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濬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582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505 號、第508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842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濬騰犯如附表壹「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濬騰為景泰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泰綠建築公司)、景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騰公司)、景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泰投資公司)及景宸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宸公司)實際負責人,因經營不善產生資金缺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濬騰明知其尚未與任何公司談妥,其就臺北市中正區福和段一小段363 之2 、369 之2 、369 之4 、370 、370 之4 、370 之5 及370 之6 等7 筆地號土地之都市更新案(下稱「頤園」都更案)並無任何權利,竟意圖為其所經營之公司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3 年12月間起,分別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1.王濬騰向黃國峻佯稱:其與華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陞公司)要配合合作「頤園」都更案,欠缺現金,現以每坪新臺幣(下同)75萬元出售「頤園」都更案2 戶,半年後願以每坪85萬元買回,或黃國峻可選擇房子,市價每坪145 萬元云云,邀約黃國峻投資,黃國峻將上開不實訊息轉知其母詹馥蓮,致黃國峻及詹馥蓮陷於錯誤,同意投資,並因王濬騰需款孔急,詹馥蓮遂於104 年1 月6 日匯款1,180 萬元至景泰綠建築公司瑞興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戶內,再於105 年1 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1 辦公室,與景騰公司簽定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上開建案2 戶(房屋編號第A3及A5棟第3 層各1 戶)。 2.王濬騰復委由不知情之楊晶晶(所涉詐欺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景騰公司行銷經理,依王濬騰指示推銷「頤園」都更案,王濬騰及楊晶晶於104 年1 月間,向黃諒德推銷「頤園」都更案,告知:本案為投資建案白單,公司現以每坪85萬元出售,2 年內以每坪105 萬元買回,合約保證每戶獲利525 萬元,半年後代銷開賣有機會可提早獲利出場等不實內容,使黃諒德陷於錯誤,於104 年2 月13日與景騰公司簽訂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購買上開建案1 戶(房屋編號第A2棟第7 層),並支付669 萬3,750 元與景騰公司。 3.楊晶晶復於104 年4 月間,向史文彬推銷「頤園」都更案,轉知:公司現以每坪90萬元出售,於2 年內再以每坪110 萬元回購,最快可於半年內獲利出場,合約保證每戶獲利525 萬元等不實內容,使史文彬陷於錯誤,於104 年4 月17日與景騰公司簽立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購買上開建案1 戶(房屋編號第A1棟第7 層),並支付訂金708 萬7,500 元與景騰公司;王濬騰復指示楊晶晶於簽約數日後,再向史文彬轉達:公司願降價,以每坪85萬元之價格出售,於2 年內以每坪110 萬元回購,保證投資獲利為656 萬6,200 元(525 萬元+131萬6,200 元=656 萬6,200 元)等不實內容,使史文彬陷於錯誤,又於104 年5 月4 日與景騰公司簽約購買上開建案1 戶(房屋編號第A2棟第5 層),並支付訂金669 萬3,750 元。 ㈡嗣同豐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同豐永公司)於104 年3 月18日取得「頤園」都更案建築基地所有權後開始動工,黃諒德查悉該建築基地起造人為同豐永公司,遂透過楊晶晶質疑王濬騰,王濬騰為免事跡敗露,佯稱景騰公司與同豐永公司共同投資「頤園」都更案,並由楊晶晶將上開不實內容轉告黃諒德,王濬騰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其上開位於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2 段辦公室附近之刻印店盜刻「同豐永實業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莊承祖」之印章,於104 年11月11日,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2 段上開辦公室內,由不知情之員工先在黃諒德之買賣契約「立契約書人欄」賣方下方之空白處,註記「本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買賣雙方同意起造人為同豐永實業有限公司,並如附件所示為準」等文字,並由不知情之楊晶晶蓋印「同豐永實業有限公司」、「莊承祖」之印文,代表同豐永公司承認此買賣契約之意,再將買賣契約書歸還黃諒德而行使之。 ㈢王濬騰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3 月間,先在其上開位於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2 段辦公室附近之刻印店盜刻「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中山學術文化基金會」及「許水德」之印章,並在其上開位於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2 段辦公室內,持上開印章蓋印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欄,復在買方欄偽造「許水德」之簽名及交款簽收欄偽造該基金會秘書「陳志先」之簽名,代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中山學術文化基金會(下稱中山學術文化基金會)已於105 年2 月18日以總價1 億3,850 萬元出售臺北市大安區金華段一小段137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37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與景騰公司,陳志先領收景騰公司支付之簽約款1,000 萬元之意,並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2 段上開辦公室,持上開買賣契約向睦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睦昇公司)代理人李一宏行使之,佯稱:景泰公司願以向中山學術文化基金會購入之土地與睦昇公司合作共同興建住宅大樓,然須保密不可向該基金會查詢,其已支付訂金1,000 萬元,睦昇公司應支付500 萬元作為合建保證金云云,使睦昇公司陷於錯誤,於105 年4 月19日與景泰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並於同日支付500 萬元予王濬騰。 ㈣嗣因睦昇公司催促王濬騰辦理合建事宜,王濬騰又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11月間、在其上開位於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2 段辦公室內,在其所製作之中山學術文化基金會與景宸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聲明書、按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確認書等相關文件上偽造「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中山學術文化基金會」及「許水德」之印文,復盜刻「陳鴻基律師」印章,在契約簽名欄偽造見證律師「陳鴻基」之簽名及印文增加可信性,代表陳鴻基律師見證景宸公司與中山學術文化基金會簽立買賣契約書,中山學術文化基金會同意由景宸公司自行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等意,並於105 年11月間,將上開偽造之契約文件交付與李一宏而行使之,藉詞景騰公司解散,已以景宸公司名義與中山學術文化基金會於105 年9 月20日簽約云云,睦昇公司因而於105 年11月30日改與景泰公司、景宸公司簽訂合建補充協議書(一)。茲因黃國峻、黃諒德、史文彬及睦昇公司見都更案、合建案遲未有結果,分別查證後始悉受騙,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諒德、史文彬告訴及黃國峻、睦昇公司、中山學術文化基金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王濬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505 號偵緝卷第56頁至反面、第106 至107 頁反面、第115 至116 頁、508 號偵緝影卷第37至39頁反面、第46至48頁反面、第55至57頁、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42至44頁、第90至100 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張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國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黃諒德、史文彬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睦昇公司之代理人李一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詹馥蓮、陳鴻基、證人即中山學術文化基金會秘書組組長蔡琪玉、證人楊晶晶、王棟隆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930號他字影卷一第103 至104 頁、第129 至130 頁、第134 至135 頁反面、21844 號偵卷第3 至5 頁、第111 至112 頁反面、15552 號偵卷影卷第6 至14頁、第117 至119 頁、505 號偵緝卷第106 頁反面、508 號偵緝卷影卷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並有證人楊晶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 份、華陞公司107 年3 月28日(107 )華陞法檢字第1 號函、同豐永公司105 年11月7 日(105 )同豐永合字第2 號函、景泰綠建築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景騰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公司登記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1930號他字影卷一第79至81頁、第139 至177 頁、第180 至198 頁、21844 號偵卷第14至19頁、第106 至107 頁反面、第120 頁、508 號偵緝影卷第50頁至反面);另上開事實欄一、㈠、1.部分並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 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張、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1 份、被告以其本人、景騰公司、景泰公司開立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3 張、瑞興銀行長安分行函及存款往來明細資料1 份;上開事實欄一、㈠、2.及一、㈡部分並有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臺灣銀行中和分行面額669 萬3,750 元本行支票1 張;上開事實欄一、㈠、3.部分並有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2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本行支票3 張、景騰公司簽發面額525 萬元、708 萬7,500 元、525 萬元、669 萬元、131 萬6,200 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 張;上開事實欄一、㈢、㈣部分並有睦昇公司與景泰公司合建契約書、大安區金華段一小段137 地號土地及134 建號房屋謄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世貿銀行本行支票1 張、保密協議書、合建補充協議書、合建補充協議書(一)、中山學術文化基金會與景騰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山學術文化基金會與景宸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聲明書、按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確認書等件附卷可按(見21844 號偵卷第12至13頁、第20至55頁、第64至66頁、第102 至105 頁、第134 至141 頁、15552 號偵卷影卷第52頁、1930號他字影卷一第6 至22頁、第27至47頁反面、第106 至109 頁、15552 號偵卷影卷第21至53頁)。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㈡至㈣部分,所為盜刻印章、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利用不知情之楊晶晶及員工詐取財物或偽造文書,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1 、2 、3 及㈡、㈢、㈣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認上開事實欄一、㈠、1 至3 部分係基於一概括犯意之連續行為,應論以一行為云云;惟按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而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查本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1 至3 對各被害人間之詐欺事實各自獨立,應認其在主觀上,非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在客觀上,犯罪時間前後長達數月,被害客體及詐欺手段亦各自獨立,在刑法評價上,難論以接續犯,而應屬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是起訴書認被告所犯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1 至3 部分應以一罪論,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前科(未構成累犯),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竟因公司經營不善產生資金缺口,而為本案詐欺犯行,分別對黃國峻、黃諒德、史文彬、睦昇公司詐取1,180 萬元、669 萬3,750 元、1,378 萬1,250 元(708 萬7,500 元+669萬3,750 元=1,378 萬1,250 元)、500 萬元款項,金額龐大,造成上開被害人之財產均受有極大損害;又被告為掩飾其詐欺犯行,並繼續遂行詐術,竟盜刻他人印章、偽造他人簽名、製作虛偽之契約文件並進而行使之,行徑大膽,足以生損害於黃諒德、同豐永公司、莊承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中山學術文化基金會、許水德、陳志先、睦昇公司、陳鴻基,危害交易安全情節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黃國峻及被害人詹馥蓮達成債務償還協議,此有其3 人簽立之債務償還協議書1 張在卷可稽(見505 號偵緝卷第73頁);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顧問工作,需扶養妻、子、女之經濟狀況,及各次犯罪手段、情節、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事實欄一、㈢、㈣所載未扣案之中山學術文化基金會與景騰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山學術文化基金會與景宸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現況確認書、以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聲明書、按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確認書各1 份,為被告所有,且為其因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文件上雖有偽造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中山學術文化基金會」、「許水德」、「陳鴻基律師」之印文與「陳志先」、「陳鴻基」署名之署押各1 枚,惟該等偽造署押、印文均已包含於前開契約文件內一併沒收,不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覆為沒收之諭知。另未扣案偽刻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中山學術文化基金會」、「許水德」及「陳鴻基律師」印章各一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事實欄一、㈡所載未扣案之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雖已因行使而提出交予告訴人黃諒德,已非被告所有;然該文件上偽造之「同豐永實業有限公司」、「莊承祖」之印文各2 枚,連同未扣案偽刻之「同豐永實業有限公司」、「莊承祖」之印章各壹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1.向黃國峻、詹馥蓮詐得之1,180 萬元,本院審酌被告已與黃國峻、詹馥蓮達成債務償還協議,已如前述,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若再就前揭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2.被告就事實欄一、㈠、2 、3 及㈢部分,所詐得之財產所得為2,547 萬5,000 元未扣案(計算式:669 萬3,750 元+1,378萬1,250 元+500萬元=2,547 萬5,0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退併辦部份: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8423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為景騰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其尚未與任何公司談妥,其就「頤園」都更案,並無任何權利,且上開土地於104 年3 月18日已過戶登記至同豐永公司名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4 年初起,向告訴人陳志榮佯稱:伊擁有華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陞公司)上開都更案60% 之權利,有主導權,因資金不足,現以每坪80萬元出售,年底推預售時可以每坪100 萬元回售與景騰公司,保證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陳志榮陷於錯誤,先於104 年2 月16日,在被告上開位於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2 段之辦公室,與景騰公司簽定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上開建案1 戶(房屋編號第A3棟第7 層),並支付訂金696 萬元與景騰公司,再於104 年6 月30日,在上開辦公室,與景騰公司簽定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上開建案1 戶(房屋編號第A3棟第6 層),並支付訂金630 萬元與景騰公司。嗣於107 年4 月間,陳志榮察覺該都更案實為同豐永公司所興建,且景騰公司已解散,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認與本案前揭事實欄一、㈠、1.至3.部分之犯行時間重合、方法一致,屬同一案件而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 ㈡然本案事實欄一、㈠、1.至3.部分,不僅被害對象不同,詐欺時間、手段亦均各自獨立,應認被告係基於各別犯罪決意所為各次獨立之詐欺犯行,應分論併罰而難論以一罪,已如前述。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之事實,不論詐欺對象及詐欺時間、手段亦均有別於本案事實欄一、㈠、1.至3.部分之各次犯行,從而上開移送併辦事實,與前揭事實欄一、㈠、1.至3.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非屬同一案件,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1 │事實欄一、㈠、1.│王濬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部分 │ │ ├──┼────────┼──────────────────────┤ │2 │事實欄一、㈠、2.│王濬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部分 │ │ ├──┼────────┼──────────────────────┤ │3 │事實欄一、㈠、3.│王濬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部分 │ │ ├──┼────────┼──────────────────────┤ │4 │事實欄一、㈡部分│王濬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5 │事實欄一、㈢部分│王濬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 │6 │事實欄一、㈣部分│王濬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附表貳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 一 │偽刻之「同豐永實業有限公司」、「莊承│各壹顆 │樣式如1930號│ │ │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中山學術文化│ │他字卷一第60│ │ │基金會」、「許水德」及「陳鴻基律師」│ │頁、15552 號│ │ │印章。 │ │偵卷第38頁、│ │ │ │ │第47頁、第49│ │ │ │ │頁反面 │ ├──┼──────────────────┼────┼──────┤ │ 二 │黃諒德持有之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上偽造│各貳枚 │影本如1930號│ │ │之「同豐永實業有限公司」、「莊承祖」│ │他字卷第52至│ │ │之印文 │ │60頁 │ ├──┼──────────────────┼────┼──────┤ │ 三 │被告所持有偽造中山學術文化基金會與景│壹份 │影本如15552 │ │ │騰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 │號偵卷第36至│ │ │ │ │38頁 │ ├──┼──────────────────┼────┼──────┤ │ 四 │被告所持有偽造中山學術文化基金會與景│各壹份 │影本如15552 │ │ │宸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現│ │號偵卷第46至│ │ │況確認書、以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聲明書│ │53頁 │ │ │、按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確認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