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官黃傅偉、林祐宸、劉宇霖
- 被告江佳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佳豪 選任辯護人 謝文郡律師 劉衡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1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佳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佳豪為告訴人李依騫之友人,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31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後,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8月30日上午11時50分5秒,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微風廣場」內,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50元;又於同日上午11時59分45秒,在上址「STUDIO A微風廣場店」(即晶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實公司)內,持本案信用卡刷卡2萬8,500元,以購買IPHONE 7手機1支,並在信用 卡簽單上偽簽「李依騫」之姓名;再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11秒,在臺北市○○區市○○道0段0號1樓「霖源科技新光華 三店」(下稱霖源公司)內,持本案信用卡刷卡2萬8,500元以購買IPHONE 7手機1支,並在信用卡簽單上偽簽「李依騫 」之姓名;又於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41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夏慕尼餐廳」內,持本案信用卡欲刷卡購買「夏慕尼餐廳」餐卷(金額10萬3,000元),然因未刷 卡成功而未遂,足以生損害於李依騫、上開商店及聯邦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取財 未遂等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業已明確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即被告父親江中生之證述、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信用卡簽單2張、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2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下稱本案門號)於106年8月30日、31日之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7年5月11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731870600號函暨公務電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認識告訴人,且本案門號為其所使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其未竊取或未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訴竊盜部分僅有告訴人之指述,盜刷部分依本案門號通聯紀錄所示,被告於106年8月30日上午10時53分撥打電話之基地臺位置雖與微風廣場地址相符,然微風廣場面積達6,500坪,且基地臺電波涵蓋範圍亦不限於微風 廣場,況參以同日上午10時59分撥打電話之基地臺位置為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4樓之1,其後始發生盜刷之情,足見被告在盜刷時點不在微風廣場內;被告於同日上午12時26分撥打電話時之基地臺位置雖在光華商場大樓,然地上樓層共有6樓,且占地亦廣,遑論電波涵蓋範圍應不限於該 大樓內;被告於106年8月31日上午11時46分撥打電話之基地臺位置雖在夏慕尼餐廳附近,然應加計基地臺電波涵蓋範圍,且被告時常出現在微風廣場、光華商場大樓附近,自不能以前揭基地臺位置據認被告於本案信用卡盜刷時即在盜刷地點;被告雖去電夏慕尼餐廳,然無從認去電與購買餐卷有關,況依聯邦銀行回函所示,被告撥打聯邦銀行電話僅詢問申辦信用卡事宜,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對被告於106 年8月30日以手機聯繫之「力錡科技公司」(下稱力錡公司 )、「陸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陸地公司)查訪內容所示,亦無從認定與收購手機有關;由監視器畫面攝得盜刷男子之特徵,亦無從認定為被告,告訴人僅以其他友人不會竊取信用卡盜刷,遂臆測係被告所為,率而認定上開監視器畫面所拍攝之男子為被告,況告訴人於審理中提供被告照片與監視器畫面男子之衣服顯不相同,上開指述顯無可採,故不足認被告有竊盜或盜刷本案信用卡之犯行,爰請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為告訴人之友人,告訴人所有聯邦銀行之本案信用卡曾於106年8月30日上午11時50分5秒,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微風廣場內,遭人用以刷卡消費50元;又於同 日上午11時59分45秒,在上址之晶實公司內,遭人用以刷卡2萬8,500元購買IPHONE 7手機1支,再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 11秒,在臺北市○○區市○○道0段0號1樓之霖源公司店內 ,遭人用以刷卡2萬8,500元購買IPHONE 7手機1支;又於同 年月31日上午11時41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夏慕尼餐廳內,遭人用以刷卡購買10萬3,000元之餐卷,然 未刷卡成功,及本案門號為被告使用之事實,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復經證人江中生於偵查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14號卷,下稱偵卷,第83頁)、告訴 人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及證述(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1至130頁)明確,復有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信用卡簽單2張(見偵卷第21至2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照片(見偵卷第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7年5月11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731870600號函暨公務電話 紀錄(見偵卷第121至1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3至35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僅能證明本案信用卡遭他人竊取及盜刷之被害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106年的8月底和一些朋友一起坐被告開的車,曾將東西都放在車上,迄至同年9月初聯邦銀行來電告知本案信用卡在夏慕尼餐廳被人刷 卡,才發現本案信用卡遺失,伊於警詢前即懷疑是被告所偷,因車上其他人都是很熟的女性友人,伊僅有皮夾內之該張信用卡遺失,同車女性友人則掉了3,000元,伊係看到監視 器錄影時才確定是被告,因影片中犯嫌與被告出遊時所穿衣服是同一件,又體型與走路之體態與伊認識的被告是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30頁)。足見告訴人未親身見聞本案信用卡遭竊取、盜刷之經過,而僅以伊曾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輛,同車友人遺失金錢,並排除其他熟識友人下手竊盜之可能,復佐以監視器錄影中犯嫌之體型、走路體態及衣服樣式為比對,遂推測為被告下手竊取並盜刷,故證人即告訴人之前揭證述僅能證明伊曾搭乘被告駕駛車輛及本案信用卡已遺失並遭人持以刷卡之被害事實,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竊取本案信用卡及用以盜刷等行為。 (三)證人即告訴人指認被告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更無證據足資補強: ⒈證人即告訴人藉監視器攝得犯嫌影像指認被告之證述,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惟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霖源公司店內之監視器錄影影片,由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畫面中1 名身材微壯、肚子微凸且身穿灰色T 恤上衣(上有黑色英文字母「A &FITC H」及圖案)、藍色牛仔褲、白色球鞋、頭戴黑色棒球帽、臉上戴白灰色口罩(帽子前緣很長,並以口罩遮住口、鼻、半邊臉)、左手提著白色袋子之男子(下稱甲)走進店內,邊走邊將右手遮在臉上戴口罩位置,並走到櫃檯附近跟櫃檯旁邊員工(下稱乙)說話,乙員工走出店外後,拿一個白色盒子走到櫃檯旁向甲展示,甲點頭後即隨同乙員工拿著黑色袋子、白色盒子離開至另一畫面中,該畫面由乙員工向甲拿取卡片進行刷卡後,將簽帳單拿給甲簽名,甲簽完名後,將簽帳單遞給乙員工,乙員工將信用卡及黑色提袋交給甲後,甲即走出店外而離開畫面等情,有本院108 年12月3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8至100 頁)。另參以本院勘驗上開影片所擷取之照片(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103 至110 頁)及告訴人所提供之被告照片(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129 頁),並與到庭之被告為比對後,就「衣服上之文字圖案」、「肚子微凸」、「雙肩下垂之角度」等特徵均難認相符,況犯嫌戴有口罩遮住口、鼻,且以帽子前緣遮掩臉部,致無從辨識其五官,雖影片中犯嫌及被告特徵均為短髮、穿著無領之灰色T 恤短袖上衣及深色長褲,然此等髮型與衣著為一般成年男子常見之打扮,別無特殊之處,且於勘驗過程中,亦未發現影像中有何獨特之個人化之特徵,實難僅憑監視器錄影影片及所擷取照片、告訴人提供被告照片互參,即認監視錄影畫面中盜刷犯嫌即為被告,從而不足以補強告訴人指稱畫面中犯嫌即為被告本人之證述可採。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警詢前懷疑是被告所偷,遂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被告,其他車上乘客都是很熟的女性友人,又伊看到監視器錄影後,更確定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127 頁),足見告訴人於觀看監視器影片前即懷疑本案信用卡為被告竊取、盜刷,則證人即告訴人對於影片中犯嫌之體型、走路體態、衣服樣式所為辨識之證述,非無因以肯定方式驗證前揭假設而產生認知偏誤(肯證偏誤)之可能,且記憶本具重新建構之特質,更可能受新事件影響而發生錯誤,此徵以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伊於106 年8 月23 日 跟被告一起搭車去幫朋友慶生,所以被告有機會拿走本案信用卡等語(見偵卷第18頁),然伊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伊於106 年8 月底和一些朋友到世貿聯誼會吃飯而坐被告開的車,被告沒有跟我們一起吃飯,吃完飯後,我們跟世貿聯誼會會長到外雙溪看蓮花,看完蓮花後我們就回到板橋,伊於出遊當天仍將本案信用卡拿出來使用,但沒刷成,應於出遊後3 天接到通知說本案信用卡被人盜刷,聯邦銀行應於9月 初即來電通知,且該信用卡發卡未滿1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126 、130 頁),則證人即告訴人就「與被告出遊之經過」、「本案信用卡之遭竊日期」之指述已有前後不一致,更與聯邦銀行回函所附本案信用卡消費紀錄(見本院卷第161頁)所示:本案信用卡於106年6月10日 完成開卡,且於同年8月24日及8月27日分別在「BELLAVITA 」、「登輝加油站」有刷卡紀錄等情未合,足見證人即告訴人確有記憶錯誤之情,伊之指述非無瑕疵可指。復徵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監視器畫面中犯嫌所穿衣服與被告跟伊出遊時拍攝照片中所示之衣服相同云云(見本院卷第127 、129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當庭所提供之照片中 ,被告衣服上之英文字母為「HOT」(見本院卷第129頁),惟與前揭本院勘驗監視器影片中犯嫌衣服上英文字母為「A &FITCH」顯有不符,至告訴人堅信上開衣服係屬同一,足 見告訴人極可能因懷疑被告為下手犯嫌而生認知偏誤及歷經偵審過程已潛在導引而影響伊記憶。實難以告訴人認監視器影片犯嫌即為被告之證述,據認本案信用卡係被告下手竊取或持以盜刷。 (四)被訴罪名之其他要件事實欠缺積極證據,亦不足補強告訴人指認被告之陳述: ⒈依本案門號於106年8月30日、31日之通聯紀錄所示之基地臺位置(見偵卷第69至70頁),僅足證明被告於本案信用卡遭盜刷時之基地臺位置接近本案盜刷地點,然無法推認被告於本案信用卡遭盜刷時確出現在盜刷地點。另由上開通聯紀錄以觀,雖有被告於106年8月30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至力錡公司及陸地公司之紀錄,然經警至上開公司查訪後,上開公司之員工均表示不記得曾與被告聯繫,且對於被告有無至店面販賣手機均沒有印象,亦無交易明細之紀錄可以提供各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7年3月26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731653300號函暨所附查訪表(見偵卷第95至103頁)可稽,從而即不足認被告於犯後聯繫販賣手機事宜,亦非能推認被告有何盜刷本案信用卡購買手機之犯行。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其未於前揭刷卡時間至刷卡地點等語,經提示通聯紀錄後其旋改稱:其本來就是會出現於那些地點等語(見偵卷第85頁),又其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於106年8月30日上午10時50分至12時許在臺北市東區忠孝東路附近出沒,其有約朋友在那邊吃飯或喝茶,同日上午12時25分許應該在靠近忠孝新生捷運站、光華商場附近,其可能是去看電腦,沒有去看手機,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41分許則與一個客戶在新埔捷運站附近聊裝修的事,之後就打電話去夏慕尼餐廳詢問有無位置,但後來與客戶改約在其他咖啡廳,另106年8月29日至31日間打電話到聯邦銀行,均係詢問辦理信用卡事宜,其當時是想去辦微風廣場的聯名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第233、234頁),前後所述已非一致,亦與聯 邦銀行函覆稱:自106年8月迄今,被告並無申辦本行信用卡業務,另本案門號僅於106年8月30日上午10點33分來電客服中心之1通電話錄音,通話內容為詢問不論申辦本行幾張卡 片,信用額度是否皆為共用(通話時間51秒)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不符,惟亦不能僅以被告供述不一或不符常情 ,反面推論被告之犯行成立,而需另有其他不利被告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存在。惟綜觀全卷,除被告於盜刷發生前後之基地臺位置是在盜刷地點附近,及霖源公司店內之監視器影片所示犯嫌之身影外,並未扣得任何贓證物,實乏佐證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況綜以前述各項證據後,仍難以形成對被告所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論斷。 (五)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前開證據資料,均不足認本案信用卡為被告所竊取或持以盜刷各情。從而,實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對被告以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相繩。復依卷內所存證據仍無法證明被告被訴本案犯行,本於「罪疑惟輕,利歸被告」之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前開所辯,雖非有據,然依公訴人所提前開證據資料,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被訴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等罪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劉宇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附件:本院於107年12月3日勘驗筆錄之勘驗內容(見本院卷第99頁及其反面) 一、「00000000光華三店盜刷畫面」影音檔(以下為畫面顯示時間): ⒈(約自12:16:36時起至12:19:42時止)一名身材微壯、 肚子微凸且身穿灰色T恤上衣(上有黑色英文字母「A&FITCH」及圖案)、藍色牛仔褲、白色球鞋、頭戴黑色棒球帽、臉 上戴白灰色口罩(帽子前緣很長,並以口罩遮住口、鼻、半 邊臉)、左手提著白色袋子之男子(以下簡稱甲)走進店內 ,邊走邊將右手遮在臉上戴口罩位置並走到櫃檯附近跟櫃檯 旁邊員工(以下簡稱乙員工)說話(見本院第103至105頁之 照片1-3),然後乙員工走到旁邊電腦查資料,乙員工用完電腦、邊打電話邊找東西,乙員工打完電話跟甲說一下話後, 走出店外,期間甲持續站在櫃檯附近等待。 ⒉(約自12:19:42時起至12:21:41時止)甲持續以雙手交叉 置放於肚子上之姿勢站在櫃檯旁邊等待。 ⒊(約自12:21:42時起至12:23:30時止)乙員工左手拿一 個白色盒子走到櫃檯旁展示給甲看,甲點頭後,乙員工走到 電腦旁邊使用電腦,乙員工往左手邊走幾步隔著櫃檯與甲面 對面說一下話後又走回電腦前操作電腦,然後乙員工拿著黑 色袋子、白色盒子走出櫃檯,甲跟在乙員工後面,兩人一起 朝店外走(見本院卷第106頁之照片4-5),離開店內,走出 畫面。 二、「00000000光華三店盜刷結帳畫面」影音檔: (約自12:24:42時起至12:25:51時止)乙員工左手提黑色袋子走進店內並轉身跟甲拿信用卡後,乙員工走到櫃檯處幫甲結帳而甲緊跟在乙員工之後走到櫃檯前等待(見本院卷第107 、108頁之照片6-8),乙員工刷完卡後將簽帳單拿給甲簽名(見本院卷第109頁之照片9-10),甲簽完名後,將簽帳單遞給 乙員工,乙員工將信用卡還給甲後再將黑色提袋給甲(見本院卷第110頁之照片11-12),(約12:25:40時)甲提著黑色袋子走出店外、離開畫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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