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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7號

重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張谷瑛蕭如儀許峻彬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子豪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業於民國109年9月20日死亡一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7頁),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許峻彬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
  被   告 李子豪 男 24歲(民國83年5月19日生)
            住新北市○○區○○○0段○○○巷0
                          號
            送達地址
                          新北市○○區○○○000巷00○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
                          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
署檢察官已提起公訴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等案件(現由貴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29號案件審理中),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
係,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立騰(綽號京葵,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部分, 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等案件起訴)為 竹聯
    幫雷堂份子,欲自立門戶,以增加個人識別性,遂基於 發起、
    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0日在臺北市 ○○區○○○
    ○0段000號12樓成立「京詠昇國際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京詠
    昇公司),以京詠昇公司作為犯罪組織(下 稱京詠昇犯罪
    組織)之掩護名稱,並以前揭臺北市○○區○ ○○○0段000號12樓
    之辦公室(下稱京詠昇公司辦公室)作 為京詠昇犯罪組織
    據點,並招募房立勳(綽號麻糬,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等案件
    起訴)、余少弘(綽號少少,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
    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等案件起訴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山雞」之男子擔任京詠昇犯
    罪組織之第二號人物,房立勳、余少弘即分別基於指揮犯罪
    組織之犯意,負責承林立騰之命,指揮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遂
    行各項暴力、不法情事,甲○○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京詠昇犯罪組織,聽令從事各項暴力、不法情事。林立騰就京詠
    昇犯罪組織之經營,包含:制定輪班表,要求成員輪流至京詠
    昇公司辦公室從事庶務工作;要求成員至址設臺北市○○區○○
    街00巷0號B1之「格鬥技同武會」練拳等。另為規避遭以傳統
    通訊監察方式查緝,京詠昇犯罪組織採以APP通訊軟體「微
    信」作為成員間之聯繫管道,除房立勳、余少弘等第二號人物
    於微信中創立、管理各項群組外,相關犯罪組織成員亦各自成
    立微信群組,待接獲上層組織成員指令後,即於各微信群組中
    發布命令,號召、指揮犯罪組織成員完成各項任務,且京詠
    昇犯罪組織成員於進行各項暴力、不法情事時,亦習慣全程錄影
    並將影片上傳至群組中,以作為完成命令之憑據。李子豪參與
    京詠昇犯罪組織從事具有脅迫性、暴力性行為有(以下稱為新
    北市泰山區民宅鬧事事件):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即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歐弟」之人,因與陳○潔(87年5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陳男)發生爭執,遭陳男臉書網站上
    嘲諷,此舉引發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不滿,李子豪即於104年12
    月29日晚間,在「 【京糬少】全體」微信群組中,商討要
    給陳男教訓,余少弘並於該微信群組中指示,參與行動之京詠
    昇犯罪組織成員須聽從高悟銓(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等案件起
    訴)之指揮,故「歐弟」與數名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即於105
    年1月1日23時許,前往陳男位於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住處,藉詞
    陳男欠錢不還而欲將陳男帶走,甲○○等其餘京詠昇犯罪組織
    成員則全程在「【京糬少】全體」微信群組中給予實際到場
    成員指示,而陳男之父陳逸隆見情事不對隨即報警處理(無人就
    此事提出告訴)。高悟銓獲悉警方即將到場後,立刻於前揭
    微信群組中下令到場之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先行離開,房立勳及
    余少弘知悉相關情事後,除於前揭微信群組中斥責到場之京
    詠昇犯罪組織成員行動魯莽外,亦同時下令教導到場成員更換手
    機、SIM卡,避免為警查獲時,相關犯罪事證曝光。
二、除前揭具脅迫性、暴力性之行為外,李子豪亦參與林立騰基 於京詠
    昇犯罪組織領導之地位,下令房立勳、余少弘指揮京 詠昇犯罪
    組織成員所遂行之下列犯罪情事:
  ㈠凌虐D7事件:
    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黃○元(87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
    ,下稱黃男,涉案部分,已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
    審理)前因與D7發生爭執,而遭D7打傷(D7涉犯傷害等罪嫌
    部分,業已另行偵辦,以下稱黃男遭毆打事件),此舉引發
    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之不滿,林立騰遂下令房立勳及余少弘帶領京
    詠昇犯罪組織成員報復,房立勳及余少弘即於104年12月9日16
    時56分許,在「【京糬少】全體」微信群組中,下令指示京
    詠昇犯罪組織成員找出D7並進行復仇,李子豪及其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遂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妨害自由
    、恐嚇及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林立騰私下運作,迫使D7於1
    04年12月10日凌晨2時許,自行前往由京詠昇犯罪組織所指定之
    臺北市信義區崇德街225巷,D7到場後即遭李子豪等十餘名京
    詠昇犯罪組織成員抓住而以此方式剝奪D7之行動自由後,即
    強行拉往附近由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所建議之公園中(下稱信
    義區崇德街公園),李子豪等十餘名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即
    分持刀械、木棍及鋁棒包圍毆打D7,並高喊「給他 死、給
    他死」,致令D7受有傷害並心生畏懼。D7在信義區崇德街公
    園遭毆打約十餘分鐘後,分別搭乘車牌號碼6655-TK號自小客
    車、車牌號碼AKS-9876號小客車及車牌號碼7E-2591號自小客車(
    以下分稱6655號自小客車、9876號自小客車及2591號自小客車
    )在信義區崇德街公園附近等待之數名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
    又將D7強押至其中一輛自小客車內,前揭3輛自小客車並一同
    朝新北市石碇區方向駛去,於途中,與D7同車之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對其恫稱可能會要D7從橋上跳
    下去等語,令D7心生畏懼。嗣後,D7被帶往新北市石碇區之高
    速公路高架橋樑下方步道(以下稱北二高高架橋下步道),到
    場之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總計20餘名,在北二高高架橋下步
    道,以下列方式毆打凌虐D7:⑴以球棒毆打D7之手臂關節及膝
    蓋;⑵命D7下跪且將雙手攤平於地面後,即用球棒敲打手指
    ;⑶用球棒攻擊D7頭部及徒手毆打其臉部;⑷將D7全身衣物強
    行脫光,將內褲套在D7頭上 ,並命其咬著鞋子後,供京詠昇
    犯罪組織成員拍照、錄影; ⑸將D7雙手反手架在背後,再毆
    打其胸口及肚子。且於 凌虐過程中,不斷有在場之京詠昇犯
    罪組織成員喊叫「乎伊死!」,並有人持刀械作勢砍殺D7。於
    凌虐毆打結束後,D7要被帶離前,有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尚對
    D7恫稱「要報警要想清楚,知道要怎麼跟警察講吧」等語,
    恐嚇D7不得報警,致其心生畏懼。D7因前揭凌虐情事,除受有
    橫紋肌溶解症,四肢及臉部多處瘀傷及擦傷,左手無名指骨
    折之傷害,並受有因橫紋肌溶解致腎功能受損此重 大難治
    之傷害。 
  ㈡Myst夜店打架事件:
    同屬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之李致緯(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4959號案件 
    起訴)因積欠D8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未還,D8即至李致
    緯臉書帳號留言板公開留言要求還錢,此舉引起李致緯不滿而向
    林立騰告知此事,林立騰認為京詠昇犯罪組織名聲受損,遂下令
    房立勳、余少弘處理,房立勳即於104年12月24日凌晨1時許,在
    「【京糬少】全體」微信群組中召集成員,並下令由高悟銓
    帶領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於翌(25 )日晚間前往D8任職安管
    工作之「Myst」夜店(址設臺北市○○區○○○00號),要當眾讓
    D8難堪,李子豪即 與林立騰、房立勳、余少弘、高悟銓、李致緯
    等京詠昇犯罪 組織成員共30餘人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於同年月25日22時50分許,在「Myst」夜店門口聚集並要
    求D8出面,待D8出來後,在場之高悟銓、李致緯、李子豪等京
    詠昇犯罪組織成員先將D8團團包圍並叫囂,高悟銓復出手打D
    8一巴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逼迫D8當眾
    道歉,D8不得已,只能當眾致歉而行此無義務之事,京詠昇犯
    罪組織成員尚派人全程錄影,且上傳影片供京詠昇犯罪組織
    成員觀看。
  案經對京詠昇犯罪組織用以聯繫之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及相
  關成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且歷經長期蒐證,並 
  分別於105年4月6日及105年6月22日對相關成員執行拘提、搜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D7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子豪於偵訊時之供 述及自白 1、被告李子豪坦承經友人 介紹,有加入京詠昇犯 罪組織,於京詠昇犯罪 組織中,其上面之人為 綽號「麻糬」(即同案 被告房立勳)之人;其 有擔任京詠昇犯罪組織 堂口之值日生,亦曾於 新北市泰山區民宅鬧事 事件中,在京詠昇犯罪 組織相關微信群組內發 言要對陳男不利,故坦 承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2、被告坦承於凌虐D7事件中,其有到臺北市信義區崇德街公園之事實。 3、被告坦承其有參與Myst 夜店打架事件,故坦承 涉刑法強制罪嫌之事實 。 2 同案被告即證人高悟銓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同案被告即證人李希辰於偵訊時之證述 1、於凌虐D7事件中,被告有到臺北市信義區崇德街公園之事實。 2、被告有參與Myst夜店打 架事件之事實。 3 同案被告即證人房立勳於 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有參與Myst夜店打架事 件之事實。 4 證人A、B於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屬京詠昇犯罪組織第三 層,為同案被告房立勳下之 成員。  5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京詠昇犯罪組織設有值日生 制度,各日均有安排組織成 員至京詠昇公司辦公室進行 打掃工作,被告亦有參與相 關輪值之事實。  6 1、微信截圖畫面「【京    糬少】全體」於105年    2月9日之對話紀錄25    紙 2、微信截圖畫面「被告    房立勳與被告林立騰    【微信中之綽號為老    大葵】」之對話紀錄1    紙 同案被告房立勳及余少弘獲 悉被告曾在文山好樂迪KTV 鬧事,遂對其進行責難,同 案被告林立騰就此事亦相當 生氣,要求同案被告房立勳 命包含被告在內之相關鬧事 組織成員至京詠昇公司辦公室罰站之事實。  7 微信截圖畫面「【京糬少 】全體」於104年12月29日21時起之對話紀錄及相關臉書截圖共25紙  1、被告於左揭微信群組中,曾發言提議京詠昇 犯罪組織應去教訓陳男 之事實。 2、包含被告在內之京詠昇 犯罪組織成員從104年1 2月29日晚間起,在「【京糬少】全體」微信群組中,商討要將陳男擄走並給予教訓,被告於相關討論中,亦曾發言要相關到場之組織成員如何行動之事實。  8 微信截圖畫面「【京糬少 】全體」於104年12月24 日至25日之對話紀錄17紙 同案被告房立勳於104年12月24日晚間,在「【京糬少】全體」微信群組中,下令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於翌(25)日晚間,至Myst夜店羞辱被害人D8,被告於相關談話中亦有發言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李子豪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至4條業已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4月21
    日施行;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犯罪組織之定義,較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犯罪組織之定義為寬,且修正
    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第3條第4、5款尚增列以言語、舉動、
    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使他人
    行無義務之事等情事之相關刑罰規定,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被告李子豪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以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
    有利,從而,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說明,本件
    犯罪事實一部分,自應適用被告李子豪行為時即106年4月19日
    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合先敘明。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所稱之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
    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
    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其中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乃指有上
    下服從關係之謂,亦即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
    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而言
    ,至其組織成員有無固定服勤時間、是否得以自由離職、有
    無內部懲處違抗命令之規範或相關義務之幫規、有無踐行入幫
    儀式、成員間之職務分配或職務名稱等情形,均非所問;再
    就其組織之形式而觀,亦不以其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為必要,
    亦即無論其組織係以幫派之名稱或假藉公司之名義成立,只須
    其主持或首領之人依上下階層領導,聚集多眾組織,而以慣行暴
    力犯罪為宗旨或由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者,即屬本條例所稱「
    犯罪組織」,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判要旨可供參
    酌。復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
    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
    罪,故共同正犯,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 體合一
    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 果,
    自應同負其責,故犯罪進行中,部分共同正犯因誤認犯 罪已
    既遂而停止續行甚或離開現場後,由其餘共同正犯基於 遂行該
    特定犯罪之共同目的,承繼原有之同一犯意賡續所為 之一切
    既、未遂行為,並未逸出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是停 止前、後
    ,各共同正犯本於共同犯意所為之全部行為,均應 合而為一
    ,予以評價,由全體共同正犯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
    上字第4643號裁判意旨可供參酌。
  ㈡是核被告李子豪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106年4月19日
    修正公布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
    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李子豪
    與其餘參與之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就前揭犯行存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李子豪係基於單一犯意,
    抓住告訴人D7並剝奪其行動自由後,加以毆打、凌虐,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重傷害罪處
    斷。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自
    由罪嫌,被告李子豪與參與之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
    ,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甲○○
    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件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林立騰等
    人就犯罪事實一、二而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案
    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等案件(下
    稱前案)起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
    號案件審理中,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
    與前案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
    ,有追加起訴由承審法院就被告所涉全部犯嫌一併審理量刑
    之必要,爰依前揭法條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其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犯前項之
罪者,其期間為五年。
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
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第三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
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17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重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