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唐京樺
- 選任辯護人
- 江昊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 年度蒞追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情形之一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303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56號、69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雖包括因傳訊證人發見新證據之情形在內,惟檢察官依據證人之證言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傳訊同一證人,仍應以該證人為與前案證言相異之證言,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始可謂發見新證據(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就是否為同一案件部分:
㈠、被告唐京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⑴、於民國103 年12月27日凌晨0 時許,於臉書網站中,以暱稱「林志成」向告訴人李偉豪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26,000元出售卡西歐TR350 數位相機並可分期付款云云,致告訴人李偉豪陷於錯誤,而以被告提供之繳費代碼「NZ00000000000000」,於103 年12月27日晚上11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以上開繳費代碼繳交12,000元。嗣後告訴人李偉豪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⑵、於104 年1月18日下午5 時29分許,於臉書網站中,以暱稱「林志成」向被害人林家榆佯稱可以27,500元出售卡西歐TR 350數位相機並可分期付款云云,致林家榆陷於錯誤,而以被告所提供之繳費代碼「NZ00000000000000」,於104 年1 月19日晚上8 時6 分許,至統一便利商店西苑門市,以上開繳費代碼繳交6,000 元。嗣林家榆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07 年4 月12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9184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案偵查卷宗無誤。
㈡、就本件追加起訴被告詐欺之犯行,依追加起訴意旨觀之,就被害人、詐欺日期、詐欺經過、被害人付款時間、金額及方式、詐欺者所使用臉書暱稱等均與前案相同,是本案與前案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至為明確。
四、本案檢察官雖以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證人謝弘飛於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9652號案件中之證述,認屬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新證據,並據以提起公訴(107 年度蒞追字第3 號追加起訴書第14頁四部分)。惟查:
㈠、證人謝弘飛於前案偵查時之105 年5 月17日,已到庭具結證稱其與被告為朋友,被告曾向其表示因銀行帳戶無法使用且沒有手機門號亦無法申辦,而詢問其可否幫忙買到銀行存摺及手機SIM 卡,供被告自己使用,其即經由其姐姐之介紹向周士嵐購買存摺及SIM 卡,並將購得之存摺1 本及SIM 卡2張交給被告,賺取約1,000 多元之對價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395 號卷第49頁反面至52頁);於106 年7 月21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與被告為朋友,唐京樺曾詢問可否幫忙拿到SIM 卡,其因而經由其姐姐之介紹,以1,000 元之代價向周士嵐購入SIM 卡;嗣因被告又詢問可否幫忙拿到帳戶跟提款卡,其再去找周士嵐,周士嵐先交付提款卡,再與另一人一同將存摺交付予其,交付地點均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之安康社區,其因將購得之SIM 卡及帳戶交給被告獲利共1,500 元等語(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9184號卷㈠第11頁及反面)。
㈡、證人周士嵐於前案偵查時則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為其所申辦,其曾與謝禮守將上開二門號,連同謝禮守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起賣給謝弘飛等語(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063號影卷第33至34頁,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1931 號影卷第22至23-1頁、第38至3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404號卷第17頁及反面,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9184卷㈠第94頁及反面)。
㈢、證人謝禮守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申辦,嗣因其友人周士嵐知道其缺錢花用,問其要不要賣該帳戶,其即與周士嵐一同前往文山、木柵一帶,將其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給謝弘飛等語(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063號影卷第25至2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404號卷第19至20頁)。
㈣、是依前開證人謝弘飛、周士嵐、謝禮守之證述內容,可知檢察官於前案偵查時,已調查斟酌謝弘飛係受被告所託而幫忙詢問有無銀行帳戶及手機SIM 卡可供使用,並因而將向周士嵐及謝禮守所購得之周士嵐申辦之上開2 門號SIM 卡及謝禮守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予被告並因此獲利之事實。
㈤、觀諸本件追加起訴書第2 頁及第4 頁證據清單所載證據,亦即證人謝弘飛於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9652號偵訊時之供述內容,就其受被告之託將周士嵐所申辦之上開2 門號SIM 卡及謝禮守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予被告之供述(見證人謝弘飛於該案107 年5 月1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訊問筆錄,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9652號卷第27至31頁),實與上開㈠至㈢即證人謝弘飛、周士嵐、謝禮守於前案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而就謝弘飛於前案中所未論及之內容,即有關其曾向溫慧春收過一支手機門號及拿過一個帳戶,不清楚為何該門號跟帳戶都涉及詐欺案件,這些東西其都交給被告等節(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9652號卷第28頁反面至30頁反面),亦難認與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何關聯性。從而,謝弘飛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言,並未論及與其前案證言有異,且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之內容,是如前述,前案檢察官於偵查時,既已調查斟酌證人謝弘飛、周士嵐、謝禮守之上開證述內容,本件自無從僅因檢察官就原有事證重加斟酌之前後觀點有異,遽指證人謝弘飛於本案偵查中所述即屬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之「新證據」而再行追加起訴。
五、綜上所述,本件之同一案件既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查無檢察官所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其餘得再行起訴之事由。乃檢察官率而就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追加起訴,自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