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原廣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鄭克盛律師 廖世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9560號、第12273號、第14116號、第1654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原廣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 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1、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2、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3、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二、經查: ㈠、被告林原廣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107年7月26日繫屬本院,經本院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被告林原廣就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未實際繳納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第 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然依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已堪認被告林原廣涉違反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本件被告林原廣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罪,其法定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並非輕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林原廣自承擁有美國碩士學歷,曾持有外國護照,並曾經營移民事業,可證被告林原廣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與資源。兼衡本件被告林原廣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林原廣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林原廣有相當動機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另本案證人與被告林原廣多有交情,證詞較容易受被告林原廣左右,而本案證人之證述為證明被告林原廣是否有本案被訴犯行之重要證據。再參以被告林原廣於案發後實際上已有逃亡及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客觀情形,亦有證人廖婉瑩、莊世傑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調查處職務報告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原廣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末本院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林原廣犯罪情節及衡酌對被告林原廣繼續羈押所欲維護之公共利益,與對被告林原廣所將造成之自由權侵害程度等情,本院認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進行,仍有羈押被告林原廣之必要,且無法以其他較輕微之手段替代。本院受命法官綜合上情,乃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5條第 3項之規定,於同日對被告林原廣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且於同日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㈡、茲經本院於此次羈押被告林原廣期限(107年 10月25日)屆滿前之 107年10月22日依法訊問被告林原廣,被告林原廣就起訴書所記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依卷內各項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林原廣涉犯前揭犯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而以被告林原廣所涉違反銀行法第 125條之3第1項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屬輕罪,且由基本人性以觀,在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況被告林原廣除有留學海外之經歷、持有外國護照及經營移民事業外,訊據共同被告廖婉瑩於警詢時業已供稱:伊與被告林原廣於107年3月23日調查局人員執行搜索當日晚間7、8時許抵達臺北後,僅由伊返回位於保安街之住處探視小孩約10分鐘,被告林原廣即駕車載伊四處閒晃,大約於晚間 9、10時許,被告林原廣與馬在勤律師在古亭捷運站附近路邊談論約 1小時,伊在車上等候,之後再駕車閒晃至凌晨1、2時許,才投宿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某汽車旅館,因為伊與被告林原廣擔心遭調查局人員找到,故不敢回家,自107年3月23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之期間內,都未回家過夜,且因不想遭調查局人員以手機定位方式掌握行蹤,伊與被告林原廣也把手機關機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0992號卷五第13頁至第15頁),顯見被告林原廣前於案發後實際上已曾有逃亡之事實等客觀情形,足認被告林原廣目前仍有逃亡之虞,而存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再本院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林原廣擔任台灣印象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印象南港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城飯店有限公司、台北城印象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東南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大都會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涉案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地位、本案詐貸銀行之數額,及衡酌對被告繼續羈押所欲維護之公共利益,與對被告所將造成之自由權侵害程度等情,本院認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林原廣之必要,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較輕微之手段替代。綜上,爰裁定被告林原廣應自107年10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末審酌被告林原廣已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書所記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未聲請傳喚證人,故依目前訴訟進度而言,被告林原廣應已無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即無對被告林原廣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