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33號
- 第三人
- 石門山國際藝術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鄭隆一
上列第三人因被告林月娥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石門山國際藝術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明定。
二、經查:
㈠、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對被告林月娥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20日起至99年6 月17日止,擔任納稅義務人石門山國際藝術有限公司(下稱石門山公司)之負責人,並以製作其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陳志成僅於民國97年間實際領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竟基於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意,虛列陳志成之97年度薪資費用為45萬2,000 元,而製作97年度所得人為陳志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納稅義務人石門山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業務上文書,並將上述陳志成之不實薪資額列為納稅義務人石門山公司之成本;再於98年5 月18日,持上開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現改制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申報石門山公司之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藉此使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逃漏石門山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額10萬6,782 元,足以生損害於陳志成及稅捐機關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同法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同法第41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㈡、又倘被告成立犯罪,而應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其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前開公訴意旨所述石門山公司因被告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受有之利益。而石門山公司並未依前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或陳明不提出異議,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石門山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並於後續本案審理程序通知到庭,石門山公司應依期到庭,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若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