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良 選任辯護人 朱立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 字第5623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445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良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精神治療,至無治療之必要為止。 事 實 一、劉俊良因罹有思覺失調症,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劉俊良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清晨某時 許,在臺北市華江橋附近,拾獲張碩瑋所遺失之星展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詳卷,下稱「系爭信用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系爭信用卡侵占入己。復分別持系爭信用卡為下列行為: ㈠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3、4、5、10、13及16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該特約 商店人員佯稱為系爭信用卡之持卡人本人,使該特約商店之工作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張碩瑋本人之消費,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4、5、10、13及16「詐得財物、利益」欄所 示金額之商品予劉俊良(免簽名交易),並向星展銀行請款,星展銀行亦誤認上開交易為劉俊良所授權而付款。 ㈡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8及15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該特約商店之工作人員 佯稱為系爭信用卡持卡人本人,使該等特約商店之工作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張碩瑋本人欲以信用卡支付住宿、服務費用,而使劉俊良獲得如附表二編號15「詐得財物、利益」欄所示金額之利益(為免簽名交易),附表二編號15之特約商店並向星展銀行請款,星展銀行亦誤認上開交易為張碩瑋所授權而付款。附表二編號8部分,則因交易取消,特約商 店未向星展銀行請款而詐欺未遂。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6、7、9及14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該特約商店人員佯稱為系爭信用卡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並於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上隨意簽畫如附表二編號1、6、7、9及14主文欄所示之署押,以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並交付予特約商店人員以行使之,特約商店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張碩瑋本人以信用卡支付上開消費,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7、9及14「詐得財物、利益」欄所示金額之商品予劉 俊良。附表二編號1、7、9及14所示之特約商店並向星展銀 行請款,星展銀行亦誤認上開交易為張碩瑋所授權而付款,足以生損害於張碩瑋、該等特約商店及星展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之正確性。附表二編號6部分,則因交易取消,特約商 店未向星展銀行請款而詐欺未遂。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2、11及1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該旅 店特約商店人員佯稱為系爭信用卡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並於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上隨意簽畫如附表二編號2、11及12 主文欄所示之署押,以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並交付予特約商店人員以行使之,使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張碩瑋本人以信用卡支付消費,而使劉俊良獲得如附表二編號2及11「詐得財物、利益」欄所示住宿金額之利益。附表 二編號2及11所示之特約商店,並向星展銀行請款,星展銀 行亦誤認上開交易為張碩瑋所授權而付款,足以生損害於張碩瑋、該等特約商店及星展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之正確性。附表二編號12部分,則因交易取消,特約商店未向星展銀行請款而詐欺未遂。 二、案經張碩瑋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現存事證,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4頁),核與證人張碩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7 至10頁、第39頁反面),並有星展銀行交易明細表、刷卡消費簽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承辦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刷卡簽單一覽表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至26頁、第29至30頁、第63至71頁、第85至86頁、本院卷一第279至284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6、7、9、11、12①及14所示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簽署他人 姓名,其行為足使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系爭信用卡持卡人本人之簽名,並確認交易之標的與金額,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信用卡簽帳單應該當於私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其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核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訛。 ㈡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若所詐取者為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則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 ⒈如附表一(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 物罪。 ⒉如附表二編號3、4、5、10、13及16(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原認被告就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見本院卷一第44頁),本院自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如附表二編號3①、② 及③部分,及附表二編號4①及②部分,各係於密接之期間 內,分別對同一特約商店,接連以同一方式所為之犯行,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決定,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如附表二編號15(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如附表二編號8(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雖為刷卡交易行為之實行,惟交易未成功,其犯罪尚屬未遂,是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 利未遂罪。如附表二編號15①及②部分,係於密接之期間內,對同一特約商店,接連以同一方式所為之犯行,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決定,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如附表二編號1、7、9及14(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6(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原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7、9及14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附表二編號6( 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嫌,惟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業已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見本院卷一第44頁),本院自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如附表二編號9①及②部分,係於密接之期間內,對同一 特約商店,接連以同一方式所為之犯行,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決定,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如附表二編號2、11(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如附表二編號12①(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如附表二編號12②、③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就如附表 二編號12①部分,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如附表二編號2①、②及③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2①、②及③之詐欺得利 未遂部分,各係於密接之期間內,分別對同一特約商店,接連以同一方式所為之犯行,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決定,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想像競合: ⒈如附表二編號1、7、9及14部分,被告係分別係以一行為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如附表二編號6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 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⒉如附表二編號編號2及11部分,被告係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如附表二編號12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尚有未洽。 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8部分,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但 因交易未能成功,其犯罪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刑法一改過去「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語意不明、判斷標準缺乏共識之規定,改自生理學與心理學之角度予以綜合觀察,易言之,乃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就生理原因部分,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本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該條修正理由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7 71號判例強調該精神障礙需於犯罪行為當時依然存在之意旨同可一併參照)。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得委諸於醫學專家鑑定之,再由法院本於職權,依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措、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主、客觀情狀加以判斷。 ⒉查被告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五、結論:⒈劉員係一『思覺失調症』,發病時間在105年1月8日之前,106年12月23日首次至本院區就診(急診),其後住院2次,目前仍在本院區(第2次)住院治療中。⒉依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劉員於106年12月20-23日之25次刷卡行為中,11次必須簽名。而,11次簽名中,劉員簽署,『夏洛特』4次(含第1次)、『張碩祥』3次、『 劉俊良』3次、『張祥碩』1次。盜刷他人信用卡者,為『掩飾犯行』,按理於事前會儘可能辨認、推測信用卡持有者之姓名。劉員既係大學畢業,若曾比對信用卡正面之英文姓名、背面之簽名,應有相當機會推測出張碩瑋之姓名。惟劉員事前顯未進行比對,且於11次簽名時有7次係簽署『夏洛特 』(含第1次)、一己姓名『劉俊良』,其當時辨識事理之 能力顯非正常。⒊劉員於106年3月24日之後未再至仁濟醫院精神科就診,其行為時辨識事理能力之異常應係治療中斷、『思覺失調症』病情惡化所致。就責任能力言,鑑定人認為,劉員因『思覺失調症』病情惡化,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已然顯著減低。」等情,有該院108年4月8日北市醫松 字第10832681300號函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83頁)。 ⒊本院審酌附表一、二之犯行均係於相近之期間內所犯,且附表二所示之被告行為模式均大致相同,衡情被告罹患上開思覺失調症在一段相近之時間內均有發作之可能,是綜參前揭被告之精神鑑定結果及被告犯本案行為時之主、客觀情況等事證,應認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均因罹有思覺失調症,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是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為附表一、二之犯行均減輕其 刑。 ⒋又本院衡酌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內,仍能與特約商店進行如附表所示之多次交易行為,且被告曾於附表編號2及11 所示之交易時,在簽帳單上簽署自己名字後再劃掉,並簽署「張碩祥」之情,有各該簽帳單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5頁正面及第68頁正面),衡情被告於案發期間尚非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從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已達刑法第19條第1項不能辨識行為違 法之程度,而應依該項規定認定被告行為不罰,並諭知無罪判決,尚非可採。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於拾獲系爭信用卡後予以盜刷,惟其詐得之財物及利益價值非鉅,且其於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就所詐得財物、利益之價值全額賠償予星展銀行,且獲得告訴人張碩瑋之諒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可參,態度尚可,另衡以其於本件案發後至今,均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醫治療精神疾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之功能等總體情狀等情,綜合判斷而分別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可證。本院審酌被告係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為本件犯行,其行為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要件,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就所詐得財物、 利益之價值全額賠償予星展銀行,並獲得告訴人張碩瑋之諒解等節,已如上述。再被告犯後即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治療,並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緩刑期間自願至醫院接受精神治療乙情,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3至44頁),則依其自身之意願,應可期待繼續接受相關之治療,並於控制病情後自我約束行止。倘逕令被告入監執行,未必有利於被告病情之治療,且於被告執行完畢後,亦難以復歸社會。又被告果若再犯而有刑法所定撤銷緩刑之事由,其緩刑宣告亦得予撤銷,則反而得藉此一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發性之改善自新,更可達刑罰之預防犯罪功能。是本院綜合審酌社會防衛、被告之更生、刑罰之預防功能等一切情狀,認為相較於執行刑罰,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反較有助於引導被告改過遷善並拘束其行止,認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本院予以緩刑之宣告,於法要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㈡另為使被告能於緩刑期間,持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治療,以有效控制病況,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治療,至無治療之必要為止,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使被告能依指示完成上開治療。 四、沒收: ㈠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2①及③、6、7、9②、11、12①、 ⑭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①及③、6、7、9②、11、12① 、⑭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業已交付特約商店而行使之,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㈢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信用卡未經扣案,且業經張碩瑋辦理停用乙情,經證人張碩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9頁反面),是衡量沒收或追徵系爭信用卡可能所生之勞費,及系爭信用卡之價值,認系爭信用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價值低微,揆之上開規定,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本件被告為本件犯行,各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7、9至11、13至16「詐得財物、利益」欄所示財物、利益(總計價值為1萬5,341元),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沒收。惟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是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固依我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惟亦以「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例外規定,究其目的,仍肯認被害人對犯罪所得有返還請求權之利益,此由第38條之1第5項及第39條之3第3項立法理由分別揭櫫「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自應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甚明。除寓有避免被告就被害人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之犯罪所得重複給付被害人及國家,更得在被害人民事請求權與國家刑事沒收權競合時,為有利被害人之認定。從而,財產法益之犯罪,諸如竊盜、強盜、詐欺、搶奪等,被告就被害人因犯罪行為直接所生財產上損害而全額賠償被害人者,其犯罪所得因而喪失,此際被害人民事請求權已經實現、財產上之損害亦獲填補,等同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依體系及目的解釋,法院自得就被告實際全數給付之價額或範圍,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符立法本旨。查被告業已代告訴人張碩瑋支付星展銀行1萬5,341元,已如上述,是認被告因此犯行獲得之犯罪所得,應認已全數賠償被害人完畢,依上開說明,等同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本院無庸就此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劉俊良基於偽造文書之接續犯意,持系爭信用卡,接續以附表二編號12②、③及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於簽帳單上簽署「劉俊良」之姓名而刷卡消費,並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特約商店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刑法第217條、第210條及第216條等罪嫌云 云。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 必要,被告倘以自己之名義製作私文書,殊無偽造私文書之可言;又所謂偽造署押,係指違反本人之意思,而故意仿摹他人之署押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43號判例、93年 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倘被告於私文書上簽署自己之姓名後持以行使,自不得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署押等罪。 ㈢查被告於如附表二12②、③及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於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上簽署之署押均為其本人之姓名「劉俊良」等情,有各該簽帳單存卷可稽(見偵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反面、第71頁)。是被告所簽署者既為自己之姓名,揆之上開說明,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等罪之要件有間。 ㈣綜上,公訴意旨執前開事證指訴就附表二12②、③及編號13部分被告涉有刑法第217條、第210條及第216條等罪嫌,難 認有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林尚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侵占所得 │主文 │ ├───┼───────┼────────┼────────┤ │1 │見起訴書事實欄│星展銀行信用卡一│劉俊良犯侵占遺失│ │ │ │張(卡號0000-000│物罪,處罰金新臺│ │ │ │0-0000-0000號) │幣貳仟元,如易服│ │ │ │ │勞役,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特約商店 │時間 │詐得財物、利益 │主文 │備註 │ ├──┼────────┼───────┼──────────┼──────────┼─────┤ │1 │雲雀國際股份有限│106年12月20日 │價值317元之餐飲 │劉俊良犯行使偽造私文│聲請簡易判│ │ │公司(古拉爵義式│16時11分許 │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決處刑書(│ │ │屋)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下稱「簡判│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書」)附表│ │ │ │ │ │偵卷第65頁所示簽帳單│編號一 │ │ │ │ │ │上偽造之署押沒收。 │ │ ├──┼────────┼───────┼──────────┼──────────┼─────┤ │2 │皇家飯店 │①106年12月21 │價值1600元之住宿費用│劉俊良犯行使偽造私文│簡判書附表│ │ │ │日07時56分許 │利益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編號二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②106年12月21 │價值400元之住宿費用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簡判書附表│ │ │ │日15時27分許 │利益 │偵卷第65頁及第66頁反│編號四 │ │ │ ├───────┼──────────┤面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 │ │ │③106年12月21 │價值1980元之住宿費用│署押均沒收。 │簡判書附表│ │ │ │日21時04分許 │利益 │ │編號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京站時尚廣場 │①106年12月21 │價值290元之餐飲 │劉俊良犯詐欺取財罪,│簡判書附表│ │ │ │日08時44分許 │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編號三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②106年12月23 │價值350元之商品 │折算壹日。 │簡判書附表│ │ │ │日12時58分許 │ │ │編號十七 │ │ │ ├───────┼──────────┤ ├─────┤ │ │ │③106年12月23 │價值130元之餐飲 │ │簡判書附表│ │ │ │日13時26分許 │ │ │編號十八 │ ├──┼────────┼───────┼──────────┼──────────┼─────┤ │4 │墊腳石書店重慶南│①106年12月21 │價值189元之文具用品 │劉俊良犯詐欺取財罪,│簡判書附表│ │ │路店 │日15時47分許 │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編號五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②106年12月23 │價值874元之文具用品 │折算壹日。 │簡判書附表│ │ │ │日17時46分許 │ │ │編號二三 │ ├──┼────────┼───────┼──────────┼──────────┼─────┤ │5 │新光三越百貨台北│106年12月21日 │價值169元之餐飲 │劉俊良犯詐欺取財罪,│簡判書附表│ │ │站前店(餐飲)原│20時23分許 │ │,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編號六 │ │ │味廚房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6 │原價屋電腦有限公│106年12月22日 │未遂 │劉俊良犯行使偽造私文│簡判書附表│ │ │司光華分公司 │12時13分許 │(刷卡88037元之交易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編號八 │ │ │ │ │已取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 │偵卷第66頁反面所示簽│ │ │ │ │ │ │帳單上偽造之署押沒收│ │ │ │ │ │ │。 │ │ ├──┼────────┼───────┼──────────┼──────────┼─────┤ │7 │台北君悅大酒店(│106年12月22日 │價值1958元之餐飲 │劉俊良犯行使偽造私文│簡判書附表│ │ │雲軒) │13時44分許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編號九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偵│ │ │ │ │ │ │如偵卷第67頁所示簽帳│ │ │ │ │ │ │單上偽造之署押沒收。│ │ │ │ │ │ │ │ │ ├──┼────────┼───────┼──────────┼──────────┼─────┤ │8 │旅樂序精品旅館五│106年12月22日 │未遂 │劉俊良犯詐欺得利未遂│簡判書附表│ │ │館 │14時26分許 │(刷卡2959元之交易未│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編號十 │ │ │ │ │請款)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9 │洋朵義式廚房 │①106年12月22 │價值241元之餐飲 │劉俊良犯行使偽造私文│簡判書附表│ │ │ │日15時54分許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編號十一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②106年12月22 │價值888元之餐飲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偵│簡判書附表│ │ │ │日16時08分許 │ │如偵卷第67頁反面所示│編號十二 │ │ │ │ │ │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沒│ │ │ │ │ │ │收。 │ │ ├──┼────────┼───────┼──────────┼──────────┼─────┤ │10 │丹堤咖啡漢口懷寧│106年12月22日 │價值140元之餐飲 │劉俊良犯詐欺取財罪,│簡判書附表│ │ │店 │18時23分許 │ │,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編號十三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11 │和昌商旅股份有限│106年12月22日 │價值580元之住宿費用 │劉俊良犯行使偽造私文│簡判書附表│ │ │公司(臺北) │19時41分許 │利益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編號十四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 │偵卷第68頁所示簽帳單│ │ │ │ │ │ │上偽造之署押沒收。 │ │ │ │ │ │ │ │ │ ├──┼────────┼───────┼──────────┼──────────┼─────┤ │12 │懷寧旅店 │①106年12月22 │未遂 │劉俊良犯行使偽造私文│簡判書附表│ │ │ │日21時47分許 │(刷1980元之交易已取│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編號十五 │ │ │ │ │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 │ │②106年12月23 │未遂 │偵卷第68頁反面所示簽│簡判書附表│ │ │ │日11時00分許 │(刷320元之交易已取 │帳單上偽造之署押沒收│編號十六 │ │ │ │ │消) │。 │ │ │ │ ├───────┼──────────┤ ├─────┤ │ │ │③106年12月23 │未遂 │ │簡判書附表│ │ │ │日19時08分許 │(刷720元之交易已取 │ │編號二五 │ │ │ │ │消) │ │ │ ├──┼────────┼───────┼──────────┼──────────┼─────┤ │13 │品華開發股份有限│106年12月23日 │價值549元之商品 │劉俊良犯詐欺取財罪,│簡判書附表│ │ │公司 │13時48分許 │ │,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編號十九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14 │微風台北車站百貨│106年12月23日 │價值2000元之商品 │劉俊良犯行使偽造私文│簡判書附表│ │ │ │14時29分許 │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編號二十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 │偵卷第69頁反面所示簽│ │ │ │ │ │ │帳單上偽造之署押沒收│ │ │ │ │ │ │。 │ │ ├──┼────────┼───────┼──────────┼──────────┼─────┤ │15 │足滿足養生會館 │①106年12月23 │價值999元之按摩服務 │劉俊良犯詐欺得利罪,│簡判書附表│ │ │ │日15時01分許 │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編號二一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②106年12月23 │價值500元之按摩服務 │算壹日。 │簡判書附表│ │ │ │日17時21分許 │ │ │編號二二 │ ├──┼────────┼───────┼──────────┼──────────┼─────┤ │16 │巴黎小舖 │106年12月23日 │價值1187元之美妝用品│劉俊良犯詐欺取財罪,│簡判書附表│ │ │ │18時00分許 │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編號二四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