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重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如 選任辯護人 黃英哲律師 黃淑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3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如被訴侵占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宏如係告訴人林修銘之妻(業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於同年7 月3 日登記),因其具有會計師資格,較有理財能力,故自2 人婚後,均由被告代為管理財產,告訴人並將其在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餘詳卷)、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號,餘詳卷)、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號,餘詳卷)、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 0000**** ,餘詳卷)等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由被告保管。詎被告明知告訴人於如附表1 所示日期轉匯至如附表1 所示帳戶之出售土地款項、出售中華塑合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塑合板」)股票、所獲成功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成功電子」)分派股利及任職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2 億7,520 萬6,236 元均為告訴人所有,僅係供被告代為理財及支應其與告訴人間之家庭日常支出使用,亦明知自94年起至103 年4 月止,渠等家庭日常支出統計如附表2 所示僅為9,355 萬1540元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4年至103 年3 月間,蓋有告訴人印鑑章之取款憑條,陸續將告訴人如附表1 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擅自提領轉用,總計金額高達1 億7,331 萬8,313 元(計算方式為2 億7,520 萬6,236 元-9,509 萬8,604 元-678 萬9,319 元)。嗣被告於105 年6 月間向本院訴請判決離婚,告訴人發現其在第一銀行安和分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946801**** 號)及上揭帳戶存款總計僅餘678 萬9,319 元(詳如本署105 年度他字第10075 號卷四第170 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第323 條及第324 條之規定,於本章之罪(侵占罪)準用之;刑法第324 條第2 項、第33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於告訴人提告、檢察官偵查起訴時為告訴人之配偶,此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個人姓名)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各1 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 、155 頁),依上開刑法第338 條準用第324 條第2 項規定,被告被訴侵占案件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附表1:告訴人自有資金統計 ┌──┬─────┬───────────────┬─────────┬─────────────────────┐ │編號│匯入日期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款項來源 │ ├──┼─────┼───────────────┼─────────┼─────────────────────┤ │ 1 │96.11.6 │告訴人之富邦銀行帳戶 │1,831,873 │出售金典酒店(麻園頭段9-xxx號) │ ├──┼─────┼───────────────┼─────────┼─────────────────────┤ │ 2 │96.11.14 │告訴人之富邦銀行帳戶 │2,466,622 │出售金典酒店(麻園頭段9-xxx號) │ ├──┼─────┼───────────────┼─────────┼─────────────────────┤ │ 3 │96.11.22 │告訴人之富邦銀行帳戶 │1,973,274 │出售金典酒店(麻園頭段9-xxx號) │ ├──┼─────┼───────────────┼─────────┼─────────────────────┤ │ 4 │96.12.6 │告訴人之富邦銀行帳戶 │15,704,231 │出售金典酒店(麻園頭段9-xxx號) │ ├──┼─────┼───────────────┼─────────┼─────────────────────┤ │ │ │出售金典酒店所得價款小計 │21,976,000 │ │ ├──┼─────┼───────────────┼─────────┼─────────────────────┤ │ 5 │96.1.26 │告訴人之元大銀行帳戶 │52,420,000 │出售丸久(丸久-AZ學生活) │ ├──┼─────┼───────────────┼─────────┼─────────────────────┤ │ 6 │96.3.14 │告訴人之富邦銀行帳戶 │7,886,883 │出售丸久(丸久-AZ學生活) │ ├──┼─────┼───────────────┼─────────┼─────────────────────┤ │ 7 │96.5.14 │告訴人之富邦銀行帳戶 │2,906,415 │出售丸久(丸久-AZ學生活) │ ├──┼─────┼───────────────┼─────────┼─────────────────────┤ │ 8 │96.7.12 │告訴人之富邦銀行帳戶 │2,761,752 │出售丸久(丸久-AZ學生活) │ ├──┼─────┼───────────────┼─────────┼─────────────────────┤ │ 9 │96.10.15 │告訴人之富邦銀行帳戶 │2,761,752 │出售丸久(丸久-AZ學生活) │ ├──┼─────┼───────────────┼─────────┼─────────────────────┤ │10 │97.2.12 │告訴人之元大銀行帳戶 │1,315,120 │出售丸久(丸久-AZ學生活) │ ├──┼─────┼───────────────┼─────────┼─────────────────────┤ │11 │97.7.15 │告訴人之元大銀行帳戶 │1,297,403 │出售丸久(丸久-AZ學生活) │ ├──┼─────┼───────────────┼─────────┼─────────────────────┤ │ │ │出售丸久所得價款小計 │71,349,325 │ │ ├──┼─────┼───────────────┼─────────┼─────────────────────┤ │12 │95.5.3 │告訴人之富邦銀行帳戶 │4,500,000 │全國對面(麻園頭段xx、xx-x) │ ├──┼─────┼───────────────┼─────────┼─────────────────────┤ │13 │95.5.29 │告訴人之富邦銀行帳戶 │6,750,000 │全國對面(麻園頭段xx、xx-x) │ ├──┼─────┼───────────────┼─────────┼─────────────────────┤ │14 │95.6.20 │告訴人之富邦銀行帳戶 │32,735,866 │全國對面(麻園頭段xx、xx-x) │ ├──┼─────┼───────────────┼─────────┼─────────────────────┤ │ │ │出售全國對面所得價款小計 │43,985,866 │ │ ├──┼─────┼───────────────┼─────────┼─────────────────────┤ │15 │95.3.24 │告訴人之元大銀行帳戶 │11,185,976 │中港文心(何厝段xx-xx、xxx-) │ ├──┼─────┼───────────────┼─────────┼─────────────────────┤ │ │ │出售中港文心所得價款小計 │11,185,976 │ │ ├──┼─────┴───────────────┼─────────┼─────────────────────┤ │ │出售土地價款合計 │148,497,167 │ │ ├──┼─────┬───────────────┼─────────┼─────────────────────┤ │16 │102.7.30 │告訴人之元大銀行帳戶 │3,294,895 │出售中華塑合板股票 │ ├──┼─────┼───────────────┼─────────┼─────────────────────┤ │17 │102.8.16 │告訴人之元大銀行帳戶 │3,294,896 │出售中華塑合板股票 │ ├──┼─────┴───────────────┼─────────┼─────────────────────┤ │ │出售中華塑合板股票價款合計 │6,589,791 │ │ ├──┼─────┬───────────────┼─────────┼─────────────────────┤ │18 │94.6-95.3 │BANK OF NEW YORK 000-0000-000 │USD298,330 │成功電子股利 │ │ │ │號帳戶 │ │(詳告證18、21、21-1、21-2、21-3) │ ├──┼─────┼───────────────┼─────────┼─────────────────────┤ │19 │95.1-97.4 │支票 │3,091,870 │成功電子股利 │ │ │ │ │ │(詳告證18、21、21-1、21-2、21-3) │ ├──┼─────┼───────────────┼─────────┼─────────────────────┤ │20 │96.1-103.4│CREDIT SUISSE SINGAPORE BRANCH│USD1,436,685 │成功電子股利 │ │ │ │00000號帳戶 │ │(詳告證18、21、21-1、21-2、21-3) │ ├──┼─────┼───────────────┼─────────┼─────────────────────┤ │21 │98.4-102.4│CREDIT SUISSE SINGAPORE BRANCH│USD210,091 │成功電子股利 │ │ │ │00000號帳戶 │ │(詳告證18、21、21-1、21-2、21-3) │ ├──┼─────┴───────────────┼─────────┼─────────────────────┤ │ │成功電子股利合計 │3,091,870 │ │ │ │ │USD1,945,106 │ │ │ │ │(以匯率1:31折計約│ │ │ │ │新臺幣60,298,286元│ │ │ │ │) │ │ ├──┼─────┬───────────────┼─────────┼─────────────────────┤ │22 │94-103 │告訴人之第一銀行等帳戶 │56,729,122 │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額 │ │ │ │ │ │ │ ├──┼─────┴───────────────┼─────────┼─────────────────────┤ │ │告訴人綜合所得額合計 │56,729,122 │ │ ├──┼─────────────────────┼─────────┼─────────────────────┤ │ │告訴人交予被告理財之資金總計 │275,206,236 │ │ │ │ │(告訴狀誤載為 │ │ │ │ │275,206,299) │ │ └──┴─────────────────────┴─────────┴─────────────────────┘ 附表2:94年1月至103年4月統計告訴人與被告家庭支出 ┌──┬─────────────────┬─────────┐ │編號│家用項目 │支出金額 │ ├──┼─────────────────┼─────────┤ │ 1 │信用卡費、零用金、水電費、管家薪資│30,016,413 │ │ │、管理費(94.1至103.4) │ │ ├──┼─────────────────┼─────────┤ │ 2 │95年度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96.1至 │10,683,594 │ │ │103.5) │ │ ├──┼─────────────────┼─────────┤ │ 3 │敦北衡居房屋頭期款(95.5至95.10) │9,970,000 │ ├──┼─────────────────┼─────────┤ │ 4 │敦北衡居房屋貸款(95.10至103.4) │19,628,597 │ ├──┼─────────────────┼─────────┤ │ 5 │子女國外學費生活費(國外生活8年) │24,800,000 │ ├──┼─────────────────┼─────────┤ │ │合計 │95,098,60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