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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33號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廖建傑王星富謝欣宓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月娥
選任辯護人
羅凱正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琮勛律師
選任辯護人
參 與 人 石門山國際藝術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隆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月娥無罪。

石門山國際藝術有限公司之財產不予沒收。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月娥於民國96年11月20日起至99年6月17日止,擔任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9樓之5(嗣於100年10月5日遷至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納稅義務人石門山國際藝術有限公司(下稱石門山公司)之負責人,並以製作其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陳志成僅於民國97年間,承接該公司向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申請之原砌系列陶瓷器皿設計補助計畫案(期間為97年6月1日至97年11月30日)(起訴疏漏載補助計畫案名稱,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及商標(起訴書誤載為名片)設計等2案,實際領取業務費用(起訴書誤載為「薪資」,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僅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竟基於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意,虛列陳志成之97年度薪資費用為45萬2,000元,而製作97年度所得人為陳志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納稅義務人石門山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業務上文書,並將上述陳志成之不實薪資額列為納稅義務人石門山公司之成本;再於98年5月18日,持上開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現改制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申報石門山公司之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藉此使營業成本增加,以逃漏石門山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額10萬6,782元,足以生損害於陳志成及稅捐機關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證人陳志成、證人即石門山公司股東陳麗觀、石門山公司員工陳妍君、巨詮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賴雅惠等人之證述、97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石門山公司之京城銀行桃園分行存摺內頁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101年1月5日財北稅中南營所一字第1010200952號函所附損益及稅額計算表、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105年1月26日北區國稅楊梅營字第1051380551號函所附石門山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1份、石門山公司97年3至6月份轉帳傳票各1份、石門山公司97年3月1日至97年6月30日經費累計表、郵局存證信函1份、石門山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於98年5月27日修正施行,並增列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惟由修法理由可知,乃係參酌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因此該條款之「代罰」對象,應係指「符合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所謂公司負責人」,且須「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二者兼備始可,否則,如偏狹的認係「登記之負責人」,亦即公司法第8條第一項所謂之當然負責人,在遇有依公司法第45、56、108、192、208條等相關規定,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有多人之情形時,如何選擇其「代罰」之人。況若登記之負責人實際上並不過問公司事務,公司之一切業務均由職務範圍內之負責人即經理人掌理時,則實際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逃漏稅捐之負責人不必「代罰」,不過問公司事務之登記負責人反應「代人受過」,豈符公平正義原則及立法本意,此於登記之負責人與職務範圍內負責人之經理人分屬不同之派系時尤然(95年度台上字第675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等實務見解而為明文化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6年起為石門山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於98年1月起進入石門山公司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是陳麗觀將伊登記為石門山公司的負責人。伊不知道石門山公司的扣繳憑單是誰製作,只知道石門山公司有委託記帳士,但是伊除了石門山公司設立登記時有在稅捐稽徵處見過記帳士以外,之後直到99年以前都沒有與記帳士聯絡,99年間才有聯絡過幾次。伊也不知道是誰申報陳志成97年度的薪資所得,是陳志成打電話給伊說陳麗觀不處理他被石門山公司報薪資所得的事情,伊才打電話問陳麗觀,陳麗觀說他會處理,之後陳麗觀再打電話要伊匯款給陳志成,等於是把陳志成繳的稅款還給陳志成,伊才依照陳麗觀說的金額用石門山公司之京城銀行帳戶匯款給陳志成等語。辯護人則以:石門山公司實際負責人是陳麗觀,證人陳妍君、賴雅惠均證稱製作員工薪資及交付財務資料予記帳士之人均是陳麗觀,被告沒有經手財務資料或報稅,證人陳志成亦證稱發覺遭虛報薪資時第一時間係與陳麗觀聯絡,因陳麗觀不處理才聯絡被告,當時被告的反應是不知道這件事,足見被告事前並不知情等語為其置辯。

六、經查:

㈠、被告於石門山公司97年設立時起至98年間,為石門山公司登記負責人。而陳志成並非石門山公司員工,且僅取得石門山公司共10萬元業務費用,然石門山公司卻申報陳志成於97年間有薪資所得45萬元,並製作扣繳憑單,致石門山公司因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107年度訴字第533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卷二第81至83頁),核與證人陳志成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37至240頁),並有97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石門山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1月31日財北稅中南營所字第1092852596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存卷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217號卷,該卷卷一第29至33頁;同卷卷二第45、5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43、20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巨詮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賴雅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有協助石門山公司記帳,石門山公司設立後之1、2年的稅務申報都是由伊處理,扣繳憑單需要在1月底前申報,石門山公司的聯絡人是陳麗觀,97年間提供人事資料等稅務資料的人也是陳麗觀,如果需要人事資料是找陳麗觀拿,石門山公司提供人事薪資資料時不需要檢附證明文件,只需要記載員工姓名等個資的清單就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至234頁)。而證人陳麗觀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係由其聯絡巨詮記帳士事務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頁)。依證人賴雅惠、陳麗觀上開證述,可知石門山公司之人事薪資資料均為陳麗觀提供,且提供時僅需名單而不需其他單據,人事薪資資料既非被告實際處理、提供,且毋需被告經手,被告所辯不知石門山公司有申報陳志成薪資等語,並非全然無稽。又被告雖曾填寫、製作石門山公司97年3至6月份轉帳傳票及石門山公司97年3月1日至97年6月30日經費累計表,然上開單據記載之時間及內容,均未見與本案虛報陳志成45萬薪資之內容有關,且證人賴雅惠證稱製作扣繳憑單無須提供單據等語已如前述,被告縱有填寫、製作上開傳票、報表,亦無從據以證明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㈢、證人陳志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石門山公司有合作關係,但不是石門山公司員工,與石門山間的事務都是與陳麗觀聯絡。伊只有領取石門山公司10萬元之報酬,但收到扣繳憑單記載薪資45萬元,就打電話與陳麗觀聯絡,陳麗觀都不接電話,伊就打電話到石門山公司,是被告接電話,伊就抱怨為何要申報上開金額,被告回應:「不清楚,要問陳麗觀」,之後石門山公司就有匯款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至242頁)。而證人陳麗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7年12月石門山公司股東會時,伊就有說公司已經繳營業稅了,但工業局還是要求申報,並向陳志成表示要申報陳志成薪資45萬元,陳志成回應表示同意。陳志成收到扣繳憑單後有打電話到公司,是被告接到電話後打電話跟伊說,之後伊有請被告把稅金退給陳志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5頁)。足見陳志成係打電話找陳麗觀處理,嗣由被告接電話後轉知陳麗觀,陳麗觀其後並指示被告匯款給陳志成等節,此與被告所辯相符,堪認被告所辯情詞為真。且陳麗觀既曾主動詢問陳志成是否可申報薪資,事後復指示被告匯款予陳志成,足見陳麗觀係主導石門山公司申報陳志成薪資一事之人,參以前開證人賴雅惠證稱均係由陳麗觀提供薪資資料等語,佐以陳志成證稱:被告於陳志成詢問時之反應係不知情等語,堪認被告所辯事前就上開申報薪資一事不知情等語,應可採信,且不能僅以被告事後有匯款予陳志成一節,遽為被告先前有虛報陳志成薪資犯行之認定。

㈣、起訴意旨雖以證人陳妍君前曾證稱:「石門山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被告,報稅是被告或陳麗觀在處理,被告比較常在公司裡面,陳麗觀則是跑業務,公司財務報表會計憑證及扣繳憑單是被告製作;伊任職期間為97年5月至98年10月,當時人事薪資報酬或扣繳憑單的資料大部分是陳麗觀在做」等語,欲證明被告有上揭所指之犯行。然查:陳妍君前於另案作證時係證稱:被告負責石門山公司的扣繳憑單,但是伊不知道扣繳憑單是被告製作還是其他人參與,也不清楚扣繳憑單之製作過程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99號卷第173頁),是依證人陳妍君上開證述內容,其不清楚扣繳憑單之製作者及製作過程,且不能排除其僅因被告為公司登記負責人故稱由被告負責公司扣繳憑單一事之可能性。況其嗣於本案偵查中證稱:人事薪資報酬或扣繳憑單的資料大部分是陳麗觀在做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5554號卷,該卷卷二第49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都是陳麗觀的學生,伊原本在陳麗觀成立的另一間藝術家公司任職,之後陳麗觀安排伊至石門山公司工作,但97年間伊是在藝術家公司的辦公室上班而由石門山公司發薪水。其實伊不是很瞭解石門山公司的員工扣繳憑單是由誰製作,是陳麗觀指示伊要將會計相關的資料交給被告,但伊所指有交給被告會計相關的資料,就只有公司開銷的發票與該發票的影本。陳麗觀會拿她手寫的資料要伊協助繕打成表格,被告則幾乎沒有,會需要伊協助製作表格就只有陳麗觀,公司實際運作都是陳麗觀在指揮伊,包括要求伊每天將自己工作內容記錄下來做成工作報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70頁)。亦足見石門山公司扣繳憑單係由陳麗觀製作,陳妍君僅交付被告與員工薪資及扣繳憑單無涉之公司開銷的發票及發票影本,自無從以證人陳妍君上開證述認定被告有起訴意旨所載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認之犯行,是檢察官提出之事證,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貳、參與人財產不予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0日公布,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規定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參與人石門山公司經本院於109年2月25日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已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惟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既經本院審理後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從於本案就石門山公司財產予以沒收,爰不為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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