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程東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東科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 被 告 蕭安泰 選任辯護人 王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字第6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東科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安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程東科為鴻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000號,下稱鴻程公司)負責人,蕭安泰為鴻程公司副總經 理。其等均知悉鴻程公司民國103年9月間即已停業,未再進行原有廢棄物產品之處理,且該公司亦未另行投資新產品之生產,是該公司除無於短期公開發行並辦理上櫃之可能,且因經營績效不佳,發行之股票在市場上亦無流通價值,然因程東科亟需資金挹注其個人投入之相關產業,遂委請蕭安泰對外尋求金錢奧援,而由程東科先後交付蕭安泰鴻程公司股票652張,委由蕭安泰為其籌款。其等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程東科、蕭安泰共同基於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聯絡,由程東科自行或指示鴻程公司員工提供鴻程公司過去營運及其個人投資相關資料予蕭安泰,蕭安泰即於104年3月間製作內含附表一所示不實內容之鴻程公司投資評估報告(下稱104年3月版鴻程公司報告),並寄送予程東科確認。後即由蕭安泰向其岳母戴桂英等親友隱瞞鴻程公司業已停業之事實,佯稱鴻程公司前景可期,擬於105年辦理上櫃云云, 復提供包含附表一所示虛偽資訊在內之104年3月版鴻程公司報告供投資者參看,鼓吹戴桂英等人尋覓其等親友購買鴻程公司股票。嗣不知情之戴桂英除自行購買鴻程公司股票外,另將上揭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資訊告知附表二所示投資者。而因程東科、蕭安泰以陳述或提供104年3月版鴻程公司報告內資訊之方式,對外虛偽表彰鴻程公司之業務範圍及獲利能力及未來規劃,足使附表二投資人對鴻程公司股票價值產生誤認,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數量、價格、購買鴻程公司股票共計93張(起訴書誤載為94張),並以匯入蕭安泰配偶吳宜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宜潔帳戶)交付投資款項或其他不詳方式,而後不知情之吳宜潔再將其所收取之股款匯入蕭安泰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安泰帳戶),蕭安泰因此收取投資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97萬(起訴書誤 載為282萬元)。 ㈡、蕭安泰因受程東科指示籌措上開款項,而於104年4月間再行覓得不知情之吳元棟(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經本院108年度金易字第6號案件審理中)為對象,蕭安泰即經程東科同意,共同基於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聯絡(吳元棟部分),及預見如此之作法極有可能發生鴻程公司股票以偽詐方式出售予其他投資者之結果,仍基於「預見證券詐欺可能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蕭安泰向吳元棟謊稱鴻程公司營運良好、前景可期,並提供其製作之104年3月版鴻程公司報告供吳元棟參看。嗣吳元棟因而陷於錯誤,於104年4月22日匯款120萬元至蕭 安泰帳戶,蕭安泰乃陸續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鴻程公 司股票159張交付吳元棟,並為吸引吳元棟為後續投資,而 將其另依程東科及鴻程公司人員提供相關資訊,於104年8月間製作內含附表四所示不實內容之鴻程公司投資評估報告(下稱104年8月版鴻程公司報告)等資料陸續寄送予吳元棟。後果因程東科、蕭安泰均未就鴻程公司股票之轉讓為任何限制,吳元棟於其後除以蕭安泰前揭不實陳述向推薦附表三編號1至6、9至10所示友人購買鴻程公司股票。嗣因吳元棟有 資金需求,又將其及友人持有之鴻程公司股票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LUKE(陸先生,下稱陸先生)」之男子委由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者出售,並將蕭安泰提供予其之104年3月版鴻程公司報告、104年8月版鴻程公司報告等相關資料交付上開非法經營證券商,而由其等製成內含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資訊即附表五之一所示鴻程科技投資評估報告(下稱盤商版鴻程公司報告)及附表五之二「鴻程科技的分析報告」(下稱鴻程科技分析報告)(附表五之一及附表五之二下合稱附表五),並由上開非法證券商所聘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業務員數名,以隨機撥打電話之方式,以附表五所示不實內容向投資者推銷鴻程公司股票,並寄送附表五所示資料供投資人參看,以此方式向附表六所示不特定民眾公開銷售吳元棟所持有之鴻程公司股票。㈢、嗣吳元棟於104年6月間再行介紹不知情之張家淮(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判決確定)予蕭安泰,蕭安泰、程東科即因需求資金孔急,而邀約張家淮另行投資其等擬另行設立之程睿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睿公司),並表示倘持有鴻程公司股票,於日後得以一比一之比例換股為程睿公司股票。張家淮受上開說詞所惑而信以為真,分別於附表七所示時間以匯款或現金給付之方式給付投資款,蕭安泰並經程東科同意,共同基於可預見交付予張家淮之股票後續將以詐偽方式為其轉賣此不確定故意之主觀認知,由蕭安泰於附表七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七編號所示股數(即附表三編號11至16所示股票)予張家淮,以為其上開款項之擔保及還款利息。嗣張家淮於其後因自身資金短缺,於詢問吳元棟及自行尋覓後,委託「陸先生」、致富國際財經資訊公司(下稱致富公司)、探吉國際財經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探吉公司)、瑞豐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公司)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盤商出售其所持有之鴻程公司股票,並同提供由蕭安泰給予之104年8月版鴻程公司報告及相關資料予前揭非法經營證券業者。上開非法證券商即以同以附表五所示不實內容向投資者推銷另鴻程公司股票,亦寄送附表五所示文件供投資人參看,而向附表六所示不特定民眾公開銷售張家淮所持有之鴻程公司股票。 ㈠、程東科、蕭安泰共同以上開詐偽方式販賣鴻程公司股票,投資人受詐騙之金額為附表二所示279萬元、吳元棟之120萬元及附表六所示34,112,000元,合計38,102,000元。而蕭安泰於收受前揭附表二投資者、吳元棟交付之款項後,均匯款至程東科所指定王坤雄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坤雄帳戶),而達其為程東科籌措款項之目的,是程東科詐得共計款項399萬元。 二、案經廖春芬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程東科、蕭安泰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除被告程東科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蕭安泰、證人張家淮、吳元棟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所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蕭安泰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張家淮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張慈芯於調查局詢問所述之證據能力外(詳下述二、三、四、五部分),其等對於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三第231頁、第427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二、又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624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程東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蕭安泰、證人張家淮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然因證人即共同被告蕭安泰及證人張家淮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被告程東科委由其等辯護人行詰問程序,是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就證人蕭安泰、張家淮於偵訊時之證詞,經調查後,採為判決之依據,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味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是以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先前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吳元棟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未到,且經依法拘提無著,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4日基檢鈴勤109助242字第109012724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拘票、報告書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57頁、第344頁、本院卷五第5頁、 第211至221頁),是證人吳元棟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參酌證人吳元棟調查局詢問之筆錄,係經由調查官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且能為連續陳述,足認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之精神狀態良好,顯係出於自由意思,尚非調查官以不正方法取得,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併參其上開陳述,攸關當日被告程東科、蕭安泰出售鴻程公司股票予其之前因後果及具體過程,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證人吳元棟於調查局之陳述,參照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吳元棟於偵查中證述部分,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業經具結,而被告程東科之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而證人吳元棟並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無著,已如前述,是本院已盡一切法定程序及通常可能之手段,仍不能判明其所在,故參諸前揭規定,亦得為證據。 五、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有無人在場陪同、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等。被告蕭安泰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張慈芯之調查局詢問筆錄具有證據能力,然觀諸證人張慈芯就其受證人戴桂英介紹購買鴻程公司股票等節,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中所述不同。參諸證人張慈芯於警詢時,對調查局詢問之問題均能 清楚陳述,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所述不但具體,復於表明「所說實在」後,簽名、按指印確認筆錄內容無訛(見本院卷二第212至213頁);且其於本院審理中未表示員警對其有何不正訊問之情事;再參諸證人張慈芯接受調查局詢問時係105年4月20日,距離本案案發日期較近,記憶較深而可立即反應所知,亦較不易受他人影響而偏離事實;反觀其於本院作證時,與案發時間已相距4年許,且其於本院接受交互 詰問時,即表示:時間太久我已經沒有印象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54頁)。綜上各情,可知證人張慈芯於調查局詢問 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又上開情節,係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故證人張慈芯前開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六、被告程東科及辯護人雖認證人即共同被告蕭安泰、證人張家淮於調查局詢問所述;被告蕭安泰及辯護人認證人張家淮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均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採用該等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毋庸贅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七、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程東科固坦承:其為鴻程公司負責人,前委請被告蕭安泰處理財務問題,並交付鴻程公司股票予被告蕭安泰,被告蕭安泰曾表示會找親友幫忙參與投資。又證人吳元棟、張家淮均係經蕭安泰介紹,而分別參予其山東省濰坊市宇駿(濰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宇駿公司)及桃園市觀音區新設程睿公司之投資案。另被告蕭安泰曾於附表八所示時間分別交付附表八所示款項予其等語;被告蕭安泰坦固承:其前受被告程東科委託處理資金籌措事宜而於104年2月間收受鴻程公司股票,並經程東科同意出售鴻程公司股票予附表二所示親友、吳元棟與張家淮取得款項,後於附表八所示時間交付款項490萬元予被告程東科。又其曾向附表二所示 投資人及吳元棟提供104年3月版鴻程公司報告以為參考,另亦提供104年8月版鴻程公司報告及鴻程公司相關資料予張家淮、吳元棟等語。惟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詐偽販賣有價證券之犯行,其等辯詞分別如下: ㈠、被告程東科辯稱:其前因與被告蕭安泰共同投資宇駿公司,乃依雙方協議而將鴻程公司股票交付被告蕭安泰以為投資之擔保,其雖同意被告蕭安泰得將鴻程公司股票過戶予投資人,然未曾同意被告蕭安泰將上開股票出售予他人。至吳元棟雖有投資宇駿公司,然其不知被告蕭安泰有交付鴻程公司股票予吳元棟,張家淮則係為加入觀音廠之投資案而給付金錢,亦與鴻程公司股票全然無涉。另鴻程公司於103年9月間僅為暫停收受廢棄物之處理,而係於104年9月間方確定不再經營,蕭安泰所製作之鴻程公司投資評估報告中雖有不實,然其未曾進行核對,而係信賴被告蕭安泰能妥適處理,至盤商版鴻程公司報告等於市場上流通之文件是告訴人廖春芬提供予其,其於此前均不知情,亦未閱讀過104年3月版鴻程公司報告、104年8月版鴻程公司報告。因被告程東科對於鴻程公司股票轉讓之相關事宜均未參予,自無證券詐欺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云云。 ㈡、被告蕭安泰辯稱:其所製作之104年3月版、104年8月版鴻程公司報告之資訊均係來自被告程東科及鴻程公司人員所提供,其中並無不實事項,至盤商版鴻程公司報告及鴻程科技分析報告則與其無關。又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係基於信賴關係而購買鴻程公司股票,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另其於銷售鴻程公司股票予附表二所示親友時即向親友表示若投資不成將加計利息買回股票,後更以每股加計2元之價格向附表二所示 投資者買回之,足見其並無詐欺投資人之行為及犯意。另其出售鴻程公司股票予吳元棟、張家淮時,無從認知渠等後續會將鴻程公司股票再行出售,且於事發後其亦為相關防堵行為,可認其無證券詐欺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云云。 二、經查,程東科為鴻程公司負責人,被告蕭安泰為鴻程公司副總經理。被告程東科前於104年年初之不詳時日,將附表二 、三所示由被告程東科實際支配之鴻程公司股票652張交付 蕭安泰等情,業經被告程東科、蕭安泰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四第240頁、第247頁),並有鴻程公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可證(見106年度他字第326號卷第3至4頁、本院卷四第97頁)。又被告蕭安泰於附表八所示時間給付附表八所示金額共計490萬元至被告程東科指定帳戶,為被告2人所是認(見本院卷四第241頁、第291頁),並有蕭安泰帳戶存摺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等件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61至7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鴻程公司經營狀況部分: ㈠、經查,鴻程公司於103年9月起即已停業,除未進行原廢棄物清理事業,且未研發新型態產品,營運不佳而無辦理上櫃之可能等情,除據被告2人分別陳述在案,亦據證人即鴻程公 司員工、原簽帳會計師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 ⒈被告程東科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於103年9月 間鴻程公司收到桃園市政府環保局通知禁止再行收取廢棄物,因此公司原業務即行停工,後來因為無法通過環評,到104年9月至10月我決定要把鴻程公司結束營業,也在此前就把工廠設備陸續拆除,此些情事被告蕭安泰均清楚知悉。後於104年11月間我與被告蕭安泰等人有見面討論要以新公司( 即程睿公司)作廢氨純化回收,至於氮化矽複合材料之生產係預計等廢氨水項目經營平順後再另外設廠。此外,太陽能廠廢液再生等營業項目係宇駿公司之營業項目。我當初認為鴻程公司股票也沒什麼價值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85頁、第300至301頁、第305頁)。 ⒉被告蕭安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於103 年底至104年初,鴻程公司因無法通過環評而停工,急需資 金改善設備,被告程東科連絡我,要我幫他找人投資以尋求款項挹注。當時引入資金是要改善鴻程公司之環保設備,至於氮化矽項目是到104年第3季才有提到,應該是被告程東科在我104年第3季前給了他400萬元後,鴻程公司均無環保復 工進度,他才告訴我這新項目,要我繼續幫忙他找資金。之前被告程東科只有提過說想要做這樣的研發,是到第3季才 說有做出試驗成品。至於宇駿公司是被告程東科之個人投資,並非鴻程公司之投資事業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7058號 卷【下稱7058卷】二第27頁、本院卷四第241至244頁)。 ⒊證人即鴻程公司副總經理廖家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 03年9月環保局通知鴻程公司不能再收廢棄物,因為公司是 在做廢棄物再利用,因此要做環境影響評估才能更新執照繼續營業。又因為沒有原料可以做產品,因此就沒有繼續進行生產,原有員工的工作內容就是整理環境,以及把庫存收尾而已,後來員工亦陸續離職,迄104年10月間我是最後離職 之員工。公司無法完成環境影響評估一方面是因為認為召開公聽會後通過之機會不高,另方面也是資金不足。氮化矽複合材料不是鴻程公司的業務內容,廢切削油產業是鴻東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東公司)負責。而我雖然有到大陸地區山東濰坊去幫忙安裝設備,但只是單純提供技術,並沒有被告知宇駿公司與鴻程公司會有後續合作,鴻程公司且也沒有要在江蘇沐陽(應為江蘇省沭陽縣之誤,下除附表四、五所示內容以原始文件所述內容記載,其餘均予更正)建廠等語(見7058卷一第68頁反面、第70頁、本院卷四第57至58頁、第62至63頁)。 ⒋證人即鴻程公司業務王坤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鴻程 公司因為無法通過環境評估而於103年9月間停止營業,員工亦開始陸續離職。被告程東科有明確指示我協助處理善後,亦即拆除設備、載離相關物品,將廠房恢復原狀還給房東等事務。又當時公司營運不善,所以被告蕭安泰有說要找人投資公司等語(見7058卷一第94頁、本院卷四第78至80頁)。⒌證人即被告程東科姊夫王獻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104 年8月間到鴻程公司去幫忙接聽電話,當時公司已無營業, 且除廖家毅外員工均已離職。我有聽程東科和廖家毅在說因為環評沒有通過所以鴻程公司要停止營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6至467頁、第483頁)。 ⒍另證人即日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人黃榮瑞於調查局詢問 時證稱:我自94年開始為鴻程公司處理簽證業務,至103年 時,因鴻程公司負責人被告程東科對簽證結果有意見,即未再為該公司辦理會計簽證。於103年間鴻程公司因工廠問題 而停工,導致其主要收入轉變成認列轉投資公司之鴻東公司當年度獲利,然而鴻東公司之財務簽證並非我所簽發,我無法相信當年度數據,又被告程東科無法提供當年度支票存根,再加上我接獲彰化銀行及第一銀行通知有關鴻程公司積欠4,400萬元貨款到期無法償還等情形,因此我在103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敘明上述狀況,指出鴻程公司未來經營及財務狀況有問題,所以被告程東科無法接受,就沒有支付簽證費用給我,我也將該年度財務報表簽證報告作廢。由我為該公司做的簽證可知,鴻程公司早年經營狀況尚可,但自99年起,因為利息費用逐年增加,導致公司稅後淨利都不到500萬 元,獲利亦逐年下滑,甚至在101年間因出售桃園某工廠用 地才有獲利,102年則是虧損。之所以獲利逐年衰退之原因 是該公司主要經營銅汙泥廢棄物提煉再生銅之業務,而因國際銅價下滑,銅汙泥廢棄物取得成本增加,因此獲利情況始終沒有起色。被告程東科在104年初告訴我,他有找被告蕭 安泰來協助公司處理財務問題,後來被告蕭安泰在104年初 來我辦公室向我索取前揭作廢之103年鴻程公司會計簽證報 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至200頁),核與證人黃榮瑞提供之查核報告書上載略以:「如財務報告附註六所述,鴻程公司103年底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計70,712,901元及其相 關投資淨利益8,991,851元,係依據被投資公司同期間未經 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認列與揭露。如財務報告附註十所述,鴻程公司103年底應付票據係鴻程公司依帳列數認列,惟 該公司未能提示應付票據所開立支票存根供查核,本會計師亦無法採用其他查核程序獲得足夠及適切之證據,以研判其對103年度財務報表之可能影響。鴻程公司與彰化銀行及第 一銀行間之貸款共計44,000,000元訂有若干限制條款,惟103年度貸款均已到期,尚未償還,經與銀行協商先行正常繳 納利息;另103年底已開立支票皆已到期,但委託公司無力 償還,該項事實可能影響公司之繼續營運,但未於財務報表中揭露」等語均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01頁),此有上開作 廢之查核報告書節本1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1頁)。 ⒎是綜合上情以觀,堪認鴻程公司營運狀況欠佳,甚且連舊有 生產均無以為繼,遑論後續新產品之投資研發。就此自難認其股票有何公開發行辦理甚且上櫃買賣之可能,亦或有何流通價值可言。 ㈡、至被告程東科雖辯稱鴻程公司於103年9月僅為暫時停工,鴻程公司仍前景可期云云,然觀諸被告程東科自承並未將所收取之相關款項用於鴻程公司環境評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310頁),且就其所為其他相關投資既與鴻程公司非同一 法人,資產有別,而其就日後將如何轉移為鴻程公司資產亦未見任何說明或規劃,是其此部分空言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四、投資評估報告不實部分: ㈠、經查,104年3月版、同年8月版鴻程公司報告、盤商版鴻程公 司報告及鴻程科技分析摘要分別有附表一、四、五所示內容等情,有前揭鴻程公司報告等件附卷可佐(見7058卷二第7 至20頁、本院卷一第153至187頁、本院卷四第494至50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104年3月版、同年8月版鴻程 公司報告分別為被告蕭安泰於104年3月、8月間所製成等情 ,為實際製作者即被告蕭安泰所是認(見本院卷四第257頁 ),並有被告蕭安泰於104年4月15日寄發予被告程東科之電子郵件及附件「鴻程報告201503」,及於104年8月18日寄送予證人張家淮之電子郵件及附件「鴻程報告0817」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87頁、本院卷三第492至506頁),是此節同堪認定。 ㈡、參諸被告蕭安泰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有寄1 04年3月版鴻程公司報告給吳元棟,另有將104年8月版鴻程 公司報告、宇駿公司環境評估過程、程睿公司擬設立項目等資料給被告張家淮、吳元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65頁 ),復有104年8月18日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87頁)。審酌附表三編號6至8、11至16所示盤商登記名義人吳韋達(詳後述),係於104年10月28日起即開始以每股72 元之價格出售鴻程公司股票,此有永豐金證券公司於受託辦理股務代理事宜時所製作之鴻程公司轉通資料可參(本院卷三第321頁永豐金證券公司108年2月21日永豐金證股務代理 部(108)字第00132號函所附光碟列印而得,下稱轉通資料,見本院卷四第35頁),而衡酌社會一般事理,苟出賣者無具體說明公司價值,投資人當無可能高價購買未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又證人沈森永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其於104年11月初即收到某公司業務員「鍾先生」來電推銷該公司販售 鴻程公司股票,並提供鴻程公司投資評估報告給我參考,表示鴻程公司前景良好,擬於105年第2季上櫃,因此其決定購買鴻程公司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2至473頁),而觀之證人沈森永之股票交割日期為104年11月24日,亦有鴻程公 司轉通資料可考(見本院卷四第35頁),斯時距離被告張家淮於附表七編號1所示104年11月2日取得鴻程公司股票(詳 後述)之時間極短,且證人沈森永係於104年11月初即收受 盤商版鴻程公司報告,自難認該等說明詳盡之盤商版鴻程公司報告係經證人張家淮轉交後,非法證券經營業者即得迅速製成並持之搭配股票銷售。衡酌證人吳元棟自被告蕭安泰處先後取得104年3月版鴻程公司報告、104年8月版鴻程公司報告及其他資料等情,且證人吳元棟既將鴻程公司股票交付非法證券經營業者出售,苟未交付相關資料供盤商參考以推銷投資者,盤商將以何為號召吸引投資者購入非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據此,應足以確信上開資料係經由被告吳元棟交付予非法證券經營業者。至證人吳元棟雖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提供鴻程公司相關資料給盤商云云(見106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下稱6090卷】二第31頁),應屬卸責之詞,而不可 採信。 ㈢、觀諸盤商版鴻程公司報告及鴻程科技分析摘要,其中附表五之一編號1、2、3、5、6、7所示內容與104年3月版鴻程公司報告附表一編號3、1、2及4、5、9、6所示內容大抵相同, 又附表五之二第5點、第14點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3提及; 附表五之一編號2、3、5、7、8所示內容與104年8月版鴻程 公司報告附表四編號1、2及3、5、8、9所示內容幾盡相同,又附表五之二第5點、第6點、第8點、第10點分別於附表四 編號5、4、9、10闡述,據此足認盤商版鴻程公司報告及鴻 程科技分析摘要應係綜據104年3月版鴻程公司報告及104年8月版鴻程公司報告製作而成。 ㈣、至證人張家淮雖證稱盤商版鴻程公司報告係被告蕭安泰所製作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21頁):且證人王坤雄亦證稱:被 告蕭安泰就是瑞豐公司的人云云(見本院卷四第479頁), 然查: ⒈證人張家淮於偵查中即證稱盤商版鴻程公司報告係依照被告 蕭安泰寄給伊之資料交給盤商去印製等語(見6090卷一第116頁),是其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至證人張家淮於本 院審理中雖證稱盤商版鴻程公司報告係被告蕭安泰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其,然查核證人張家淮於該段時期之電子郵件收件清單,並無相關標題及信件附件與其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五第193頁),而衡以被告蕭安泰曾於104年8月18日寄送104年8月版鴻程公司報告予證人張家淮,有前揭電子郵件及 附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7頁),又證人張家淮亦證稱其無法確定被告蕭安泰到底寄給其何報告,然其僅有寄送一個版本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2頁),是證人張家淮所收 受者應係104年8月版鴻程公司報告,而非盤商版鴻程公司報告。 ⒉又證人王坤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上網搜尋蕭安泰的姓 名,發現其任職於瑞豐公司,而且證人廖春芬有說他是透過朋友買鴻程公司股票,在購買過程中有一位蕭先生曾召開說明會,因此我們認為該名蕭先生應該就是被告蕭安泰。而且當初被告程東科是交給被告蕭安泰去幫忙找親朋好友來購買,但後來才知道鴻程公司股票被賣到不特定對象手中,因此我推論被告蕭安泰有找瑞豐公司賣鴻程公司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9至481頁)。然查,證人廖春芬於調查局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曾提及有此名為蕭先生之人曾召開說明會等情(見本院卷四第454至465頁),且瑞豐公司負責人陳智海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不認識被告蕭安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頁),是證人王坤雄上開證述,難認有據,自不得以此作為不利被告蕭安泰之認定。 ⒊因無其他直接事證足佐上開資料係被告蕭安泰所親自製成, 是檢察官認盤商版投資鴻程公司及鴻程科技分析摘要係被告蕭安泰於103年間所製作等情,應有誤解,先予敘明。 ㈤、再者,鴻程公司自103年9月起業務已然停擺等情,業經詳細敘述如前,被告程東科亦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蕭安泰製作之投資評估報告部分內容並不正確,很多都只是把網路上查得之資料兜起來。我沒有跟被告蕭安泰說過氮化矽項目已經提出專利申請,也從沒有說要在大陸地區江蘇沭陽設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315頁)。而觀諸104年3月版、同年8月版鴻程公司報告、盤商版鴻程公司報告及鴻程科技分析摘要所含附表一、四、五所示內容,對於鴻程公司之過往營運、未來發展及股票價值,均與鴻程公司之實際狀況迥然有異,自屬虛偽不實等情,至為灼然。 ㈥、至被告蕭安泰雖辯稱其所製作之鴻程公司報告均係以被告程東科及鴻程公司人員所提供之相關資料為據而撰寫,並依現有資料為客觀評價,並無不實云云。然查: ⒈被告蕭安泰就營業概況之辯解: ⑴被告蕭安泰辯稱鴻程公司之再利用許可期限至105年12月14日 為止,且依該公司人員所提供之簡介,該公司擁有適當之生產設備及生產流程,因此其認為鴻程公司應可取得復工核准而回復營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9頁、本院卷四第264頁),並以證人廖家毅所寄送之電子郵件及附件、鴻程公司簡介、經濟部102年12月6日經授工字第10220432750號函、行政 院環保署資源再利用管理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被告程東科手寫鴻程公司經營項目等件為證(件本院卷一第189至194頁、第427至431頁、第439頁)。 ⑵惟查,被告蕭安泰於受被告程東科所託為鴻程公司籌措資金 時,即已明確知悉鴻程公司處於停工狀態等情,為被告蕭安泰所是認(見7058卷二第1頁反面、第27頁),又依證人廖 家毅、王坤雄前揭證述可知,鴻程公司於停工後人員即陸續離職,甚且開始拆除機器設備等情,已如前述。詎其就此情未加揭露於104年3月版鴻程公司報告,反於該投資報告中虛稱附表一所示內容。又觀以被告蕭安泰於104年3月12日寄發予證人廖家毅之電子郵件雖記載「再請廖副總準備一張申請再利用許可之時程表給我,程董有口頭表示應該可以在6月 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頁),然於104年6月後,被 告蕭安泰應已明確知悉鴻程公司無再行復工之跡象,然於其再行製作之104年8月版鴻程公司報告中就鴻程公司業已停工乙事仍未有任何著墨,甚且新增附表四編號2、3、4、6、8 等不實段落,更將原預估EPS自7.2提高為8,預估股價自89 元提高為184元(見附表一編號7、8及附表四編號9、10),足認被告蕭安泰係刻意隱匿鴻程公司已然無法營運之營運概況,而非因不知鴻程公司後續無法通過環評始為錯誤陳述等情,甚為明確。 ⒉被告蕭安泰就產生效益合理性之辯解: ⑴被告蕭安泰辯稱:鴻程公司尚可認列轉投資公司鴻東公司之 獲利,且鴻程公司於復工後亦有相關營收,另被告程東科一再表示後續將有新形態業務即高額獲利之氮化矽相關產品,此外宇駿公司未來營收可觀,是其所預估之相關收益均有所據云云。然查: ⑵證人黃榮瑞於調查局詢問時即證稱:103年間鴻程公司因工廠 問題而停工,導致其主要收入轉變成認列轉投資公司之鴻東公司當年度獲利,然而鴻東公司之財務簽證並非我所簽發,我無法相信當年度數據,因此在查核報告書上敘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頁),並有日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3年及102年底鴻程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5頁),是鴻東公司出具之相關財務資料是否全 然正確無誤,並得依會計原則認列於鴻程公司,即非無疑。而因被告蕭安泰自承其曾索取上開查核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127頁),核與證人黃榮瑞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00葉),且被告蕭安泰為東吳大學企管系畢業,自93年至證券公司擔任承銷,經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敘述在案(見7058卷二第1頁),則依其相關學識經驗,就鴻東公司相關財務資料容 有可議之處,實難諉為不知。 ⑶又觀諸鴻程公司迄至104年8月之銷售額僅為56,725元,此有1 04年1至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等件在卷可 查(見證據一卷第15至18頁),而被告蕭安泰既知悉鴻程公司業已停工,且無復工跡象,竟仍空言指稱鴻程公司通過環評後之收益亦得計入104年及105年獲益,除於附表一編號1 、附表四編號1表示鴻程公司與客戶「合作穩定」云云,甚 且於附表四編號6指稱「(鴻程公司)預估104年7月迄105年之每年進貨再利用處理量分別為7,500噸及2.71萬噸含銅汙 泥,經處理產生之20%之氧化銅應屬合理」等情,顯然有悖於其所認知之客觀事實。 ⑷再者,被告蕭安泰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程東科是104年第 3季跟我提到有關氮化矽複合材料的事情,並表示有做出試 驗成品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3頁),又被告程東科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沒有要把氮化矽放在任何公司經營,當初考慮如果程睿公司廢氨水項目經營平順後,氮化矽項目再繼續設廠,被告蕭安泰就此節完全了解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01頁 ),則鴻程公司就氮化矽複合材料事業後續應於何時以何方式為生產營運,均無明確規劃之情事下,被告蕭安泰竟於附表一編號4、5、6及附表四編號2、3、5、6、8、9所示內容 ,佯稱鴻程公司就氮化矽項目已有相當進展之研發,並計劃於大陸地區設廠,而可帶來巨大獲利云云,顯係誇大不實之陳述自明。 ⑸此外,濰坊台井經貿有限公司(下稱台井公司)前於103年11 月10日與宇駿公司簽訂切割液回收再加工合作協議,由台井公司向宇駿公司提供切割油回收業務。嗣被告程東科於104 年3月16日與濰坊台井經貿有限公司簽訂宇駿砂漿加供合作 經營協議書等情,固有上開協議書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109至117頁)。惟被告蕭安泰於偵查中自承:宇駿公司跟鴻程公司是沒有關係的,是被告程東科個人與宇駿公司合作等語(見7058卷二第27頁);被告程東科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初就宇駿公司的股份,我有跟被告蕭安泰說,因為鴻程公司有本身貸款跟舊有股東的問題,能否完全移轉到鴻程公司我不確定,假設不能移轉,將會用新公司來承接項目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88至289頁),又證人廖家毅於本院偵查中證稱:我有在104年4月至7月到濰坊幫 宇駿公司安裝設備,當時連試車都還沒有,在等許可證照。後續就沒有聯繫,只是提供技術,我沒有被告知之後會有怎樣的合作等語(見7058卷一第70頁)。從而,被告程東科個人雖確有投資宇駿公司,然就鴻程公司相關之獲益,均係以被告程東科後續得順利移轉其個人投資至鴻程公司或轉投資公司,且宇駿公司得以順利經營之假設基礎下為前提。就此,於有確切規劃前,純屬其等主觀想像而未實際完成之計畫。又被告蕭安泰就上情均未加說明,而於附表四編號4、9稱宇駿公司於104年9月即可正式量產,鴻程公司未來5年依股 權每年可認列4,200萬元云云,顯非基於客觀資料而為敘述 。 ⑹綜上,被告蕭安泰所撰擬之104年3月版鴻程公司報告、104年 8月版鴻程公司報告,其內隱匿諸多鴻程公司營運問題,又 將抽象且不確定之未來願景逕予列為鴻程公司得實現之收益,顯非基於鴻程公司之實際情況而為說明,僅係藉虛構資訊以吸引、招徠投資人認購鴻程公司股票,殆無疑義。 ㈦、被告蕭安泰又辯稱盤商版鴻程公司報告及鴻程科技分析摘要內容充滿煽動,而其所撰擬之104年3月版鴻程公司報告、104年8月版鴻程公司報告則係客觀評價云云。然查:附表五之一編號1、2、3、5、6、7所示內容與104年3月版鴻程公司報告附表一編號3、1、2及4、5、9、6所示內容大致相符,又 附表五之二第5點、第14點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3敘及;附 表五之一編號2、3、5、7、8所示內容與104年8月版鴻程公 司報告附表四編號1、2及3、5、8、9所示內容極其相似,又附表五之二第5點、第6點、第8點、第10點分別於附表四編 號5、4、9、10載明,是被告蕭安泰所繕寫之鴻程公司投資 分析報告與盤商版鴻程公司報告及鴻程科技分析摘要實無重大不同,且盤商版相關資料顯係基於被告蕭安泰所製作之鴻程公司報告而生,已如前述,是被告蕭安泰上開辯解,實無所據。 ㈥、被告程東科辯稱:鴻程公司報告係由被告蕭安泰所撰寫,其對內容並不知情云云。然證人廖家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程東科有找被告蕭安泰為鴻程公司做募資,被告蕭安泰需要公司的資料,被告程東科就要我提供給他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5頁);被告程東科亦自承:我有交代公司同仁能夠提供蕭安泰什麼資料就提供給他,被告蕭安泰跟我講說索取的資料都是要提供給親朋好友投資人,但我沒有要被告蕭安泰在相關資料上註明當時鴻程公司已停業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04頁、第316頁)。是被告程東科就被告蕭安泰索要資料係要做為對外籌措資金之用,知之甚詳。而衡諸被告蕭安泰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相關投資報告我都有轉寄給被告程東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6頁),並有104年4月15日寄發予被告程東科之電子郵件及附件104年3月版鴻程公 司報告1份可佐(見本院卷四第492至506頁),為被告程東 科所不爭執。而衡酌被告程東科係因需錢孔急而諉由被告蕭安泰籌措資金,就其募資之方式及相關程序自當有所了解,以為後續資金規劃,殊難想像被告程東科就被告蕭安泰製作用以招攬投資之相關報告均無所聞問。再參以被告程東科既自承:我當時認為鴻程公司股票已經沒有什麼價值,我也知道將股票拿到未上市市場去賣是違法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7頁、第305頁),而近年非法經營證券業者以高價出售無交易價值公司股票之案件層出不窮,被告程東科既知悉其鴻程公司已無市場價值,則就鴻程公司極有可能係以高估其投資價值之方式對外出售等情,實難諉為不知。而被告程東科於收受被告蕭安泰所寄發內含不實內容之投資評估報告後,未向被告蕭安泰提出質疑,反繼續寄送鴻程公司及被告程東科個人投資之相關資料予被告蕭安泰,此有被告程東104年7月1日、104年9月3日、104年11月13日寄送予被告蕭安泰之 電子郵件及附件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9至303頁、第467至499頁、本院卷二第5至9頁),使被告蕭安泰得持之再向投資人募集資金,就此應認被告程東科就被告蕭安泰以不實事項撰寫鴻程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招睞投資乙事,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是被告程東科上開辯解,難認可信。 五、被告程東科、蕭安泰共同詐偽販售鴻程公司股票: ㈠、被告程東科、蕭安泰之犯意聯絡: ⒈按所謂「故意」包括「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且數 行為人間分別基於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且基於「間接」、「默示」之犯意聯絡,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蓋:刑法上之故意,分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不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應以不注意於可以預知之事實為要件,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已預見其能發生,又無確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係故意而非過失」(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40號判例意旨)。是「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共同正犯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 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確定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17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必要,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蕭安泰與程東科間之關係: ⒈被告蕭安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陳稱:當初被告程東 科表示需要資金,希望我可以幫忙尋找款項,雙方約定由我到鴻程公司擔任副總,由被告程東科交付股票給我,我再對外銷售以換取資金,預計籌得500萬元,程東科並允諾轉讓 宇駿公司4%股份給我,作為我籌款之報酬。被告程東科有將 鴻程公司股票原始股東名義人之身分證及印鑑交給我以辦理過戶。而後我於附表八所示時間交付款項共計490萬元予程 東科等語(見6090卷一第17頁、本院卷四第247頁),並有 被告2人於104年5月所簽訂之宇駿砂漿合作廠股份轉讓協議 書、被告蕭安泰帳戶存摺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被告蕭安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見7058卷二第6頁、本院卷二第61至77頁、本院卷四 第97頁)為證。 ⒉被告程東科雖辯稱:其係基於與被告蕭安泰就宇駿公司之投 資關係而交付鴻程公司股票以為擔保云云。然查: ⑴被告程東科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自101年至102年認識被告 蕭安泰後,被告蕭安泰陸續都有表示可以幫我解決財務問題,然均無具體規劃,而後104年3月間被告蕭安泰跟我一起至大陸地區山東濰坊考察宇駿公司,被告蕭安泰方明確表示將會幫我尋找資金以解決我個人及鴻程公司之財務問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86至289頁),又證人廖家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聽過被告程東科找被告蕭安泰募集資金,也就是找其他股東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7頁),證人王坤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公司營運不善,被告蕭安泰有說要協助找人投資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4頁),是被告程東科確有委託被告蕭安泰籌措相關資金等情,應堪認定。 ⑵又被告程東科於調查局詢問中供稱:當時被告蕭安泰說他的 財務狀況也沒有很好,所以會將鴻程公司股票賣給有意投資的親朋好友,我當時同意被告蕭安泰可以將鴻程公司股票出售給親朋好友,也因此有應被告蕭安泰要求去找股務代理,才能辦理過戶等語明確(見7058卷二第39至40頁、6090卷一第166頁反面至167頁),證人王獻忠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程東科有說,鴻程公司股票當初是找被告蕭安泰去幫忙,他是要找親朋好友來購買以處理財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81頁)。又被告程東科於104年4月1日為辦理鴻程公司股票過戶事宜,而經被告蕭安泰引介,以鴻程公司代表人身份與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公司)簽訂股務代理契約,委託永豐金證券公司辦理股票移轉登記等事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52頁),且據證人即永豐金證券公司經理王玉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0至11頁),並有股務代理契約扣案可佐(附表九編號13所示扣案物),據此,被告程東科除明確知悉被告蕭安泰擬將鴻程公司出售他人,更為此而辦理股務代理等情甚明。⑶再者,被告程東科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確實有同意鴻程公 司股票可以過戶給被告蕭安泰的親友,也有將股票上原始股東之身分證影本交付給被告蕭安泰,並且表示如果需要印章就由被告蕭安泰自行委人刻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0頁、 第296頁),核與被告蕭安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 告程東科有將原始股東身分證及印鑑章交給我等語大抵相符(見本院卷四第248頁),是被告2人就被告程東科有交付原始股東身分證影本,及授權被告蕭安泰持原始股東印鑑章辦理過戶等情,應認均無爭執。而衡諸證人王玉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般股票設質是會到股務代理機關填寫質權設定申請書為申請即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頁),而無特殊窒礙難行之事由。據此,苟被告程東科交付鴻程公司股票僅係為做為被告蕭安泰投資宇駿公司之擔保,當可以設定質權等方式為之,有何過戶鴻程公司股票予他人之需要。遑論被告程東科知悉被告蕭安泰多次向鴻程公司人員索取鴻程公司相關資料,並撰寫投資評估報告等情,已如前述,倘鴻程公司股票係作為投資宇駿公司之擔保,被告蕭安泰亦無大費周章為上開行為之理。 ⑷綜上可知,被告2人間之約定應係由被告蕭安泰出售被告程東 科所持有之鴻程公司股票以籌措資金等情,應堪認定。至被告程東科上開辯解,洵屬事後圖卸之詞,而無可採。 ㈢、附表二所示投資者部分: ⒈被告蕭安泰前將附表二所示股票銷售予岳母戴桂英及其親友 共計93張,附表二所示之人乃以匯款至被告蕭安泰配偶吳宜潔帳戶或不詳方式交付股款,嗣由吳宜潔轉交被告蕭安泰等情,業據被告蕭安泰供承不諱(見7058卷二第21頁),並據證人吳宜潔、戴桂英、李玲美於調查局詢問中及證人張慈芯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33頁、第139至143頁、第209至212頁、第259至261頁、本院卷四第352至359頁)。另有附表二所示投資者之鴻程公司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張慈芯提供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李玲美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及吳宜潔帳戶明細表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45頁、217至221頁、第263頁、本院卷三第247至28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蕭安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跟我岳母及親友 說可以投資鴻程公司股票,但我沒有說鴻程公司已經停工,我也有提供鴻程公司投資評估報告給我岳母等語不諱(見7058卷二第27頁反面、本院卷四第257頁);證人戴桂英於調 查局詢問時證稱:我當時依照被告蕭安泰給我的資訊,向親友說明鴻程公司未來可能會上市櫃,前景可期,等待好機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證人張慈芯於調查局詢問及 本院審理中時證稱:當時戴桂英有跟我說鴻程公司經營環保業,公司具有相當規模,非常具有遠景,105年5月預計上櫃,上櫃後股價絕對會超過40元,他還有拿一份投資評估報告來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至212頁、本院卷四第355 頁)。而因證人戴桂英為被告蕭安泰之岳母,證人張慈芯為戴桂英之友人,衡情均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蓄意構陷被告蕭安泰之理,從而,被告蕭安泰確有向附表二所示投資人隱匿鴻程公司業已停工之資訊,並謊稱鴻程公司未來發展,另向該等投資者鴻程公司投資評估報告,以促使附表二所示投資人購買鴻程公司股票等情,應可認定。 ⒊此外,衡酌被告蕭安泰辯稱其分別於102年間、104年3月間及 104年9月間製作鴻程公司投資評估報告,並有104年3月版鴻程公司報告、104年8月版鴻程公司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87頁、本院卷四第494至507頁)。而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係於104年4月至6月間買受鴻程公司股票,再參諸證 人戴桂英、張慈芯所述鴻程公司將申請股票上櫃等情,亦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內容相符,是被告蕭安泰持向投資人推介 之投資評估報告,應係104年3月版鴻程公司報告。 ⒋至被告程東科雖辯稱其不知悉被告蕭安泰出售鴻程公司予附 表二所示之人云云。然查,被告程東科於調查局詢問中供稱:被告蕭安泰有說他的財務狀況也沒有很好,所以會將鴻程公司股票賣給有意投資的親朋好友,我當時同意被告蕭安泰可以將鴻程公司股票出售給親朋好友,也因此有應被告蕭安泰要求去找股務代理,才能辦理過戶等語明確(見7058卷二第39至40頁、6090卷一第166頁反面至167頁),是被告程東科確實知悉被告蕭安泰擬將鴻程公司出售予其親友甚明,是其上開辯解,自不可信。 ⒌而因被告程東科雖未實際參與撰寫不實之104年3月版鴻程公 司報告,且未直接向附表二所示投資人為上開不實陳述,然因被告程東科即係委由被告蕭安泰出售鴻程公司股票以籌措資金,並提供鴻程公司相關資料予被告蕭安泰撰寫不實之投資評估報告以吸引相關投資人,就被告蕭安泰以不實資訊向其親友推薦購買鴻程公司股票,應非屬難以預見或預估之情形,自難認已逸脫彼此犯意聯絡之範圍,是被告程東科、蕭安泰就此部分犯行,應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證人吳元棟及張家淮部分: ⒈證人吳元棟部分: ⑴經查,被告蕭安泰前交付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股票予證人吳 元棟(具體股票張數之認定詳後述),吳元棟於104年4月20日匯款120萬元至被告蕭安泰帳戶等情,業據被告蕭安泰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250頁),並有被告蕭 安泰帳戶存摺明細影本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61頁) 。 ⑵又查,證人吳元棟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稱:被告蕭安泰 之前告訴我鴻程公司要在大陸地區設廠,營運良好,前景可期,所以邀請我一起投資鴻程公司股票。我是與友人謝瓊雅、李素惠一起購買,因此我購得鴻程公司股票後,有將股票過戶予謝瓊雅、李素惠。另因稅務考量,我是將我持有之股票另行過戶至劉少臻及一不詳姓名人名下等語(見6090卷二第21頁反面、第25頁、第30頁反面至31頁)。又證人李素惠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稱:104年間證人吳元棟告訴我, 因鴻程公司具有投資潛力,因此他最近有購買鴻程公司。我就委託他幫我購買鴻程公司股票,後來在105年間鴻程公司 還有配股給我,而後105年4至5月間,吳元棟告訴我他要出 清鴻程公司股票,我就請他幫我一起賣掉等語(見7058卷一第44頁反面至45頁)。證人謝瓊雅於調查局中證稱:吳元棟之前有介紹我購買鴻程公司股票,我購買後因需用款,後續委託吳元棟幫我出售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至185頁)。鴻程公司股票確曾於附表三編號1至5、9至10所示時間登 記於證人李素惠、謝瓊雅及證人吳元棟所稱「劉少臻」名下,此有前揭鴻程公司轉通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35頁)。而衡以證人吳元棟無論係以買賣或其他名義取得鴻程公司股票,當就其自身所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嫌無何重大影響,亦難認其有何故意虛捏其與被告蕭安泰間就鴻程公司股票法律關係之緣由,是證人吳元棟上開證述,應認有據。⑶再觀諸被告程東科與蕭安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蕭 安泰於104年4月20日向被告程東科表示:「永豐股代因尚需建檔星期三才能過戶。所以明天的90萬要順延到禮拜三。vito(吳元棟)的150萬是星期五才能進去」;104年4月28日 被告蕭安泰向被告程東科表示:「再麻煩您:我5/4要回台 處理股票事宜」、104年4月29日被告蕭安泰再向被告程東科表示:「剛vito(吳元棟)只轉60,我已轉至坤雄帳戶,您忙不用回」等語,被告程東科即向被告蕭安泰回稱:「收到了,謝謝」等語,有被告2人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1至33頁)。而依上開對話紀錄可徵,證人吳元棟所交付之款項當與鴻程公司股票之過戶連動,此亦為被告程東科所知悉,是被告蕭安泰供稱:我是將鴻程公司股票出售給吳元棟,且我有將此事報告程東科等情(見本院卷四第249頁),確非無據。而被告程東科雖辯稱:證人 吳元棟係要與被告蕭安泰一同投資宇駿公司,且其不知悉被告蕭安泰有將鴻程公司股票交付證人吳元棟云云,然與前揭客觀事證有別,自難認可採。 ⑷而因被告蕭安泰係以鴻程公司營運良好,前景可期等不實言 論誘使證人吳元棟購買鴻程公司股票,且其自承有提供104 年3月版鴻程公司報告予證人吳元棟參考(見本院卷四第266頁),自係以詐偽方式販售鴻程公司股票。另揆諸上開說明,因被告程東科亦知悉被告蕭安泰出售鴻程公司予證人吳元棟之事實,然除未查明證人吳元棟之相關身分,且無任何拒絕或阻止之意,僅就被告蕭安泰因此取得資金乙事表示感謝,有被告2人前揭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3頁),當 可認定被告蕭安泰出售鴻程公司股票並交付不實104年3月版鴻程公司報告予投資者參看乙事,應在其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自應就此負共同正犯之責。 ⒉證人張家淮部分: ⑴經查,被告蕭安泰前交付附表三編號11至16所示股票予證人 張家淮,張家淮附表七所示時間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被告蕭安泰帳戶及程睿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程睿公司帳戶)之方式給付款項等情,業據被告蕭安泰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250頁) ,核與證人張家淮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四第125頁),並有被告蕭安泰帳戶及程睿公司帳戶存摺明細影 本、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1頁)。 ⑵又證人張家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104年6至7月間透過 吳元棟介紹認識被告蕭安泰,而後又認識被告程東科,經過被告2人之說明,原先我也想要投資鴻程公司,但當時被告 程東科有說到鴻程公司有些股東糾紛之問題,且現在已經不賺錢,賺錢的是宇駿公司及鴻東公司。所以他們之後會另外成立程睿公司另為投資,持有鴻程公司股票者得以一比一之比例換股至程睿公司,因此我要投資的是程睿公司,不是鴻程公司。但後來雙方條件無法談妥,因此我就以借款方式將款項交付給被告蕭安泰,被告蕭安泰並提供我鴻程公司股票作為擔保。原先說要把借貸轉為投資,但因為我資金一直無法到位,只能喊停。後來因為我因為需要資金周轉而請求返還款項,被告蕭安泰有還我280萬元等語(見6090卷二第17 頁反面、本院卷四第120頁、第123至125頁、第127頁、第138頁)。證人即程睿公司前登記負責人莊金木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之前有跟一位張先生一同聚餐,當天還有被告2人 、劉定忠、沈祥榮等人。當時是要討論投資程睿公司的事情,將團隊介紹給張先生認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32至333頁)。又被告程東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經由被告蕭安泰介紹認識證人張家淮。當時是觀音廠設廠需要資金,因此找證人張家淮來投資,而後就用吳元棟原有之公司更名為程睿公司要進行上開投資,並由證人張家淮給付附表七編號3、4所示款項共計280萬元來交付程睿公司廠房租金及相關 費用。後來證人張家淮有把280萬元要回去,是由被告蕭安 泰來處理還款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6頁、第300頁、第302 頁),核與被告蕭安泰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104年底時 因為要另外設立程睿公司,因此證人張家淮就投資280萬元 來租廠房,他就此部分有拿120張鴻程公司股票,這是他投 資程睿公司之要求。後來張家淮表示要撤資,我就匯款250 萬元給他,並請吳元棟代為償還30萬元給張家淮等語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6865號卷【下稱6865號卷】第112頁反面、本院卷四第268頁)相符。此外,另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 、被告蕭安泰帳戶及程睿公司帳戶存摺明細等件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5至101頁)。再參諸被告程東科及證人張家淮原 擬簽署之股票買賣協議書第2條第3項亦載明:「甲方(程東科)同意,乙方(張家淮)依本合約取得之鴻程科技普通股,每一股得無償配發程睿材料科技普通股1股」(見6090卷 二第5頁),是綜據上開事證,因認張家淮係為借貸或投資 程睿公司而取得鴻程公司股票,以待日後換股,且其後亦因無意投資而取回部分款項等情,堪信為真實。 ⑶至被告蕭安泰雖辯稱:其係將鴻程公司出售給被告張家淮云 云。然查,被告蕭安泰前稱被告張家淮係為投資程睿公司而給付附表七編號3、4所示款項(見6865卷第112頁反面), 且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105年1月18日張家淮取走120張 鴻程公司股票作為前開280萬元借款擔保」、「105年3月8日張家淮取走50張鴻程公司股票以為前開借款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43頁),是其前後所述不一,已難信屬實。再者, 被告張家淮於未投資前即已知悉鴻程公司內部營運已有問題等情,業如前述,是於此情形其是否仍願交付款項以購買鴻程公司股票,實非無疑。此外,倘若被告張家淮確係交付金錢購買鴻程公司股票,則於取回買賣價金280萬元後,亦應 返還其就該部分款項所收受之鴻程公司120張,然被告2人就此除未為催討,反依證人張家淮之要求,另行交付被告程東科名下之鴻程公司50張作為還款利息,此為被告蕭安泰所是認(見本院卷四第258頁),並有被告2人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9頁),就此實有悖於一般買賣關係之常情。從而,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與證人 張家淮就鴻程公司股票確有買賣契約之存在。 ⑷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 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買賣,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行為。而因被告2人與張家淮間,並無 上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之行為,就此部分自不涉及本案起訴事實之犯罪,併此指明。 ⒊證人吳元棟及張家淮後續出售鴻程公司股票部分: ⑴按參照77年1月20日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修法理由「有價證券 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係屬相對,當事人雙方均有可能因受第三人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遭受損失,本條第1項現行規定文義僅限於『募集、發行或買賣有 價證券者』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並未包括第三人,顯欠周密,爰將『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之文字,修正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 俾資涵蓋第三人」等旨,可知前開規範及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詐欺行為,該犯罪之主體並未限於有價證券之出賣或買受之名義人、有價證券之發起人、發行人(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其犯罪之主體並未限於有價證券之出賣或買受之名義人,行為人對於有價證券之買賣只要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即足當之。準此,被告2人縱係交付證人吳元棟、張家淮鴻程公 司股票,然倘該些股票後續經證人再行賣出結果,在渠等主觀可預見之範圍內,且客觀上確有對他人為詐欺行為,即與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相合,此節先予敘明。 ⑵經查,證人吳元棟、張家淮將其等所有鴻程公司股票轉交陸 先生、探吉公司、致富公司及瑞豐公司等非法證券經營業者出售等情,業據證人吳元棟、張家淮分別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並有證人廖春芬、陳愛玉、張金柱、楊國樞、黃碧英、蔡漢文、林宗勳、林進隆、鄭瑞芳、陳秀敏、范俊雄、沈森永、陳海水、劉鈴輝分別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見6090卷一第26至27頁、第43至44頁、本院卷二第223至225頁、第233至236頁、第255至257頁、第267至269頁、第271至273頁、第303至306頁、第357 至360頁、第379至382頁、第403至404頁、第407至413頁、 第471至477頁、第485至497頁、本院卷四第348至351頁),另有上開證人所提供之鴻程公司股票、股票轉讓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瑞豐公司「蔡玉芬」、「陳家華」、「王美玲」、「陳素真」、「謝書萍」、致富公司「江珮澄」、探吉公司「蔡莉莉」等業務員名片、盤商版鴻程公司報告及鴻程科技分析報告、105年3月14日函及寄發信封、交付股款憑證、相關環保產業剪報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32頁、第237至241頁、第274至302頁、第309至355頁、第361至377頁、第383至401頁、第415至468頁、第479至484頁、本院卷三第5至30頁、本院卷四第366至430頁),暨鴻程公司流通資料1份可佐(見本院卷四第35至4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⑶被告蕭安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在出售股票給吳元 棟及張家淮前,都有事前讓被告程東科知道,因為他們可能會轉售出去,所以我有向程東科報告,經由我的說明,被告程東科也了解吳元棟、張家淮可能將股票再行出售。又我在交付吳元棟股票之後,還是有繼續提供相關資料給吳元棟,因為我希望吳元棟能夠幫我多找一些投資人來等語。另外,我跟被告程東科有告訴張家淮說,如果能力不足可以找其他朋友來投資,被告張家淮曾表示他會找個人與建商朋友來投資。被告程東科沒有控管過我銷售鴻程公司股票,他也沒有要我轉達張家淮只能銷售給特定人,所以並沒有特別限定是那些人等語(見7058卷二第31頁反面、本院卷四第250至251頁、第265頁、第267至268頁)。被告程東科於本院審理中 亦供稱:被告蕭安泰有說是要找他的親朋好友來投資,但實際上我們沒有針對所謂親朋好友作定義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7頁),據此足認,被告2人就鴻程公司股票移轉對象及方式,實無任何具體規範可言。尤有甚者,被告程東科將原始股東身分證影本交付被告蕭安泰,並授權其使用原始股東印鑑章以辦理過戶程序後,被告蕭安泰就部分鴻程公司股票即交付股票、原始股東印鑑及身分證影本予吳元棟及張家淮而由其等自行辦理過戶手續,此經被告蕭安泰供認不諱(見本院卷四第268頁),並與證人吳元棟之證述:我認為被告蕭 安泰把股東原始印鑑給我,就是要讓我辦理過戶等語(見6090卷二第25頁),再參以被告程東科經被告蕭安泰引介至永豐金證券公司辦理股務代理,以方面辦理過戶程序之情,及被告蕭安泰自承:吳元棟本來就是股票盤商等語(見6090卷一第162頁),足認被告2人就其等所散布之鴻程公司後續是否將透過原持有者流通予他人,均無任何防範及控制。 ⑷又證人王玉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永豐金證券公司代理鴻 程公司處理股務代理業務期間,如有過戶等情況,會按月統整後,將相關報表及請款文件依約以紙本寄送給鴻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頁),又上開股東過戶登記報表係寄送至鴻程公司桃園市○○區○○路000號、359號地址等情,有永豐 金證券公司109年5月4日永豐金證股務代理部(109)字第00338號函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434頁),另鴻程公司 員工確曾傳真永豐金證券公司104年5至8月所開立之統一發 票、股務代理費用通知書、付款文件及過戶月結報表予被告蕭安泰,委被告蕭安泰繳交相關股務代理費用等情,亦有被告蕭安泰所提出上載「TO:蕭副總」之前揭文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476至488頁),據此應認鴻程公司原辦公室地址確有收受永豐金證券公司所寄送之股務代理相關資料等情,要無疑義。而觀諸永豐金證券公司所寄送之股務代理費用通知書與過戶月結報表,明確記載本月開戶數及現存股東人數等情(見本院卷四第478頁、第486至488頁),再依證人 王坤雄、證人即鴻程公司警衛室領班李耀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程東科在公司停業後仍然會進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1頁、第330頁),應認被告程東科既為鴻程公司負 責人,苟非對於鴻程公司股票在外流散等情已有認知,就此攸關鴻程公司股權分散結構及股東人數之相關文件資料,衡情自當拆閱確認,以免產生後續爭議,詎被告程東科竟辯稱:其對股票在外移轉情形均不知情云云,顯然有悖於一般事理。 ⑸再者,證人廖春芬、林進隆、鄭瑞芳、陳秀敏、呂昭勳等人 均曾收受鴻程公司105年3月14日105年鴻程0000000號函(下稱105年3月14日函),該函文上載:「 主旨:本公司股東無償配發轉投資新設公司普通股作業,如說明 敬請查照。 說明: 一、承蒙各位鴻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支持,本公司近年來積極研發廢切銷油之再利用事業已有突破性發展,並持續與中國大陸相關應用廠商洽談合作事宜。 二、原預計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9日,就104年6月之後取得本公司普通股之股東無償配發轉投資新設公司(主要從事太陽能廠廢液再生等營業項目)普通股,茲因內部作業延宕,故擬延至同年4月20四前寄發。」 等情,並有鴻程公司及被告程東科印鑑章蓋印其上,此經證人廖春芬、林進隆、鄭瑞芳、陳秀敏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06頁、第359至360頁、第382頁、第496頁),並有上開 投資人所收受之105年3月14日函等件可證(見7058卷一第25頁、本院卷二第355頁、第401頁、本院卷三第23至25頁)。而證人王獻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在104年陸續 有投資人打電話到鴻程公司詢問未上市股票買賣事宜,有的是說要買股票,有的是說過年了怎麼沒分紅等,後來我就都將電話轉給被告蕭安泰處理。我有將收到投資人電話的事情告訴被告程東科,但他聽了也沒有說要如何處理。之後被告蕭安泰於105年3月間拿105年3月14日函來公司要蓋公司大小章,他跟我講說是要把該函文寄給一些買股票的人,我說很多買股票的人打來都連絡不到被告蕭安泰,我就利用這個機會詢問被告蕭安泰,為何這麼多人打電話來,被告蕭安泰就說該函文是要蓋章寄給他們等語(見7058卷一第73頁、本院卷三第473頁、第484至485頁)。被告蕭安泰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供稱:我在105年1月開始有收到投資人詢問的電話,投資者有說投資訊息來自投顧公司,這些應該就是交給證人張家淮處理的股票。我有在105年3月初製作105年3月14日函,當初是因為要遵守與證人張家淮之約定,張家淮有說他找來投資的股東沒有相關換股憑證。我有告知被告程東科此事,經其同意而用印於105年3月14日函,於斯時被告程東科已經知道鴻程公司股票被推銷到未上市市場,因為這些函文就是要寄給該些股東。後來我依永豐金證券公司交給我的股東名冊,分別將股東姓名、地址貼上信封,交給吳元棟的助理幫忙寄發給投資人等語(見7058卷二第31頁、本院卷四第253至256頁)。而被告程東科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大概在105年2到3月間,王獻忠、李耀軍等人有跟 我反應說有人打電話來公司,我有問被告蕭安泰為何有人會打電話來詢問股票買賣,被告蕭安泰有說可能是張家淮搞的事情。又105年3月14日函是被告蕭安泰所製作,他要發函前有經過我的同意,被告蕭安泰當時表示要提供給投資鴻程公司的親朋好友等語(見7058卷二第42頁、第58頁反面、本院卷四第314頁)。而依被告2人及前揭證人上開所述,足認105年3月14日函製作寄發時,被告2人均明確知悉鴻程公司股 票已然在外流通。 ⑹尤有甚者,證人張家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5年2月間 想要拿回280萬元款項,會面時我有要被告程東科拿500張鴻程公司股票來質押擔保還款,我當時有說我在處理我手上的股票,但被告程東科聽到也沒有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2頁);被告蕭安泰於調查局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陳稱: 張家淮在105年1到2月間,就有跟我說想要回280萬元款項。被告程東科在105年2月間應該就知道鴻程公司股票在外銷售的事情,因為被告張家淮要求被告程東科返還280萬元時, 就有說到他把股票散發到未上市市場的事情,但被告程東科還是同意證人張家淮之要求,提供被告程東科名下之鴻程公司50張作為利息,被告程東科並同意交付500張鴻程公司股 票給張家淮作為還款擔保,這是因為張家淮也知道鴻程公司當時幾乎無法繼續經營,該公司股票並無價值,因此才開口要求更多股票,以利他對外銷售所以等語(見6090卷一第124頁反面、本院卷四第258頁、第268至269頁);另被告程東科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就張家淮投資程睿公司280萬元部分 ,我確實有主動表示要交付500張鴻程公司股票作為我還款 之擔保等語(見6090卷一第169頁、本院卷四第298頁),而參諸被告蕭安泰於105年3月3日向被告程東科表示:「請您 也要將股票的身分證及印章晚上一併帶著給我,謝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其後被告蕭安泰即於105年3月4日 持相關文件及鴻程公司股票500張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信託部辦理股票分割,亦有永豐銀行信託部申請書、保管股票憑單銷號清冊等件可徵(見附表九扣押物品編號1、4),是依前揭事證,並參照前揭投資人撥打電話至鴻程公司詢問鴻程公司買賣事宜之時間點,被告2 人於張家淮另行索要鴻程公司500張股票以為還款擔保時, 就證人張家淮業將鴻程公司股票出售予不特定投資人乙事,已有明確認知。 ⑺是被告2人於得悉鴻程公司已出售予不特定投資者後,除未積 極查明原因,反另提供大量股票予委非法盤商出售鴻程公司股票之證人張家淮,徒增鴻程公司股票繼續在外流通之風險。另被告程東科、蕭安泰亦均明知程睿公司因資金無法到位而無繼續經營發展之可能(見本院卷四第261頁、第289頁),且宇駿公司自104年8月31日起即因未經批准先行建廠而經濰坊市高新區環保局下令停建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71頁) ,然被告2人於知悉鴻程公司在外流通後,不思立即中止股 務代理作業,並清查股票去向,竟仍寄發105年3月14日函文予投資者,空言指稱鴻程公司發展順利,且將於日後換發新公司股票云云,而以虛偽不實之方式安撫投資者以免東窗事發。而因被告程東科、蕭安泰至遲於105年1月間知悉鴻程公司在外販售後,未積極以停止股務代理或其他方式以避免投資者繼續買賣,致附表六編號51至193所示投資人因此繼續 購入鴻程公司股票,是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實足證明其等 容任張家淮、吳元棟之販售行為自明。 ⑻按證券交易法就詐欺乙事為特別規定除保障證券市場之健全 發展外,另亦考量證券本身之性質,意即投資人無從自證券紙張本身判斷證券之價值,而須以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及其他有關因素為衡酌,如有藉虛偽不實之資訊募集或買賣證券者,極易遂行其詐財之目的,而與其他物品明顯不同,故有特別保護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程東科多年擔任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蕭安泰長年從事證券營銷業務,就有價證券上開特性,當無不知之理,而其等就交付他人之鴻程公司股票後續是否將再行以不法方式流出,於事前均未以諸如簽訂契約、設定質權等任何方式進行管制,反而一再以得輕易轉傳之電子郵件提供內含附表一、四所示不實事項之鴻程公司投資評估報告供吳元棟、張家淮參看,並將原始股東身分證影本及印鑑交付其等,容由吳元棟、張家淮得輕易以他人名義辦理股票過戶登記。是其等對於交付於外之鴻程公司股票極可能以詐偽方式在外買賣等情,當可預見其發生。然因被告2人亟需資金投 入相關產業而需錢孔急,為求快速獲得相關款項,詎仍率爾將鴻程公司股票交付吳元棟及張家淮,故可認定被告程東科、蕭安泰就證人吳元棟、張家淮所為後續販賣行為,確有「預見證券詐偽買賣可能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無確信以不實資訊買賣鴻程公司股票不能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兩人並基於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自應共同負責。 ⒋證人吳元棟及張家淮收受及委非法證券商出售之鴻程公司數 量: ⑴證人吳元棟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雖均證稱其只有拿到110張 鴻程公司股票云云(見6090卷二第21頁、第30頁反面)。然查,證人吳元棟自承其有將被告蕭安泰交付之股票分別登記於謝瓊雅、李素惠及劉少蓁名下,其餘登記人其已無記憶等語(見6090卷二第30頁反面),而附表三編號編號1至5、9 至10所示李素惠、謝瓊雅、劉少蓁登記股數合計僅為77張,又於104年11月2日被告蕭安泰交付鴻程公司股票予證人張家淮前,鴻程公司股票除李素惠、謝瓊雅、劉少蓁外,僅於附表三編號6至7所示104年10月29日轉讓予吳韋達,此有鴻程 公司轉通資料可證(見本院卷四第35頁),再參諸證人張家淮於偵查中證稱:鴻程公司股票過戶到「吳韋達」名義是證人吳元棟決定的等語(見6090卷一第116頁),據此足認證 人吳元棟所持其餘鴻程公司股票應係移轉登記至吳韋達名下。 ⑵再者,證人張家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有問吳元 棟要如何出售鴻程公司股票,他有介紹盤商「陸先生」給我認識等語(見6090卷二第18頁、本院卷四第127頁),而證 人吳元棟亦證稱其確實有介紹盤商予張家淮,以利其出售鴻程公司股票(見6090卷二第23頁),而參諸吳元棟所持股票除李素惠、謝瓊雅、劉少蓁外,依鴻程公司轉通資料可徵,其餘委非法證券經營業者出售之鴻程公司股票係登記於吳韋達名下(見本院卷四第35頁),足認上開登記名義人「吳韋達」應係該等盤商所使用之人頭戶名無疑。 ⑶考以鴻程公司原始股東鍾佳勳、王坤雄、廖家毅及被告程東 科轉讓股數共計652,000股即652張,其中93張係經販售予附表二所示投資者,77張登記於吳元棟親友李素惠、謝瓊雅、劉少蓁名下,剩餘482張均移轉登記予吳韋達,有鴻程公司 轉通資料為憑(見本院卷四第35至42頁)。而因張家淮將其所持有之400張鴻程公司股票全數交付非法證券經營業者處 理,是剩餘82張(計算式:482-82=400)移轉登記予吳韋達之 鴻程公司股票,應係委由相同非法盤商進行股票買賣之吳元棟所有。據此,證人吳元棟所持鴻程公司股票即應為159張 (計算式:77+82=159)。 ⑷此外,證人李素惠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105年間鴻程公司有 配股給我,股票相關事情我都是交給吳元棟處理等語(見7058卷一第44頁反面),而105年4月20日確有鴻程公司股票2 張經被告程東科移轉登記至李素惠名下等情,有鴻程公司轉通資料可憑(見本院卷四第35頁),參諸被告蕭安泰曾於105年4月19日向被告程東科表示:「請您帶2張股票出來同時 也將過戶章給我,過完戶我再將章還給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足認上開原始股東為被告程東科之鴻程公司2 張,應係經由被告蕭安泰交付予證人吳元棟,並由其為證人李素惠辦理過戶手續無疑,是被告程東科辯稱,其應無交付上開2張股票云云,核與客觀事實不符。 ⑸證人張家淮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只有拿到350張 鴻程公司股票,沒有在105年間另外拿到50張鴻程公司作為280萬元之還款利息等情(見6090卷一第115頁、本院卷四第125頁)。然查,證人吳元棟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被告蕭安泰有委託我將鴻程公司50張轉交給證人張家淮等語(見6090卷二第25頁反面),核與被告蕭安泰所述相符(見本院卷四第258頁)。又經本院向證人張家淮確認是否有收到證人吳 元棟轉交之鴻程公司股票後,證人張家淮證稱:當時我跟被告蕭安泰、吳元棟,我們有一些股票跟錢的往來會三方交錯,所以我沒辦法記的那麼清楚,有時候蕭安泰會跟吳元棟交代一些蓋章或是交付股票的事情,至於怎麼拿的我現在也記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1頁),據此,應認實際管 理股票並與證人吳元棟證述相吻合之被告蕭安泰所述為可信。 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程東科、蕭安泰係為規避查緝而將股票過 戶予吳韋達,並由被告蕭安泰提議證人張家淮可出售鴻程公司股票云云。然查: ⑴證人張家淮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資金無法周轉 時有問被告蕭安泰要如何處理,他要我去詢問吳元棟,因為吳元棟早已在出售鴻程公司股票,因此我出售鴻程公司股票有經過被告程東科、蕭安泰之同意,是他們建議我可以賣股票,賣完將資金借給被告程東科及蕭安泰。我因此委託吳元棟幫我每股支付1元仲介費給被告蕭安泰等語(見6090卷一 第17頁反面至18頁、第115至116頁、本院卷四第132頁、第134至135頁)。然證人張家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果我知 道他欠我錢還要我去賣股票,我怎麼會借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1頁),是證人張家淮前後證述不一,已有可疑。再 證人吳元棟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均證稱:我沒有告訴被告蕭安泰我出售鴻程公司乙事,也沒有從證人張家淮處收到佣金等語(見6090卷二第31頁),亦與證人張家淮之證述有異。而衡酌證人張家淮確有因迴避自身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行而為利己陳述之動機,自難僅以其上開證述,作為被告2人 不利之證據。 ⑵再者,被告蕭安泰於104年間即已交付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股 票157張(扣除附表三編號9至10所示105年4月20日登記予李素惠部分)予證人吳元棟,已如前述,是該部分股票即在被告吳元棟管領之下,而觀諸附表三編號6、7所示由鴻程公司原始股東轉讓予吳韋達之股票交割日期,最早係發生於104 年10月29日,此有鴻程公司轉通資料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 卷四第38頁),而因證人吳元棟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蕭安泰說我要出售名下持股乙事等情(見6090卷二第31頁),則因無相關事證足佐係被告程東科、蕭安泰自行或指示證人吳元棟將置於吳元棟支配下之股票持至股務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予吳韋達,檢察官此部分所述,難認可採。 ⑶從而,因無其他事證足被告程東科均係明知吳元棟及張家淮 均將以詐偽方式而販售鴻程公司股票,並認被告程東科、蕭安泰係基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故依前開所述,應僅足以認定其等具有「不確定故意」,併此指明。六、虛偽資訊之影響: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1 條明定其立法宗旨係「為發展國民經濟, 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第2 條並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可知證券交易法之規範目的,係經由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之管理、監督,使投資大眾得獲保障,以發展國民經濟。而證券交易安全之確保,首重誠信,並以透過防範證券詐欺,始能達成。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 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即係為禁止證券詐欺,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而設。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為證券詐偽罪,應依 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且只要一有虛偽、詐欺 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者即成立證券詐偽罪,不以發生特定實害結果為必要,係抽象危險犯,而非實害犯,雖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之詐術須使相對人陷於錯誤為其成立要件之結果犯不同,惟證券詐偽罪係以行為人所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詐偽行為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為其要件,其中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故意以欺罔之方法使人陷於錯誤;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故意以其他方法或行為(例如故意隱瞞重要事項致他人判斷失當等),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或發生偏差之效果(以上各項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行為人所為使人陷於錯誤之詐術行為之行為態樣並無不同,因證券詐偽罪通常發生在證券市場,投資人無從單純僅自證券所記載之內容判斷該證券之價值,如有故意藉虛偽資訊或施用詐術募集或買賣證券者,極易遂行其詐財之目的,被害人動輒萬千,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及交易安全,為維護公益並促進市場發展,乃特設刑罰以嚇阻不法,因此證券詐偽罪為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被告蕭安泰所陳述、製作或後續經非法證券業者再行彙整 如附表一、四、五所示虛偽資訊,對各投資人買受鴻程公司股票之影響情節,分述如下: ⑴證人張慈芯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中時證稱:當時戴桂英 有跟我說鴻程公司經營環保業,公司具有相當規模,非常具有遠景,105年5月預計上櫃,上櫃後股價絕對會超過40元,他還有拿一份投資評估報告來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至212頁、本院卷四第355頁)。 ⑵證人廖春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是一名瑞豐公司業務員 「謝書萍」打電話給我說鴻程公司股票將要IPO,並提供盤 商版鴻程公司評估報告給我參考,表示將來公司股票很好賣,我認為這些都是很吸引人的資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8 頁、本院卷三第454頁、第458頁)。 ⑶證人劉鈴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瑞豐公司業務員「謝 書萍」打電話給我說鴻程公司要公開發行,並且寄送盤商版投資評估報告給我看,跟我說鴻程公司要公開發行,股票很好,我認為很不錯,就買了一張鴻程公司股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48頁)。 ⑷證人林宗勳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當初是瑞豐公司業務員「 王美玲」打電話向我推銷,告訴我鴻程公司會在105年5月中上櫃,並且有提供我盤商版鴻程公司報告做為參考,我心想既然股票會上櫃,我就可以隨時出脫,因此就決定購買鴻程公司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8頁) ⑸證人林進隆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當時是致富公司業務員「 江珮澄」向我推銷鴻程公司股票,她表示該公司與許多科技大廠合作,且近期在大陸地區建廠,營收會再成長,她也有寄送盤商版鴻程公司報告給我參考,我認為有利潤所以才決定向她購買鴻程公司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4至305頁)⑹證人鄭瑞芳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之前瑞豐公司業務員「蔡 玉芬」打電話向我推銷鴻程公司股票,表示鴻程公司業績非常好,每年都賺錢沒有虧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9頁)。 ⑺證人陳秀敏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當時是瑞豐公司業務員「 蔡玉芬」向鄭瑞芳推銷鴻程公司股票,我知道後就跟她一起研究,後來蔡玉芬有當面向我跟鄭瑞芳表示鴻程公司在臺灣已經取得許多環保產業許可證,客戶相當多,並且可以在大陸地區經營環保事業,前景相當看好,我們就決定購買鴻程公司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1頁) ⑻證人范俊雄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之前某股票代銷公司業務 員打電話向我推銷鴻程公司股票,向我強調該公司將於105 年上櫃,並寄送盤商版鴻程公司報告給我參考,說明該公司非常有發展性,我參看完資料後決定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4頁)。 ⑼證人沈森永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104年11月間某股票代銷公 司業務員「小鐘」打電話向我推銷鴻程公司股票,並寄發盤商版鴻程公司報告給我參考,表示前景相當看好,而且將於105年上興櫃,我認為值得投資就決定購買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472至473頁)。 ⑽證人陳海水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104年12月間某股票代銷公 司業務員「周小姐」向我推銷鴻程公司,並寄發盤商版鴻程公司報告給我參考,我相信該評估報告之內容,因此向她購買鴻程公司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6頁)。 ⑾證人呂昭勳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探吉公司業務員「蔡莉莉 」於105年3月向我推銷鴻程公司股票,並寄送盤商版鴻程公司報告給我參考,當時她跟我說該公司業績良好並積極拓展大陸業務,跟多家大公司有業務合作,並且將於105年辦理 上興櫃,我就答應「蔡莉莉」購買鴻程公司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4至495頁)。 ⑿證人吳元棟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稱:被告蕭安泰之前告 訴我鴻程公司要在大陸地區設廠,營運良好,前景可期,所以邀請我一起投資鴻程公司股票等語(見6090卷二第21頁反面、第25頁、第30頁反面至31頁)。又證人李素惠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稱:104年間證人吳元棟告訴我,因鴻程公 司具有投資潛力,因此他最近有購買鴻程公司。我就委託他幫我購買鴻程公司股票等語(見7058卷一第44頁反面至45頁)。 ⒀綜上,足認被告程東科、蕭安泰就出賣公司股票時所對外表 彰如附表一、四、五所示鴻程公司經營績效、業務範圍及獲利能力等不實資訊,已使鴻程公司之投資人對該公司股票價值產生誤認,而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情形。 ⒁至被告蕭安泰雖辯稱: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係基於信賴關係而 購買鴻程公司股票,無陷於錯誤之情事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此犯行屬抽象危險犯,而非實害犯,而不以行為人之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為其成立要件,是其此部分辯解,當無可採。 七、被告其餘抗辯: ⒈被告蕭安泰辯稱:其向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推薦購買鴻程公司 股票時,即已承諾若投資不成將加計利息買回,可證其絕無詐欺之犯意云云。又被告蕭安泰固於105年6月後買回附表二所示之人所持鴻程公司股票,此經證人張慈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並有附表二所示股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47至283頁),然被告蕭安泰既佯以附表一等不實資訊誘使附表二所示投資人購買鴻程公司股票,於斯時犯罪即已完成,縱於事後再行向投資人買回,亦僅為補救措施,縱令屬實,亦無解於渠等犯罪之成立。 ⒉被告程東科、蕭安泰均辯稱:其等有向致電至鴻程公司之投 資者表示不要購買鴻程公司股票,且於發現鴻程公司股票在外流散後,亦積極辦理終止股務代理云云。經查:被告程東科、蕭安泰於收受投資人電詢時,曾向其等表示鴻程公司現狀不佳,不宜購買該公司股票等情,固據證人廖春芬、劉鈴輝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55至456頁、第463至464頁、本院卷四第349至350頁)。然查,被告2人至遲於105年1月間 已陸續接獲鴻程公司股票投資者來電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2人於知悉鴻程公司股票經不特定投資人購買後,就此亦 未為何積極作為以防免投資者繼續於市場購買鴻程公司股票,此參諸證人劉鈴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打電話去鴻程公司詢問時,我有表明我是股東,想要找總經理或財務長,但接電話的人就說他們不在,我是打了兩三次,一直詢問之後,鴻程公司員工才給我被告蕭安泰的電話等語益明(見本院卷四第350頁)。又永豐金證券公司迄105年5月1日始結束鴻程公司股務代理之委託等情,經證人王玉芬證述明確(見6090卷一第45頁反面),並有永豐金證券公司之鴻程公司股務移交清冊等件附卷可考(見6090卷一第48至50頁),此距被告2人知悉鴻程公司股票在外流通之時點,亦有相當落差。 並參諸被告2人寄發105年3月14日函及擬交付鴻程公司股票500張予證人張家淮之舉措,均難認被告程東科、蕭安泰就鴻程公司在外販售乙事為無意使其發生或確信其不發生。是其等單純向個別投資者說明鴻程公司經營實況之理由多端,亦可能僅係基於單純推卸責任之動機始為上開陳述,就此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八、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及犯罪所得: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之規定,係本法於107 年1 月31日經修正公布時所增訂,而其立法理由說明:「(一)查原第二項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即加重處罰,以資懲儆;且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 具體明確。(二)另查原本項立法說明載明: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罰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真文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三)參照前述立法說明,原第二項之『犯罪所得』,指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交易 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而不擴及之後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中關於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44號刑事裁判參照),均與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犯罪所得不得扣除成本,有所不同。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二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明 確」等語。惟前揭立法理由例示說明所採取之「差額法」,應係針對「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等相類犯罪而言,至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其預設之行為 模式與「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迥不相同,而係行為人對他人散布不實訊息以行騙,此則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所預設之行為模式相同。又本罪固係抽象危險犯,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係實害犯相異,然本罪在行為人藉散布不實訊息銷售股票,並已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既已產生特定實害,即與刑法詐欺取財罪須以產生特定實害,並使行為人受有特定財產利益之結果,其情並無二致。綜此以觀,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詐偽罪」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計算方式,應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人詐得財物計算方式相同,即應自被害人之角度觀之,探究被害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交付之財物價額以為斷,至於行為人施詐過程中所付出之成本,並無須考量,亦無須扣除。是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詐偽罪」之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應以投資人之角度,計算投資人因被告施詐所交付之總金額,即因被告施詐而成功銷售本案股票所獲得之總金額以為斷,至於被告購入股票之成本等相關費用成本,與投資人因遭被告施詐而交付之金額無關,自無須扣除。 ⒉被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即本件投資人因被詐騙而支付購買 鴻程公司股票之全部總金額): ⑴本案因被告程東科、蕭安泰共同以詐偽手段,而使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交付共計279萬元、吳元棟交付120萬元,已如前述,就此部分應計入本案被告2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至證人 張家淮因非本案被害人,已如前述,是其所交付附表七所示款項共計520萬元,應不予計入。 ⑵被告2人經吳元棟、張家淮而委非法證券商詐賣鴻程公司股票 部分,係由吳元棟將取得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鴻程公司股 票登記於謝瓊雅、李素惠、劉少蓁及吳韋達名下;張家淮將取得附表三編號11至16所示鴻程公司股票登記於吳韋達名下,已如前述。嗣分別以登記謝瓊雅、李素惠、吳韋達名義出售鴻程公司股票予投資人共計536張,是此部分投資人受騙 之金額合計為附表六所示34,112,000元。 ⑶總計程東科、蕭安泰因前揭共同詐偽罪所獲取之財物總金額 為38,102,000元(計算式:279萬元+120萬元+34,112,000元 =38,102,000元)。 ⒊被告程東科、蕭安泰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 被告蕭安泰於收受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吳元棟給付之279萬 元、120萬元後,即將款項以附表八所示時間陸續將之交付 予被告程東科,已如前述,是被告程東科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399萬元。 八、綜上所述,被告程東科、蕭安泰確有以偽詐行為出賣鴻程公司股票之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九、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 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於99年6 月2 日、101 年1 月4 日、107 年1 月31日迭經修正公布,而被告2人所犯之罪本院 認各罪中之數行為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詳後述),應以接續行為終了時,作為認定所犯各罪之行為時點。而依檢察官本案起訴範圍,以吳韋達名義出售鴻程公司股票之最後時點為105年4月28日,即以此為犯罪行為之時點,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⒊再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就第171條 第1 項第1 款並未修正,僅於該條第1 項第3 款增訂須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 百萬元之要件,並配合增訂第3 項之罪,將第4 、5 、7 項之序文規定進行文字修正。嗣該法第171條 第2 項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原條文:「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修正為「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而依106 年12月18日立法院第9 屆第4 會期財政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 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立法院公報第107 卷第8 期第265 頁、第308 至309 頁)。可見本條第2 項雖經前述修正,但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屬相同,僅屬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是本案中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因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成立之罪,係指行為人對於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效果。又無論虛偽、詐欺或其他使人誤信等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9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592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陳述內容故意有缺漏,即是隱匿,此觀諸該條於91年2月6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亦表示「有價證券之私募及再行賣出仍不得為虛偽隱匿不實之情事,爰修正第1項」自明。復按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所謂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故公司股票不論其是否已辦理公開發行,均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亦即,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不以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為限。從而,鴻程公司縱非屬 公開發行公司,仍有該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查被告程東科、蕭安泰刻意隱匿鴻程公司業已停工此重要訊息,並陸續直接或間接以附表一、四、五所示內容佯為不實陳述,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購買鴻程公司股票,是核被告程東科、蕭安泰所為,均係就有價證券之買賣,有虛偽、詐欺、隱匿而使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又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又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因係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成立之罪,已包含詐欺取財罪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程東科、蕭安泰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委由不知情之戴桂英、吳元棟、張家淮及其等所委託銷售之非法證券經營業者推銷販售鴻程公司股票,以遂行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2人自行或委他人接續賣出鴻程公司股票均係基於單一犯 意及犯罪計畫,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包括一罪。 ㈥、公訴人雖未就被告2人以不實方式販售鴻程公司股票予證人吳 元棟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敘明,然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程東科為鴻程公司負責人,被告蕭安泰為證券從業者,被告程東科在鴻程公司營運、資金均狀況不佳時,不思以正常管道經營企業,竟與被告蕭安泰謀議以「賣股票換鈔票」之方式取得資金,以供被告程東科個人投資使用,使眾多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購買鴻程公司股票,嚴重破壞經濟秩序,亦影響投資人甚鉅,且其等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復衡酌被告蕭安泰已向附表二所示投資者買回鴻程公司股票,賠償其等損失,及本案主要係由被告蕭安泰扮演行為決策及對外販售股票之重要角色,與被告程東科為實際取得款項之人,及被告2人前均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另衡酌被告程東科專科畢業、被告蕭安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7058卷二第1頁、第36頁)及現工作收入狀況,暨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以示懲儆。 十、沒收: ㈠、於被告2人行為後,就有關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所 定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已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107 年2月2日起施行,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就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2人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原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 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是依該規定之意旨,考量犯罪所得尚有發還損害賠償之求償權人之問題,原不得由法院於裁判時逕予宣告沒收,惟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新增之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依該法修正意旨,有關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所得之沒收亦全部回歸刑法規範,亦即犯罪所得除已經實際發還與被害人者外,其餘一律宣告沒收。嗣於被告行為之後,前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又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107年2月2日起施行,新修正規定之內容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 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與前開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5項規定之文字有所不同,顯然將法院例外不得沒收之情形擴張至「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情形,而不限於刑法第38條之1 所定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而由本次修法之立法理由稱:「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 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並酌作文字修正」,足見本次修法後171條第7項就法院宣告沒收之前提、例外不得宣告沒收之範圍已有不同,其性質核屬前開刑法第38條第1項但書所定「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前開刑法規定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倘共同正犯個人確無所得或就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共同處分權限者,固無從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實際上有共同處分權限,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時,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應按其共同正犯人數平均計算認定個人分得之數,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被告程東科、蕭安泰所為共同證券詐欺之犯行,實際犯罪所得合計為399萬元,已如前述,而其中附表二所示被 害人業經被告蕭安泰返還股款,已如前述,餘因被告蕭安泰於收受證人吳元棟所給付之120萬元後,業於附表八所示時 間先後給付被告程東科共計490萬元,據此足認被告蕭安泰 已將該部分犯罪所得交付被告程東科,而由被告程東科支配。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審酌本件投資者眾多,後續是否有其他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仍屬不明,爰參照前揭說明,就被告程東科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附加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7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 ,以臻完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蕭安泰已無犯罪所得,爰依法不予宣告沒收。 ㈥、又其餘扣案物品(詳本院卷一第47至55頁本院107年度刑保字 第292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55至56頁本院107年度 刑保字第2930號扣押物品清單),其中附表九編號1至22、25至35所示物品均為鴻程公司所有、附表十所示物品則均為 證人張家淮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案(見本院卷五第155至157頁);又附表九編號23至24所示鴻程公司股票,雖屬被告程東科所有,然非供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附表九、十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爰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0條第1 項、第7 項,刑法第2 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8條之1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幸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所含虛偽資訊 卷證出處 1 (鴻程公司)…成立十年來均未有重大違反環保法規等情事,故與客戶間(主要為國內PCB大廠)之合作均十分穩定… 本院卷四第494頁 2 (鴻程公司)…擬於2015年Q3轉投資設立氮化矽複合材料子公司,產銷工業用矽粉及氮化矽相關材料。 本院卷四第494頁 3 公司為因應未來擬籌設氮化矽複合材料廠,需較大之資本支出並充實營運資金,故擬透過資本市場籌資,計劃於2016年Q3申請股票公開發行並登錄興櫃股票掛牌,並依營利表現申請股票上櫃。 本院卷四第495頁 4 該公司切入已研發多年並提出專利申請之氮化矽複合材料,預計2015年Q3即可設廠投產,2016年Q1即可達月量產1,000噸,並逐季擴產至年產量24,000噸,規劃在三年(2019年)內達年產量達3萬噸之產能目標。…故未來三年度該公司之營利將呈現爆炸性成長。 本院卷四第495頁 5 鴻程公司已運用新研發技術可產出成本相當低廉而極具市場競爭力的氮化矽,並已先申請台灣發明專利,預計2016年中可以取得。 本院卷四第501頁 6 另該公司104年Q4氮化矽複合材料量產,保守以每月1,000噸,平均單價每噸10,000元,毛利70%估算,該公司之毛利率預期將可自104年之39%跳升至105年之50%,而105年起由於不須再每年提折舊攤銷費用約800萬元,故營業毛利將進一步提升。整體而言,依本行業之經營特性,經營成本並不會隨產銷大幅提升而成等比例增加,故該公司未來3年度淨利將穩定持續成長。 本院卷四第503頁 7 該公司2015年之預估營收可達108,750仟元,毛利可達42,526仟元,營業淨利為230,00仟元,加計年度預計可認列轉投資鴻東公司4241仟股(持股比例23.24%)收益為19,000仟元。2015年EPS預估為4.8元(若以擬盈餘轉增基705仟股【1元股票股利】)及增資2,000萬元(每股溢價25元),則2015年期末EPS為3.47元。2016年預計之營業收入將可達434,550仟元,其中再處理及利用之營收分別為108,400仟元及176,150仟元,氮化矽複合材料營收150,000仟元,合計營業毛利可達86,910仟元(毛利50%),營業淨利為65,180仟元加計轉投資鴻東資源(太陽能切割油再生大廠)續認列22,400仟元利益,預計2016年度在不考慮增資之EPS可達7.2元。 本院卷四第504頁 8 以參考買入價50元(含權及參與現金增資則下降為35.7元)則有高達97%-149%之潛在上漲空間。另保守以P/B採樣公司平均之P/B為3.48倍來估算該公司之合理股價為70.4元亦有97%之潛在上漲空間。另該公司2015年預估之EPS可達3.47元,若以OTC所統計104年3月全體上櫃公司之平均P/E為25.66倍估算,則預估目標價可達89元。 本院卷四第504頁 9 附圖一簡明資產負債表、簡明損益表中104年、105年部分。 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四: 編號 所含虛偽資訊 卷證出處 1 (鴻程公司)…成立十年來均未有重大違反環保法規等情事,故與客戶間(主要為國內PCB大廠)之合作均十分穩定… 本院卷一第153頁、第175頁 2 (鴻程公司)…已積極籌畫於中國PBC廠區設廠。令亦延伸公司經營團隊在新材料之厚實技術下,擬於2015年Q3轉投資設立氮化矽複合材料子公司,產銷氮化矽、金屬矽等陶瓷材料。…另有鑑於台灣目前有機汙泥處理需求量日益增加,故鴻程亦計畫籌設有機汙泥再處理廠。 本院卷一第153頁 3 該公司切入已研發多年並提出專利申請之氮化矽複合材料,預計2015年Q3即可完成中國江蘇沐陽廠之籌設,選定改廠區建廠係因廠區鄰近保利協鑫高佳廠及該廠區與轉投資之山東濰坊再利用廠交通運輸便利。剛新廠估計2016年Q1即可達月量產1,000噸,並逐季擴產至年產量24,000噸,規劃在三年(2018年)內達年產量達3萬噸之產能目標。 本院卷一第155頁 4 集團轉投資綠能山東濰坊廠之切銷液再利用廠…本集團取得該再利用廠60%之股權,並已於2015年7月完成設廠,目前配合當地環保當局之規定進行環評測試,預計同年9月即可正式量產。…鴻程集團未來5年依股權每年可認列4,200萬元,上述尚不包括處理後之固態濾餅經江蘇沐陽廠在處理後所衍生之材料收益。 本院卷一第165頁 5 鴻程已運用新研發技術可產出成本相當低廉而極具市場競爭力的氮化矽,並已規劃申請台灣發明專利作業,預計2016年中可以取得。 本院卷一第175頁 6 鴻程集團除已在中國山東之綠能科技廠區內投資設立DEG再利用廠外,另擬於2015年Q3籌設江蘇沐陽廠,主要從事將山東再利用廠之固態濾餅予深度加工產出金屬矽及氮化矽等… 本院卷一第177頁 7 (鴻程公司)…預估104年7月迄105年之每年進貨再利用處理量分別為7,500噸及2.71萬噸含銅汙泥,經處理產生之20%之氧化銅應屬合理。… 本院卷四第177頁 8 另該公司規畫籌設之沐陽廠104年Q4氮化矽複合材料量產,保守以每月1,000噸,平均單價每噸10,000元毛利50%估算…整體而言,依本行業之經營特性,經營成本並不會隨產銷大幅提升而成等比例增加,故該公司未來3年度淨利將穩定持續成長。…另在該公司已成功開發出DEG固態廢渣產出高毛利氮化矽複合材料量產(江蘇沐陽廠)及山東濰坊DEG再生廠之效益發揮下,該公司未來3年度之產銷預估暨其效益屬合理可期。 本院卷四第179頁 9 該公司2015年依可認列轉投資鴻東公司4,241仟股(持股比例23.24%)之收益為19,000仟元及認列山東太陽能切銷油再生廠900萬(2015Q4)。2015年EPS為預估為2.21元。若以擬盈餘轉增資705仟股(1元股票股利)後之77,550元股本估算,則2015年期末EPS為2.01元。2016年預計氮化矽複合材料營收150,000仟元,合計營業毛利可達75,000仟元(毛利50%),營業淨利為45,000仟元,加計轉投資鴻東資源(太陽能切銷油再生大廠)保守認列10,000仟元利益,及轉投資綠能山東太陽能切銷油再生廠,以持股60%估算可認列4,200萬元。2016年度在不考慮增資及盈餘轉增資之EPS可高達10元,若將2016年Q1擬辦理2,000萬元之現金增資計入後之期末股本97.550仟元,則估算之EPS為8元。 本院卷一第181頁 10 鴻程2015年預估稅後EPS可達約2.21元,以本益比採樣同業平均本益比18.19倍計算,預估目標價可達40元,若以整體同業本益比23.06倍計算,預估目標價可達51元。另保守以P/B(股價淨值比)採樣公司平均之P/B為3.6倍來估算該公司之合理股價為54元。另依該公司2016年預估增資後之EPS可達8元,若以OTC所統計104年7月全體上櫃公司之平均P/E為23.06倍估算,則預估目標價可達184元。若以未上市櫃公司予以流動性貼水7折後之目標價可達129元。 本院卷一第181頁 11 附圖二簡明資產負債表、簡明損益表中104年、105年部分。 本院卷一第187頁 附表五之一: 編號 所含虛偽資訊 卷證出處 1 公開發行:預計2016年年中 7058卷一第7頁反面 2 …鴻程科技具生產規模,且成立十年來均未有重大違反環保法規等情事,故與客戶間(主要為國內PCB大廠)之合作均十分穩定… 7058卷一第7頁反面 3 (鴻程公司)…已積極籌畫於中國PBC廠區設廠。另亦延伸公司經營團隊在新材料之厚實技術下,擬於2015年Q3轉投資設立氮化矽複合材料子公司,產銷工業用矽粉及氮化矽相關材料。 已研發多年並提出專利申請之氮化矽複合材料,預計2015年Q3即可完成中國江蘇沐陽廠之籌設,選定改廠區建廠係因廠區鄰近保利協鑫高佳廠及該廠區與轉投資之山東濰坊再利用廠交通運輸便利。該新廠估計2016年Q1即可達月量產1,000噸,並逐季擴產至年產量24,000噸,規劃在三年(2018年)內達年產量達3萬噸之產能目標。 7058卷一第8頁 4 鴻程科技已成功自事業廢棄物經多道繁複工法開發出純度達99.5%以上之高純度氮化矽及金屬矽,且在完成設廠營運後將達月產能200噸之全台最大廠商,產能規模將數倍於同業…故未來五年度該公司之營利將呈現爆炸性成長。 7058卷一第8頁 5 鴻程已運用新研發技術可產出成本相當低廉而極具市場競爭力的氮化矽,並已規劃申請台灣發明專利作業,預計2016年中可以取得。 7058卷一第9頁反面 6 附圖三簡明資產負債表、簡明損益表中104年、105年部分。 7058卷一第10至11頁 7 而該公司規劃籌設之沐陽廠104年Q4氮化矽擾合材料量產,保守以每月1,000噸,平均單價每噸10,000元,毛利70%估算,該公司之毛利率預期將可自104年之39%,跳升至105年之50%,而105年起由於不須在每年提折舊攤銷費用約800萬元,故營業毛利將進一步提升。整體而言,依本行業之經營特性,經營成本並不會隨產銷大幅提升而成等比例增加,故該公司未來3年度淨利將呈跳躍式成長。…另在該公司已成功開發出DEG固態廢渣產出高毛利氮化矽棲合材料量產(江蘇沐陽廠)及山東濰坊DEG再生廠之效益發揮下,該公司未來3年度之產銷預估暨其效益屬合理可期。 7058卷一第19頁反面 8 該公司2015年依可認列轉投資鴻東公司4,241仟股(持股比例23.24%)之收益為19,000仟元及認列山東太陽能切銷油再生廠900萬(2015Q4)。2015年EPS為預估為2.21元。若以擬盈餘轉增資705仟股(1元股票股利)後之77,550元股本估算,則2015年期末EPS為2.01元。2016年預計氮化矽複合材料營收150,000仟元,合計營業毛利可達75,000仟元(毛利50%),營業淨利為45,000仟元,加計轉投資鴻東資源(太陽能切銷油再生大廠)保守認列10,000仟元利益,及轉投資綠能山東太陽能切銷油再生廠,以持股60%估算可認列4,200萬元。2016年度在不考慮增資及盈餘轉增資之EPS可高達10元,若將2016年Q1擬辦理2,000萬元之現金增資計入後之期末股本97550仟元,則估算之EPS為8元。 7058卷一第19頁反面至20頁 附表五之二: 編號 所含虛偽資訊 卷證出處 1 鴻程公司的分析摘要:… ⒌堅強陣容的技術研發團隊(請參考官網)氮化矽技術門檻高國內尚未有能力量產,公司已提出專利申請之氮化矽複合材料生產專利。成本低廉而極具市場競爭力的氮化矽2015年已送件、2016年中可取得。… ⒍2015年鴻程已與上市公司綠能太陽能廠合資跨海至中國設廠完畢、簽約保障五年該公司最低基本營業額至少每年將貢獻母公司EPS近5元以上。… ⒏2015年EPS預估為2.21元、2016年在不考慮增資之EPS可達7.99元,五年內業績將有爆炸性成長、2016年預計公開發行。 ⒐…目前公司股本仍小獲利將處高成長期、隨之公司獲利股本擴大勢必持續降低股東持股成本、而公司正處於高成長其股價自然可期(合理股價69.8亦有99.43%之潛在上漲空間,未加計未來三年權值計算)。 ⒑另保守以P/B(股價淨值比)採樣公司平均之P/B為3.6倍來估算該公司之合理股價為54元。另依該公司2016年預估增資後之EPS可達8元,若以OTC所統計104年7月全體上櫃公司之平均P/E為23.06倍估算,則預估目標價可達184元。 ⒒2015年日盛會計師事務所整帳後、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 ⒕2015年未提聲產業發展已跨足中國並決定擴大資本規模並加速規劃上櫃時程,而氮化矽的新專利新技術更將引爆未來五年獲利、業績將以跳躍式成長、隨EPS快速成長股本擴大上櫃後預估目標價投資報酬率將以倍數計算。… 證據卷一第128頁 附表六: 附表七: 編號 日期 金額 給付方式 取得鴻程公司股票數 備註 1 104年11月2日 130萬元 現金交付蕭安泰 100張 2 104年11月27日 110萬元 匯款至蕭安泰帳戶 130張 3 104年11月29日 250萬元 匯款至程睿公司帳戶 無 4 105年1月8日 30萬元 現金交付蕭安泰 120張 5 105年3月間 50張 還款280萬元利息 總計 520萬元 400張 附表八: 編號 日期 金額 給付方式 備註 1 104年4月20日 80萬元 匯款至王坤雄帳戶 2 104年4月22日 60萬元 匯款至王坤雄帳戶 3 104年4月27日 40萬元 匯款至王坤雄帳戶 4 104年4月28日 30萬元 匯款至王坤雄帳戶 5 104年4月29日 60萬元 匯款至王坤雄帳戶 6 104年5月20日 70萬元 匯款至王坤雄帳戶 7 104年6月16日 20萬元 匯款至王坤雄帳戶 辯護人誤載為同年月10日 8 104年6月29日 20萬元 匯款至王坤雄帳戶 9 104年8月3日 30萬元 匯款至王坤雄帳戶 10 104年8月20日 10萬元 匯款至王坤雄帳戶 11 104年11月2日 60萬元 匯款至王坤雄帳戶 12 105年5月5日 10萬元 匯款至王坤雄帳戶 辯護人誤載為同年4月 總計 490萬元 附表九: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永豐金證券公司股務代理費用通知書等文件 1本 鴻程公司 2 盤商版鴻程公司報告 1本 鴻程公司 3 程東科與兆元投資有限公司股票買賣契約書等文件 1本 鴻程公司 4 永豐銀行信託部申請書 1本 鴻程公司 5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文件 1本 鴻程公司 6 鴻程公司未上市股票被詐欺販賣資料 1本 鴻程公司 7 永豐金證券公司過戶登記表 1袋 鴻程公司 8 鴻程公司轉帳傳票等文件 1本 鴻程公司 9 鴻程公司股東印鑑卡及身分證影本等文件 1袋 鴻程公司 10 鴻程公司股東會相關資料 1本 鴻程公司 11 鴻程公司會計資料 1本 鴻程公司 12 業務員資料 1本 鴻程公司 13 鴻程公司委託永豐金證券公司股務代理契約 5本 鴻程公司 14 永豐金證券公司函文等文件 1本 鴻程公司 15 鴻程公司增資備用股票 2本 鴻程公司 16 鴻程公司財務報表 3本 鴻程公司 17 永豐金證券公司財務移交清冊等文件 1袋 鴻程公司 18 鴻程公司查核報告書 2本 鴻程公司 19 鴻程公司投資人資料 1張 鴻程公司 20 鴻程公司股東名簿 1本 鴻程公司 21 鴻程公司登記文件 1本 鴻程公司 22 鴻程公司股票(股東鄧育義) 21張 鴻程公司 23 鴻程公司股票(股東程東科) 75張 程東科 24 鴻程公司股票(股東程東科) 498張 程東科 25 鴻程公司股票(股東程綢) 13張 鴻程公司 26 鴻程公司股票(股東井素屏) 5張 鴻程公司 27 鴻程公司股票(股東蔡孟真) 7張 鴻程公司 28 鴻程公司股票(股東祝厚民) 10張 鴻程公司 29 鴻程公司股票(股東祝厚民) 5張 鴻程公司 3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文件及鴻程公司股票(股東鄧育義) 1袋 鴻程公司 31 鴻程公司股票(股東陳國林) 10張 鴻程公司 32 鴻程公司股票(股東許淑玲) 16張 鴻程公司 33 鴻程公司股票(股東欄位空白51張) 1本 鴻程公司 34 鴻程公司股票(股東欄位空白36張;作廢100張) 1本 鴻程公司 35 鴻程公司電腦資料拷貝光碟 1張 鴻程公司 附表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 戶名張錫珪、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張家淮 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吉林分社 戶名張家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新竹市農會新竹三姓橋行庫 戶名張家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2本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 戶名張家淮、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本 張家淮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行證券戶 戶名張家淮、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本 3 筆記本 1本 張家淮 4 中國農業銀行業務回單等文件 1本 張家淮 5 興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程睿公司租賃契約書等文件 1本 張家淮 6 程睿公司簡介 1本 張家淮 7 宇駿公司簡介 1本 張家淮 8 104年8月版鴻程公司報告等文件 1本 張家淮 9 張家淮電子郵件清單及信件內容影本 1本 張家淮 10 信用卡 2張 張家淮 11 隨身碟 1張 張家淮 12 IPHONE廠牌手機(含充電器) 1支 張家淮 13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1張 張家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