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一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一弘 施文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冠諭律師 梁景岳律師 被 告 張玉中 選任辯護人 劉金玫律師 許進德律師 被 告 高永豐 選任辯護人 趙晊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769號、第7651號、107年度偵字第17959號、第2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庚○○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 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 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壬○○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 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四、辛○○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庚○○為昕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昕淇公司)負責人,係 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其配偶戊○○則擔任管理部經理, 負責審核採購業務,壬○○本為寬和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寬和 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3年8月3日擔任昕淇公司財務長 ,負責規劃投資事宜。壬○○擔任財務長後,計畫昕淇公司於 104年間辦理首次股票公開發行並完成上興櫃,又因昕淇公 司於102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該年度淨損為新臺幣(下同)1,285萬6,000元,是庚○○便向壬○○保證昕淇公司103年度營收 將獲利,然自103年1月起至同年10月止,昕淇公司營收仍呈現虧損狀態,為達成上開公開發行計畫,庚○○、壬○○、戊○○ (下稱庚○○等3人)明知昕淇公司並未為廣駿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廣駿公司,負責人為吳育菱)、力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力多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何世聰,實際負責人為吳育菱)、毓翎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毓翎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沈家瑋,實際負責人為吳育菱)、泰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泰金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呂宗倫,實際負責人為戊○○) 、瑤樂比遊樂園商號(下稱瑤樂比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丑○○, 實際負責人為辛○○)建置網站、設計或販售網路遊戲軟體, 亦未向ALL GOLDEN INVESTMENT LINITED(下稱ALL GOLDEN 公司,址設非洲布吉納法索,負責人為丙○○)以2,600萬元 購買臺灣股市看盤及下單軟體(下稱看盤軟體),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壬○○主導,庚○○、戊○○配合,自103年11月間起,先接續 登載不實事項於合約書、用印申請書、結案驗收證明書等業務上文書,及國內訂單及銷貨單、款項申請書等會記憑證(與廣駿公司、力多公司、毓翎公司、泰金公司及瑤樂比公司間之合約內容、不實文書詳如附表所示),並由庚○○、壬○○ 分別向丙○○借貸新臺幣(下同)700萬元、100萬元,壬○○則 另向林致光借貸1,800萬元,且將上開借款充作前揭公司應 給付昕淇公司之貨款(如何將借款充作昕淇公司貨款詳如附表所示),嗣由不知情之昕淇公司會計子○○據前開資料製作 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詳如附表所示),並記入昕淇公司之電子帳務系統,再由不知情之昕淇公司稽核癸○○ 持上開資料予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而行使之,並由該不知情之會計師於104年3月18日製成昕淇公司103 年度及102年12月31日之不實財務報表(下稱103年度財報),昕淇公司因庚○○等3人虛編如附表之交易,其103年度財報 得呈現淨利731萬6,000元之不實結果,嗣因丙○○、林致光催 款甚急,庚○○等3人即指示子○○於104年3月20日自昕淇公司 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帳戶匯款美金634,920.63元(折合臺幣2,000萬元)至ALL GOLDEN公司新光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以充當昕淇公司應給付ALL GOLDEN公司之部分貨款,並接續登載不實事項於昕淇公司與ALLGOLDEN公司之買賣合約書、請購簽呈、用印申請書等業務上文書,及請購單、雜項採購單、雜項預付單、雜項請款單等會記憑證,且將上開不實文書交予子○○而行使之,後由子○○ 據此製作不實轉帳傳票之會計憑證,並記入昕淇公司之電子帳務系統,又於104年7月13日支付尾款即美金190,079.37元(折合臺幣為5,897,022元)予ALL GOLDEN公司,渠等即接 續於104年8月6日製作不實雜項驗收單之會計憑證,以表彰 昕淇公司取得ALL GOLDEN公司販售之看盤軟體,子○○即據此 製作不實轉帳傳票之會計憑證,並記入昕淇公司之電子帳務系統,而昕淇公司則於104年8月14日申報首次公開發行普通股1,500萬股(每股10元,總金額1億5,000萬元),並於同 年9月1日申報生效。 二、辛○○明知昕淇公司未與瑤樂比公司為如附表編號6之交易, 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7年8月6日下午(起訴書誤膳為107年8月16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第29偵查庭,就該署106年度偵字第7651號庚○○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偵查程序 中,經檢察官諭知得拒絕證言之規定、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同意作證,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就庚○○前揭違反商業 會計法犯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瑤樂比公司有與昕淇公司為如附表編號6之交易,並支付400多萬元價金予庚○○等語,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壬○○、借款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壬○○、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庚○○、戊○○而言屬 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貳、證人即同案被告壬○○、借款人丙○○、昕淇公司會計子○○、稽 核癸○○於偵查中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證人於壬○○、丙○○、子○○、癸○○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對被告庚○○、戊○○而言雖係審判外陳述,為傳聞 證據,然其等於偵訊時業經具結,應無顯不可信之情,且被告庚○○、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偵訊中 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復以該證人於審判中亦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是被告庚○○、 戊○○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故其偵訊中所證自有證據能力。參、除上述壹外,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等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未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肆、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壬○○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本院卷二第421頁),被 告庚○○、戊○○則均否認犯行,㈠被告庚○○辯稱:因壬○○向我 表示其對公司上櫃流程很熟悉,要引資金進昕淇公司,是即由壬○○擔任昕淇公司財務長,負責規劃財務,主導昕淇公司 上櫃,我則專心做產品,對於公司上櫃之事不了解;嗣後壬○○便主導昕淇公司與廣駿公司、力多公司、毓翎公司間之交 易,我並不知道這些交易係虛假不實,也不認識丙○○;至於 昕淇公司與瑤樂比公司、泰金公司間之交易,係由我負責,均為實際交易。另外關於昕淇公司與ALL GOLDEN公司間之交易我並不知道是虛偽等語。㈡被告戊○○辯稱:我對於昕淇公 司上櫃之流程並不熟悉,我僅係配合壬○○指示,對於壬○○所 主導昕淇公司與廣駿公司、力多公司、毓翎公司間之交易並不知為不實;我係泰金公司實際負責人,昕淇公司與泰金公司間之交易,確為實際交易,當時我有拿現金220萬元給己○ ○,再請甲○○陪同己○○到銀行匯款,以給付泰金公司應付的 貨款;至於瑤樂比公司的480萬部分,並非我委託甲○○去匯 款。另關於昕淇公司與ALL GOLDEN公司間之交易我並不知道係虛偽,當時壬○○把上開文件交給我,強行要求我簽名,況 我也不認識丙○○等語。經查: (一)昕淇公司102年度營收為虧損,而被告庚○○、戊○○、壬○○ 案發時分別為昕淇公司負責人、管理部經理、財務長,被告戊○○同時為泰金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昕淇公司均有取得 如附表所載之交易價金,並由會計師依附表之文書製成103年度財報,惟昕淇公司與廣駿公司、力多公司、毓翎公 司間之交易確屬不實,其價金來源係被告壬○○向林致光、 丙○○所借得,又就昕淇公司與ALL GOLDEN公司交易部分, 雙方確無前揭看盤軟體交易,惟昕淇公司仍給付價金予ALL GOLDEN公司,後昕淇公司於104年9月1日申報首次公開 發行生效等情,有證人即昕淇公司總務鍾易達、投資部員工蔡兆修、借款人林致光、被告戊○○之友人甲○○、泰金公 司登記負責人呂宗倫、毓翎公司登記負責人沈家瑋、廣駿公司負責人及毓翎公司、力多公司實際負責人吳育菱於偵查中;證人即昕淇公司會計子○○、稽核癸○○、借款人丙○○ 、同案被告壬○○於偵查、審理中證述可證(他卷第132-13 3頁、偵7651卷三第69-72頁、第85-88頁、卷四第153-155頁、第161-163頁、第209-214頁、卷五第77-85頁、第93-96頁、第101-105頁、第183-199頁、偵6769卷第47-50頁 、第54-56頁、本院卷一第381-398頁、卷二第9-30頁、第240-255頁),並有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7年3月21日安建(107)總字第00031M號函暨如附表所載之文書、107年1月23日安建(107)總字第00010M號函暨昕淇公司103、104年度財務報四大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7年1月23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71040299號函暨昕淇 公司103、104年度營業稅、營所稅申報資料、逐月發票調檔資料、107年2月8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71040649號 函暨昕淇公司103、104年之進銷項來源明細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104年9月1日證櫃審字第1040023876號函、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回函暨廣駿公司開戶 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寬和公司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華泰銀行回函暨毓翎公司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板新分行回函暨泰金公司開戶資料、玉山銀行回函暨瑤樂比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回函暨昕淇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昕淇公司交易傳票資料等在卷可憑(偵7651卷一第29-49頁、卷三第1-20頁 、第25-28頁、第30-32頁、第90-157頁、卷四第9-15頁、第21-85頁、第99-131頁、第169-183頁、第217頁、第225-400頁、卷五第25頁、卷六第231-232頁、第243-245頁),且為被告庚○○、戊○○所承認(本院卷一第240-244頁) ,此情已足認定。是此部分應審究者為:被告庚○○、戊○○ 有無與被告壬○○共同謀劃本件不實交易?二人所參與之瑤 樂比公司、泰金公司交易案是否屬實?抑或如其等所辯,昕淇公司確有與泰金公司、瑤樂比公司為如附表編號3、6之交易,其餘不實交易僅係被告壬○○單獨所為? (二)被告庚○○、戊○○有與被告壬○○共同謀劃上開不實交易: 1、被告庚○○、戊○○對於本件虛假交易均知情: 證人即昕淇公司會計子○○於偵查及審理中大致證稱:「當 時在104年會計師跟我們要驗收資料前,公司就上開交易 並沒有取得任何客戶簽收之單據,均是事後才補的」、「就給付ALL GOLDEN的款項部分,當時壬○○指示要放款,並 表示當天一定要收到錢,但我只有拿到匯款的帳號,沒有任何單據或合約,覺得很奇怪,認為無法付款,而庚○○又 在國外,我便去請示戊○○。當時我、癸○○、己○○、戊○○有 為此事在會議室一起開會,原本打算要以一顆印章被庚○○ 帶走為由擋款,但經過戊○○與聯繫庚○○後,還是決定付款 」、「這一筆2000多萬境外公司的付款,庚○○、壬○○、戊 ○○都很清楚有付,也都很清楚付款原因是因為壬○○提供給 公司作假交易的資金現在要拿回去,因為壬○○很明確的指 示我,他今天就要把錢拿回去,所以要我去匯款。我也是因此才知道原來這筆錢就是103年年底交易遊戲軟體成功 的收帳,大約金額在2千多萬左右,全都是假交易」、「 付款後我有去找庚○○討論,我想要跟他確認壬○○指示我匯 還給他的款項,真的是壬○○提供的資金作103年的假交易 嗎?庚○○親自對我說,那是因為壬○○一直保證用這樣的方 式可把103年的營收做好,因為原本庚○○在深圳有訂購機 上盒欲進口,但因故無法進來臺灣獲利,只好接受這種作法」、「104年3月壬○○指示付款後,我與癸○○在庚○○回來 時都有去詢間他為何有這種情形,庚○○當場跟我表示壬○○ 稱保持上市櫃前一段時間不能有虧損,要做103年營收」 、「後來庚○○在壬○○離職後,要求我寫聲明來保證我自己 不會有任何問題,公司財務的問題都是壬○○所指示,但我 認為他都知情,所以不願意寫,才辦理離職」(偵7651卷三第71頁-72頁、卷四第210頁、本院卷二第241頁、第248頁、第251-254頁),核與證人即昕淇公司稽核癸○○於偵 查及審理中所證:「103年底昕淇公司有出現佔總年度營業額 較大之幾筆『換皮交易』,而所謂『換皮交易』,例如:同樣 的遊戲,今天賣給A,LOGO就可以上A,如果賣給B,LOGO 就可以上成B,但內容都是一樣,只是出來的畫面不太一 樣,查帳時會計師覺查這些交易有異,要求我補齊相關驗收資料」、「一開始戊○○拿給我的驗收資料只有客戶公司 的發票章,但會計師不認同,後來才補齊其他的驗收資料」、「104年間有次庚○○在國外時,壬○○要求施文玲還款, 我和施文玲、施甄玲、子○○開會,當時才知道103年底那些大 額交易的款項是被告壬○○找的資金,現在要把款項要取回」 、「當時我和子○○不瞭解公司為什麼要作假103年的營收 ,庚○○說原本公司所推的機上盒在103年底可以成交,這 樣就不會有虧損的問題,但不知為何該交易延遲,造成103年沒有收入,壬○○為此很生氣,所以才會衍生出103年年 底那幾筆大額交易」等語相符(偵7651卷三第86-87頁、 卷四第154頁、本院卷一第386頁、第392-393頁),可知 被告庚○○、戊○○對於本件虛假交易均知情。 2、關於泰金公司、瑤樂比公司之價金交付部分: 證人即被告戊○○友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戊○○在 坐月子,她說她不方便外出,又不放心公司會計獨自拿著這些款項去辦理匯款,所以請我陪著他們公司會計去匯錢」、「記得戊○○直接給我銀行地址,我到分行時,戊○○的 姐姐也有到」、「我抵達銀行時現金已提領完畢,我把身分證拿出來讓戊○○的姐姐或昕淇公司的會計人員幫忙填匯 款資料,再用電話跟戊○○確認,戊○○說沒問題後錢就交銀 行行員匯出去」、「我不曾聽過泰金、瑤樂比等公司,亦無 與這些公司有任何往來」(偵7651卷五第77-85頁),核與 證人即戊○○之姐己○○於審理中所證:「我曾在昕淇公司擔 任會計」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257頁),並有國泰世華 銀行板新分行107年1月22日(107)國世新板字第1070000004號暨甲○○以泰金公司名義匯出匯款憑證、107年2月9日 國世新板字第1070000007號函暨泰金公司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4月1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301334號函暨甲○○以瑤樂比公司名義之匯款申請 書在卷可憑(偵7651卷四第9-15頁、第193-194頁、卷五 第29-32頁),則昕淇公司會計己○○當時既已分別持220萬 元、480萬元等大額現金在銀行,衡情,由己○○自行辦理 匯款即可,惟被告戊○○卻另委請與昕淇公司無關之甲○○親 自分別至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由甲○○擔任匯款人, 並以泰金公司、瑤樂比公司名義匯款給昕淇公司,此與常情不合,倘該等交易為真,自無隱瞞價金來自昕淇公司之必要。 3、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審理中即證稱:「當時我與庚○○ 、戊○○談好,廣駿公司、力多公司、毓翎公司之不實交易 案由其負責,瑤樂比公司、泰金公司之不實交易案則由被告庚○○夫妻負責」(本院卷二第145頁),且觀諸昕淇公 司與泰金公司之合約書(偵7651卷四第357-359頁),合 約第3點雖記載價金共「220萬元」,惟第5點竟記載「泰 金公司應匯款『480萬元』」,而被告戊○○亦自承「當時有 確認合約內容記載均無錯誤」(本院卷二第425頁),然 該合約書上卻出現價金上之重要瑕疵,且誤繕金額恰巧為瑤樂比公司交易案之價金480萬元,甚至在交付會計師如 附表交易之查核資料內(偵7651卷四第243-400頁),僅 被告庚○○、戊○○主導之瑤樂比公司、泰金公司交易案有「 昕淇公司用印申請書」(偵7651卷四第333頁、第359頁),被告壬○○所主導之廣駿公司、力多公司、毓翎公司交易 案則未見用印申請書,此核與同案被告壬○○前揭所證其等 分工情節相符。 4、再者,證人即借款人丙○○於偵查及審理中大致證稱:「庚 ○○在104年年初有跟我陸續借現金共700萬元,壬○○則是向 我借現金100萬元」、「昕淇公司與ALL GOLDEN公司間實 際上並無前揭交易,因為庚○○、壬○○向我借款後遲未還款 ,故在借款後1、2個月,被告3人便與我在昕淇公司談好 假藉該筆買賣償還借款,2,600萬元扣除我800萬元之借款後,其餘是另一位投資人林致光的借款,只是一併以此方式還款」(他卷第132頁反面-133頁、本院卷二第12頁、 第16頁、第21-2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審理 中所證:「當初我投資昕淇公司的時候,庚○○答應可以做 到的業績做不到,所以我、庚○○、戊○○才一起討論,最後 就以虛假的合約,再找外部資金匯入昕淇公司帳戶,以此方式虛增昕淇公司營收,目的是讓昕淇公司可以公開發行」、「因為我只能找得到1,900萬元,其中100萬元是我向丙○○借的,另外1,800萬元就跟林致光借,剩下700萬部分 ,就由庚○○夫妻去處理」、「就ALL GOLDEN公司的交易部 分,實際上沒有這個交易,這個只是作帳讓公司借錢還錢的方式而已」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136-137頁、第144-148頁),又泰金公司交易之合約書金額有上開誤繕之巧合情形,且泰金公司及瑤樂比公司給付價金情形顯與常情不符,況證人壬○○、丙○○所證與證人子○○、癸○○上開證詞合 致,益徵壬○○、丙○○前揭證詞應屬可採。 5、綜上,被告庚○○、戊○○為配合被告壬○○公開發行計畫,假 作瑤樂比公司、泰金公司不實交易,再搭配被告壬○○負責 之廣駿公司、力多公司、毓翎公司交易部分,造成昕淇公司103年財報發生不實結果,嗣渠等為歸還上開借款,接 續虛作ALL GOLDEN公司不實交易案,終使昕淇公司得以公開發行,是被告庚○○、戊○○徒以「瑤樂比公司、泰金公司 為真實交易,其餘不實交易為被告壬○○個人所為」云云, 顯屬避重就輕之語,不足憑採。 (三)被告庚○○雖以前詞置辯,惟所辯不足採: 1、關於辛○○如何給付瑤樂比公司價金部分: 被告庚○○於107年7月13日偵查中先稱:「瑤樂比公司價金 是辛○○以『匯款』方式給付昕淇公司」(偵7651卷五第198 頁),嗣檢察官告知「經查瑤樂比公司的價金480萬元係甲 ○○以現金方式匯款至昕淇公司帳戶」後,被告庚○○仍堅稱 :「我記得有打電話請辛○○『匯款』給付瑤樂比公司的價金 ,但為何後來是甲○○以現金存款我不清楚」(偵7651卷五 第198頁),檢察官復告以「惟甲○○已證稱480萬元係己○○ 所交付」後,被告庚○○即改稱:「我猜想是辛○○拿『現金』 給己○○去匯款」(偵7651卷五第199頁),後於108年5月1 0日準備程序中又改稱:「我沒有請己○○委託甲○○匯款480 萬元到昕淇公司帳戶」、「當時是辛○○把480萬現金交給 我,我就把480萬交給己○○」、「我告訴己○○這是瑤樂比公 司的價金,因為己○○是公司會計,我想交給己○○之後,她 自己會處理」、「己○○拿到480萬元之後有開一張發票給 我,我就把發票交給辛○○,至於己○○拿到480萬之後,如 何將款項匯入公司,我並不知道」(本院卷一第201-202 頁),則被告庚○○就該480萬元價金辛○○如何給付部分, 係辛○○「匯款至昕淇公司」、「交付現金予己○○」,亦或 「交付現金予庚○○」,其前後供述明顯歧異不一,且對於 為何特別委由甲○○擔任瑤樂比公司匯款人之情形亦無法說 明,況倘被告庚○○確有取得辛○○所交付之大額現金480萬 元,其必然印象深刻,惟被告庚○○竟在離案發較近之偵查 中陳稱「不記得有親自取得辛○○所交付之現金」、「猜想 是辛○○拿現金給己○○去匯款」(偵7651卷五第197-199頁 ),可見其關於瑤樂比公司價金為辛○○支付之說詞,難以 遽信。 2、關於被告庚○○是否認識丙○○部分: ①被告庚○○雖否認向丙○○借款,並辯稱「我不認識丙○○,我 在簽立證券帳戶授權書時下方受任人欄位係空白」云云,然被告庚○○有向丙○○借款乙事,前經證人丙○○證述明確, 而丙○○於偵查及審理中大致證稱:「庚○○一定認識我,壬 ○○有向庚○○表示我股票操作很好,故庚○○有委託我為昕淇 公司代為操作股票買賣,為此庚○○還有簽授權書給我」( 偵6769卷第49頁、本院卷二第19-20頁、第24頁、第28頁 ),並有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公司)106年6月23日統證(板橋)字第1060000693號函暨被告庚○○於103年9月16日簽立之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可憑( 偵7651卷二第23頁)。 ②又依統一證券公司上開函文暨陳福良簽立之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證券公司)106年6月23日(106)華永營字第0431號函暨陳 福良簽立之委任授權買賣國內及外國有價證券書、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證券公司)106年6月28日永豐金證法令遵循處字第1060000075號暨陳福良簽立之授權書(偵7651卷二第19-21頁、第27-29頁、第37頁、第40頁),可知昕淇公司前負責人陳福良在103年4月2日、103年3月24日、103年3月31日已分別授權丙○○得代為操作昕淇 公司之證券帳戶,甚至被告庚○○在變更為昕淇公司負責人 後,復於103年9月16日簽立授權書,有上開統一證券公司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可憑(偵7651卷二第23頁),況證人丙○○於審理中亦證稱「陳福良係庚○○之舅舅,雖庚○○當 時擔任總經理,但實際負責人係庚○○」、「雖庚○○於103 年4月2日才簽立統一證券公司之授權書,惟在此之前我就認識庚○○」(本院卷二第24頁),足見丙○○既經昕淇公司 前負責人陳福良及現任負責人即被告庚○○授權可代為操作 昕淇公司之證券帳戶,被告庚○○自認識丙○○,其辯稱與丙 ○○互不相識,自不足採。 (四)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惟所辯不足採: 1、關於泰金公司之價金己○○如何取得部分: 被告戊○○先於107年7月13日偵查中稱:「泰金公司價金是 我向親友借來的錢,並請己○○將錢從帳戶內領出,我不記 得是哪個帳戶領出」(偵7651卷五第187頁反面),嗣於108年5月10日準備程序中改稱:「因為我是泰金公司實際 負責人,當時我在坐月子,有託甲○○幫我匯款,有跟甲○○ 說有一筆交易款項要支付,我便拿現金220萬給己○○,讓 己○○把錢交給甲○○去匯款」(本院卷一第202頁),則被 告戊○○就該220萬元價金己○○如何取得,係「己○○自帳戶 內領出」,亦或「被告戊○○持現金交付己○○」,其前後供 述明顯歧異。 2、又被告戊○○對於為何委由與昕淇公司無關之甲○○擔任泰金 公司匯款人乙事,僅在偵查中解釋「因為泰金公司沒有錢,所以用股東往來借給泰金公司,再讓泰金公司付款給昕淇公司」、「我不懂有什麼原因一定要己○○匯款,什麼原 因不能由甲○○匯」,未敘明刻意委由甲○○擔任泰金公司匯 款人之原因為何,可見被告戊○○就泰金公司價金為其支付 之說詞,無可採信。 (五)至被告庚○○、戊○○之辯護人雖主張:「縱昕淇公司連2年 虧損,依第270條第1款但書亦得申請公開發行,其二人並無為如附表假交易之動機」等語,惟按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公開發行新股:一、最近連續二年有虧損者。但依其事業性質,須有較長準備期間或具有健全之營業計畫,確能改善營利能力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70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公司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公開發行新股案件,如最近二年有虧損者,目前實務上係由申報公司依公司法第270條第1款但書規定提出健全營運計晝,針對過去虧損原因、具體營運之改善計晝及未來營運預估等說明,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就個案情形考量個別行業特性及所提出之健全營運計晝改善情形與相關預估數據基礎之合理性及可行性,並於同意公司申報發行新股案件時併請其將健全營運計晝執行情形按季提報董事會控管,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8年10月31日金管證發字第1080332651 號函可憑(本院卷一第255-256頁),足見倘昕淇公司有 連續2年虧損之情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便會考量其所 提計畫及行業特性以決定是否准許申請,並非申請即得生效,況公司連續2年有虧損,對一般投資人而言必影響其 出資意願,遑論同案被告壬○○於審理中即證稱:「製造如 附表之虛偽營收目的在使昕淇公司公開發行」(本院卷二第145頁),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即不足採。 (六)證人辛○○所證難為被告庚○○、戊○○有利之認定: 1、關於辛○○如何給付瑤樂比公司價金部分: 證人即瑤樂比公司實際負責人辛○○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 :瑤樂比公司交易案為真實,其確有給付價金予庚○○云云 ,惟就辛○○如何給付瑤樂比公司價金部分,辛○○於偵查及 審理中證稱:「瑤樂比公司的400萬元我是在晚上拿『現金』 到昕淇公司給庚○○,庚○○當場就點完了」(偵7651卷六第 15頁、本院卷二第266頁),然被告庚○○前於107年7月13 日偵查中卻表示:「瑤樂比公司價金辛○○是以『匯款』方式 給付」(偵7651卷五第197頁反面),二人所述顯不相合 ,則證人辛○○所證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2、關於昕淇公司與瑤樂比公司之交易價格部分: 證人辛○○於107年7月27日偵查中證稱:「我一開始給庚○○ 10萬訂金,但庚○○跟我報價不完全,說一個遊戲約100萬 ,到最後4個遊戲總結跟我收了400萬」(偵7651卷六第14頁),嗣於107年8月6日偵查及109年12月25日審理中改稱:「我只知道總額是400萬,不含定金,還有每個月要付 機房的費用,因為庚○○說每個月都有線路費,約2、3萬, 我每個月都要拿線路費的現金去給庚○○」(偵7651卷六第 26頁),足見證人辛○○就瑤樂比公司在本件之交易價格部 分,先證稱給付共「410萬元」(連同訂金10萬元),嗣 改稱「除410萬元外,每月尚會給付2、3萬元之線路費」 ,惟若屬實情,當無可能翻易其詞,況依附表編號6之「103年9月2日網路遊戲軟體設計合約」、「統一發票」、「結案驗收證明書」所示(偵7651卷四第331-333頁、第339頁、第343-347頁),其上明確記載價金共「480萬元」,亦與證人辛○○前揭關於交易價格之證詞顯不相符,又經本 院質之以「能否提出每月給付現金2、3萬元線路費予庚○○ 之證明」,證人辛○○僅答以「這些線路費都沒有單據」( 本院卷二第269頁),則辛○○既以現金給付線路費,理應 向庚○○索取單據以證明何時給付何月線路費,惟辛○○竟未 為之,僅空泛陳稱嗣後每月有給付線路費,此亦與常情顯不相合。 3、就辛○○於瑤樂比公司交易案之出資額來源部分: 證人辛○○於偵查中及審理中稱:「交付庚○○的400萬元中 ,我僅出資60萬元,其餘為朋友出資,這60萬元我是在103年12月22日簽驗收證明書前一個月陸續從我中國信託帳 戶內提領的現金」(偵7651卷六第15-16頁、本院卷二第272-273頁),惟依其中國信託新店分行帳戶存摺及內頁所示(偵7651卷六第31-41頁),在103年12月22日前一個月,該帳戶僅於103年11月11日支出500元、103年12月9日支出900元,顯無大額現金提領紀錄,甚至在103年間該帳戶餘額從未超過10萬元,是此帳戶自不可能有從中提領60萬元之情形,可見證人辛○○關於本件瑤樂比公司交易案為真 實之說詞,難以遽信,自難以其所辯之詞為有利被告庚○○ 、戊○○之認定。 (七)證人乙○○所證難為有利被告庚○○、戊○○之認定: 證人即昕淇公司研發部經理乙○○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 「『一網打盡』遊戲軟體是我在昕淇公司任職期間所開發的 捕魚遊戲,該遊戲是有可能可以賣到220萬元」、「附表 所示關於遊戲軟體部分,後來都有完成,因為是我開發的,我有參與驗收的第一線,之後再由老闆庚○○與客戶最作 後的驗收」(偵7651卷五第62-63頁、本院卷二第365-366頁),惟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昕淇公司原先就有 一些類似博奕的遊戲,例如,撲克牌、轉盤類、小瑪利等遊戲,如果有客戶要買,我會換他們要的LOGO進遊戲裡面(即前述之換皮交易)」、「當時庚○○是表示,有一些客 戶要這幾款遊戲,他們想要做一些『換皮動作』,但這樣的 客戶大約只有在那段期間有」(偵7651卷五第61-63頁) ,核與證人即昕淇公司伺服器管理人員丁○○於審理中所證 :「宇宙博星系列的遊戲軟體(即辛○○委託昕淇公司設計 部分)算是公司比較早期開發的東西,在我進昕淇公司的時候就有看到」(本院卷二第377頁);證人癸○○於偵查 中所證:「昕淇公司於103年年底那幾筆大額之交易,都 是『換皮交易』,所謂『換皮』係指將遊戲模組更換LOGO再另 外賣錢」、「庚○○曾向我表示,因原本推行的機盒交易延 遲,造成昕淇公司103年無收入,所以衍生103年年底的那些『換皮交易』」等語相符(偵7651卷三第86-87頁),足 見昕淇公司原即有遊戲軟體之基本版型,證人乙○○僅係依 被告庚○○指示更換遊戲封面(即換皮),完工後即擷取遊 戲畫面充為驗收文件,況昕淇公司確未與廣駿公司、力多公司、毓翎公司為本件交易,自未委託昕淇公司開製作「鬥地主遊戲」、「德州撲克遊戲」、「猜拳遊戲」等遊戲,然證人乙○○所證亦無從證明該等交易為不實,益徵證人 乙○○僅係依指示更換遊戲封面,難以證人乙○○所證為有利 被告庚○○、戊○○之認定。 (八)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庚○○、戊○○於109年9月7日聲請傳喚證人即丙○○ 助理吳用強、證人即為被告壬○○親戚蔡兆修到庭,並調閱 證人丙○○持有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於104年3月20日至同 年3月24日之通聯紀錄,以證明被告庚○○、戊○○不認識丙○ ○(本院卷二第115-117頁、第157頁),惟通聯紀錄僅得調取半年內之資料,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記錄查詢可證(本院卷二第125頁),況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 已臻明確,是被告庚○○、戊○○前開所請,依前述說明,並 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九)綜上,被告庚○○、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庚○○等 3人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辛○○否認偽證犯行,辯稱:當時我想買遊戲軟體, 因為沒有公司,僅能以瑤樂比公司名義與昕淇公司交易。瑤樂比公司係我與丑○○合資,丑○○僅是掛名公司負責人,本件 我有交付庚○○400多萬元用來購買網路遊戲等語。經查: (一)被告辛○○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 為前揭證詞等情,業經其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64頁) ,並有其偵訊筆錄、證人結文1張可憑(偵7651卷六第25-29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經查,同案被告庚○○、戊○○刻意以非屬昕淇公司之甲○○為 匯款人,隱匿泰金公司、瑤樂比公司價金來自昕淇公司,甚至泰金公司交易案之合約書內,部分條款竟誤繕為瑤樂比公司交易案之價金480萬元(原價金應為220萬元),又就瑤樂比公司交易價格部分,被告辛○○所陳亦與合約書及 發票等事證不合,且無法提出其出資60萬元之憑據,另證人子○○、癸○○亦證稱「被告庚○○有向其等自承本件所有交 易均為不實」,證人壬○○則證稱「附表之交易係我與庚○○ 、戊○○為使昕淇公司上市所為,ALL GOLDEN公司之交易係 為歸還丙○○、林致光借款所作之假交易」,核與證人丙○○ 所證相符,顯見昕淇公司確未與瑤樂比公司為如附表編號6 之交易,被告辛○○自無為該交易給付現金400萬多元予被 告庚○○,其明知未有如附表編號6之交易案及交付價金之 事實,仍於該案偵訊中,就庚○○違反商業會計法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重要事項,虛偽證稱:「瑤樂比公司有與昕淇公司為如附表編號6之交易,並支付400多萬元價金予庚○○」 云云,顯足以影響偵查之結果而為偽證,是被告辛○○所辯 ,即不足採。 (三)證人乙○○、丁○○所證及被告辛○○所提證據,均不足為有利 被告辛○○之認定: 1、證人乙○○雖於審理中證稱:「辛○○是昕淇公司的客戶,那 時我有接受辛○○委託開發宇宙博星的遊戲,辛○○通常會到 公司討論遊戲開發」(本院卷二第363-364頁);證人丁○ ○於審理中證述:「之前就有見過辛○○,其與昕淇公司有 生意往來,辛○○會來昕淇公司開會」、「我記得宇宙博星 系列係辛○○之遊戲軟體站台」(本院卷二第374-375頁) ,且被告辛○○亦提出智多星資訊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宇宙博星官方粉絲團頁面、綜藝總動員官方粉絲團頁面、「綜藝小瑪莉」、「綜藝水果盤」上架於App store之網頁截圖、「www.7-pk.com」、「www.kikiplay.com 」之網域名稱伺服器之「A 紀錄歷史」查詢結果頁面截圖(即被證1至被證7,本院審易卷第93-103頁、本院卷一第73-89頁、卷二第313-329頁),及宇宙博星儲值卡(置於證物袋),以證明確有向昕淇公司購得宇宙博星等遊戲(即附表編號6)。 2、惟查,依其提出之宇宙博星官方粉絲團頁面所示(本院卷二第315-317頁),該粉絲團前於102年6月19日便有刊登 「慶祝滿天星7PK網路版上線成功,小瑪莉~5PK~水果盤~7PK二帶牌」等語,足見被告辛○○向昕淇公司所訂購之遊戲 軟體早已存在,此核與證人乙○○、丁○○前揭所證「昕淇公 司原先就有一些類似博奕的遊戲,宇宙博星系列的遊戲軟體算是公司比較早期開發的東西,在進昕淇公司的時候就有看到」等語相符(偵7651卷五第61-63頁、本院卷二第377頁),惟被告辛○○卻於103年9月2日再以瑤樂比公司名義 向昕淇公司訂購宇宙博星「小瑪莉」、「5PK」、「7PK」、「水果盤」等已存在之遊戲(即附表編號6部分),有 該合約書可證(偵7651卷四第331-333頁),益徵實際上 並無此交易,況證人乙○○、丁○○審理中均證稱「不知辛○○ 之公司為何」(本院卷二第367頁、第379頁),可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辛○○曾為昕淇公司客戶,其有委託昕淇公司 設計宇宙博星遊戲,惟對於辛○○是否確以瑤樂比公司名義 為如附表編號6交易部分仍無從證明,故前開證據均無從 為被告辛○○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辛○○上開所辯,無可採信,其偽證犯行罪證明 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即被告庚○○、戊○○、壬○○): (一)查被告庚○○、戊○○、壬○○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固於108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僅調整罰金數額之規範方式(修正前條文定為「5百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為1萬5千元;修正後則 逕定為「1萬5千元」),其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實質 上均無變動,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 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 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本件被告庚○○為昕淇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業經被告庚○○坦 認在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庚○○為商業會計法所 稱之商業負責人無訛。 (三)所謂會計憑證,有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之分。前者係證明事項之經過,而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包括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後者係會計人員根據審核無誤之原始憑證,按照事項內容加以分類,並確定會計分錄後所填製之憑證,包括收入憑證、支出憑證、轉帳憑證,此觀商業會計法第15條至17條規定甚明。是上開國內訂單及銷貨單、款項申請書、轉帳傳票、統一發票、請購單、雜項採購單、雜項預付單、雜項請款單、雜項驗收單等文書均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開立上開不實憑證者,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而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上開合約書、會議紀錄、結案驗收證明書、用印申請書、請購簽呈等文件,並非作為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使用,即非會計憑證,僅屬業務文書,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庚○○等3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填製及記入不實罪、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子○○、癸○○及會計師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 正犯,又具有昕淇公司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庚○○,與不 具身分之被告戊○○、壬○○間,就事實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五)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從一重處斷,應就所犯之數罪中,擇其所犯法條之本刑最重之一罪處罰,若所犯法條相同,而可就其構成要件之基本犯罪區別其輕重者,仍應以其基本犯罪之本刑最重者處罰,倘所犯各罪輕重相等者,始應審酌犯罪情節,擇一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庚○○等3人此部分犯行係本於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致 昕淇公司得公開發行之同一犯意而為,其等行為有局部重疊且犯罪時間密接,應評價為擴大一行為之概念,以免刑罰過苛,是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法定刑相同,而其等犯罪最終目的係要使財務報表呈現不實內容,顯然較偏重於犯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則依上開說明,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犯罪情節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 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事實二部分(即被告辛○○): 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查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與有 特定關係者共同犯罪,得減輕其刑,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以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本不宜同罰,然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屬常見,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靈活運用。本案被告戊○○、壬○○就事實一所為犯行,依其等參與分 工之程度,其等惡性並無顯較有身分關係之被告庚○○為輕之 情事,爰不予減輕其刑。 參、科刑部分: 一、被告庚○○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前有偽造文書之犯 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憑,被告庚○○身為 昕淇公司負責人,為配合被告壬○○使昕淇公司公開發行,竟 與其配偶戊○○共同謀劃上開不實交易,致103年財報發生不 實結果,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惟其並非主導該等假交易之人,所為在配合被告壬○○之計 畫,兼衡其已婚、現撫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被告戊○○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前無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憑,被告戊○○身為昕淇公司管 理部經理及泰金公司實際負責人,竟與配偶即被告庚○○及被 告壬○○共同謀劃上開不實交易,致103年財報發生不實結果 ,行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惟其分工角色僅係依指示配合辦理,參與犯罪程度不及被告庚○○ 、壬○○,兼衡其已婚、現撫養其姐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壬○○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壬○○並無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憑,被告壬○○身為昕淇公 司財務長,竟為使昕淇公司公開發行,指示被告庚○○、戊 ○○共同謀劃上開不實交易,致103年財報發生不實結果, 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審理中終坦承犯行,並就其與庚○○、戊○○之犯罪情節證述詳實,認有 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被告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犯後終坦承犯 行,並證述其等分工情形,足認被告壬○○已有悔意,本院 認其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綜合上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3年。又為 促使其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壬○○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被告壬○○之犯 罪情節、經濟狀況等,併諭知被告壬○○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7萬元,以啟自新。 四、被告辛○○部分: 爰審酌被告辛○○前有賭博、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辛○○虛偽證述,無視證人到庭 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企圖使事實不明,令追訴審判者有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虞,徒增訴訟資源之浪費,妨礙司法之公正性,法紀觀念薄弱,暨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兼衡現撫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肆、沒收部分:未扣案之上開不實文書,雖供被告庚○○等3人就 事實一犯罪所用,惟業已交付會計師及子○○等人,自非被告 庚○○等3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68條、第216條、第215 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