名,嗣同案被告曾英銓出具日期記載為99年12月15日之手寫便條紙予告訴人,用以表明告訴人確已投入約定之投資款200 萬元,並成為擁有勁力公司百分之10股份股東之意,被告亦以見證人身分簽名於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見偵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本院審訴字卷第76頁;本院卷一第64頁、第68至69頁;本院卷二第102 至103 頁;本院卷三第11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晉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07 至108 頁、第110至111 頁),並有上開合作協約書、投資協議書、99年12月15日便條紙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 至6 頁、第8 至11頁、第122 至123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查,告訴人因曾英銓於98年間向其承租位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0巷00號房屋作為勁力公司營利登記處而彼此結識,期間告訴人見勁力公司常有日本人出入,經詢問曾英銓後得知勁力公司從事業務內容為環保電池再生,告訴人因認該環保產業良好,與被告及曾英銓聊天過程中渠等亦有提及勁力公司有日本技術,又見勁力公司不斷有人前來與曾英銓及被告洽談業務,也有日本技師在公司現場,曾英銓復以進口車代步,乃認勁力公司營運狀況良好,故嗣而應曾英銓邀集,於99年4月15日及同年7月5日陸續投資勁力公司乙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晉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他字卷第41頁,本院卷三第102-103頁),可知告訴人於決意投資勁力公司前,未見被告有何向其虛構、保證或隱瞞關於勁力公司不實營運情狀之積極行為,則告訴人彼時既係經自身已審度評估參與投資勁力公司所得預期利益及相應之風險損益後,始決意簽立前揭協議陸續投資勁力公司,客觀上要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舉。 (三)又被告於任職勁力公司擔任總經理期間,主要係負責統籌勁力公司業務之拓展行銷及客戶開發,而非財務管理或對外尋求資金挹注乙情,業據證人曾鴻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8年至101 年間任職於勁力公司擔任業務助理,被告為勁力公司總經理,曾英銓則為勁力公司會長,伊負責向客戶展演電池修復作業流程、講解電池再生優點及對造成環境上的影響,被告為伊上司,伊係直接對被告負責,被告當時之業務內容為前往與客戶洽談生意,講解該行業對環境帶來之影響與利益,客戶前來公司後,再由伊在公司現場負責接待並詳細講解再生能源流程,或由伊攜帶相關資料前去客戶公司講解,最後再由伊將業務成果回報予被告,伊與被告之業務往來中不會提及公司財務,被告亦不曾交辦伊有關公司財務之事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77-178 頁、第180-182 頁),嗣告訴人於被告任職勁力公司總經理期間,分別於99年4 月15日及同年7月5日陸續投資勁力公司之投資協議,係均由勁力公司實際負責人曾英銓代表勁力公司與告訴人接洽、磋商及交付投資款項等情,復據證人張晉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在聊天時被告跟曾英銓提及勁力公司有200萬元資金 需求後,曾英銓當場問伊有沒有意願投資,說他們要開發充電機,伊覺得環保很好,而且伊覺得勁力公司營運不錯,所以伊才投資,因為被告是總經理,伊希望將來有問題被告可以負責,所以方在99年4月15日簽訂之「環保再生電池事業 機材設備開發合作協約書」要求將被告列為見證人,被告也同意,其後投資款項200萬元伊係開立支票後當場係交予曾 英銓,伊有請被告在曾英銓所出示確認有收到伊支票的手寫便條紙上擔任見證人;第二次也是曾英銓找伊投資,說有股東退出問伊有沒有意願遞補,曾英銓向伊說公司還差100萬 元,要伊以100萬元投資,因為被告是總經理,伊希望由被 告作為投資協議保證,故當場要求被告在99年7月5日簽訂之「環保再生電池事業投資協議書」上擔任見證人,實際上是曾英銓找伊投資,此次投資之100萬元支票係交予曾英銓等 語(見本院卷三);核與共同被告曾英銓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為勁力公司實際負責人,於99年4月15日所 簽訂之「環保再生電池事業機材設備開發合作協約書」係由伊代表勁力公司與告訴人洽談,告訴人並要求希望被告當見證人,但是決策內容都是由伊決定的,被告並未參與決策內容,投資款支票之交付亦係由伊與告訴人處理,伊有確實收到告訴人所交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計200萬元投 資款之支票;99年7月5日所簽訂之「環保再生電池事業投資協議書」,亦由伊與告訴人洽談,告訴人並要求被告擔任見證人,此次告訴人與伊有約定將其投資款項共計300萬元列 入股款並將告訴人列為勁力公司股東,伊有確實收到告訴人所交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共計100萬元投資款之支票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40頁、第158頁,偵卷第55頁反面;本 院卷二第92頁、第94-95頁),可徵被告除應告訴人要求而 被動於上揭「環保再生電池事業機材設備開發合作協約書」及「環保再生電池事業投資協議書」擔任見證人外,就本件告訴人上揭投資議案自邀集、倡議、議約磋商迄至交付投資款項事宜,均未見被告有參與之情,是被告所辯其擔任勁力公司總經理期間,係負責引介日本技術移轉及推廣行銷,未有參與公司之財務管理業務,而僅係單純應邀於前揭告訴人與勁力公司所簽訂之2份投資協議書擔任見證人,上開投資 協議書約定之投資款項細節均由曾英銓出面處理,其既從未參與締約之協商過程,就投資款項之後續履行亦為曾英銓全權處理,就曾英銓如何支應該等投資款項之實際用途並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尚非子虛,自堪採憑。此外,公訴意旨復未就被告如何與同案被告曾英銓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有何行為之分擔實施乙節,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被告因時任勁力公司總經理一職而應邀在場見證上開投資協議契約之簽立,驟謂被告有與曾英銓共同為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率以該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曾育棋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