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聰明
- 選任辯護人
- 何恩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聰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聰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7 日上午9 時9 分許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觀護人採尿回溯2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ㄧ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係受保護管束人,於106 年12月7 日上午9 時9 分許,經通知至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嫌,係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如意診所107 年2 月13日回函及所附處方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3 月21日法醫毒字第10700009050 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7 月19日法醫毒字第10700030540 號函及所附「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論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並未施用海洛因,在採尿前因為咳嗽、感冒,於106 年12月5 日至如意診所看診,可能服用該診所開立之晟德甘草止咳水 2瓶(1 瓶120c .c ),導致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反應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緝字第266 號判處無期徒刑,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4591號撤銷原審判決,另判處無期徒刑,臺灣高等法院依職權送請最高法院覆判,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覆字第16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嗣臺灣高法院以85年度上更(一)字第99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另判處無期徒刑,臺灣高等法院依職權送請最高法院覆判,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覆字第159 號判決核准原判決而確定,被告於99年10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106 年12月7 日上午9 時9 分許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其前往該署採集尿液完成,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其嗎啡濃度為5825ng/ml 、可待因陰性反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且有臺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被告否認施用海洛因,辯稱是因服用如意診所開立之「Liquid Brown Mixture」晟德甘草止咳水,導致尿液呈現嗎啡反應等語,有如意診所回涵及所附處方箋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1頁正反面)。經本院依被告所述其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之次數及每次服用數量,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關於被告上揭尿液鑑驗結果是否可能是被告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所致,該所以107 年9 月19日法醫毒字第10700221880 號函回覆稱:「二、依來文所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得知,被告採檢尿液檢出嗎啡5825 ng/ml、可待因未檢出,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可待因、嗎啡之藥品或海洛因毒品所致。三、經檢視來文附件,『" 晟德" 甘草止咳水LIQUID BROWN MIXTURE』,該藥品含鴉片酊,鴉片酊中含嗎啡和可待因成分,該藥品可導致尿液檢查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107 年10月22日法醫毒字第10700223960 號函:「二、『" 晟德" 甘草止咳水LIQUID BROWN MIXTURE』,該藥品含鴉片酊,鴉片酊中含嗎啡和可待因成分,該藥品可導致尿液檢查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見本院審訴卷第49至55頁、第81頁),從而,本件被告尿液之檢驗結果雖呈嗎啡之陽性反應,然並不能排除可能係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所致。
㈢關於被告於106 年12月7 日經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鑑定檢出濃度數值部分,雖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10月22日法醫毒字第10700223960 號函:「二、……本案尿液嗎啡檢出濃度偏高(嗎啡5825ng/ml 、可待因未檢出),較不似服用甘草止咳水所致」等語。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9 月19日法醫毒字第10700221880 號函就此部分並敘明:「二、……被告採檢尿液檢出嗎啡5825 ng/ml、可待因未檢出,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可待因、嗎啡之藥品或海洛因毒品所致」等語,可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函覆較不似服用甘草止咳藥水之尿液檢驗結果,應非肯定見解,仍不排除被告檢驗數值係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可能性所致,僅係認為嗎啡數值偏高,仍應佐以其他客觀輔助資料(如毒品之查獲、尿液中六乙醯嗎啡、六乙醯可待因、受檢者身體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針孔痕跡,是否伴有明顯之戒斷症狀等臨床表徵),始能綜合研判。是以,被告於106 年12月7 日經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鑑定檢出濃度數值雖屬偏高,惟仍無法排除為服用甘草止咳水所致,且公訴人未提出被告尿液中確含有六乙醯嗎啡、六乙醯可待因之檢驗報告、被告身上有針孔痕跡,或有戒斷症狀等證據,自難以函文片段內容逕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㈣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組劉秀娟、林楝樑及臺北醫學大學藥學研究所何秀娥所著「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論文之研究結論:「實驗結果顯示不管是服用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或溶液劑,尿液中嗎啡濃度通常不會大於4000ng/ml 。當尿液中嗎啡濃度大於300ng/ml時,其嗎啡/ 可待因比值可大致歸納為以下二種情況:( 1)小於3.0 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使用者、( 2)大於3.0 為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或海洛因使用者。綜上所述,即服用複方甘草合劑不易導致尿液中嗎啡濃度高於4000ng/ml ,而無法利用尿液中嗎啡/ 可待因比值作為辨別複方甘草合劑錠劑和海洛因使用者之依據。」(見本院審訴卷第83至92頁),而本件被告經採尿鑑驗後,測得其尿液中嗎啡之濃度為5825 ng/ml、可待因未檢出,如前所述,然則:
⒈服用甘草止咳水後,於尿液中可能檢出嗎啡、可待因等鴉片類成分,而可檢出毒品反應之濃度、時間,亦如與一般施用毒品相同,通常與於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均有關,應依個案而異,查被告於採尿前2 日至採尿前,均有服用相當劑量之甘草止咳水,而依照該診所醫生之醫囑指示,甘草止咳水共240c .c ,為 3日用量,每日服用3 至4 次,換算每次係服用20c .c,已逾該甘草止咳水仿單上所示成人每次5 毫升之用量(見偵查卷第41頁反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其當時因感冒好幾天導致無法睡覺,所以106 年12月5 日下午 2、3 點喝2/3 (即80c .c),106 年12月6 日早上又喝2/3 ,106 年12月7 日凌晨又喝2/3 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且參以被告長期在天主教耕莘醫院進行美沙冬替代療法,有被告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161至326 頁),其對毒品之耐受性及代謝程度即可能與一般人有異,是被告尿液中之嗎啡濃度大於4000ng/ml ,亦非無可能係單純服用甘草止咳水而致,上開實驗結論雖認服用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或溶液劑,尿液中嗎啡濃度「通常」不會大於4000ng/ml ,然該實驗並未揭示受實驗者之年齡、體重、服藥或施用毒品史、飲水量等情形,是否可忽略本案被告之特殊情形,直接援比實驗結果,推認被告尿液中嗎啡之陽性反應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致,並非無疑。
⒉本案被告所服用者為屬溶液劑之「甘草止咳水」,尿液中檢驗所得之嗎啡濃度為5825ng/mL ,可待因則未檢出,則依據上開論文結論所歸納之嗎啡與可待因之比值,雖似有支持被告係施用海洛因之情形,然本案被告尿液中並未另檢出可待因,究其所以,並無所謂嗎啡與可待因之比值可言,是否當然可引用上開論文結論認定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情形,尚有疑義。再細觀上開論文中關於「小於3.0 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使用者」此一結論之實驗方法,係分別就單一劑量(單次5 、10、15、20 mL)、多次劑量(每次5 、10、15mL,1 天3 次,服用2 天) 等各種情形,觀察每個志願者尿液中嗎啡濃度大於300ng/ mL 時,其中嗎啡與可待因之比值範圍,在服用溶液劑不同劑量之單一劑量之情形下,得出比值範圍為1.31~5.96 ,平均值為2.38±1.22; 在服用溶液劑不同劑量之多次劑量之情形下,得出比值範圍為1.76~7.58 ,平均值為2.75±1.31等實驗結果(本院審訴卷第89頁)。進一步分析上開論文關於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之實驗圖表(Figure 4、Tabl e IV、Table V ,見本院審訴卷第89至90頁),可見上開比值範圍資料之統計,均來自於尿液中檢出可待因之實驗結果;在可待因代謝完畢而未檢出之情形,則皆記載為「N/ A」(不適用之意),換言之,關於尿液中未檢出可待因之實驗結果,應已被排除在上開研究結論之範圍,是在尿液中未檢出可待因之情形下,並不能徒以尿液中嗎啡濃度高於閾值,而逕行排除被告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之可能。故參諸前開說明,仍難以上開檢驗結果,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被告於107 年1 月11日在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雖被查獲有夾帶自製尿包之情形。然被告辯稱:我有吃咳嗽藥,怕驗不過,就要2 星期報到1 次等語,尚非無據。再者,本院另審酌被告既非係當場為警查獲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犯行,亦未扣得毒品或施用毒品之相關器具;且海洛因係高度成癮性之毒品,若被告確於106 年12月7 日上午9 時9 分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海洛因,則其再次施用海洛因之可能性甚高,但查被告於本案106 年12月7 日採尿前之1 年內及採尿後迄今,每1 週或2 週之定期驗尿結果,均未經檢出有鴉片(嗎啡)類或安非他命類之確認陽性反應,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地檢署調取99年度毒執護字第287 號全卷核閱無誤,並有臺北地檢署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卷、被告提出之受保護管束人報到紀錄表及採尿時間表(見本院卷(二)第361 至364 頁)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於106 年12月7 日採尿前後之採尿檢結果與一般施用海洛因者通常具有高度再犯可能性之情形並不相符,從而被告辯稱:伊因服用甘草止咳水,導致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等語,尚非全然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卷證資料,除上開驗尿報告等相關證據外,並無其他如毒品之查獲等間接證據,可茲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中,雖呈嗎啡陽性反應,但有合理懷疑被告係因驗尿前服用過量之甘草止咳水所致。從而,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積極證明,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及無罪推定原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