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峰 邱顯達 選任辯護人 李志正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列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899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4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峰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顯達無罪。 事 實 一、蔡孟峰明知信用卡之卡號、背面末三碼數字(即檢核碼)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及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其不得擅自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上開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自不明管道取得附表一所示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背面末三碼數字等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未經附表一所示持卡人之同意,冒用該持卡人之名義,以其在「Fet58 運彩投注網」(由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天實 商行所經營)所申請註冊之投注帳號mark1993,在「Fet58運彩投注網」,輸入附表一所示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背面末三碼數字等資料而行使之,致使「Fet58 運彩投注網」負責人劉豪舜誤信其為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允其刷卡購買相當於附表二所示消費金額之投注點數及提供相關博奕服務,並使附表一所示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附表一所示持卡人親自或授權他人進行網路刷卡消費,而同意其以上開信用卡刷卡付款,蔡孟峰並於儲值點數後進行投注且因此中獎,而向「Fet58 運彩投注網」申請提領中獎彩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已撥款)、8 萬500 元(已撥款)、9 萬元(未撥款),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持卡人、天實商行及附表一所示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附表一所示持卡人察覺消費異常而向發卡銀行提出疑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豪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孟峰就本判決所引用其自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未予爭執(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39 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68頁至第72頁),且被告蔡孟峰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蔡孟峰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孟峰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460 號【下稱偵緝字第460 號卷】卷第34頁、第79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39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84頁至第85頁、第232 頁至第233 頁、本院卷二第66頁、第343 頁),核與證人即天實商行法務人員李國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3441 號卷一【下稱偵字第23441 號卷一】第3 頁至第8 頁、第90頁、本院卷二第147頁至第153頁),並有藍新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24日藍流字第20171124001 號函及其附件、台灣支付寄送給天實商行有關銀行查詢交易爭議之信件及被害人朱兆蘭、王劭允所出具之聲明書、被告蔡孟峰於「Fet58 運彩投注網」所申請之投注帳號mark1993之登入、提領及儲值紀錄、被告蔡孟峰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107 年1 月3 日(107 )政查字第0000067847號函暨被害人王劭允之基本資料、被告蔡孟峰所有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107 年1月10日陳報狀等件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899號卷【下稱偵緝字第1899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6頁、偵字第23441 號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9頁、第56頁至第59頁、第64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41頁至第143 頁、臺北地檢署105 年 度偵字第23441 號卷二第209 頁至第226 頁),足認被告蔡孟峰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蔡孟峰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既遂罪、詐欺取財既遂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孟峰係於網路上輸入被害人朱兆蘭、王劭允所有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檢核碼等資料,致使中信銀行、花旗銀行誤以為被害人朱兆蘭、王劭允確有前開消費而陷於錯誤,支付上述刷卡消費費用,而使被告蔡孟峰獲取免於支付刷卡消費費用之利益,自屬詐欺得利。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故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消費方式,係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傳輸信用卡資料等電磁紀錄,向網路商店表示刷卡消費之意,該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稱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 ㈡核被告蔡孟峰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 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二編號2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蔡孟峰所涉本案犯行亦可能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以被告蔡孟峰此部分犯行亦可能涉及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見本院卷二第316 頁),並給予被告蔡孟峰陳述及答辯機會,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蔡孟峰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分別盜刷被害人朱兆蘭、王劭允所有之信用卡,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空間內接續為之,各應認為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接續犯。另被告蔡孟峰盜刷被害人朱兆蘭所有之信用卡儲值後進行投注,並因中獎而陸續向「Fet58 運彩投注網」申請提領中獎彩金,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內所為,應認係詐欺取財之接續犯。而被告蔡孟峰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基於單一投注之目的,而於105 年7 月12日盜刷被害人朱兆蘭所有之信用卡儲值後,在「Fet58 運彩投注網」投注並中獎,而向「Fet58 運彩投注網」申請提領中獎彩金2萬元、8萬500元,共計10萬500 元,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詐欺得利既遂罪、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另被告蔡孟峰就附表二編號2 部分,亦係基於單一投注之目的,於105 年7月13日盜刷被害人王劭允所有之信用卡儲值後,在「Fet58運彩投注網」下注並中獎,進而向「Fet 58運彩投注網」申請提領中獎彩金9 萬元(因遭察覺而未撥款),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既遂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此外,被告蔡孟峰就附表二編號1 、2 利用盜刷不同被害人朱兆蘭、王劭允所有之信用卡儲值後並下注之行為,顯係分別起意且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蔡孟峰利用網路交易方式,盜刷他人信用卡予以儲值並進行投注,破壞信用卡交易之便捷性及金融秩序,且造成天實商行之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蔡孟峰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4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罪,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刷卡金額10萬元、16萬元,以及被告蔡孟峰因盜刷信用卡儲值後進行下注而中獎取領之彩金2 萬元、8 萬500 元,均為被告蔡孟峰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均未扣案,被告蔡孟峰亦未予以賠償,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顯達明知信用卡之卡號、背面末三碼數字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及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自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上開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自不明管道取得附表一編號2 所示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背面末三碼數字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未經附表一編號2 所示持卡人之同意,即冒用該持卡人之名義,向天實商行之「Fet58 運彩投注網」網站,輸入附表一編號2 所示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背面末三碼數字等資料而行使之,致使天實商行負責人劉豪舜誤信其為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允其刷卡購買相當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消費金額之投注點數及提供相關博奕服務,並使附表一編號2 所示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持卡人親自或授權他人進行網路刷卡消費,而同意其以上開信用卡刷卡付款,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持卡人、天實商行及附表一編號2 所示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邱顯達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案公訴人認被告邱顯達涉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證人即被告蔡孟峰之證述、證人李國瑞之證述、「Fet58 運彩投注網」網站註冊、儲值及投注資料、藍新金流公司106 年11月24日藍流字第20171124001 號函、中信銀行107 年1 月10日陳報狀、花旗銀行107 年1 月3 日(107)政查字第0000067847號函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肆、訊之被告邱顯達坦承確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永豐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為其所申設使用,其曾提供個人之駕照照片、前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給被告蔡孟峰申請運動彩券帳戶,亦曾接獲投注站人員來電照會確認是否註冊投注帳號使用之事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27810 號卷【下稱偵字第27810號卷】第48頁、偵緝字第1899號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偵緝字第460 號卷第80頁、本院卷二第341 頁至第342 頁),然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蔡孟峰說他的帳號被鎖住,拜託我用我的名義辦一個帳號,我想說只是玩遊戲,而且我當時有向蔡孟峰借款2,000 元,蔡孟峰表示若我名字借他辦帳號,錢就不用還了,我才因此提供身分證件、金融帳戶等資料給蔡孟峰,當時蔡孟峰只說會有人打電話過來照會確認是否是我所使用之帳號,我只要回答「是」就好了,如果有贏錢會匯到我的帳號,他也會通知我,但蔡孟峰並沒有將以我名義所申辦的帳號、密碼給我,我也沒有將金融帳戶的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密碼給蔡孟峰,我不曉得蔡孟峰是玩網路賭博,是後來接到電話對方說我涉嫌盜刷信用卡,我才去找蔡孟峰,蔡孟峰說這不關我的事,他會處理云云(見偵字第27810 號卷第48頁、偵緝字第1899號卷第2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40 頁至第343 頁)。其辯護人則以:申辦運彩帳號並非違法情事,邱顯達在蔡孟峰提出借用駕照照片、金融帳戶時,認為並不涉及刑事犯罪且無不妥,始將上開資料提供給蔡孟峰,縱運彩帳戶所留之聯絡電話係邱顯達的聯絡電話,然此與蔡孟峰、邱顯達是否共同使用邱顯達名義所開立之投注帳號間,並無關聯。又比對邱顯達名義所申請之投注帳號與蔡孟峰名義所申請之投注帳號之提領彩金紀錄,邱顯達名義之投注帳號分別於105 年7 月13日凌晨3 時41分、同年7 月14日上午7 時3 分申請領取中獎彩金,於同年月日相距不到1小時的時間內,蔡孟峰名義 之投注帳號亦有申請提領中獎彩金紀錄,且2個投注帳號所 使用的IP位置相同,應可推知登入該2 投注帳號提領彩金之人為同一人,且依據2 投注帳號以信用卡儲值之時間紀錄,該2 投注帳號之儲值紀錄連續密接,應可推知該2投注帳號 為同一人所使用。又蔡孟峰表示是其以邱顯達名義之LINE帳號與天實商行人員聯繫,且依李國瑞所言自對話內容可了解參與對話之人是否為實際從事交易之人,足見蔡孟峰應係以邱顯達名義之投注帳號進行投注,況蔡孟峰自承邱顯達名義之投注帳號,可能為其所操作、由其決定如何下注,難認邱顯達與蔡孟峰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依蔡孟峰所述關於以邱顯達名義申請投注帳號之經過、該投注帳號係由何人決定下注內容等節,均可認以邱顯達名義之投注帳號實為蔡孟峰所使用。此外,蔡孟峰針對信用卡之來源前後證述不一,而依據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盜刷信用卡的時間,雖係分別以蔡孟峰、邱顯達名義申辦之投注帳號所為,然刷卡時間均係105 年7 月13日凌晨2 時許,時間相近,均盜刷同一張信用卡,蔡孟峰既表示自己從未與邱顯達在一起時盜刷信用卡,實難想像蔡孟峰盜刷信用卡後,邱顯達剛好接續著盜刷的情形,足見該2 筆盜刷信用卡行為應是蔡孟峰一人所為。此外,邱顯達不知以其名義所申辦之投注帳號、密碼,也不知如何購買點數,亦未提供其妻信用卡讓蔡孟峰使用,邱顯達對於蔡孟峰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過程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為被告邱顯達辯護。經查: 一、105 年7 月13日凌晨1 時15分許,有人以被告邱顯達名義、其身分證字號、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永豐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Fet58 運彩投注網」申辦投注帳號asd000000 一情,業經證人李國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3441 號卷一第3 頁反面),而證人即被告蔡孟峰亦證稱:其有以邱顯達之名義、行動電話門號、永豐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資料在「Fet 58運彩投注網」申辦投注帳號asd590121 等情(見偵緝字第460號卷第76頁),且被告邱顯達亦不 否認確有提供前開個人資料供被告蔡孟峰申請投注帳號(見偵字第27810號卷第48頁),復有投注帳號asd590121 於「Fet 58運彩投注網」之註冊、登入、提領彩金及儲值紀錄、 彩金提領帳戶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3441號卷一第48 頁至第50頁),故被告邱顯達提供其個人資料給被告蔡孟峰在「Fet58 運彩投注網」申請註冊投注帳號asd590121之事 實,首堪認定。 二、又以被告邱顯達名義在「Fet58 運彩投注網」所申請之投注帳號asd590121,於105 年7 月13日凌晨2 時45分6 秒、2 時45分42秒、2 時46分18秒、2 時49分38秒,分別以盜刷被害人王劭允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之方式儲值共4 筆,每筆3萬元之儲值金額等情,業經 證人李國瑞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字第23441 號卷一第3頁至第6 頁),復有該投注帳號asd590121 於「Fet 58運彩投注網」之儲值紀錄、藍新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24日藍流字第20171124001 號函及其附件、台灣支付寄送給天實商行有關銀行查詢交易爭議之信件及被害人王劭允所出具之聲明書、花旗銀行107 年1 月3 日(107 )政查字第0000067847號函暨被害人王劭允之基本資料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3441 號卷一第24頁至第29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99頁至第100 頁、偵緝字第1899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35頁至第36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另以被告邱顯達名義在「Fet58 運彩投注網」所申設之投注帳號asd590121 於105 年7 月13日凌晨1 時15分許申請註冊後(IP位址為114.32.202.235),隨即於同日凌晨2 時45分6秒、2 時45分42秒、2 時46分18秒、2 時49分38秒,分別 以被害人王劭允所持用之信用卡,以刷卡方式儲值3 萬元,各4 次,並於同日凌晨3 時41分9 秒申請提領彩金5 萬元(IP位址為114.32.202.235),之後於同日凌晨4 時46分37秒(IP位址為114.32.202.235)、上午7 時59分33秒(IP位址為114.32.202.235),兩次登入「Fet 58運彩投注網」,該投注帳號asd590121自107年7月13日凌晨1時15分許至同日上午7時59分止,其申請註冊、操作登入及提領彩金之IP位址 均在114.32.202.235;又被告蔡孟峰在「Fet58 運彩投注網」所申辦之投注帳號mark1993,於105 年7 月13日凌晨2 時16分15秒,申請提領彩金8萬500 元時之IP位址為114.32.202.235),於105 年7 月13日凌晨2 時34分51秒、2 時37分2秒、2 時51分31秒、2 時52分20秒,亦有以被害人王劭允 所有之信用卡,以刷卡方式儲值3 萬元2 次,5 萬元2 次等情,有「Fet58 運彩投注網」所提供之投注帳號資料、藍新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24日藍流字第20171124001 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3441 號卷一第48頁至第49頁、第56頁至第57頁、偵緝字第1899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35頁至第36頁),則使用被告邱顯達名義之投注帳號asd590121之人與被告蔡孟峰於105 年7 月13日凌晨2 時34分許至 同日凌晨2 時52分許,不僅先後以被害人王劭允所有之信用卡陸續刷卡儲值,且比對被告蔡孟峰於105 年7 月13日凌晨2時16分15秒申請提領彩金時的IP位址,亦與使用被告邱顯 達名義之投注帳號asd590121之人於同日凌晨3 時41分9 秒 申請提領彩金時之IP位址相同,足認被告蔡孟峰與使用被告邱顯達名義之投注帳號asd590121之人於107 年7 月13日凌 晨應係在同一地點操作網路一節,堪以認定。此外,被告蔡孟峰於105 年7 月14日上午6 時36分36秒,申請提領彩金9萬元時之IP位址為220.129.107.66,而使用被告邱顯達名義之投注帳號asd590121之人於同日上午7 時3 分6 秒,亦有 申請提領彩金5 萬元,且IP位址也是220.129.107.66,可認被告蔡孟峰於105 年7 月14日上午6 時36分許以網路操作提領彩金之處所,與使用被告邱顯達名義之投注帳號asd590121之人於同日上午7 時3分許,以網路操作提領彩金之處所亦為同一地點之事實。 四、公訴人固以證人即被告蔡孟峰之證述,據以認被告邱顯達確有盜刷信用卡儲值後,自「Fet58 運彩投注網」下注等節,然查: ㈠證人即被告蔡孟峰雖於108 年12月3 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邱顯達於103 、104 年認識,平常以LINE、臉書及電話聯繫,我從友人處聽聞有人有不知名的信用卡卡號,且得知「Fet58 運彩投注網」可以用信用卡刷卡,我因此於105 年7 月12日在「Fet58 運彩投注網」註冊,並嘗試看看該信用卡可否在網站使用,我有將此事告訴邱顯達,邱顯達表示他也缺錢,我說這個方法可以試試,他有去試,當時我與邱顯達在龜山的路邊,在邱顯達的計程車上註冊,因邱顯達表示自己不會用電腦、不熟悉頁面,所以我在旁協助他、告訴他哪些介面是什麼意思、哪些資料要輸入哪裡,邱顯達有提供他的銀行帳號、行動電話供我輸入註冊,邱顯達註冊後應該有進行點數儲值及下注,我有提供我買來的信用卡卡號給邱顯達,邱顯達也知道信用卡卡號是從網路上所購買,邱顯達下注或是儲值時,我們好像是在一起,我有幫邱顯達操作他的投注帳號,申請提領彩金時,我可能有跟邱顯達在一起,我依邱顯達指示進行下注、提領彩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頁至第166 頁、第169 頁至第173 頁、第175頁、第177 頁 至第178 頁),惟此與證人即被告蔡孟峰前於108年3 月25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邱顯達名義之投注帳號都是邱顯達自己在使用,我很確定邱顯達沒有給我他的帳號、密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頁),有所出入,是其所言,已屬有疑 。 ㈡再細究證人即被告蔡孟峰歷來所述有關被告邱顯達名義之投注帳號asd590121之細節,就被告邱顯達名義之投注帳號asd590121儲值時所使用之信用卡來源為何一節,被告蔡孟峰於106 年12月15日、107 年3 月1 日偵查中均證稱:是邱顯達拿信用卡給我,說是他太太的,邱顯達提供他太太的信用卡購買點數等語(見偵字第27810 號卷第85頁、偵緝字第460號卷第34頁),惟於107 年4 月3 日偵查中、107 年7 月24日準備程序中及108年12月3 日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信用 卡是我在網路上向來路不明的人購買,我有將該信用卡卡號借給邱顯達,邱顯達知道這件事等語(見偵緝字第460 號卷第77頁、本院卷一第85頁、本院卷二第166 頁)。另就被告蔡孟峰自身究竟有無操作過被告邱顯達名義之投注帳號asd590121,並進行儲值、下注或申請提領中獎彩金一情,被告 蔡孟峰於106 年12月15日偵查中證稱:該帳戶都是邱顯達在投注,至於105 年7 月13日的4 筆2 萬元的刷卡,則是我幫邱顯達刷的,因為邱顯達說自己在開車,說他晚一點要下注等語(見偵字第27810 號卷第85頁至第86頁),嗣於107 年4 月3 日偵查中又證稱:我幫邱顯達註冊後,就將帳號、密碼交給他,各用各的,我並沒有使用邱顯達名義之投注帳號去投注云云(見偵緝字第460 號卷第76頁、第79頁),然於108 年12月3 日本院審理中復改口證稱:我知道邱顯達的帳號、密碼,儲值時,我應該是跟邱顯達在一起,申請提領彩金時,我可能有跟邱顯達在一起,下注的時候應該只有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第178 頁),足見證人即被告蔡孟峰證述有關其自身有無使用被告邱顯達名義之投注帳號asd590121、有無進行儲值、儲值時被告邱顯達是否在場、儲 值時所使用之信用卡來源為何,前後證述均有齟齬不一之情。 ㈢另觀以證人即被告蔡孟峰就其有無使用被告邱顯達名義之投注帳號asd590121進行雙邊下注?若有中獎時,彩金如何分 派等節,證人即被告蔡孟峰於107 年4 月3 日偵查中證稱:我幫邱顯達註冊完後,就把帳號、密碼交給邱顯達,各用各的,我並沒有以邱顯達名義之投注帳號投注12萬元、8萬元 等語(見偵緝字第460 號卷第76頁),然於同一次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證人李國瑞之證詞後,其旋改口證稱:我應該是有以自己跟邱顯達名義之投注帳號雙邊投注,因為我是使用來路不明的信用卡,雙邊下注才可以確保賺到錢等語(見偵緝字第460 號卷第78頁),則證人即被告蔡孟峰究竟有無利用被告邱顯達名義之投注帳號,以雙邊下注之方式獲取彩金一節,證詞反覆,明顯矛盾。此外,證人即被告蔡孟峰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我有幫邱顯達操作投注帳號,但好像沒有跟邱顯達討論過雙邊下注,我以邱顯達名義之投注帳號下注時,是我決定輸贏,我只要跟邱顯達說我下注多少,等什麼時候可以提領多少,而中獎後提領的錢不是兩個人分,他的帳戶歸他的,與我的沒有關係,我的帳戶跟他也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第176 頁至第177 頁),表示以被告邱顯達名義之投注帳號下注時,是由被告蔡孟峰決定下注內容,惟就中獎彩金分潤方式,其又證稱是看是何方中獎,由該方領取彩金,並非兩人朋分一節,所言亦與常情相違。 ㈣是證人即被告蔡孟峰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邱顯達不諳電腦操作,其因此依邱顯達指示操作邱顯達名義之投注帳號asd590121等語,惟觀其歷來證述內容實存有諸多瑕疵、可議 之處,尚難率為憑採,而為不利於被告邱顯達之認定。 五、公訴人另以被告邱顯達於接獲證人李國瑞之電話時,未表示投注帳號asd590121非其所使用,且依證人李國瑞證述之過 程,可知被告蔡孟峰於審理中所證稱被告邱顯達有向其表示曾有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被告邱顯達,因客服人員要求提供信用卡的照片,故被告蔡孟峰、邱顯達有前往網咖欲以後製方式製造一張假的信用卡照片以回覆客服人員之要求,而認被告邱顯達辯稱自己未使用該投注帳號不實。然查: ㈠證人李國瑞於警詢中證稱:運彩投注網於105 年7 月12日、同年月13日發現會員蔡孟峰、邱顯達加入,該2 人於網站上盜刷信用卡,蔡孟峰先於7 月13日上午6 時許,在網站上投注約2 萬元、4 萬元,金額約10多萬元,因為金額大,所以公司會去確認會員資料是否異常,同時公司也發現會員邱顯達也是相同的情形,投注金額也是上萬元,後來覺得有異狀,因此特別注意此兩個會員,但因礙於個資法,所以公司客服人員於105 (此部分筆錄應是誤載為103 年)年7 月13日先請蔡孟峰自行拍照以LINE的方式提供他所使用的信用卡正、反面,欲確認蔡孟峰是刷哪一張信用卡,蔡孟峰回答「其刷的信用卡在邱顯達那邊」,公司始知悉蔡孟峰原來是刷邱顯達所提供的信用卡,且蔡孟峰、邱顯達彼此認識,公司因此撥打邱顯達所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請邱顯達自行拍照以LINE的方式提供邱顯達所使用的信用卡正、反面,邱顯達雖有提供,但信用卡正面的卡號後半部都塗掉,卡片背面也未簽名,對話中渠等一直要求邱顯達提供信用卡背面有簽名的部分,但邱顯達都沒有上傳正確的信用卡背面資料,直到公司用「所上傳之該信用卡已驗證、帳戶可以使用」這句話來誘騙邱顯達,邱顯達才以LINE回覆「我老婆說我被騙了,叫我兒子把卡片收走,現在她說她處理就好」,公司反問邱顯達「您太太說要處理,所以卡片是您太太的嗎?」,邱顯達回覆「嗯」、「聲請帳戶是我的、儲值是我太太的、我想說都是我在用,好幾次銀行打來,都是我接的,都可以」,此時公司才確認原來邱顯達是刷太太的信用卡,而且好幾次刷卡銀行都有與邱顯達本人電話確認消費。於105 年7 月14日中午11時許,公司接獲台灣支付金流公司通知有消費者主張被盜刷後,公司才確認運彩投注網可能遭盜刷的問題,並關閉蔡孟峰、邱顯達所註冊的會員帳戶,從那時起,邱顯達的LINE就是不讀不回,所以公司開始傳簡訊給邱顯達,傳第一封簡訊時,邱顯達回應「否認有使用信用卡」,中間公司不斷簡訊提醒邱顯達確實在投注網站有交易行為,但均未獲回應,直到105 年7 月18日公司再次傳送簡訊給邱顯達表示將報警,邱顯達讀了簡訊後回覆是朋友以他的身分盜刷信用卡,他自己也是受害者,會報警以示清白,公司詢問「刷卡金額這麼高,花旗銀行打去問,是誰接的」,邱顯達回應「是我接的,因為我朋友只說如果有人打電話來就說好我知道了,然後馬上打給他,我真的不知道他是盜刷別人的信用卡,前幾天收到您們的訊息通知才知道事情大條了…」,之後並傳簡訊「我什麼時候說我是刷什麼太太的卡,我已經離婚十幾年了,而且我也找到我那個混蛋朋友,他也承認是他刷別人的卡,……我被朋友搞成這樣你們知道我也是 受害者,我從來沒有在LINE跟你們對話過……」等語(見偵字 第23441 號卷一第3 頁至第5 頁),堪認證人李國瑞發覺以被告蔡孟峰、邱顯達名義所申設之投注帳號恐有盜刷信用卡之情形後,曾撥打被告邱顯達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透過LINE與被告邱顯達名義之LINE帳號、被告蔡孟峰名義之LINE帳號聯繫。 ㈡然細觀證人李國瑞上述聯繫之經過,可知證人李國瑞於案發之後,多係以LINE與被告邱顯達名義之LINE帳號聯繫,嗣因被告邱顯達名義之LINE帳號於105年7月15日後未有回應,始開始以透過傳送簡訊至被告邱顯達所用行動電話之方式與被告邱顯達聯繫。又證人李國瑞固證稱曾撥打電話請被告邱顯達提供信用卡正、反面資料等語(見偵字第23441 號卷一第4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經辯護人質以是否記得第一次撥打電話給被告邱顯達之情形時,其又證稱:電話不是我撥打的,我是主管,都是客服去聯繫,是等客服聯繫到有問題,我才會接手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足見證人李國瑞並非最先接觸被告邱顯達之人,無法確悉被告邱顯達於接獲天實商行告以盜刷信用卡之電話時係如何回應,自難執此逕認被告邱顯達於接獲天實商行電話當下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為其他辯駁內容之陳述。 ㈢再者,證人李國瑞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LINE的大頭照會顯示名字,我是從LINE的名字去確認是否是客戶本人,且我會詢問客人,與客人對話,從詢問交易內容中去判斷對話的人是否為實際從事交易的人等情,然其亦證稱:因LINE的申請很簡單,有可能是本人將手機拿給其他人使用,我無法確認有無人冒客戶名義與客服人員對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頁至第155 頁),而證人即被告蔡孟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邱顯達註冊帳號時所登記的LINE帳號是用我的,所以客服人員在LINE上面說帳號有問題,要求提供信用卡資料時,邱顯達有打電話與我聯絡說客服找他,他向客服人員表示自己在忙,晚點回覆,之後是我用LINE跟客服人員說自己正在載客人,不方便講電話,請客服人員在LINE上面講,客服人員不知道是我以邱顯達名義的LINE帳號跟他們聯繫,客服人員並沒有發現異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 頁、第169 頁),足認證人李國瑞於發覺本案有異後,雖曾透過LINE與被告邱顯達名義之LINE帳號聯繫,惟以被告邱顯達名義之LINE帳號與證人李國瑞對話之人實為被告蔡孟峰,而非被告邱顯達,則證人李國瑞所證與被告邱顯達名義之LINE帳號聯繫之對話內容應均是被告蔡孟峰所為,難認被告邱顯達亦有參與該等LINE訊息內容之回覆。 ㈣至證人李國瑞於警詢中證稱:我有用LINE要求蔡孟峰提供刷卡使用之信用卡正、反面,經蔡孟峰表示信用卡在邱顯達那邊,天實商行因而撥打電話給邱顯達要求他提供信用卡正、反面資料等情(見偵字第23441 號卷一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與證人即被告蔡孟峰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和邱顯達有去網咖以後製之方式弄出一張假的信用卡給投注站,邱顯達當時有說客服人員要他提供信用卡的資料,但我忘記客服人員有無在LINE上面聯繫我等語(見偵緝字第460 號卷第79頁、本院卷二第167 頁)互核相符,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邱顯達於接獲天實商行電話後曾撥打電話給被告蔡孟峰告知客服人員要求提供信用卡資料。然就被告邱顯達是否確有參與後製信用卡一節,僅證人即被告蔡孟峰之單一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而其證詞之憑信性復有前開所指之瑕疵,自難憑其所言逕認被告邱顯達有與被告蔡孟峰前往網咖後製信用卡照片,且據此推認被告邱顯達有使用投注帳號asd590121 之事實。 六、公訴人復以被告邱顯達自承與被告蔡孟峰兩人交情非深,其卻任意將自己的駕照影本、銀行帳戶提供給被告蔡孟峰申請運彩網站帳號使用,有違常情。再依被告蔡孟峰、證人李國瑞所言,會員中獎時,投注站會以電話聯繫會員確認是否是本人、有無要領獎,然被告邱顯達名義之投注帳號所留之電話、銀行帳戶均為被告邱顯達所有,被告邱顯達又未將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密碼給被告蔡孟峰,倘被告蔡孟峰以被告邱顯達名義之投注帳號下注並中獎時,客服以電話向被告邱顯達確認是否為本人時,被告蔡孟峰即無法領獎,亦無法自被告邱顯達之金融帳戶提款,則其欲以被告邱顯達名義之投注帳號進行下注以詐取款項,即毫無意義,認被告邱顯達所為應構成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經查: ㈠被告邱顯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蔡孟峰是我朋友的弟弟,其與蔡孟峰認識1 、2 個月後,將駕照照片、金融帳戶借給蔡孟峰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41 頁至第342頁),而被告蔡孟 峰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邱顯達是朋友,約103 、104年時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 頁),足見兩人於案發前係認識之朋友關係,並非全然不識,且依被告邱顯達所言當時是因被告蔡孟峰表示帳號遭鎖,希望被告邱顯達提供個人資料、金融帳戶存摺照片等供被告蔡孟峰申請運彩投注之帳號,尚無法排除被告邱顯達係基於渠等認識之情誼關係,其僅係提供個人資料申請投注帳號,且未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認影響層面不大,率而提供上開資料供被告蔡孟峰申請運彩投注帳號之可能。 ㈡又依證人李國瑞於警詢中證稱:105 年7月14日,蔡孟峰透過 LINE詢問「我只有一個會員帳號是刷他(邱顯達)的卡片,為什麼另一個會員帳號也被鎖了?」,經公司回應「刷卡的是在邱先生那邊那張嗎?」,蔡孟峰回覆「對阿,他不是傳了」,公司又傳送「您的帳戶已可以使用,卡片已確認」訊息給蔡孟峰,蔡孟峰詢問「申請提款也入帳了嗎?」,公司回覆「等等我去幫您查一下」,後來蔡孟峰表示仍無法登入帳戶,經公司回覆「工程師正在處理中」,但實際上公司當時已經先凍結蔡孟峰、邱顯達的會員帳戶。105 年7月15日 蔡孟峰又詢問會員帳戶問題,同時表示「不然乾脆把我剩的點數都撥到我戶頭,我不要用了,明明都好好的,問題也不在我身上也都跟你說了,不撥下來我真的會死,才剛起步跟他借那麼多一下子鎖起來,前面領的,都還不夠付我自己的」等語(見偵字第23411 號卷一第5 頁反面),以及被告蔡孟峰自承有以其胞姊蔡雨勳的帳戶資料申辦投注帳號,其可能透過雙邊下注方式確保能夠賺取現金一情(見偵緝字第460號卷第78頁、本院卷一第233 頁),並參諸天實商行所整 理有關被告蔡孟峰在「Fet 58運彩投注網」所申請之投注帳號資料(見偵字第23441 號卷一第16頁),足見被告蔡孟峰在「Fet58 運彩投注網」確有申請多個投注帳號使用,並欲透過雙邊下注方式確保獲利。 ㈢另證人即被告蔡孟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客服人員於會員中獎時會打電話詢問聯繫有無領錢一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雖與證人李國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Fet58 運彩投注網」的會員如果有中獎,客服人員會用電話通知確認個人資料、有無領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第180 頁至第181 頁)相符,惟此至多僅能證明「Fet 58運彩投注網」會以電話聯繫通知投注會員是否領獎。且依證人李國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般人不知道網站的篩選機制,公司是用行動電話做篩選,如果同一個電話號碼申請多個名稱帳號,網路後台就會把該帳戶擋掉,但若電話號碼不一樣,就無法篩選出來,「Fet58 運彩投注網」註冊時,申請人要自己輸入身分證資料、存摺帳號,而「Fet555888 運彩家族網」則是要上傳存摺封面、身分證正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第180 頁),復參以天實商行所提供「Fet58 運彩投注網」、「Fet555888 運彩家族網」中與被告蔡孟峰相關之投注帳號資料(見偵字第23411 號卷一第95頁至第121 頁),可知被告蔡孟峰所申請之投注帳號甚多,且該等投注帳號內所留之聯絡電話、金融帳戶資料均不相同,而無法排除被告蔡孟峰恐係因不知「Fet58 運彩投注網」對於申請註冊會員之篩選機制,遂要被告邱顯達提供本身金融帳戶,以求能夠順利申辦投注帳號之可能性。復比對前述被告蔡孟峰所使用之投注帳號mark1993與被告邱顯達名義之投注帳號asd590121於107 年7 月13日凌晨在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盜刷同一張被害 人王劭允所有之信用卡,且兩個投注帳號於105 年7 月14日上午登入「Fet 58運彩投注網」時之IP位置相同等情,本件尚無法排除被告蔡孟峰係向被告邱顯達商借個人資料向「Fet 58運彩投注網」申請投注帳號asd590121,而實際上被告 邱顯達名義之投注帳號asd590121實為被告蔡孟峰個人所使 用之可能性。 ㈣再則,縱使被告邱顯達確有提供個人資料供被告蔡孟峰申請投注帳號asd590121,且仍持有永豐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然卷內除證 人即被告蔡孟峰顯有瑕疵之證述外,並無證據可認被告邱顯達知悉或有指示被告蔡孟峰以盜刷信用卡予以儲值進而投注之方式,訛詐「Fet58 運彩投注網」之情事。 七、公訴人末以被告蔡孟峰於「Fet58 運彩投注網」之投注帳號marKl993於105年7月14 日上午7時3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28分止之登入IP位址均是220.129.107.66,而被告邱顯達名義之投注帳號asd590121之登入紀錄,於105年7月14日上午7時之登入IP位址雖為220.129.107.66,但於同日上午9時11分許 之登入IP位址卻是在49.217.134.192,與被告蔡孟峰之投注帳號登入IP位址不同,認被告邱顯達有自行登入其名義所申請之投注帳號asd590121,該投注帳號確為被告邱顯達所使 用。經查,被告蔡孟峰之投注帳號marKl993於105年7月14 日上午7時3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28分止之登入IP位址均為220.129.107.66,而被告邱顯達名義之投注帳號asd590121之登入紀錄,於105年7月14日上午7時之登入IP位址雖為220.129.107.66,然於同日上午9時11分許之登入IP位址則變更為49.217.134.192等情,此有「Fet 58運彩投注網」所提供之投注帳號資料可佐(見偵字第23411號卷一第95頁至第96頁、 第99頁至第100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於105年7月14日上 午9時11分許,使用被告邱顯達名義之投注帳號asd590121之人並非被告蔡孟峰,仍無從據此推認105年7月14日上午9時11分許,登入被告邱顯達名義之投注帳號asd590121之人即為被告邱顯達本人。 伍、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及間接證據後,認為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邱顯達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顯達確有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邱顯達無罪之諭知。 丙、退併辦部分: 壹、併辦意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071 號)另以:被告蔡孟峰、邱顯達明知信用卡之卡號及背面末3 碼數字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及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自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上開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先由被告蔡孟峰、邱顯達在向天實商行所經營之「Fet 58運彩投注網」網站,以被告邱顯達之名義、駕駛執照、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被告蔡孟峰所持用之電子郵件mark820130@gmail .com 等資料註冊帳號,再由被告蔡孟峰持以自不明管道取得李鳳媚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背面末3 碼數字等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1 樓「網路元素」網咖 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未經李鳳媚之同意,即冒用李鳳媚之名義,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天 實商行」所經營之網站,輸入系爭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背面末三碼數字等資料而行使之,致使「天實商行」即負責人劉豪舜誤信其為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允其刷卡購買相當於附表三所示消費金額,並使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李鳳媚親自或授權他人進行網路刷卡消費,而同意其以上開信用卡刷卡付款,足生損害於李鳳媚、「天實商行」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李鳳媚察覺其並未進行前述消費事項而向台新銀行提出疑義,始循線查悉上情,認被告蔡孟峰此部分犯行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案被告蔡孟峰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係同一案件,應併案審判等語。 貳、經查,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被告蔡孟峰所為雖與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行為態樣相仿,且時間密接,然依證人李國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Fet 58運彩投注網」與「Fet 555888運彩家族網」是兩個不同的網站,網頁版面、註冊所需驗證資料、中獎通知方式也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 頁至第181頁),復經本院核對後,併辦意旨所論及之被告蔡孟峰以 被告邱顯達名義所申請之投注帳號乃係於「Fet555888運彩 家族網」,與被告蔡孟峰在本案犯罪事實所涉之「Fet58運 彩投注網」之投注帳號乃分屬不同投注網站,亦為不同之投注帳號。再者,併辦意旨所提及被告蔡孟峰以被告邱顯達之名義在「Fet555888運彩家族網」所申請之投注帳號盜刷之 信用卡之持卡人,也與被告蔡孟峰於本案中所持以盜刷之信用卡持卡人不同,尚難認屬同一案件,從而,上開移送併辦意旨認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等語,尚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起訴,檢察官黃嘉妮、邱曉華、陳思荔、郭昭吟、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劉庭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發卡銀行 信用卡卡號 持卡人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朱兆蘭 2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王劭允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帳號名義人 盜刷信用卡 消費金額(單位:新臺幣) 向「Fet 58運彩投注網」領取中獎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105年7月12日上午9時許 蔡孟峰 附表一編號1所示信用卡 10萬元(5萬元計2筆) 2 萬元(已撥款) 、8 萬500元(已撥款) 2 105年7月13日凌晨2時許 蔡孟峰 附表一編號2所示信用卡 16萬元(5萬元計2筆、3萬元計2筆) 9 萬元(未撥款) 3 105年7月13日凌晨2時許 邱顯達 附表一編號2所示信用卡 12萬元(3萬元計4筆)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行為人 消費金額(新臺幣) IP位置 1 105年7月13日凌晨1時56分許 蔡孟峰 2萬元 114.32.202.2 35 2 105年7月13日凌晨1時57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3 105年7月13日凌晨1時58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4 105年7月13日凌晨1時59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