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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5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吳勇毅陳錦雯陳彥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唐敏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被告
唐睿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被告
王美玲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1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唐敏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唐睿澤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民國108 年2 月28日前向被害人何美櫻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之損害賠償金。

王美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

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署押、編號二、三所示偽造之本票及其授權書上之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唐敏、唐睿澤為使其等分任登記、實際負責人之「唐弘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唐弘公司)財務得以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供行使之用,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因欲將唐敏之母何美櫻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000 ○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24)暨其上建號302 號(門牌: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臺北市○○區○○段000 ○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24)暨其上建號585 號(門牌: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房地(下稱本案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予不知情之陶春蘭(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作為擔保,向陶春蘭借款,乃推由唐敏於民國104 年2 月16日前某日,在唐敏與何美櫻共同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住處內,於何美櫻不知情之情形下,擅自取走何美櫻之身分證件、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物,交予唐睿澤,以短暫借用於登記之事宜;唐敏、唐睿澤復為遂行上開犯罪計畫,與唐睿澤之繼母王美玲本於相同不法意圖及犯意聯絡,均明知唐敏之母何美櫻未授權或同意將其上開本案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予陶春蘭,卻於104 年2 月16日,推由王美玲假扮何美櫻,由王美玲向陶春蘭佯稱其為何美櫻本人,係由何美櫻向陶春蘭借款,並同意提供擔保云云,復由唐睿澤在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內,將何美櫻之身分證件及印鑑章交予王美玲,再由王美玲在附表編號一、①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何美櫻」署押(申請人欄)、盜蓋「何美櫻」印章生成印文,在編號一、②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造「何美櫻」署押(訂立契約人欄)及盜蓋其印章生成印文,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持交與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前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何美櫻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王美玲並於同日,在該地政事務所內,假冒何美櫻之名義,在發票人欄偽造「何美櫻」署押、盜蓋「何美櫻」上開印鑑章,而開立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發票日均為104 年2 月16日、到期日均為104 年3 月15日、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100 萬元之本票各1 紙,及在上開本票所附之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欄偽造「何美櫻」之署押、盜蓋其印章而偽造上開本票有價證券、授權書之私文書,並將上述本票及所附授權書一同交付陶春蘭,作為400 萬元債權之擔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何美櫻、陶春蘭,並使陶春蘭陷於錯誤,因而於翌(17)日匯款400 萬元至何美櫻設於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64***957 號(詳卷)帳戶內,唐敏提領後,全數交由唐睿澤使用。嗣陶春蘭因上開款項未還,而向本院就上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何美櫻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美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中全部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279 頁背面筆錄),證人何美櫻、陶春蘭、傅振權(代書)均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附表所示私文書或本票影本在卷可稽,且有唐弘公司之登記基本資料、本案房地之登記謄本、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4634號民事裁定(後有本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550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判決、該案上訴由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288 號案件受理中)、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函覆何美櫻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5181 卷第50頁)等件存卷為憑,且衡諸卷內何美櫻印鑑證明之申請、印鑑章之取得、在地政事務所加以使用等事證,應認附表所示文書或本票上之「何美櫻」印文,皆係被告等盜用何美櫻之印鑑章所生成之印文,並非偽造而得;綜上,足認被告3 人於本院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前此被告王美玲之所辯,當非事實,是其等各犯行已洵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附表編號二、三之本票部分)、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三之授權書部分)、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3 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應吸收於較重之偽造行為之中,均不另論罪。其等偽造「何美櫻」署押、盜用「何美櫻」印章生成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本票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3 人間,就前揭各該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3 人推由被告王美玲於同一時間、地點,先後偽造多張何美櫻名義之本票有價證券及授權書等私文書,各侵害同一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之社會法益,各論以一罪已足。

㈤被告3 人上述所為,乃出於一整體犯罪計畫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等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查被告3 人因一時資金周轉之需要,擅自以告訴人即被告唐敏之母何美櫻之名義偽造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本票作為借款擔保,被告唐睿澤自認有能力且願意承擔債務,尚非為隱匿己之身分而偽造他人名義之本票,參以被告3 人事後坦承全部犯行並盡力彌補(詳下述),已取得何美櫻之諒解等情,足認如就被告3 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均處以法定最低刑即有期徒刑3 年,顯有法重情輕之憾,是其等犯罪情狀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等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均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唐敏、唐睿澤為圖個人及所營公司之私利,被告王美玲顧念親誼而與該2 人共同為上開各該犯行,造成陶春蘭之400 萬元損失,亦損及告訴人何美櫻之名義權益,復傷害相關票據、文書之流通性與公信力,犯罪情節非輕,然被告3 人犯後於本院均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佳,且均盡力彌補何美櫻,以使其能在與陶春蘭之本票相關訴訟中與陶春蘭洽商和解事宜(被告唐敏籌得170 萬元、被告唐睿澤籌得150 萬元、被告王美玲籌得20萬元,見本院卷第269 頁筆錄,各該支票業已兌現無誤,見本院卷第294-1 頁公務電話紀錄),足以降低其等所造成之損害,斟酌何美櫻、陶春蘭之意見,暨被告3 人各自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輕重、不法利得之分配情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查被告3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等個人與家庭環境暨本案參與程度各情,參酌告訴人何美櫻、關係人陶春蘭之意見,認被告3 人所受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唐睿澤應以主文第2 項所示方法向告訴人即被害人何美櫻支付損害賠償金60萬元;又倘其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查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參照。

㈡被告3 人所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本票共2 張,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上發票人欄偽造之何美櫻簽名,不重複沒收)。

㈢附表編號一①、②、編號二、三本票所附之授權書,其上被告3 人推由被告王美玲偽簽何美櫻之名,均為偽造之「何美櫻」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至於各該私文書,均已交付地政機關或陶春蘭,而非被告3 人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

㈣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參照)。查附表所示各該文書或本票上「何美櫻」之印文,均係被告等盜蓋何美櫻印鑑章而生成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依據上開判例之意旨,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該等印文或該印章。

㈤至於犯罪所得部分,本案犯罪所得400 萬元,均由被告唐睿澤全數取得支配使用,業據其坦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79 頁筆錄),是無從對被告唐敏、王美玲宣告沒收,而被告3 人籌得並當庭交付與告訴人何美櫻之340 萬元,在關係人陶春蘭同意此作法之情況下,亦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參照),至於差額60萬元,因被告唐睿澤已同意承擔此一責任,限期支付與告訴人何美櫻,本院亦已附為給予其緩刑之條件,使其無法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當有過苛之虞,是依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均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陳彥君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有價證券/ 私文書名稱(署押所在)    │偵卷頁碼  │
├──┼──────────────────┼─────┤
│ 一 │①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何美櫻」署│偵15181 卷│
│    │  押1 枚(申請人欄)。              │第100 、10│
│    │②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1 頁      │
│    │  偽造之「何美櫻」署押1 枚(訂立契約│          │
│    │  人欄)。                          │          │
├──┼──────────────────┼─────┤
│ 二 │發票日為104 年2 月16日、到期日為104 │他字卷第22│
│    │年3 月15日、票面金額為300 萬元之本票│頁        │
│    │1 紙(含發票人欄之偽造「何美櫻」署押│          │
│    │),及該本票所附之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          │
│    │欄偽造之「何美櫻」署押1 枚。        │          │
├──┼──────────────────┼─────┤
│ 三 │發票日為104 年2 月16日、到期日為104 │他字卷第23│
│    │年3 月15日、票面金額為100 萬元之本票│頁        │
│    │1 紙(含發票人欄之偽造「何美櫻」署押│          │
│    │),及該本票所附之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          │
│    │欄偽造之「何美櫻」署押2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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