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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

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江俊彥紀凱峰李鴻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相雲
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
被告
蘇秉澤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808號、第22395號、106年度調偵字第49號、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相雲、蘇秉澤均應予限制出境(海)。

理由

一、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9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係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二、經查:

(一)本案被告張相雲、蘇秉澤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5月30日提起公訴,於107年7月10日繫屬本院,此有起訴書、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

(二)被告張相雲經本院於107年8月2日訊問後,雖坦承給付報酬及受託執行外匯交易,惟否認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二、(一)1、部分,辯稱:從未辦理理財說明會,網路資訊並未推廣,僅置於公司網站,款項係向友人之借款,其所得款項確係為自己或他人用作私人投資以獲利等語,並供稱因擔任禾利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利威公司)顧問,將業務拓展至大陸地區,一直都有出境需求,如辦理產品發表會等,並庭呈禾利威公司邀請函1紙等語。被告蘇秉澤經本院於同日訊問後,雖坦承擔任摩斯比有限公司(下稱摩斯比公司)負責人及被告張相雲委託伊擔任雲澤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雲澤公司)負責人,被告張相雲使用摩斯比公司、雲澤公司帳戶、支票,及幫忙接待來詢問之投資人,偶爾幫忙提領款項,也有投資人匯款至伊帳戶,伊再轉匯至雲澤公司或摩斯比公司帳戶等情,惟仍否認犯罪,辯稱:並未參與被告張相雲非法吸收存款,伊原有與朋友在大陸地區廈門投資咖啡廳,因不能出境之故,經營發生狀況,房東已在趕人而有債務糾紛,須出境處理等語。

(三)經查:

1、被告張相雲於起訴書二、(一)1、之犯罪事實,即101年至104年11月間以雲澤公司、OA公司(澳洲外匯經紀商ONESTAASSETMANAGEMENT PTY LTD.中譯為澳信資本國際金融集團)名義,以委託進行外匯交易並保證獲利0.5﹪至15﹪之報酬為餌,公開向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一節,業據投資人王崇珍等人(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5)、杜諭霖(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6)於調查、偵查中陳述綦詳,並提供其匯款資料(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7、28),且有雲澤公司等之銀行帳戶資料(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5)是被告張相雲涉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嫌疑確為重大。至被告蘇秉澤就其坦承之上開事實,與投資人邱玉菱於調查、偵查中之證述及匯款資料(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2、29),可知與被告張相雲為共犯關係之嫌疑亦屬重大無訛。

2、被告張相雲、蘇秉澤雖均供稱有出境之需求,惟除被告張相雲庭呈之禾利威公司邀請函外,並未檢具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參酌。而上開邀請函僅係產品發表會之邀請函,亦未能釋明何以有被告張相雲不受限制出境處理之必要。再被告張相雲、蘇秉澤於偵查中各僅具保新臺幣(下同)30萬元、15萬元,而被告張相雲僅能再提供50萬元之具保金額,顯與本案犯罪規模、所得均相距甚遠,無從擔保渠等無棄保潛逃之可能,是本院認被告張相雲、蘇秉澤於本案之犯罪所得高達1億元以上,金額甚鉅,犯行長達3年,難認全無逃亡之可能;惟尚能準時到庭,現無羈押之必要,本院認為確保將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予以限制出境(海),尚與比例原則無違。至檢察官雖因被告蘇秉澤自承現無固定居所而當庭聲請對被告蘇秉澤予以限制住居,惟斟酌被告蘇秉澤於庭後陳報其在職證明書,證明其有於臺中地區工作之必要,雖常於辦公室借住但老闆並不同意,而以其家人住處代為收受本案訴訟文書,為兼顧其工作權,爰不予限制住居,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李鴻維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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