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易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易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鴻嘉 選任辯護人 簡大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6318 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鴻嘉知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金管會證期局)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及代理等證券相關業務,而眾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眾騰公司)未經金管會證期局許可經營證券相關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5 年間先向不知情之吳元棟借用眾騰公司名義,取得公司登記相關文件、印鑑及存摺等件,僱用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擔任業務員,以隨機撥打民眾電話方式,從事公開推介、居間販售未上市(櫃)耀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程公司)股票之券商業務,且以每股新臺幣(下同)72元至78元不等之價格銷售予不特定之投資人,由不特定之投資人認購後,將投資款項匯入眾騰公司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販售未上市股票約200 餘張)。嗣於105 年7 月20日10時許,眾騰公司成年業務員「王志翔」以每股78元之價格,電話銷售耀程公司股票予朱昭蓉,朱昭蓉並於同年月25日14時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眾騰公司上開銀行帳戶以支付股款。嗣經朱昭蓉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之非證券商未經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規定處罰。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公訴不可分),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43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基於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之故意,自105 年9 月起至106 年6 月間止,擔任誠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公司)負責人,雇用與其有上揭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化名『李專員』、『麥可』、『傑森』、『王文杰』、『曾先生』等成年人擔任對外招攬業務之業務員,共同以隨機撥打民眾電話之方式,從事公開推介、居間販售未上市(櫃)亞洲碳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碳素公司)、台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康公司)、鑫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鑫淼公司)等股票之證券商業務,且以每股78元至80元不等之價格銷售予不特定之投資人,由不特定之投資人認購後,將投資款項匯入誠泰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或交付現金之方式給付(總計販售未上市股票約200 餘張)。嗣於106 年2 月20日17時14分許,誠泰公司業務員「王文杰」以每股80元之價格,電話銷售亞洲碳素股票2 張與陳樹榕,陳樹榕並於同年月23日10時21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萬芳醫院星巴克咖啡店,交付上開股款共計16萬元與外務「曾先生」,「王文杰」復於同年4 月14日用電話以每股80元之價格,銷售鑫淼公司股票10張與陳樹榕(共計80萬元),「王文杰」又於同年4 月18日用電話以每股80元之價格,銷售鑫淼公司股票2 張陳樹榕(共計16萬元)等情,經檢察官認被告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之非證券商未經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規定處罰,因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106 年10月19日以106 年度金簡字第12號(下稱前案)判決被告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96 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該前案判決於106 年11月16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判決、本院106 年12月6 日北院隆刑親106 金簡12字第106001449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金簡字1 號卷【下稱金簡字卷】第9-11頁、107 年度金易字第4 號卷4-5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刑事案件卷宗核對無訛,先予敘明。 ㈡又按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所謂經營證券業務,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證券業務,實屬執行業務所當然,縱行為人以不同公司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數家公司股票,於行為概念上,仍應包括以一罪論。查本案眾騰公司、前案誠泰公司均非證券商,亦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准予經營證券業務,被告係基於一個販賣未上市櫃股票之意思,自105 年間至106 年6 月,由「李專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業務員,先後以眾騰公司、誠泰公司等名義販售耀程公司、亞洲碳素公司、台康公司、鑫淼公司之股票,總共賣了200 餘張股票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前案106 年度偵字第18907 號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反面、38至40頁【即金簡字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反面、66至67頁】、本案106 年度偵字第26318 號卷第16至19頁、24反面、金簡字卷第20頁反面),依上說明,堪認本案與前案犯罪事實(即理由一與三㈠所述)時間密接,犯罪方式相同,被告係於基於一個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反覆從事證券業務,屬集合犯,應僅論以包括一罪。從而,應認兩案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與前案所認被告之行為,既屬集合犯,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兩案屬同一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胡宗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