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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姚念慈

  • 被告
    何明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5號334號482號7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914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107年度偵字第7000、7388、8631、167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明揚犯如附表一至十四、十六、十八至二十九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柒罪,均累犯,各處如各該附表「罪名與科刑」欄所示之刑與沒收;又犯如附表十五、十七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各該附表「罪名與科刑」欄所示之刑與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何明揚前因犯詐欺取財罪(同樣為詐欺集團類型案件,何明揚扮演大陸地區公安人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一百零四年度上易字第八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詎不知悔改,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間某日起重操舊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帳號暱稱「壹葉知秋」、「薯條」(無證據證明未滿十八歲,下逕稱「壹葉知秋」、「薯條」)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接觸,而與渠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的犯意聯絡,擔任負責取款且將詐欺所得層轉回本案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之車手角色;並以其所有門號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按指示為附表一至十四、十六、十八至二十九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以及附表十五、十七所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 二、案經林秋如、陳士暐、林淑芬、陳慧嫺、楊岳翰、吳哲廷、陳書偉、陳致光、莊詠傑、林秀卿、施忠銘、邱瀞儀、陳寶堂、趙俊傑、洪思婷、陳永濱、黃秀霞、謝映雪、吳靜美、陳麗濱、林士淵分別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松山分局、中山分局、信義分局移送或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與追加起訴,何明揚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一項第一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應係第二項之誤植)第二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一款定之。』甚明。苟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一○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追加起訴書(一百零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三○號、一百零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號)認被告何明揚之行為亦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惟,蒞庭檢察官認其犯行應無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罪,並提出一百零七年七月二日一百零七年度蒞字第八六七一號、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一百零七年度蒞字第二○八三○號補充理由書予以減縮。雖其理由有部分誤載(檢察官一度誤以被告犯行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施行前所為),且本院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定有明文。而其成員亦必須對上開要件有所認識,並基於參與該組織的意思而加入,方有該條例之適用。若僅一時性的與該等集團共同犯罪,主觀上無加入該組織之意思。則行為人雖在該組織各次犯罪中構成共犯,但難以遽謂必然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查,被告雖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前述犯行,但其角色並非核心,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居而參與犯罪,故蒞庭檢察官之減縮並無不當,按檢察一體,核屬公訴範圍。本院亦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告知被告俾渠防禦,自無庸贅予論駁。而本案既然於準備程序中已確認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是無須在審理中依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封存、隱匿證人(被害人、告訴人等)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或利用聲音、影像傳真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將渠等與被告隔離,附此敘明。其次,起訴書(一百零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一四號)、追加起訴書(一百零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三○號、一百零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號)漏論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附表三林淑芬(一百零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三○號)誤載被告有與少年共犯之情節;附表十五施忠銘、十七邱瀞儀(一百零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三○號)漏論被告與少年共犯之情節與刑之加重條件。又部分起訴與追加起訴事實之被告犯行時間容有誤載(被告提領款項時間竟在被害人遭詐匯款前,顯係誤載)。但上開各節均經蒞庭檢察官以上開補充理由書及當庭口頭更正(本院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二日、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審理筆錄參照),本院也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告知被告俾渠防禦,仍不用贅予論駁。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如各附表「所犯法條與證據出處」欄所示客觀證據可佐,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二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應依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處罰之罪。被告與「壹葉知秋」、「薯條」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附表十五、十七部分,被告並有與行為時未滿十八歲之陳姓少年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犯行,縱有數個自然界之領款舉動,但其被害人同一,目的相同,手段相仿,應視為法律上的一個整體行為,較符合人民之法感情(簡單說,就是一個被害人的部分,算是一個接續的行為)。而被告就附表一至二十九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至附表二十九,則應分論併罰(簡單說,一個被害人的部分算一個罪,總共二十九罪)。被告有事實欄所示刑之執行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二十九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附表十五、十七部分,被告係與行為時未滿十八歲之陳姓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附表十五、十七之罪刑有累犯、與少年共同實施二加重要件,應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利益,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民眾對社會、甚至人與人之間的信任,除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之外,更使被害人心生懊悔、自責、沮喪,危害不輕,及被告分擔犯行之內容,朋分之實際所得額度(雖然每位被害人遭詐金額高低有別,但被告分擔之犯行主要是在「提領被害人遭詐之款項」,而非「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物」,故就各次犯行量刑之高低,主要是著重被告提領金額之大小與朋分所得,與被害人遭詐之損失金額關連性較小),犯後雖坦承不諱,且與部分被害人和解賠償完畢,但未能完全填補被害人損失(只有自己之實際犯罪所得部分返還)之犯罪後態度,且屢屢犯同樣之罪刑,固然坦承,實無悛悔之情節、生活狀況(本院卷參照,不贅)、蒞庭檢察官之求刑等併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方面: ㈠扣案如附表三十所示手機,為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等聯繫犯本案之用,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陳明(本院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二日審理筆錄參照),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被告各附表所示犯罪所得部分實際返還被害人,部分未返還,未返還之部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情事)時,則按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追徵其價額。如已實際返還,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不予沒收(詳細內容如各附表所載)。另有部分犯行因數個被害人匯入之帳戶同一,而該等被害人之遭詐金額已經混同,無法區分被告提領之款項哪些部分來自哪一位被害人,僅能以被害金額比例估算,且在此情形,被告對該被害人究竟有多少犯罪所得,也僅能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之方式推估計算,附此敘明(詳細內容與理由均參各附表所載)。 ㈢附表二十四證人即被害人謝映雪(下逕稱其名)遭詐部分,被告固有犯罪所得六千元;但被告已與謝映雪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考。雖迄本院宣判時,被告尚未實際返還;惟被告若不按調解結果給付,謝映雪得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本院認,若再予宣告沒收追徵該六千元,除有使被告因同一行為遭重複求償而有過苛之虞外,也會降低被告履行賠償謝映雪責任之意願,是按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五項、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一 林秋如(業據告訴) ┌─────────┬────────────────┬───────┬───────┬──────┬───────┬─────────┬─────────┐ │時間 │犯罪手法 │被害人實際損失│被告提領金額和│罪名與科刑 │是否與被害人和│沒收 │所犯法條與證據出處│ │ │ │ │被告犯罪所得 │ │解並實際返還 │ │ │ │ │ │ │ │ │ │ │ │ ├─────────┼────────────────┼───────┼───────┼──────┼───────┼─────────┼─────────┤ │㈠施用詐術時間: │一百零七年一月四日下午十時許,由│七萬零一百二十│被害人林秋如、│何明揚犯三人│與林秋如六百元│㈠ │㈠ │ │⒈一百零七年一月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飾演「瘋狂拍│三元(含手續費 │陳士暐於遭詐後│以上共同詐欺│成立調解,並已│犯罪所用之物: │所犯法條: │ │ 日下午十時許 │賣網站客服人員」、「玉山商業銀行│十五,共三次,│先後匯入左列同│取財罪,處有│實際返還。(本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行員」│總計四十五元) │一帳戶內,而經│期徒刑壹年肆│院卷一百零七年│二項前段,沒收: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㈡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以電話號碼+○○○○○○○○○○│ │被告提領共四萬│月,如附表三│度訴字第四八二│附表三十所示之物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 │所提領帳戶之時間:│三八、+○○○○○○○○○○○○│ │七千元。因難以│十所示之物沒│號卷第一○五頁│ │一款、第二款,第十│ │⒈一百零七年一月五│聯繫林秋如,向其佯稱:因刷卡程序│ │明確區分,僅能│收。 │) │㈡ │四條第一項 │ │ 日下午六時三十二│有誤,故需至附近郵局匯款。本案詐│ │以比例之方式推│ │ │犯罪所得: │ │ │ 分許 │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於同年月五日以電│ │估被告所提領之│ │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㈡ │ │ │話號碼+○○○○○○○○○○○○│ │金額內被害人林│ │ │一第五項,被告犯罪│證據出處: │ │㈢提款時間: │聯繫林秋如,向其佯稱需再執行相同│ │秋如、陳士暐所│ │ │所得為五百九十八元│北檢一百零七年度偵│ │⒈一百零七年一月五│之匯款程序。使林秋如基於同一遭詐│ │佔部分與被告之│ │ │,惟已實際返還予被│字第七三八八號卷第│ │ 日下午六時四十二│之錯誤狀態,而以下列時間匯款至詐│ │犯罪所得(刑法│ │ │害人,無庸追徵沒收│九至十五頁、第十九│ │ 分許 │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使用(下同不│ │第三十八條之二│ │ │。 │至三五頁、第三九至│ │⒉一百零七年一月五│贅)之帳戶:⑴於同年月四日下午十│ │第一項前段參照│ │ │ │四一頁、第一二四頁│ │ 日下午六時四十五│時八分許至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三段│ │)其計算式分別│ │ │ │背面、第一五三至一│ │ 分許 │五三七號之成州郵局將新臺幣(下同│ │如下(元以下四│ │ │ │五五頁。 │ │⒊一百零七年一月五│不贅)一萬零九百九十九元匯款至詐│ │捨五入,下同)│ │ │ │ │ │ 日下午六時四十六│欺集團所使用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 │ │ │ 分許 │限公司(下稱京城商業銀行)帳號○│ │ │ │ │ │ │ │ │五四-○○○○○○○○○○○○號│ │㈠ │ │ │ │ │ │ │帳戶(未據追查帳戶內容)。⑵於同│ │被告提領林秋如│ │ │ │ │ │ │年月四日下午十時三十九分許以其開│ │遭詐之金額: │ │ │ │ │ │ │立於玉山銀行帳號八○八-○八二○│ │〔29987/ │ │ │ │ │ │ │九六八○五四七一三號帳戶將二萬九│ │(29987+ │ │ │ │ │ │ │千零九十二元匯款至詐欺集團所使用│ │ 17123) │ │ │ │ │ │ │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併│ │×47000〕│ │ │ │ │ │ │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仍│ │=29917元│ │ │ │ │ │ │稱大眾銀行)帳號八一四-一六八二│ │ │ │ │ │ │ │ │六二六一六九一四號帳戶(未據追查│ │㈡ │ │ │ │ │ │ │帳戶內容)。⑶同年月五日下午六時│ │被告犯罪所得為│ │ │ │ │ │ │三十二分許以其開立於中國信託商業│ │所提領金額百分│ │ │ │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之二(計算方式│ │ │ │ │ │ │帳號八二二-○○○○○○○○○○│ │下同不贅)被告│ │ │ │ │ │ │○四號帳戶將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 │就被害人林秋如│ │ │ │ │ │ │匯款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中華郵政股│ │部分之犯罪所得│ │ │ │ │ │ │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新竹武昌郵│ │:29917×│ │ │ │ │ │ │局帳號七○○-○○六一○○四一四│ │2%=598元│ │ │ │ │ │ │二八八○一號帳戶。待被害人匯款後│ │ │ │ │ │ │ │ │,詐欺集團便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何│ │ │ │ │ │ │ │ │明揚前往指定之大賣場、百貨公司內│ │ │ │ │ │ │ │ │置物櫃領取上開新竹武昌郵局帳戶提│ │ │ │ │ │ │ │ │款卡後,何明揚於同年月五日下午六│ │ │ │ │ │ │ │ │時四十二分許、六時四十五分許、六│ │ │ │ │ │ │ │ │時四十六分許於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 │ │ │ │ │ │ │ │路五○○號之統一超商,從上開詐欺│ │ │ │ │ │ │ │ │集團所使用之新竹武昌郵局帳戶內領│ │ │ │ │ │ │ │ │取二萬元二筆,七千元一筆,共提領│ │ │ │ │ │ │ │ │四萬七千元後,何明揚先扣除提領金│ │ │ │ │ │ │ │ │額百分之二為自己報酬,最後將剩餘│ │ │ │ │ │ │ │ │金錢放入詐欺集團原先放置該提款卡│ │ │ │ │ │ │ │ │之置物櫃內。(無證據證明被害人遭│ │ │ │ │ │ │ │ │詐匯款至京城商業銀行、大眾銀行之│ │ │ │ │ │ │ │ │部分,係由被告提領,或被告犯意聯│ │ │ │ │ │ │ │ │絡之所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陳士暐(業據告訴) ┌─────────┬────────────────┬───────┬───────┬──────┬───────┬─────────┬─────────┐ │時間 │犯罪手法 │被害人實際損失│被告提領金額和│罪名與科刑 │是否與被害人和│沒收 │所犯法條與證據出處│ │ │ │ │被告犯罪所得 │ │解並實際返還 │ │ │ │ │ │ │ │ │ │ │ │ ├─────────┼────────────────┼───────┼───────┼──────┼───────┼─────────┼─────────┤ │㈠施用詐術時間: │一百零七年一月五日下午五時四十二│一萬七千一百二│被害人林秋如、│何明揚犯三人│無 │㈠ │㈠ │ │⒈一百零七年一月五│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飾演│十三元 │陳士暐於遭詐後│以上共同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 │所犯法條: │ │ 日下午五時四十二│「瘋狂拍賣網站客服人員」、「玉山│ │先後匯入左列同│取財罪,處有│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分許 │銀行行員」以電話號碼+八八六二二│ │一帳戶內,而經│期徒刑壹年肆│ │二項前段,沒收: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 │七六三三七五九、+八八六二二一八│ │被告提領共四萬│月,犯罪所得│ │附表三十所示之物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 │㈡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二一三一三撥打陳士暐之行動電話○│ │七千元。因難以│新臺幣叁佰肆│ │ │一款、第二款,第十│ │所提領帳戶之時間:│九五三五三五***,向其佯稱:因│ │明確區分,僅能│拾貳元沒收,│ │㈡ │四條第一項 │ │⒈一百零七年一月五│人員操作疏失,導致訂單設定成分期│ │以比例之方式推│於全部或一部│ │犯罪所得: │ │ │ 日下午六時三十九│約定轉帳,須透過提款機設定解除,│ │估被告所提領之│不能沒收時,│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㈡ │ │ 分許 │使陳士暐陷入遭詐之錯誤狀態。陳士│ │金額內被害人林│追徵其價額,│ │一第一項前段、第三│證據出處: │ │ │暐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九分許至台中│ │秋如、陳士暐所│如附表三十所│ │項、第三十八條之二│北檢一百零七年度偵│ │㈢提款時間: │市○○區○○路○段○○○號之烏日│ │佔部分與被告知│示之物沒收。│ │第一項,沒收犯罪所│字第七三八八號卷第│ │⒈一百零七年一月五│溪壩郵局,以其開立於郵局帳號七○│ │犯罪所得(刑法│ │ │得三百四十二元 │九至十五頁、十九至│ │ 日下午六時四十二│○-○○○○○○○○○○○○○○│ │第三十八條之二│ │ │ │三五頁、第五三至五│ │ 分許 │號帳戶,匯款一萬七千一百二十三元│ │第一項前段參照│ │ │ │五頁背面、第一二四│ │⒉一百零七年一月五│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新竹武昌郵局帳│ │)。其計算式分│ │ │ │頁背面、第一五三至│ │ 日下午六時四十五│號七○○-○○○○○○○○○○○│ │別如下: │ │ │ │一五五頁。 │ │ 分許 │八○一號帳戶。待被害人匯款後,詐│ │㈠ │ │ │ │ │ │⒊一百零七年一月五│欺集團便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何明揚│ │被告提領陳士暐│ │ │ │ │ │ 日下午六時四十六│前往指定之大賣場、百貨公司等地之│ │遭詐之金額: │ │ │ │ │ │ 分許 │置物櫃內領取上開新竹武昌郵局帳戶│ │〔17123/ │ │ │ │ │ │ │提款卡後,何明揚則於同日下午六時│ │(29987+ │ │ │ │ │ │ │四十二分許、六時四十五分許、六時│ │17123)×│ │ │ │ │ │ │四十六分許於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 │47000〕=│ │ │ │ │ │ │五○○號之統一超商,從上開詐欺集│ │17083元 │ │ │ │ │ │ │團所使用之新竹武昌郵局帳戶內領取│ │ │ │ │ │ │ │ │二萬元二筆,七千元一筆,共提領四│ │㈡ │ │ │ │ │ │ │萬七千元後,何明揚先扣除提領金額│ │被告就被害人 │ │ │ │ │ │ │百分之二為自己報酬,最後將剩餘金│ │陳士暐部分之犯│ │ │ │ │ │ │錢放入詐欺集團原先放置該提款卡之│ │罪所得: │ │ │ │ │ │ │置物櫃內。 │ │17083×2│ │ │ │ │ │ │ │ │%=342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林淑芬(業據告訴) ┌─────────┬────────────────┬───────┬───────┬──────┬───────┬─────────┬─────────┐ │時間 │犯罪手法 │被害人實際損失│被告提領金額和│罪名與科刑 │是否與被害人和│沒收 │所犯法條與證據出處│ │ │ │ │被告犯罪所得 │ │解並實際返還 │ │ │ │ │ │ │ │ │ │ │ │ ├─────────┼────────────────┼───────┼───────┼──────┼───────┼─────────┼─────────┤ │㈠施用詐術時間: │一百零七年一月五日下午八時許,由│一百四十二萬零│㈠ │何明揚犯三人│與林淑芬無條件│㈠ │㈠ │ │⒈一百零七年一月五│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飾演「花旗(│六百四十六元(│被告提領金額:│以上共同詐欺│和解(本院卷一│犯罪所用之物: │所犯法條: │ │ 日下午八時許 │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員」│含手續費十五元│八萬一千九百元│取財罪,處有│百零七年度訴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以電話+八八六二-二三七六八○│,二十七次,共│ │期徒刑壹年捌│第三三四號卷第│二項前段,沒收: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㈡被害人匯款至被告│○○聯繫林淑芬,向其佯稱:因其個│四百零五元;另│㈡ │月,犯罪所得│三七五頁) │附表三十所示之物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 │所提領帳戶之時間:│資外洩,戶頭現金將會流失,請其將│含匯費一百元,│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 │ │一款、第二款,第十│ │⒈一百零七年一月八│金錢匯往指定帳戶,以利保管,使林│總計五百零五元│一千六百三十八│佰叁拾捌元沒│ │㈡ │四條第一項 │ │ 日 │淑芬基於同一遭詐之錯誤狀態,於下│) │元 │收,於全部或│ │犯罪所得: │ │ │⒉一百零七年一月八│列時間將款項匯往詐欺集團取得使用│ │ │一部不能沒收│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㈡ │ │ 日下午四時二十一│之帳戶:⑴於同年月五日下午十時八│ │ │時,追徵其價│ │一第一項前段、第三│證據出處: │ │ 分許 │分許、同年月八日下午四時十二分許│ │ │額,如附表三│ │項,沒收犯罪所得一│北檢一百零七年度少│ │⒊一百零七年一月八│、四時十八分許別以其所開立於安泰│ │ │十所示之物沒│ │千六百三十八元 │連偵字第三十號卷第│ │ 日下午四時二十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 │ │收。 │ │ │十一至二一頁、第二│ │ 分許 │行)帳號八一六-○五一二二○○五│ │ │ │ │ │五至四七頁、第九九│ │ │六七○八○○號帳戶將二萬九千九百│ │ │ │ │ │至一一八頁、第一五│ │㈢提款時間: │八十五元二筆、二萬八千九百八十五│ │ │ │ │ │五至一五九頁、第一│ │⒈一百零七年一月八│元一筆匯款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臺灣│ │ │ │ │ │七一至一七四頁,本│ │ 日下午三時十八分│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 │ │ │ │院卷一百零七年度訴│ │ 許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五○-三五│ │ │ │ │ │字第三三四號卷第三│ │⒉一百零七年一月八│一六二六三○○四八號帳戶和帳號○│ │ │ │ │ │一九頁、第二七五至│ │ 日下午四時三十三│五○-○○○○○○○○○○○號帳│ │ │ │ │ │二七七頁 │ │ 分許 │戶(均未據追查帳戶內容)。⑵於同│ │ │ │ │ │ │ │⒊一百零七年一月八│年月八日下午三時五十七分許、四時│ │ │ │ │ │ │ │ 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八分許以其開立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 │ │ │ │ │ │ │ 分許 │社(下稱淡水一信)帳號○二九二二│ │ │ │ │ │ │ │ │○五八○八七○號帳戶和臺灣土地銀│ │ │ │ │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帳│ │ │ │ │ │ │ │ │號○○○○○○○○○○○○號帳戶│ │ │ │ │ │ │ │ │,將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二筆匯款│ │ │ │ │ │ │ │ │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股│ │ │ │ │ │ │ │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 │ │ │ │ │ │ │ │○八-○○○○○○○○○○○○號│ │ │ │ │ │ │ │ │帳戶;同年月八日匯款十五萬零一百│ │ │ │ │ │ │ │ │元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華南銀行帳號│ │ │ │ │ │ │ │ │○○八-○○○○○○○○○○○○│ │ │ │ │ │ │ │ │號帳戶(均未據追查帳戶內容)。⑶│ │ │ │ │ │ │ │ │於同年月八日下午三時四十八分許、│ │ │ │ │ │ │ │ │三時五十四分許和四時五分許,以其│ │ │ │ │ │ │ │ │淡水一信帳戶轉帳和以現金存入方式│ │ │ │ │ │ │ │ │,將二萬九千元一筆、三萬元和二萬│ │ │ │ │ │ │ │ │八千九百八十五元各一筆匯款至詐欺│ │ │ │ │ │ │ │ │集團所使用之土地銀行帳號○○五-│ │ │ │ │ │ │ │ │○○○○○○○○○○○○號帳戶(│ │ │ │ │ │ │ │ │均未據追查帳戶內容)。⑷於同年月│ │ │ │ │ │ │ │ │八日,將十五萬零一百元匯入至詐欺│ │ │ │ │ │ │ │ │集團所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帳號○○│ │ │ │ │ │ │ │ │六-○○○○○○○○○○○○○號│ │ │ │ │ │ │ │ │帳戶。⑸於同年月八日下午一時十九│ │ │ │ │ │ │ │ │分許、四時二十一分許、四時二十八│ │ │ │ │ │ │ │ │分許以臨櫃匯款和使用其淡水一信帳│ │ │ │ │ │ │ │ │戶、安泰銀行帳戶轉帳之方式,分別│ │ │ │ │ │ │ │ │匯款十萬零一百元、二萬九千九百八│ │ │ │ │ │ │ │ │十五元和一萬一千九百八十五元至詐│ │ │ │ │ │ │ │ │欺集團所使用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 │ │ │ │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帳號八○三│ │ │ │ │ │ │ │ │-○○○○○○○○○○○○號帳戶│ │ │ │ │ │ │ │ │和帳號八○三-○五九五○六○一五│ │ │ │ │ │ │ │ │一四八號帳戶(聯邦銀行帳號八○三│ │ │ │ │ │ │ │ │-○○○○○○○○○○○○號帳戶│ │ │ │ │ │ │ │ │部分未據追查帳戶內容)。⑹於同年│ │ │ │ │ │ │ │ │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八分許、十一│ │ │ │ │ │ │ │ │時三十二分許、十一時三十五分許、│ │ │ │ │ │ │ │ │十一時四十二分許、十一時四十七分│ │ │ │ │ │ │ │ │許,使用其所開立於土地銀行帳戶、│ │ │ │ │ │ │ │ │安泰銀行帳戶和淡水一信帳戶以轉帳│ │ │ │ │ │ │ │ │和現金存款方式,匯款三萬元三筆、│ │ │ │ │ │ │ │ │二萬九千元和二萬九千一百二十三元│ │ │ │ │ │ │ │ │各一筆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台新國際│ │ │ │ │ │ │ │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 │ │ │ │ │ │ │ │行)帳號八一二-二○三二一○○○│ │ │ │ │ │ │ │ │○○五六○五號帳戶(均未據追查帳│ │ │ │ │ │ │ │ │戶內容)。⑺於同年月五日下午九時│ │ │ │ │ │ │ │ │二十八分許、九時二十九分許、九時│ │ │ │ │ │ │ │ │三十一分許、九時四十分許、九時四│ │ │ │ │ │ │ │ │十三分許,同年月六日上午十二時一│ │ │ │ │ │ │ │ │分許、十二時六分許、十二時七分許│ │ │ │ │ │ │ │ │、十二時十分許、十二時十六分許、│ │ │ │ │ │ │ │ │十二時十八分許,同年月七日上午十│ │ │ │ │ │ │ │ │二時一分許、十二時六分許、十二時│ │ │ │ │ │ │ │ │八分許、十二時十三分許、十二時十│ │ │ │ │ │ │ │ │六分許,同年月八日上午十二時一分│ │ │ │ │ │ │ │ │許、十二時八分許、十二時十二分許│ │ │ │ │ │ │ │ │、十二時十五分許,分別使用其所開│ │ │ │ │ │ │ │ │立於土地銀行帳戶、安泰銀行帳戶和│ │ │ │ │ │ │ │ │淡水一信帳戶,將二萬九千九百八十│ │ │ │ │ │ │ │ │五元共十九筆、二萬三千一百二十三│ │ │ │ │ │ │ │ │元一筆匯款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郵局│ │ │ │ │ │ │ │ │帳號七○○-○○○○○○○○○○│ │ │ │ │ │ │ │ │三八六四號帳戶(未據追查帳戶內容│ │ │ │ │ │ │ │ │)。待被害人匯款後,詐欺集團便以│ │ │ │ │ │ │ │ │通訊軟體微信通知何明揚前往指定大│ │ │ │ │ │ │ │ │賣場、百貨公司等地之置物櫃領取上│ │ │ │ │ │ │ │ │開合作金庫帳戶和聯邦銀行帳號八○│ │ │ │ │ │ │ │ │三-○○○○○○○○○○○○號帳│ │ │ │ │ │ │ │ │戶提款卡後,何明揚便於同年月八日│ │ │ │ │ │ │ │ │下午三時十八分許於臺北市中正區信│ │ │ │ │ │ │ │ │義路二段一八三號之華南銀行信義分│ │ │ │ │ │ │ │ │行從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上揭合作金庫│ │ │ │ │ │ │ │ │帳戶提領四萬元;同年月八日下午四│ │ │ │ │ │ │ │ │時三十三分許於臺北市中正區信義路│ │ │ │ │ │ │ │ │二段一○一號之聯邦銀行東門分行,│ │ │ │ │ │ │ │ │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於臺北市中正區│ │ │ │ │ │ │ │ │信義路二段一五七號之富邦商業銀行│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東門│ │ │ │ │ │ │ │ │分行從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上開聯邦銀│ │ │ │ │ │ │ │ │行帳戶內提領一萬二千元和二萬九千│ │ │ │ │ │ │ │ │九百元各一筆,共提領八萬一千九百│ │ │ │ │ │ │ │ │元後,何明揚先扣除提領金額百分之│ │ │ │ │ │ │ │ │二為自己報酬,最後將剩餘金錢放入│ │ │ │ │ │ │ │ │詐欺集團原先放置該提款卡之置物櫃│ │ │ │ │ │ │ │ │內。(無證據證明被害人遭詐匯款至│ │ │ │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華南銀行、土地│ │ │ │ │ │ │ │ │銀行、聯邦銀行帳號八○三-○八二│ │ │ │ │ │ │ │ │五○○○六五○二八號帳戶、台新銀│ │ │ │ │ │ │ │ │行、郵局部分係由被告提領,或被告│ │ │ │ │ │ │ │ │犯意聯絡之所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四 陳慧嫻(業據告訴) ┌─────────┬────────────────┬───────┬───────┬──────┬───────┬─────────┬─────────┐ │時間 │犯罪手法 │被害人實際損失│被告提領金額和│罪名與科刑 │是否與被害人和│沒收 │所犯法條與證據出處│ │ │ │ │被告犯罪所得 │ │解並實際返還 │ │ │ │ │ │ │ │ │ │ │ │ ├─────────┼────────────────┼───────┼───────┼──────┼───────┼─────────┼─────────┤ │㈠施用詐術時間: │一百零七年一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十八萬七千八百│㈠ │何明揚犯三人│與陳慧嫻四千元│㈠ │㈠ │ │⒈一百零七年一月六│許,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飾演「│二十四元(不含│被告提領金額:│以上共同詐欺│成立調解,並已│犯罪所用之物: │所犯法條: │ │ 日下午二時三十分│瘋狂拍賣網站客服人員」、「玉山銀│匯費) │十八萬八千元 │取財罪,處有│實際返還。( 本│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許 │行行員」以電話號碼+八八六二二七│ │(被告本段提領│期徒刑貳年,│院卷一百零七年│二項前段,沒收: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 │○八六一一九、+八八六二二一一八│ │之金額大於陳慧│如附表三十所│度訴字第一七五│附表三十所示之物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 │㈡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二一三一三聯繫陳慧嫻,向其佯稱:│ │嫻匯入本案詐欺│示之物沒收。│號卷第七十頁) │ │一款、第二款,第十│ │所提領帳戶之時間:│因拍賣網站電腦系統異常使訂單筆數│ │集團所使用帳戶│ │ │㈡ │四條第一項 │ │⒈一百零七年一月六│出現錯誤,必須至提款機解除分期付│ │之原因係因該帳│ │ │犯罪所得: │ │ │ 日下午三時五十三│款,使陳慧嫻基於同一遭詐之錯誤狀│ │戶內存有其他被│ │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㈡ │ │ 分許 │態,於下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取得│ │害人遭詐款項之│ │ │一第五項,犯罪所得│證據出處: │ │⒉一百零七年一月六│使用之帳戶:⑴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 │餘額,以下類似│ │ │三千七百六十元,惟│北檢一百零七年度偵│ │ 日下午四時四十五│三分許、四時四十五分許以其開立於│ │情形均同,不贅│ │ │已實際返還予被害人│字第三九一四號卷第│ │ 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 │) │ │ │,無庸沒收追徵。(│五至十頁、第十六至│ │⒊一百零七年一月六│化銀行) 帳號○○九-五五七四五一│ │ │ │ │因被告本段之犯罪所│十八頁、第五五頁、│ │ 日下午四時五十分│三四四九八二○○號帳戶,匯款二萬│ │㈡ │ │ │得含有其他被害人之│第六一頁、第六二至│ │ 許 │九千九百八十七元,和以現金存款方│ │被告犯罪所得:│ │ │款項,故犯罪所得為│七十頁背面、第八二│ │⒋一百零七年一月六│式將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元匯款至詐欺│ │三千七百六十元│ │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至八三頁 │ │ 日下午五時許 │集團所使用之楊梅幼工郵局帳號七○│ │ │ │ │二第一項之推估,以│ │ │⒌一百零七年一月六│○-○○○○○○○○○○○○○○│ │ │ │ │下類似情形均同不贅│ │ │ 日下午五時三分許│號帳戶;⑵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 │ │ │ │。) │ │ │⒍一百零七年一月六│、五時許、五時三分許、五時十七分│ │ │ │ │ │ │ │ 日下午五時十七分│許、五時四十二分許以現金存款和使│ │ │ │ │ │ │ │ 許 │用其所開立於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⒎一百零七年一月六│( 下稱台灣銀行) 帳號○○四-○二│ │ │ │ │ │ │ │ 日下午五時四十二│○○○○○○○○○○號帳戶,分別│ │ │ │ │ │ │ │ 分許 │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元三筆、二萬│ │ │ │ │ │ │ │ │九千九百八十五元和七千九百三十二│ │ │ │ │ │ │ │㈢提款時間: │元至詐欺集團所使用台新銀行帳號八│ │ │ │ │ │ │ │⒈一百零七年一月六│一二-○○○○○○○○○○○○○│ │ │ │ │ │ │ │ 日下午三時五十六│一號帳戶。待被害人匯款完成,詐欺│ │ │ │ │ │ │ │ 分許 │集團便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何明揚前│ │ │ │ │ │ │ │⒉一百零七年一月六│往指定大賣場、百貨公司等地置物櫃│ │ │ │ │ │ │ │ 日下午四時五十七│領取上開楊梅幼工郵局帳戶和台新銀│ │ │ │ │ │ │ │ 分許 │行帳戶提款卡後,何明揚於同日下午│ │ │ │ │ │ │ │⒊一百零七年一月六│三時五十六分許、四時五十七分許於│ │ │ │ │ │ │ │ 日下午五時一分許│臺北市○○區○○路○段○○○號之│ │ │ │ │ │ │ │⒋一百零七年一月六│松山郵局從上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楊│ │ │ │ │ │ │ │ 日下午五時二分許│梅幼工郵局帳戶提領三萬元共二筆;│ │ │ │ │ │ │ │⒌一百零七年一月六│於下午五時一分許、五時二分許、五│ │ │ │ │ │ │ │ 日下午五時五分許│時五分許、五時二十五分許、五時二│ │ │ │ │ │ │ │⒍一百零七年一月六│十九分許、五時五十二分許於臺北市○ ○ ○ ○ ○ ○ ○ ○ ○○○○○○○○○○○區○○路○段○○○○○號之國│ │ │ │ │ │ │ │ 分許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 │ │ │ │ │ │⒎一百零七年一月六│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從上揭詐欺│ │ │ │ │ │ │ │ 日下午五時二十九│集團所使用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三萬│ │ │ │ │ │ │ │ 分許 │元共三筆,二萬元、一萬元、八千元│ │ │ │ │ │ │ │⒏一百零七年一月六│各一筆,共提領十八萬八千元後,何│ │ │ │ │ │ │ │ 日下午五時五十二│明揚先扣除提領金額百分之二為自己│ │ │ │ │ │ │ │ 分許 │報酬,最後將剩餘金錢放入詐欺集團│ │ │ │ │ │ │ │ │原先放置該提款卡之置物櫃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五 楊岳翰(業據告訴) ┌─────────┬────────────────┬───────┬───────┬──────┬───────┬─────────┬─────────┐ │時間 │犯罪手法 │被害人實際損失│被告提領金額和│罪名與科刑 │是否與被害人和│沒收 │所犯法條與證據出處│ │ │ │ │被告犯罪所得 │ │解並實際返還 │ │ │ │ │ │ │ │ │ │ │ │ ├─────────┼────────────────┼───────┼───────┼──────┼───────┼─────────┼─────────┤ │㈠施用詐術時間: │一百零七年一月六日下午二時四十五│五十一萬八千七│㈠ │何明揚犯三人│與楊岳翰一萬五│㈠ │㈠ │ │⒈一百零七年一月六│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飾│百七十一元(不│被告提領金額:│以上共同詐欺│千元成立調解,│犯罪所用之物: │所犯法條: │ │ 日下午二時四十五│演「玉山銀行行員」以電話號碼+八│含匯費) │三十八萬八千九│取財罪,處有│並已實際返還。│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分許 │○○○○○○○○○○○聯繫楊岳翰│ │百元(被告提領│期徒刑貳年貳│(本院卷一百零│二項前段,沒收: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 │,向其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交易款│ │金額大於被害人│月,如附表三│七年度訴字第一│附表三十所示之物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 │㈡被害人匯款至被告│項出錯,故要求以網路銀行轉帳並依│ │實際損失之理由│十所示之物沒│七五號卷第七十│ │一款、第二款,第十│ │所提領帳戶之時間:│照指示前往提款機操作,匯款完成後│ │同前所述。) │收。 │二頁) │㈡ │四條第一項 │ │⒈一百零七年一月六│便會幫忙處理等語,使楊岳翰基於同│ │ │ │ │犯罪所得: │ │ │ 日下午三時二十五│一遭詐之錯誤狀態,而於下列時間匯│ │㈡ │ │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㈡ │ │ 分許 │款至詐欺集團取得使用之帳戶:⑴於│ │被告犯罪所得:│ │ │一第五項,犯罪所得│證據出處: │ │⒉一百零七年一月六│同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以其所開立│ │七千七百七十八│ │ │七千七百七十八元,│北檢一百零七年度偵│ │ 日下午五時十分許│於玉山銀行帳號八○八-○七三八九│ │元 │ │ │惟已實際返還予被害│字第三九一四號卷第│ │⒊一百零七年一月六│六六一一○三六二號帳戶將二萬九千│ │ │ │ │人,無庸沒收追徵。│五至十頁、第十一至│ │ 日下午五時十二分│九百八十七元匯款至詐欺集團所使用│ │ │ │ │(推估之理由同前)│十二頁、第五五頁、│ │ 許 │之楊梅幼工郵局帳號七○○-○二八│ │ │ │ │ │第五七頁、第五九頁│ │⒋一百零七年一月六│○○○○○○○○○○○號帳戶。⑵│ │ │ │ │ │、第六五至七十頁背│ │ 日下午五時十六分│同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及同年月七│ │ │ │ │ │面、第八二至八三頁│ │ 許 │日上午十二時四十六分許將四萬九千│ │ │ │ │ │ │ │⒌一百零七年一月六│九百九十元、四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 │ │ │ │ │ │ │ 日下午五時二十七│、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五元各一筆匯款│ │ │ │ │ │ │ │ 分許 │至詐欺集團所使用土地銀行楊梅分行│ │ │ │ │ │ │ │⒍一百零七年一月六│帳號○○五-○○○○○○○○○○│ │ │ │ │ │ │ │ 日下午五時三十九│○九六七八八號帳戶(未據追查帳戶│ │ │ │ │ │ │ │ 分許 │內容)。⑶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五│ │ │ │ │ │ │ │⒎一百零七年一月六│時十二分許、五時十六分許以其開立│ │ │ │ │ │ │ │ 日下午五時四十二│於郵局帳號七○○-○○四一○○一│ │ │ │ │ │ │ │ 分許 │二四五三○四九號帳戶和國泰世銀行│ │ │ │ │ │ │ │⒏一百零七年一月八│帳號○一三-○○○○○○○○○○│ │ │ │ │ │ │ │ 日下午五時四十八│七三號帳戶分別匯款四萬九千九百九│ │ │ │ │ │ │ │ 分許 │十一元、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二元和四│ │ │ │ │ │ │ │⒐一百零七年一月七│萬九千九百九十三元各一筆至詐欺集│ │ │ │ │ │ │ │ 日上午一時五分許│團所用之合作金庫帳號○○六-○三│ │ │ │ │ │ │ │⒑一百零七年一月七│○○○○○○○○○○○號帳戶;⑷│ │ │ │ │ │ │ │ 日上午一時七分許│同日下午五時二十七分許、五時三十│ │ │ │ │ │ │ │⒒一百零七年一月七│九分許、五時四十二分許、五時四十│ │ │ │ │ │ │ │ 日上午一時十二分│八分許,將四萬九千九百九十四元、│ │ │ │ │ │ │ │ │二萬八千九百八十元、二萬九千九百│ │ │ │ │ │ │ │㈢提款時間: │八十元和二萬九千九百六十元匯款至│ │ │ │ │ │ │ │⒈一百零七年一月六│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宏平郵局帳號七○│ │ │ │ │ │ │ │ 日下午三時三十三│○-○○○○○○○○○○○○○○│ │ │ │ │ │ │ │ 分許 │五九號帳戶。⑸於同年月七日上午一│ │ │ │ │ │ │ │⒉一百零七年一月六│時五分許、一時七分許將二萬九千九│ │ │ │ │ │ │ │ 日下午五時十八分│百五十元和九千九百八十五元匯款至│ │ │ │ │ │ │ │ 許 │上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合作金庫帳戶│ │ │ │ │ │ │ │⒊一百零七年一月六│;上午一時十二分許將二萬九千九百│ │ │ │ │ │ │ │ 日下午五時十九分│八十五元匯款至上揭詐欺集團所使用│ │ │ │ │ │ │ │ 許 │之宏平郵局帳戶。待被害人匯款完成│ │ │ │ │ │ │ │⒋一百零七年一月六│,詐欺集團便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何│ │ │ │ │ │ │ │ 日下午五時三十三│明揚前往指定大賣場、百貨公司等地│ │ │ │ │ │ │ │ 分許 │之置物櫃領取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和楊│ │ │ │ │ │ │ │⒌一百零七年一月六│梅幼工郵局帳戶、宏平郵局帳戶提款│ │ │ │ │ │ │ │ 日下午五時三十四│卡後,何明揚同年月六日下午三時三│ │ │ │ │ │ │ │ 分許 │十三分許於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四段│ │ │ │ │ │ │ │⒍一百零七年一月六│六二六號之松山郵局於上開詐欺集團│ │ │ │ │ │ │ │ 日下午五時三十五│所使用之楊梅幼工郵局帳戶內提領三│ │ │ │ │ │ │ │ 分許 │萬元﹔於下午五時十八分許、五時十│ │ │ │ │ │ │ │⒎一百零七年一月六│九分許、五時三十三分許、五時三十│ │ │ │ │ │ │ │ 日下午五時三十九│四分許、五時三十五分許於臺北市○○ ○ ○ ○ ○ ○ ○ ○ ○○ ○○區○○路○段○○○號之合作金庫│ │ │ │ │ │ │ │⒏一百零七年一月六│松山分行從上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合│ │ │ │ │ │ │ │ 日下午五時四十六│作金庫帳戶提領三萬元共五筆;下午│ │ │ │ │ │ │ │ 分許 │五時三十九分許、五時四十六分許、│ │ │ │ │ │ │ │⒐一百零七年一月六│五時五十六分許於臺北市松山區八德│ │ │ │ │ │ │ │ 日下午五時五十六│路四段六二六號之松山郵局從上開詐│ │ │ │ │ │ │ │ 分許 │欺集團所使用之宏平郵局帳戶內提領│ │ │ │ │ │ │ │⒑一百零七年一月七│五萬元、四萬九千九百元、三萬九千│ │ │ │ │ │ │ │ 日上午一時七分許│元各一筆。同年月七日上午一時七分│ │ │ │ │ │ │ │⒒一百零七年一月七│許、一時十分許在合作金庫松山分行│ │ │ │ │ │ │ │ 日上午一時十分許│從上揭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合作金庫帳│ │ │ │ │ │ │ │⒓一百零七年一月七│戶提領三萬元和一萬元各一筆;於上│ │ │ │ │ │ │ │ 日上午一時十七分│午一時十七分許在松山郵局從詐欺集│ │ │ │ │ │ │ │ 許 │團所使用之宏平郵局帳戶內提領三萬│ │ │ │ │ │ │ │ │元一筆,共提領三十八萬八千九百元│ │ │ │ │ │ │ │ │。提領後何明揚先扣除提領金額百分│ │ │ │ │ │ │ │ │之二為自己報酬,最後將剩餘金錢放│ │ │ │ │ │ │ │ │入詐欺集團原先放置該提款卡之置物│ │ │ │ │ │ │ │ │櫃內。(無證據證明被害人遭詐匯款│ │ │ │ │ │ │ │ │至土地銀行之部分係由被告提領,或│ │ │ │ │ │ │ │ │被告犯意聯絡之所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六 陳湢文(未據告訴) ┌─────────┬────────────────┬───────┬───────┬──────┬───────┬─────────┬─────────┐ │時間 │犯罪手法 │被害人實際損失│被告提領金額和│罪名與科刑 │是否與被害人和│沒收 │所犯法條與證據出處│ │ │ │ │被告犯罪所得 │ │解並實際返還 │ │ │ │ │ │ │ │ │ │ │ │ ├─────────┼────────────────┼───────┼───────┼──────┼───────┼─────────┼─────────┤ │㈠施用詐術時間: │一百零七年一月六日下午二時四十九│三萬零二元 │㈠ │何明揚犯三人│與陳湢文六百元│㈠ │㈠ │ │⒈一百零七年一月六│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飾演│(手續費十五元)│被告提領金額:│以上共同詐欺│成立調解,並已│犯罪所用之物: │所犯法條: │ │ 日下午二時四十九│「瘋狂拍賣網站客服人員」、「銀行│ │三萬元 │取財罪,處有│實際返還。(本│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分許 │行員」以電話號碼+八八六二二七○│ │(被告提領金額│期徒刑壹年肆│院卷一百零七年│二項前段,沒收: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 │八六一一九、+八八六二二七四五八│ │大於被害人實際│月,如附表三│度訴字第一七五│附表三十所示之物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 │㈡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八零聯繫陳湢文,向其佯稱:因訂│ │損失之理由同前│十所示之物沒│號卷第一四六頁│ │一款、第二款,第十│ │所提領帳戶之時間:│單款項遭到誤植,故必須至提款機匯│ │所述。) │收。 │背面) │㈡ │四條第一項 │ │⒈一百零七年一月六│款解除遭誤植的款項,使陳湢文陷入│ │ │ │ │犯罪所得: │ │ │ 日下午四時十一分│遭詐之錯誤狀態。陳湢文於同日下午│ │㈡ │ │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㈡ │ │ 許 │四時十一分許至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 │被告犯罪所得:│ │ │一第五項,犯罪所得│證據出處: │ │ │路二段二三六號之富邦銀行,以其開│ │六百元 │ │ │六百元,惟已實際返│北檢一百零七年度偵│ │㈢提款時間: │立於彰化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九│ │ │ │ │還被害人,無庸沒收│字第三九一四號卷第│ │⒈一百零七年一月六│-○○○○○○○○○○○○○○號│ │ │ │ │追徵。(推估之理由│五至十頁、第二三至│ │ 日下午四時十九分│帳戶將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匯款至│ │ │ │ │同前) │二四頁、第五五頁、│ │ 許 │詐欺集團取得使用之楊梅幼工郵局帳│ │ │ │ │ │第六二至七十頁背面│ │ │號七○○-○○○○○○○○○○○│ │ │ │ │ │、第八二至八三頁 │ │ │九一九號帳戶。待被害人匯款完成,│ │ │ │ │ │ │ │ │詐欺集團便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何明│ │ │ │ │ │ │ │ │揚前往指定大賣場、百貨公司內置物│ │ │ │ │ │ │ │ │櫃領取上開楊梅幼工郵局帳戶提款卡│ │ │ │ │ │ │ │ │後,何明揚則於同日下午四時十九分│ │ │ │ │ │ │ │ │許於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四段六二六│ │ │ │ │ │ │ │ │號之松山郵局從上開詐欺集團所使用│ │ │ │ │ │ │ │ │之楊梅幼工郵局帳戶提領三萬元,當│ │ │ │ │ │ │ │ │天提領後何明揚先扣除提領金額百分│ │ │ │ │ │ │ │ │之二為自己報酬,最後將剩餘金錢放│ │ │ │ │ │ │ │ │入詐欺集團原先放置該卡片之置物櫃│ │ │ │ │ │ │ │ │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七 吳哲廷(業據告訴) ┌─────────┬────────────────┬───────┬───────┬──────┬───────┬─────────┬─────────┐ │時間 │犯罪手法 │被害人實際損失│被告提領金額和│罪名與科刑 │是否與被害人和│沒收 │所犯法條與證據出處│ │ │ │ │被告犯罪所得 │ │解並實際返還 │ │ │ │ │ │ │ │ │ │ │ │ ├─────────┼────────────────┼───────┼───────┼──────┼───────┼─────────┼─────────┤ │㈠施用詐術時間: │一百零七年一月六日下午二時五十九│七千一百二十三│㈠ │何明揚犯三人│無 │㈠ │㈠ │ │⒈一百零七年一月六│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飾演│元(不含匯費)│被告提領金額:│以上共同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 │所犯法條: │ │ 日下午二時五十九│「瘋狂拍賣網站客服人員」、「玉山│ │七千二百元 │取財罪,處有│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分許 │銀行行員」以電話號碼○二-二七○│ │(被告提領金額│期徒刑壹年叁│ │二項前段,沒收: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 │八六一一九聯繫吳哲廷,向其佯稱:│ │大於被害人實際│月,犯罪所得│ │附表三十所示之物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 │㈡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因拍賣網站電腦系統異常使訂單筆數│ │損失之理由同前│新臺幣壹佰肆│ │ │一款、第二款,第十│ │所提領帳戶之時間:│出現錯誤,必須至提款機解除分期付│ │所述。) │拾肆元沒收,│ │㈡ │四條第一項 │ │⒈一百零七年一月六│款,使吳哲廷陷入遭詐之錯誤狀態。│ │ │於全部或一部│ │犯罪所得: │ │ │ 日下午四時一分許│吳哲廷於同日下午四時一分許至高雄│ │㈡ │不能沒收時,│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㈡ │ │ │市○○區○○○路○○○號之郵局,│ │被告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 │一第一項前段、第三│證據出處: │ │㈢提款時間: │以其所開立於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一百四十四元元│如附表三十所│ │項、第三十八條之二│北檢一百零七年度偵│ │⒈一百零七年一月六│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帳號一○三-│ │ │示之物沒收。│ │第一項,沒收犯罪所│字第三九一四號卷第│ │ 日下午四時十一分│○○○○○○○○○○○○○號帳戶│ │ │ │ │得一百四十四元(推│五至十頁、第二一頁│ │ 許 │將七千一百二十三元匯款至詐欺集團│ │ │ │ │估之理由同前) │正反面、第五五頁、│ │ │取得使用之楊梅幼工郵局帳號七○○│ │ │ │ │ │第六二至七十頁背面│ │ │-○○○○○○○○○○○○○○號│ │ │ │ │ │、第八二至八三頁 │ │ │帳戶。待被害人匯款完成,詐欺集團│ │ │ │ │ │ │ │ │便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何明揚前往指│ │ │ │ │ │ │ │ │定大賣場、百貨公司等地置物櫃領取│ │ │ │ │ │ │ │ │上開楊梅幼工郵局帳戶提款卡後,何│ │ │ │ │ │ │ │ │明揚則於同日下午四時十一分許於臺│ │ │ │ │ │ │ │ │北市○○區○○路○段○○○號之松│ │ │ │ │ │ │ │ │山郵局從上揭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楊梅│ │ │ │ │ │ │ │ │幼工郵局帳戶提領七千二百元,提領│ │ │ │ │ │ │ │ │後何明揚先扣除提領金額百分之二為│ │ │ │ │ │ │ │ │自己報酬,最後將剩餘金錢放入詐欺│ │ │ │ │ │ │ │ │集團原先放置該提款卡之置物櫃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八 陳書偉(業據告訴) ┌─────────┬────────────────┬───────┬───────┬──────┬───────┬─────────┬─────────┐ │時間 │犯罪手法 │被害人實際損失│被告提領金額和│罪名與科刑 │是否與被害人和│沒收 │所犯法條與證據出處│ │ │ │ │被告犯罪所得 │ │解並實際返還 │ │ │ │ │ │ │ │ │ │ │ │ ├─────────┼────────────────┼───────┼───────┼──────┼───────┼─────────┼─────────┤ │㈠施用詐術時間: │一百零七年一月六日下午七時許,由│一萬三千九百八│㈠ │何明揚犯三人│與陳書偉一千元│㈠ │㈠ │ │⒈一百零七年一月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飾演「瘋狂拍│十七元 │被告提領金額:│以上共同詐欺│成立調解,並已│犯罪所用之物: │所犯法條: │ │ 日下午七時許 │賣網站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不含匯費) │一萬八千九百元│取財罪,處有│實際返還。( 本│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行員」以電話號碼+八八六二二二四│ │(被告提領金額│期徒刑壹年肆│院卷一百零七年│二項前段,沒收: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㈡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五七二四三、+八八六二二三八三○│ │大於被害人實際│月,如附表三│度訴字第一七五│附表三十所示之物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 │所提領帳戶之時間:│一○○聯繫陳書偉,向其佯稱:因工│ │損失之理由同前│十所示之物沒│號卷第一四六頁│ │一款、第二款,第十│ │⒈一百零七年一月六│作人員疏失,誤將訂單設定為分期付│ │所述。) │收。 │背面) │㈡ │四條第一項 │ │ 日下午八時三十五│款,要求其前往轉帳以協助處理,使│ │ │ │ │犯罪所得: │ │ │ 分許 │陳書偉陷入遭詐之錯誤狀態。陳書偉│ │㈡ │ │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㈡ │ │ │便於同日下午八時三十五分許至臺北│ │被告犯罪所得:│ │ │一第五項,犯罪所得│證據出處: │ │㈢提款時間: │市○○區○○路○段○○○號之郵局│ │三百七十八元 │ │ │為三百七十八元,惟│北檢一百零七年度偵│ │⒈一百零七年一月六│提款機,以其所開立於國泰世華銀行│ │ │ │ │已實際返還被害人,│字第三九一四號卷第│ │ 日下午八時三十六│帳號○一三-○○○○○○○○○○│ │ │ │ │無庸沒收追徵。(推│五至十頁、第三八頁│ │ 分許 │九○號帳戶將一萬三千九百八十七元│ │ │ │ │估之理由同前) │正反面、第六一頁、│ │ │匯款至詐欺集團取得使用之台新銀行│ │ │ │ │ │第六二至七十頁背面│ │ │帳號八一二-○○○○○○○○○○│ │ │ │ │ │、第八二至八三頁 │ │ │九五六一號帳戶。待被害人匯款完成│ │ │ │ │ │ │ │ │,詐欺集團便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何│ │ │ │ │ │ │ │ │明揚前往指定大賣場、百貨公司等地│ │ │ │ │ │ │ │ │置物櫃領取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 │ │ │ │ │ │ │ │後,何明揚則於同日下午八時三十六│ │ │ │ │ │ │ │ │分許於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四段六五│ │ │ │ │ │ │ │ │四號之華南銀行松山分行從上開詐欺│ │ │ │ │ │ │ │ │集團所使用之台新銀行帳戶領取一萬│ │ │ │ │ │ │ │ │八千九百元,當天提領後何明揚先扣│ │ │ │ │ │ │ │ │除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二為自己報酬,│ │ │ │ │ │ │ │ │最後將剩餘金錢放入詐欺集團原先放│ │ │ │ │ │ │ │ │置該提款卡之置物櫃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九 陳致光(業據告訴) ┌─────────┬────────────────┬───────┬───────┬──────┬───────┬─────────┬─────────┐ │時間 │犯罪手法 │被害人實際損失│被告提領金額和│罪名與科刑 │是否與被害人和│沒收 │所犯法條與證據出處│ │ │ │ │被告犯罪所得 │ │解並實際返還 │ │ │ │ │ │ │ │ │ │ │ │ ├─────────┼────────────────┼───────┼───────┼──────┼───────┼─────────┼─────────┤ │㈠施用詐術時間: │一百零七年一月六日下午八時一分許│二萬九千一百二│㈠ │何明揚犯三人│無 │㈠ │㈠ │ │⒈一百零七年一月六│,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飾演「瘋│十元 │被告提領金額:│以上共同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 │所犯法條: │ │ 日下午八時一分許│狂拍賣網站客服人員」、「玉山銀行│(不含匯費) │二萬九千一百元│取財罪,處有│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行員」以電話號碼+八八六二二四三│ │ │期徒刑壹年肆│ │二項前段,沒收: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㈡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一一六二一、+八八六二二一八二一│ │㈡ │月,犯罪所得│ │附表三十所示之物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 │所提領帳戶之時間:│三一三聯繫陳致光,向其佯稱:因陳│ │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 │ │一款、第二款,第十│ │⒈一百零七年一月六│致光誤刷三十筆訂單,如要辦理退貨│ │五百八十二元 │拾貳元沒收,│ │㈡ │四條第一項 │ │ 日下午九時二十四│需操作提款機匯款,解開個人保密資│ │ │於全部或一部│ │犯罪所得: │ │ │ 分許 │料,使陳致光基於同一遭詐之錯誤狀│ │ │不能沒收時,│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㈡ │ │⒉一百零七年一月六│態,而於下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取│ │ │追徵其價額,│ │一第一項前段、第三│證據出處: │ │ 日下午九時二十七│得使用之帳戶:於同日下午九時二十│ │ │如附表三十所│ │項,沒收犯罪所得五│北檢一百零七年度偵│ │ 分許 │四分許、九時二十七分許至新北市中│ │ │示之物沒收。│ │百八十二元 │字第三九一四號卷第│ │ │和區連城路二三六號之國泰世華銀行│ │ │ │ │ │五至十頁、第三五至│ │㈢提款時間: │,分別以其所開立於大眾銀行帳號八│ │ │ │ │ │三六頁、第六十頁、│ │⒈一百零七年一月六│一四-○○○○○○○○○○○○號│ │ │ │ │ │第六二至七十頁背面│ │ 日下午九時三十三│帳戶和國泰世華銀行帳號○一三-二│ │ │ │ │ │、第八二至八三頁 │ │ 分許 │○○○○○○○○○○○號帳戶將二│ │ │ │ │ │ │ │⒉一百零七年一月六│萬七千一百二十一元和一千九百九十│ │ │ │ │ │ │ │ 日下午九時三十六│九元匯款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國泰世│ │ │ │ │ │ │ │ 分許 │華銀行帳號○一三-○六七五○六一│ │ │ │ │ │ │ │ │九五四二七號帳戶。待被害人匯款完│ │ │ │ │ │ │ │ │成,詐欺集團便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 │ │ │ │ │ │ │ │何明揚前往指定大賣場、百貨公司等│ │ │ │ │ │ │ │ │地置物櫃領取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 │ │ │ │ │提款卡後,何明揚則於同日下午九時│ │ │ │ │ │ │ │ │三十三分許於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四│ │ │ │ │ │ │ │ │段六五六之一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八德│ │ │ │ │ │ │ │ │分行,下午九時三十六分許於臺北市│ │ │ │ │ │ │ │ │松山區八德路四段六二六之松山郵局│ │ │ │ │ │ │ │ │兩處從上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國泰世│ │ │ │ │ │ │ │ │華銀行帳戶領取二萬元和九千一百元│ │ │ │ │ │ │ │ │各一筆,共提領二萬九千一百元。當│ │ │ │ │ │ │ │ │天提領後何明揚先扣除總額百分之二│ │ │ │ │ │ │ │ │為自己報酬,最後將剩餘金錢放入詐│ │ │ │ │ │ │ │ │欺集團原先放置該提款卡之置物櫃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十 莊詠傑(業據告訴) ┌─────────┬────────────────┬───────┬───────┬──────┬───────┬─────────┬─────────┐ │ │犯罪手法 │被害人實際損失│被告提領金額和│罪名與科刑 │是否與被害人和│沒收 │所犯法條與證據出處│ │ │ │ │被告犯罪所得 │ │解並實際返還 │ │ │ │ │ │ │ │ │ │ │ │ ├─────────┼────────────────┼───────┼───────┼──────┼───────┼─────────┼─────────┤ │㈠施用詐術時間: │一百零七年一月六日下午八時五十二│二萬四千九百八│㈠ │何明揚犯三人│無 │㈠ │㈠ │ │⒈一百零七年一月六│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飾演│十七元(手續費 │被告提領金額:│以上共同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 │所犯法條: │ │ 日下午八時五十二│「瘋狂拍賣網站客服人員」、「郵局│十五元) │二萬五千元 │取財罪,處有│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分許 │行員」以電話號碼+八八六二二五五│ │(被告提領金額│期徒刑壹年肆│ │二項前段,沒收: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 │六五六八六、+八八六四二二二一五│ │大於被害人實際│月,犯罪所得│ │附表三十所示之物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 │㈡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一二一聯繫莊詠傑,向其佯稱:因人│ │損失之理由同前│新臺幣伍佰元│ │ │一款、第二款,第十│ │所提領帳戶之時間:│員作業疏失導致訂單重複訂購恐將重│ │所述。) │沒收,於全部│ │㈡ │四條第一項 │ │⒈一百零七年一月六│複扣款,必須至郵局依指示操作,使│ │ │或一部不能沒│ │犯罪所得: │ │ │ 日下午十時二十分│莊詠傑基於同一遭詐之錯誤狀態,而│ │㈡ │收時,追徵其│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㈡ │ │ 許 │於下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取得使用│ │被告犯罪所得:│價額,如附表│ │一第一項前段、第三│證據出處: │ │⒉一百零七年一月六│之帳戶:⑴於同日下午十時二十分許│ │五百元 │三十所示之物│ │項,沒收犯罪所得五│北檢一百零七年度偵│ │ 日下午十時三十七│至北斗鎮彰化銀行,以其所開立於郵│ │ │沒收。 │ │百元(推估之理由同│字第三九一四號卷第│ │ 分許 │局帳號七○○-○○八一三三一○五│ │ │ │ │前) │五至十頁、第二六至│ │ │五八一五五號帳戶將二萬一千九百八│ │ │ │ │ │二七頁、第五八頁、│ │㈢提款時間: │十七元匯款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中國│ │ │ │ │ │第六二至七十頁背面│ │⒈一百零七年一月六│信託帳號八二二-六六八五四○二○│ │ │ │ │ │、第八二至八三頁 │ │ 日下午十時三十六│九四八六號帳戶。⑵同日下午十時三│ │ │ │ │ │ │ │ 分許 │十七分許至北斗郵局將二千九百八十│ │ │ │ │ │ │ │⒉一零七年一月六日│五元匯款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上開中│ │ │ │ │ │ │ │ 下午十時四十分許│國信託帳戶。待被害人匯款完成,詐│ │ │ │ │ │ │ │ │欺集團便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何明揚│ │ │ │ │ │ │ │ │前往指定大賣場、百貨公司等地置物│ │ │ │ │ │ │ │ │櫃領取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後,│ │ │ │ │ │ │ │ │何明揚則分別於同日下午十時三十六│ │ │ │ │ │ │ │ │分許、十時四十分許於臺北市松山區│ │ │ │ │ │ │ │ │八德路四段六八○號之永豐商業銀行│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松山│ │ │ │ │ │ │ │ │分行等地從上開詐欺集團中國信託帳│ │ │ │ │ │ │ │ │戶提領二萬一千元和四千元各一筆,│ │ │ │ │ │ │ │ │共提領二萬五千元。當天提領後何明│ │ │ │ │ │ │ │ │揚先扣除總額百分之二為自己報酬,│ │ │ │ │ │ │ │ │最後將剩餘金錢放入詐欺集團原先放│ │ │ │ │ │ │ │ │置該提款卡之置物櫃內。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十一 李文政(未據告訴) ┌─────────┬────────────────┬───────┬───────┬──────┬───────┬─────────┬─────────┐ │時間 │犯罪手法 │被害人實際損失│被告提領金額和│罪名與科刑 │是否與被害人和│沒收 │所犯法條與證據出處│ │ │ │ │被告犯罪所得 │ │解並實際返還 │ │ │ │ │ │ │ │ │ │ │ │ ├─────────┼────────────────┼───────┼───────┼──────┼───────┼─────────┼─────────┤ │㈠施用詐術時間: │一百零七年一月六日下午十時許,由│四萬九千九百八│㈠ │何明揚犯三人│無 │㈠ │㈠ │ │⒈一百零七年一月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飾演「瘋狂拍│十七元 │被告提領金額:│以上共同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 │所犯法條: │ │ 日下午十時許 │賣網站賣家經銷商」、「國泰世華銀│(不含匯費) │五萬元 │取財罪,處有│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行行員」以電話號碼+八八六二二二│ │(被告提領金額│期徒刑壹年伍│ │二項前段,沒收: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㈡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一八六九八、+八八六二二三八三│ │大於被害人實際│月,犯罪所得│ │附表三十所示之物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 │所提領帳戶之時間:│○一一一、+○○○○○○○○○○│ │損失之理由同前│新臺幣壹仟元│ │ │一款、第二款,第十│ │⒈一百零七年一月六│○○聯繫李文政,向其佯稱:因李文│ │所述。) │收收,於全部│ │㈡ │四條第一項 │ │ 日下午十一時二分│政誤訂商品一百組,要求轉帳四萬九│ │ │或一部不能沒│ │犯罪所得: │ │ │ 許 │千九百八十七元,以協助確認個資,│ │㈡ │收時,追徵其│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㈡ │ │ │以利後續刷退作業,使李文政陷入遭│ │被告犯罪所得:│價額,如附表│ │一第一項前段、第三│證據出處: │ │㈢提款時間: │詐之錯誤狀態。李文政便於同日下午│ │一千元 │三十所示之物│ │項、第三十八條之二│北檢一百零七年度偵│ │⒈一百零七年一月六│十一時二分許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 │沒收。 │ │第一項,沒收犯罪所│字第三九一四號卷第│ │ 日下午十一時十一│○一三-○○○○○○○○○○○○│ │ │ │ │得一千元(推估之理│五至十頁、第二九至│ │ 分許 │號帳戶將四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匯款│ │ │ │ │由同前) │三十頁、第五八頁、│ │ │至詐欺集團取得使用之中國信託帳號│ │ │ │ │ │第六二至七十頁背面│ │ │八二二-○○○○○○○○○○○○│ │ │ │ │ │、第八二至八三頁 │ │ │號帳戶。待被害人匯款完成,詐欺集│ │ │ │ │ │ │ │ │團便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何明揚前往│ │ │ │ │ │ │ │ │指定大賣場、百貨公司等地置物櫃領│ │ │ │ │ │ │ │ │取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後,何明│ │ │ │ │ │ │ │ │揚則於同日下午十一時十一分許從上│ │ │ │ │ │ │ │ │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帳戶提│ │ │ │ │ │ │ │ │領五萬元,當天提領後何明揚先扣除│ │ │ │ │ │ │ │ │總額百分之二為自己報酬,最後將剩│ │ │ │ │ │ │ │ │餘金錢放入詐欺集團原先放置提款卡│ │ │ │ │ │ │ │ │之置物櫃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十二 陳詩文(未據告訴) ┌─────────┬────────────────┬───────┬───────┬──────┬───────┬─────────┬─────────┐ │時間 │犯罪手法 │被害人實際損失│被告提領金額和│罪名與科刑 │是否與被害人和│沒收 │所犯法條與證據出處│ │ │ │ │被告犯罪所得 │ │解並實際返還 │ │ │ │ │ │ │ │ │ │ │ │ ├─────────┼────────────────┼───────┼───────┼──────┼───────┼─────────┼─────────┤ │㈠施用詐術時間: │一百零七年一月六日下午十時三十分│一萬四千九百二│㈠ │何明揚犯三人│與陳詩文七百五│㈠ │㈠ │ │⒈一百零七年一月六│許,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飾演「│十三元 │被告提領金額:│以上共同詐欺│十元成立調解,│犯罪所用之物: │所犯法條: │ │ 日下午十時三十分│瘋狂拍賣網站客服人員」、「中國信│(不含匯費) │一萬四千九百元│取財罪,處有│並已實際返還。│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許 │託客服人員」以電話號碼+八八六二│ │ │期徒刑壹年肆│(本院卷一百零│二項前段,沒收: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 │二七四五八○八○、+八八六二八九│ │㈡ │月,如附表三│七年度訴字第一│附表三十所示之物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 │㈡被害人至被告所提│七六九二三一聯繫陳詩文,向其佯稱│ │被告犯罪所得:│十所示之物沒│七五號卷第七十│ │一款、第二款,第十│ │領帳戶之時間匯款時│:訂購單因不明原因多出五十筆,並│ │二百九十八元 │收。 │頁) │㈡ │四條第一項 │ │間: │給予陳詩文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中國信│ │ │ │ │犯罪所得: │ │ │⒈一百零七年一月六│託帳戶要求其轉帳一萬四千九百二十│ │ │ │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㈡ │ │ 日下午十一時十三│三元以關掉個人保密協約裝置等等,│ │ │ │ │一第五項,犯罪所得│證據出處: │ │ 分許 │使陳詩文陷入遭詐之錯誤狀態。陳詩│ │ │ │ │為二百九十八元,惟│北檢一百零七年度偵│ │ │文於同日下午十一時十三分許將一萬│ │ │ │ │已實際返還被害人,│字第三九一四號卷第│ │㈢提款時間: │四千九百二十三元匯款至詐欺集團取│ │ │ │ │無庸沒收追徵。 │五至十頁、第三二至│ │⒈一百零七年一月六│得使用之中國信託帳號八二二-六六│ │ │ │ │ │三三頁、第五八至五│ │ 日下午十一時十七│○○○○○○○○○○號帳戶。待被│ │ │ │ │ │九頁、第六二至七十│ │ 分許 │害人匯款完成,詐欺集團便以通訊軟│ │ │ │ │ │頁背面、第八二至八│ │ │體微信通知何明揚前往指定大賣場、│ │ │ │ │ │三頁 │ │ │百貨公司等地置物櫃領取上開中國信│ │ │ │ │ │ │ │ │託帳戶提款卡後,何明揚則於同日下│ │ │ │ │ │ │ │ │午十一時十七分許於臺北市松山區八│ │ │ │ │ │ │ │ │德路四段六五四號之華南銀行松山分│ │ │ │ │ │ │ │ │行從上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中國信託│ │ │ │ │ │ │ │ │帳戶提領一萬四千九百元,當天提領│ │ │ │ │ │ │ │ │後何明揚先扣除總額百分之二為自己│ │ │ │ │ │ │ │ │報酬,最後將剩餘金錢放入詐欺集團│ │ │ │ │ │ │ │ │原先放置該提款卡之置物櫃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十三 林秀卿(業據告訴) ┌─────────┬────────────────┬───────┬───────┬──────┬───────┬─────────┬─────────┐ │時間 │犯罪手法 │被害人實際損失│被告提領金額和│罪名與科刑 │是否與被害人和│沒收 │所犯法條與證據出處│ │ │ │ │被告犯罪所得 │ │解並實際返還 │ │ │ │ │ │ │ │ │ │ │ │ ├─────────┼────────────────┼───────┼───────┼──────┼───────┼─────────┼─────────┤ │㈠施用詐術時間: │一百零七年一月七日,由本案詐欺集│六十萬元 │㈠ │何明揚犯三人│與林秀卿以八千│㈠ │㈠ │ │⒈一百零七年一月七│團不詳成員飾演林秀卿之姊姊,以行│(不含匯費) │被告提領金額:│以上共同詐欺│元成立調解,並│犯罪所用之物: │所犯法條: │ │ 日 │動電話○○○○○○○○○○和○九│ │二十三萬元 │取財罪,處有│已實際返還。(│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⒉一百零七年一月八│○○一四六一○四聯繫林秀卿,佯稱│ │ │期徒刑貳年,│本院卷一百零七│二項前段,沒收: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 日 │:手機遺失,故更改電話號碼。本案│ │㈡ │如附表三十所│年度訴字第三三│附表三十所示之物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 │⒊一百零七年一月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於同年月八日使│ │被告犯罪所得:│示之物沒收。│四號卷第六九頁│ │一款、第二款,第十│ │ 日 │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秀卿,向│ │四千六百元 │ │、第二一三頁) │㈡ │四條第一項 │ │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其佯稱:因急需用錢,惟郵局定存尚│ │ │ │ │犯罪所得: │ │ │ 日 │未解約,故需借款二十萬;於同年月│ │ │ │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㈡ │ │ │九日又向其佯稱:更改電話為○九○│ │ │ │ │一第五項,犯罪所得│證據出處: │ │㈡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一四六一○四,並需再借款二十萬│ │ │ │ │為四千六百元,惟已│北檢一百零七年度少│ │所提領帳戶之時間:│元;於同年月十日再度聯繫林秀卿請│ │ │ │ │實際返還被害人,無│連偵字第三十號卷第│ │⒈一百零七年一月九│求借款。使林秀卿基於同一遭詐之錯│ │ │ │ │庸沒收追徵。 │十一至二一頁、第二│ │ 日 │誤狀態,於下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 │ │ │ │ │五至四七頁、第一二│ │⒉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取得使用之帳戶:⑴於同年月八日,│ │ │ │ │ │九至一三三頁、第一│ │ 日 │將二十萬元匯款至詐欺集團取得使用│ │ │ │ │ │五五至一五九頁、第│ │ │之台灣銀行帳號○○四-一五五○○│ │ │ │ │ │一七一至一七四頁,│ │㈢提款時間: │八○二七一三八號帳戶(未據追查帳│ │ │ │ │ │北檢一百零七年度偵│ │⒈一百零七年一月九│戶內容)。⑵於同年月九日,將二十│ │ │ │ │ │字第一六七○二號卷│ │ 日下午二時五十五│萬元匯款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合作金│ │ │ │ │ │第四五至四九頁,臺│ │ 分許 │庫帳號○○六-五八四九七六五四○│ │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 │⒉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九九二○號帳戶。⑶於同年月十日,│ │ │ │ │ │零七年度訴字第三三│ │ 日上午十二時許 │將二十萬元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所使│ │ │ │ │ │四號卷第三二三頁 │ │⒊一百零七年一月十│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待被害人匯│ │ │ │ │ │ │ │ 日下午二時二十三│款後,詐欺集團便以通訊軟體微信通│ │ │ │ │ │ │ │ 分許 │知何明揚前往指定大賣場、百貨公司│ │ │ │ │ │ │ │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等地置物櫃領取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提│ │ │ │ │ │ │ │ 一日上午十二時許│款卡,何明揚便於同年月九日下午二│ │ │ │ │ │ │ │⒌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連雲街│ │ │ │ │ │ │ │ 一日上午十二時三│之統一超商內從上開詐欺集團所使用│ │ │ │ │ │ │ │ 分許 │之合作金庫帳戶內提領二萬元。同年│ │ │ │ │ │ │ │ │月十日上午十二時許、下午二時二十│ │ │ │ │ │ │ │ │三分許,從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之合作│ │ │ │ │ │ │ │ │金庫帳戶內提領二萬元四筆、一萬九│ │ │ │ │ │ │ │ │千九百元和一萬元各一筆。同年月十│ │ │ │ │ │ │ │ │一日上午十二時許、十二時三分許,│ │ │ │ │ │ │ │ │從上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合作金庫帳│ │ │ │ │ │ │ │ │戶內提領二萬元共五筆,一百元一筆│ │ │ │ │ │ │ │ │。提領後何明揚先扣除提領金額百分│ │ │ │ │ │ │ │ │之二為自己報酬,最後將剩餘金錢放│ │ │ │ │ │ │ │ │入詐欺集團原先放置該提款卡之置物│ │ │ │ │ │ │ │ │櫃內。(無證據證明被害人遭詐匯款│ │ │ │ │ │ │ │ │至台灣銀行部分係由被告提領,或被│ │ │ │ │ │ │ │ │告犯意聯絡之所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十四 陳政瑋(未據告訴) ┌─────────┬────────────────┬───────┬───────┬──────┬───────┬─────────┬─────────┐ │時間 │犯罪手法 │被害人實際損失│被告提領金額和│罪名與科刑 │是否與被害人和│沒收 │所犯法條與證據出處│ │ │ │ │被告犯罪所得 │ │解並實際返還 │ │ │ │ │ │ │ │ │ │ │ │ ├─────────┼────────────────┼───────┼───────┼──────┼───────┼─────────┼─────────┤ │㈠施用詐術時間: │一百零七年一月七日下午四時五十一│八萬五千元 │㈠ │何明揚犯三人│無 │㈠ │㈠ │ │⒈一百零七年一月七│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飾演│(四筆交易金額│被告提領金額:│以上共同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 │所犯法條: │ │ 日下午四時五十一│「雄師旅行社員工」,以電話號碼+│內已含手續費十│三萬元 │取財罪,處有│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分許 │○○○○○○○○○○○○、+八八│五元) │(被告提領金額│期徒刑壹年肆│ │二項前段,沒收: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 │○○○○○○○○○○○連繫陳政瑋│ │大於被害人實際│月,犯罪所得│ │附表三十所示之物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 │㈡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向其佯稱:因其不小心多訂機票,│ │損失之理由同前│新臺幣陸佰元│ │ │一款、第二款,第十│ │所提領帳戶之時間:│需有資料核對,故請陳政瑋將其帳戶│ │所述。) │沒收,於全部│ │㈡ │四條第一項 │ │⒈一百零七年一月七│內之金錢領出,再存入指定之帳戶以│ │ │或一部不能沒│ │犯罪所得: │ │ │ 日下午五時四十九│供核對,使陳政瑋基於同一遭詐之錯│ │㈡ │收時,追徵其│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㈡ │ │ 分許 │誤狀態,於下列時間至台中市北區五│ │被告犯罪所得:│價額,如附表│ │一第一項前段、第三│證據出處: │ │ │權路與英士路口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 │六百元 │三十所示之物│ │項、第三十八條之二│北檢一百零七年度少│ │㈢提款時間: │機匯款至詐欺集團取得使用之帳戶:│ │ │沒收。 │ │第一項,沒收犯罪所│連偵字第三十號卷第│ │⒈一百零七年一月七│⑴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九分許,將三│ │ │ │ │得六百元(推估之理│十一至二一頁、第二│ │ 日下午五時五十五│萬元匯款至詐欺集團取得使用之中國│ │ │ │ │由同前) │五至四七頁、第九三│ │ 分許 │信託帳號八二二-二二三五四○○九│ │ │ │ │ │至九七頁、第一五五│ │ │五九八三號帳戶。⑵於同日下午五時│ │ │ │ │ │至一五九頁、第一七│ │ │五十四分許、五時五十七分許,分別│ │ │ │ │ │一至一七四頁,臺灣│ │ │將二萬元和五千元匯款至詐欺集團取│ │ │ │ │ │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 │ │得使用之土地銀行帳號○○五-○○│ │ │ │ │ │七年度訴字第三三四│ │ │○○○○○○○○○○○○○○號帳│ │ │ │ │ │號卷第二八八至三○│ │ │戶(未據追查帳戶內容)。⑶於同日│ │ │ │ │ │三頁 │ │ │下午六時許將三萬元匯款至詐欺集團│ │ │ │ │ │ │ │ │取得使用之彰化銀行帳號○○九-○│ │ │ │ │ │ │ │ │○○○○○○○○○○○○○○○號│ │ │ │ │ │ │ │ │帳戶(未據追查帳戶內容)。待被害│ │ │ │ │ │ │ │ │人匯款後,詐欺集團便以通訊軟體微│ │ │ │ │ │ │ │ │信通知何明揚前往指定大賣場、百貨│ │ │ │ │ │ │ │ │公司等地置物櫃領取上開中國信託帳│ │ │ │ │ │ │ │ │戶提款卡,何明揚於同日下午五時五│ │ │ │ │ │ │ │ │十五分許至臺北市中正區臨沂街七四│ │ │ │ │ │ │ │ │號之統一超商內,從詐欺集團所使用│ │ │ │ │ │ │ │ │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提領三萬元一│ │ │ │ │ │ │ │ │筆,提領後何明揚先扣除提領金額百│ │ │ │ │ │ │ │ │分之二為自己報酬,最後將剩餘金錢│ │ │ │ │ │ │ │ │放入詐欺集團原先放置該提款卡之置│ │ │ │ │ │ │ │ │物櫃內。(無證據證明被害人遭詐匯│ │ │ │ │ │ │ │ │款至土地銀行和彰化銀行部分係由被│ │ │ │ │ │ │ │ │告提領,或被告犯意聯絡之所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十五 施忠銘(業據告訴) ┌─────────┬────────────────┬───────┬───────┬──────┬───────┬─────────┬─────────┐ │時間 │犯罪手法 │被害人實際損失│被告提領金額和│罪名與科刑 │是否與被害人和│沒收 │所犯法條與證據出處│ │ │ │ │被告犯罪所得 │ │解並實際返還 │ │ │ │ │ │ │ │ │ │ │ │ ├─────────┼────────────────┼───────┼───────┼──────┼───────┼─────────┼─────────┤ │㈠施用詐術時間: │一百零七年一月七日下午六時許,由│二十三萬五千零│㈠ │何明揚成年人│與施忠銘以二千│㈠ │㈠ │ │⒈一百零七年一月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飾演「瘋狂拍│九十六元 │被告提領金額:│與少年共同實│四百元成立調解│犯罪所用之物: │所犯法條: │ │ 日下午六時許 │賣網站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含手續費十五│十一萬九千九百│施三人以上共│,並已實際返還│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行員」,以電話號碼+八八六二-二│元,共七次,總│元 │同詐欺取財罪│。(本院卷一百│二項前段,沒收: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㈡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二九六九一六六一、+八八六二二七│計一百零五元)│ │,處有期徒刑│零七年度訴字第│附表三十所示之物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 │所提領帳戶之時間:│四五八○八○連繫施忠銘,向其佯稱│ │㈡ │壹年柒月,如│三三四號卷第六│ │一款、第二款,第十│ │⒈一百零七年一月七│:因當初購買商品時不小心設定為分│ │被告犯罪所得:│附表三十所示│九頁) │㈡ │四條第一項 │ │ 日下午七時二十四│期付款,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除分│ │二千三百九十八│之物沒收。 │ │犯罪所得: │ │ │ 分許 │期付款。使施忠銘基於同一遭詐之錯│ │元 │ │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㈡ │ │⒉一百零七年一月七│誤狀態,於下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 │ │ │ │一第五項,犯罪所得│證據出處: │ │ 日下午七時二十六│取得使用之帳戶:⑴於同日下午七時│ │ │ │ │為二千三百九十八元│北檢一百零七年度少│ │ 分許 │二十四分許、七時二十六分許、七時│ │ │ │ │,惟已實際返還予被│連偵字第三十號卷第│ │⒊一百零七年一月七│四十九分許,至新竹市○○路○○號│ │ │ │ │害人,無庸沒收追徵│十一至二一頁、第二│ │ 日下午七時四十九│之中國信託提款機以其所開立於中國│ │ │ │ │。 │五至四七頁、第五一│ │ 分許 │信託帳號八二二-四二八五四○三九│ │ │ │ │ │至五七頁、第六三至│ │⒋一百零七年一月七│六六三六號帳戶和台新銀行帳號八一│ │ │ │ │ │六九頁、第一五五至│ │ 日下午七時五十二│二-○○○○○○○○○○○○○○│ │ │ │ │ │一五九頁、第一七一│ │ 分許 │六五號帳戶將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 │ │ │ │ │至一七四頁,本院卷│ │ │、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和二萬九千│ │ │ │ │ │一百零七年度訴字第│ │㈢提款時間: │九百八十五元各一筆轉帳至詐欺集團│ │ │ │ │ │三三四號卷第二六九│ │⒈一百零七年一月七│取得使用之郵局帳號七○○-○一四│ │ │ │ │ │頁、第二八三頁正反│ │ 日下午七時三十二│○○○○○○○○○○○號帳戶。⑵│ │ │ │ │ │面。 │ │ 分許 │於同日下午七時五十二分許以其上開│ │ │ │ │ │ │ │⒉一百零七年一月七│台新銀行帳戶將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五│ │ │ │ │ │ │ │ 日下午七時三十八│元匯款至詐欺集團所取得使用之兆豐│ │ │ │ │ │ │ │ 分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 │ │ │ │ │ │ │⒊一百零七年一月七│豐銀行)帳號○一七-○三五一○四│ │ │ │ │ │ │ │ 日下午七時三十九│九一六九四號帳戶。⑶同日下午七時│ │ │ │ │ │ │ │ 分許 │五十八分許以其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將│ │ │ │ │ │ │ │⒋一百零七年一月七│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匯款至詐欺集│ │ │ │ │ │ │ │ 日下午七時五十九│團取得使用之合作金庫帳號○○六-│ │ │ │ │ │ │ │ 分許 │○○○○○○○○○○○○○○○○│ │ │ │ │ │ │ │⒌一百零七年一月七│號帳戶(未據追查帳戶內容)。⑷同│ │ │ │ │ │ │ │ 日下午八時許 │日下午八時十分許、八時十二分許,│ │ │ │ │ │ │ │⒍一百零七年一月七│分別以其上揭中國信託帳戶和台新銀│ │ │ │ │ │ │ │ 日下午八時二分許│行帳戶以將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二│ │ │ │ │ │ │ │⒎一百零七年一月七│筆存入至詐欺集團所使用郵局帳號七│ │ │ │ │ │ │ │ 日下午八時三分許│○○-○○○○○○○○○○○○○│ │ │ │ │ │ │ │⒏一百零七年一月七│一號帳戶(未據追查帳戶內容)。⑸│ │ │ │ │ │ │ │ 日下午八時四分許│同日下午八時二十五分許,以其上開│ │ │ │ │ │ │ │⒐一百零七年一月七│台新銀行帳戶將四千九百八十五元匯│ │ │ │ │ │ │ │ 日下午八時五分許│款至詐欺集團所使用第一商業銀行股│ │ │ │ │ │ │ │ │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 │ │ │ │ │ │ │ │○七-○○○○○○○○○○○○○│ │ │ │ │ │ │ │ │一○五號帳戶(未據追查帳戶內容)│ │ │ │ │ │ │ │ │。⑹同日下午九時五十五分許,以其│ │ │ │ │ │ │ │ │所開立於玉山銀行帳號八○八-○○│ │ │ │ │ │ │ │ │○○○○○○○○○○○○○○號帳│ │ │ │ │ │ │ │ │戶將二萬零一百零五元轉帳至詐欺集│ │ │ │ │ │ │ │ │團所使用郵局帳號七○○-○二九一│ │ │ │ │ │ │ │ │○○○○○○○○○○號帳戶(未據│ │ │ │ │ │ │ │ │追查帳戶內容)。待被害人匯款後,│ │ │ │ │ │ │ │ │詐欺集團便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何明│ │ │ │ │ │ │ │ │揚前往指定大賣場、百貨公司等地置│ │ │ │ │ │ │ │ │物櫃領取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 │ │ │ │ │ │ │ │郵局帳號七○○-○一四一一四八○│ │ │ │ │ │ │ │ │五一九六八九號帳戶提款卡後,何明│ │ │ │ │ │ │ │ │揚與陳姓少年(八十九年十月下旬生│ │ │ │ │ │ │ │ │,下稱陳少年)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 │ │ │ │ │ │ │,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二分許、七時│ │ │ │ │ │ │ │ │三十八分許、七時三十九分許、八時│ │ │ │ │ │ │ │ │許、八時二分許、八時三分許、八時│ │ │ │ │ │ │ │ │四分許、八時五分許,於臺北市○○○ ○ ○ ○ ○ ○ ○ ○ ○區○○○路○段○○○號之統一超商│ │ │ │ │ │ │ │ │、臺北市○○區○○路○段○○○號│ │ │ │ │ │ │ │ │之彰化銀行東門分行和臺北市中正區│ │ │ │ │ │ │ │ │臨沂街七四號之統一超商,輪流持郵│ │ │ │ │ │ │ │ │局帳號七○○-○○○一四一一四八│ │ │ │ │ │ │ │ │○五一九六八九號帳戶提款卡提領二│ │ │ │ │ │ │ │ │萬元共四筆,五千元、三千元、一千│ │ │ │ │ │ │ │ │元和九百元各一筆;於同日下午七時│ │ │ │ │ │ │ │ │五十九分許、八時許,何明揚於臺北│ │ │ │ │ │ │ │ │市○○區○○路○段○○○號之聯邦│ │ │ │ │ │ │ │ │銀行東門分行從上開詐欺集團所使用│ │ │ │ │ │ │ │ │之兆豐銀行帳戶內提領二萬元和一萬│ │ │ │ │ │ │ │ │元各一筆,共提領十一萬九千九百元│ │ │ │ │ │ │ │ │。提領後何明揚先扣除提領金額百分│ │ │ │ │ │ │ │ │之二為自己報酬,最後將剩餘金錢放│ │ │ │ │ │ │ │ │入詐欺集團原先放置提款卡之置物櫃│ │ │ │ │ │ │ │ │內。(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匯款至合作│ │ │ │ │ │ │ │ │金庫、郵局帳號七○○-○○八一五│ │ │ │ │ │ │ │ │八九○五四○三四一號帳戶和帳號七│ │ │ │ │ │ │ │ │○○-○○○○○○○○○○○○○│ │ │ │ │ │ │ │ │九號帳戶、第一銀行部分係由被告提│ │ │ │ │ │ │ │ │領,或被告犯意聯絡之所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十六 劉建忠(未據告訴) ┌─────────┬────────────────┬───────┬───────┬──────┬───────┬─────────┬─────────┐ │時間 │犯罪手法 │被害人實際損失│被告提領金額和│罪名與科刑 │是否與被害人和│沒收 │所犯法條與證據出處│ │ │ │ │被告犯罪所得 │ │解並實際返還 │ │ │ │ │ │ │ │ │ │ │ │ ├─────────┼────────────────┼───────┼───────┼──────┼───────┼─────────┼─────────┤ │㈠施用詐術時間: │一百零七年一月八日上午十時五十一│十五萬零三十元│㈠ │何明揚犯三人│無 │㈠ │㈠ │ │⒈一百零七年一月八│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飾演│(手續費三十元│被告提領金額:│以上共同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 │所犯法條: │ │ 日上午十時五十一│劉建忠之同事「鄭旭志」,以行動電│) │十二萬 │取財罪,處有│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分許 │話○○○○○○○○○○撥打劉建忠│ │ │期徒刑壹年陸│ │二項前段,沒收: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 │之行動電話○九二一三一一***,│ │㈡ │月,犯罪所得│ │附表三十所示之物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 │㈡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向其佯稱:因急需用錢,故向其請求│ │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 │ │一款、第二款,第十│ │所提領帳戶之時間:│借款十五萬元,使劉建忠陷入遭詐之│ │二千四百元 │佰元沒收,於│ │㈡ │四條第一項 │ │⒈一百零七年一月八│錯誤狀態,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六分│ │ │全部或一部不│ │犯罪所得: │ │ │ 日下午一時二十六│許至台中市○○區鎮○路○○號之臺│ │ │能沒收時,追│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㈡ │ │ 分許 │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以其太太│ │ │徵其價額,如│ │一第一項前段、第三│證據出處: │ │ │所開立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四八│ │ │附表三十所示│ │項,沒收犯罪所得二│北檢一百零七年度少│ │㈢提款時間: │○六二二○三三四二號帳戶匯款十五│ │ │之物沒收。 │ │千四百元 │連偵字第三十號卷第│ │⒈一百零七年一月八│萬元至詐欺集團取得使用之中國信託│ │ │ │ │ │十一至二一頁、第二│ │ 日下午二時八分許│五甲分行帳號八二二-二三○五三○│ │ │ │ │ │五至四七頁、第一二│ │⒉一百零七年一月八│○九○八三九號帳戶。待被害人匯款│ │ │ │ │ │五至一二八頁、第一│ │ 日下午二時十二分│後,詐欺集團便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 │ │ │ │ │五五至一五九頁、第│ │ 許 │何明揚前往指定大賣場、百貨公司等│ │ │ │ │ │一七一至一七四頁,│ │ │地置物櫃領取上開中國信託五甲分行│ │ │ │ │ │本院卷一百零七年度│ │ │帳戶提款卡,何明揚便於同日下午二│ │ │ │ │ │訴字第三三四號卷第│ │ │時八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金山南路一│ │ │ │ │ │三一三頁 │ │ │段一○八號之統一超商,於同日下午│ │ │ │ │ │ │ │ │二時十二分許於臺北市中正區信義路│ │ │ │ │ │ │ │ │二段一三九號之彰化銀行東門分行從│ │ │ │ │ │ │ │ │上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中國信託五甲│ │ │ │ │ │ │ │ │分行帳戶內提領十萬元和二萬元各一│ │ │ │ │ │ │ │ │筆,共提領十二萬元後,何明揚先扣│ │ │ │ │ │ │ │ │除提領金額百分之二為自己報酬,最│ │ │ │ │ │ │ │ │後將剩餘金錢放入詐欺集團原先放置│ │ │ │ │ │ │ │ │該提款卡之置物櫃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十七 邱瀞儀 (業據告訴) ┌─────────┬────────────────┬───────┬───────┬──────┬───────┬─────────┬─────────┐ │時間 │犯罪手法 │被害人實際損失│被告提領金額和│罪名與科刑 │是否與被害人和│沒收 │所犯法條與證據出處│ │ │ │ │被告犯罪所得 │ │解並實際返還 │ │ │ │ │ │ │ │ │ │ │ │ ├─────────┼────────────────┼───────┼───────┼──────┼───────┼─────────┼─────────┤ │㈠施用詐術時間: │一百零七年一月八日下午八時十四分│九千一百二十三│㈠ │何明揚成年人│無 │㈠ │㈠ │ │⒈一百零七年一月八│許,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飾演「│元(不含匯費)│被告提領金額:│與少年共同實│ │犯罪所用之物: │所犯法條: │ │ 日下午八時十四分│瘋狂拍賣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號│ │九千二百元 │施三人以上共│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許 │碼+○○○○○○○○○○○○聯繫│ │(被告提領金額│同詐欺取財罪│ │二項前段,沒收: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 │邱瀞儀,向其佯稱:因工作人員作業│ │大於被害人實際│,處有期徒刑│ │附表三十所示之物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 │㈡被害人匯款至被告│疏失,導致訂單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 │損失之理由同前│壹年陸月,犯│ │ │一款、第二款,第十│ │所提領帳戶之時間:│,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作業以協助取消│ │所述。) │罪所得新臺幣│ │㈡ │四條第一項 │ │⒈一百零七年一月八│設定。使邱瀞儀陷入遭詐之錯誤狀態│ │ │壹佰捌拾肆元│ │犯罪所得: │ │ │ 日下午八時十四分│,於同日下午八時十四分許至桃園市│ │㈡ │沒收,於全部│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㈡ │ │ 許 │民生路五三五號便利商店之提款機以│ │被告犯罪所得:│或一部不能沒│ │一第一項前段、第三│證據出處: │ │ │其開立於郵局之帳號七○○-○三○│ │一百八十四元 │收時,追徵其│ │項、第三十八條之二│北檢一百零七年度少│ │㈢提款時間: │○○○○○○○○○○○號帳戶匯款│ │ │價額,如附表│ │第一項,沒收犯罪所│連偵字第三十號卷第│ │⒈一百零七年一月八│九千一百二十三元至詐欺集團取得使│ │ │三十所示之物│ │得一百八十四元(推│十一至二一頁、第二│ │ 日下午八時三十五│用之聯邦銀行帳號八○三-○○○五│ │ │沒收。 │ │估之理由同前) │五至四七頁、第五一│ │ 分許 │○○○○○○○○○○號帳戶。待被│ │ │ │ │ │至五七頁、第一一九│ │ │害人付款後,詐欺集團便以通訊軟體│ │ │ │ │ │至一二三頁、第一五│ │ │微信通知何明揚前往指定大賣場、百│ │ │ │ │ │五至一五九頁、第一│ │ │貨公司等地置物櫃領取上開聯邦銀行│ │ │ │ │ │七一至一七四頁,本│ │ │帳戶提款卡後,何明揚並交有犯意聯│ │ │ │ │ │院卷一百零七年度訴│ │ │絡、行為分擔之陳少年,由陳少年於│ │ │ │ │ │字第三三四號卷第二│ │ │同日下午八時三十五分許於臺北市中│ │ │ │ │ │七七頁。 │ │ │正區信義路二段一○一號之聯邦銀行│ │ │ │ │ │ │ │ │東門分行從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上開聯│ │ │ │ │ │ │ │ │邦銀行帳戶內提領九千二百元,提領│ │ │ │ │ │ │ │ │完畢後便交由何明揚。何明揚先扣除│ │ │ │ │ │ │ │ │提領金額百分之二為自己報酬,最後│ │ │ │ │ │ │ │ │將剩餘金錢放入詐欺集團原先放置該│ │ │ │ │ │ │ │ │提款卡之置物櫃內。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十八 陳寶堂(業據告訴) ┌─────────┬────────────────┬───────┬───────┬──────┬───────┬─────────┬─────────┐ │時間 │犯罪手法 │被害人實際損失│被告提領金額和│罪名與科刑 │是否與被害人和│沒收 │所犯法條與證據出處│ │ │ │ │被告犯罪所得 │ │解並實際返還 │ │ │ │ │ │ │ │ │ │ │ │ ├─────────┼────────────────┼───────┼───────┼──────┼───────┼─────────┼─────────┤ │㈠施用詐術時間: │一百零七年一月九日上午九時許,由│二十一萬零三十│㈠ │何明揚犯三人│無 │㈠ │㈠ │ │⒈一百零七年一月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飾演陳寶堂之│元(匯費三十元│被告提領金額:│以上共同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 │所犯法條: │ │ 日上午九時許 │舅舅,以行動電話○九六六九四八一│) │十四萬九千九元│取財罪,處有│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⒉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三七聯繫陳寶堂,向其佯稱:已更換│ │ │期徒刑壹年捌│ │二項前段,沒收: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 日上午十時二十六│電話號碼,以後以新電話號碼聯絡。│ │㈡ │月,犯罪所得│ │附表三十所示之物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 │ 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於同年月十│ │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 │ │一款、第二款,第十│ │⒊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上午十時二十六分許以上開電話號│ │二千九百九十八│佰玖拾捌元沒│ │㈡ │四條第一項 │ │ 日下午一時八分許│碼聯繫陳寶堂,佯稱買房子急需資金│ │元 │收,於全部或│ │犯罪所得: │ │ │ │,需向其借款。又於同年月十日下午│ │ │一部不能沒收│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㈡ │ │㈡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一時八分許聯繫陳寶堂請求其匯款。│ │ │時,追徵其價│ │一第一項前段、第三│證據出處: │ │所提領帳戶之時間:│使陳寶堂基於同一遭詐之錯誤狀態,│ │ │額,如附表三│ │項,沒收犯罪所得二│北檢一百零七年度偵│ │⒈一百零七年一月十│而於下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取得使│ │ │十所示之物沒│ │千九百九十八元 │字第一六七○二號第│ │ 日上午十一時五分│用之帳戶:⑴同年月十日上午十一時│ │ │收。 │ │ │二三至三一頁背面、│ │ 許 │五分許於臺東市○○路○段○○○號│ │ │ │ │ │第四三至七一頁、第│ │⒉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之合作金庫,將十五萬元匯款至詐欺│ │ │ │ │ │四二七至四二九頁、│ │ 日下午一時三十九│集團所使用之彰化銀行宜蘭分行帳號│ │ │ │ │ │第四三九至四四七頁│ │ 分許 │○○九-○○○○○○○○○○○○│ │ │ │ │ │、第五七九頁正反面│ │ │○○號帳戶。⑵同年月十日下午一時│ │ │ │ │ │,本院卷一百零七年│ │㈢提款時間: │三十九分許於臺東市○○路○○○號│ │ │ │ │ │度訴字第七五一號卷│ │⒈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之合作金庫,將六萬元匯款至上開詐│ │ │ │ │ │第二八八頁 │ │ 日下午一時四分許│欺集團所使用之彰化銀行帳戶內。待│ │ │ │ │ │ │ │⒉一百零七年一月十│被害人匯款後,詐欺集團便以通訊軟│ │ │ │ │ │ │ │ 日下午一時五分許│體微信通知何明揚前往指定大賣場、│ │ │ │ │ │ │ │⒊一百零七年一月十│百貨公司內置物櫃領取上開彰化銀行│ │ │ │ │ │ │ │ 日下午一時六分許│宜蘭分行帳戶提款卡後,何明揚同年│ │ │ │ │ │ │ │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月十日下午一時四分許、一時五分許│ │ │ │ │ │ │ │ 日下午一時十分許│、一時六分許於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 │ │ │ │ │ │ │⒌一百零七年一月十│路四段五六○號之臺灣銀行松山分行│ │ │ │ │ │ │ │ 日下午一時十一分│提領二萬元三筆;下午一時十分許、│ │ │ │ │ │ │ │ 許 │一時十一分許於台北市信義區忠孝東│ │ │ │ │ │ │ │⒍一百零七年一月十│路五段一之二號之彰化銀行永春分行│ │ │ │ │ │ │ │ 日下午一時十五分│提領三萬元二筆;下午一時十五分許│ │ │ │ │ │ │ │ 許 │、一時十六分許於臺北市忠孝東路五│ │ │ │ │ │ │ │⒎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段六三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提領了二│ │ │ │ │ │ │ │ 日下午一時十六分│萬元和九千九百元各一筆,共提領十│ │ │ │ │ │ │ │ 許 │四萬九千九百元後,何明揚先扣除提│ │ │ │ │ │ │ │ │領金額百分之二為自己報酬,最後將│ │ │ │ │ │ │ │ │剩餘金錢放入詐欺集團原先放置該提│ │ │ │ │ │ │ │ │款卡之置物櫃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十九 趙俊傑(業據告訴) ┌─────────┬────────────────┬───────┬───────┬──────┬───────┬─────────┬─────────┐ │時間 │犯罪手法 │被害人實際損失│被告提領金額和│罪名與科刑 │是否與被害人和│沒收 │所犯法條與證據出處│ │ │ │ │被告犯罪所得 │ │解並實際返還 │ │ │ │ │ │ │ │ │ │ │ │ ├─────────┼────────────────┼───────┼───────┼──────┼───────┼─────────┼─────────┤ │㈠施用詐術時間: │一百零七年一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十八萬元 │㈠ │何明揚犯三人│與趙俊傑無條件│㈠ │㈠ │ │⒈一百零七年一月九│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飾演趙俊傑│(不含匯費) │被告提領金額:│以上共同詐欺│和解(本院卷一│犯罪所用之物: │所犯法條: │ │ 日上午十一時許 │之同事「劉東讓」以行動電話○九○│ │十萬元 │取財罪,處有│百零七年度訴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⒉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九一三一七聯繫趙俊傑,向其佯│ │ │期徒刑壹年陸│第七五一號卷第│二項前段,沒收: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 一日 │稱:有事急需用錢,故需向其借款。│ │㈡ │月,犯罪所得│三八八頁) │附表三十所示之物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於同年月十│ │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一款、第二款,第十│ │㈡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一日聯繫趙俊傑,向其請求借款,並│ │二千元 │沒收,於全部│ │㈡ │四條第一項 │ │所提領帳戶之時間:│佯稱將儘速歸還等。使趙俊傑基於同│ │ │或一部不能沒│ │犯罪所得: │ │ │⒈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一遭詐之錯誤狀態,而於下列時間匯│ │ │收時,追徵其│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㈡ │ │ 日上午十一時二十│款至詐欺集團取得使用之帳戶:⑴同│ │ │價額,如附表│ │一第一項前段、第三│證據出處: │ │ 五分許 │年月十日趙俊傑請其友人張雅嵐至台│ │ │三十所示之物│ │項,沒收犯罪所得二│北檢一百零七年度偵│ │ │南市之第一銀行,於上午十一時二十│ │ │沒收。 │ │千元 │字第一六七○二號第│ │㈢提款時間: │五分許將十萬元匯款至詐欺集團所使│ │ │ │ │ │二三至三一頁背面、│ │⒈一百零七年一月十│用之第一銀行帳號○○七-一○七六│ │ │ │ │ │、第四三至七一頁、│ │ 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八○六八一○一號帳戶。⑵同年月十│ │ │ │ │ │第四五三至四五五頁│ │ 五分許 │一日趙俊傑亦請其友人張雅嵐,以張│ │ │ │ │ │、第四六三至四六七│ │⒉一百零七年一月十│雅嵐開立於中國信託帳號八二二-四│ │ │ │ │ │頁、第五七九頁正反│ │ 日上午十一時四十│○○○○○○○○○○○號帳戶,網│ │ │ │ │ │面,本院卷一百零七│ │ 六分許 │路轉帳八萬元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安│ │ │ │ │ │年度訴字第七五一號│ │⒊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泰銀行帳號八一六-○二八二二○三│ │ │ │ │ │卷第三七二頁。 │ │ 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二○五五五○○號帳戶(未據追查帳│ │ │ │ │ │ │ │ 七分許 │戶內容)。待被害人匯款後,詐欺集│ │ │ │ │ │ │ │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團便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何明揚前往│ │ │ │ │ │ │ │ 日上午十一時四十│指定之大賣場、百貨公司內置物櫃領│ │ │ │ │ │ │ │ 八分許 │取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何明揚│ │ │ │ │ │ │ │ │同年月十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 │ │ │ │ │ │ │ │十一時四十六分許、十一時四十七許│ │ │ │ │ │ │ │ │、十一時四十八分許於臺北市信義區│ │ │ │ │ │ │ │ │忠孝東路五段四七○號之統一超商,│ │ │ │ │ │ │ │ │提領了三萬元二筆、二萬元二筆,共│ │ │ │ │ │ │ │ │提領十萬元後,何明揚先扣除提領金│ │ │ │ │ │ │ │ │額百分之二為自己報酬,最後將剩餘│ │ │ │ │ │ │ │ │金錢放入詐欺集團原先放置該提款卡│ │ │ │ │ │ │ │ │之置物櫃內。( 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匯│ │ │ │ │ │ │ │ │款至安泰銀行部分係由被告提領,或│ │ │ │ │ │ │ │ │被告犯意聯絡之所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十 洪思婷(業據告訴) ┌─────────┬────────────────┬───────┬───────┬──────┬───────┬─────────┬─────────┐ │時間 │犯罪手法 │被害人實際損失│被告提領金額和│罪名與科刑 │是否與被害人和│沒收 │所犯法條與證據出處│ │ │ │ │被告犯罪所得 │ │解並實際返還 │ │ │ │ │ │ │ │ │ │ │ │ ├─────────┼────────────────┼───────┼───────┼──────┼───────┼─────────┼─────────┤ │㈠詐欺時間: │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由本案詐欺集│五萬零三十元 │㈠ │何明揚犯三人│與洪思婷無條件│㈠ │㈠ │ │⒈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團不詳成員飾演洪思婷姐姐洪憶琳之│(含匯費三十元│被告提領金額:│以上共同詐欺│和解(本院卷一│犯罪所用之物: │所犯法條: │ │ 日 │朋友「王淑禎」,以電話○九○○一│) │五萬元 │取財罪,處有│百零七年度訴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⒉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四六○四聯繫洪憶琳,向其佯稱:電│ │(被告提領金額│期徒刑壹年肆│第七五一號卷第│二項前段,沒收: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 一日 │話號碼已更改。本案詐欺集團復於同│ │雖無超過被害人│月,犯罪所得│三八八頁) │附表三十所示之物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 │ │年月十一日向洪憶琳佯稱因投資周轉│ │實際損失,惟仍│新臺幣壹仟元│ │ │一款、第二款,第十│ │㈡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急需用錢,故需向其借款。洪憶琳便│ │有他人匯入之款│沒收,於全部│ │㈡ │四條第一項 │ │所提領帳戶之時間:│於同年月十一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向│ │項) │或一部不能沒│ │犯罪所得: │ │ │⒈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洪思婷請求借款,使洪憶琳與洪思婷│ │ │收時,追徵其│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㈡ │ │ 一日下午二時四十│陷入遭詐之錯誤狀態。洪思婷則於同│ │㈡ │價額,如附表│ │一第一項前段、第三│證據出處: │ │ 七分許 │年月十一日下午二時四十七分許,將│ │被告犯罪所得:│三十所示之物│ │項、第三十八條之二│北檢一百零七年度偵│ │ │五萬元匯款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華南│ │一千元 │沒收。 │ │第一項,沒收犯罪所│字第一六七○二號第│ │㈢提款時間: │銀行埔墘分行帳號○○八-一五一二│ │ │ │ │得一千元(推估之理│二三至三一頁背面、│ │⒈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七○八五○○號帳戶。待被害人│ │ │ │ │由同前) │第四三至七一頁、第│ │ 一日下午二時五十│匯款後,詐欺集團便以通訊軟體微信│ │ │ │ │ │一五七至一六七頁、│ │ 六分許 │通知何明揚前往指定之大賣場、百貨│ │ │ │ │ │第五七九頁正反面,│ │⒉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公司內置物櫃領取上開華南銀行埔墘│ │ │ │ │ │本院卷一百零七年度│ │ 一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行帳戶提款卡。何明揚則於同年月│ │ │ │ │ │訴字第七五一號卷第│ │ 七分許 │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六分許、二時五│ │ │ │ │ │二六九頁 │ │⒊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十七分許、三時許於臺北市信義區永│ │ │ │ │ │ │ │ 一日下午三時許 │吉路三○巷一○三號之統一超商內,│ │ │ │ │ │ │ │ │提領二萬元二筆、一萬元一筆,共提│ │ │ │ │ │ │ │ │領五萬元後,何明揚先扣除提領金額│ │ │ │ │ │ │ │ │百分之二為自己報酬,最後將剩餘金│ │ │ │ │ │ │ │ │錢放入詐欺集團原先放置該提款卡之│ │ │ │ │ │ │ │ │置物櫃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十一 黃文豪(未據告訴) ┌─────────┬────────────────┬───────┬───────┬──────┬───────┬─────────┬─────────┐ │時間 │犯罪手法 │被害人實際損失│被告提領金額和│罪名與科刑 │是否與被害人和│沒收 │所犯法條與證據出處│ │ │ │ │被告犯罪所得 │ │解並實際返還 │ │ │ │ │ │ │ │ │ │ │ │ ├─────────┼────────────────┼───────┼───────┼──────┼───────┼─────────┼─────────┤ │㈠施用詐術時間: │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十八│三萬元 │被害人黃文豪、│何明揚犯三人│無 │㈠ │㈠ │ │⒈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飾演│(不含匯費) │陳永濱於遭詐後│以上共同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 │所犯法條: │ │ 二日上午十時十八│黃文豪之朋友「陳俊良」以手機號碼│ │先後匯入左列同│取財罪,處有│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分許 │○○○○○○○○○○聯繫黃文豪,│ │一帳戶內,而經│期徒刑壹年伍│ │二項前段,沒收: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 │向其佯稱:有一張支票需要兌現,欲│ │被告提領共七萬│月,犯罪所得│ │附表三十所示之物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 │㈡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向其借款十五萬元,並將盡快償還等│ │九千九百元。因│新臺幣伍佰玖│ │ │一款、第二款,第十│ │所提領帳戶之時間:│等,使黃文豪陷入遭詐之錯誤狀態。│ │難以明確區分,│拾玖元沒收,│ │㈡ │四條第一項 │ │⒈一百零七年一月十│黃文豪於同日下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 │僅能以比例之方│於全部或一部│ │犯罪所得: │ │ │ 二日下午十二時三│至彰化市○○路○○號之彰化銀行提│ │式推估被告所提│不能沒收時,│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㈡ │ │ 十五分許 │款機,以其開立於彰化銀行帳號○○│ │領之金額內被害│追徵其價額,│ │一第一項前段、第三│證據出處: │ │ │九-○○○○○○○○○○○○○○│ │人黃文豪、陳永│如附表三十所│ │項、第三十八條之二│北檢一百零七年度偵│ │㈢提款時間: │○○號帳戶,匯款三萬元至詐欺集團│ │濱所佔部分與被│示之物沒收。│ │第一項,沒收犯罪所│字第七○○○號卷第│ │⒈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取得使用之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號○│ │告之犯罪所得(│ │ │得五百九十九元 │十五至二三頁、第二│ │ 二日下午十二時五│○七-○○○○○○○○○○○號帳│ │刑法第三十八條│ │ │ │九至三三頁、第四一│ │ 十四分許 │戶。待被害人匯款後,詐欺集團便以│ │之二第一項前段│ │ │ │至四三頁、第五三頁│ │⒉一百零七年一月十│通訊軟體微信通知何明揚前往指定大│ │參照)。其計算│ │ │ │、第九八至九九頁。│ │ 二日下午十二時五│賣場、百貨公司等地置物櫃領取上開│ │式分別如下: │ │ │ │ │ │ 十六分許 │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提款卡後,何│ │ │ │ │ │ │ │⒊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明揚則於同日下午十二時五十四分許│ │㈠ │ │ │ │ │ │ 二日下午十二時五│、十二時五十六分許、十二時五十八│ │被告提領黃文豪│ │ │ │ │ │ 十八分許 │分許、十二時五十九分許,分別於臺│ │遭詐之金額: │ │ │ │ │ │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北市○○區○○街○○○號之統一超│ │〔30000/ │ │ │ │ │ │ 二日下午十二時五│商、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三段二一│ │(30000+ │ │ │ │ │ │ 十九分許 │七號之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提款機│ │50000)×│ │ │ │ │ │ │從上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第一銀行彰│ │79900〕=│ │ │ │ │ │ │化分行帳戶內領取二萬元三筆和一萬│ │29963元 │ │ │ │ │ │ │九千九百元一筆,共提領七萬九千九│ │ │ │ │ │ │ │ │百元後,何明揚先扣除提領金額百分│ │㈡ │ │ │ │ │ │ │之二為自己報酬,最後將剩餘金錢放│ │被告就被害人黃│ │ │ │ │ │ │入詐欺集團原先放置該提款卡之置物│ │文豪部分之犯罪│ │ │ │ │ │ │櫃內。 │ │所得: │ │ │ │ │ │ │ │ │29963×2│ │ │ │ │ │ │ │ │%=599元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十二 陳永濱(業據告訴) ┌─────────┬────────────────┬───────┬───────┬──────┬───────┬─────────┬─────────┐ │時間 │犯罪手法 │被害人實際損失│被告提領金額和│罪名與科刑 │是否與被害人和│沒收 │所犯法條與證據出處│ │ │ │ │被告犯罪所得 │ │解並實際返還 │ │ │ │ │ │ │ │ │ │ │ │ ├─────────┼────────────────┼───────┼───────┼──────┼───────┼─────────┼─────────┤ │㈠施用詐術時間: │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五萬零三十元 │被害人黃文豪、│何明揚犯三人│無 │㈠ │㈠ │ │⒈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八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飾│(手續費三十元)│陳永濱於遭詐後│以上共同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 │所犯法條: │ │ 二日上午十時三十│演陳永濱之朋友,以手機號碼○九八│ │先後匯入左列同│取財罪,處有│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八分許 │一六五四八一七聯繫陳永濱,向陳永│ │一帳戶內,而經│期徒刑壹年伍│ │二項前段,沒收: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 │濱佯稱:其為陳永濱之朋友,欲向陳│ │被告提領共七萬│月,犯罪所得│ │附表三十所示之物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 │㈡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永濱借款五萬元,使陳永濱陷入遭詐│ │九千九百元。因│新臺幣玖佰玖│ │ │一款、第二款,第十│ │所提領帳戶之時間:│之錯誤狀態。陳永濱請其太太於同日│ │難以明確區分,│拾玖元沒收,│ │㈡ │四條第一項 │ │⒈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下午十二時十二分許至屏東縣崁頂鄉│ │僅能以比例之方│於全部或一部│ │犯罪所得: │ │ │ 二日下午十二時十│崁頂村中正路二二○號之崁頂郵局,│ │式推估被告所提│不能沒收時,│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㈡ │ │ 二分許 │匯款五萬元至詐欺集團取得使用之第│ │領之金額內被害│追徵其價額,│ │一第一項前段、第三│證據出處: │ │ │一銀行彰化分行帳號○○七-四五一│ │人黃文豪、陳永│如附表三十所│ │項、第三十八條之二│北檢一百零七年度偵│ │㈢提款時間: │五○六三一一四四號帳戶。待被害人│ │濱所佔部分與被│示沒收。 │ │第一項,沒收犯罪所│字第七○○○號卷第│ │⒈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匯款後,詐欺集團便以通訊軟體微信│ │告之犯罪所得(│ │ │得九百九十九元 │十五至二三頁、第二│ │ 二日下午十二時五│通知何明揚前往指定大賣場、百貨公│ │刑法第三十八條│ │ │ │五至二七頁、第四一│ │ 十四分許 │司等地置物櫃領取上開第一銀行彰化│ │之二第一項前段│ │ │ │至四三頁、第四九頁│ │⒉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分行帳戶提款卡後,何明揚則於同日│ │參照)。其計算│ │ │ │、第九八至九九頁。│ │ 二日下午十二時五│下午十二時五十四分許、十二時五十│ │式分別如下: │ │ │ │ │ │ 十六分許 │六分許、十二時五十八分許、十二時│ │ │ │ │ │ │ │⒊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五十九分許,分別於臺北市中山區遼│ │㈠ │ │ │ │ │ │ 二日下午十二時五│寧街一一○號之統一超商、臺北市○○ ○○○○○○○○○ ○ ○ ○ ○ ○ ○○○○ ○○區○○○路○段○○○號之華南銀│ │遭詐之金額: │ │ │ │ │ │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行南京東路分行提款機從上開詐欺集│ │〔50000/ │ │ │ │ │ │ 二日下午十二時五│團所使用之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 │(30000+ │ │ │ │ │ │ 十九分許 │領取二萬元三筆和一萬九千九百元一│ │50000)×│ │ │ │ │ │ │筆,共提領七萬九千九百元後,何明│ │79900〕=│ │ │ │ │ │ │揚先扣除提領金額百分之二為自己報│ │49938元 │ │ │ │ │ │ │酬,最後將剩餘金錢放入詐欺集團原│ │ │ │ │ │ │ │ │先放置該提款卡之置物櫃內。 │ │㈡ │ │ │ │ │ │ │ │ │被告就被害人陳│ │ │ │ │ │ │ │ │永濱部分之犯罪│ │ │ │ │ │ │ │ │所得: │ │ │ │ │ │ │ │ │49938×2│ │ │ │ │ │ │ │ │%=999元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十三 黃秀霞(業據告訴) ┌─────────┬────────────────┬───────┬───────┬──────┬───────┬─────────┬─────────┐ │時間 │犯罪手法 │被害人實際損失│被告提領金額和│罪名與科刑 │是否與被害人和│沒收 │所犯法條與證據出處│ │ │ │ │被告犯罪所得 │ │解並實際返還 │ │ │ │ │ │ │ │ │ │ │ │ ├─────────┼────────────────┼───────┼───────┼──────┼───────┼─────────┼─────────┤ │㈠施用詐術時間: │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七時三十│二十二萬零三十│㈠ │何明揚犯三人│無 │㈠ │㈠ │ │⒈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九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飾│元(手續費三十│被告提領金額:│以上共同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 │所犯法條: │ │ 六日下午七時三十│演黃秀霞之堂弟「黃蘭鋼」以電話號│元) │十萬元 │取財罪,處有│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九分許 │碼○○○○○○○○○○聯繫黃秀霞│ │(被告提領金額│期徒刑壹年伍│ │二項前段,沒收: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⒉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向其佯稱:因投資急需用錢,故需│ │雖無超過被害人│月,犯罪所得│ │附表三十所示之物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 │ 七日下午五時二十│向其借款。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 │實際損失,惟仍│新臺幣貳仟元│ │ │一款、第二款,第十│ │ 一分許 │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二十一分許│ │有他人匯入之款│沒收,於全部│ │㈡ │四條第一項 │ │ │以電話號碼○○○○○○○○○○聯│ │項) │或一部不能沒│ │犯罪所得: │ │ │㈡被害人匯款至被告│繫黃秀霞,向其請求借款。使黃秀霞│ │ │收時,追徵其│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㈡ │ │所提領帳戶之時間:│基於同一遭詐之錯誤狀態,而於下列│ │㈡ │價額,如附表│ │一第一項前段、第三│證據出處: │ │⒈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所取得使用之帳│ │被告犯罪所得:│三十所示之物│ │項、第三十八條之二│北檢一百零七年度偵│ │ 八日上午十一時十│戶:⑴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 │二千元 │沒收。 │ │第一項,沒收犯罪所│字第一六七○二號第│ │ 二分許 │分許黃秀霞請其先生至苗栗縣頭份市│ │ │ │ │得二千元(推估之理│二三至三一頁背面、│ │ │建國路一五○號之頭份蟠桃郵局將十│ │ │ │ │由同前) │、第四三至七一頁、│ │㈢提款時間: │二萬元匯款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華南│ │ │ │ │ │第一○五至一一一頁│ │⒈一百零七年一月十│銀行林口分行帳號○○八-一九九二│ │ │ │ │ │、第一一九至一二一│ │ 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四九四三六號帳戶(未據追查│ │ │ │ │ │頁、第五七九頁正反│ │ 十五分許 │帳戶內容)。⑵於同年月十八日上午│ │ │ │ │ │面,本院卷一百零七│ │⒉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十一時十二分許亦由其先生至上開地│ │ │ │ │ │年度訴字第七五一號│ │ 八日上午十一時三│點將十萬元匯款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 │ │ │ │ │卷第二四七頁 │ │ 十六分許 │鳳山一甲郵局帳號七○○-○一○一│ │ │ │ │ │ │ │⒊一百零七年一月十│○○○○○○○○○○號帳戶。待被│ │ │ │ │ │ │ │ 八上午十一時三十│害人匯款後,詐欺集團便以通訊軟體│ │ │ │ │ │ │ │ 七分許 │微信通知何明揚前往指定之大賣場、│ │ │ │ │ │ │ │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百貨公司置物櫃領取上開鳳山一甲郵│ │ │ │ │ │ │ │ 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局帳戶提款卡,何明揚便於同年月十│ │ │ │ │ │ │ │ 十九分許 │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十一時│ │ │ │ │ │ │ │ │三十六分許於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一│ │ │ │ │ │ │ │ │三二巷八一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提領二│ │ │ │ │ │ │ │ │萬元三筆;於同年月十八日上午十一│ │ │ │ │ │ │ │ │時三十七分許、十一時三十九分許於│ │ │ │ │ │ │ │ │臺北市○○區○○○路○段○○○號│ │ │ │ │ │ │ │ │之統一超商內提領二萬元二筆,共提│ │ │ │ │ │ │ │ │領十萬元後,何明揚先扣除提領金額│ │ │ │ │ │ │ │ │百分之二為自己報酬,最後將剩餘金│ │ │ │ │ │ │ │ │錢放入詐欺集團原先放置該提款卡之│ │ │ │ │ │ │ │ │置物櫃內。( 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匯款│ │ │ │ │ │ │ │ │至華南銀行林口分行部分係由被告提│ │ │ │ │ │ │ │ │領,或被告犯意聯絡之所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十四 謝映雪(業據告訴) ┌─────────┬────────────────┬───────┬───────┬──────┬───────┬─────────┬─────────┐ │時間 │犯罪手法 │被害人實際損失│被告提領金額和│罪名與科刑 │是否與被害人和│沒收 │所犯法條與證據出處│ │ │ │ │被告犯罪所得 │ │解並實際返還 │ │ │ │ │ │ │ │ │ │ │ │ ├─────────┼────────────────┼───────┼───────┼──────┼───────┼─────────┼─────────┤ │㈠施用詐術時間: │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三十六萬零六十│㈠ │何明揚犯三人│與謝映雪六千二│㈠ │㈠ │ │⒈一百零七年一月十│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飾演謝映雪│元(含匯費三十│被告提領金額:│以上共同詐欺│百元成立調解,│犯罪所用之物: │所犯法條: │ │ 六日下午五時許 │之友人「王勝奮」,以行動電話○九│元,共二次,總│三十萬元 │取財罪,處有│於一百零七年十│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⒉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八三四五一一○聯繫謝映雪,向其│計六十元) │ │期徒刑貳年叁│二月五日前需返│二項前段,沒收: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 八日下午十二時三│佯稱:已更改手機電話號碼,舊的手│ │㈡ │月,如附表三│還。(本院卷㈠│附表三十所示之物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 │ 十分許 │機門號已取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被告犯罪所得:│十所示之物沒│一百零七年度訴│ │一款、第二款,第十│ │ │員復於同年月十八日下午十二時三十│ │六千元 │收。 │字第七五一號卷│㈡ │四條第一項 │ │㈡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分許以上開電話號碼聯繫謝映雪,向│ │ │ │第三八八頁、本│犯罪所得: │ │ │所提領帳戶之時間:│其佯稱:當天急需用錢,欲向謝映雪│ │ │ │院卷㈡第一七一│犯罪所得六千元,惟│㈡ │ │⒈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借款;又於同年月十九日下午十二時│ │ │ │頁)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證據出處: │ │ 八日下午十二時五│三十分許聯繫謝映雪向其佯稱:當天│ │ │ │ │二第二項,無庸沒收│北檢一百零七年度偵│ │ 十四分許 │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十萬元。使謝│ │ │ │ │追徵。 │字第一六七○二號第│ │ │映雪基於同一遭詐之錯誤狀態,而於│ │ │ │ │ │二三至三一頁背面、│ │㈢提款時間: │下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取得使用之│ │ │ │ │ │第四三至七一頁、第│ │⒈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帳戶:⑴於同年月十八日下午十二時│ │ │ │ │ │二四三至二四七頁、│ │ 八日下午二時九分│五十四分許於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三│ │ │ │ │ │第三五一頁、第五七│ │ 許 │四三號之玉山銀行大昌分行將三十一│ │ │ │ │ │九頁正反面,本院卷│ │⒉一百零七年一月十│萬元匯款至詐欺集團使用之彰化銀行│ │ │ │ │ │一百零七年度訴字第│ │ 八日下午二時十分│大發分行帳號○○九-九三四九五一│ │ │ │ │ │七五一號卷第三○六│ │ 許 │二七七三四三○○號帳戶⑵於同年月│ │ │ │ │ │至三○七頁 │ │⒊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四分許至上開地│ │ │ │ │ │ │ │ 八日下午二時十三│點將五萬元匯款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 │ │ │ │ │ │ │ 分許 │聯邦銀行新店分行帳號八○三-○三│ │ │ │ │ │ │ │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號帳戶(未據│ │ │ │ │ │ │ │ 八日下午二時十六│追查帳戶內容)。待被害人匯款後,│ │ │ │ │ │ │ │ 分許 │詐欺集團便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何明│ │ │ │ │ │ │ │⒌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揚前往指定之大賣場、百貨公司置物│ │ │ │ │ │ │ │ 八日下午二時十七│櫃領取上開彰化銀行大發分行帳戶提│ │ │ │ │ │ │ │ 分許 │款卡,何明揚便於同年月十八日下午│ │ │ │ │ │ │ │⒍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二時九分許、二時十分許於台北市○○ ○ ○ ○ ○ ○ ○ ○ ○○○○○○○○○○區○○街○○○巷○○號之全家便│ │ │ │ │ │ │ │ 分許 │利商店內提領二萬元二筆;於下午二│ │ │ │ │ │ │ │⒎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時十三分許於台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 │ │ │ │ │ │ │ 八日下午二時二十│五段四○八號之台新銀行松德分行提│ │ │ │ │ │ │ │ 分許 │領二萬元。於下午二時十六分許、二│ │ │ │ │ │ │ │⒏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時十七分許、二時十八分許於台北市│ │ │ │ │ │ │ │ 八日下午二時二十│信義區忠孝東路五段四六四、四六六│ │ │ │ │ │ │ │ 一分許 │號之永春郵局提領二萬元三筆;下午│ │ │ │ │ │ │ │⒐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二時二十分許、二時二十一分許於台│ │ │ │ │ │ │ │ 九日上午十二時一│北市○○區○○○路○段○○○號之│ │ │ │ │ │ │ │ 分許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分行│ │ │ │ │ │ │ │⒑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提領二萬元、一萬元各一筆。同年月│ │ │ │ │ │ │ │ 九日上午十二時二│十九日上午十二時一分許、十二時二│ │ │ │ │ │ │ │ 分許 │分許、十二時三分許、十二時四分許│ │ │ │ │ │ │ │⒒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於台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五段一之二│ │ │ │ │ │ │ │ 九日上午十二時三│號之彰化銀行永春分行提領三萬元五│ │ │ │ │ │ │ │ 分許 │筆,共提領三十萬後,何明揚先扣除│ │ │ │ │ │ │ │⒓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提領金額百分之二為自己報酬,最後│ │ │ │ │ │ │ │ 九日上午十二時四│將剩餘金錢放入詐欺集團原先放置該│ │ │ │ │ │ │ │ 分許 │提款卡之置物櫃內。( 無證據證明被│ │ │ │ │ │ │ │ │害人匯款至聯邦銀行部分係由被告提│ │ │ │ │ │ │ │ │領,或被告犯意聯絡之所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十五 王玉堂(未據告訴) ┌─────────┬────────────────┬───────┬───────┬──────┬───────┬─────────┬─────────┐ │時間 │犯罪手法 │被害人實際損失│被告提領金額和│罪名與科刑 │是否與被害人和│沒收 │所犯法條與證據出處│ │ │ │ │被告犯罪所得 │ │解並實際返還 │ │ │ │ │ │ │ │ │ │ │ │ ├─────────┼────────────────┼───────┼───────┼──────┼───────┼─────────┼─────────┤ │㈠施用詐術時間: │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五萬零三十元 │㈠ │何明揚犯三人│無 │㈠ │㈠ │ │⒈一百零七年一月十│,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飾演王玉堂之│(手續費三十元│被告提領金額:│以上共同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 │所犯法條: │ │ 七日上午十一時許│表弟「蔡朗如」,以電話號碼○九七│) │五萬元 │取財罪,處有│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九○一三一四九撥打王玉堂之行動電│ │(被告提領金額│期徒刑壹年肆│ │二項前段,沒收: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㈡被害人匯款至被告│話○九三二七八五***,向其佯稱│ │雖無超過被害人│月,犯罪所得│ │附表三十所示之物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 │所提領帳戶之時間:│:因急需用錢,故需向王玉堂借款。│ │實際損失,惟仍│新臺幣壹仟元│ │ │一款、第二款,第十│ │⒈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使王玉堂陷入遭詐之錯誤狀態,而於│ │有他人匯入之款│沒收,於全部│ │㈡ │四條第一項 │ │ 八日下午一時二十│同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於嘉義市○ ○○○ ○○○○○○○○ ○○○○○○ ○ ○ ○ ○○○ ○○區○○○路○○○號之第三信用合│ │ │收時,追徵其│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㈡ │ │ │作社民生分社將五萬元匯款至詐欺集│ │㈡ │價額,如附表│ │一第一項前段、第三│證據出處: │ │㈢提款時間: │團取得使用之玉山銀行帳號八○八-│ │被告犯罪所得:│三十所示之物│ │項、第三十八條之二│北檢一百零七年度偵│ │⒈一百零七年一月十│○○○○○○○○○○○○○號帳戶│ │一千元 │沒收。 │ │第一項,沒收犯罪所│字第一六七○二號第│ │ 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待被害人匯款後,詐欺集團便以通│ │ │ │ │得一千元(推估之理│二三至三一頁背面、│ │ 七分許 │訊軟體微信通知何明揚前往指定之大│ │ │ │ │由同前) │第四三至七一頁、第│ │⒉一百零七年一月十│賣場、百貨公司置物櫃領取以不詳方│ │ │ │ │ │五一五至五一七頁、│ │ 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式取得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 │ │ │ │ │第五二三頁、第五七│ │ 八分許 │何明揚便同日下午一時三十七分許、│ │ │ │ │ │九頁正反面,本院卷│ │⒊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一時三十八分許、一時四十分許於臺│ │ │ │ │ │一百零七年度訴字第│ │ 七日下午一時四十│北市○○區○○○路○段○○巷○號│ │ │ │ │ │七五一號卷第二八二│ │ 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內提領二萬元二筆、一│ │ │ │ │ │頁。 │ │ │萬元一筆,共提領五萬元後,何明揚│ │ │ │ │ │ │ │ │先扣除提領金額百分之二為自己報酬│ │ │ │ │ │ │ │ │,最後將剩餘金錢放入詐欺集團原先│ │ │ │ │ │ │ │ │放置該提款卡之置物櫃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十六 吳靜美(業據告訴) ┌─────────┬────────────────┬───────┬───────┬──────┬───────┬─────────┬─────────┐ │時間 │犯罪手法 │被害人實際損失│被告提領金額和│罪名與科刑 │是否與被害人和│沒收 │所犯法條與證據出處│ │ │ │ │被告犯罪所得 │ │解並實際返還 │ │ │ │ │ │ │ │ │ │ │ │ ├─────────┼────────────────┼───────┼───────┼──────┼───────┼─────────┼─────────┤ │㈠施用詐術時間: │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二十│二萬元 │㈠ │何明揚犯三人│與吳靜美四百元│㈠ │㈠ │ │⒈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九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飾│(不含匯費) │被告提領金額:│以上共同詐欺│成立調解,並已│犯罪所用之物: │所犯法條: │ │ 七日下午五時二十│演吳靜美之友人「小鳳」,以通訊軟│ │二萬元 │取財罪,處有│實際返還。(本│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九分許 │體LINE聯繫吳靜美,向其佯稱已│ │ │期徒刑壹年肆│院卷一百零七年│二項前段,沒收: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⒉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更改LINE之帳號與電話號碼,要│ │㈡ │月,如附表三│度訴字第七五一│附表三十所示之物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 │ 八日下午十二時六│求其重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被告犯罪所得:│十所示之物沒│號卷第三八八頁│ │一款、第二款,第十│ │ 分許 │員復於同年月十八日下午十二時六分│ │四百元 │收。 │) │㈡ │四條第一項 │ │ │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靜美,│ │ │ │ │犯罪所得: │ │ │㈡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並佯稱有事請吳靜美幫忙,隨後以行│ │ │ │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㈡ │ │所提領帳戶之時間:│動電話○○○○○○○○○○聯繫吳│ │ │ │ │一第五項,犯罪所得│證據出處: │ │⒈一百零七年一月十│靜美,向其佯稱:因為要軋票,故需│ │ │ │ │為四百元,惟已實際│北檢一百零七年度偵│ │ 八日下午一時五十│向其借款十五萬元。使吳靜美陷入遭│ │ │ │ │返還予被害人,無庸│字第一六七○二號第│ │ 一分許 │詐之錯誤狀態,而於同年月十八日下│ │ │ │ │沒收追徵。 │二三至三一頁背面、│ │ │午一時五十一分許於萊爾富便利商店│ │ │ │ │ │、第六三頁、第一八│ │㈢提款時間: │內使用提款機轉帳,將二萬元匯款至│ │ │ │ │ │七至一九一頁、第一│ │⒈一百零七年一月十│詐欺集團取得使用之新光銀行帳號一│ │ │ │ │ │九五頁、第五七九頁│ │ 八日下午二時二分│○三-○○○○○○○○○○○○○│ │ │ │ │ │正反面,本院卷一百│ │ 許 │號帳戶。待被害人匯款後,詐欺集團│ │ │ │ │ │零七年度訴字第七五│ │ │便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何明揚前往指│ │ │ │ │ │一號卷第二一六頁 │ │ │定之大賣場、百貨公司置物櫃領取上│ │ │ │ │ │ │ │ │開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何明揚便於│ │ │ │ │ │ │ │ │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二分許提領二│ │ │ │ │ │ │ │ │萬元。提領後何明揚先扣除提領金額│ │ │ │ │ │ │ │ │百分之二為自己報酬,最後將剩餘金│ │ │ │ │ │ │ │ │錢放入詐欺集團原先放置該提款卡之│ │ │ │ │ │ │ │ │置物櫃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十七 蘇筠涵(未據告訴) ┌─────────┬────────────────┬───────┬───────┬──────┬───────┬─────────┬─────────┐ │時間 │犯罪手法 │被害人實際損失│被告提領金額和│罪名與科刑 │是否與被害人和│沒收 │所犯法條與證據出處│ │ │ │ │被告犯罪所得 │ │解並實際返還 │ │ │ │ │ │ │ │ │ │ │ │ ├─────────┼────────────────┼───────┼───────┼──────┼───────┼─────────┼─────────┤ │㈠施用詐欺時間: │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五十│十萬零九百六十│㈠ │何明揚犯三人│無 │㈠ │㈠ │ │⒈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七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飾│二元 │被告提領金額:│以上共同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 │所犯法條: │ │ 八下午五時五十七│演某拍賣網站之賣家和郵局客服人員│(含手續費十五│五萬八千元 │取財罪,處有│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分許 │,以電話號碼+八八六六二二三二五│元,共四次,總│ │期徒刑壹年伍│ │二項前段,沒收: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 │九八五三、+○○○○○○○○○○│計六十元) │㈡ │月,犯罪所得│ │附表三十所示之物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 │㈡被害人至被告所提│三○聯繫蘇筠涵,向其佯稱:因工作│ │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 │ │一款、第二款,第十│ │領帳戶之時間匯款時│人員疏失,導致其帳號被設為分期約│ │一千一百六十元│佰陸拾元沒收│ │㈡ │四條第一項 │ │間: │定轉帳,將被郵局連續扣款十二個月│ │ │,於全部或一│ │犯罪所得: │ │ │⒈一百零七年一月十│,若至提款機操作跨行轉帳至特定帳│ │ │部不能沒收時│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㈡ │ │ 八日下午八時十二│戶即可解除分期轉帳。使蘇筠涵基於│ │ │,追徵其價額│ │一第一項前段、第三│證據出處: │ │ 許 │同一遭詐之錯誤狀態,而於下列時間│ │ │,如附表三十│ │項,沒收犯罪所得一│北檢一百零七年度偵│ │⒉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匯款至詐欺集團取得使用之帳戶:⑴│ │ │所示之物沒收│ │千一百六十元 │字第一六七○二號第│ │ 八日下午八時三十│於同日下午八時十二分許於花蓮市中│ │ │。 │ │ │第二三至三一頁背面│ │ 分許 │山路四○八號之提款機以其開立於郵│ │ │ │ │ │、第六五頁、二一九│ │ │局帳號七○○-○○○○九一○○三│ │ │ │ │ │至二二七頁、第五七│ │㈢提款時間: │○六四九七七六號帳戶將二萬九千零│ │ │ │ │ │九頁正反面,本院卷│ │⒈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六十六元匯款至詐欺集團使用之新光│ │ │ │ │ │一百零七年度訴字第│ │ 八日下午八時二十│銀行北屯分行帳號一○三-○八九七│ │ │ │ │ │七五一號卷第二一六│ │ 一分許 │五○○二四五七五二號帳戶。⑵於同│ │ │ │ │ │頁 │ │⒉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於上開地點以其│ │ │ │ │ │ │ │ 八日下午八時三十│開立於郵局帳號七○○-○○○○九│ │ │ │ │ │ │ │ 三分許 │○○○○○○○○○○○號帳戶將二│ │ │ │ │ │ │ │⒊一百零七年一月十│萬九千零六十六元匯款至上揭詐欺集│ │ │ │ │ │ │ │ 八日下午八時三十│團所使用之新光銀行帳戶。⑶於同日│ │ │ │ │ │ │ │ 四分許 │下午八時五十分許於花蓮市中山路與│ │ │ │ │ │ │ │ │國聯二路之便利超商將二萬六千九百│ │ │ │ │ │ │ │ │八十五元匯款至詐欺集團使用之玉山│ │ │ │ │ │ │ │ │銀行帳號八○八-○四九五九七九一│ │ │ │ │ │ │ │ │○一六四九號帳戶(未據追查帳戶內│ │ │ │ │ │ │ │ │容)。⑷於同日下午九時一分許於花│ │ │ │ │ │ │ │ │蓮市中山路五四七之二之提款機將一│ │ │ │ │ │ │ │ │萬五千七百八十五元匯款至上開詐欺│ │ │ │ │ │ │ │ │集團所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未據追│ │ │ │ │ │ │ │ │查帳戶內容)。待被害人匯款後,詐│ │ │ │ │ │ │ │ │欺集團便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何明揚│ │ │ │ │ │ │ │ │前往指定之大賣場、百貨公司置物櫃│ │ │ │ │ │ │ │ │領取上開新光銀行北屯分行帳戶提款│ │ │ │ │ │ │ │ │卡,何明揚便於同日下午八時二十一│ │ │ │ │ │ │ │ │分許於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一三二巷│ │ │ │ │ │ │ │ │八一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提領二萬元、│ │ │ │ │ │ │ │ │九千元各一筆,於下午八時三十三分│ │ │ │ │ │ │ │ │許、八時三十四分許提領二萬元、九│ │ │ │ │ │ │ │ │千元各一筆,共提領五萬八千元後,│ │ │ │ │ │ │ │ │何明揚先扣除提領金額百分之二為自│ │ │ │ │ │ │ │ │己報酬,最後將剩餘金錢放入詐欺集│ │ │ │ │ │ │ │ │團原先放置該提款卡之置物櫃內。( │ │ │ │ │ │ │ │ │無證據證明被害人遭詐匯款至玉山銀│ │ │ │ │ │ │ │ │行部分係由被告提領,或被告犯意聯│ │ │ │ │ │ │ │ │絡之所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十八 陳麗濱(業據告訴) ┌─────────┬────────────────┬───────┬───────┬──────┬───────┬─────────┬─────────┐ │時間 │犯罪手法 │被害人實際損失│被告提領金額和│罪名與科刑 │是否與被害人和│沒收 │所犯法條與證據出處│ │ │ │ │被告犯罪所得 │ │解並實際返還 │ │ │ │ │ │ │ │ │ │ │ │ ├─────────┼────────────────┼───────┼───────┼──────┼───────┼─────────┼─────────┤ │㈠施用詐術時間: │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十八萬零三十元│㈠ │何明揚犯三人│無 │㈠ │㈠ │ │⒈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二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飾演│(手續費三十元│被告提領金額:│以上共同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 │所犯法條: │ │ 九上午十時三十二│陳麗濱之友人「吳美秀」,以通訊軟│) │十五萬元 │取財罪,處有│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分許 │體LINE聯繫陳麗濱,向其佯稱:│ │ │期徒刑壹年拾│ │二項前段,沒收: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 │因急需用錢,故需向其借款,使陳麗│ │㈡ │壹月,犯罪所│ │附表三十所示之物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 │㈡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濱陷入遭詐之錯誤狀態。陳麗濱同日│ │被告犯罪所得:│得新臺幣叁仟│ │ │一款、第二款,第十│ │所提領帳戶之時間:│下午十二時四十八分許於新北市土城│ │三千元 │元沒收,於全│ │㈡ │四條第一項 │ │⒈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區中央路三段四五號之彰化銀行土城│ │ │部或一部不能│ │犯罪所得: │ │ │ 九日下午十二時四│分行將十八萬元匯款至詐欺集團取得│ │ │沒收時,追徵│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㈡ │ │ 十八分許 │使用之台新銀行彰化分行帳號八一二│ │ │其價額,如附│ │一第一項前段、第三│證據出處: │ │ │-○○○○○○○○○○○○○○號│ │ │表三十所示之│ │項,沒收犯罪所得三│北檢一百零七年度偵│ │㈢提款時間: │帳戶。待被害人匯款後,詐欺集團便│ │ │物沒收。 │ │千元 │字第一六七○二號第│ │⒈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何明揚前往指定│ │ │ │ │ │二三至三一頁背面、│ │ 九日下午十二時五│之大賣場、百貨公司置物櫃領取上開│ │ │ │ │ │第四五至七一頁、第│ │ 十八分許 │台新銀行彰化分行帳戶提款卡,何明│ │ │ │ │ │二九五至三○一頁、│ │ │揚便於同日下午十二時五十八分許至│ │ │ │ │ │第五七九頁正反面,│ │ │台北市○○區○○街○○○巷○○號│ │ │ │ │ │本院卷一百零七年度│ │ │之全家便利商店從上開詐欺集團所使│ │ │ │ │ │訴字第七五一號卷第│ │ │用之台新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提領十│ │ │ │ │ │三一九頁 │ │ │五萬元。何明揚先扣除提領金額百分│ │ │ │ │ │ │ │ │之二為自己報酬,最後將剩餘金錢放│ │ │ │ │ │ │ │ │入詐欺集團原先放置該提款卡之置物│ │ │ │ │ │ │ │ │櫃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十九 林士淵(業據告訴) ┌─────────┬────────────────┬───────┬───────┬──────┬───────┬─────────┬─────────┐ │時間 │犯罪手法 │被害人實際損失│被告提領金額和│罪名與科刑 │是否與被害人和│沒收 │所犯法條與證據出處│ │ │ │ │被告犯罪所得 │ │解並實際返還 │ │ │ │ │ │ │ │ │ │ │ │ ├─────────┼────────────────┼───────┼───────┼──────┼───────┼─────────┼─────────┤ │㈠施用詐術時間: │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五十│十五萬零十元 │㈠ │何明揚犯三人│無 │㈠ │㈠ │ │⒈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三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飾│(財金費十元)│被告提領金額:│以上共同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 │所犯法條: │ │ 九上午十時五十三│演林士淵之大學同學「楊宏文」,以│ │十五萬元 │取財罪,處有│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分許 │行動電話○○○○○○○○○○撥打│ │ │期徒刑壹年拾│ │二項前段,沒收: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 │林士淵之行動電話○九一二六二六*│ │㈡ │壹月,犯罪所│ │附表三十所示之物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 │㈡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向其佯稱:此為通訊軟體LI│ │被告犯罪所得:│得新臺幣叁仟│ │ │一款、第二款,第十│ │所提領帳戶之時間:│NE之帳號,且因急需用錢,故需向│ │三千元 │元沒收,於全│ │㈡ │四條第一項 │ │⒈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林士淵借款。使林士淵陷入遭詐之錯│ │ │部或一部不能│ │犯罪所得: │ │ │ 九日下午一時五十│誤狀態,而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四分│ │ │沒收時,追徵│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㈡ │ │ 四分許 │許於苗栗縣○○路○○號之凱基商業│ │ │其價額,如附│ │一第一項前段、第三│證據出處: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以臨櫃匯│ │ │表三十所示之│ │項,沒收犯罪所得三│北檢一百零七年度偵│ │㈢提款時間: │款方式,以其所開立之銀行帳號○四│ │ │物沒收。 │ │千元 │字第一六七○二號第│ │⒈一百零七年一月十│○○○○○○○○○○號帳戶將十五│ │ │ │ │ │第二三至三一頁背面│ │ 九日下午二時一分│萬元匯款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台新銀│ │ │ │ │ │、第四五至七一頁、│ │ 許 │行北高雄分行帳號八一二-二○四六│ │ │ │ │ │、第二六七至二六九│ │ │○○○○○○○○○○號帳戶。待被│ │ │ │ │ │頁、第二七七頁、第│ │ │害人匯款後,詐欺集團便以通訊軟體│ │ │ │ │ │五七九頁正反面,本│ │ │微信通知何明揚前往指定之大賣場、│ │ │ │ │ │院卷一百零七年度訴│ │ │百貨公司置物櫃領取上開台新銀行北│ │ │ │ │ │字第七五一號卷第三│ │ │高雄分行帳戶提款卡,何明揚便於同│ │ │ │ │ │三七頁 │ │ │日下午二時一分許於台北市信義區忠│ │ │ │ │ │ │ │ │孝東路五段七一巷八號之全家便利商│ │ │ │ │ │ │ │ │店內從上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台新銀│ │ │ │ │ │ │ │ │行北高雄分行帳戶提領十五萬元。提│ │ │ │ │ │ │ │ │領後何明揚先扣除提領金額百分之二│ │ │ │ │ │ │ │ │為自己報酬,最後將剩餘金錢放入詐│ │ │ │ │ │ │ │ │欺集團原先放置該提款卡之置物櫃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十:OPPO牌手機,內含○○○○○○○○○○SI M一枚(序號:○○○○○○○○○○○○○○○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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