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784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訴字第784 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睿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6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睿泰犯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上開所處之刑,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印文及附表二所示之印章均沒收。 事 實 一、許睿泰前於民國104 年至106 年間任職於北之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之都公司),經北之都公司派駐於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哥德堡社區擔任總幹事,平時負責社區維護、修繕及收取管理費用,詎其竟利用職務之便,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㈠、許睿泰明知永富土木工程行(以下簡稱永富工程行)並未承作哥德堡社區於106 年3 月間所施作之「AB棟頂樓樓梯間及逃生門口出口處施作防水」工程,為圖請款方便,竟於106 年3 月20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永富工程行負責人許隆棋同意,在許隆棋先前為哥德堡社區施作其他工程所剩餘,其上蓋有永富工程行印章之空白收據及估價單上,填寫永富工程行並未施作之「AB棟頂樓樓梯間及逃生門口出口處施作防水」工程內容,旋將之持向哥德堡社區請款而行使之。另趁許隆棋持永富工程行印章就其他工程向哥德堡社區請款時,趁許隆棋未注意之際,將永富工程行印章盜蓋於「AB棟頂樓樓梯間及逃生門口出口處施作防水」工程之廠商請領款項簽收單上,以此表示永富工程行已收到上開款項,而向哥德堡社區管理委員會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富工程行及哥德堡社區。 ㈡、許睿泰復於106 年4 月間承辦哥德堡社區「空調設備保養、維修」工程,其明知洋碩公司於106 年4 月18日就上開工程之報價僅為3 萬1,500 元、2 萬6,250 元,詎許睿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電腦設備修改洋碩公司所寄送報價單之電子檔,而偽造以洋碩公司名義出具施工費用為4 萬5,000 元、4 萬元(不含稅)之不實報價單,並將之附於哥德堡社區管理委員會簽呈內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向哥德堡社區管理委員會各委員佯稱洋碩公司就上開工程報價為4 萬5,000 元及4 萬元,哥德堡社區管理委員會各委員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施作。嗣許睿泰又覓得不知情之李樹德以價款1 萬8,000 元及2 萬5,000 元施作上開工程,經李樹德施作完畢後,許睿泰另於106 年4 月25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透過某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洋碩公司收費章,旋於免用發票收據上填載金額為4 萬5,000 元、4 萬元之不實工程費用,復於其上蓋用偽刻之洋碩公司收費章,以此方式偽造施工費用不實之洋碩公司收據,再持向哥德堡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葉素請款而行使之,葉素因此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上開施工費用予許睿泰,許睿泰於請得施工款項後,又持偽刻之洋碩公司收費章蓋印於廠商請領款項簽收單上,以此表示洋碩公司已收到上開款項,而向哥德堡社區管理委員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洋碩公司、哥德堡社區。嗣許睿泰將其中4 萬3,000 元支付予不知情之李樹德,餘款則供己花用,以此方式詐得4 萬2,000 元。 ㈢、許睿泰另於106 年5 月間承辦哥德堡社區更換消防感知泡沫灑水頭之工程,經迎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迎建公司)承包上開工程,許睿泰明知迎建公司僅更換10個泡沫噴頭,工程費用總額為2,500 元,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 年5 月17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透過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先行偽刻迎建公司收發章,嗣又於106 年5 月17日在免用發票收據上填載金額為8 萬1,500 元之不實施工費用,並於其上蓋用上開偽刻之迎建公司收發章,以此方式偽造施工費用不實之迎建公司收據,旋持向哥德堡社區財務委員葉素行使,致其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上開施工費用予許睿泰,許睿泰於領得上開款項後,再於施工簽呈及廠商請領款項簽收單上蓋用偽刻之迎建公司收發章,以此表示迎建公司已收到上開款項,而向哥德堡社區管理委員會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迎建公司及哥德堡社區。嗣許睿泰將其中2,500 元給付給迎建公司,餘款則供己花用,以此方式詐得7 萬9,000 元。㈣、許睿泰於106 年5 月間承辦哥德堡社區「CD棟蓄水池揚水馬達及線路查線、更新」工程,其明知東川水電行就上開工程之報價僅為11萬2,000 元,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 年5 月17日在哥德堡社區內,以簽呈虛報東川水電行就上開工程報價分別為9 萬4,000 元及8 萬9,000 元等語,致哥德堡社區管理委員會各委員因此陷於錯誤,旋同意上開工程施作。嗣於東川水電行施工完畢向哥德堡社區請款時,許睿泰又未經東川水電行負責人周進財授權,趁東川水電行請款人員未注意之際,將東川水電行之印章蓋印於其自行填載不實施工金額9 萬4,000 元、8 萬9,000 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張及廠商請領款項簽收單上,以此方式偽造施工費用不實之東川水電行收據及廠商請領款項簽收單,旋持向哥德堡社區財務委員葉素行使,致其陷於錯誤,如數給付上開施工費用予許睿泰,足生損害於東川水電行、哥德堡社區。嗣許睿泰將其中11萬2,000 元支付予不知情之東川水電行,餘款則供己花用,以此方式詐得7 萬1,000 元。 ㈤、許睿泰擔任哥德堡社區總幹事,負責收取社區管理費,屬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6 年5 月間某不詳時間在哥德堡社區內,收取哥德堡社區42號8 樓C 棟住戶馬詠詩所繳交106 年3 、4 月份管理費5 萬9,200 元後,本應將上開管理費存入哥德堡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帳戶內,詎其因上開浮報費用情事於106 年6 月間遭發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管理費侵占入己而未繳回哥德堡社區,並於同年6 月6 日未告知北之都公司而自行離職,且避不出面處理。 ㈥、嗣經北之都公司就許睿泰經手案件逐一清查後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許睿泰於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84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卷一第47至48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坦承不諱,另就事實欄一、㈡及一、㈣所示犯行之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亦坦承不諱,至就其餘部分均矢口否認犯行,其辯稱:事實欄一、㈠部分,伊有請廠商來施作,但不是請永富工程行來施作,因為永富工程行時間沒有辦法配合,當時永富工程行的負責人應該知道且有同意伊使用永富工程行的印章去請款;事實欄一、㈡部分,此工程當時並不是由洋碩公司所施作施作,因為洋碩公司說時間無法配合,但當時需要馬上施工,所以是請其他人施工,而施工費用確實是8 萬5,000 元;伊對於偽刻洋碩公司印章,偽造洋碩公司名義出具報價單,及將偽科洋碩公司之印章蓋於收據請款等情均承認,伊承認偽造文書,但伊沒有詐欺取財;事實欄一、㈣部分,伊當時是請東川水電行來施工一部分,後來又請其他家來施工,因為陸續請了很多家廠商施工,為了請款方便所以用東川水電行的名義請款,但實際上請得的金額還有付給其他家廠商,伊用東川水電行的名義請全部的款項也沒有得到東川水電行的同意,伊承認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但伊沒有詐欺取財;事實欄一、㈤的部分,伊有收取馬小姐的管理費,本案爆發當時伊還沒有拿到5 月份的薪水,再加上6 月份伊也有做幾天,伊想說用這筆管理費來抵償,伊沒有要侵占管理費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至47頁;卷二第74至75頁)。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身為哥德堡社區總幹事,明知永富工程行並未承攬事實欄一、㈠所示工程,仍持蓋有永富工程行印文之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向哥德堡社區管理委員會行使,更將永富工程行之印章蓋印於廠商請領款項簽收單上,並持向哥德堡管理委員會行使等情,業據證人葉力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23162 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9至23頁、第25至29頁、第113 至114 頁),核與證人證人陳泰山、許怡心、葉素、許隆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43 至250 頁;本院卷二第54至72頁、第135 至148 頁),另有被告於北之都公司履歷資料卡(見偵卷第47頁)、請領金額及支付廠商誤差表(見偵卷第49頁)、廠商請領款項簽收單(見偵卷第51頁)、哥德堡社區管理委員會簽呈(見偵卷第53頁)、蓋用永富工程行印章之估價單及收據(見偵卷第55頁)為證,且上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堪信上情應屬實在。 ⒉至被告雖一再辯稱:永富工程行的負責人許隆棋有同意伊使用該工程行的印章請款等語已如前述,然就此節證人許隆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泥水工,以前是小工頭,但自從107 年開刀以後就沒有再做了。伊是因為人家介紹而去哥德堡社區施工才認識被告,伊只有為哥德堡社區施作過兩個工程,一次是花圃塌陷,伊將塌陷的地方灌漿填起,另一次是地下室排水管堵塞,伊前去改排水管,在被告擔任哥德堡社區總幹事期間,伊沒有為哥德堡社區做過任何防水工程。不過伊有為哥德堡社區估價過一個防水工程,是因為屋頂漏水,女兒牆要做防水層,逃生門的門口也要做防水層,但後來因為哥德堡社區同一棟頂樓有另一戶在做防水,被告說要直接給那戶的施工人員施作此防水工程,伊就說好,這是發生在伊給被告估價單的5 、6 天之後。卷內蓋有永富工程行印章的估價單、收據都不是伊寫的,伊只有小學畢業,伊的字沒有那麼好看。至於上面蓋的永富工程行的印章是不是伊所有,伊現在忘記了,因為伊開刀後記憶力差很多,伊現在記不起來伊印章刻的是「永福工程行」或是「永富工程行」。伊曾經有開過空白的收據給被告,目的就是為了前面所述兩次工程請款之用,被告說這樣比較好請款,除此之外伊就沒有再開空白收據給被告過,而伊交給被告的空白收據也只有授權被告使用於伊所施作的工程,對於伊沒有施作的工程,伊並沒有授權被告可以使用空白收據請款。伊平時也不會多開空白收據給被告,雖然上開兩次由伊所施作的工程,被告都有要求伊多開一張空白收據,但那是因為被告說放在他那邊,萬一內容有寫錯比較方便。伊在上開兩個工程施工完畢後也有帶印章過去,由被告蓋在一張已經寫好內容的單子上,但那文件內容是什麼伊並沒有看到。本案「AB棟頂樓樓梯間及逃生門口出口處施作防水」工程伊只有估價,沒有施作,伊也沒有授權或同意被告用伊所經營的工程行名義去請這筆7 萬8,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 至143 頁),另被告於證人許隆棋作證完畢後亦自承:事實欄一、㈠所示工程之估價單及收據上的文字都是由伊所書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綜合上情可知證人許隆棋未曾施作事實欄一、㈠所示工程,更未曾開立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估價單、收據,亦未曾授權被告以永富工程行名義向哥德堡社區請款,係被告自行書立上開收據及估價單而行使之。被告雖辯稱:證人現在都忘記了,證人有到施作事實欄一、㈠所示工程的一部分,就是去水塔上去修補,其他部分伊後來又找了其師傅來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惟依據卷附請款之永富工程行估價單上根本未記載水塔修補此施工項目,且依被告於案發時所出具之簽呈內容亦僅提及樓梯間漏水問題,全未提及水塔需修補,此有上開簽呈可資為證(見偵卷第53頁),由此已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有可疑。況質以證人許隆棋之前開證述內容,其針對在哥德堡社區內之歷次施工內容均清楚詳述,已足徵其未有記憶不清之情況;又佐以證人許隆棋於哥德堡社區內之施工次數甚少(僅兩次),更未曾施作過防水工程,自無混淆、誤認之可能,綜上再再足徵證人許隆棋就其未施作事實欄一、㈠所示工程此節證述應屬可信。衡諸常情,證人許隆棋既未施作事實欄一、㈠所示防水工程,自無理由同意被告以其所經營永富工程行名義請款之可能。被告利用證人許隆棋請款之際,盜用永富工程行印章,並利用永富工程行為請領其他工程款而開立之多餘收據,以永富工程行名義請款等情應足堪認定,故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利用承辦事實欄一、㈡所示工程之機會,偽刻洋碩公司收費章並將之蓋印於報價單、收據及廠商請領款項簽收單上,旋據以向哥德堡請款8 萬5,000 元等情,業據證人葉力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25至29頁、第113 至114 頁),經核與證人張意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見107 年度偵緝字第645 號卷,以下簡稱偵緝卷,第65頁;本院卷一第120 至125 頁),另與證人陳泰山、許怡心、葉素、李樹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43 至250 頁;本院卷二第54至72頁、第144 至148 頁),復有請領金額及支付廠商誤差表(見偵卷第49頁)、廠商請領款項簽收單(見偵卷第51頁)、哥德堡社區管理委員會簽呈(見偵卷第61至63頁)、偽以洋碩公司名義出具之估價單及收據(見偵卷第65至71頁)、李樹德為哥德堡社區出具之報價單(見偵卷第73頁)、洋碩公司真實之報價單(見偵緝字卷第77至79頁)、洋碩公司真實之印文(見偵緝字卷第85頁)為證,且上情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一第41至42頁;本院卷二第74頁),堪信上情為真。 ⒉至就被告確有以偽造洋碩公司報價單之方式浮報施工費用,嗣更偽造收據、簽收單,並持向哥德堡社區管理委員會行使以詐取財物等情,業據證人張意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洋碩公司負責人,洋碩公司的業務是冷氣空調及自動控制,洋碩公司沒有施作過事實欄一、㈡所示工程,只有送過一張報價單,當時是針對冰水主機的馬達及大保養估價,卷內金額分別為4 萬7,250 元及4 萬5,000 元(含稅,不含稅金額分別為4 萬5,000 元、4 萬元)之報價單不是洋碩公司所開,當時洋碩公司是用電子郵件寄給被告報價,所以上開兩張偽造的報價單格式相同但內容不正確,真正的報價單是伊在偵查中提供給檢察官的那兩份(金額分別為3 萬1,500 元、2 萬6,250 元,含稅)。之前哥德堡社區的總幹事都是要求洋碩公司送紙本的報價單過去,但本次被告要求洋碩公司寄電子檔給他。伊也沒有看過卷內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面的印章也不是洋碩公司的印章,洋碩公司都是開有號碼的統一發票,伊也不知道被告以洋碩公司名義製作印章及收據去請款,更沒有同意被告去刻印洋碩公司收費章。偽造洋碩公司名義出具的報價單單價過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 至125 頁),由證人張意岳前揭證述可知,洋碩公司未曾授權被告刻印洋碩公司收費章,更未曾施作事實欄一、㈡所示工程。又細繹洋碩公司之所提出之真實報價單與被告偽造之不實報價單,兩者間絕大多數施作內容均相符,然被告偽造之報價單施工金額明顯高出真實報價單甚多,甚且被告更特意要求洋碩公司以寄送電子檔方式報價,足徵被告應係利用洋碩公司所出具報價單電子檔,以修改金額之方式浮報費用,而持向哥德堡社區管理委員會詐取財物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施工費用確實是8 萬5,000 元等語已如前述,惟查洋碩公司之報價僅分別為3 萬1,500 元、2 萬6,250 元已如前述,而被告更未提出其他施工者之姓名、報價等相關單據以實其說,由此已足徵被告有浮報施工費用,並持向哥德堡社區管理委員會施詐之情。甚且就事實欄一、㈡所示工程費用僅花費4 萬3,000 元此節,業據證人李樹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從事空調安裝、維修及保養的工作,伊是因為前往哥德堡社區工作時與被告認識的,時間大約是在106 年4 月底或5 月初左右,當時伊是去哥德堡社區維修空調,空調裡面的馬達損壞,除了更換馬達以外還有做年度保養,伊記得當時更換的費用約4 萬多元,伊為哥德堡社區所施作的工程就只有這一件,施作完成後伊是以口頭請款,當時伊有問被告是否需要發票或收據,但被告說不用,請款過程中被告也沒有拿任何單據給伊蓋章,當時伊也很納悶,但因為伊有拿到錢,所以伊就沒有多問。卷內由伊署名的報價單就是當時伊所出具的,一份是更換馬達,另一份是年度保養,施工費用就如同報價單上所載。被告偽造以洋碩公司名義出具之報價單上報價金額偏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 至148 頁)。另佐以證人李樹德所提出報價單之日期(106 年4 月20日,見偵卷第73至75頁)與被告所出具之簽呈時間(106 年4 月19日,見偵卷第61至63頁),可證證人李樹德即係事實欄一、㈡所示工程之施工者應可認定。綜合上情足見事實欄一、㈡所示工程費用僅花費4 萬3,000 元,然被告不僅以自行偽造、金額過高之報價單向哥德堡社區管理委員會行使,更向哥德堡社區管理委員會領得8 萬5,000 元之費用,是被告自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矯飾之詞而不足採信。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3頁;本院卷二第74頁),經核與證人葉力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25至29頁、第113 至114 頁),復核與證人黃偉誠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見偵緝卷第93至94頁),另與證人陳泰山、許怡心、葉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43 至250 頁),又有請領金額及支付廠商誤差表(見偵卷第49頁)、廠商請領款項簽收單(見偵卷第79頁)、哥德堡社區管理委員會簽呈(見偵卷第81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偵卷第83頁)、真實之迎建公司請款單(見偵卷第85頁)、北之都公司存證信函(見偵卷第95至97頁)為證,由此足認被告上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應堪予認定。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 ⒈被告於106 年5 月間承辦哥德堡社區「CD棟蓄水池揚水馬達及線路查線、更新」工程,經東川水電行報價為11萬2,000 元,嗣經東川水電行施工完畢後,被告趁東川水電行工作人員攜帶印章前來請款之際,趁其不注意將東川水電行之印章蓋印於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廠商請領款項簽收單上,並持向哥德堡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款,因此領得金額分別為9 萬4,000 元及8 萬9,000 元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周進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4至65頁;本院卷一第114 至120 頁),核與證人葉力誠、陳泰山、許怡心、葉素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25至29頁、第113 至114 頁;本院卷一第243 至250 頁),復有廠商請領款項簽收單(見偵卷第79頁)、哥德堡社區管理委員會簽呈(見偵卷第87至89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偵卷第91頁)、真實之東川水電行估價單(見偵緝卷第75頁)、東川水電行印文(見偵緝卷第85頁)為證,足認上情應屬實在。 ⒉至被告確有浮報東川水電行施工費用,並詐得中間差額之犯行,業據證人周進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經營東川水電行約3 、40年了,伊有於106 年5 月間至哥德堡社區去施作揚水馬達更新,當時伊有先提供估價單1 紙,金額就是伊於偵查中所提出估價單上所載11萬2,000 元,後來哥德堡社區也有付款。本案工程除了估價單以外,沒有另外開收據,卷內兩張金額分別為9 萬4,000 元及8 萬9,000 元之收據不是東川水電行開的,但上面的印章確實是東川水電行的,不過該印文不是伊蓋的,伊也沒有看過這兩張收據。當時是由伊兒子帶東川水電行的印章去哥德堡社區領工程款現金,伊兒子說他到場後把印章交給被告,被告蓋完印章後把印章還給伊兒子,之後伊兒子就回來。本案工程是因為社區抽水馬達燒壞,所以要更換,當時施工的過程中發現另外一個抽水馬達也有燒焦味,因此也一併更換,被告也有要求另外一顆馬達要算便宜一點,所以伊同意減價5,000 元。當天到場施作的人一共4 個人,但施工費用不會再另外算到場施工人員的工資,因為已經包含在料錢裡面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 至120 頁),衡以證人周進財之上開證述可知,東川水電行所更換抽水馬達2 個總費用僅11萬2,000 元,然被告竟將之浮報至18萬3,000 元請款,由此已足見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更遑論依據被告持向哥德堡社區行使之收據所載,該施工費用另包含施工人力之費用4 萬8,000 元(見偵卷第91頁),惟證人周進財已明確陳稱:到場施工的人員不會再另外收工資等語已如前述,而此番證述又與東川水電行所出具之報價單相符(見偵緝卷第75頁),是由此可知被告顯係利用其承辦本案工程之機會,浮報施工費用以詐取財物無訛。 ⒊至被告雖又辯稱:當時是因為有第一家來檢查,但該廠商沒有修好,伊卻有付錢,接著第二家請東川水電行來看,說電磁系統要另外去買,後來請第三家來看馬達,新的馬達爆掉,說是電磁的關係,伊去看發現是漏電,所以才一人賠一半,伊就把這些錢都用東川水電行的名義去請領,伊真的有付這些錢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至75頁)。然查,證人即哥德堡社區設備委員許怡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工程係因為當時蓄水馬達故障導致停水,當時先換一個,但又發現另外一個也壞掉,所以又再換一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至60 頁 ),是由證人許怡心之證述可知事實欄一、㈣所示工程應僅係哥德堡社區揚水馬達之更換,而依據證人周進財之證述,東川水電行所施工之內容即為揚水馬達,且東川水電行確已更換該馬達2 個,則被告於上開工程施工完畢後,自無再委託其他廠商施工之必要。況被告雖辯稱:伊有找其他家施工,雖該廠商未修好但伊仍付款等語,然此與一般維修廠商需修復至可使用,消費者始會付款之常情顯然有違;更遑論被告自行賠償之金額自不能算入向哥德堡社區請款之金額內,是被告自無從以前揭辯解解免其詐欺取財之罪責。更遑論被告始終無法提出除東川水電行以外其餘維修廠商之聯絡方式以實其說,由此更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語,而不足採信。 ㈤、就事實欄一、㈤部分: ⒈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㈤所示時間,收取事實欄一、㈤所示管理費,然於收得上開管理費後竟未轉交哥德堡社區管理委員會等情,業據證人許怡嬣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3 至164 頁),核與證人葉力誠、陳泰山、許怡心、葉素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25至29頁、第113 至114 頁;本院卷一第243 至250 頁),另有哥德堡社區106 年3 至6 月份管理費收款紀錄表(見偵卷第120 至121 頁)、北之都公司存證信函(見偵卷第95至97頁)、管理費收據(見偵緝卷第51頁)為證,堪認上情應屬實在。 ⒉至被告雖辯稱:伊將所收取之上開管理費用以抵償北之都公積欠伊的薪資等語已如前述,惟查給付被告薪資之義務人為北之都公司,而被告應繳回管理費之對象則屬哥德堡社區管理委員會,兩者主體完全不同,又被告自承:伊於哥德堡社區擔任總幹事時間將近3 年,平時住戶如果用現金繳管理費的話,伊也要幫忙代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至45頁),以被告長期任職於哥德堡社區總幹事,其對於給付其薪資之人及繳回所收管理費之對象不同此節應知之甚詳,是被告於自行離職之際理當知悉其不能以住戶繳納予哥德堡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抵償北之都公司所給付其之薪資。更遑論被告挪用上開多筆款項(即事實欄一、㈡至㈣),金額早已遠遠超過其未領得之106 年5 、6 月份之薪資,此情被告於案發時亦心知肚明,此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前面還有欠人家8 萬多元(僅指事實欄一、㈢之犯罪金額),伊也有想過老闆不一定會給伊薪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頁),是被告顯已知悉上開管理費不應由其所保有,惟被告於擅自離職之際竟不將上開管理費繳回哥德堡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主觀上自具有業務侵占之犯意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而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均係飾詞狡辯之語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㈤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就偽刻洋碩公司及迎建公司印章及於收據、報價單、廠商請領款項簽收單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為偽造上開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如事實欄所示各收據、報價單、廠商請領款項簽收單等文件之偽造私文書行為係屬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 ㈢、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先後利用同一詐術多次偽造不同之估價單、收據、廠商請領款項簽收單持向哥德堡社區行使,均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法律上一行為(接續犯);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㈡至㈣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一、㈤所犯4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 次業務侵占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之信任,偽造單據、浮報費用以請領款項,辜負被害人所託,於本院審理中更大言不慚,稱其所為僅係貪圖方便而未違法,且被告於審理中不斷翻異其詞,更未償還被害人分毫,足見其毫無悔意,惟念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尚非至鉅,另佐以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素行及其自陳大學畢業,現擔任保全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元,尚有一名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是同法第219 條關於印章、印文之沒收乃屬總則沒收之特別規定。又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13 1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亦著有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收據、估價單、廠商請領款項簽收表,雖係犯罪所生之物,惟已交付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即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又被告所偽刻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印章,雖未扣案,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有明文規定。被告就事實欄一、㈡犯罪所得為4 萬2,000 元(計算式:8 萬5,000 元-4 萬3,000 元=4 萬2,000 元),就事實欄一、㈢犯罪所得為7 萬9,000 元(計算式:8 萬1,500 元-2,500 元=7 萬9,000 元),就犯罪事實欄一、㈣犯罪所得為7 萬1,000 元(計算式:18萬3,000 元-11萬2,000 元=7 萬1,000 元),就事實欄一、㈤犯罪所得為5 萬9,200 元,總犯罪所得共計25萬1,200 元,是此部分應屬被告總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之情形,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永富工程行並未承攬「AB棟頂樓樓梯間及逃生門口出口處施作防水」工程,竟於106 年3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持其先前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法盜刻之永富工程行印章,蓋用上開印章於估價單上,持偽造之永富工程行估價單1 紙,繕擬簽呈向哥德堡社區管理委員會佯稱:永富工程行所承攬之防水工程報價為7 萬8,000 元云云(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並非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範圍內),至哥德堡社區管理委員會陷於錯誤,因此支付上開金額,被告以此方式詐得7 萬8,000 元等語,因認被告向哥德堡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款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另認被告偽科永富工程行印章部分,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章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葉力誠、孔令傑、陳泰山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哥德堡社區統計被告請領金額及支付廠商誤差表、廠商請領款項簽收單、哥德堡社區管理委員會簽呈、蓋用永富工程行印章之估價單及收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其辯稱:此工程確實有施作,雖不是請永富工程行來施工,但當時社區內46號14樓的陳先生也在施工,伊就請該住戶所找廠商一併施工,費用就是7 萬8,000 元,伊雖因貪圖方便就以永富工程行的印章去請款,但此工程確實有施工,該印章是永富工程行的印章,單據是永富工程行之前多開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經查: ㈠、證人即哥德堡社區設備委員許怡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B棟頂樓樓梯間及逃生門口出口處施作防水」工程當時應該是因為社區有漏水,所以需要施作防水工程,被告上簽呈,伊當時有看到這份簽呈並在其上簽名,伊當時知道哪裡有漏水,所以伊才會簽名,但伊後來沒有去驗收,所以伊也不知道該工程有無施作。哥德堡社區已經25年了,有多處漏水,所以106 年間還有其他防水工程施工,而本案工程之處有多處漏水,所以後來還有再請人來修漏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第60頁),另證人即哥德堡社區財務委員葉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發生後伊有製作一份請領金額及支付廠商誤差表,後來106 年6 月6 日被告有傳訊息給伊說當時是找一位邱師傅來施作,所以伊就將上開情形紀錄在誤差表下方,但依據單據來看請款的對象是永富工程行,此工程是否有施作伊不記得了,因為時間已經太久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又證人即哥德堡社區主任委員陳泰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知道此工程有沒有施作,伊看簽呈其他人都簽名了,伊也就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是由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均無從證明被告並未施作前開工程,是否得以被告以永富工程行名義請款即推論此工程並未施作已有可疑。 ㈡、又佐以被告所出具此工程之簽呈,其上載明「在開挖前及施工中設委許小姐要現場勘查」等語(見偵卷第5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上開文字係由伊所書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倘若被告未施作此工程,按理應不至於將上開文字註記於簽呈上,通知他人於施工中前來勘查。更遑論依據證人葉素所製作之請領金額及支付廠商誤差表上記載:「許睿泰於106/6/6 18:18 傳訊息,謂前15F 住戶裝潢師傅邱先生有為大樓施作水表平台防水,不知是否為106/4 永富未接之案場」等語,足見被告於案發當下即已表明另請他人施作,與其於本案中所為辯解相同。又證人葉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14、15樓住戶陳鴻輝確實有在裝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由此足見被告前開所辯確屬可能。而就本案工程並未施作此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又無法使本院產生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自僅能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㈢、至就估價單、收據及廠商請領款項簽收單是否係永富工程行之印章此節,證人許隆棋於本院審理中雖曾一度證稱:伊所經營的工程行叫永福工程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惟證人許隆棋經提示上開單據後,又改稱:上開單據上所蓋永富工程行的印章是不是伊所有,伊現在忘記了,因為伊開刀後記憶力差很多,伊現在記不起來伊印章刻的是「永福工程行」或是「永富工程行」。伊曾經有開過空白的收據給被告,目的就是為了前面所述兩次工程請款之用,被告說這樣比較好請款,當時是被告說萬一內容有寫錯比較方便。伊在伊先前為哥德堡社區所施作的兩個工程施工完畢後也有帶印章過去,由被告蓋在一張已經寫好內容的單子上,但那文件內容是什麼伊並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是由證人許隆棋所為證述可知,上開估價單及收據不排出可能係被告利用證人許隆棋先前為哥德堡社區施工之機會,請證人許隆棋開立多餘空白備用收據;至廠商請領款項簽收單上之印章,亦可能係被告利用證人許隆棋就其他工程請款之際,盜蓋於廠商請領款項簽收單上。在無法排除上開印文可能為被告盜蓋真實之永富工程行印章之情形下,本院自僅能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將此部分認定為係被告未得證人許隆棋授權擅自使用蓋有永富工程行印章之空白估價單及收據,及被告趁機盜蓋永富工程行印章於廠商請領款項簽收單上。三、基此。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有罪確信,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事實欄一、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指詐欺取財部分)及法條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附表一(偽造之簽名及位置):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欄位│偽造數量 │卷證出處 │備註 │ ├──┼─────┼────┼─────┼─────┼──────┤ │ 1. │廠商請領款│簽名欄 │永富工程行│偵卷第51頁│事實欄一、㈠│ │ │項簽收單 │ │印文1 枚 │ │ │ ├──┼─────┼────┼─────┼─────┼──────┤ │ 2. │估價單 │估價單 │永富工程行│偵卷第55頁│事實欄一、㈠│ │ │ │ │印文1 枚 │ │ │ ├──┼─────┼────┼─────┼─────┼──────┤ │ 3. │免用統一發│收據專用│永富工程行│偵卷第55頁│事實欄一、㈠│ │ │票收據 │章欄 │印文1 枚 │ │ │ │ │ │ │ │ │ │ ├──┼─────┼────┼─────┼─────┼──────┤ │ 4. │廠商請領款│簽名欄 │洋碩公司收│偵卷第51頁│事實欄一、㈡│ │ │項簽收單 │ │費章印文1 │ │ │ │ │ │ │枚 │ │ │ ├──┼─────┼────┼─────┼─────┼──────┤ │ 5. │免用發票收│收據專用│洋碩公司收│偵卷第69頁│事實欄一、㈡│ │ │據 │章欄 │費章印文1 │ │ │ │ │ │ │枚 │ │ │ ├──┼─────┼────┼─────┼─────┼──────┤ │ 6. │免用發票收│收據專用│洋碩公司收│偵卷第71頁│事實欄一、㈡│ │ │據 │章欄 │費章印文1 │ │ │ │ │ │ │枚 │ │ │ ├──┼─────┼────┼─────┼─────┼──────┤ │ 7. │廠商請領款│簽名欄 │迎建公司收│偵卷第79頁│事實欄一、㈢│ │ │項簽收單 │ │發章印文1 │ │ │ │ │ │ │枚 │ │ │ ├──┼─────┼────┼─────┼─────┼──────┤ │ 8. │哥德堡管理│內文欄下│迎建公司收│偵卷第81頁│事實欄一、㈢│ │ │委員會簽呈│方 │發章印文1 │ │ │ │ │ │ │枚 │ │ │ ├──┼─────┼────┼─────┼─────┼──────┤ │ 9. │免用發票收│收據專用│迎建公司收│偵卷第83頁│事實欄一、㈢│ │ │據 │章欄 │發章印文1 │ │ │ │ │ │ │枚 │ │ │ ├──┼─────┼────┼─────┼─────┼──────┤ │ 10.│廠商請領款│簽名欄 │東川水電行│偵卷第79頁│事實欄一、㈣│ │ │項簽收單 │ │印文2 枚 │ │ │ ├──┼─────┼────┼─────┼─────┼──────┤ │ 11.│免用統一發│收據專用│東川水電行│偵卷第91頁│事實欄一、㈣│ │ │票收據 │章欄 │印文1 枚 │ │ │ ├──┼─────┼────┼─────┼─────┼──────┤ │ 12.│免用統一發│收據專用│東川水電行│偵卷第91頁│事實欄一、㈣│ │ │票收據 │章欄 │印文1 枚 │ │ │ └──┴─────┴────┴─────┴─────┴──────┘ 附表二(沒收之印章):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 1. │偽刻洋碩公司收費│1 枚│許睿泰│蓋印於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 │ │章之印章 │ │ │文件上 │ ├──┼────────┼──┼───┼─────────────┤ │ 2. │偽刻迎建公司收發│1 枚│許睿泰│蓋印於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示│ │ │章之印章 │ │ │文件上 │ └──┴────────┴──┴───┴─────────────┘ 附表三(各犯行之對應刑): ┌──┬───────┬────────────────┐ │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主文 │ ├──┼───────┼────────────────┤ │ 1. │事實欄一、㈠ │許睿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2. │事實欄一、㈡ │許睿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3. │事實欄一、㈢ │許睿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4. │事實欄一、㈣ │許睿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5. │事實欄一、㈤ │許睿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 │ │ │月。 │ └──┴───────┴────────────────┘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