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胡炳銓、丁宗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炳銓 選任辯護人 江昊緯律師 被 告 丁宗翰 選任辯護人 邊國鈞律師 高瑞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字第4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炳銓係銓燦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銓燦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丁宗翰為商之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商之器公司」)之系統專員。告訴人李相台於民國105年11月12、13日,參加「台灣醫學會」舉辦之「臺灣 醫學會第109屆總會學術演講會」,適商之器公司派被告丁宗 翰向與會之醫師及醫事管理行政人員推廣一般小型診所之「醫療院所影像儲存與傳輸系統」(Picture archiving and communication system,以下簡稱「PACS」,按:指專門用來儲存、取得、傳送與展示醫療影像之電腦或網路系統,目的在提供醫療院所透過不同的醫學影像器材取得之影像,包括超音波、核磁共振、斷層掃描、乳房攝影與X光攝影等方式取得之數位 檔案,得透過該系統共通之「醫療數位影像傳輸協定」【即DICOM,Digital Imaging and Communcations in Medicine】,在PACS環境內不同裝罝中開啟檢視),告訴人於會後與商之器公司約定,由商之器公司自106年4月6日起提供設備予「李相 台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免費使 用PACS/mini PACS系統,而由被告丁宗翰至李相台診所安裝, 並與該診所原有之醫療資訊系統(Hospital Information System,以下簡稱「HIS」)、醫療關懷系統(按:即李相台診所為曾診治過之病患所建立之線上對談系統,得為簡單之醫療資訊答詢、醫學新知提供、用藥或回診之提醒)設備連線介接及為必要之設定。惟被告丁宗翰發現HIS及醫療關懷系統因建置 時間較早,無法完整介接PACS/mini PACS系統致PACS/mini PA CS無從發揮原設計之全部功能,遂向告訴人建議更新電腦環境,告訴人即於106年6月20日與銓燦公司約定,由銓燦公司進行李相台診所內之電腦環境再造、舊有資料移轉、相關電腦系統操作教育訓練及規劃建置前述PACS/miniPACS系統,被告胡炳銓為此須與被告丁宗翰協調以完成上述工程,惟渠等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於施工期間,由被告胡炳銓提供建置在李相台診所Vigor2960 Series(以下簡稱Vigor 2960)防火牆之IP位置及通訊埠(port)、VPN(Virtual Private Network,即「虛擬私有網路」)之帳號及密碼予被告丁宗翰。銓燦公司於106年8月15日完成上述契約之硬體、軟體之部分工作,即於106年9月21日檢具發票向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新臺幣31萬3,000 元,告訴人因此要求被告胡炳銓點交硬、軟體之數量及保固證明文件,驗收資料移傳及PACS/mini PACS系統介接之履行,雙 方因而起齟齬,被告胡炳銓遂向被告丁宗翰抱怨告訴人刻意挑難。詎被告2人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 之同意或授權,被告丁宗翰於106年10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其居所內,使用其所有之MacBook 筆記型電腦,以遠端控制連線(即VNC【Virtual Network Computing】,以下簡稱VNC)之方式,藉由上述被告胡炳銓提供Vigor 2960之IP位置及通訊埠,穿過李相台診所Vigor2960防火牆,並使用被告胡炳銓提供VPN帳號及密碼,以此方式,將PACS/mini PACS系統功能悉數關避;被告胡炳銓則於其配偶即銓燦公司會計鄭詩燕於106年10月11日下午4時致電告訴人要求支付尾款遭拒後,即透過網路關閉防火牆(亦將Vigor 2960伺服器之DNS【Domain Name System】,按:網域名稱與網路位置 轉換機制)解析功能及監視器主機予以關閉,致李相台診所內區域網路內所有電腦,包括原有醫療資訊系統(HIS含掛號及 帳務會計主機)、醫療關懷系統、電話錄音系統,對外透過中華電信ADSL路由器連接網際網路功能並新裝設診所內錄影監視系統均失效而無法運作;被告胡炳銓另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刪除Vigor 2960防火牆之登入紀錄檔(即log紀錄),均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告訴人於當日發現上情後隨即向警方報案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嫌,被告胡炳銓另涉犯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 人電磁紀錄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58條、第359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修法將上開條 文之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依同法第363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09年6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認(訴字卷第40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錦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