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附民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重附民字第44號 原 告 慕康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天賜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唐嘉瑜律師 被 告 莊峯榮 計小冬 鍾蘇添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 年度自字第2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自訴案件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第304 條前段、第335 條亦定有明文。又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489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院107 年度自字第22號被告莊峯榮、計小冬經自訴人慕康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自訴之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上開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併為同一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9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