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政衛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5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政衛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之HTC 牌手機壹支(內含SIM 卡壹張,門號0九一五八0六五四二),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政衛自民國107 年6 月11日起,至同年6 月29日被查獲日止,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武諺」、「徐益財」及自稱為「嚴先生」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由「徐益財」招攬李政衛參與詐欺集團,「嚴先生」負責處理、核對李政衛身分證、健保卡、履歷表等個人資料,後由「陳武諺」負責聯繫李政衛提領他人因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入指定人頭帳戶之款項,則李政衛即從事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李政衛與「陳武諺」、「徐益財」、「嚴先生」及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並由「陳武諺」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至李政衛所持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聯繫李政衛前往臺北市大同區伊通街上某花圃內,取得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李政衛該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後,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 詐術」欄位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共15人,施用如附表一「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上開15名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各匯入本案金融帳戶內而各別詐騙既遂後,「陳武諺」旋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聯繫李政衛,李政衛即依指示持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時間」及「領款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前揭詐欺款項,並扣除其所得新臺幣(下同)2,300 元後,將其餘款項放置於「陳武諺」指定之地點。嗣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於107 年6 月29日上午9 時3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202 室居所執行拘提、搜索,並當場扣得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HTC 牌手機1 支(內含SIM 卡1張,門號0000000000)及交易明細紀錄1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2 至1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條之3 等規定之適用。準此,被害人李佳琪及告訴人即被害人黃淋琪、駱韋霖、何季玲、邱立婷、李家慶、廖悅純、楊境益、張雅婷、陳佳伶、莊雅智、陳致佑、黃莉雲、林仁政、李思慧於警詢中之陳述,均不得做為證明被告李政衛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有罪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就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政衛固坦承其客觀上有依「陳武諺」指示,前往臺北市大同區伊通街上某花圃內,取得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於如附表二「時間」及「領款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惟否認主觀上知悉該款項係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取得之款項,辯稱:伊提領款項的時候,不知道這是詐騙款項,伊根本沒有見過被害人,也沒有見過「陳武諺」、「徐益財」、「嚴先生」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又伊依照「陳武諺」指示打開包裹後,發現裡面裝著提款卡,就覺得怪怪的,本來想交到派出所,但「陳武諺」知道伊的住址,伊擔心有人跟蹤,或可能被人毆打,且伊問「陳武諺」這些款項的來源,「陳武諺」跟伊說這些是博奕的錢,「陳武諺」是伊的老闆,伊就沒有想太多云云。惟查:
(一)關於被告自107 年6 月11日起,至同年6 月29日被查獲日止,由「徐益財」招攬,「嚴先生」負責處理、核對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履歷表等個人資料,後由「陳武諺」負責聯繫被告指示後續工作內容,被告即於107 年6 月11日上午,依「陳武諺」指示,前往臺北市大同區伊通街上某花圃內,取得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被告該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欄位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共15人,施用如附表一「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上開15名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各匯入本案金融帳戶內,「陳武諺」旋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至李政衛所持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指示被告持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時間」及「領款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前揭詐欺款項,並扣除其所得2,300 元後,將其餘款項放置於「陳武諺」指定之地點等情,此有證人即被害人李佳琪、黃淋琪、駱韋霖、何季玲、邱立婷、李家慶、廖悅純、楊境益、張雅婷、陳佳伶、莊雅智、陳致佑、黃莉雲、林仁政、李思慧於警詢時之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20 至121 頁、第127 至128 頁、第144 至146 頁、第166 至167 頁、第186至188 頁、第203 至204 頁、第218 至221 頁、第237 至240 頁、第248 至250 頁、第267 至268 頁、第283 至285 頁、第295 至298 頁、第313 至317 頁、第333 至335頁、第345 至346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目錄一覽表各1 份、查扣物品照片14張、扣案之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監視器錄影影像及被告形跡影像擷取畫面共33張、被告領取本案金融帳戶款項之交易往來明細單11張、被告與「陳武諺」、「徐益財」及「嚴先生」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8張、被害人李佳琪通訊紀錄翻拍畫面4 張、告訴人黃淋琪手機翻拍照片11張、詐欺集團刊登販售商品資訊網頁截圖2 張、存摺明細查詢結果1 張、告訴人駱韋霖通訊紀錄翻拍畫面17張、存摺照片及匯款紀錄2 張、告訴人何季玲通訊紀錄翻拍畫面5 張、告訴人邱立婷通訊紀錄翻拍畫面9 張、告訴人李家慶通訊紀錄翻拍畫面12張、告訴人楊境益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2 張、通訊紀錄翻拍畫面5 張、告訴人張雅婷郵局交易明細、通訊紀錄翻拍畫面16張、詐欺集團刊登販售商品資訊網頁截圖2 張、告訴人陳佳伶郵局交易明細1 張、告訴人陳致佑通訊紀錄翻拍畫面4 張、告訴人黃莉雲郵局交易明細1張、告訴人林仁政匯款紀錄1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27日儲字第1070183971號函及所附本案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51頁、第55至69頁、第85至115 頁、第123至124 頁、第129 至135 頁、第151 至157 頁、第174 至178 頁、第191 至195 頁、第207 至214 頁、第242 至244 頁、第256 至262 頁、第275 頁、第301 至304 頁、第323 頁、第341 頁;本院卷一第223 至229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供稱:伊是要跟「徐益財」應徵送貨工作,並於107 年6 月11日第一天工作,當天即依照「陳武諺」指示,前往臺北市大同區伊通街上某花圃內,尋找一個便利袋,打開便利袋後,裡面裝有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之密碼是「陳武諺」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跟伊講的,接著伊就去領錢,「陳武諺」於同日下午4 、5 時告知伊要放置的地方,伊就把提領的款項放在信封裡面,拿去放在「陳武諺」指定的地點,伊錢一放好,「陳武諺」就要求伊迅速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 至105 頁)。復觀諸被告與「陳武諺」、「徐益財」及「嚴先生」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陳武諺」於107 年6 月11日上午8 時44分、9 時19分、9 時25分先後傳訊給被告,指示被告「到了說一下」、「在附近注意看哦」、「到了注意看」等語,被告則於同日9 時34分傳訊給「陳武諺」,表示「拿到了」等語,並將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拍照後,將照片傳送給「陳武諺」,中途2 人並數次以「LINE」之語音通話功能,相互聯繫通話,「陳武諺」復於同日11時32分傳訊給被告,指示被告「待命」、「有入帳通知你」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7 至111 頁),足認「陳武諺」在指示被告取得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之際,尚且再三交待被告要在附近注意看、隨時待命接收指示,以便即時收取提款卡、提領款項,此情均與一般送貨工作內容相距甚遠,顯見被告主觀上應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均為詐欺集團詐騙所取得之款項。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6 、7 年前曾經從事約3 年的快遞公司外務,幫忙送貨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 頁),可見被告對於一般送貨工作之流程、內容,均應知之甚詳,且被告亦自承:伊以前做送貨員,一週7 日都要工作,不曾在假日休息,若老闆要求週六、週日加班,是會加薪的,但是這次的工作反而是週六、週日不用工作,與之前的送貨工作不同,而且以前做送貨員,老闆也沒有指示伊要領錢,因此伊覺得這個工作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第197 頁),參以本件被告行為時已屆46歲,理應具備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足以判斷本次取款工作異於一般送貨工作,而有諸多不合常理之情形,益可見被告主觀上應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均為詐欺集團詐騙所取得之款項,則其依照「陳武諺」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大同區伊通街上某花圃內,取得本案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匯入之款項,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本件詐欺犯行甚明。
(三)再衡以員警於被告住處搜索後,除扣得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前揭交易明細表等物外,尚另查扣有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正本及提款卡、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正本及提款卡、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正本及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影本、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合計扣得之提款卡數量高達26張,存摺正本3 本,存摺影本亦有20張之多,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目錄一覽表各1份、查扣物品照片14張附卷可稽(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另囑警偵辦),足認被告深獲「陳武諺」、「徐益財」、「嚴先生」及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之信賴,詐欺集團成員方交付被告大批供取款用之提款卡及存摺正本、影本由其保管,否則,倘被告全然不知其所提領之款項,則詐騙集團成員僅需要求其謹慎小心、注意即時提款之詐騙款項,自無可能將大批詐欺工具交付給被告。又被告供稱:從107 年6 月11日起至同年月26日、27日為止,扣掉週六、週日兩天休息不會工作之外,其餘每日均依「陳武諺」指示前往提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6 頁),是被告除從事本件詐欺犯行外,尚持續為後續之另案詐欺行為,而有2 個禮拜之久,則依被告所述,其主觀上對於該款項之來源早已有所疑慮,按理自應及時脫離,然其不僅未脫離,反受詐欺集團成員信賴,而持有大量詐欺工具,涉入甚深,並持續依照「陳武諺」之指示進行取款工作,長達2 個禮拜之久,直至員警查獲之際,始終止本件取款行為,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辯稱:伊係擔心有人跟蹤,或可能被人毆打,才繼續做這個工作云云,實難憑採,其主觀上具備詐欺取財之犯意,應堪認定。
(四)被告雖另辯稱:伊有問「陳武諺」這些款項的來源,「陳武諺」有用「LINE」的語音通話跟伊說這些是博奕的錢云云。然查,被告先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供稱:伊一開始問說這個款項為什麼不是直接跟那個人領取,怎麼是叫伊直接去某一個地方,但是他們都很保密,不跟伊說,伊就沒有問他們什麼工作需要領錢,也沒有問什麼工作需要從20多個帳戶裡面去領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陳武諺」說現在要開放博奕,擔心客人去消費,收不到錢,需要伊先去幫他們的客人收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 頁),就其是否有詢問「陳武諺」何種工作需要自大量金融帳戶領錢之重要情節,前後說詞不一,是其所辯,已屬無據;又被告於審理時辯稱:伊於107 年6 月10日晚上8 時9 分,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的語音通話與「陳武諺」通話3 分34秒,通話內容即為「陳武諺」告知其款項為博奕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惟被告前於本院訊問時,已多次供稱:伊拿到包裹後,「陳武諺」就說領錢是這份工作必要的項目之一,「陳武諺」是該日中午才要伊領款,「陳武諺」用「LINE」跟伊說本案金融帳戶的密碼時,伊也覺得很奇怪為何要傳密碼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頁;本院卷二第35頁),就「陳武諺」究竟於何時告知被告工作內容包括提領款項,以及所提領款項之來源等節,前後供述亦有出入,是其所辯,顯難採信。又其與「陳武諺」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僅能顯示其有與「陳武諺」進行通話時間約3 分34秒之語音通話,無從得知確切通話之內容為何,而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空言辯稱:「陳武諺」在上開語音通話中,有告知伊前揭款項為博奕的錢云云,核屬卸責之詞,殊難憑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於歷次訊問之供述內容及被害人提出之詐欺集團刊登販售商品資訊網頁截圖、通訊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在網路上刊登販售商品資訊、傳送訊息給被害人,並以不實理由索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等,堪認其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是該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亦堪認定。又被告自107 年6 月11日起,迄至同年月29日遭查獲為止,即持續參與共同詐欺犯行之分工,與「陳武諺」等人互為聯繫,且其參與期間,除週六、週日以外,其餘每日均有提領款項,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6 頁)。是被告對於其所參與之團體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知之甚明。抑且,非屬該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對於該詐欺集團之內部成員組成與運作細節未能全然知曉,乃屬常情;然參與犯罪組織並不以熟知該犯罪組織之核心細節或全部輪廓為必要,是被告辯稱其均係聽從「陳武諺」指示,對於「陳武諺」、「徐益財」等成員內部組成分工細節並無所悉云云,並不可採。足徵本案詐欺集團,當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甚明。
(二)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誘使被害人受騙而匯入款項,被告並自本案金融帳戶提領款項,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且被告亦自承:「陳武諺」、「徐益財」及「嚴先生」係個別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跟伊聯繫,依伊的認知,他們應該都是不同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 頁),是被告透過詐欺集團成員之接觸、聯繫而為本案犯行,當可知悉至少有3 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而與前揭構成要件該當。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又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從事詐術行騙之犯罪組織,被告並擔任車手,依照「陳武諺」之指示提領款項,已如前述,是其雖未親自撥打電話向本件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配合詐欺集團前往臺北市大同區伊通街上某花圃內,取得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於指定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再將款項放置於「陳武諺」指定之地點,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及組織,堪認被告與「陳武諺」、「徐益財」及「嚴先生」等成年男子及詐騙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之著手行為(即加入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之著手行為(即擔任車手取款)雖非同一,然加重詐欺之行為係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當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係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犯行,是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之犯行作為其目的,是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其除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詐欺犯行外之其他犯行,則不能與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生一行為之關係,而應另行論斷。
(六)又此等詐欺犯罪類型,於行為人著手實施詐欺犯行初始,即預計以被害人獲知販賣商品之訊息,並加以聯繫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同一被害人不斷付款,是就附表一編號6 「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李家慶雖有2 次匯款行為,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此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部分,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七)被告就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15位被害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其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本件被害人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雖表示其願意工作後,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任何款項,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於本件犯罪組織之分工角色,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送貨員、舉牌員等工作、患有腎結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九)另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其牽連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法第3 條第1 項之罪名為限。然本案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罪,是參酌前揭說明,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亦無適用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而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共同參與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實際獲得之報酬為2,300 元,業經其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96 頁),核屬其犯罪所得,為其所有,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上揭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如附表一、二「金額」欄所示款項,雖為本件詐騙款項,然被告提領後,已將上開款項扣除其所得2,300元後,將其餘款項放置於「陳武諺」所指定之地點,已如前述,是被告對上開款項經扣除2,300 元之部分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HTC 牌手機1 支(內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陳武諺」、「徐益財」、「嚴先生」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沒收物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如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需追徵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條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罪名與宣告刑 │
│號│(提告│ │ │幣) │ │
│ │情形)│ │ │ │ │
├─┼───┼─────────┼───────┼─────┼───────┤
│1 │李佳琪│107 年6 月11日10時│107 年6 月11日│4,400 元 │李政衛犯三人以│
│ │ │許前之某時,在網路│10時50分許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上刊登販售奶粉之訊│ │ │罪,處有期徒刑│
│ │ │息云云 │ │ │壹年肆月。 │
│ │ │ │ │ │ │
├─┼───┼─────────┼───────┼─────┼───────┤
│2 │黃琳淇│107 年6 月9 日8 時│107 年6 月11日│3,000 元 │李政衛犯三人以│
│ │(提告│許前之某時,在網路│11時23分許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上刊登販售手機之訊│ │ │罪,處有期徒刑│
│ │ │息云云 │ │ │壹年貳月。 │
├─┼───┼─────────┼───────┼─────┼───────┤
│3 │駱韋霖│107 年6 月11日12時│107 年6 月11日│5,000 元 │李政衛犯三人以│
│ │(提告│22分許前之某時,在│12時22分許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網路上刊登販售電視│ │ │罪,處有期徒刑│
│ │ │之訊息云云 │ │ │壹年貳月。 │
├─┼───┼─────────┼───────┼─────┼───────┤
│4 │何季玲│107 年6 月11日12時│107 年6 月11日│5,500 元 │李政衛犯三人以│
│ │(提告│30分許前之某時,在│12時30分許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網路上刊登販售桂格│ │ │罪,處有期徒刑│
│ │ │養氣人蔘之訊息云云│ │ │壹年貳月。 │
│ │ │ │ │ │ │
│ │ │ │ │ │ │
├─┼───┼─────────┼───────┼─────┼───────┤
│5 │邱立婷│107 年6 月5 日,在│107 年6 月11日│2,000 元 │李政衛犯三人以│
│ │(提告│網路上刊登販售膠原│12時43分許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蛋白粉之訊息云云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壹年貳月。 │
├─┼───┼─────────┼───────┼─────┼───────┤
│6 │李家慶│107 年6 月9 日8 時│107 年6 月11日│3,500 元 │李政衛犯三人以│
│ │(提告│許前之某時,在網路│12時43分許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上刊登販售組裝電腦│ │ │罪,處有期徒刑│
│ │ │之訊息云云 │ │ │壹年肆月。 │
│ │ │ ├───────┼─────┤ │
│ │ │ │107 年6 月11日│1 萬6,500 │ │
│ │ │ │13時23分許 │元 │ │
├─┼───┼─────────┼───────┼─────┼───────┤
│7 │廖悅純│107 年6 月9 日8時 │107 年6 月11日│10,800元 │李政衛犯三人以│
│ │(提告│許前之某時,在網路│12時47分許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上刊登販售奶粉之訊│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壹年肆月。 │
├─┼───┼─────────┼───────┼─────┼───────┤
│8 │楊境益│107 年6 月11日12時│107 年6 月11日│3,000 元 │李政衛犯三人以│
│ │(提告│45分許前之某時,在│12時57分許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網路上刊登販售吸塵│ │ │罪,處有期徒刑│
│ │ │器之訊息云云 │ │ │壹年貳月。 │
├─┼───┼─────────┼───────┼─────┼───────┤
│9 │張雅婷│107 年6 月7 日17時│107 年6 月11日│3,360 元 │李政衛犯三人以│
│ │(提告│許前之某時,在網路│13時1 分許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上刊登販售台塑牛排│ │ │罪,處有期徒刑│
│ │ │餐券之訊息云云 │ │ │壹年貳月。 │
├─┼───┼─────────┼───────┼─────┼───────┤
│10│陳佳伶│107 年6 月11日,在│107 年6 月11日│2,500 元 │李政衛犯三人以│
│ │(提告│網路上刊登販售桂格│13時25分許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牛奶之訊息云云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壹年貳月。 │
├─┼───┼─────────┼───────┼─────┼───────┤
│11│莊雅智│107 年6 月8 日17時│107 年6 月11日│3,306 元 │李政衛犯三人以│
│ │(提告│30許前之某時,在網│13時42分許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路上刊登販售饗食天│ │ │罪,處有期徒刑│
│ │ │堂餐券之訊息云云 │ │ │壹年貳月。 │
├─┼───┼─────────┼───────┼─────┼───────┤
│12│陳致佑│107 年6 月10日,在│107 年6 月11日│6,500 元 │李政衛犯三人以│
│ │(提告│網路上刊登販售手機│14時1 分許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之訊息云云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壹年貳月。 │
├─┼───┼─────────┼───────┼─────┼───────┤
│13│黃莉雲│107 年6 月8 日10時│107 年6 月11日│6,240 元 │李政衛犯三人以│
│ │(提告│許前之某時,在網路│14時47分許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上刊登販售奶粉之訊│ │ │罪,處有期徒刑│
│ │ │息云云 │ │ │壹年貳月。 │
├─┼───┼─────────┼───────┼─────┼───────┤
│14│林仁政│107 年6 月7 日2 時│107 年6 月11日│2 萬8,000 │李政衛犯三人以│
│ │(提告│許前之某時,在網路│15時5 分許 │元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上刊登販售手機之訊│ │ │罪,處有期徒刑│
│ │ │息云云 │ │ │壹年肆月。 │
├─┼───┼─────────┼───────┼─────┼───────┤
│15│李思慧│107 年6 月11日13時│107 年6 月11日│2,850 元 │李政衛犯三人以│
│ │(提告│21分許前之某時,在│15時59分許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網路上刊登販售尿布│ │ │罪,處有期徒刑│
│ │ │之訊息云云 │ │ │壹年貳月。 │
└─┴───┴─────────┴───────┴─────┴───────┘
附表二
┌──┬────────┬───────────┬───────┐
│編號│領款地點 │時間 │金額(新臺幣)│
├──┼────────┼───────────┼───────┤
│1 │臺北市大同區民生│107年6月11日11時30分許│1萬5,000元 │
│ │西路 113 號 │ │ │
├──┼────────┼───────────┼───────┤
│2 │同上 │107年6月11日12時許 │1萬3,000元 │
├──┼────────┼───────────┼───────┤
│3 │同上 │107年6月11日12時43分許│1萬7,000元 │
├──┼────────┼───────────┼───────┤
│4 │同上 │107年6月11日12時55分許│1萬7,000元 │
├──┼────────┼───────────┼───────┤
│5 │同上 │107年6月11日13時29分許│2萬元 │
├──┼────────┼───────────┼───────┤
│6 │同上 │107年6月11日13時30分許│9,000元 │
├──┼────────┼───────────┼───────┤
│7 │同上 │107年6月11日13時33分許│2,000元 │
├──┼────────┼───────────┼───────┤
│8 │臺北市大同區南京│107年6月11日14時4分許 │1萬9,000元 │
│ │西路228 號 │ │ │
├──┼────────┼───────────┼───────┤
│9 │臺北市大同區承德│107年6月11日14時57分許│1萬元 │
│ │路1 段105 號 │ │ │
├──┼────────┼───────────┼───────┤
│10 │同上 │107年6月11日15時17分許│2萬元 │
├──┼────────┼───────────┼───────┤
│11 │同上 │107 年6 月11日15時18分│8,000元 │
│ │ │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 │
│ │ │57分許」,應予更正)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