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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

業務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江俊彥紀凱峰李鴻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俊琳
選任辯護人
張思瀚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坤立律師
選任辯護人
邱柏誠律師
被告
胡白玫
選任辯護人
郭香吟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9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俊琳、胡白玫均應予限制出境、限制出海。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對於限制出境、限制出海(下稱限制出境(海))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4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108 年6 月1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9991 號公布。惟依同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第1 項規定,係於修正公布後6 個月施行。是本案關於限制出境(海),仍以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據,先此敘明。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92年度台抗字第34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限制出境(海)之處分,係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李俊琳、胡白玫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08 年7 月30日辯論終結。被告李俊琳、胡白玫均自承先後收受告訴人李承恩新臺幣(下同)3 億9613萬6000元、2 億1372萬6886元,迄今仍未返還,被告李俊琳亦自承時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驗資不實之事實,並有本院於今日所提示之證據在卷可憑,是被告李俊琳、胡白玫所涉業務侵占等犯嫌自屬重大。

(二)被告李俊琳、胡白玫經本院於108 年7 月30日訊問後,均坦承持有布吉納法索國護照,且本案除扣除購買本案小南門段土地之保證金外,其餘犯罪所得未知去向,是尚難認全無逃亡之虞。惟斟酌被告李俊琳、胡白玫於本案偵查迄今辯論終結,均能按時到庭,可認尚無羈押之必要性。故為確保將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與被告等因此受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本院認於辯論終結之現階段予以限制出境(海),尚與比例原則無違。至被告等若日後有短期出境之需求,自得檢具相關證據後再行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李鴻維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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