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名衡
- 選任辯護人
- 李傳侯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少璿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謝思賢律師
- 被告
- 陳孟鏘
- 選任辯護人
- 張簡勵如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鄒萬承 律師
- 被告
- 張志榮
- 選任辯護人
- 陳峰富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博駿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洪東雄律師
- 被告
- 呂正東
- 選任辯護人
- 陳群志律師
沈元楷律師
楊忠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15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緝字第840號)暨移送併辦(108年度偵緝字第841號、108年度偵字第1335號、108年度偵字第18020號、107年度偵字第27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名衡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如附表三十四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孟鏘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張志榮、呂正東無罪。
事實
壹、背景事實
一、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下稱英格爾公司》)於民國70年1月29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營業項目如附表一之1編號1「營業項目」欄);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21樓B區,《下稱華美公司》)於57年5月17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營業項目如附表一之1編號2「營業項目」欄)。英格爾公司、華美公司(下稱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均係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核准股票在櫃買中心上櫃買賣(英格爾公司股票代號:8287;華美公司股票代號:6107)之公司,均係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
二、普天信息產業集團公司(下稱普天集團)原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共)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國資委員會)直接監管並定位於通信設備製造產業之中央大型企業(下稱央企;現已非中共國資委員會直接監管企業),普天集團以百分之百持股投資普天信息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北京市○○區○○村○○○區○地○街0號;實際辦公地址:北京市○○區○○○○街0號普天大廈;下稱普天信息公司),並由普天信息公司投資設立普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原名北京巨龍東方國際信息技術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北京巨龍公司》;址設:同前址;下稱普天國際公司),普天國際公司設有普天國際事業本部,並於深圳設置深圳分公司(址設:深圳市○○區○○街道○○○區○○路0號加福廣場B座19C2;下稱普天國際公司深圳分公司)負責臺灣、香港等地之往來貿易。
三、海門國際有限公司(址設:香港灣仔告士打道39號夏慤大廈15樓1502室;下稱海門公司)原係英格爾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香港之紙上公司,充作投資英格爾公司在大陸地區之工廠之用,後因普天國際公司深圳分公司執行中共讓利臺灣政策,將英格爾公司納入記憶卡銷售之三角貿易體系後,海門公司於深圳設立辦公室(聯絡地址:深圳市寶安區福永街道白石廈東區淇譽路中核集團工業區B棟;實際營運地址:深圳市○○區○○路0號桑達科技大廈6樓;海門公司之設立、改制及實質經理人均詳如後述);深圳市普華行物聯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深圳市○○區○○路0號桑達科技大廈6樓南A室;下稱普華行公司);詠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友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昱公司》,址設:臺北市○○區○○○0段000號11樓;下稱詠嘉公司)於98年間與普天國際公司即有交易往來,為普天國際公司長期之供應商,且曾為英格爾公司、華美公司之供應商。
四、楊名衡為詠嘉公司之負責人,其經營之詠嘉公司係普天集團記憶卡銷售三角貿易之上游供應商之一;其與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強公司)合作收購華美公司流通在外之股權,統強公司至101年1月30日已可掌控華美公司之股權超過20%,故推楊名衡自101年1月30日起擔任華美公司董事長,楊名衡並在詠嘉公司處另設華美公司辦公室,並自105年12月28日起兼任華美公司之總經理。
五、陳孟鏘自95年10月間加入普天集團臺灣業務團隊,並在該團隊擔任助理,後於100年1月1日獲聘為普天國際公司深圳分公司之營運顧問,並擔任普天國際公司國際事業本部深圳分公司總經理溫南雁(大陸地區人民)之私人顧問;喬昕(大陸地區人民)原為深圳地區專門經營記憶卡經銷貿易之大型通路商,與其友人吳國仁、高龍、蘇慶(均為大陸地區人民)掌控上游供應商、下游採購商之銷貨通路,喬昕加入普天集團後,其成為普天集團及普天國際公司之業務總監,普天集團因而於97年間取得SanDisk公司在中國區代理商之資格,享有穩定供貨來源,而普天國際公司於記憶卡經銷貿易領域,掌握上、下游通路,即採購商依需求向普天國際公司下訂單,普天國際公司所簽署之訂單、文件均需經普天信息公司同意、核可後,普天國際公司統整採購商之需求,再向供應商下訂單,同時因採購商訂單已成立,採購商則支付履約保證金予普天國際公司,普天國際公司收到履約保證金即開立信用狀給供應商,供應商則安排出貨至指定地點,貨物物流不經過普天國際公司,供應商出貨後則提供出貨單據(如:發票、裝貨單、提單、送貨單)予普天國際公司;採購商確認收到貨物後,即支付剩餘款項並簽署貨物驗收單給普天國際公司,普天國際公司收到剩餘款項及貨物驗收單,再簽署收貨確認書(即Cargo Receipt;下稱收貨確認書)給供應商,並以該收貨確認書作為供應商最終完成交貨之依據,供應商即可以發票、裝貨單及收貨確認書向銀行兌付信用狀取得款項,而採購商則將貨物銷售至深圳華強北市場及大陸地區之其他手機工廠,以此建立起向供應商採購、對採購商銷售之完整記憶卡銷售體系。
六、蔡成達於70年1月29日至100年4月18日間擔任英格爾公司之董事長;卯○○於100年4月19日至同年5月2日擔任英格爾公司之代理董事長,其後於同年5月3日至103年6月22日間擔任英格爾公司董事長;張志榮於100年7月1日至101年2月28日擔任英格爾公司擔任市場研究調查顧問,另由統強公司推舉自101年2月29日起至105年11月10日止擔任華美公司總經理,其復自103年6月23日起至107年9月16日止擔任英格爾公司董事長;呂正東自102年4月8日擔任華美公司董事,復自103年6月27日起至106年1月26日止擔任華美公司副董事長,及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6年10月5日止擔任英格爾公司總經理。
七、普天信息公司將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作為普天信息、國際公司之代採購商,納入經營記憶卡銷售之三角貿易架構之緣由:
㈠中共前總理溫家寶於99年間對臺採取懷柔手段「讓利臺灣之統戰政策」(下稱讓利臺灣政策),普天集團當時係中共國資委員會直接監管之央企,普天集團於98年間即知悉中共將要推行讓利臺灣政策,而位於深圳之普天國際事業本部係普天集團對臺港等地往來貿易之主要窗口,遂由普天國際事業本部執行,普天國際公司深圳分公司總經理溫南雁及普天國際事業本部業務總監喬昕,經陳孟鏘向時任英格爾公司之董事長蔡成達聯繫、洽談促成雙方合作,英格爾公司於99年2月5日與普天信息公司簽訂採購合約,英格爾公司參與普天信息、國際公司已建立之記憶卡銷售通路之三角貿易體系,由英格爾公司成為普天信息、國際公司之代採購商,代替普天信息、國際公司向供應商採購;嗣普天信息、國際公司為擴大讓利臺灣政策之執行,由楊名衡經營之華美公司成為普天信息、國際公司之第二家代採購商。
㈡因時任英格爾公司董事長蔡成達於99年間應溫南雁、陳孟鏘之邀請加入普天信息公司之記憶卡銷售三角貿易體系(詳如後述),蔡成達則聘請喬昕為海門公司之總經理,為海門公司之實質經理人,並將普天信息、國際公司與英格爾公司間關於記憶卡貿易往來業務,全權交由喬昕所掌管之海門公司負責,因大陸地區人民領取設立於香港之公司薪資無需繳納大陸地區之稅捐,喬昕為規避大陸地區之課稅,遂與蔡成達約定將其委由陳孟鏘所雇用大陸地區人民丁亞雪、張璇、庄妙清、徐云、黃素鵬、姜楠、趙娟、蘇蘭蘭、李汶榕、周雪宜、吳亞琴、楊甜麗、吳玉梅、伊夢茜、沈夢琴、陳麗、李紀成、李川、張晶晶、劉意、蔣香妹、黃靖雯、李慧儀、封蘇、封子依、胡永東、乙○編制為海門公司員工,領取海門公司之薪資,其同時將該等海門公司員工掛在普華行公司名下,以利該等員工投保大陸地區社會保險,喬昕、陳孟鏘以海門公司名義向普華行公司租用辦公室,海門公司原為英格爾公司設立於香港之紙上公司,然因蔡成達聘請喬昕擔任海門公司總經理,委由喬昕全權處理英格爾公司與普天信息、國際公司間之業務,及喬昕、陳孟鏘雇用員工及安排普華行公司作該等員工投保大陸地區社會保險名義之公司後,海門公司與普華行公司(以下欲表示此二家公司之同一性時,則合稱為「海門及普華行公司」)對外名義上雖有不同,但實際上為同一家公司,喬昕為規避貨物進口大陸地區之稅負,以其友人高龍所掌控位於香港之富邦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電子公司;址設:FLAT C,11F.HAN CHEONG BLD 00-00 SHANGHAI ST.,KOWLOON,HONG KONG)、被告楊名衡、喬昕掌控之盈基盈基貿易有限公司(Gain Capital Trading Limited,下稱盈基公司,詳如附表一之1編號6所示)作為下游採購商,及其友人高龍、吳國仁所掌控之創勢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創勢公司,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燁溢科技(香港)有限公司(下稱燁溢公司,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及FABULOUSDOMAIN LIMITED(下稱FABULOUS公司,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RAP TECHNOLOGY ENTERPRISE S.A(下稱RTE公司,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滿威國際有限公司(MOST POWER INT'L LIMITED,下稱MOST POWER公司,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SILTRONTECHELECTRONICS CORP.,下稱佳營公司,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國際聯合(香港)有限公司(INTERNATIONAL UNION (HK) LIMITED) (下稱國際聯合公司,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中聯大通實業有限公司(CHINA UNIMEN ENTERPRISE LIMITED,下稱中聯大通公司,詳如附表三編號1)作為上游供應商。
㈢普天信息、國際公司基於中共讓利臺灣政策而將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作為代採購商之模式為:普天信息、國際公司位於中間商之角色,下游採購商與其簽署訂單後,普天信息、國際公司經喬昕所掌控之海門及普華行公司為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承接及導入業務,並分別以海門公司或普華行公司名義通知、交付採購訂單予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之業務部門員工,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業務部門員工將採購訂單依核決權限簽核後,經海門及普華行公司通知普天信息、國際公司受訂,普天信息、國際公司委由海門及普華行公司指定供應商並開立信用狀,經海門及普華行公司將訂單、信用狀交予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業務部門員工,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業務部門員工持該信用狀向往來銀行辦理出口融資業務,並將訂單經企業資源規劃系統(即Enterprise Resource Planning;下稱ERP系統)或物資需求計劃系統(即Material Requirement Planning,下稱MRP系統)拋轉採購單至該二家公司之採購部門人員,採取預付款項予供應商後,供應商即出貨至普天信息、國際公司指定之交貨地點後,將發票、裝箱單及送貨單等出貨文件(下稱出貨文件)送至海門及普華行公司;或採取待該指定供應商出貨後再付款之方式,該指定供應商出貨後至普天信息、國際公司指定之交貨地點後,將出貨文件均送至海門及普華行公司後,海門及普華行公司之員工將出貨文件交予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採購部門員工,並通知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付款,該二家公司採購部門員工將出貨文件經系統轉成電子簽核文件,依核決權限簽核後,由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財務部門員工付款,嗣收取貨物之下游採購商銷售後將款項交予普天信息、國際公司,普天信息、國際公司復經海門及普華行公司交予收貨確認單予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該二家公司員工再持收貨確認單向往來銀行辦理押匯收款。
㈣普天信息、國際公司與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間之交易往來,自99年間至104年5月31日間,原均由喬昕指示其所掌控之海門及普華行公司員工,及其友人吳國仁、高龍、蘇慶掌控上游供應商、下游採購商之銷貨通路處理,而楊名衡基於其本身掌握記憶卡原料來源管道之實力,且其經營友昱公司時起便與溫南雁、喬昕熟識,過程中楊名衡入主之華美公司亦成為普天信息、國際公司之第二家代採購商,期間喬昕又以規避大陸地區稅負經海門及普華行公司員工要求楊名衡提供位於香港之上游供應商,楊名衡隨即透過詠嘉公司之特助鄭國勳、華美公司員工蔡雅玲及楊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楊氏科技公司)員工葉憶如等人接洽鄭國勳之前妻丑○○,由丑○○擔任盈基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盈基公司,詳如附表一之1編號6所示)之名義負責人,並將盈基公司交由喬昕掌控,楊名衡因長期合作而深得溫南雁、喬昕之信任,嗣於104年6月1日起,經溫南雁、喬昕同意,其得與喬昕分享海門及普華行公司安排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與普天信息、國際公司間往來交易之指揮權,而喬昕仍掌控海門及普華行公司之實質控制權。
貳、犯罪事實
一、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及財報不實部分
㈠楊名衡擔任華美公司董事長,並於105年12月28日起兼任該公司總經理,喬昕(未據起訴)為英格爾公司之子公司即海門公司之實質經理人,其等對於華美公司、英格爾公司之經營或財務擁有決策權,本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不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亦不得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損害公司利益,甚至從中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詎楊名衡為達同時增加華美公司營收以支持華美公司股價、自華美公司、英格爾公司挪用資金作為其他公司之資金調用及用以支付與他人約定購買華美公司股票之保證金等目的,決意假借前開基於讓利臺灣政策所建立之代採購貿易模式,而進行虛偽交易,在徵得喬昕同意後,兩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之利益,基於使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發生虛偽記載情事,與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特別背信之犯意聯絡,先於104年6月1日至105年1月19日間之某日,由喬昕之友人吳國仁、高龍、蘇慶(均未據起訴)所經營之優炫商業有限公司(下稱優炫公司,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立龍國際有限公司(NEOVISION INTERNATIONAL CO.,LIMITED,下稱立龍公司,詳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創勢公司、燁溢公司及路迪供應鏈公司(即LORD SUPPLYCHAIN CO.,下稱路迪公司,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前揭立龍、創勢、燁溢等三家公司原即為普天信息、國際公司與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間關於記憶卡貿易之上游供應商;優炫公司及路迪公司則於105年1月19日後開始交易)以供應商名義協助楊名衡,而楊名衡將其所掌控之名家環球公司(即Celebrity Global Limited,下稱名家環球公司,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昌利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昌利公司,詳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及不知情之吳超麟所經營之世昇(香港)有限公司(下稱世昇公司,詳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亦安排作為上游供應商,並將喬昕與其掌控之盈基公司、華溢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華溢公司,詳如附表一之1編號7所示)、展貿公司(下稱EXCEL公司,詳如附表一之1編號13所示)安排為下游採購商;楊名衡於104年6月18日前某日,要求其不知情之特助鄭國勳找不知情之丑○○至香港之花旗銀行、華美銀行開戶,並於104年6月18日由陳孟鏘、蔣香妹(未據起訴)陪同開戶,甲○○則於106年5月間前往香港於花旗銀行、星展銀行開戶,丑○○、甲○○至香港之銀行開戶資料均分別由陳孟鏘、蔣香妹、劉意(未據起訴)取得後轉交予喬昕,該等銀行帳戶均由喬昕所掌控,接續有下述⒈、⒉行為。陳孟鏘、溫南雁(未據起訴)於105年8月23日前之同年月某日查悉楊名衡、喬昕有前述行為後,竟與楊名衡、喬昕共同意圖為自己之利益,基於使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發生虛偽記載情事,與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特別背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⒊之行為:
⒈楊名衡與喬昕接續於附表四之1至2所示時間,利用英格爾公司內部員工及負責人等尚未查悉實情之情況下,依循前開基於讓利臺灣政策所建立之代採購貿易模式,指示海門及普華行公司員工封子依(未據起訴),向不知情之英格爾公司業務部人員開立信用狀、下訂單,並指定由楊名衡所掌控之採購商及收貨地點,經不知情之沈秋玲、呂正東或張志榮簽核後接單受訂,不知情之英格爾公司財務部門人員遂持信用狀取得銀行撥款,並將訂單資料輸入ERP系統,並由ERP系統拋轉成採購單,由不知情之巳○○輸入封子依所指定由喬昕或楊名衡掌控之供應商下單資訊、出貨明細至ERP系統後,再以電子簽呈送予不知情之林淑華、呂正東或張志榮簽核,由巳○○向該指定供應商下單,該供應商則配合楊名衡出具發票、裝箱單及送貨單等不實之出貨資料予封子依,封子依再將以該等不實之出貨資料轉寄予巳○○,巳○○則向不知情之英格爾公司會計部門人員梁秋蘋辦理應付款申請,其後復將款項付予該供應商,以此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前開虛偽交易進、銷貨日期、訂單編號、供應商、採購商、交貨地點、應收款日、收款日期、有無逾期、金流流向等情形,均詳如附表四之1至49所示),復由喬昕、楊名衡、吳國仁、蘇慶掌控之供應商或由其等掌控之其他公司將英格爾公司支付之進貨款項,直接或輾轉經由喬昕、楊名衡所掌控之天亮公司(即LIGHTING SKY CO,LIMITED;下稱天亮公司,詳如附表一之1編號11所示)、萬景公司(即WAN KING HOLDING INC.,下稱萬景公司,詳如附表一之1編號10所示)、昌利公司,匯給喬昕、楊名衡掌控之採購商(即盈基、華溢、EXCEL等公司),復由盈基、華溢、EXCEL等公司以普天集團下游採購商之身分再輾轉以給付履約保證金及貨款予普天信息、國際公司之方式,形成虛偽交易之完整資金循環;或經喬昕、楊名衡、蘇慶或吳國仁所掌控公司(即創勢公司、燁溢公司、路迪公司、嘉科有限公司《下稱嘉科公司,址設香港九龍尖沙咀寶勒巷9-11和益中心17宇樓,由蘇慶所掌控》、海門公司、天亮公司、萬景公司、香港宜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宜博公司,詳如附表一之1編號16所示》、四喜公司《詳如附表一之1編號20所示》;名家環球公司、詠嘉公司、昌利公司、安卓電子公司《詳如附表一之1編號17所示》、GLOBAL ADVENTURE LIMITED公司《下稱GLOBAL公司,詳如附表一之1編號18所示》、華美公司、遠東世紀有限公司《即ONEUP INVESTMENT LIMITED,下稱遠東世紀公司,詳如附表一之1編號14所示》、宜富環貿有限公司《即EASY TORTUNE GLOBAL TRADING LIMITED,下稱宜富環貿公司,詳如附表一之1編號15所示》、盈基公司、華溢公司、EXCEL公司;中聯大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大通公司,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HUGO公司《Hugo First Industrial Lts.,下稱HUGO公司》、優炫公司)之帳戶後,挪為他用侵占入己,總計掏空英格爾公司之資產達新臺幣(以下除註明為美元外,均同)35億431萬7,309元(英格爾公司遭挪用而未匯回之金額詳如附表八之1所示),致英格爾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⒉楊名衡與喬昕接續於附表五之1至2所示時間,利用華美公司內部部分員工等尚未查悉實情之情況下,依循前開基於讓利臺灣政策所建立之代採購貿易模式,指示海門及普華行公司員工封子依、黃靖雯(未據起訴)向華美公司業務部門庚○○(未據起訴)開立信用狀、下訂單,並指定由楊名衡所掌控之採購商及收貨地點,經蔡雅玲(未據起訴)、不知情之張志榮轉呈楊名衡(蔡雅玲、張志榮離職後則由庚○○直接呈送楊名衡),楊名衡簽核後接單受訂,封子依或黃靖雯再向不知情之採購部門人員楊淑文提供出貨明細、指定由喬昕或楊名衡掌控之供應商,楊淑文則向該指定供應商下訂單,由該供應商出具發票、裝箱單及送貨單等不實之出貨資料予封子依或黃靖雯,封子依或黃靖雯再將以該等不實之出貨資料轉寄予庚○○,庚○○對帳後將應付款單據經不知情之華美公司財務部門人員曾淑菁、張志榮簽核後,轉呈楊名衡核章,再交由不知情之華美公司財務、會計部門人員曾淑菁、子○○核章後,再將款項付予該供應商,以此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前開虛偽交易進、銷貨日期、訂單編號、供應商、採購商、交貨地點、金流流向等情形,均詳如附表五之1至32所示),復由喬昕、楊名衡、高龍、蘇慶掌控之供應商直接或經由其等掌控之其他公司將款項直接或輾轉經由天亮公司、萬景公司匯給喬昕、楊名衡掌控之採購商(即盈基公司、華溢公司、EXCEL公司),復由盈基、華溢、EXCEL公司以普天集團下游採購商之身分再輾轉以給付履約保證金或貨款之名義將款項匯予普天集團,形成虛偽交易之完整資金循環;或經喬昕、楊名衡、吳國仁、蘇慶所掌控公司(即創勢公司、海門公司、天亮公司、萬景公司、宜博公司;華美公司、仲昇公司、安卓電子公司、昌利公司、EXCEL公司、GLOBAL公司、名家環球公司、華溢公司、宜富環貿公司;路迪公司;妍創公司)之帳戶或由楊名衡所掌控之不詳帳戶後,挪為他用侵占入己,總計掏空華美公司之資產達20億7,775萬5,497元(華美公司遭挪用而未匯回之金額詳如附表八之2所示),致華美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⒊陳孟鏘、溫南雁於105年8月間,因楊名衡、喬昕所掌控之採購商,陸續未將銷貨款項匯回普天信息公司、普天國際公司,而查悉楊名衡、喬昕上開一、㈠⒈、⒉所示之虛偽交易模式,溫南雁為避免消息曝光影響普天集團之商譽及其本身遭到究責,且楊名衡向其保證繼續交易則會將款項全數匯回普天信息、國際公司,遂於同年8月23日前之同年月某日命陳孟鏘設法協助喬昕、楊名衡,陳孟鏘、溫南雁以當時中共管制人民幣外匯為由,對外均稱因人民幣外匯管制致普天信息、國際公司有付款逾期情事,另溫南雁、喬昕為避免事後遭究責,命陳孟鏘、乙○協助喬昕與楊名衡、庚○○聯繫、溝通,確認每次虛偽交易所需額度、金流流向,自105年8月24日起續為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之虛偽交易(即附表四之1編號6至15、17至26、60至85;附表五之1至5、編號11至82部分)。
㈡楊名衡、喬昕將上開⒈、⒉所示之虛偽交易模式,偽作真實之交易,並分別令不知情之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的會計部門人員陸續將該等虛偽交易內容記入帳冊,致使英格爾公司因而虛增105年應收帳款及銷貨收入49億8,277萬5,181元、106年應收帳款及銷貨收入39億8,441萬1,771元,華美公司則因而虛增105年應收帳款及銷貨收入21億4,237萬494元、106年度應收帳款及銷貨收入18億6,309萬946元。再分別由英格爾公司於交易次月之105年2月至5月、8月、10月、12月、106年1月至6月、8至9月之每月10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不實之營運情形,復將前開虛偽交易登載於英格爾公司105年第1季、上半年度、第3季、年度財務報告及106年第1季、上半年度、第3季之財務報告,並由不知情之英格爾公司之會計主管癸○○、總經理呂正東、董事長張志榮在其上蓋章(106年第3季僅癸○○、張志榮蓋章);華美公司於交易次月之105年7月至12月、106年1月至7月之每月10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不實之營運情形,復將前開虛偽交易登載於華美公司105年上半年度、第3季、年度財務報告、106年第1季、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並由楊名衡及不知情之華美公司會計主管在其上蓋章,再由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人員將該等財務報告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而使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於前述105年至106年間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嚴重失真,無法真實呈現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之資產及損益狀況,足以生損害於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記帳之正確性,及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股東、金管會對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財務報告查核之正確性,甚且足生損害於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
二、洗錢部分楊名衡為購買華美公司股票以支持華美公司股價,遂與香港科通芯城公司(下稱科通公司)不知情之董事長特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下稱科通公司董事長特助)接洽達成協議,由楊名衡提供資金委由科通公司購買華美公司股票。楊名衡與喬昕、高龍等人,遂基於意圖掩飾及隱匿其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行之犯罪所得來源之犯意聯絡,欲切斷資金與犯罪關連性,以逃避刑事追訴及處罰,由楊名衡先指示海門及普華行公司員工封蘇(未據起訴),備妥106年2月10日以天亮公司名義與GOLD SHARE HOLDINGS LIMITED(下稱GOLD SHARE公司)之借款合約,嗣華美公司支付如附表五之20編號5及附表五之26編號1之虛偽交易進貨款項後,均先由高龍、蘇慶掌控之創勢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創勢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帳戶相關資訊如附表七編號2-4)配合匯出款項至喬昕、楊名衡所掌控天亮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天亮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帳戶相關資訊如附表七編號25-3)後,再於如附表九編號1至3所示時間,接續指示海門及普華行公司員工乙○(未據起訴),將華美公司因虛偽交易匯出款項所得如附表九編號1至3「交易金額」欄總計120萬美元,匯至科通公司之股東即藍莓資本公司(BLUEBERRYCAPITAL LIMITED;下稱藍莓資本公司)旗下之人頭公司GOLDSHARE公司之中國廣發銀行帳戶(帳號:OSZ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GOLD SHARE公司之中國廣發銀行帳戶),其等藉由創勢公司匯款予天亮公司,復以天亮公司借款GOLD SHARE公司之方式,移轉其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行之犯罪所得,並變更該犯罪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而達成隱匿犯罪所得效果。
三、詐欺銀行部分陳孟鏘、溫南雁於105年8月間得知楊名衡、喬昕所為上開一、㈠⒈、⒉之交易資金有未回款之情形後,溫南雁私下命其協助楊名衡、喬昕處理虛偽交易資金回款事宜,陳孟鏘遂於同年8月23日前某日引介不知情之大陸地區人士未○(下稱未○)與楊名衡認識,由楊名衡與未○洽談應收帳款辦理保險事宜,因而與不知情之安聯集團旗下台灣裕利安宜有限公司(即Euler Hermes;下稱安宜公司)顧問盛湘蘅(下稱盛湘蘅)聯繫,陳孟鏘並向不知情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副總吳惠芳洽詢以華美公司與普天信息、國際公司間應收帳款之保單進行融資事宜,經台新銀行人員引介下,陳孟鏘、楊名衡先經保險經紀人由安宜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承作華美公司對普天國際公司之應收帳款保險,並於同年12月1日與台新銀行進行該應收帳款保單融資暨承購事宜。其間因普天集團於同年11、12月間發生帳款延後支付之情形,不知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協理壬○○向華美公司協商,將原本華美公司之信用狀貸款轉為應收帳款保單融資,並找國泰產險公司承保華美公司對普天信息公司之應收帳款保險。陳孟鏘、楊名衡與喬昕、溫南雁見其等向中信銀行、台新銀行承作華美公司對普天信息、國際公司之應收帳款保單融資方式已有前例,其後如將虛偽交易部分之應收帳款以保單融資暨承購方式向銀行取得資金亦屬可行,嗣陳孟鏘、楊名衡與喬昕、溫南雁遂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陳孟鏘、楊名衡與喬昕、溫南雁明知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華美公司對普天信息公司之應收帳款係因虛偽交易所產生,其等於106年4月12日前某日向不知情之中信銀行協理壬○○洽談承作,並以前述保單融資之方式讓售該應收帳款,而中信銀行即於106年4月12日與華美公司簽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書,其等簽約後與陳孟鏘確認有收到債權轉讓通知書,再由楊名衡指示不知情之華美公司員工提供該應收帳款之發票、採購訂單及送貨單予中信銀行,並於106年6月14日申請核撥款項,中信銀行復與黃靖雯對帳確認收貨事實,致使中信銀行陷於錯誤,認為該筆應收帳款為真實交易,而同意該筆應收帳款之撥款,中信銀行復依華美公司需求於同年月16日撥款867萬3,910.92美元,因而致使中信銀行受有867萬3,910.92美元之損害。
㈡陳孟鏘、楊名衡與喬昕、溫南雁明知如附表十編號2至6所示英格爾公司對普天信息公司之應收帳款係因虛偽交易所產生,陳孟鏘於106年6月21日前某日,向不知情之台新銀行副總吳惠芳洽談承作該等應收帳款保單融資暨承購事宜,吳惠芳鑒於先前台新銀行已與華美公司有承作應收帳款保單融資之前例,主動向不知情之施佩青、呂正東、張志榮接洽,而與不知情之英格爾公司董事長張志榮簽訂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台新銀行並於同年7月13日出具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承購額度訂為2,700萬美元。再由不知情之英格爾公司員工於同年月14日、17日持該應收帳款之發票、採購訂單及送貨單等交易文件予台新銀行,向台新銀行申請該等應收帳款核撥款項,而台新銀行人員與普天信息公司照會部分,陳孟鏘、楊名衡則指示李慧儀(未據起訴)關於英格爾公司與普天信息公司間交易之細節,並安排李慧儀作為與台新銀行人員聯繫照會之窗口,台新銀行人員則於撥款前以電話及電子信箱向李慧儀進行照會確認交易成立,致台新銀行誤認該等應收帳款及數額為真實而陷於錯誤復同意該等應收帳款之撥款,台新銀行則按該應收帳款保單融資暨承購之約定,依英格爾公司需求同意撥款總計2,700萬美元,因而致使台新銀行受有2,700萬美元之損害。
四、案經蕭志毅、黃信忠、呂建安、潘兆偉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及英格爾公司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部分
㈠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該得追加起訴者限於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而所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乃指與「已經起訴之案件」條所定之下列4款情形之一者:①一人犯數罪者;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此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同法第7條有明文規定。
㈡查被告楊名衡、張志榮、呂正東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為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就被告陳孟鏘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數人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8年6月24日追加起訴、同年6月27日繫屬於本院(案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予合併審理及裁判,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名衡於調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所謂「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產生;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④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⑤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法務部調查局局長、副局長及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 229條之司法警察官,法務部調查局所屬省(市)縣(市)調查處、站之調查處處長、調查站主任、工作站主任及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法務部調查局及所屬機關委任職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司法警察,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14條有明文規定。
⒉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名衡於調詢時以被告身分供稱:「(問:那他們兩個,張張《即張志榮》跟那個呂《即呂正東》他們在華美那時候就已經知道他們在配合普天在搞假交易了嘛,那到了英格爾就繼續嘛,是這樣子嗎?)答:我們這邊都不知道。…」等語(此有本院勘驗被告楊名衡之調詢筆錄在卷;見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金重訴3卷》〔五〕第171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呂正東和張志榮我相信一開始他們不知道整個普天公司的交易是什麼樣的狀況,但是我相信他們在華美公司任職多年,也在英格爾公司任職多年,憑他們在過去的社會經驗及工作經驗,我不相信他們不會知道等語(見本院金重訴3卷〔七〕第488頁)有部分陳述有前後不符之情。
⒊惟本院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名衡於調詢時之證稱,距案發時刻較近,記憶較清晰,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且先前於調詢證述時,被告張志榮、呂正東亦未在場,其直接面對詢問之市調處調查官所為陳述自較為坦然,又其於先前證述之內容,並無誇張或與常情有違之處,且無證據顯示其於調詢之過程有何違法取供之瑕疵存在,其證述出於任意性應堪認定,是其先前所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觀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係於105年1月至106年間,迄今業已相距逾5年,本院已無從再取得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名衡於調詢相同證述內容,故為證明被告張志榮、呂正東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法條意旨,其於調詢時所為之先前證述有證據能力。被告陳孟鏘之辯護人曾所指摘此部分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金重訴10卷》〔六〕第54頁),並無理由。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志榮於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及證人癸○○於檢事官詢問時之證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為前揭傳聞法則之除外規定之一,可否例外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就具體個案綜合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種因素,考量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特信性及必要性。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志榮於調詢及檢事官詢問時之證述及證人癸○○於檢事官詢問時之證述,與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所述,實質內容尚屬一致,是即可以其在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其他相關證據,代替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志榮於調詢及檢事官詢問時之證述及證人癸○○之證述,就發現真實目的而言,尚無影響,難認符合「必要性」之要件,即毋庸適用前開規定,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名衡、張志榮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與證人癸○○於偵訊時具結證述
⒈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陳孟鏘之辯護人曾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名衡、張志榮及證人癸○○於偵訊時之證詞(見本院金重訴10卷〔六〕第54頁),然因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名衡、張志榮及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被告陳孟鏘均委由其辯護人行詰問程序,是詰問權已獲得確保,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就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名衡、張志榮及證人癸○○於偵訊時之證詞,經調查後,採為判決之依據,於法並無不合。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自明。查本判決除前開供述證據以外所引用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案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更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金重訴3卷〔二〕第13頁;本院金重訴3卷〔六〕第54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全未聲明異議(見本院金重訴3卷〔八〕第75頁至第16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㈤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㈥另就被告楊名衡於調詢及偵訊時供述、證人癸○○、馮秋芬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等內容,業經本院於108年7月12日準備程序時勘驗該等調詢、偵訊光碟部分內容為逐字勘驗筆錄,因上開調詢、偵訊時之筆錄記載為派生性證據,與本院準備程序逐字勘驗筆錄有不一致之處,則以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逐字勘驗筆錄為準,附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背景事實
㈠查前開背景事實一至四、六部分,業據被告楊名衡、陳孟鏘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見本院金重訴3卷〔五〕第484頁;本院金重訴10卷〔六〕第103頁),核與證人申○○、子○○、卯○○、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見本院金重訴3卷〔六〕第174頁、第253頁、第297頁、第437頁)相合,並有96年6月6日友昱公司95年年報節錄資料(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6023號卷《下稱他6023卷》〔四〕第19頁至第20頁)、普天信息公司與友昱公司間之採購合同(見本院金重訴10卷〔二〕第101頁)、101年9月3日普天國際事業本部關於申請開證銀行(即開狀銀行)電文回復用印之情況(即英格爾公司關於海航專案代採購)說明(見本院金重訴10卷〔二〕第123頁)、102年2月27日北京巨龍公司(即普天國際公司前身)與華美公司採購合同(見他6023卷附件卷七第1頁)、102年3月8日北京巨龍公司與華美公司之採購訂單、銷售訂單(見他6023卷〔二〕第95頁至第96頁)、102年3月18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7日之北京巨龍公司與華美公司間交易往來之發票(見他6023卷〔二〕第97頁、第101頁、第105頁)、102年3月18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7日之北京巨龍公司與華美公司之出口報單(見他6023卷〔二〕第98頁、第102頁、第106頁)、102年3月18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7日之德揚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德揚運通公司)收據及送貨單(見他6023卷〔二〕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07頁至第108頁)、102年3月12日北京巨龍公司與華美公司之採購訂單(見他6023卷〔二〕第120頁)、102年3月20日北京巨龍公司與華美公司之採購訂單(見他6023卷〔二〕第121頁)、102年3月20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5日之北京巨龍公司與華美公司間交易往來之發票(見他6023卷〔二〕第122頁、第126頁、第132頁)、102年3月20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5日之北京巨龍公司與華美公司之出口報單(見他6023卷〔二〕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33頁至第134頁)、102年3月20日德揚運通公司收據及送貨單(見他6023卷〔二〕第124頁至第125頁)、102年9月普天國際公司更名通知函(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發查字第2088號卷《下稱發查2088卷》第36頁)、普天信息公司105年公開發行公司債券募集說明書(見他6023卷〔一〕第28頁)、101年1月30日、同年2月9日、6月27日、9月19日、102年4月8日、103年6月27日、105年7月26日、同年11月10日、106年1月26日、同年10月2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31日、同年11月2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6日及同年月30日之華美公司重訊(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015號卷《下稱偵2015卷》〔一〕第18頁至第20頁反面、第24頁至第26頁反面、第28頁至第29頁反面;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101年3月12日、同年6月27日、102年1月24日、同年7月5日、103年6月23日、同年7月1日、104年4月27日、106年6月26日、同年10月6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31日之英格爾公司重訊(見偵2015卷〔一〕第33頁至第36頁、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第40頁、第42頁反面、第44頁至第45頁;發查2088卷第59頁)、105年2月22日與普天信息公司與英格爾公司採購合同(見本院金重訴10卷〔一〕第373頁至第377頁、第383頁)、105年7月28日與普天信息公司與英格爾公司採購合同(見本院金重訴10卷〔一〕第457頁至第467頁)、105年11月22日普天信息公司與英格爾公司採購合同(見本院金重訴10卷〔一〕第323頁至第325頁)、106年1月12日與普天信息公司與英格爾公司採購合同(見本院金重訴10卷〔一〕第421頁至第431頁)、106年2月13日普天國際公司與EXCEL公司之買賣合同(見本院金重訴10卷〔二〕第107頁至第111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106年11月14日證櫃監字第1060030175號函檢附華美公司、英格爾公司與大陸地區普天集團交易之查核報告及相關交易影本(見偵2015卷〔一〕第47頁至第202頁)、106年及105年第1季華美公司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節錄)(見發查2088卷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華美公司聘用員工張晶晶資料(見他6023卷〔一〕第96頁;他6023卷附件卷五第152頁)、華美公司內部部門簽核表(見發查2088卷第91頁)、海門公司聘用員工黃靖雯、張晶晶資料(見他6023卷〔一〕第93頁至第94頁、第98頁)、海門公司員工107年7月薪資名冊(見他6023卷〔一〕第123頁反面至第135頁反面)、普華行公司內部通訊錄(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2523號卷《下稱他12523卷》第155頁)、普華行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見他6023卷〔四〕第28頁)、普華行公司網頁資料(見他6023卷〔五〕第7頁至第8頁反面)、英格爾公司歷來員工姓名及職稱(見他6023卷〔五〕第9頁;他6023卷附件卷第51頁至第58頁)、華美公司歷來員工姓名及職稱(見他6023卷附件卷五第211頁至第228頁)、英格爾公司聘請共同被告張志榮為市場研究調查顧問之聘任書(100年7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他6023卷附件卷九第59頁至第59頁反面)、101年5月11日由證人卯○○及被告楊名衡分別代表英格爾公司與華美公司所簽訂之採購合約(桃園市調處裁定聲請書附件卷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105年9月至106年3月報銷被告楊名衡位於深圳之華衡公司費用明細(見他12523號第157頁至第170頁)、共犯溫南雁(下稱溫南雁)名片(見他6023卷附件卷〔五〕第183頁)、共犯蘇慶(下稱蘇慶)名片(見他6023卷附件卷〔五〕第197頁)、共犯蔣香妹(下稱蔣香妹)名片(見他6023卷附件卷五第186頁)、共犯黃靖雯(下稱黃靖雯)名片(見他6023卷附件卷〔五〕第185頁)、英格爾公司歷來員工姓名及職稱(見他6023卷〔五〕第9頁)、華美公司歷來員工姓名及職稱(見他6023卷附件卷〔五〕第211頁至第228頁)各1份,及102年3月21日、同年月25日德揚運通公司收據各1份及送貨單2份(見他6023卷〔二〕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37頁),及102年3月29日之北京巨龍公司與華美公司間交易往來之發票、出口報單及德揚運通公司收據及送貨單各2份(見他6023卷〔二〕第109頁至第114頁、第115頁至第119頁)、被告陳孟鏘名片(見106年度他12523卷第19頁)、共犯張晶晶(下稱張晶晶)名片(見他6023卷附件卷〔五〕第180頁至第181頁、第210頁)各2份,及普華行公司所在地點照片3張(見他6023卷附件卷〔五〕第178頁至第179頁)等附卷可稽,此些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為真。
㈡前開背景事實五、七部分
⒈被告陳孟鏘及溫南雁之身分與關係
⑴查被告陳孟鏘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95年10月份加入普天集團臺灣業務團隊擔任助理,期間因在普天國際事業本部任職之友人PAUL介紹認識溫南雁,後來我於100年間被聘為普天集團之顧問,半年後我轉為普天國際事業本部總經理溫南雁的私人顧問,一直到案發;99年之前我負責香港,幫忙傳遞訊息,及境外人士拜訪普天公司之招待,溫南雁命令我當兩岸間之窗口做翻譯,大陸會透過我、台灣這邊也會透過我,英格爾公司與普天公司剛開始合作時,英格爾公司那邊有一位業務協理叫陳玉如,她是英格爾公司的窗口,我則是普天公司這邊的窗口,有什麼問題他們會叫我過去,我會和蔡成達聯繫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第840號卷《下稱偵緝840卷》〔一〕第8頁、第111頁;本院金重訴10卷〔一〕第174頁;本院金重訴3卷〔七〕第342頁、第353頁至第354頁),與共同被告張志榮於偵訊供稱:溫南雁是普天集團在深圳的國際貿易本部總經理、陳孟鏘在名片上是掛顧問等語(見他6023卷〔三〕第88頁),及證人蔡成達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陳孟鏘有帶我去見普天深圳分公司的總經理溫南雁,陳孟鏘說他是普天的顧問等語(見他6023卷〔五〕第12頁反面),及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普天集團在深圳成立國際事業本部的深圳分部,專門負責在海外如香港、臺灣之間的貿易推展,而溫南雁是普天國際公司國際事業本部深圳分部的總經理等語(見本院金重訴3卷〔六〕第297頁)互核相符。
⑵觀諸被告陳孟鏘之名片記載:「營運顧問;中國普天(Potevio)、中國普天國際事業本部(深圳)、中國普天信息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區○○○路0000號諾德金融中心19A、email:[email protected]」等內容(見他12523卷第19頁),及被告陳孟鏘之聘書記載:「茲聘請陳孟鏘為『北京巨龍公司(即普天國際公司前身)深圳分公司』特聘顧問,100年1月1日」等內容(見本院金重訴10卷〔五〕第429頁至第431頁),及溫南雁之名片記載:「總經理(中國普天);普天信息公司;中國普天國際事業本部(深圳);深圳市○○區○○○路0000號諾德金融中心19A」等內容(見他6023卷附件卷五第183頁)。可悉被告陳孟鏘自95年10月間加入普天集團臺灣業務團隊,並在該團隊擔任助理,後於100年1月1日間獲聘為普天國際公司深圳分公司之營運顧問,並擔任普天國際公司深圳分公司總經理溫南雁之私人顧問等節明確。
⒉共犯喬昕(下稱喬昕)為英格爾公司旗下子公司即海門公司之實質經理人,及普華行公司實質負責人
⑴按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經理人之認定,自應以實質上有無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限為據,不得拘泥於形式上有無經過董事會選任或登記等程序。倘形式上未經董事會任命程序,但實際上確為公司管理相關部門業務,或綜攬公司之業務,或於董事會通過之年度財務報告、依該法所具內部控制說明書、資訊對外公告、申報書、公開說明書等發行業務關係文件上載明經理職稱(職務),各該發行業務關係文件經提出董事會決議通過認可,實質上執行經理人之職務者,僅因查無董事會決議委聘經理人之正式議事錄,或未向有關機關辦理經理人登記,即認非公司經理人,即待商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陳孟鏘於本院審理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普天集團與英格爾公司之交易體系,蔡成達讓喬昕進他的海門公司來做,蔡成達正式聘請喬昕為海門公司總經理,就是要喬昕全權負責對普天集團方面的業務,到海門公司結束前,喬昕是海門公司的總經理,員工是海門公司的人,一直都是領海門公司薪水報銷,是蔡成達時代便和喬昕談定,並經溫南雁同意的,喬昕之所以將其員工納入海門公司,主要是因為由臺灣支付服務費、雇用費的話,喬昕就要報稅,但若是在香港任職給付薪資或以應酬費支付的方式,喬昕在大陸就不用報稅,喬昕不願意繳稅,故喬昕將其及其雇用之員工編制在海門公司,便不用報稅,蔡成達也同意這樣的模式,但大陸的員工有所謂「五險一金」的社會保險,類似臺灣的勞保,員工要保五險一金就一定要有大陸公司,普華行原本只是一個香港人為了跟普天集團合作而在大陸設立的公司,後來98年間該位香港人中風,溫南雁就派我去接手,溫南雁知道普華行公司本身算是一個已停擺的公司,喬昕也知道普華行公司閒著,因此便將普華行公司接過來幫海門公司員工保大陸的社會保險基金,喬昕要求這樣做,蔡成達也同意,所謂「普華行公司員工」就是「海門公司員工」,普華行只是被喬昕拿來做社會保險的費用而已,普華行公司辦公室掛了兩個招牌,一個是普華行公司的牌,另一則是海門公司的牌,只是時間久了,去的時候都說這是普華行公司員工,大陸方面看海門公司,也會將他們當作是普華行公司員工等語(見本院金重訴3卷〔七〕第347頁至第349頁、第361頁、第370頁)。
⑶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海門公司在深圳有一個辦公室,由喬昕掌控海門公司業務,喬昕擔任海門公司總經理,因蔡成達涉及內線交易後,喬昕便不再具名,但海門公司的總經理一直還是喬昕,乙○、李慧儀、封子依、蔣香妹等人因為蔡成達與普天公司間之協議,而列在海門公司的薪資清冊上,由英格爾公司支付薪資,而海門公司業務是喬昕負責掌管,英格爾公司無法支配喬昕及其雇用海門公司大陸地區人士的員工,業績也是喬昕在負責,喬昕自視甚高不願意跟我們接觸,他認為他是跟蔡成達平起平坐,所以海門公司的一些事務,喬昕都叫我直接去找陳孟鏘,透過陳孟鏘作為窗口,像是費用報銷、辦公室租金、催收貨確認單等事務性事項會透過陳孟鏘,雖然從會計編制角度來看海門公司編制上有領薪水的人是海門公司員工,但實際上沒有管理過這些人,喬昕有領英格爾公司的薪水,但他交由他的秘書代領,沒有在薪資清冊上,而海門公司是在香港註冊的公司,在海門公司設立辦公室,沒有辦法在大陸買五險一金(五險類似臺灣的老人年金、工商給付、生育給付等補貼;一金則是住房公基金的補貼),海門公司所聘請的人都是大陸人,為了它們的權益,只好請陳孟鏘找個大陸公司掛五險一金,至於海門公司辦公地點是向普華行公司承租,因桑達大廈以較低租金租給普華行公司,普華行公司再出租給海門公司,海門公司付給普華行公司的費用包含五險一金費用及租金等語(見本院金重訴3卷〔七〕第242頁至第243頁、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72頁、第276頁至第277頁、第279頁、第285頁至第286頁)。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志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蔡成達時期以來就一直是以薪資方式支付掛在海門公司的普華行員工業務推廣費,我和喬昕認識時知道他有很強的華強北跟大陸白牌手機供應商的銷售管道,喬昕的名片是普天國際深圳總部的總經理助理,在大陸的總經理助理和臺灣的特助不同,大陸的總經理助理是高於副總級的,等於是助理總經理而非特助,喬昕是很有權力的一個人,辦公室規模僅次於溫南雁,而普華行公司運作最上級能夠拍板的人是喬昕,陳孟鏘則是在溫南雁身邊負責一般庶務、接待、生活輔助方面的事情等語(見本院金重訴3卷〔七〕第428頁、第436頁至第437頁、第442頁)。
⑸爰此,參酌前開證人即被告陳孟鏘、張志榮及證人癸○○之證述,及卷附海門公司員工106年7月薪資名冊(見他6023卷〔一〕第123頁反面至第135頁反面)、普華行公司內部通訊錄(見他12523卷第155頁),足認自99年間起喬昕經證人蔡成達聘請為英格爾公司旗下子公司即海門公司之實質經理人,將普天信息、國際公司與英格爾公司間關於記憶卡等相關貿易往來業務,全權交由喬昕所掌管之海門公司負責,喬昕、陳孟鏘則陸續雇用大陸地區人士張璇、庄妙清、徐云、黃素鵬、姜楠、趙娟、蘇蘭蘭、李汶榕、周雪宜、吳亞琴、楊甜麗、吳玉梅、伊夢茜、沈夢琴、陳麗、李紀成、李川、張晶晶、劉意、蔣香妹、黃靖雯、李慧儀、封蘇、封子依、胡永東、乙○等人為海門及普華行公司員工,喬昕同時以普華行公司名義為其等委由被告陳孟鏘所雇用員工等人投保大陸地區之社會保險,海門及普華行公司實為一體之兩面,對外名義上雖有不同,但實際上均為喬昕所掌控之同一家公司,海門及普華行公司對於英格爾公司之業務安排、規劃,自證人蔡成達經營英格爾公司時期起,便不受英格爾公司掌控等情,至為明確。至卷附海門公司深圳辦公室組織結構圖及英格爾公司103年度至105年度之年報部分,雖均記載共同被告呂正東為海門公司之總經理(見他6023卷〔一〕第101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5567號卷《下稱他5567卷》〔二〕第105頁至第147頁),但衡酌此一特殊情事,英格爾公司之子公司即海門公司之實際上負責人為喬昕,而非共同被告呂正東或張志榮等節無誤。
⒊普天信息公司關於記憶卡業務之採購模式及喬昕與共犯吳國仁、高龍(下稱吳國仁、高龍)及蘇慶等人間之關係 ⑴查被告陳孟鏘於調詢、偵訊時供稱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普天國際公司主管包括總經理溫南雁,財務總監王禮貴,業務總監喬昕,北京派來的監察主管許姓主管,營業地址在深圳區福中三路1008號諾德金融中心19樓,喬昕在大陸本身是一直在做記憶卡,喬昕是西安人,也是西北最大的電子零件界的銷售商,喬昕要成為西北最大的電子零件界銷售商,勢必要跟深圳華強北系統關係密切,深圳華強北就是一個電子商城,如臺灣的光華商場一樣,規模單日達800多億元人民幣,喬昕他一直從深圳華強北系統進貨到西北,他建立他一個銷售體系,取得了SanDisk總代理,97年喬昕帶著國際五大品牌之一的記憶卡SanDisk進入普天集團,普天集團變成了SanDisk在大陸的總代理,所以喬昕以前就是專門銷售記憶卡等電子零件的大通路商,他主要的進貨來源都是向金士頓或SanDisk等大型代理商進貨,銷售給喬昕體系下的吳國仁、方偉及蘇慶等通路銷售商,最終銷售給華強北市場或普天體系的相關加工廠;喬昕體系的供應商、收貨商,有些都是他的兄弟,往來可能都有10幾年了,底下比較大的銷售商為方偉、吳國仁,像是創勢公司、力偉公司、立龍公司屬於方偉的西安夥伴蘇慶之系統公司,而中聯大通公司、HUGO公司都是吳國仁系統,路迪供應鏈、燁溢的負責人也是西安人,是吳國仁在香港的合作夥伴;立龍、創勢、嘉科、萬景、天亮、安卓等公司這些都是原先配合喬昕、方偉、吳國仁及蘇慶等系統之公司,蘇慶是喬昕的大學同學,也屬於西安系統、西北電子銷售系統,蘇慶的系統當然就直接授權,而且喬昕和蘇慶是大學同學,在一起合作10幾年了,蘇慶有來普華行公司工作,主要工作內容是監控資金,中控整個財務系統,高龍是他們西北大的校友,也是他們銷售系統,高龍沒有在西安工作,但方偉系統、吳國仁系統肯定是方偉、吳國仁他們自己處理,不會授權給喬昕,不過方偉於102年就退出了,吳國仁系統則是繼續;而收貨商是總採購商的概念,喬昕一開始所使用之採購商只有一家,即位於香港之富邦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電子公司)作為「總採購商」,之所以只有一家總採購商的原因是普天信息公司的程序非常複雜,如果讓普天信息公司直接去面對華強北市場的一些採購商跟後面的一些工廠,這些採購商應付不來,因此利用一家總採購商的概念,各採購商與普天公司的程序由一家來完成,總採購商再把貨弄進大陸,其中又涉及到海關、金流、運輸等問題,所以如交由總採購商來做,不管面對海關、金流、物流或後面幾十家終端使用者而言會比較迅速等語(見偵緝840卷〔一〕第113頁、第297頁、第306頁;本院金重訴3卷〔七〕第343頁至第345頁、第351頁至第352頁、第358頁至第359頁、第362頁)。
⑵次查被告楊名衡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因為吳國仁介紹而認識喬昕,吳國仁一直都是我的客戶,跟詠嘉公司購買記憶體,原本經吳國仁介紹喬昕要和詠嘉公司前身即友昱公司進行交易,但因為友昱公司財務狀況,沒有辦法從銀行那邊借到款項,一直到後來我入主華美公司後才有跟普天公司進行交易等語(見本院金重訴3卷〔七〕第431頁、第434頁)。
⑶參以普天信息公司與友昱公司間之採購合同記載:「Remarks(備註):買方(即普天信息公司)在收到買方認可的第三方物流單據和買方指定客戶簽署的『貨物驗收單』後。向賣方(即友昱公司)出具由買方簽署的『貨物驗收單〔即本案所指之收貨確認單/Cargo Receipt〕』一份,買方簽署的『貨物驗收單(即本案所指之收貨確認單)』為賣方最終完成交貨的依據。」等內容(見本院金重訴10卷〔二〕第101頁)。足悉普天信息公司之記憶卡貿易確係以普天信息公司簽署收貨確認單作為其與供貨商或代採購商完成交貨之依據。
⑷基上,考量前開被告陳孟鏘、楊名衡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內容,並參以102年3月18日北京巨龍公司與華美公司之發票記載:「收貨人為高龍(富邦電子公司)」等內容(見他6023卷〔二〕第97頁),及被告陳孟鏘所提出之普天集團交易流程圖與說明(見本院金重訴10卷〔二〕第54頁至第58頁)。可認喬昕因與吳國仁、蘇慶、高龍等人因出身背景相同,且其等有長年合作關係,喬昕因而具有掌控記憶卡上、下游銷售通路之實力,而成為專門經營記憶卡經銷貿易的大型通路商,喬昕加入普天集團後則將其友人即吳國仁、蘇慶、高龍等人一同帶進普天集團,喬昕成為普天集團及普天國際公司之業務總監,普天集團因而於97年間取得SanDisk公司在中國區代理商之資格,享有穩定供貨來源,而普天國際公司於記憶卡經銷貿易領域,掌握上、下游通路,即採購商依需求向普天國際公司下訂單,普天國際公司所簽署之訂單、文件均需經普天信息公司同意、核可後,普天國際公司統整採購商之需求,再向供應商下訂單,同時因採購商訂單已成立,採購商則支付履約保證金予普天國際公司,普天國際公司收到履約保證金即開立信用狀給供應商,供應商則安排出貨至指定地點或採購商,貨物物流不經過普天國際公司,供應商出貨後則提供出貨單據予普天國際公司;採購商確認收到貨物後,即支付剩餘款項並簽署貨物驗收單給普天國際公司,普天國際公司收到剩餘款項及貨物驗收單,再簽署收貨確認書給供應商,並以該收貨確認書作為供應商最終完成交貨之依據,供應商即可以發票、裝貨單及收貨確認書向銀行兌付信用狀取得款項,而採購商則將貨物銷售至深圳華強北市場及大陸地區之其他手機工廠,以此建立起向供應商採購、對採購商銷售之完整記憶卡銷售體系等節屬實。
⒋普天信息公司將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作為普天信息、國際公司之代採購商,納入記憶卡銷售之三角貿易架構之緣由及交易模式,與被告楊名衡取得溫南雁、喬昕信任後除以華美公司作為第二代採購商外,並於104年6月1日後得以分享喬昕於海門及普華行公司之交易指揮權
⑴普天信息公司將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納入記憶卡銷售之三角貿易架構,起因於中共讓利臺灣之統戰政策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孟鏘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中共前總理溫家寶於99年提出一個中共讓利給臺灣的政策,普天集團在98年間就已知道該政策,當時的時空背景,98年是馬政府當選之時空背景(即前總統馬英九執政時期;下稱馬政府時期),98年至99年間臺灣經濟很不景氣,每1、2週都會聽到有人燒炭自殺的新聞,中共此時採取的懷柔政策就是「讓利臺灣政策」,中共本身有預算,後來你可以看到中共方面有很多書記來臺灣拜訪,其實就是來撒錢,反正要把預算消耗掉,我知道每一年大概送臺灣約4,000億人民幣,此一讓利政策,中共的省、官方、央企都要遵循,普天集團是中共央企,每一個央企在國家有政策時都有任務,他們的任務每年必須有20億元的人民幣貿易,普天集團他們要去執行這個政策,準備對臺灣看如何進行的會議,而於98年間在深圳舉辦的普天集團會議中,提出一個讓利給臺灣的政策,該會議有邀請我參加,當時溫南雁是普天集團深圳分部的總經理,他在會議上有說明找合作對象起碼是上市櫃公司,所以我有介紹一些朋友認識溫南雁,那些朋友也找了不少公司來拜會溫南雁,而溫南雁在普天集團之前是在另一個央企即深圳中國電子集團的人,當時溫南雁在東莞塘廈鎮幫中國電子集團建立一個工業區,該工業區裡大概有臺灣50、60多家的上市櫃公司,英格爾公司在塘廈鎮也有一個廠,溫南雁和蔡成達是舊識,所以會挑上英格爾公司等語(見本院金重訴3卷〔七〕第343頁至第344頁)。
②證人蔡成達於調詢及偵訊具結證述:98、99年間,我的秘書接到電話,並告訴我中共國營企業即普天集團要找我,英格爾公司在大陸的業務跟我說普天集團的陳先生(即陳孟鏘)要見我,所以我去大陸飯店見面,才知道陳先生是陳孟鏘,當時有陳孟鏘、我和我的特助,陳孟鏘說他們想和臺灣的公司合作生意且他們願意讓利,因為當時是馬政府時期與大陸友好,大陸對我們比較友善,請英格爾公司幫忙代採購,例如普天集團三個月再付款,而我們以現金先跟供應商買,這中間就會產生利差,我當時說我是製造業,沒有做過代採購需再回去了解,而陳孟鏘說英格爾公司的產品,普天集團也可以代賣,之後陳孟鏘帶我去見普天集團深圳分公司的總經理溫南雁,陳孟鏘稱他自己是普天集團深圳分公司的顧問,其後我見到溫南雁,我問他英格爾公司這麼小,普天集團又是中共國營企業,為何要找英格爾公司,溫南雁說與其找一家大公司,不如找二十家小公司;我個人覺得這是一種統戰概念,會找上英格爾公司是因應大陸政策要求讓利給英格爾公司,溫南雁也說他查過英格爾公司,之前有與中共核工部合作過,由中共核工部深圳原子能工業公司提供廠房、人力及設備,英格爾公司提供技術、訂單及材料進行合作,所以普天集團認為英格爾公司是可以投資的公司,故而主動與我們洽談投資合作事宜,後來普天集團北京副總裁王中夫和溫南雁來臺灣簽約,當時有公開儀式等語(見他6023卷〔四〕第1頁反面至第2頁反面;他6023卷〔五〕第12頁反面)。
③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英格爾公司與普天集團有業務往來,英格爾公司本業是做了30年的電源,於99年2月3日在圓山飯店舉辦的法說會,英格爾公司宣布與普天集團的一個待採購的合同,當時董事長是蔡成達,我是董事,因當時的時空背景,我相信那是中共他們的政策,97年海峽兩岸關係非常好,中共是希望能透過連先生(即連戰)破冰之旅後,兩岸關係是不一樣的態勢,能和臺灣發展一個共利關係,也才有所謂號稱60年來中共央企第一次跨海來跟臺灣企業合作,那時候是很高度受重視,溫南雁跟我見面的第一眼就跟我說臺灣是代工產業,代工產業的天花板就是只能發展到那裡,跟中共央企合作的好處,透過代採購普天公司能給予品牌、給予制定規格,能跟普天公司合作將來可以得到這些品牌、規格的好處,這樣的說法我覺得高度是夠的,溫南雁認為我們可以在貿易上合作,所以才會有後面的宣布,法說會上溫南雁說金額會有1億美元以上,大家聽到都愣住了,因英格爾公司當時股本才3億4,000多萬元,及營業額1年才20幾億元,能和中共央企合作當時是很好的願景;後來3年合約到期,要續約時是102年我擔任英格爾公司董事長時才跟溫南雁簽第二個框架協議等語(見本院金重訴3卷〔六〕第295頁至第298頁、第300頁至第301頁、第316頁)。
④證人癸○○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蔡成達說他跟溫南雁是認識10幾年的朋友,央企會讓利給臺資企業,所以才跟普天公司合作,海門公司辦公室於99年間在蔡成達時代就設立了,當時的緣由就是跟普天公司合作,普天公司會讓利給我們,我們出錢,他們幫我們帶業績,因英格爾公司主要是做電源生產,但閃存卡(即記憶卡)部分沒有設計過,所以才委請喬昕幫我們處理這個業務,閃存卡業務大部分都是在大陸、香港進行,所以就近設辦公室會比較方便,我當時收到的指示是海門公司設立辦公室,喬昕帶業績,我負責他們的費用報銷,還有就是以陳孟鏘作為對接窗口等語(見本院金重訴3卷〔七〕第263頁、第271頁至第272頁)。
⑤證人陳玉如於調詢及偵訊具結證稱:陳孟鏘是蔡成達於99年間因業務需要而介紹給我認識,陳孟鏘是普天集團對台灣之聯絡窗口,也是普天集團之顧問,我記得約在99年4月開始有普天集團的訂單,我是當時的業務窗口,但英格爾公司與普天集團間的貿易往來是蔡成達負責牽線、洽談建立,蔡成達看到記憶卡市場的潛力,所以英格爾公司才會開始從事記憶卡之買賣等語(見發查2088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他6023卷〔五〕第3頁反面至第4頁)。
⑥是以,普天集團確係因配合執行中共讓利臺灣政策,而將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納入記憶卡貿易銷售通路之代採購角色。
⑵被告楊名衡具有取得製作記憶卡之晶圓來源、管道之實力,其後入主華美公司後,經普天集團認可而成為普天信息、國際公司第二家之代採購商
①被告楊名衡於調詢供稱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經營的詠嘉公司本來就是作「快閃記憶體(flash memory)」貿易,我有一個封裝廠,從事記憶體封裝、測試與銷售,詠嘉公司於96、97年間得到經濟部出口韓國成長第一名的獎項,我是三星集團在臺灣最大的一個客戶,本身跟三星集團有20幾年的關係,當時我想要借一個殼,剛好普天集團來找我,因為詠嘉公司以前就有跟普天集團做生意,普天集團找我來入主華美公司,我入主華美公司時是想要將我的生意、業績灌進來等語(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金重訴3卷〔五〕第122頁至第123頁;本院金重訴3卷〔七〕第452頁)。
②被告陳孟鏘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楊名衡原先的公司叫友昱,約96年、97年楊名衡接手後就跑來大陸跟喬昕認識了,因為喬昕做這行業,楊名衡也是封裝廠,97年至101年間,我在普天公司的會議室偶爾會看到楊名衡,我於101年間突然有一天被叫過去,溫南雁、喬昕、楊名衡都在場,正式介紹楊名衡給我認識,楊名衡加入這個體系,我看資料98年開始普天公司就跟友昱公司有交易,普天公司就跟楊名衡簽合同、開訂單、開LC給他了,楊名衡很早就跟喬昕有生意往來,溫南雁、喬昕認為楊名衡是有實力的,從98年楊名衡就被普天一直培養成為三星全球最大的通路採購商,楊名衡是104年三星全球最大通路採購商,培養那麼多年,他們之間的信任度不是我們可以想像的,我估計是這樣,後來楊名衡進了華美公司,高層決定把華美公司納入進來等語(見本院金重訴3卷〔七〕第356頁;本院金重訴10卷〔五〕第298頁)。
③證人蔡成達於調詢證述:普天公司與友昱公司以前就已經有長久合作關係,友昱公司長期出記憶卡給普天公司,所以普天公司的喬昕主動介紹友昱公司給我作為英格爾公司的供應商,我經喬昕介紹後有到友昱公司拜訪該公司之董事長,以確認友昱公司有無生產記憶卡後,就沒有再與該公司董事長接洽過了等語(見他6023卷〔四〕第1頁反面至第2頁)。
④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93年至105年間在全球第一大電子通路商大聯大公司工作,曾在大聯大下之友尚公司做電子通路商之專業經理人,擔任記憶卡銷售的產品經理,之後應楊名衡之邀請,於105年11月中旬至107年年初至華美公司負責電源供應器之生產、工廠管理、新事業導入項目及電子零件的代理,楊名衡是我在友尚公司時認識,當時楊名衡有跟我們買三星的晶圓,楊名衡自己的工廠是詠嘉公司,詠嘉公司自己所生產的記憶卡是跟三星買晶圓製造,當時生產量蠻大的,因晶圓對原廠來講是管制品不會隨便亂賣,所以詠嘉公司當時是三星所認同可以買晶圓的客戶之一等語(見本院金重訴3卷〔六〕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82頁)。
⑤參以被告楊名衡於友昱公司時期與普天信息公司所簽訂之採購訂單內容:友昱公司為普天信息公司之上游供應商,出貨商品為記憶卡(MICRO SD),買方(即普天信息公司)在收到買方認可的第三方物流單據和買方指定客戶簽署的「貨物驗收單」後,向賣方(即友昱公司)出具由買方簽署的「貨物驗收單」(此部分即本案「收貨確認書」之性質)1份,買方簽署的「貨物驗收單」為賣方最終完成交貨的依據(見備註欄記載)等情,有友昱公司與普天信息公司之採購訂單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金重訴10卷〔二〕第101頁)。
⑥稽之卷附102年2月27日北京巨龍公司(即普天國際公司前身)與華美公司採購合同(見他6023卷附件卷七第1頁)、102年3月8日北京巨龍公司與華美公司之採購訂單、銷售訂單(見他6023卷〔二〕第95頁至第96頁)、102年3月18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7日之北京巨龍公司與華美公司間交易往來之發票(見他6023卷〔二〕第97頁、第101頁、第105頁)、102年3月18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7日之北京巨龍公司與華美公司之出口報單(見他6023卷〔二〕第98頁、第102頁、第106頁)、102年3月18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7日之德揚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德揚運通公司)收據及送貨單(見他6023卷〔二〕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07頁至第108頁)、102年3月12日北京巨龍公司與華美公司之採購訂單(見他6023卷〔二〕第120頁)、102年3月20日北京巨龍公司與華美公司之採購訂單(見他6023卷〔二〕第121頁)、102年3月20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5日之北京巨龍公司與華美公司間交易往來之發票(見他6023卷〔二〕第122頁、第126頁、第132頁)、102年3月20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5日之北京巨龍公司與華美公司之出口報單(見他6023卷〔二〕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33頁至第134頁)、102年3月20日德揚運通公司收據及送貨單(見他6023卷〔二〕第124頁至第125頁)、102年3月21日、同年月25日德揚運通公司收據各及送貨單(見他6023卷〔二〕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37頁),及102年3月29日之北京巨龍公司與華美公司間交易往來之發票、出口報單及德揚運通公司收據及送貨單(見他6023卷〔二〕第109頁至第114頁、第115頁至第119頁)。
⑦基上,足認被告楊名衡因本身能掌握記憶卡之原料即晶圓來源,並且因長期與普天國際公司(其前身為北京巨龍公司)合作,溫南雁、喬昕長期培養被告楊名衡成為三星全球最大的通路採購商,而受到普天集團認可,其後入主華美公司,因而繼英格爾公司之後,成為普天信息、國際公司第二家之代採購商。
⑶普天信息公司經營記憶卡銷售之三角貿易架構,及以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作為代採購商之模式
①茲以被告陳孟鏘於本院審理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證人卯○○、巳○○、子○○於本院具結證述、普天信息、國際公司與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之交易流程圖及普天信息公司與英格爾公司之採購合同內容說明如下:❶被告陳孟鏘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⓵事實上交易模式是普天集團溫南雁、喬昕設計,由普天集團國際事業部設計這個模式,因為普天集團要滿足20億人民幣的任務額度,用記憶卡銷售可能比較容易滿足這個速度,普天集團、華美公司、英格爾公司的供應商都在境外,這涉及到普天集團國際事業部的財務制度;因喬昕經有一個買賣系統,直接把英格爾公司抓進來當過水公司,裡面就是留利潤給臺灣,對臺灣公司來講有好處,第一沒有庫存、第二普天開信用狀,有擔保,臺灣公司這邊比較沒有壓力;所謂「留利給臺灣」的概念,打比方說類似華碩公司要買三星集團的記憶卡,因友尚公司是臺灣的代理,三星集團肯定透過大聯大的友尚公司賣給華碩,三星大概會留1%給友尚公司,在普天集團的模式,就是拉英格爾公司進來,普天集團有1%到2%的利潤給你,因記憶卡的利潤不是很高,英格爾公司就當過個水,普天集團就可以把政策執行到了,所以我一直強調這張交易模式圖所有的真相,其中包括開信用狀、下訂單的流程細節,從庭呈流程圖來看,右邊的供應商是原先喬昕體系合作的供應商,採購商(即銷貨商)也是原先喬昕的採購商,喬昕可以掌握供應商、也掌握採購商,都是他原先銷售體系、採購體系的系統,原先生意模式是採購商透過普天公司下給供應商就結束了,後來喬昕的策略是普天公司在流程中插進「英格爾公司」、「華美公司」,讓這兩家過水一下拿到利潤,普天公司的任務業績就完成了,英格爾公司就是按照自己公司的程序接單、跑流程,喬昕也是英格爾公司的人;普天公司決定將華美公司納入,跟英格爾公司做一樣的事情肯定跟楊名衡講好,華美公司也是喬昕負責,肯定也是普華行公司這些員工或海門公司員工在負責,一樣的模板、模式,一樣的服務範圍,對員工來講他會比較駕輕就熟;⓶海門公司員工部分涉及如何讓執行效率快一點,由於普天公司程序很複雜、僵化、速度很慢,所以蔡成達和溫南雁談好了,普天公司、英格爾公司在合作前在雙方都認可的前提下將所有文件都模板化,如訂單模式、合同模式,甚至要求貨運公司之運輸格式等文件都統一好格式,之後喬昕就會交給他帶進海門公司的員工去執行;普天公司與英格爾公司合同一簽,可能是5,000萬美元或1億美元的額度,但每一筆訂單的額度,執行方式是有訂單要啟動,海門公司員工將訂單依喬昕要求模板化,可能是300萬美元、500萬美元,等到合同額度快要結束時,再重新簽一個新的合約,海門公司員工執行方式係按照這個模板、指示、填好數據,以電郵方式寄給英格爾公司的對接窗口,英格爾公司方面的對接窗口則會將合同或訂單印出來,一式4份,依英格爾公司的流程,總經理、董事長簽字、蓋章後,一式4份的合同或訂單就會寄到深圳普天公司,早期深圳普天公司內部流程跑完、待溫南雁簽名後,寄到北京普天公司總部,跑完用印流程後,一式2份便會寄回英格爾公司,合同或訂單簽訂就完成了,後來流程有簡化,由英格爾公司直接寄給北京普天公司,北京普天公司直接寄給英格爾公司;⓷從交易流程圖來說,原先的系統沒有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直接由供應商交貨給採購商,這已經是現成的交貨系統,供應商在香港有倉庫,採購商在香港也有倉庫,供應商把貨送給採購商的倉庫就完成簽收作業,臺灣公司納入體系就是過水讓利,前後當然都是喬昕安排好了,臺灣公司當然會產生剛才講的狀況,你都安排好了,我就程序做完;⓸我負責香港,因為香港銀行方面,不論是匯豐、華美、花旗等銀行我相對比較熟,所以海門公司在香港已經有其他銀行的帳戶了,這些帳戶基本上都是台灣的銀行,我記得印象中是英格爾公司聘請喬昕擔任海門公司總經理,海門公司本身對深圳英格爾已經有一些金流,所以要區分記憶卡的生意,就在香港重新開立銀行戶頭,開立的那一天銀行是我介紹的,是匯豐銀行,因聘請喬昕擔任總經理,所以銀行戶頭交給喬昕,讓他全權處理對普天公司的生意,喬昕就拿到海門公司的銀行戶頭,這是蔡成達授權的等語(見本院金重訴3卷〔七〕第343頁至第345頁、第349頁至第351頁、第355頁至第357頁)。❷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英格爾公司的董事長蔡成達找我,希望我去大陸談代採購的案子,所以我就去試試看,瞭解這個案子的過程、試單子的可行性,所以是臺灣的一位江先生帶我過去,到深圳碰到陳孟鏘,陳孟鏘和普天集團的關係非常好,陳孟鏘帶我們去和溫南雁見面,見面時是互相瞭解一下,沒有談細節,後來過沒多久蔡成達跟我講說這個案子好像有機會,普天公司人員就到臺灣拜訪,之後就有所謂代採購的流程,採購流程大概就是普天公司先開擔保信用狀,銀行認可後,普天公司就會有訂單,英格爾公司簽核訂單,銀行撥款,資金就打到普天公司所指定的供應商,打過去之後,好比120天的信用狀,我們就在120天內對普天公司指定的客戶交貨,有交貨後,客戶有確定收到貨就會通知普天公司,普天公司就會有個收貨確認單寄到臺灣給我們,我們3天就去銀行押匯,這樣就是完整的交易流程;普天公司採購的部分就是除了電源供應器以外,其他的就是以手機閃卡(即記憶體閃卡)為主,供應商則由普天公司指定,訂單是普天國際公司下面的公司會下訂單過來,英格爾公司不認識這些供應商,英格爾公司能做的則是收到訂單後,把銀行貸款的款項打到普天公司的指定供應商,該供應商可能是普天公司本身,也可能是普天公司的客戶,當時代採購的業務是英格爾公司的副總陳玉如負責跟陳孟鏘或陳孟鏘方面相關業務的窗口對接等語(見本院金重訴3卷〔六〕第296頁、第299頁、第301頁至第302頁、第305頁)。❸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2年1月任職於英格爾公司,剛進英格爾公司是做總務性質的採購,105年後轉資材部門的採購專員,資材部門的採購負責三角貿易,電子材料的買進賣出,也幫深圳英格爾公司採買電子零件;英格爾公司主要做電源供應器,也確實有生產電源供應器,採購流程為英格爾公司的業務接單,接單後受訂,用ERP系統拋採購訂單出來,我則維護採購訂單中的廠商、價錢、交期部分,維護後我會用ERP系統送電子簽呈,簽呈會到我的主管即經理林淑華、總經理,若金額超過300萬美元,就會送到董事長,簽呈完後就會把訂單提供給廠商做確認後簽回,之後是廠商出貨及出貨後的應付款申請,我負責的廠商都在大陸地區,會出貨到我們香港的物流倉庫,如客戶在香港或大陸地區,後續則由業務負責;而三角貿易部分則是我這邊下單給海門公司,海門公司會將訂單PO到深圳英格爾公司,深圳英格爾公司一樣是採購零件產品組裝,組裝成品後一樣出貨到客戶端;至於英格爾公司與普天公司之記憶卡交易部分,是在香港當地交易,不會經過英格爾公司的倉庫,我的窗口是海門公司員工封子依,封子依以email寄信給我會提供訂單明細,信件上會註記指定代收客戶、廠商、數量、單價及出貨日期,我這邊則是待業務即沈秋玲拋單後,一樣地做採購的維護、送簽呈,簽呈完後我會將系統下單的訂單給封子依,讓他去跟廠商聯繫,提供給廠商做確認簽回,出貨後也是封子依最後提供給我出貨資料即客戶蓋章、簽名的物流單,我們通常是確認貨到客戶端,海門公司有位叫乙○的人則會提供付款信息表,上面會有付款日期,我們就依上面訊息去做安排,這些流程是我的前手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金重訴3卷〔六〕第257頁至第264頁、第266頁)。❹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85年11月至107年2月在華美公司任職,初期是擔任會計,依交易憑證製作傳票,後期是處理交易憑證有無符合公司內部法規、規定內控及外部相關規定、編製財務報表,華美公司與普天公司間之交易主要內容有記憶卡,後續除了電源、光纖外,其他都是跟普天公司交易,初期普天公司會先跟華美公司簽訂框架性合約,接著會發採購訂單、再開信用狀,華美公司收到這些文件之後,業務人員會將相關資料key到ERP系統裡面轉成訂單,再由華美公司的採購單位決定這筆訂單要自製、外購或託外加工,所以普天公司與華美公司關於記憶卡出貨之交易模式有三種情形,第一種是由華美公司購買原料,將貨交由到詠嘉公司代工為記憶卡的成品後出口;第二種模式是從貨交到華美公司在香港的子公司即仲昇公司的倉庫,等普天公司有貨物的需求在出貨至普天公司的指定地點,此部分也是記憶卡;第三種是普天公司下單給華美公司時,採購單位會去尋找適合的供應商,再由香港供應商的物流中心直接出口到普天公司在採購訂單上指定的公司及收貨人,普天公司的訂單上會載明收貨人、交貨地點及收貨公司,交易完成後的相關文件,該公司的採購人員提供出貨文件(含:發票、包裝單、送貨單),證明已將貨物交付到普天公司指定的地方,接著就請款,華美公司這邊就會做付款的動作,我們會去做信用狀押匯把錢押進來,上開三種模式均會出貨至普天公司指定的地點等語(見本院金重訴3卷〔六〕第222頁至第224頁)。❺觀諸普天信息、國際公司經海門及普華行公司與英格爾公司之交易流程:⓵銷貨流程:海門及普華行公司之李慧儀提供發票及訂單給時任英格爾公司業務經理即證人沈秋萍;英格爾公司船務員工己○○連同發票及訂單用印後寄出給普天公司;普天公司提供信用狀給英格爾公司;受訂通知:海門公司之封子依通知證人沈秋萍、林秀玉訂單受訂;英格爾公司業務人員高榮以系統訂單受訂;出貨通知:海門公司之封子依通知證人沈秋萍、林秀玉訂單出貨時間,英格爾公司業務專員林靜宜開立系統出貨通知單,英格爾公司事務員蔡秋蘭開立系統出貨單,英格爾公司業務專員林靜宜以系統紀錄應收帳款立帳;收款:海門公司之李慧儀聯繫押匯文件,通知英格爾公司員工己○○信用狀押匯文件送至銀行;⓶進貨流程:海門公司之封子依會依據普天公司訂單需求之品項、交期、品質及價格,尋找合乎需求之供應商,再通知英格爾公司採購專員巳○○跟廠商下採購單,並送請採購主管經理林淑華審核確認後,再依核決權限呈核;海門公司之封子依與廠商及客戶確認出貨日,會通知英格爾公司採購專員巳○○及英格爾公司業務經理沈秋萍安排進貨及出貨事宜;海門公司之乙○會依廠商付款條件,通知英格爾公司採購專員巳○○申請付款事宜,並呈英格爾公司採購經理林淑華審核後,依核決權限成呈核等內容(見他6023卷〔一〕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❻參以普天信息、國際公司與華美公司之交易流程為:⓵買賣:普天公司下採購訂單與華美公司,華美窗口是庚○○,交易前華美公司會與普天公司簽訂採購訂單;由於普天公司的採購訂單也需要公司大小章與董事長簽名,需跑內部用印申請單的流程;採購訂單用印後,正本訂單一式4份用印並寄回與普天公司,普天公司確認資料無誤後用印,並以快遞方式送達司,該訂單即正式生效;華美轉向供應商下採購訂單,華美窗口是楊淑文;華美物料依普天公司訂單內容,由本公司尋找並決定品項、交期、品質、價格皆符合需求之供應商,供應商提供Proforma Invoice,物料單位審核無誤後,填寫採購訂單,訂單內部簽核流程:(依核決權限表規定簽核,並視情況是否須往上簽核);供應商依華美採購品項出貨至公司指定地點,並在商品交付完成後,將物流單據(delivery note)提供予華美、普天公司;供應商開立Commercial invoice及Packing list向公司請款;華美開立Commercial invoice及Packing list與普天公司;⓶委外代工:普天公司指定收貨人、交貨地,普天公司下採購訂單與華美公司,華美窗口是庚○○,交易前會與普天公司簽訂採購訂單;由於普天公司的採購訂單也需要公司大小章與董事長簽名,需跑內部用印申請單的流程,採購訂單用印後,正本訂單一式4份用印並寄回與普天公司,普天公司確認資料無誤後用印,並以快遞方式送達華美公司,該訂單即正式生效;華美公司轉向供應商及代工廠下原料採購訂單及委外加工單,華美窗口是楊淑文,因供需因素相關如該品項預計委由代工廠加工,由系統MRP執行發出材料需求及委外加工單;華美物料依普天公司訂單內容,由本公司尋找並決定品項、交期、品質、價格皆符合需求之供應商,供應商提供Pr0forma Invoice,物料單位審核無誤後,填寫採購訂單訂單內部簽核,依核決權限表規定簽核,並視情況是否須往上簽核,同時轉向代工廠下委外加工單,華美窗口是楊淑文;(依核決權限表規定簽核,並視情況是否須往上簽核);材料供應商依華美公司採購單要求,將貨物交付至代工廠所在地;代工廠於完工後,依華美要求出貨至普天指定地點;材料供應商開立統一發票向公司請款;代工廠開立統一發票向公司請款;華美開立commercial invoice及packing list予普天公司;代工廠詠嘉科技除代工華美公司出貨與普天產品外,尚有出貨予其他客戶等內容(見他6023卷附件卷〔四〕第21頁至第24頁)。❼稽之105年11月22日英格爾公司(賣方)與普天信息公司(買方)之採購合同記載:「…每單交易的貨物種類、名稱、規格、數量、單價和總價、交貨日期、交貨方式等條件…因賣方確認的買方客戶不接受貨物引起的交易失敗,買方不承擔任何責任。…四、貨款支付1、買方收到買方客戶支付的履約保證金後,在7個工作日內開出以賣方為受益人有效期為120天的即期信用證。2、賣方憑信用證項下單據向指定銀行議付。⓵商業發票一式3份、⓶裝箱單一式3份、⓷買方簽署的貨物驗收單1份、⓸知名且合法經營的物流公司簽字蓋章確認簽發的物流單據,註明運輸時間、與訂單相符的貨物名稱、數量及訂單編號等,如收貨人是買方所指定的第三人,則須在收貨人欄註明該收貨人為買方指定」等內容(見本院金重訴10卷〔一〕第323頁、第325頁),及105年2月22日英格爾公司(賣方)與普天國際公司(買方)之採購合同記載:「…每單交易的貨物種類、名稱、規格、數量、單價和總價、交貨日期、交貨方式等條件由買方訂單確定並依之執行。…賣方應於收到買方訂單之次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做出書面答覆,未作出書面答覆的視為接受買方訂單。…二、質量要求,有關貨物質量的一切問題由賣方負責。如買方因本合同項下貨物質量問題遭受經濟損失,賣方應向買方支付同等金額的賠償。三、貨物交付和單證:⓵賣方應於備妥貨物後向買方出具「驗貨通知」,並註明貨物名稱、數量及存放「驗貨」地點。⓶買方在收到買方客戶全額貨款後開出「交貨通知」,賣方憑買方的交貨通知向買方指定客戶交貨,交貨時須由買方指定客戶簽署「貨物驗收單」並交1份給買方。買方收到買方客戶簽署的「貨物驗收單」,經核對與買方的「交貨通知」明細一致後,向賣方出具由買方簽署的「貨物驗收單(即收貨確認單)」1份,買方簽署的「貨物驗收單(即收貨確認單)」為賣方最終完成交貨的依據。⓷賣方與買方客戶間凡無買方「交貨通知」或買方確認的交易與買方無關,買方不承擔任何責任。⓸因賣方確認的買方客戶不接受貨物引起的交易失敗,買方不承擔任何責任。…四、貨款支付1、買方收到買方客戶支付的履約保證金後,在7個工作日內開出以賣方為受益人有效期為120天的即期信用證。賣方憑信用證項下單據向指定銀行議付,⓵商業發票一式3份、⓶裝箱單一式3份、⓷買方簽署的「貨物驗收單」1份、⓸開證行(即開信用狀的開狀行)要求的其他單據…五、本合同項下貨物採用EXW HONGKONG貿易條款,賣方因向買方銷售本合同向下貨物產生的關稅等稅項和費用由賣方承擔。有關出口手續由賣方負責。…七、在合同履行過程中,任何一方有異議、意見或請求等應以書面形式向對方提出,對方應於收到後10日內作出書面答覆,否則視為同意提出方的意見或請求……」等內容(見本院金重訴10卷〔一〕第373頁至第377頁、第383頁)。❽佐以普天國際事業本部101年9月3日關於申請開證銀行電文回復用印的情況說明:「…財務部:我公司與英格爾公司及海門公司(以下簡稱英格爾)的海航航材代採購業務項下的以下信用證(即信用狀)。說明:⓵已完成貨物交易。英格爾提交單據符合信用證要求,開證行(即開狀行)已開出承兌電文。⓷鑒於此業務屬(代採購業務),英格爾利潤率較低,而英格爾在該業務中對我公司為遠期人民幣收款,對供應商為即期美金付款,存在遠期匯率波動風險,為保證業務利潤。英格爾擬將上述銀行承兌電文與第三方銀行作福費廷賣斷以避免匯兌損失。應第三方的要求,開證行須對承兌的不可撤銷性及無追索性做出電文確認。開證行由此要求我司(開證人《即開信用狀之人》)做出相應確認,在開證行的回覆電文上預留財務印鑑。……考慮到上述信用證項下業務已履行完畢,我公司在開證行開銀承前已經對開證行做出過無條件付款的承諾,我公司對開證行回覆電文蓋印確認並無增加原有風險,且我公司和英格爾有長期及良好的合作關係,在航材代採購方面還有後續業務需開展,我部希望公司能配合完成開證行的電文回覆,由此造成我公司的任何風險和損失均由我部自行承擔。…」等內容(見本院金重訴10卷〔二〕第123頁)。❾並有告陳孟鏘庭呈「商業模式圖」(即交易模式圖;見本院金重訴10卷〔五〕第309頁)、海門及普華行公司員工張晶晶或封子依寄給華美公司物料部之快遞資料(見他6023卷附件卷〔五〕第87頁至第151頁),及中信銀行106年6月3日之查核報告書(見偵2015市調移送卷〔二〕第118頁)、台新銀行綜合分析及意見(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015號市調移送卷《下稱偵2015市調移送卷》〔二〕第139頁)。
②爰此,本院衡酌上開被告、證人之供述、證述及客觀事證互核比對,足認被告陳孟鏘前開所述及所提出之流程圖內容所指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與普天信息、國際公司間之代採購模式等節詳實可信。
⑷被告楊名衡自104年6月1日起,得以分享共犯喬昕以海門及普華行公司安排普天信息、國際公司與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間之交易指揮權
①被告陳孟鏘於本院審理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約於104年7、8月間,溫南雁有跟我說楊名衡取得交易指揮權,事後調查時,乙○才跟我說是104年6月1日;楊名衡還沒有取得指揮權之前,幾乎每個月都會去普天國際深圳分公司找喬昕,楊名衡取得交易指揮權後,更是常去普天國際深圳分公司、普華行公司找喬昕;喬昕原本下游採購商僅有富邦電子公司,肯定不願意將他的採購商給楊名衡用,一定要求楊名衡自己搞,後來因為普天集團和臺灣合作的過程中,國資委員會要求越來越嚴格,本來只要一家總採購商,但後來要求分散風險,所以到楊名衡時期則增加採購商;乙○接收到指揮者的命令會去做,如果不是指揮者的命令,哪怕是誰來傳話,他也會去跟指揮者確認,確定這個訊息是真的,他就會去轉告給真正風險管理的蘇慶,蘇慶如確認沒有問題,便會將密碼鎖交給乙○,乙○知道後就會去轉帳;楊名衡年代就沒有富邦電子公司,取而代之的是盈基、華溢公司,喬昕年代是2010年至2015年,楊名衡年代是2015年,溫南雁告訴我交易指揮權交給楊名衡,人事管理的控制權還是在喬昕手上;至於普華行公司所操作的公司有安卓、四喜、嘉科、宜博、富邦、盈基、華溢、宜富等公司,所謂「交由普華行操作」分成兩個階段,供應商的戶頭,喬昕年代的操作方式,基本上根據每筆訂單、物流、金流,都是一對一,不會有任何混亂,普華行公司本身有一套財務程序,也要根據這個訂單,經過蘇慶的審核、確定,才會把銀行的密碼、鑰匙、轉帳key交給財務去執行匯款,這是他們的流程程序,所以這些公司基本上都是他們授權的系統,授權後他們都有派人到普華行公司駐紮,類似大家集體辦公、集合處理,這樣讓效率增快等語(見本院金重訴3卷〔七〕第358頁至第360頁、第385頁、第393頁、第396頁至第398頁)。
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所以介紹我哥哥世昇公司與英格爾公司交易,當初是楊名衡希望我們直接透過香港公司進行一些往來,因為楊名衡說英格爾公司也是他可以運作,可以安排英格爾公司之生意(見本院金重訴3卷〔七〕第292頁至第293頁)。
③參以天亮公司負責人葉逸章(下稱葉逸章)108年1月26日於香港簡松年律師行及監誓人張志華律師面前做成之法定聲明書記載:「本人為天亮公司負責人,由於本人與楊名衡私交甚好,應其要求,僅以幫忙名義將天亮公司提供給楊名衡使用。實際操作上,本人將天亮公司全權交給楊名衡處理香港業務相關文件、銀行事務及商業往來使用,原天亮公司所屬工作人員,只是接受楊名衡指示行事,楊名衡是天亮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等內容(見本院金重訴10卷〔二〕第205頁),及宜富公司負責人葉逸雅(下稱葉逸雅)108年1月26日於香港簡松年律師行及監誓人張志華律師面前做成之法定聲明書記載:「本人為香港宜富公司負責人。由於本人哥哥與楊名衡是大學同學、私交甚好,應其要求,僅以幫忙名義將宜富公司提供予楊明衡使用,與普天公司進行電子產品交易,在此期間,本人全權交由楊名衡處理宜富與普天集團間業務合作及相關事宜,並由楊名衡規劃採購品項、數量、金額及貨物運送流程,以及主導與供應商間之聯絡、採購款項給付等事務。具體運作面上,則是由楊名衡指示宜富授權給姜吉虎先生(臺灣身分證Z000000000)簽署與普天集團往來之業務檔。但實際上楊名衡亦指示姜吉山代為簽署所有合同、訂單、貨物驗收單及運輸單據等文件,楊名衡是宜富與普天集團間業務合作之實際負責人,本人及宜富所屬員工,均未與普天集團相關人員有和業務上往來與接觸,本人只是提供宜富名義給予楊名衡做商業往來使用,對於其中貨物運送與款項給付之實際狀況並不了解。」等內容(見本院金重訴10卷〔二〕第189頁至第190頁),及華溢公司致普天公司通知書記載:「根據我司(即華美公司)與貴司簽訂的「銷售合同」(合同編號:CPGJ-00-0000-0000)的規定,我司現指定以下收貨經辦人(下稱:收貨人),全權代表我司辦理該「銷售合同」項下所有貨物清點檢驗和交接工作〔(包括但不限於查驗貨物、簽署貨物驗收單等)……收貨人信息如下,聯繫人甲○○,護照號碼000000000,聯繫電話0000000000(蓋有被告楊名衡之印章、華美公司大章、證人甲○○簽名及華溢公司的鋼印章)」等內容(見偵2015市調移送卷〔二〕第131頁),及華溢公司收貨地址變更證明記載:「我司(即華美公司)因業務發展需要,自106年4月13日起變更收貨地址,我司原指定收貨地址為『香港九龍灣臨樂街19號南豐商業中心15樓1507室』現變更為收貨地址『香港新界大埔汀角路57號太平工業中心第一座15樓C』(蓋有被告楊名衡之印章、華美公司大章、證人甲○○簽名及華溢公司的鋼印章)」等內容(見偵2015市調移送卷〔二〕第133頁)。
④細繹附表十五至二十二之對話紀錄表所載內容:❶附表十五所載被告楊名衡與乙○間之對話紀錄:「…楊名衡:(轉貼訊息)〔楊董,關於下週平倉計畫安排如下,請務必要按之前溝通好的計劃來款:1、已承諾普天的下週需平倉金額約3530萬。2、確認好會付出的LC訂單款:華美LC22-4,約119萬+華美LC22-13,約499萬+華美LC22-14,約680萬元=1298萬。3、確認好會付出的詠嘉OA1-1/1-2訂單款約=2000*0.9=1800萬。4、燁溢回款300萬+帳戶餘款140萬=440萬合計可用於平倉的金額約為3538萬,目前已付出的款是華美LC22-4,剩餘應來款需要您盡快確認好付出時間後告知,謝謝。〕」等內容(詳如附表十五編號10所示)、「…(楊名衡:乙○今天直營要求你從那個華溢那邊,華溢那邊就是說把他匯款,會到華美去匯到華北區那個金額。金額大概是差不多金額數字太原告訴你,他有告訴你。華溢打小美(即華美公司)金額USD1,008,690.40元。)乙○:ok……(楊名衡:【〔撥打電話〕對方已取消】);(楊名衡:對對,……那你你聽直營你聽直營的指揮,我也跟陳總講了。你聽直營的指揮直營那邊才比較清楚怎麼做。)乙○:了解,要先確認小英(即英格爾公司)本周能來多少才能安排。」等內容(詳如附表十五編號17所示)。❷附表十六所載被告楊名衡與丁亞雪間之對話紀錄:「丁亞雪:楊董,您好!我們準備5月份的品項,麻煩您幫忙確認一下華美和詠嘉5月份要做多少?LC和OA各多少。(楊名衡:好。)。(楊名衡:華美1000詠嘉100);丁亞雪:這是LC的麼。(楊名衡:對。華美和信息先收後支2000的比較急。)丁亞雪:明白,這2000已經送普天了,會盡快安排。丁亞雪:詠嘉的5月OA還走麼;(楊名衡:不走。詠嘉的5月OA還走麼。不走。);丁亞雪:好的收到。(楊名衡:1-3出貨時間2016/12/162-1、2-2的出貨日2017/1/15華美OA1-3出貨時間2016/12/162-1、2-2的出貨日2017/1/15以出貨日往後推120天要下新的訂單來接)」等內容(詳如附表十六所示)。❸附表十七所載被告楊名衡與黃旭彪、乙○及封蘇等人之對話紀錄:「…(乙○:彪哥,早上好。今天華美會付出一筆USD0000000.00去昌利;英格爾會付出一筆USD400萬去名家環球,付出後再跟您說,水單會晚些提供,請知悉。)彪(黃旭彪):好的。…(乙○:【SKMBT_00000000000000.pdf】…乙○:英格爾付名家環球的400萬水單,請查看。)…彪(黃旭彪):名家環球進0000000.77。…(楊名衡:@彪今天先安排50到global其他打下星期給乙○的帳號。)彪(黃旭彪):@乙○做好單據給我們。乙○:【語音訊息】彪(黃旭彪):要安排50W的單據也要給我。…)彪(黃旭彪):【圖片】」、「乙○:彪哥,早上好。昨天華美付名家環球一筆USD0000000.00,麻煩查收入帳後告知一下,謝謝。乙○:@彪。彪(黃旭彪):名家花旗入0000000.13。乙○:好的,麻煩請扣下利潤後幫忙轉去天亮BVI台灣永豐銀行帳戶。【天亮BVI台灣永豐銀行帳戶201608…pdf】…彪(黃旭彪):要一筆轉出嗎?昨天已經有先安排20W給楊董了,今天需要扣除。乙○:稍等。彪(黃旭彪):最好分2天匯出。乙○:稍等一下,晚些回覆您。…楊董:@乙○,告訴彪哥445打款帳號。乙○:彪哥,445萬麻煩請直接去Excel香港玉山銀行帳」、「(楊董:@彪餘額多少?)…彪(黃旭彪):0000000.13*〔1-0.15%〕-0000000(0/23已付)-000000(0/23已付)=37100.24。…(楊董:@彪37100先給乙○。)彪(黃旭彪):OK。@乙○37100需要安排嗎?乙○:暫時不需要;先留在帳上吧。彪(黃旭彪):OK。」等內容(詳如附表十七編號1、7、8所示)。❹附表十八所載被告楊名衡與李慧儀之對話紀錄:「(李慧儀:好的。@aaron楊董,仲昇準備送審合同,請問第一筆合同和普天簽多少?)楊名衡:【語音訊息】」等內容(詳如附表十八所示)。❺附表十九所載被告楊名衡與蔡雅玲、胡永東之對話紀錄:「……(楊名衡:你〔即胡永東〕和吉山〔即姜吉山〕來一下。〔對方已取消〕那等我到那個32G的有容量…,應該裡面是有容量的。那上面沒有印32G的應該就不是,應該就不是有容量的,應該就不是這樣的……只有上面有印記的你就拿去用。沒有印記的你就把他發回台灣了,你就把他發回台灣來好不好。)胡永東:好。(楊名衡:【通話時長00:42】)胡永東:楊董,早!我想問下,回工廠整理後返回香港的flash die Gbit,可以拿來走深圳機場嗎?(楊名衡:可以。)胡永東:好的。胡永東:【圖片】。(楊名衡:???)胡永東:楊董,這種晶圓可以走深圳機場的吧,就是整理好的返回來的flash die。(楊名衡:可以可以,這個是數量都對的帶都對的數量都對的,這個是切割好的晶圓的帶。這個部分都沒有問題的,都可以走的。)胡永東:好的,明白。胡永東:楊董,在嗎?關於flash die的價格文件,需要你看下。(楊名衡:【通話時長00:56】。)胡永東:【圖片】、【圖片】。楊董,你看下這個價格可以嗎?創勢和立龍向詠嘉的採購價格,對海關的說話,我們是5塊採購進來,所以賣給中天元是5.1/5.15了,這兩個價格。(楊名衡:可以。)胡永東:【手勢圖案】。楊名衡:〔對方已取消〕、〔對方已取消〕、〔對方已取消〕……(楊名衡:阿東阿東在嗎都在嗎東。)胡永東:在。……胡永東:好,等一下。【i-driver.xls】檔案。香港新界大埔汀角路57號太平工業中心第一座15樓C。(楊名衡:貨在嗎,那個那個阿東我那個貨,我要我要拿走可以嗎。)胡永東:貨在,可以拿走。(蔡雅玲:今天可以過去提嗎?)胡永東:貨就在上面那個地址的倉庫裡放著,明天可以嗎,今天倉庫沒人。(蔡雅玲:倉庫有人嗎?)楊名衡:今天,今天阿東幫忙安排一下好不好。胡永東:【手勢圖案】,那下午安排司機來提貨吧,下午2點後。(楊名衡:可以早一點嗎,那個阿東可以早一點嗎,如果能早一點就早一點好不好。);蔡雅玲:【圖片】。胡永東:12點可以嗎?再早趕不及。(楊名衡:阿雅,那你就安排車子一下12點叫叫那個車子去提貨,然後送過去給他們。)蔡雅玲:8346全提走?楊名衡:對。」等內容(詳如附表十九所示)。❻附表二十所載被告楊名衡與葉逸章、乙○之微信對話紀錄:「…(楊名衡:需要秘書公司幫忙提供。乙○、乙○那個宜富環球的部分,你。在這邊問那個那個葉先生,葉先生這邊他比較清楚了宜富環球那邊是他的負責。)乙○:好的。……GordonIP〔宜富~葉先生〕:需要那方面的資料?現時還沒有祕書公司。(乙○:需要宜富最新的周年申請報表。公司是否有財報。)GordonIP〔宜富~葉先生〕:還沒有,公司成立剛過一年,應該大概一年半時收到稅務局通知才做財報。……(乙○:了解,那最新一期的週年申報表有出來了嗎?可否提供一份電子檔。還有最新的商業登記證,也需要一份(之前的已到期)…麻煩您了。)…GordonIP〔宜富~葉先生〕:【圖片】……(乙○:葉先生,宜富的週年申報表有嗎?)GordonIP〔宜富~葉先生〕:還沒有,我去找人辦。(乙○:好的,大概需要多久,以便先回覆普天一個時間。)GordonIP〔宜富~葉先生〕:【圖片】原來之前已經做好了。…(乙○:好的,多謝。)」、「……(楊名衡:@ GordonIP 上海銀帳號密碼要重新申請。@乙○聯絡一下。)乙○:好的。(楊名衡:@GordonIP比較急,星期一可以去申請嗎?)乙○:我先跟銀行確認重新申請網銀密碼器的流程,稍後再回覆葉先生。GordonIP〔宜富~葉先生〕:上海銀打電話給葉小姐話有一筆錢匯入口…,太久沒有用就暫時停止,現在已重新開啟,看看原來的密碼能不能用。(乙○:原來的網銀數碼證書已停止使用,現要申請新的保安編輯器。)GordonIP〔宜富~葉先生〕:我再去問銀行。(楊名衡:@GordonIP 你問一下。)……(楊名衡:星期一就讓你星期一去幫我申請一下好了,因為他有換了一個新的。所以說那個舊的密碼說不能用了,那或者你幫我跟銀行確認一下是不是舊的還可以用。)…」、「…(楊名衡:@GordonIP 幫忙追一下、密碼器、急用。…)GordonIP〔宜富~葉先生〕:上海銀行的密碼器收到了,要送到哪裡?【圖片】(乙○:好的,麻煩請再幫忙寄至:深圳市○○區○○路0號桑達科技大廈6樓乙○收00000000000)GordonIP〔宜富~葉先生〕:好的。」等內容(詳如附表二十編號1至3所示)。❼附表二十一所載被告楊名衡與范振宏、姜楠之對話紀錄:「(范總〔范振宏;即遠東世紀負責人〕:【語音訊息】、【語音訊息】、【語音訊息】、【語音訊息】)姜楠:是楊董授權的【圖片】。(范總:【語音訊息】)姜楠:我們有讓他跟您說的。(范總:【語音訊息】)楊名衡:@姜楠,請協助Raymond填相關表單。(姜楠:好的。已通過電話溝通了。)范總:謝謝。(姜楠:不客氣。)……(姜楠:@RaymondFan范總,請問明天可以給我資料嗎?你如果沒空可以先把證書類的發給我,我根據證書幫您填表格。)…范總:明早給你,謝謝。(姜楠:好的,麻煩您。)……(姜楠:收到了,謝謝。)范總:總共二個電郵。(姜楠:【手勢圖案】)范總:謝謝……(姜楠:大家早上好,遠東世紀在普天股份的備案已經完成了,請知悉。)楊名衡:@姜楠,遠東可以進行交易了嗎?【Raymond Fan撤回了一條消息】(姜楠:@aaron請小儀回覆您。)」等內容(詳如附表二十一所示)。❽附表二十二所載證人庚○○與乙○間之對話紀錄:「(105年6月16日)(乙○:Terry,新下的一單華美流水205萬帳期和獲利,還是跟以前一樣嗎?)庚○○:這點我不是很確定呢,因為之前不是我這邊負責作業的。(乙○:那我問問楊董吧。)庚○○:麻煩你啦。(乙○:沒事。)……庚○○:我在華強北這信號好差,剛楊董打來說了什麼?(乙○:平倉的事,英格爾那單延期的。)……(乙○:Terry,7月份的預付款是「英格爾」和「華美」2家要付的話,預付款按正常情況英格爾應該可以來600-700萬,華美至少還需要準備200-300萬)庚○○:好,我先記下來,禮拜一我找楊董跟財務商量。(乙○:好的,有什麼疑問我們在商量確認吧。)」、「…(乙○:…我想跟你了解一下華美這個月剩餘LC訂單貨款的付款情況。)庚○○:我也還沒掌握到耶。明早我找楊董跟妳一起開個會?(乙○:好。)…」、「…(乙○:請問名家環球的貨款有安排付出了嗎。)庚○○:有在進行。(乙○:有確定名家後端要回款到哪家公司的銀行帳戶了嗎?)庚○○:這個部分你在群裡問下楊董,他沒交代我。(乙○:OK。)」、「…庚○○:我問財務。你今天這些款,是預計要來平那些的。唉。現在財務希望錢先拿還款。(乙○:跟楊董溝通的計畫是:華美OA1-2/1-3兩筆的款這周都要過來,平華美第二波四筆訂單;先還款的話,哪裡趕得及在年前平這四筆。)庚○○:我也知道阿。(乙○:楊董難道沒有跟你們財務溝通清楚嗎?)庚○○:就是不能講才麻煩。(乙○:又是這樣,心好累。)庚○○:累啊,當然累。」等內容(詳如附表二十二編號1、2、4、5所示)。
⑤職是,本院衡酌上開被告、證人之供述、證述及客觀事證,可悉被告楊名衡確能安排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與普天信息、國際公司間之往來交易,且華美公司員工即證人庚○○亦應知情,而依被告楊名衡與海門及普華行公司員工乙○之對話內容所示,乙○之直營上司並非被告楊名衡,且從被告楊名衡所轉貼之訊息及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之脈絡觀察,被告楊名衡仍有其他管道獲得資金安排之相關訊息,參酌被告陳孟鏘向來作為溝通、協調之角色,以及海門及普華行公司之實質掌控者為喬昕等情如前,此處海門及普華行公司員工乙○之直營上司應係指喬昕,而喬昕既掌控海門及普華行公司實質控制權,上游供應商及下游採購商除被告楊名衡所安排其掌控之公司外,均為喬昕、吳國仁、高龍及蘇慶等人掌控之公司,從而,應認被告楊名衡係於104年6月1日後,得以分享喬昕以海門及普華行公司安排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與普天信息、國際公司間之交易的交易指揮權,而非完全取代喬昕之交易指揮權等節無誤。至被告陳孟鏘所稱交易指揮權完全交由被告楊名衡云云,衡酌被告陳孟鏘為普天國際公司深圳分公司總經理溫南雁之私人顧問,喬昕為普天集團及普天國際公司之業務總監,被告陳孟鏘前開部分供述不無為維護喬昕而有悉數卸責於被告楊名衡之情,此部分供述礙難信實。
⒌綜上,上開背景事實五、七部分,應堪認為真。
二、犯罪事實
㈠訊據被告楊名衡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就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見發查2088卷第26頁至30頁;他6023卷〔二〕第5頁;他6023卷〔五〕第203頁;偵2015卷〔一〕第19頁;本院金重訴3卷〔二〕第2頁反面;本院金重訴3卷〔五〕第484頁;本院金重訴3卷〔八〕第174頁),及被告陳孟鏘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見偵緝840卷〔二〕第230頁;本院金重訴10卷〔一〕第184頁;本院金重訴10卷〔五〕第294頁;本院金重訴10卷〔六〕第43頁、第102頁;本院金重訴3卷〔八〕第174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志毅於調詢時證述(見發查卷2088第6頁至第8頁、第17頁),及證人謝錦程於調詢時證述(見他5567卷〔二〕第346頁至第347頁)之核心內容相符,並有如附表四之1至四之2、附表五之1至五之2中「卷附相關交易憑證」欄所示證據(詳如附表四之1至四之2、附表五之1至五之2所示)、附表四之3至四之49、附表五之3至五之32中「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詳如附表四之3至四之49、附表五之3至五之32所示)、被告陳孟鏘所提資金流向表(詳如附表六「卷證出處」欄)、附表七「帳戶交易明細出處」欄及「其他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詳如附表七所示)、附表九「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詳如附表九所示)、附表十「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詳如附表十所示)、附表十五所載被告楊名衡與乙○間之對話紀錄表(詳如附表十五所示)、附表十六所載被告楊名衡與丁亞雪間之對話紀錄表(詳如附表十六所示)、附表十七所載被告楊名衡與黃旭彪、乙○及封蘇等人之對話紀錄表(詳如附表十七所示)、附表十八所載被告楊名衡與李慧儀之對話紀錄表(詳如附表十八所示)、附表十九所載被告楊名衡與蔡雅玲、胡永東之對話紀錄表(詳如附表十九所示)、附表二十所載被告楊名衡與葉逸章、乙○之微信對話紀錄表(詳如附表二十所示)、附表二十一所載被告楊名衡與范振宏、姜楠之微信對話紀錄表(詳如附表二十所示)、附表二十二所載證人庚○○與乙○間之對話紀錄表(詳如附表二十二所示)、附表二十三所載證人庚○○與胡永東間之對話紀錄表(詳如附表二十三所示)、附表二十四所載證人庚○○與丁亞雪間之對話紀錄表(詳如附表二十四所示)、附表二十五所載證人庚○○與姜楠間之郵件往來紀錄表(詳如附表二十四所示)、附表二十六所載葉憶如與乙○間之對話紀錄表(詳如附表二十六所示)、附表二十七所載葉憶如與黃靖雯間之對話紀錄表(詳如附表二十七所示)、附表二十八所載葉憶如與林文惠之對話紀錄表(詳如附表二十八所示)、附表二十九所載未○與盛湘蘅間之對話紀錄表(詳如附表二十九所示)、附表三十所載被告張志榮與證人施佩青間之對話紀錄表(詳如附表三十所示)、附表三十一所載被告張志榮與被告楊名衡之對話紀錄表(詳如附表三十一所示)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楊名衡就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及被告陳孟鏘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其等於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及財報不實部分之認定⒈非常規交易部分
⑴按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其立法目的,係以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行為且不合營業常規,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以發揮嚇阻犯罪之效果。因此,在適用上自應參酌其立法目的,以求得法規範之真義。所謂「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只要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屬成立。以交易行為為手段之利益輸送及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固屬之,在以行詐欺及背信為目的,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因其惡性尤甚於有實際交易而不合營業常規之犯罪,自亦屬不合營業常規之範疇,不因立法者為期法律適用之明確,另於93年4 月28日修正時明文增訂本條項第3 款之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背信、侵占罪,即認虛偽交易行為非屬本條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所指之「公司」,固指已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而言,然依該罪之立法、修法背景,著眼於多起公開發行公司負責人及內部相關人員,利用職務為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嚴重影響企業經營,損害廣大投資人權益及證券市場安定,考量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手法日新月異,於解釋該罪「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要件時,應重其實質內涵,不應拘泥於形式,且為增加上市、上櫃公司財務資訊透明度,依證交法第36條、公司法第369條之12、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7條等規定,上市、上櫃公司(控制公司)應將其子公司(從屬公司)納入其合併財務報告並依法申報、公告,以利投資人了解其整體財務狀況及營運績效。足見就投資人而言,上市、上櫃公司之從屬公司,其營運及財務損益結果,與其上市櫃之控制公司,具實質一體性,如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之營運、財務等決策,具實質控制權,且控制公司行為之負責人,故意使從屬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以達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目的,因該從屬公司獨立性薄弱,形同控制公司之內部單位,以從屬公司名義所為不利益交易,實與控制公司以自己名義為不利益交易者無異,應認構成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方足保護廣大投資人權益及健全證券市場交易秩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係以「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其不法結果之要件,亦即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故其性質應屬實害結果犯,而其損害是否重大之認定,通常雖指金錢等財物損失,並以損失金額與公司規模加以衡量損害是否重大,但法無明文限於金錢等有形之財物損失,如對公司之商業信譽、營運或智慧財產權等權益造成重大損害者,縱未能證明其具體金額,仍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構成要件上須符合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前者需依交易條件實質內容判定,決策者是否使公司承受與收益不相符之高風險交易條件;後者則係針對決策形成過程是否符合常規。而所謂「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應以行為人代表與他人締定交易契約時,是否立基於謀求公司及全體股東最大利益之前提,盡力與締約對方磋商、談判,如已取得己方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最大利益進行談判磋商,則無論最終締約結果之條件為何,原則上均可認為係使公司立基於一個公平對等磋商地位而締約,屬於「合於營業常規」;然如有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偽行為,則自屬非常規交易。且所謂「虛偽交易」仍應從金流、物流之實際狀況予以判斷,如金流部分存在刻意製作金流、金流流向不合理之情形,或者是物流部分存在同一批貨物循環、完全無實際貨物流通等情形,可認該等交易係屬虛假交易。因本案涉及與普天信息、國際公司之上、下游供應商、採購商交易,該等供應商、採購商倉庫均在境外,實際之貨物運送無須透過報關程序,且本案有多次會計師事務所所屬查核人員及稽核人員會同跟貨未能發現物流有異常情事,實際之貨物運送無須透過報關程序,且本案有多次會計師事務所所屬查核人員及稽核人員會同跟貨未能發現物流有異常情事,並未扣得有如公司自行製作或能取得由配合製作假交易文件之單位製作之同批貨物更改料號之新舊料號對照表等其他替代性查核證據,尚難以實際物流之有無及同批貨物之循環情形作為是否為虛偽交易之判斷基準,而仍以卷附事證勾稽是否存在刻意製作金流或資金流向不合理之情形為斷。
⑵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與普天信息公司合作,以作為代採購商之身分納入普天信息、國際公司經營記憶卡銷售之三角貿易架構,在當時時空背景下,形式上並非不利益交易
①按國際貿易(International Trade)係國與國間生產條件不同所形成之產業分工,為滿足雙方供應需求,基於比較成本原則(Principle of comparative cost)下,各國內經濟主體與國外經濟主體相互就有形、無形之商品、資本移轉及技術導向,以不同幣值而為跨國界之交換,並清結一定期間內所有交易與撥付之收支關係,由於各國間貿易頻繁,逐漸發展出以傳統進出口為基礎,搭配三角貿易之運作,並將國際租稅、境外金融中心、財務工程及境外公司納入作為整體考量、調度之多功能貿易型態。而三角貿易依不同區分標準,可分為:❶傳統型三角貿易、❷轉口型三角貿易及❸特殊型三角貿易,類型❶即文書作業型三角貿易,此指中間商(貿易商)自進口商(即採購商)接獲訂單後,轉向出口商(即供應商)進行採購,並約定由供應商將貨物直接運送至進口商所在國家;類型❷指進口商向中間商訂貨後,中間商向出口商轉發訂單,並要求將貨物送至中間商所在國家,再由中間商轉運至進口商之國家;類型❸以節稅或保障海外投資為目的,於享有租稅優惠之國家,或於與其所屬國簽訂雙邊投資保障協定之國家境內設立境外公司進行交易之貿易型態,貿易過程中,進口商或出口商交涉者為境外公司,因此表面上為雙方與境外公司之交易,雙方並不會認知到背後由控制公司實質參與貿易交涉,此係傳統型三角貿易結合境外公司操作之貿易模式,由於利用在海外設立境外公司,使得表面上之交易行為係境外所為,但實際操作則是於境內為之,因此境外公司僅係註冊登記之虛擬實境公司型態,或紙上公司,運用境外公司進行三角貿易之優點在於節稅、資金調度、間接投資與行銷等功能。而參與國際貿易之當事人為避免交易風險、確保交易安全,在有關交貨及付款條件上通常會訂定對自身有利的規定,導致交易過程變數增加,使用信用狀作為代替進口商對出口商確定付款之保證,且因在談判過程中,由於談判籌碼不同,使當事人間之契約內容亦有不同,甚就租稅規劃上,課徵何種稅負、是否適用零稅率等均為經營三角貿易活動之重要考量。
②茲就證人蔡成達、卯○○、癸○○、辰○○、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志榮之證述與被告楊名衡、陳孟鏘之供述及客觀事證互核以觀: ❶證人蔡成達於偵訊具結證述:普天公司讓利給英格爾公司,我想是因為當時雙邊友好關係,又有山寨機的機會,對記憶卡需求很大,英格爾公司與普天公司簽約時,由我先去大陸找他們洽談的,先在深圳分公司與總經理溫南雁初步洽談完後,我與溫南雁再一起去北京普天總公司與副總裁王中夫洽談簽約事宜,最後是由王中夫、溫南雁二人代表普天公司來臺灣,與英格爾公司簽約等語(見他字6023卷〔五〕第13頁)。 ❷證人卯○○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蔡成達在任期間便和普天集團簽訂代採購業務,我接任董事長後,英格爾公司已和普天集團簽約,只是承接該部分業務,我承接當時已經運作3年了,普天公司從來沒有逾期付款,我覺得沒有太大問題,並且我有導入風險控管機制,我後來去普天深圳分公司找溫南雁談過,希望能適度降低代採購的額度,並要求提高毛利,此是基於風控考量,才親自到普天公司要求提高利潤,而不是由他們單方面自行決定,當時交易的毛利率大約是1%,我曾去普天公司找溫南雁、喬昕談論拉高毛利,就是2000萬美元以下是1%,2000萬元至2500萬元加0.5%,2500萬至3000萬元再加0.5%,他們也欣然同意;英格爾公司與普天公司所進行的代採購業務,這部分營收大約每個月8億元左右,在我接觸的第一單試單到後面擔任董事長期間,我所瞭解的每一筆都是我親簽的單子,也是完整的交易,一直到103年離開的那一天都是這樣做,是一個非常正確的循環,我錢出去、交貨了,我有利潤、有繳稅,銀行也賺到應該有的利息,也算是滿正常的,我當時感覺是這樣,英格爾公司與普天公司間進行代採購的交易架構,英格爾公司有賺到差價,譬如說我這次代採購過去結束,一個循環回來有1%的佣金,中間貿易量那麼大的時候,有時會有匯兌損失,也會有匯兌利益,我看應收帳款固定,每月營收也固定,就有力量去發展英格爾公司本業,因英格爾公司最後向銀行押匯一定要有收貨確認書,契約上都有載明要收到收貨確認書,普天公司利用信用狀方式讓英格爾公司向銀行借貸,付錢給供應商,並沒有像是普天公司在跟臺灣的公司、銀行借錢的感覺,這些交易經驗我覺是認為是正常合法進行,以我擔任英格爾董事長的經驗,安排會計師、稽核去查貨是風險控管的一環等語(見發查字2088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他6023卷〔五〕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本院金重訴3卷〔六〕第296頁、第298頁、第305頁、第316頁、第318頁、第322頁)。 ❸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英格爾公司與普天公司進行交易有賺錢、有業績也有獲利,所謂賺錢是指淨利,毛利扣除相關費用(含海門公司的費用)之後的淨利等語(見本院金重訴3卷〔七〕第263頁至第264頁)。❹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我擔任會計師27年的經驗當中,亦曾有見聞過供應商不是由採購商(如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不是自己指定供應商,而是委由普天公司指定)指定的情形,其中可能的原因是客戶端認識供應商,可能考量產品品質及數量穩定性,這個是在商業往來蠻常見的供應鏈管理,很多是考慮資金調度或帳期,有些供應商給客戶的帳期是30天,但其他下游供應商的帳期可能是60、80、甚至是100天,這在臺灣的電子業供應鏈中,還算是蠻常見的等語(見本院金重訴3卷〔七〕第41頁至第42頁、第50頁)。 ❺證人即共同被告被告張志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進英格爾公司後,在董事會上,董事莊三泉說既然與普天交易是賺錢的,為何不提高一點點業績量,我們不是一下就提高很多,是慢慢增加的,我們在董事會、審計委員會也是有控制,模式也是依照蔡成達與普天公司間之交易模式,會用海門公司接訂單,與普天公司間之合約,也是在該模式下需要的文件、契約等語(見本院金重訴3卷〔七〕第434頁至第435頁、第445頁、第447頁至第448頁)。❻被告楊名衡於調詢時供稱:102年3月至105年9月間,普天公司都有如期付款,利潤成數,一剛開始洽談是契約金額的1.5%,後來105年底、106年初有提高至3%,普天公司對華美公司一個月營業額就有8、9億元,因此以120天信用狀而言,應收帳款達30億元都在合理範圍等語(見發查2088卷第41頁至第42頁)。 ❼被告陳孟鏘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張志榮、呂正東時代,我想都是蕭規曹隨,依照之前蔡成達及溫南雁開始談定的交易模式去執行,卯○○時代也有針對利潤提高去向喬昕爭取,喬昕也同意,卯○○的爭取也成功了等語(見本院金重訴3卷〔七〕第382頁至第383頁)。❽普天集團身為中共四大央企,其所屬產業:⓵通信產業部:電信產業,其中包含:通信系統-手機基地台、網路專線、IPTV系統、無線傳輸設備,通信終端-智能卡、存儲卡、無線上網、手機終端,通信配套-通信線纜、電源電池、配線分線、微波天線,通信增值業務-3.5G遠營、ICP、ISP、手機銀行、彩鈴/彩話系統、移動SI;⓶行業電子產業部:控制產業供應鏈合理分工。包含:金融電子-ATM、電子支付終端、銀行卡、銀行前端系統,物流:自動輸送系統、自動分劃系統、訂單自動排序系統、自動化倉庫系統、應用於烟草、郵政、圖書、機場,智能交通:AFC自動售檢票系統、交通信號控制系統、ITS智能交通系統、電工產品公安部、第二代身分證、讀卡機、稅務POS、綜合佈線;⓷廣電產業部:控制產業技術核心。包含:前端系統-有線網路解決方案、地面數字電視網路解決方案、增值業務系統和增值業務平台,後端系統- SETBOX、車載終端、手機終端、廣告機增值;⓸國際事業部集團內各公司所有國際業務事務,全部統合由國際事務部整合,包含對外採購及對外投資;而普天集團為國資委管理的信息通信產品製造、貿易、相關技術研究和服務為主業的中央企業,其經營範圍涵蓋信息通信、廣電、行業信息化、金融電子和新能源等產業領域,歷經百年發展,中國普天從郵電工業起步,在不同歷史階段為國家通信事業和信息產業的發展壯大做出了巨大貢獻,近年來普天集團堅持自主創新,持續拓產產業空間,著力提升產業可持續發展能力,不斷推進企業由製造、服務向整體解決方案提供商轉型。普天集團擁有四家上市公司,淨資產超過100億元,在京津冀經濟圈、長江三角洲、珠江三角洲及中西部地區均建立了重要的技術和產業製造基地,產品和服務遍及全球100多個國家和地區,普天集團「POTEVIO」是國家重點支持出口的之知名品牌之一等情,有中信銀行於105年8月授信報告對普天集團之分析資料在卷可稽(見偵2015市調移送卷〔二〕第101頁反面、第117頁至第117頁反面)。 ❾爰此,依上開證人及被告等人之證述與供述互核相符,並與客觀事證相合,可知普天信息、國際公司讓利予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起因於當時兩岸關係融洽並未劍拔弩張,作為普天信息、國際公司執行中共採取懷柔、統戰之讓利臺灣政策,但普天信息、國際公司將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置於代採購之三角貿易架構中,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確實有獲取利益,並能夠與普天信息、國際公司洽談利潤成數,且從會計師之角度觀察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委由普天信息、國際公司指定供應商之情事並非少見,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如能藉由與普天信息、國際公司合作,將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的產品行銷、推廣至大陸地區,由於普天集團事業領域廣大,對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而言應當有非常高度之助益,在當時時空背景下,縱然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之經營者與普天信息、國際公司所簽訂之合約及議定之交易內容,雖交由普天信息、國際公司指定上游供應商及下游採購商,並要求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就供應商所生產之產品品質負責,考量普天集團當時為中共四大中央企業之一,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之經營者一方面信賴普天集團所安排之供應商所生產之商品規格、數量,另一方面期待合作後之商機,乃至於願意與普天信息、國際公司簽定有上開條款之合約(詳如附表一之4所示),並未能排除是基於談判磋商後對雙方均為有利之結果,從而普天信息、國際公司與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間之代採購交易,形式上並非不利益交易等節明確。至被告楊名衡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記憶卡之行業指定供應商比較奇怪之情形云云(見本院金重訴3卷〔七〕第465頁),然此與證人辰○○上開證述內容相悖,衡酌被告楊名衡於本案與被告陳孟鏘、共同被告張志榮、呂正東存在利害相反之關係,且被告楊名衡於偵、審過程歷次供述存在反覆變遷不一致等情(詳如後述),被告楊名衡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內容,不足採信。
⑶惟查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於105年1月19日至106年8月4日間,與普天信息、國際公司間之代採購交易,因被告楊名衡、喬昕安排而已有虛偽交易之情形,其中經認定為虛偽交易部分,實質上即應認係「不利益交易」及「不合營業常規」
①關於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於105年1月19日至106年8月4日間,與普天信息、國際公司間之代採購交易,已有虛偽交易之情形,茲就被告陳孟鏘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被告楊名衡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及客觀事證互核以觀: ❶被告陳孟鏘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供稱:路迪公司是深圳一家大型供應鏈、物流公司,屬於喬昕、蘇慶,105年時路迪公司之資金已由楊名衡所掌控,優炫公司、中聯大通公司、妍創公司及HUGO公司則是屬於吳國仁,遠東世紀公司是楊名衡的客戶,被楊名衡用來作為採購商,華米公司和特米公司有關係的話,也是楊名衡那邊的朋友,而FABULOUS公司、RTE公司、MOST POWER公司、佳營電子公司、國際聯合公司、中利科技公司、天波國際公司、RAP公司、易利科技公司、盈發科公司、特升公司、GALAXY公司、WEALTH公司都是楊名衡引介進來;106年間楊名衡有給普天公司兩個擔保書,是無限擔保,溫南雁也有實際派人去倉庫看貨,確認楊名衡那邊實際上有囤貨,由於當時記憶卡、晶片這塊領域行情看漲,FLASH行情下半年到上半年行情漲了4倍多,楊名衡作為PM操盤手可以這樣做,溫南雁、喬昕如果不同意這個交易無法繼續下去,溫南雁、喬昕才有這個權利等語(見本院金重訴3卷〔八〕第170頁至第172頁;本院金重訴10卷〔五〕第297頁)。 ❷被告楊名衡於調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稱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華美公司與普天信息公司合作,歷年指定之香港供應商,102年至104年間有中聯大通公司、燁溢公司、昌利公司、立龍公司,105年有中聯大通公司、昌利公司、創勢公司、燁溢公司、立龍公司及名家環球公司,106年則有創勢公司、立龍公司、昌利公司;歷年指定之香港採購商,102年至103年之富邦電子公司,103至105年之盈基公司、宜博公司、Excel公司及華溢公司;普天信息公司在臺灣的聯繫窗口是陳孟鏘,而普天信息公司在深圳的聯繫窗口是喬昕、溫南雁,這個案子如果沒有普天信息公司高層的配合是不可能成功的,與華美公司接觸的溫南雁、喬昕、陳孟鏘、蘇慶(即其與乙○之對話紀錄中之「蘇總」)等人也都是拿普天集團的名片;Global公司是我在香港的公司,它的角色是做貿易,因為我們真實的消費並不是在香港,而是在大陸,所以我們交貨到香港時就必須要有一個收貨商,就是一個免稅天堂的公司,不用正常報稅,交給這家公司後,實際上的貨則是以走私的方式進到大陸,錢匯到Global公司等於匯到詠嘉公司等語(見發查2088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他6023卷〔三〕第179頁反面;本院金重訴3卷〔七〕第460頁至第461頁、第475頁;本院金重訴3卷〔八〕第170頁)。 ❸參以英格爾公司與普天信息、國際公司間交易往來之金流流向:英格爾公司之LC6-6、LC8-11至8-13、LC9-3至LC9-7、LC9-9至9-11、LC10-2至10-5、LC20-2至20-18、LC21-1、LC21-2-1至21-2-4、LC21-3、LC21-4-1-2、LC21-5至LC21-9-2、LC21-10、LC23-3、TT1-1至1-3、OA1-1至1-3等訂單部分,均存在英格爾公司將資金匯款至上游供應商後,該等供應商再將資金匯至被告楊名衡、喬昕所安排之下游採購商,再回流至普天國際公司、普天信息公司或經喬昕、楊名衡、蘇慶或吳國仁所掌控公司(即創勢公司、燁溢公司、路迪公司、嘉科公司、海門公司、天亮公司、萬景公司、宜博公司、四喜公司;名家環球公司、詠嘉公司、昌利公司、安卓電子公司、GLOBAL公司、華美公司、遠東世紀公司、宜富環貿公司、盈基公司、華溢公司、EXCEL公司;中聯大通公司、HUGO公司、優炫公司)之帳戶後,挪為他用侵占入己等情,有附表四之3至四之49「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足參(詳如附表四之3至四之49所示)。❹觀諸華美公司與普天信息、國際公司間交易往來之金流流向:華美公司之LC19-7、LC19-8、LC20-2、LC20-3、LC20-8至20-15、LC21-1、LC21-4、LC21-10、LC21-11、LC22-3至22-18等訂單部分,均存在華美公司將資金匯款至上游供應商後,該等供應商再將資金匯至被告楊名衡、喬昕所安排之下游採購商,再回流至普天國際公司、普天信息公司;或經喬昕、楊名衡、蘇慶所掌控公司(即創勢公司、海門公司、天亮公司、萬景公司、宜博公司;華美公司、仲昇公司、安卓電子公司、昌利公司、EXCEL公司、GLOBAL公司、名家環球公司、華溢公司、宜富環貿公司;路迪公司;妍創公司)之帳戶或由楊名衡所掌控之不詳帳戶後,挪為他用侵占入己等情,有附表五之3至五之32「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足佐(詳如附表五之3至五之32所示)。 ❺佐以如附表十五被告楊名衡與乙○間之對話紀錄所載:⓵「…乙○:楊董,根據您早上的資金計劃排出來的平倉時間表,您看下有沒有問題,有需要修改的地方再告訴我。」、「…(楊名衡:50可以留我用兩天、星期三給你可以嗎)乙○:華美還需要調款嗎?上周不是已經都安排好了嗎;(楊名衡:那90我用其中55,後天回你。)乙○:到時候以什麼方式回過來,借款還是要走訂單。(楊名衡:借用一下。)」、「…(楊名衡:那個。乙○那個名家那邊他有進的,我叫彪哥《即黃旭彪》先安排一個50。那我中間這邊有個帳號,我中間這邊有個帳號,我中間這個帳號在下下星期再給你好不好,先安排一個50,你下個星期要記得帳號,你給我一下、你給我一下那個50的部分先安排到我這邊,然後我下個星期在安排給你。)…乙○:今天五十你那個五十什麼時候什麼時候還給我啊,什麼時候還給我呀,星期一可以嗎,下週一還給我……下週一還不了的話,那就沒辦法。」、「…乙○:楊董,您又把錢調走了。這邊還有一大堆保證金要付,不然3月和4月的訂單怎麼繼續往下走。(楊名衡:等一下聯絡你。)」、「…(楊名衡:乙○、乙○,你今天可不可以有一個三十萬美金給我給我做一個金流。給我做一個金流。給我打到一個。那個遠東世紀遠東世紀那邊就是我要他那邊有一個銀行額度他又跑一個金流。那三十萬給他,然後我在星期五以前我再回來給你。)乙○:【語音訊息】、(楊名衡:【語音訊息】)…」等內容(詳如附表十五編號1至3、9、12所示);及⓶「…(楊名衡:對啊,你轉到Global。)乙○:啥時候能還回來?調到遠東去的30萬元,您那邊還沒安排還款呢?(楊名衡:ACCOUNT:00000000000000,NAME:GLOBAL ADVENTURE LIMITED,BANK:THE SHANGHAI COMMERCIAL AND SAVINGSBANK,LTDBRACH:OFFSHORE BANKING SWIFT CODE:SCSBTWTP027。)(楊名衡:今天幫忙10萬。)」、「…(楊名衡:小英《即英格爾公司》200到帳了嗎。)…乙○:稍等,已到帳,正在安排。(楊名衡:80先安排到Global。)乙○:好。(楊名衡:10萬處理了嗎。)乙○:有付出,水單稍等一下。(楊名衡:ACCOUNT:00000000000000NAME:GLOBAL ADVENTURE LIMITEDBANK:THE SHANGHAI COMMERCIAL AND SAVINGS BANK,LTDBRACH:OFFSHORE BANKING SWIFT CODE:SCSBTWTP027這個帳號對嗎?)乙○:是的。(楊名衡:OK。15打到Global。幫忙快一點安排一下。)乙○:好,我安排一下。(楊名衡:15今天趕緊一下。從那個帳戶出?)乙○:不能直接去華美嗎?一定要去Global?(楊名衡:對。來得及嗎?)乙○:現在安排,10萬從臺灣中信匯出,5萬從香港花旗匯出。乙○:【水單圖片】;乙○:上午轉去Global10萬美金的水單;乙○:【水單圖片】;乙○:上午轉去Global5萬美金的水單。(楊名衡:OK。)」等內容(詳如附表十五編號15、18所示)。 ❻又查附表四之1編號60、62部分,因作為供應商之世昇公司已否認有此筆交易,且該筆付款資金來源係由乙○以英格爾公司回款之資金協助安排,而英格爾公司之帳務紀錄並未付款;附表四之1編號74、75部分,名家環球公司有配合回流資金之情事,被告楊名衡可掌控該資金回流,名家環球公司亦未曾提供任何出貨之資料;附表五之1編號6至9部分,依對話紀錄內容,購貨資金當日即安排資金回流之情形;附表五之1編號11部分,依對話紀錄內容,計畫購貨資金回流平倉華美公司其他訂單等情(詳如附表四之1編號60、62、74、75及附表五之1編號6至9、11「卷附相關交易憑證或其他相關證據」欄及「備註」欄所示證據)。足認附表四之1編號60、62、74、75,及附表五之1編號6至9、11部分之交易亦均屬虛偽交易等節無誤。❼職是,依被告陳孟鏘、楊名衡上開供述及客觀事證,可知被告楊名衡、喬昕所安排、指定之上游供應商及下游採購商,均為喬昕之友人即吳國仁、高龍、蘇慶等人所掌控之公司,或者是被告楊名衡、喬昕所掌控之公司;再依上開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之資金流向存在異常、不合理之情事;又細繹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楊名衡確實有指示乙○製作金流、調度資金或依其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楊名衡所掌控之Global公司,依被告楊名衡前開供述,該等款項則等同匯至被告楊名衡掌控、經營之詠嘉公司等情屬實,足認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所進行如如附表四之3至四之49、如附表五之3至五之32所示確實係被告楊名衡、喬昕經海門及普華行公司員工所安排之虛偽交易等節明確。
②關於被告楊名衡、喬昕等人之動機與目的,茲就證人蕭志毅、吳惠芳於調詢證述、被告楊名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及書面意見、被告陳孟鏘於調詢、偵訊供述與客觀事證互核比對:❶證人蕭志毅於調詢時證稱:楊名衡明知普天公司經營不善,仍與普天公司進行虛偽交易,增加交易量以支持股價,並事先進行質押及出脫自己及公司高層等所持有之公司股票,普天公司投資項目很多,應收帳款也很多,普天公司自105年9月間無法向廠商收回應收帳款導致周轉不靈,由於普天公司是華美公司最大客戶,普天公司周轉不靈將嚴重影響華美公司營運及應收帳款回收情形,楊名衡得知上述普天公司周轉不靈情事,於105年10月11日及10月30日、11月7日各質押530張、500張及102張華美公司股票,質權人皆為台新銀行公司建北分行,華美公司最大股東為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強公司),負責人為楊致敏、董事有唐嘉妏、楊名衡,監察人為楊名燕,統強公司於105年10月27日分別質押800張及1,600張的華美公司股票予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及元大商業銀行等語(見發查2088卷第6頁至第7頁)。❷證人吳惠芳於調詢時證稱:106年10月23日,楊名衡在台新證券的股票融資有斷頭危機,因為當時華美公司股價持續下跌,楊名衡為了要護盤,所以才拿股票去質借現金再去買股票,但是最後還是抵擋不了股價下跌的壓力,被台新銀行及台新證券全數斷頭等語(見發查2088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❸被告楊名衡於偵訊時供稱、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及書面陳報意見:我要陳報的是我的股票是被迫斷頭,所以在斷頭前必需要申報,我還有另二個人頭,我上次的陳報狀也有一起說明(即邵純仲、姜吉山),也是被迫斷頭的,但不是我叫他們賣的,我所謂的人頭係指股票買在他名下,實際上股票是我的;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匯給供應商的錢就會成為資金池,海門及普華行公司則利用供應商收受英格爾公司款項與收貨商付款予普天公司之時間差,把這筆錢拿出去做其他運用,或許是投資或許是借貸,海門及普華行公司運用資金期間,這就是普天公司與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進行虛偽交易之真正目的等語(見他6023卷〔二〕第5頁;發查2088卷第34頁反面;本院金重訴3卷〔七〕第458頁;110年8月1日刑事陳明狀第3頁第1行至第11行)。❹被告陳孟鏘於調詢及偵訊時供稱:楊名衡支付500萬美元的保證金,請科通公司協助來臺購買華美公司股票7,500張,事後我只知道科通芯城跟華美買股票15,000張,分兩階段,各7,500張,這500萬美金保證金就是第一階段的7,500張的保證金等語(見偵緝840卷〔一〕第115頁、第319頁)。❺並有華美公司105年7月12日至106年6月23日股價K線圖(下稱華美公司股價K線圖)1份在卷可參(見發查2088卷第15頁)。❻職此,本案雖因兩岸現實狀況,偵查機關並未就喬昕、溫南雁、吳國仁、高龍、蘇慶及前開背景事實七㈡所載之其他海門及普華行公司員工等人進行調查,且尚難僅從卷附華美公司股價K線圖查悉是否有無操縱股價、內線交易等其他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然因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與普天信息、國際公司間往來之交易,確有存在虛偽交易乙節,業經論證如前,被告楊名衡、喬昕以海門及普華行公司安排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與普天信息、國際公司間之交易進行虛偽交易,無非係因有利可圖,從而自上開證人及被告之證述、供述及客觀事證互核比對,被告楊名衡、喬昕二人應係利用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與普天信息、國際公司間之往來交易,依循往例均係仰賴海門及普華行公司,其等與吳國仁、高龍、蘇慶所掌控之供應商收受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款項與收貨商付款予普天公司之時間差,將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給予供應商之款項挪為供其等從事其他投資或借貸之運用,而就被告楊名衡部分,其確有以本案進行虛偽交易由華美公司支付之進貨貨款,提供資金予科通公司股東藍莓資本公司旗下之GOLDSHARE公司作為保證金,用以購買華美公司股票乙情(詳如後述),同時其並有以人頭方式購買華美公司股票,本身亦將華美公司股票向銀行質借現金再購買華美股票等節屬實,足認被告楊名衡、喬昕進行虛偽交易之動機、目的,即為挪用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匯予供應商之款項,供作其等從事其他投資或借貸之運用,被告楊名衡為達同時增加華美公司營收以支持華美公司股價、自華美公司、英格爾公司挪用資金作為其他公司之資金調用及用以支付與他人約定購買華美公司股票之保證金等目的等情明確。
③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楊名衡、陳孟鏘與喬昕、溫南雁、吳國仁、高龍及蘇慶等人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❶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擔責任,學理上固有犯罪共同說(肯定)、行為共同說(否定)之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惟在他共同正犯犯罪既遂後而行為尚未終了之前加入,且前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中,如事中共同正犯利用該尚持續存在之前行為之效果,則其對前行為所生之結果亦具因果性,即須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 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❷被告楊名衡於偵訊時供稱:如果沒有普天高層配合是不可能成功的,因為訂單、契約是真的,普天付款也真的從普天的帳戶付出,且與華美公司接觸的人溫南雁、喬昕、陳孟鏘、蘇慶等人也都是拿普天的名片,訂單、合約、付款及與銀行接觸都有普天的高層在,我也見過溫南雁、喬昕等普天高層,普天信息公司是上市公司,高層勾結的事情絕對不能被查到,因為大陸也在打擊假貿易真融資等語(見他6023卷〔三〕第179頁反面至第180頁)❸被告陳孟鏘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楊名衡於105年下半年,每個月都會去普華行公司開會1、2次,楊名衡實際上會做的事情就是喬昕的工作,包含訂單、數量、價格、還有包含下給哪一個供應商,肯定要跟普華行公司的人去指揮,方偉102年就退出了,吳國仁系統繼續,但吳國仁沒有授權給喬昕,吳國仁是自己操作,楊名衡年代,我在大連,一般而言,楊名衡找我是以普天公司程序方面事情居多,楊名衡找我什麼事情,我也要彙報溫南雁,當楊名衡與溫南雁意見不同時,我肯定是聽溫南雁的等語(見本院金重訴3卷〔七〕第364頁至第366頁)。❹觀諸前揭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與普天信息、國際公司間因不合理之金流流向經判定為虛偽交易部分(詳如附表四之3至四之49;附表五之3至五之32),可知若無喬昕之友人吳國仁、高龍、蘇慶所經營之優炫公司、立龍公司、創勢公司、燁溢公司及路迪公司以供應商名義配合被告楊名衡,則作為供應商之公司不可能將資金回流至被告楊名衡所安排作為下游採購商之公司,被告楊名衡以海門及普華行公司安排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與普天信息、國際公司間之交易進行虛偽交易,因過程中需要有喬昕、吳國仁、高龍及蘇慶等人所掌控之公司協助,且喬昕對海門及普華行公司仍握有實質控制權,吳國仁、高龍、蘇慶均與喬昕共事多年,普華行公司內部通訊錄上所載「蘇總」即為蘇慶等節如前,喬昕、吳國仁、高龍、蘇慶等人對被告楊名衡指示海門及普華行公司員工所安排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與普天信息、國際公司間的虛偽交易部分,均應知之甚詳乙情無誤。❺參以被告楊名衡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之前的盈基公司就剛剛講的,因為信用狀到期沒有付,盈基公司是收貨商,它本身沒有把錢打給普天公司,所以盈基公司在普天公司內部審核就不會過,所以就必須要有新的收貨商等語(見本院金重訴3卷〔七〕第469頁),並核對卷附扣押物A1-2光碟OTC-普天集團往來之進銷交易彙總表之帳務記載,EXCEL公司係於105年8月15日(依傳票所示日期)加入成為華美公司與普天信息、國際公司間交易之下游收貨商,華美公司與普天信息、國際公司間,以盈基公司作為收貨商之LC交易則止於105年8月30日(依傳票所示日期),其後則改為先收後支之T/T交易,此核與被告楊名衡106年1月24日致普天集團之說明信函文件內容(見本院金重訴10卷〔一〕第225頁、第227頁),及證人吳惠芳於調詢時證稱:直到105年9月後陳孟鏘來找我們談保單融資,希望能以華美對普天應收帳款的保單來融資等語(見發查2088卷第60頁反面)核屬相合。❻基上,足認由被告楊名衡於104年6月1日後得以分享喬昕所掌控之海門及普華行公司交易指揮權後,前開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匯予上游供應商之資金已有挪為其他目的之調用情事,因過程中需要有喬昕、吳國仁、高龍及蘇慶等人之公司協助,喬昕、吳國仁、高龍及蘇慶等人勢必知情,而由於前開英格爾公司及華美公司進行虛偽交易之購貨資金因被告楊名衡之指示而有調作其他目的使用之情事,致使其等原安排之普天集團下游採購商盈基公司未能順利回款至普天公司,普天集團因而要求更換收貨商,被告楊名衡則於105年8月15日安排EXCEL公司開始作為繼續進行華美公司與普天集團間代採購模式之下游採購商,原採購商盈基公司則於105年8月30日後不再以LC之模式與普天集團交易而漸漸退出,原本之收貨商盈基公司則漸漸退出與普天信息、國際公司之交易。衡諸事理常情,普天信息公司既為中共央企之一,且執行讓利臺灣亦為重點政策,普天信息、國際公司未從下游採購商即盈基公司收回貨款之情事,溫南雁身為普天國際公司之國際事業本部深圳分公司總經理,其理應會在第一時間向被告楊名衡、喬昕確認、究明原因及釐清問題,被告楊名衡之所以能繼續進行虛偽交易,則亦應係在溫南雁、喬昕之同意下進行,被告楊名衡與喬昕、吳國仁、高龍及蘇慶共同利用英格爾公司內部員工及負責人,及華美公司內部部分員工等尚未查悉實情之情況下,依循前開普天集團基於讓利臺灣政策而與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所建立之代採購貿易模式,進行虛偽交易,而溫南雁查悉後,為避免被追究責任,則命被告陳孟鏘協助被告楊名衡、喬昕續為虛偽交易,故當溫南雁於105年9月間某日指示被告陳孟鏘設法協助被告楊名衡時,被告陳孟鏘旋即運用自己遊走兩岸之人際關係網絡、利用普天集團作為中共央企之形象,與被告楊名衡逐步地將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對普天信息公司之應收帳款安排投保,並與台新銀行、中信銀行簽訂應收帳款保單融資之契約,將風險轉嫁予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從而,被告陳孟鏘、溫南雁於105年8月間某日,應已知悉被告楊名衡、喬昕、吳國仁、高龍及蘇慶等人所安排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與普天信息、國際公司間之往來交易存在虛偽交易之情形,卻仍容任被告楊名衡、喬昕、吳國仁、高龍及蘇慶等人續為虛偽交易,並設法轉嫁風險令其等無後顧之憂等情無訛。是此被告楊名衡與喬昕、蘇慶、高龍及吳國仁等人於105年1月19日起,及被告陳孟鏘與溫南雁自105年8月間某日加入,其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④關於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因被告楊名衡、喬昕安排虛偽交易,導致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遭受重大損害:查因被告楊名衡、陳孟鏘與喬昕、溫南雁、蘇慶、高龍及吳國仁等人所為之虛偽交易,總計掏空:❶英格爾公司之資產達35億431萬7,309元(英格爾公司遭挪用而未匯回之金額詳如附表八之1所示);❷華美公司之資產達20億7,775萬5,497元(華美公司遭挪用而未匯回之金額詳如附表八之2所示),實已足認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因而遭受重大損害乙情甚明。
⑤爰此,被告楊名衡、喬昕基於挪用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匯予供應商之款項,供作其等從事其他投資或借貸之運用,被告楊名衡同時增加華美公司營收以支持華美公司股價、自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挪用資金作為其他公司之資金調用及用以支付與他人約定購買華美公司股票之保證金等目的,而利用英格爾公司員工及負責人及華美公司部分員工尚未查悉實情之前提下,經海門及普華行公司就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與普天信息、國際公司間往來之交易安排虛偽交易,造成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被告楊名衡、陳孟鏘與喬昕、溫南雁、蘇慶、高龍、吳國仁均成立犯罪事實一、㈠使公司為非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之犯行。
⒉特別背信部分
⑴按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之立法目的在於嚇阻對公司決策有影響力之人,不當利用其控制力量掏空公司之資產,以保障個別公司之整體財產、整體證券市場發展、金融秩序及廣大不特定投資大眾。證交法雖未規定經理人之定義,參諸上開立法目的、民法第553條第1項規定:「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及民國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法時,廢除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之名稱,且不規定經理人之法定職稱,並增訂公司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之旨,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經理人,並不限於形式上已辦理登記之經理人,職稱為何亦非所問,祇要依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對外有為公司簽名之權限,即得實質認定為經理人;又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負有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依其功能及性質,所謂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簽名之權,自係指概括授權而言,不包括個案特別授權為公司簽名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屬刑法背信及侵占罪之特別規定,並以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百萬元為其特別要件。除其特別規定外,其犯罪之構成要件,仍與刑法背信、侵占罪之要件相同,即於背信罪而言,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而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就侵占罪而言,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之公司資產之物為要件。又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不因事後返還侵占款,而解免罪責;背信罪性質上係結果犯,同時也是即成犯及狀態犯,於背信行為完成時,所受損害即已確定,縱事後所受損害業經填補,亦不影響背信犯行之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楊名衡為華美公司之董事長,而喬昕為英格爾公司之子公司即海門公司之實質總經理,及普華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如前,被告楊名衡與喬昕分別為華美公司、英格爾公司之子公司海門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為「忠實義務」作為受託義務之核心內涵,係維繫現代公司運作之基礎規範,即受託人於執行職務時,不能考慮自己與他人之利益,只能考慮公司之利益,如有直接或間接利害關係,而作成經營判斷時明知或可認知到有利益衝突之際,應予以說明或迴避作成違反忠實義務之決定;且本案所涉及之特殊前提事實,乃係普天集團基於讓利臺灣政策而將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納入記憶卡業務之代採購貿易架構,英格爾公司雖為海門公司之母公司,但因證人蔡成達於99年間與溫南雁、喬昕等人達成之協議,導致英格爾公司與普天信息、國際公司往來之交易,均需經由喬昕實際上掌控之海門及普華行公司,而被告楊名衡於104年6月1日後得與喬昕分享海門及普華行公司之交易指揮權,喬昕始終具有海門及普華行公司之控制權,其等所為之決策具有高度信賴性及一定程度之繼續性、裁量性權限,衡酌控股公司與從屬公司之一體性,喬昕指示海門公司為英格爾公司所安排與普天信息、國際公司間之交易,及容許被告楊名衡指示海門公司為英格爾公司所安排與普天信息、國際公司間之交易等行為,其等均應知悉會對英格爾公司影響甚鉅。然被告楊名衡、喬昕、吳國仁、高龍、蘇慶等人所控制之供應商利用收受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款項與收貨商付款予普天信息、國際公司之時間差,將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給予供應商之款項挪為供其等從事其他投資或借貸或其他目的之運用,被告楊名衡以其自行引進之公司及經喬昕同意而提供其友人蘇慶、高龍、吳國仁所掌控之公司作供應商協助,被告楊名衡與喬昕一同指示海門及普華行公司員工安排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與普天信息、國際公司間之虛偽循環交易,業已該當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而違背職務之行為,且其等將英格爾公司之資產挪為他用侵占入己,總計35億431萬7,309元(詳如附表八之1所示),及將華美公司之資產挪為他用侵占入己,總計20億77,755,497元(詳如附表八之2所示),均致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⑶爰此,被告楊名衡、喬昕應成立犯罪事實一、㈠特別背信之犯行,而被告陳孟鏘、溫南雁、蘇慶、高龍及吳國仁基於共犯關係與有身分之人共同成立此部分犯行。
⒊財報不實部分
⑴按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告申報、公告不實罪,參諸同法第20條之1規定,暨依目的性解釋、體系解釋及比較法之觀點,目前學界及實務上認為應以具備「重大性」為限,亦即應以相關資訊之主要內容或重大事項之虛偽或隱匿,足以生損害於理性投資人為限,否則將與同法第178 條第1 項第4 款之行政責任無從區分,亦與上開罪名之規範目的及刑法謙抑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 號、第37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重大性」,係指其整體資訊是否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而言;至其判斷標準,雖法無明文,然可參考相關學說及外國立法例所謂之「量性指標」及「質性指標」,作為區分之依據。所謂「量性指標」,係指對公司淨利之影響在特定標準以下,國內實務有從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應重編財務報告」之規定、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查核規劃及執行之重大性」,或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等相關規定,作為「量性指標」判斷之參考依據;而所謂「質性指標」,係指理性投資人認為該虛偽或隱匿之資訊為重要內容,足以改變其投資決定之判斷而言,雖法無明文,但亦可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URITIES AND EXCHANGECOMMISSION)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StaffAccounting Bulletin No .99)」所列舉之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階層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因素,而演繹出「質性指標」;而此「質性指標」,並非單純以關係人間之「交易金額」若干為斷,尚含括公司經營階層是否有「舞弊」、「不法行為」之主觀犯意,或該內容是否足以「掩飾營收趨勢」、「影響履約或償債能力」及「影響法律遵循」等各項「質性因子」,加以綜合研判。換言之,證券交易法上「重大性」概念判斷之核心,在於不實資訊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可能具有顯著影響,在整體資訊考量下,可能影響其投資決策,因此在判斷某項不實資訊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重大性」要件時,必須根基於理性投資人可能實質改變其投資決策之核心概念,藉由前述「量性指標」和「質性指標」進行全面性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標」之補漏網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之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犯罪事實一㈠⒈、⒉部分均屬虛偽交易,且犯罪事實一㈠⒈部分,英格爾公司因而於105年度虛增應收帳款及銷貨收入49億8,277萬5,181元、106年度虛增應收帳款及銷貨收入39億8,441萬1,771元,合計為89億6,718萬6,952元(詳如附表四之1所示),犯罪事實一㈠⒉部分,華美公司於105年度因而虛增105年應收帳款及銷貨收入21億4,237萬,494元、106年度虛增應收帳款及銷貨收入18億6,309萬946元,合計為40億546萬1,440元(詳如附表五之1所示),且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遭挪用之金額分別經喬昕、楊名衡、蘇慶或吳國仁所掌控公司之帳戶,或經高龍所掌控公司之帳戶,亦或經由被告楊名衡所掌控之不詳帳戶(詳如犯罪事實一㈠⒈⒉所示),本案所認定之虛偽交易所付出而未回流英格爾公司、華美公司之進貨款項均不易追償,被告楊名衡、陳孟鏘與喬昕、溫南雁、蘇慶、高龍或吳國仁等以違法方式使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為鉅額虛偽交易,足見其等已有「舞弊」、「不法行為」之主觀犯意,又公司之營收及損益金額,乃一般投資者至為重視之項目,前揭虛偽交易記入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之財務報告及帳冊資料,亦符合「掩飾營收趨勢」、「影響公司之法規遵循」等質性指標,顯然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對於市場之判斷無訛。
⑶是此,本案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所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內容虛偽情事,已具備前述質性指標之重大性,足以生損害於理性投資人之判斷,並已嚴重影響投資人利益,實甚明確,被告楊名衡、陳孟鏘與喬昕、溫南雁、蘇慶、高龍及吳國仁成立犯罪事實一、㈡財報不實之犯行等節無誤。
⒋復因被告楊名衡、陳孟鏘與喬昕、溫南雁、蘇慶、高龍、吳國仁等人所涉犯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至第3款之犯行,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故其等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均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
㈢犯罪事實二洗錢部分之認定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第4條分別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第1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2項)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楊名衡利用其於104年6月1日後得以分享喬昕以海門及普華行公司安排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與普天信息、國際公司間之交易指揮權,而與喬昕、吳國仁、高龍及蘇慶等人,自105年1月9日起安排虛偽交易等情,業經論述如前。
⒊次查被告楊名衡將華美公司支付如附表五之20編號5及附表五之26編號1之虛偽交易進貨款項,均先由高龍、蘇慶掌控之創勢公司永豐銀行帳戶,配合匯出款項至被告楊名衡、喬昕所掌控天亮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後,再將如附表九編號1至3「交易金額」欄總計120萬美元,接續匯至科通公司之股東即藍莓資本公司旗下之人頭公司GOLD SHARE公司之中國廣發銀行帳戶等節,業經被告楊名衡坦承不諱如前,復有附表九「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存卷可稽(詳如附表九所示),此部分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⒋再查被告陳孟鏘於調詢、偵訊、本院調查及準備程序時供述:因為楊名衡是用天亮公司跟科通公司合作,合作的內容我不是很清楚,案發後科通公司的人到普天公司來瞭解,因為科通公司也是受害者,那時候我才知道有藍莓資本公司及GOLD SHARE公司這兩家公司,藍莓資本公司是科通公司的大股東,Gold Share公司是藍莓資本公司的人頭公司,這兩家公司的款項都是跟科通公司有關係,當時楊名衡自己去找了香港上市公司科通公司老闆的特助王博士,王博士是大陸人,姓名我不清楚,他們協議後打了個500萬美元的借款合同,由楊名衡支付500萬美元的保證金,請科通公司協助來臺購買華美公司股票,科通公司便以GOLD SHARE公司作為收取保證金的公司,匯款到科通公司的人頭貿易公司帳號,這筆300萬美元是楊名衡跟科通公司合作的500萬美元保證金中的一部分,還有5萬美金的部分是楊名衡匯給科通公司的利息錢,事後我只知道科通芯城跟華美買股票15000張,分兩階段,各7500張,這500萬美金保證金就是第一階段的7500張的保證金,這借款合同正本應該在楊名衡手裡,我只有範本,這可證明這300萬美金不是我挪用的,而是楊名衡匯出去的保證金,與我無關等語(見偵緝840卷〔一〕第115頁、第319頁;本院金重訴10卷〔一〕第175頁;本院金重訴10卷〔五〕第301頁)明確,並有107年2月10日天亮公司與GOLD SHARE公司間之借款合同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金重訴10卷〔十一〕第23頁至第37頁)。
⒌細繹被告楊名衡與封蘇間之對話紀錄記載:「(106年2月9日前某時)(封蘇:【借款合同.pdf】檔案;楊董,天亮的借款合同請查閱,天亮部分已填好,合同鄭旋已拿走,請知悉。)……楊名衡:收到。《106年2月10日上午11時47分》(封蘇:楊董,天亮借款合同昨天鄭總已拿走,請知悉)」等內容(見本院金重訴10卷〔十一〕第21頁),及被告楊名衡與乙○間之對話紀錄表記載:「……(楊名衡:有5萬美金幫忙匯一下科通?)乙○:科通?跟仲昇走的流水單貨款嗎?(楊名衡:不是,BANK INFORMATION、Bank Name :CHINA GUANGFA BANK CO LIMITED、藍莓資本有限公司A/C NO.:OSZ000000000000000000〔HKD〕OSZ000000000000000000〔USD〕Swift Code:GDBKCN22BANK、Address:GUANGDONG DEVELOPMENT BANK CENTRE FLOOR7713 DONGFENGDONG ROADYUEXIU DIST GUANGZHOU000000 CHINA,那乙○這個是上次付的那個帳號也要給它們一些利息……」(見偵緝840卷〔二〕第43頁;詳如附表十五編號21所示),並觀諸群益證券(香港)有限公司依金管會來函回覆記載:「…要求提供106年2月13日至同年3月9日買進華美公司股票之資料…有關法人客戶HAITONGINTERNATIONAL SECURITIES CO. LTD於106年2月13日至3月9日買進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票代號6107),是接受3名客戶交易委託買賣,以下為HAITONGINTERNATIONAL SECURITIES CO. LTD提供的資料: 客戶名稱=BlueberryCapital Limited(即藍莓資本公司);下單人員/買賣指令的最終受益人名稱=「Wang Yang」;最終受益人之國籍=BritishVirgin Island,買進股數=0000000股…」等內容(見他6023卷公文卷第183頁),及永豐金證券(亞洲)有限公司客戶永豐金(亞洲)代理人有限公司回覆臺灣金管會之報告記載:「…查詢106年2月至3月間買賣華美公司之交易資料,GUOYUAN SECURITIES BROKERAGE〔HONG KONG〕LIMITED-CLIENT A/C和ZHONGRONG PTSECURITIES LIMITED A/C CLIENT為兩家香港券商開立之帳戶。為此,我司於106年9月7日致函要求兩家券商提供有關投資華美公司股份的最終受益人資料及開戶文件。…依ZHONGRONGPT SECURITIES LIMITED分別於106年9月18日及106年9月20日的覆函及電郵覆件所示(詳附件B),該司於106年3月6日至3月29日期間投資華美股票之帳戶持有人為GOLDSHARE HOLDINGS LIMITED,其最終受益人、持股5%以上之股東、董事及監察人、決策人員及其國籍詳如下表(GOLD SHARE HOLDINGS LIMITED《即GOLD SHARE公司》)持股100%,股東:羅志平/中國籍…」等內容(見他6023卷公文卷第183頁反面)。足見被告楊名衡確實有簽署天亮公司與GOLD SHARE公司間之借款合同,並曾將資金匯予與科通公司有關之藍莓資本公司及旗下之GOLD SHARE公司,且藍莓資本公司曾於106年2月13日至同年3月9日委託HAITONG INTERNATIONAL SECURITIES CO. LTD買進華美公司股票、GOLDSHARE HOLDINGS LIMITED亦曾於106年3月6日至同年3月29日間以ZHONGRONGPT SECURITIES LIMITED帳戶投資華美公司股票等情,至為明確,核與前述被告陳孟鏘於調詢、偵訊、本院調查及準備程序時供述大致相合。
⒍爰此,被告楊名衡既將華美公司因虛偽交易匯出之犯罪所德,以上開輾轉透過其等掌控之人頭公司帳戶復以借款名義方式移轉予科通公司之股東即藍莓資本公司旗下GOLD SHARE公司充作自己之資金用以購買華美公司之股票,業已該當變更該犯罪所得(即120萬美元)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而達成隱匿犯罪所得效果;而被告楊名衡採用之上開方式需指示海門及普華行公司之員工封蘇、乙○,參酌喬昕掌控海門及普華行公司,及金流經過被告楊名衡、喬昕所掌控天亮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附表七編號25-3)、高龍、蘇慶所掌控創勢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附表七編號2-4)等情形,喬昕、高龍、蘇慶對此情形亦應有所知悉,足認被告楊名衡、喬昕、高龍、蘇慶、封蘇、乙○等人成立犯罪事實二之洗錢犯行明確。
㈣犯罪事實三詐欺銀行部分之認定
⒈查中信銀行就華美公司對普天信息公司如附表十編號1之應收帳款有承作保單融資暨應收帳款承購交易,及台新銀行就英格爾公司對普天信息公司如附表十編號2至6之應收帳款有承作保單融資暨應收帳款承購交易,且華美公司對中信銀行有867萬3,910.92美元未償還,及英格爾公司對台新銀行有2,700萬美元未償還等節,業據被告楊名衡、陳孟鏘供承如前,並有如附表十「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存卷可稽(詳如附表十所示),此部分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⒉關於犯罪事實三詐欺銀行之事實認定部分,茲就被告陳孟鏘於偵訊供稱及其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楊名衡於調詢、偵訊及其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共同被告張志榮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共同被告呂正東於偵訊時供述、證人吳惠芳於調詢時證述、證人壬○○於調詢、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及下列客觀事證互核比對:
⑴被告陳孟鏘於偵訊供稱及其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5年下半年階段我被溫南雁叫回深圳,溫南雁告訴我說楊名衡囤很多貨在補行情,造成一些資金對普天公司都延遲了,要我盡量幫忙楊名衡,而保險公司是一個叫未○的大陸人介紹給楊名衡,楊名衡就自己去操作,楊名衡認為可行就告訴普華行員工,保險保單的源頭係楊名衡,楊名衡先告知銀行我這邊有保單,銀行則會問我普天公司有無訂單,訂單是我這邊介紹的,至於吳惠芳是因為海航專案,楊名衡介紹我才認識的等語(見本院金重訴3卷〔七〕第366頁;偵緝840卷〔二〕第229頁)。
⑵被告楊名衡於調詢、偵訊供稱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5年底普天公司介紹安聯集團承保華美公司對普天公司之應收帳款,我確定陳孟鏘對於以應收帳款保單貸款部分知情,因為是陳孟鏘跟我說要用這種方式貸款,保險公司也是他介紹的;信用狀發生延遲付款後,銀行不願意用信用狀來做貸款,銀行說只能用應收帳款保單融資,應收帳款保單融資的基準不是以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而是以普天公司的信用,將風險轉嫁給保險公司,陳孟鏘介紹未○,未○再介紹再保險公司,再保險公司給予普天公司一個額度,才開始應收帳款保單融資等語(見發查2088卷第26頁反面;他6023卷〔三〕第117頁反面;本院金重訴3卷〔七〕第470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志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英格爾公司與台新銀行進行應收帳款保單融資,吳惠芳當初跟我說是陳孟鏘幫忙介紹,台新銀行是很主動跟我們邀約這門生意等語(見本院金重訴3卷〔七〕第439頁至第440頁)。
⑷共同被告呂正東於偵訊時供稱:台新銀行辦理普天集團與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的保單融資,就我所知是楊名衡、陳孟鏘去和銀行談的,銀行都知道怎麼做,所以台新銀行主動來找英格爾公司,中信銀行也曾來找過,他們(即台新、中信銀行人員)說與華美公司有做,一開始是找英格爾公司的財務部人員等語(見他6023卷〔五〕第213頁反面)。
⑸證人吳惠芳於調詢時證稱:我於10年前經其他客戶介紹認識當時為友昱公司、後來改為詠嘉公司的老闆楊名衡,楊名衡於100年、101年間介紹陳孟鏘給我認識,當時陳孟鏘持普天公司的名片要介紹普天公司與英格爾公司的業務(即海航專案)給台新銀行,直到105年9月後陳孟鏘來找我們談保單融資,希望能以華美公司對普天公司之應收帳款的保單來融資,因有保險公司擔保,銀行風險比較低,所以台新銀行便於105年12月間開始承做,並給予華美公司2,700萬美元之額度,同時買斷華美公司對普天公司之應收帳款,其後於106年7月承作英格爾公司對普天公司之保單融資及應收帳款保單融資,這些業務也都是陳孟鏘介紹進來的,針對普天公司,因保險公司已做徵信調查並同意承保,所以台新銀行只會做初步分析,且普天集團是央企,與台新銀行往來並無不良紀錄,所以才只就英格爾、華美等公司調查,針對華美等公司,我們有對該等公司財務報表、營收狀況、出貨情形、經營能力進行徵信,並在撥款前以電話及電子信箱向普天公司進行詳實照會,另外徵提每筆交易文件,包括訂單、出貨單、裝貨單、簽收單等,確認該等交易確實成立,我們才會進行撥款,台新銀行與普天公司進行照會的窗口,華美公司部分是黃靖雯、英格爾公司是李慧儀,這些人都是陳孟鏘提供的聯絡窗口,後來106年10月23日楊名衡在台新證券的股票融資有斷頭危機,台新銀行收到通知後,覺得楊名衡或公司資金是否出現問題,我擔心保險公司容許的還款期限(即106年11月4日)會收不到錢,所以隔天我就打電話給陳孟鏘詢問,陳孟鏘向我保證應收帳款是真的、會努力準時入帳,之後陳孟鏘就失聯了等語(見發查2088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
⑹證人壬○○於調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楊名衡、陳孟鏘,103年間因業務上關係而認識楊名衡,只有公務上往來,平時我是與華美公司財務人員聯繫,只有特別重大業務需求時,才會到華美公司在臺北市信義區的辦公室找楊名衡,陳孟鏘是普天集團的高階主管,平時我不會與陳孟鏘聯繫,只有承作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放款業務時,有事情向普天集團詢問時才會找陳孟鏘,105年11、12月間,普天集團發生帳款延後付款之情形,中信銀行為控管風險,便與華美公司協商,將原本信用狀貸款轉為保單融資並買斷應收帳款之方式承作,因英格爾公司對普天信息公司的應收帳款已由台新銀行承作,中信銀行便只有就華美公司對普天信息公司的應收帳款進行保單融資,當時華美公司要將信用狀貸款轉為保單融資前,有先透過保險經紀人在市場上尋找願意承作的保險公司,尋找過程中發現台新銀行已有找到保險公司承作普天國際公司的債權保險,台新銀行是找安宜公司(筆錄誤載為安聯公司)承保,並由國內的國泰產險公司代出單,所以中信銀行也找了國泰產險公司來承作華美公司對普天信息公司之債權保險,國泰產險公司同意承作後,中信銀行便將華美公司原本2,000萬美元的信用狀貸款額度轉成保單融資,因華美公司想將應收帳款的風險全部轉嫁出來,便與中信銀行協議,將接下來所有華美公司對普天信息公司之債權賣斷給中信銀行,由於國泰產險公司願意承保所有華美公司對普天信息公司之債權,中信銀行就同意,而中信銀行取得華美公司對普天信息公司的應收帳款債權後,會寄送債權轉讓通知書予普天信息公司,並向陳孟鏘確認有無收到債權轉讓通知書,此外,華美公司出貨予普天信息公司後,中信銀行也會再向普天信息公司的黃靖雯對帳,當初是華美公司或陳孟鏘提供黃靖雯的聯絡方式給中信銀行,並告訴我們可與黃靖雯聯繫照會相關事宜;我們大部分會去普天公司深圳找溫總(即溫南雁),溫總是大陸人,在聊的時候陳孟鏘也會在場,因為銀行要做生意聊的內容是要了解這些客戶與普天公司間的交易往來,未來交易量的變化等語(見發查2088卷第65頁至第67頁;本院金重訴3卷〔六〕第197頁)。
⑺並有105年12月1日國泰產險公司擔保台新銀行之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保險單及相關資料(見他6023卷〔二〕第9頁至第48頁)、105年12月2日華美公司致普天國際公司之債權讓與通知書(見偵2015市調移送二卷第141頁)、台新銀行債權讓與通知確認書(見偵2015市調移送二卷第142頁)、台新銀行與華美公司簽訂之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見他6023卷〔二〕第49頁至第55頁)、106年2月22日台新銀行業務襄理李其澧與被告陳孟鏘之電郵(見發查2088卷第64頁反面)、106年4月12日中信銀行與華美公司簽訂之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見他6023卷〔二〕第57頁至第70頁)、106年6月15日中信銀行與華美公司簽訂之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見他6023卷〔二〕第71頁至第71頁反面)、台新銀行106年6月21日出具予英格爾公司之額度核貸書(見他5567卷〔一〕第301頁至第302頁、第511頁至第512頁;本院金重訴3卷〔一〕第236頁正反面、第290頁正反面;本院金重訴3卷〔三〕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被告楊名衡106年7月5日至同年月7日與李慧儀以微信對話之截圖(見偵緝840卷〔一〕第435頁;偵緝840卷〔二〕第161頁;本院金重訴10卷〔二〕第193頁)、台新銀行人員湯正暉106年7月4日至同年月5日與李慧儀之往來電郵件(見偵緝840卷〔一〕第437頁至439頁;偵緝840卷〔二〕第163頁至165頁;本院金重訴10卷〔二〕第195頁至197頁)、台新銀行106年7月13日出具予英格爾公司之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見他5567卷〔一〕第307頁至第308頁、第517頁至第518頁;本院金重訴3卷〔一〕第239頁正反面、第293頁正反面;本院金重訴3卷〔二〕第138頁至第139頁;本院金重訴3卷〔三〕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英格爾公司與台新銀行簽立之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見他5567卷〔一〕第290頁至第296頁、第500頁至第506頁;本院金重訴3卷〔一〕第230頁反面至第233頁反面、第284頁反面至第287頁反面;本院金重訴3卷〔二〕第140頁至第146頁;本院金重訴3卷〔三〕第51頁至第54頁、第102頁至第105頁)、106年10月13日台新銀行人員陳慶鈴寄予被告陳孟鏘、被告陳孟鏘回覆及台新銀行業務襄理李其灃寄予台新銀行內部人員等郵件(見偵2015市調移送二卷第160頁至第161頁)、安宜公司顧問盛湘蘅名片(見他6023卷〔四〕第39頁;本院金重訴10卷〔十一〕第63頁)、台新銀行業務襄理李其灃名片(見他6023卷〔四〕第40頁)、中信銀行經理壬○○名片(見他6023卷〔四〕第41頁)各1份存卷可參。
⑻細繹未○與安宜公司顧問盛湘蘅間之對話紀錄記載:「…(未○:收到了。)(105年8月23日晚上6時40分);(未○:等下將楊董電話發給你,你跟他約下見面時間,跟劉良一一起過去,他在台北。)盛湘蘅:好的,還是我明天先電話跟他聯絡。……(未○:華美公司董事長楊名衡+000000000000。)盛湘蘅:好的。我剛跟他通電話了。…(105年9月13日下午3點37分前某時)盛湘蘅:傅總。我下週一早上跟台新銀行見楊總。另外華美3千萬額度下來了。」等內容(詳如附表二十九編號1),可悉被告楊名衡係於105年8月23日前之某日即與未○有所聯繫,未○並從中牽線被告楊名衡與安宜公司顧問盛湘蘅洽談應收帳款保單融資事宜,安宜公司顧問盛湘蘅則協助華美公司向銀行取得融資額度等情無誤。
⑼職此,本院衡酌上開被告、證人之供述、證述及客觀事證,雖被告楊名衡、陳孟鏘彼此間就何人與銀行間為主導而供述內容有所不一致,但綜合以觀,未○與盛湘蘅聯絡並提供被告楊名衡聯絡方式之時間為「105年8月23日」乙情如前,酌以被告楊名衡因普天信息、國際公司未有收到盈基公司之付款,而於105年8月15日增加EXCEL公司作為下游採購商,當普天信息、國際公司未收到款項時,溫南雁應會究明原因,因而命被告陳孟鏘予以協助被告楊名衡、喬昕等人,亦係在溫南雁同意及知悉之情況下,被告楊名衡、喬昕、吳國仁、高龍、蘇慶續為虛偽交易,而被告陳孟鏘予以從中聯繫溝通等節如前,足見被告陳孟鏘應係於105年8月23日前某日收到溫南雁指示協助被告楊名衡處理交易資金回款事宜,被告陳孟鏘隨即運用其人脈引介未○予被告楊名衡認識,被告楊名衡因而與盛湘蘅聯繫,被告陳孟鏘並事先與證人吳惠芳洽談,台新銀行人員亦透過保險經紀人管道,使安宜公司、國泰產險公司承作華美公司對普天國際公司之應收帳款保險,同時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均在被告陳孟鏘安排下,主動向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要求承作該二家公司對普天信息、國際公司之應收帳款保單融資事宜,又因記憶卡業務之應收帳款向銀行承作保單融資乙事合於商業常規(詳如後述),使得英格爾公司財務人員施佩青、總經理即共同被告呂正東、董事長即共同被告張志榮及華美公司部分員工,均在不知情(即不知其中有包含虛偽交易之應收帳款)之情況下與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員工商談應收帳款保單融資事宜,復因被告陳孟鏘、楊名衡向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員工就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之應收帳款保單融資暨承購交易告知照會普天信息公司之窗口人員為李慧儀、黃靖雯,並同時指示李慧儀、黃靖雯應該如何回覆台新銀行、中信銀行照會之問題等情,灼然甚明。足認被告陳孟鏘、楊名衡與喬昕、溫南雁既已明知海門及普華行公司所安排之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與普天信息、國際公司間之交易存在虛偽交易之情事,卻仍為將風險轉嫁予銀行並可取得資金續行虛偽交易,而先安排安宜公司、國泰產險公司承保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對普天信息公司之應收帳款,並在未告知台新銀行、中信銀行承辦人員實情之前提下,令台新銀行、中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該應收帳款為真實且風險甚低,而同意以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所提出相關應收帳款之交易文件撥款予英格爾公司及華美公司,致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分別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害。職此,被告陳孟鏘、楊名衡與喬昕、溫南雁、李慧儀、黃靖雯等人成立犯罪事實三之詐欺銀行犯行明確。
㈤本案其他事實之認定
⒈被告楊名衡、陳孟鏘部分
⑴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之憑信性部分,為避免裁判之誤判,審慎斟酌下列因素加以判定:❶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內容本身是否自然、合理;❷被告供述、證人證述與客觀證據是否相符;❸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是否有前後變遷之情形;❹被告辯解、證人證述之可信性,倘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本身內容具有寫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明確,則具有自然、合理特性時,該供述或證述較為可信性;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主要內容若能與客觀證據相互印證,則該供述或證述本身具有較高之可信性;又於偵查階段內容一致之供述、證述,其可信性較高,反之,如被告先前自白,隨後則否認犯罪事實,自白與否認交互出現或證人證述自相矛盾不一致,前後證述反覆產生證詞變遷之情形時,該自白或證述之可信性則須保持疑問;被告於審判庭提出辯解時,應考量辯解內容、提出之時點是否自然、合理抑或唐突充滿疑點,證人證詞先後不一致時,亦宜考量證人本身是否具特殊性、證人有無為被告飾詞避重就輕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等因素,綜合考量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可信性程度高低。
⑵查被告楊名衡於調詢時供稱:「…(調查官問:因此張志榮跟呂正東喔,就用此方式。)楊名衡答:因為真正普天我們也都不知道,其實剛剛跟你講連我都不知道,他們應該也不知道,他們是……」等語(見本院勘驗調詢筆錄;本院金重訴3卷〔五〕第129頁),與其後於偵訊時則改稱:我是103年收到普天集團的訂單上記載收貨人是丑○○後,我才知道華美公司跟普天集團間的交易沒有真實物流,只是用這樣形式融資給普天集團等語(見他6023卷〔三〕第115頁),及其於同一次偵訊時曾供稱:我是於106年10月17、18日到普天集團找溫南雁總經理,他說沒收到貨,普天集團不會付款,我才確定沒有真實交易等語(見他6023卷〔三〕第115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4年間華美公司以特升公司作為供應商而與普天公司間之交易部分是有真實物流等語(見本院金重訴3卷〔七〕321頁)互核比對,足見被告楊名衡歷次供述內容已有多次變遷,存在反覆矛盾、前後不一致等節明確,且對照如附表十五至二十一所示之對話紀錄內容,亦在在可證被告楊名衡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所為之供述內容與客觀事證不相符之處,故而被告楊名衡主張本案係因其他共同被告主導部分所為之供述可信性低弱;反之,被告陳孟鏘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所為之供述核心內容均屬一致,並與前開客觀事證相合,可認被告陳孟鏘供述內容可信度高,故被告陳孟鏘供陳被告楊名衡具有交易主導權之事實部分,除替溫南雁、喬昕卸責之說詞部分外之供述內容,應可信實。
⑶又被告陳孟鏘就犯罪事實三部分,雖係依溫南雁指示而找保險公司、銀行設法為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轉嫁因被告楊名衡、喬昕安排之虛偽交易帳款無法回收之風險暨取得資金便以續行虛偽交易,但被告陳孟鏘居中協調,促使台新銀行、中信銀行與不知情之英格爾公司接洽等情,足見被告陳孟鏘著力甚深,且其與溫南雁係在知悉被告楊名衡、喬昕、吳國仁、高龍及蘇慶等人進行虛偽交易之前提下,與台新銀行、中信銀行人員接洽,復再於共同續行虛偽交易後,將虛偽交易所生之交易文件交付台新銀行、中信銀行,使台新銀行、中信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撥款,被告陳孟鏘與被告楊名衡、喬昕、溫南雁間既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並非僅係從是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難認此部分僅為幫助犯。
⒉證人丑○○、甲○○部分
⑴查證人丑○○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後來我到了香港,依照指示和這個陳先生碰了面,我跟陳先生要了名片,才知道他叫陳孟鏘,和陳孟鏘一起的還有一個司機、一位蔣小姐,我也有向蔣小姐要名片,所以知道她叫蔣香妹,他們接我去一家花旗銀行、一家華美銀行,我現在已經忘了先後順序,2家都是去開盈基貿易有限公司的帳戶,開戶時是由陳孟鏘和銀行的人員洽談,他們看起來有認識,銀行的車經理還請我們吃午餐,開帳戶的同時,銀行人員還有拿網路授權書給我簽名,是授權給蔣香妹,2家銀行都是授權給蔣香妹,辦好離開銀行時,我什麼東西也沒有拿到,全部辦好後,我當天就飛回台灣。我還有再去香港華美銀行一次,因為葉憶如又聯繫我傳真了同一個公司名字,但屬地不同的境外公司設立登記文件給我簽名,我也簽了回傳給葉憶如,葉憶和又再幫我訂了機票去香港開戶,也是由陳孟鏘來接機帶我去華美銀行,但這次沒有開戶成功,2次去香港的時間第1次是104年6月,第2次是105年5月20日等語(見他6023卷〔三〕第69頁反面至70頁),核與卷附盈基公司花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顯示該帳戶開戶日期為104年6月18日(見他6023附件卷〔二〕第16頁至第19-1頁),而盈基公司華美銀行帳戶亦曾於105年3月11日已有交易紀錄(詳如附表四之20編號9所示)等情相符,可悉證人丑○○自不可能係於105年5月20日始開戶。次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先生姜吉山帶我去香港開戶我才知道華溢公司,姜吉山之前在詠嘉公司工作,姜吉山說老闆(即楊名衡)需要一個帳戶,所以姜吉山於106年5月間帶我去香港花旗銀行、星展銀行開戶,開完戶後則將資料交給劉意,我有授權給劉意等語(見本院金重訴3卷〔六〕第401頁至第403頁、第408頁、第410頁),與被告楊名衡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鄭國勳是我在詠嘉公司的特助,丑○○是他的前妻,姜吉山是我國中同學,甲○○是他太太,姜吉山在詠嘉公司任職,葉憶如是楊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等語(見本院金重訴3卷〔七〕第478頁)互核相符,並有附表一之1編號6、7「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詳如附表一之1編號6、7所示),及如附表二十八所載葉憶如與林文惠之對話紀錄內容(詳如附表二十八所示)在卷可證。可認由被告楊名衡曾於102年10月14日前某日、106年5月前某日要求其所經營之詠嘉公司特助鄭國勳、員工即證人姜吉山找人頭公司,並命華美公司員工即蔡雅玲、楊氏科技公司員工葉憶如與之聯繫辦理後續事宜,證人丑○○、甲○○僅係分別因鄭國勳、證人姜吉山央求而擔任之盈基、華溢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盈基公司設立時間為102年10月14日,華溢公司設立時間為104年8月14日(嗣負責人變更為證人甲○○),證人丑○○於104年6月18日、105年5月20日曾2次前往香港,於104年6月18日同時於華美銀行及花旗銀行開戶,並將帳戶資料交予蔣香妹,而證人甲○○則於106年5月間前往香港,於花旗銀行、星展銀行開戶,並將開戶之資料交給劉意,證人丑○○、甲○○均有前往香港之銀行開戶等節明確。
⑵惟查被告楊名衡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普天公司要我提供盈基公司作為收貨商(即普天公司所指採購商)時,不覺得奇怪是因很多賣去大陸的貨要規避17%的稅,所以收貨商收貨之後再用走私方式進到大陸,記憶卡毛利低,不可能循正常管道付17%的稅進去,所以在香港找一個人頭公司,再用走私方式進去,這在記憶卡行業司空見慣;之所以要找姜吉山太太即甲○○擔任華溢公司之人頭,是信用狀延遲付款後,普天公司下訂單會出現困難,普天公司內部無法通過,所以才要重新找收貨商等語(見本院金重訴3卷〔七〕第460頁至第461頁)。可悉盈基公司作為普天信息、國際公司之下游採購商,不能排除確實可能係為了規避高額稅負,而找在香港之人頭公司擔任收貨商,並且證人丑○○前往香港銀行開戶之時間為104年6月間、105年5月20日,證人甲○○前往香港銀行開戶之時間為106年5月,與前揭被告楊名衡於104年6月1日後,得以分享喬昕指示海門及普華行公司員工安排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與普天信息、國際公司間之往來交易等節互核比對,益證被告楊名衡應係在104年6月1日以後得以分享該交易指揮權後,始要求由其自身所能掌控之公司銀行帳戶等節明確。
⑶爰此,尚未能僅以證人丑○○作為盈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旋即認定以其名義收貨之交易均為虛偽交易;而證人甲○○擔任華溢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雖係被告楊名衡指示證人姜吉山找尋,其目的係為了讓普天信息、國際公司仍願意下訂單,但衡酌被告楊名衡就本案虛偽交易部分之供述內容前後不一致,及本案收貨地點均在境外,並未有其他替代性可辨認有無實際物流之相關證據可資比對等節如前,尚未能僅以證人甲○○作為華溢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旋即認定以其名義收貨之交易均為虛偽交易。
⒊證人庚○○部分
⑴細譯證人庚○○如附表二十二至二十五所示之對話紀錄記載:「(乙○:上周五跟你和楊董在微信群裡提到的那筆8/11號到期要還的300萬,請問款怎麼安排楊董有說嗎?)庚○○:沒有。(乙○:哦,那麻煩你那邊盡快跟他確認一下哦,快要到期了,我也會提醒楊董的。)庚○○:唉~我知道了。(乙○:麻煩你了哦,謝謝)」(詳如附表二十二編號9所示)、「…(庚○○:OK,我這邊是想先拉good die&ACG,全部先拉回來,總共是164箱。)胡永東:GOOD DIE128我這邊可能要留100箱最後給你們,其他都沒問題,因為剛好6月份,會計師要看貨,我怕到時沒貨。(庚○○:那不然,good die先留著,我改拉MICRO SD CARD&ACG…)胡永東:可以。(庚○○:然後我想跟你確定下,ACG是完整有東西的嗎,你知道我意思吧。)胡永東:這個不確定,因為我們沒拆過,你先確定要出哪些,我周末核實所有情況。因為明天拉貨也是不可能的,最快也要下周才能出,周末我給你們確定MICRO SD CARD&ACG的數量及內部情況,沒問題,下周就可以安排來拉貨。…(庚○○:特別幫我留意ACG這些,如果你們還沒有拆過的話,外箱看是不是三星原廠包裝。)胡永東:明白,每種品項我都會拆開拍照給你們,內外標籤都會拍。(庚○○:好哦,麻煩你跟吉山了。)胡永東:好的,周末再提供準備信息給你,周一你們再決定如何安排出貨…(庚○○:阿東,楊董剛好來。)胡永東:在。(庚○○:他ACG今天就先拉走耶,你那邊有辦法配合嗎。)胡永東:下午回覆可以嗎? 今天吉山有過香港,1點左右才到倉庫。(庚○○:好。)……(庚○○:阿東,ACG確認得如何)胡永東:【確認貨物品項之照片11張】…胡永東:Terry貨已經拿出來了,你看還需要什麼信息,吉山就在倉庫。(庚○○:所以這四箱都沒問題是吧。)胡永東:我們不知道有沒問題,因為也看不出哪裏有問題,就看你們需要怎麼確認,我讓吉山配合。(庚○○:我指的是數量沒有問題吧。)胡永東:沒有,和提供給你的箱單一樣,裡面就真實情況就不清楚。(庚○○:【(撥打電話)對方已取消】好,那其它的呢,一樣要等周末你們統計完嗎。)胡永東:對。(庚○○:那這四箱,我明天就先拉走。)胡永東:OK,時間。(庚○○:幫我跟吉山交代一下,晚點告知。)胡永東:OK……」(詳如附表二十三編號2所示)、「…(庚○○:甲○○是誰我不知道耶。我待會問楊董後跟妳回覆可以嗎。)丁亞雪:姜吉山你認識不。(庚○○:他我知道。丁亞雪:他老婆。(庚○○:他在詠嘉。哦哦。)丁亞雪:嗯你可以楊董先聯繫一下。(庚○○:好我跟楊董說一下。)丁亞雪:聯繫好通知我我發訂單過去。(庚○○:估計也是要先寄來北辦ok)……丁亞雪:嗯多謝。…(庚○○:早上好,訂單的事,楊董說直接找姜吉山,他說他在深圳辦公室。)…」(詳如附表二十四所示)、「Terry(即證人庚○○),下午好,附件的單據麻煩你打印一式一份,需要甲○○簽字,麻煩你聯繫姜吉山簽一下寄給我,謝謝,地址:深圳市○○區○○路○號桑達科技大廈6樓南,電話00000000000,謝謝,姜楠」等內容(詳如附表二十五編號1所示),可悉證人庚○○對於被告楊名衡安排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與普天信息、國際公司間之虛偽循環交易等情知之甚詳,並從中替被告楊名衡與海門及普華行公司員工乙○、胡永東、丁亞雪及姜楠聯繫,並為規避會計師跟貨查核而事先與胡永東商議拉貨,公訴意旨雖未有將證人庚○○列為被告,但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業已足認證人庚○○與被告楊名衡兼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甚明。
⑵職是,證人庚○○於本案檢事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之證詞,因其本身即具有共犯之性格而欠缺可信性,其所為之證述內容,均不足為憑。至證人庚○○涉案部分,另宜由偵查機關再為妥適之處理。
⒋深圳巨火商業保理有限公司(下稱深圳巨火保理公司)部分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關於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學理上稱為審判不可分原則,係於集合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接續犯、繼續犯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或修正前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有其適用。然則,案件究竟有無具有起訴效力所及之審判不可分情形,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而法院之認定,須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始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相適合。在我國,起訴程序並未採取如同美國、日本、韓國等國之「預備或擇一合併記載訴因或犯罪事實」模式,除非檢察官在本案審理中,具體陳述(潛在)犯罪事實,並提出適合之證據,說明該部分與已經起訴部分,如何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之意旨,法院始有啟動調查、審理之必要,俾免破壞不告不理原則,而對被告在憲法上享有之訴訟權,造成實質妨礙甚至突襲,有悖正當法律程序之憲法誡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若檢察官就效力所及部分,於審理過程中未曾主張,亦未提出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則法院無從形成此部分有罪之心證,難認與起訴部分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自無從並予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共同被告張志榮、呂正東於106年9月10日起知悉被告楊名衡、陳孟鏘能夠干預英格爾公司與普天信息、國際公司間之往來交易,業已查悉被告楊名衡、陳孟鏘安排虛偽循環交易等情(詳如後述),然英格爾公司卻仍於106年9月22日仍與深圳巨火保理公司簽訂之「應收帳款結算服務協議」及「補充協議」(見他字第5567號卷〔一〕第524頁至第536頁),並有深圳市巨火保理公司通知書在卷(見他字第5567號卷一第537頁至第538頁),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既未提出相關證據及指明證明之方法,參酌前開實務見解之意旨,本院無從形成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亦難認與起訴部分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既非起訴效力所及,即無從併予裁判,附此敘明。
⒌證人姜吉山、葉憶如、蔡雅玲及乙○、姜楠、張晶晶、劉意、蔣香妹、黃靖雯、李慧儀、封蘇、封子依、胡永東等海門及普華行公司員工部分 查證人姜吉山、葉憶如、蔡雅玲及乙○、姜楠、張晶晶、劉意、蔣香妹、黃靖雯、李慧儀、封蘇、封子依、胡永東等海門及普華行公司員工(下稱姜吉山等人)部分,公訴意旨雖於起訴前未有詳查,然於被告陳孟鏘到案後,經核閱其所提供之事證,上開人等就被告楊名衡指示海門及普華行公司安排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交易相關事宜均有所關連,此部分亦宜由偵查機關為妥適之處理。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名衡就上開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之財報不實、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洗錢及詐欺銀行等犯行,及被告陳孟鏘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財報不實、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及詐欺銀行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情形。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純係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情形時,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被告楊名衡、陳孟鏘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及財報不實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第171條第2項,修正前條文:「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修正為「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參照107年1月31日修法之立法說明略以:修正前第2項之「犯罪所得」,指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為避免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2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明確。亦即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雖經前述修正,但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屬相同,僅係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此部分當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情形。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法。
三、被告楊名衡、陳孟鏘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及財報不實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為「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而就法人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應依第171條第1項第1款處罰其行為之負責人乙節,亦無法律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四、被告楊名衡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但該次修正係針對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6條、第9條至第11條、第16條、第17條、第22條、第23條之修正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是就被告楊名衡所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五、被告楊名衡、陳孟鏘於犯罪事實三所示之詐欺銀行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7年1月3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2月2日施行。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該罪法定刑度並無不同,僅將該條後段「犯罪所得」之文字用語,改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參照本條修正理由載明:⑴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⑵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台幣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足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雖經修正,但此修正僅係使文義更加清楚明瞭,與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定義並無不同。該條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自非屬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自毋需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論罪及法律適用
㈠法律適用說明
⒈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或稱科刑上一罪)。至於法條競合(或稱法規競合),則法未有明文規定,係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因法條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乃依一般法理擇一適用之謂,為單純一罪。則關於保護重層性法益之犯罪,究係想像競合或法條競合,應就個別刑罰法律之規範保護目的及立法精神,探究其保護法益之主要、次要關係,並依主要保護法益是否同一定其競合關係。又證券交易法第1條明白揭示「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為其立法目的,可知「發展國民經濟」及「保障投資」為該法的核心精神。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立法理由說明:「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交易行為,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復於93年4 月28日修正時,將「致公司遭受損害」,修正為「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並說明:「本條所規定之證券犯罪均屬重大影響金融秩序,且常造成廣大投資人之重大損失,為使法益侵害與刑罰刑度間取得衡平,爰提高刑期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前揭構成要件中所稱「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通常雖指金錢等財物損失,並以損失金額與公司規模等衡量損害是否重大,但法無明文限於金錢等有形之財物損失,如對公司之商業信譽、營運、智慧財產權等造成重大損害者,縱未能證明其具體金額,仍亦屬之。依此修法歷程,足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所保護之法益,並非僅止於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財產法益,反而主要著重在整體證券市場發展、金融秩序及廣大不特定投資大眾之社會法益,屬重層性法益犯罪。再者證券交易法於前揭93年修法時,增訂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之特別背信、特別侵占罪。再於101年1月4日修正時,增列「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要件;同時增訂第3項規定:「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以符合處罰衡平性及侵占、背信罪本質為實害結果之意涵,明揭第171條第1項第3款為刑法侵占、背信罪之特別規定,參酌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顯將原僅保護公司財產法益之侵占罪及背信罪轉為重層性法益之罪,而使該罪亦兼及保護整體證券市場發展、金融秩序及廣大不特定投資大眾之社會法益。以上二罪雖均屬重層性法益之罪,保護之法益不免互有重疊,但特別侵占、特別背信罪係以行為人侵占或背信致發行有價證券公司遭受之損害,是否達500萬元的量性指標,作為適用證券交易法或刑法之依據,足見係側重於保護個別公司之整體財產法益,此與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主要在於保護整體證券市場發展、金融秩序及廣大不特定投資大眾之社會法益,明顯有別。綜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及規範保護目的,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與特別背信罪雖規定在同一條項,但二者主要保護法益並不具同一性,非屬法條競合關係,行為人以一行為該當此二罪之構成要件,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之罪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大上字第2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次按證券交易法係針對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加以規範,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1 、2項規定,該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又前述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且101年1月4日更於第2項後段增修明訂「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第七章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復說明「因現行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第七章對於會計處理之規範,與國際會計準則有所不同,致近年來我國會計準則與國際會計準則接軌過程中,常與商業會計法有所扞格,而主管機關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於符合授權之內容、目的及範圍下,應較商業會計法優先適用」等旨綦詳,足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2項及第174條第1項第5款等罪,均為商業編制會計憑證、帳簿、財務報表及相關業務文件之特別規定,已排除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第72條、刑法第215條等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名衡、陳孟鏘另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容有誤會。
⒊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查本件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本案案發當時既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且本案案發期間為被告楊名衡為華美公司董事長、喬昕為英格爾公司之子公司即海門公司總經理,其等於執行職務範圍內,自屬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被告楊名衡、喬昕亦係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指之「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此條文起訴書漏引。
㈡論罪被告楊名衡、陳孟鏘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罪;被告楊名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楊名衡、陳孟鏘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楊名衡、陳孟鏘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部分與喬昕、溫南雁、吳國仁、高龍、蘇慶、證人庚○○、姜吉山等人;及被告楊名衡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部分與喬昕、高龍、蘇慶、封蘇、乙○等人;及被告楊名衡、陳孟鏘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部分,與喬昕、溫南雁、李慧儀、黃靖雯等人,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間接正犯被告楊名衡、陳孟鏘係利用不知情之英格爾公司員工,以遂行其證券交易法之不合常規、特別背信、財報不實及銀行法詐欺銀行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四、罪數
㈠接續犯
⒈按接續犯之所以僅成立實質上一罪,非僅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尚由於其所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行為,或因係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即學理上所謂「重覆性接續犯」,或因係組成犯罪行為之各動作,先行之低度行為,因尚未能完成其犯罪,而再繼續後行之高度行為,以促成其犯罪結果,致先行之低度行為應為後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學理上所謂「相續性接續犯」,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所致。故重覆進行之數個同種類行為,需具有足令社會上一般人均認其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視為單一犯罪行為予以評價之時空上密切關係,始得認係重覆性接續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修正前之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此刪除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立法理由部分有明文說明。
⒉查被告楊名衡、陳孟鏘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之犯行,及被告楊名衡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之犯行,均分別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所謂重覆性接續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在同一場所內之接續行為,均為接續犯。
㈡想像競合犯
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楊名衡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犯行,衡酌其侵害法益已非僅係個別公司之整體財產法益,而已達侵害整體證券市場發展、金融秩序及廣大不特定投資大眾之社會法益程度,且被告楊名衡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不合常規交易、特別背信及財報不實等罪,及犯罪事實二所為之洗錢罪,實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且該等犯行之核心源自於虛偽交易之不合規交易行為,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罪。而被告陳孟鏘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之犯行,基於相同理由,亦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罪。
五、犯罪事實擴張
㈠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之審判,固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作為對象,但並不受偵查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公訴檢察官在庭補充、更正陳述之範圍所限制,具體以言,凡是和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在法律評價上屬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參照)。
㈡查起訴書雖漏未載明被告楊名衡、陳孟鏘所犯如附表四之1編號78至85、附表五之1編號14至82之虛偽交易(即附表四之8所示訂單LC9-4、LC9-5;附表四之9所示訂單LC9-6、附表五之20所示訂單LC22-3)之犯行,惟該部分與起訴書所記載被告楊名衡、陳孟鏘所涉犯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之間,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則依上說明,該漏未載明部分,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數罪併罰被告楊名衡、陳孟鏘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
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規定:「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又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此主動申告未經發覺之罪,而受裁判之法律效果,其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蕭志毅於106年5月19日以檢舉信函向臺北地檢署檢察長信箱告發,依檢舉信函記載:楊名衡於96年接手友昱(一家做循環營收假帳爆發後下興櫃的記憶卡代工廠)後改名為詠嘉,101年楊名衡入主華美成為董事長,105年11月普天爆發第一次銀行訴訟,控經營不善未按時還款,同時華美大股東及楊名衡開始出現質押及轉讓,106年3月底英格爾及華美公告年報,各別出現十幾億之逾期帳款等內容,及同日則分他案辦理等情(見他6023卷〔一〕第1頁至第1頁反面),可悉偵查機關於被告楊名衡於106年10月23日主動前往市調處前,業已發覺犯罪事實,從而礙難認定被告楊名衡符合自首之要件,亦無從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或刑法第62條規定。
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又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次按察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之意旨,顯見行為人犯該條第1項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不生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僅在偵查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銀行法各該條之罪者,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是此所稱之「犯罪所得」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指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而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犯罪所得」,異其規範意旨;另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等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楊名衡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乙情如前,但被告楊名衡於本案位居核心地位,且諸多公司由其掌控,從而仍應認其有取得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如附表三十四所示),是以仍難認與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相合,無從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
⒊次查被告陳孟鏘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乙節如前,且因其於共犯關係間之角色僅係為溫南雁、喬昕等人與被告楊名衡、海門及普華行公司員工間傳遞訊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陳孟鏘實質上有掌控何家公司,依罪疑惟輕原則,爰認被告陳孟鏘得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分別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查被告陳孟鏘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應係受到溫南雁指示而協助被告楊名衡、喬昕,由於溫南雁、喬昕避免事後遭究責,相關聯繫均由被告陳孟鏘、乙○等人為之,被告陳孟鏘為溫南雁之私人顧問,負責被告楊名衡、喬昕雙方資訊之溝通、傳遞,雖海門及普華行公司之實質掌控者為喬昕,得以分享海門及普華行公司之交易指揮權者為被告楊名衡,且難認吳國仁、高龍及蘇慶等人會受到被告陳孟鏘之安排,但被告陳孟鏘居中傳遞訊息,亦為安排虛偽交易之不可或缺之一環,尚難予以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名衡、陳孟鏘所為犯罪事實一、三犯行,挪用英格爾公司之資產達35億431萬7,309元(詳如附表八之1所示)、華美公司之資產達20億77,755,497元(詳如附表八之2所示),且向中信銀行、台新銀行詐欺所得金額為3,567萬3910.9美元,而被告楊名衡所為犯罪事實二之洗錢犯行則係涉及120萬美元等情,業如前述,可悉被告楊名衡、陳孟鏘上開犯行造成個別公司之整體財產法益、整體證券市場發展、金融秩序及廣大不特定投資大眾之社會法益程度均屬甚鉅,且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礙難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
八、科刑
㈠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基於綜合審酌應報、預防之「相對應報理論」,對過去之犯罪藉由應報之處罰以達到將來犯罪之抑止、預防目的,並衡酌欲藉由刑罰所達成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目的,應係伴隨應報觀點之刑罰所生之間接、反射性效果,宜於決定應報刑(責任刑)之範圍內,妥適評價作為一般、特別預防之量刑因子,以符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原則,應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名衡擔任華美公司之董事長,與實質主管英格爾公司子公司即海門公司營運之喬昕所犯前開之虛偽交易、特別背信、財報不實及洗錢等犯行,而被告陳孟鏘依普天國際公司深圳分公司總經理溫南雁指示而介入協助虛偽交易,並向中信銀行、台新銀行詐欺取財,侵害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及中信銀行、台新銀行之財產法益、整體證券市場發展、金融秩序及廣大不特定投資大眾之社會法益,其犯行所造成之結果不法、行為不法甚鉅,實應予以非難;法院為達公平量刑、罪刑相當之目的,衡酌被告楊名衡所為上開犯行之動機及目的係為達增加華美公司營收以支持華美公司股價、自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挪用資金作為其他公司之資金調用及用以支付與他人約定購買華美公司股票之保證金等目的,而被告陳孟鏘所為上開犯行之動機則係依溫南雁指示給予被告楊名衡協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即被告楊名衡、陳孟鏘於犯後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陳孟鏘所提供之資金流向,對釐清本案事實均有所助益,且其等於本院準備、審理時並無妨礙法庭活動之情事,足認其犯後態度尚佳明確,被告楊名衡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臺大法律系畢業,目前仍為華美公司總經理,經濟來源靠親友協助,已婚,須扶養妻子與3名未成年之子女(見本院金重訴3卷〔八〕第310頁),及被告陳孟鏘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輔大應用數學系畢業,經濟來源靠兄長資助,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見本院金重訴3卷〔八〕第311頁)及其身體狀況(見本院金重訴10卷〔十一〕第65頁至第93頁)等一切情狀,綜合評價被告楊名衡、陳孟鏘上開量刑事實及評價因子,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期被告楊名衡、陳孟鏘能切實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㈢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考量被告楊名衡、陳孟鏘於上開所犯非常規交易及詐欺銀行等罪間,均為金融秩序之社會法益,且犯行時間間隔尚非久遠,其二人係為取得資金續行虛偽交易,而衍生後續詐欺銀行之犯行,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線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其等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楊名衡、陳孟鏘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分別就被告楊名衡、陳孟鏘所犯各罪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藉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為進一步落實保障被害人權益之本旨,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於105年6月22日經修正公布,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473條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權利人仍得本其所有權等物權上請求,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而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惟為特別保護受害之證券投資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其中第7項修正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依其立法理由載稱:「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等旨,復考諸其立法歷程,該條修正草案之提案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主任委員,於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審查時說明修正緣由略以:因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涉及投資大眾之利益,倘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須在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犯罪所得,一年之後就不能再聲明參與分配,惟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所提民事訴訟,常在刑事案件確定之後才進行,其進行可能要經過很長時間,無法在刑事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民事確定判決,當作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故而提出修正草案,避免受到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所定一年期間之限制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8期,頁310),可見其立法意旨在使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要件之限制。又依其前開立法理由,係以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對象侷限於被害人,不足以保障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等修正理由,因而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所定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予以擴張,修正為「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但並未排除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條件之適用,已不能認證券交易法上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上開新刑法封鎖沒收效力規定之適用。再自法規範體系之一貫而言,雖新刑法封鎖沒收效力規定,適用於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然此次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對於發還犯罪所得事項,特別將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第三人與被害人並列保障,則三者就新刑法優先發還條款有關封鎖沒收效力之規定,自無異其適用之理,否則無異重蹈上述不法利得既不發還,亦未被沒收至國庫之覆轍,反而使金融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而與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意旨相悖。因之,稽諸此次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 項之立法歷程及立法理由,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精神為整體觀察,依目的、體系及歷史解釋,證券交易法上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條件之適用,且為符合前開保障受害之證券投資人等求償權人之立法本旨,於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之情形,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猶應同時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利檢察官日後執行沒收裁判時,得以發還、給付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換言之,經法院認定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 項之罪及其犯罪所得數額後,倘該犯罪所得尚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論其等是否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法院應於主文內宣告該犯罪所得數額,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予以沒收之旨,俾使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沒收犯罪所得入國庫前,先發還或給付前開之人,縱使已入國庫,亦應許其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之限制,始符前述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亦能落實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在使犯罪行為人不得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立法宗旨,庶免義務沒收規定形同具文之弊,並兼顧實務之需(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54 號刑事判決)。
二、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因前述虛偽交易而由被告楊名衡、喬昕、吳國仁、高龍、蘇慶等人所掌控之供應商所取得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因虛偽進貨交易支付之貨款,而未以安排資金循環流程回流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之部分,應均屬本案安排非常規交易之犯罪所得,合先敘明。
㈡然依卷附之資金證據,顯示本案虛偽進貨資金或有經資金流程安排充作普天集團下游採購商公司之履約保證金或貨款而續行虛偽交易之安排,或有流至前開犯罪事實一所列相關公司,作為該等公司資金調用之事實,且資金循環過程中亦多有混入其他資金來源(均詳如附表四之3至四之49,附表五之3至五之32),復本案資金流程多以境外銀行安排,架構層疊複雜,資金查核範圍多所限制,取得證據實屬不易,尚難描繪其等犯罪所得之全部具體流向暨實際分配情形。
㈢再查被告楊名衡與乙○間之對話紀錄:「對對,乙○那個拍給他們那邊會打一個款會出來,陪你他沒有打過款出來以後呢……那你聽直營你聽直營的指揮,我也跟陳總講了。你聽直營的指揮直營那邊才比較清楚怎麼做。」等內容(見偵緝840卷〔二〕第33頁至第34頁),及被告楊名衡與乙○間之對話紀錄:「…乙○:不行啦,陳總(即被告陳孟鏘)讓這兩單(盛達6月份之兩單LC)下周一必須平完,沒辦法啦,否則會影響大局…」等內容(見本院金重訴10卷〔二〕第146頁),足見被告楊名衡雖可向海門及普華行公司員工乙○調用資金,惟實際上並非可完全依照被告楊名衡之意思,而仍須受實質掌控海門及普華行公司業務之喬昕控管,被告陳孟鏘確有依溫南雁指示傳遞訊息參與為本案虛偽交易資金安排之事實等節明確。
㈣然查被告陳孟鏘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擔任溫南雁的私人顧問,負責招待及擔任兩岸間之窗口聯繫及翻譯,等語(見本院金重訴〔七〕第353頁至第354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志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陳孟鏘負責一些庶務、接待及生活輔助方便的事情,普華行公司最上級能夠拍板的的人是喬昕等語(見本院金重訴〔七〕第442頁),及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陳孟鏘沒有領海門公司薪資,多半是ㄧ些事務性(如費用報銷、用車、租金)才會與陳孟鏘接觸等語(見本院金重訴〔七〕第276頁至第277頁)互核比對,足認被告陳孟鏘擔任溫南雁私人顧問,於本案中雖為溫南雁負責聯繫被告楊名衡、喬昕、其他海門及普華行公司員工,及處理庶務性事項,且依卷附萬景公司負責人陳中行聲明其將萬景公司提供給被告楊名衡使用等情(見本院金重訴10卷〔五〕第433頁),但尚難認定被告陳孟鏘確有掌控本案資金所經過之公司乙節明確。
㈤職是,本院衡酌本案之資金流向,多有流至被告楊名衡、喬昕、吳國仁、高龍及蘇慶掌控之相關公司,亦有以英格爾公司之虛偽進貨資金輾轉經由其他特定公司流向華美公司,以及華美公司之虛偽進貨資金輾轉經由其他公司流向海門公司,而溫南雁為普天國際公司深圳分公司總經理等情,實質上能掌控資金流向者應為被告楊名衡與喬昕、溫南雁、吳國仁、高龍、蘇慶等人,其等所為資金安排乃係透過不同公司主體之資金相互沖銷,藉由複雜之資金流程安排,以達規避資金查緝之目的,實難明確區別被告楊名衡與喬昕、溫南雁、吳國仁、高龍、蘇慶等人所分受之數或利益,惟仍可查悉本案資金係由被告楊名衡與喬昕、溫南雁、吳國仁、高龍、蘇慶等人所共同支配乙節無訛。至被告陳孟鏘因未有實質掌控本案金流所及之公司,而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未據起訴之海門及普華行員工等人,應僅係聽從被告楊名衡與喬昕、溫南雁、吳國仁、高龍、蘇慶等人指揮行事,認被告陳孟鏘與該等員工未能共同支配本案資金。
㈣爰此,依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所揭櫫之意旨,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被告楊名衡就參與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與喬昕、溫南雁、吳國仁、高龍、蘇慶等人承擔共同沒收之責。是本件應對被告楊名衡宣告沒收前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億3,034萬5,468元(即前述35億431萬7,309元《詳如附表八之1所示》+20億7,775萬5,497元《詳如附表八之2所示》=55億8,207萬2,806元;55億8,207萬2,806元÷6=9億3,034萬5,467.66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㈤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即前述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依此規定,被告楊名衡意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即該120萬美元)而移動、變更該犯罪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故似應沒收收歸國有。然依前所述,被告楊名衡在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係因想像競合之故,最後僅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非常規不利益交易罪。而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 項規定,被告犯罪所得應先計算、確認應發還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方就其餘額宣告沒收收歸國有,倘若忽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而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全予沒收,將使立法者苦心積慮欲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保護被害人之美意形同虛設。是為維持不同法律間法律解釋統一性,不單僅因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使前述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犯罪所得應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規範要求形同具文,應認為在本案情形,在尚未確定「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及其數額之範圍內,仍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妥適調和此二法條之規範衝突。
㈥另就犯罪事實三之部分,考量被告楊名衡於偵訊時供稱:以應收帳款保單貸款部分,我確定陳孟鏘知情,且有參與,因為是陳孟鏘跟我說要用這種方式貸款,保險公司也是他介紹的,張志榮、呂正東就我所知是沒有參與這部分等語(見他6023卷〔三〕第117頁反面),且衡酌本案資金流向均由被告楊名衡、陳孟鏘與喬昕、溫南雁、吳國仁、高龍、蘇慶等人掌控等節如前,衡諸事理常情,之所以衍生後續詐欺銀行之犯行,無非係將詐貸所得資金再供作續行虛偽交易之目的使用,被告楊名衡、陳孟鏘向中信銀行、台新銀行所詐得之金額如何運用、調度,應認亦係由被告楊名衡與喬昕、溫南雁、吳國仁、高龍、蘇慶等人實質支配乙情無誤。復審酌被告楊名衡、陳孟鏘向中信銀行、台新銀行所詐得之金額3,567萬3910.92美元(即867萬3,910.92美元+2700萬美元;折合新臺幣為10億8,351萬1,317.89元;《詳如附表十所示》),此部分款項已包含在前開未安排資金循環流程回流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而屬本案安排非常規交易之犯罪所得部分,為免重覆沒收而有過苛之虞,故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如附表三十五之本案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雖屬本案認定事實所用之證據,但均尚難認供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以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楊名衡、陳孟鏘就附表十一至十二部分,亦成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名。
㈡被告楊名衡就附表十三編號1至3、6部分,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陳孟鏘就附表十三編號4、5、7至10部分,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楊名衡、陳孟鏘就附表十四亦成立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2項、第1項之加重詐欺銀行罪。
二、按刑訴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訴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附表十一至十二部分
⒈查普天信息、國際公司與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間是否完成代採購交易,依雙方所簽署之契約約定係以普天信息、國際公司提供收貨確認書為準,且虛偽交易必須從物流、金流等因素加以判斷等節,業經論證如前。可悉如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依普天信息、國際公司所指定之供應商確有提供貨物予採購商,採購商得以將貨物銷往深圳華強北市場或其他大陸地區工廠的話,採購商則會將剩餘款項匯予普天信息、國際公司,而普天信息、國際公司則會開立收貨確認書予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前往銀行辦理押匯等情明確。
⒉況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特升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特升公司)之負責人,主要業務是IC記憶體之銷售與買賣,特升公司於104年間與華美公司有業務上往來,交易內容是楊名衡有直接要求我們將貨交到指定的供應商,這些供應商是楊名衡可以直接安排與普天公司做生意,交易內容之貨物是IC電子零件、高單價的記憶體,該2筆交易當時確實有物品在買賣及交易等語(見本院金重訴3卷〔七〕第287頁至第288頁),核與被告楊名衡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特升公司於104年確實與華美公司做了3筆交易,但該3筆交易並非是不實循環交易,104年特升公司交易是真實的等語(見本院金重訴3卷〔七〕第303頁)相符。然公訴意旨卻將此3筆交易(即起訴書之附表三所示(訂單單號15ZZ0000000000、15ZZ0000000000、15ZZ0000000000),見本院金重訴3卷〔一〕第130頁至第131頁)亦認定係虛偽交易而予以起訴,足認公訴意旨僅以證人丑○○、甲○○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及收貨人之交易均認為係虛偽交易之標準,礙難信實。
⒊又查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107年1月19日園防字第1075750462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下稱移送書)及公訴意旨之起訴書所示假交易範圍,則並非完全相同,茲說明如下:
⑴英格爾公司於103年至106年間虛增應收帳款及銷貨收入之金額,移送書分別列為❶103年:74億2,530萬1,890元、❷104年:121億7,626萬6,838元、❸105年:111億1,896萬1,176元、❹106年:36億104萬4,575元;而起訴書雖於104年所記載之金額與移送書相同,但於103年、105年、106年虛增銷貨收入金額則分別為74億2,530萬1,871元、111億1,896萬1,175元、36億104萬4,574元,與移送書上開所載103年、105年、106年部分已有不一致之處。
⑵華美公司103年至106年虛增應收帳款及銷貨收入之金額,移送書分別列為❶103年:17億343萬9,120元、❷104年:52億1,945萬8,932元、❸105年:59億2,976萬5,271元、❹106年:6億899萬4,916元,而起訴書雖於104年、106年記載之金額與移送書相同,但於103年、105年虛增銷貨收入金額則分別為18億4,392萬8,798元、60億2,436萬1,727元,亦與移送書則有所出入。
⑶經核閱卷附資料,前開英格爾公司部分差異經核係因起訴書所載金額所依據之英格爾公司電子檔案與市調處彙整所採用之檔案不同所致之尾差;惟華美公司部分則有認定假交易範圍顯屬不同之情形,則假交易認定範圍不同,其所計算匯出匯入差額之依據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故起訴書採取與移送書一致之挪用金額,顯然已有認定事實前後不一致之處。
⒋關於本案資金掏空金額之計算,應以本案採行異常金流之標準認定為虛偽交易之範圍,依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帳務記載資料之已付款金額減去應收帳款收回金額(不含本案認定向銀行詐貸之部分,本案認定向銀行詐貸部分應為被告楊名衡等人另基於詐欺銀行犯意而獲致之犯罪所得,不應加入此處款項收回之計算),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經計算未匯回金額分別為1億1,167萬8,930.12美元、6,621萬5,896.15美元 (詳如附表八之1、八之2所示);其中就原起訴書所載交易未匯回金額部分,英格爾公司未匯回金額為8,868萬9,687.72美元(已付款金額2億1,633萬4,716美元-已收回款項1億2,764萬5,028.28美元;即附表八之1編號1至77);華美公司為922萬4,931.12美元 (已付款金額2,703萬8,028美元-不含本案認定虛偽應收帳款保單融資交易之已收回金額1,781萬3,096.88美元,即附表八之2編號1至13)。其餘則為本案依卷證認定應併予審究之交易(即附表八之1編號78以下、附表八之2編號14以下),該部分未匯回金額,英格爾公司為2,298萬9,242.4美元(已付款金額2,913萬2,122.4美元-已收回款項614萬2,880美元);華美公司為5,699萬965.03美元 (已付款金額9,929萬8,984美元-已收回金額4,230萬8,018.97美元)。
⒌又查附表八之1編號1至77所示英格爾公司虛偽交易為原起訴書所載交易,而該表編號1至7、9至69、76至77所示收付款數額均與原起訴書所載相同;而編號8、70至75則有差異,說明如下:①編號8為訂單編號16ZZ0000000000之交易,其付款金額為804萬3,840美元,收款金額則為200萬美元,因本案計算收款金額之基礎,係依據英格爾公司110年8月9日英格爾字第110080901號函所附103-106收款紀錄光碟(見本院金重訴3卷〔八〕第31頁),故起訴書未記載收款金額,應係起訴書漏未記載所致(整體未匯回數額應減少200萬美元);②編號70至75為訂單編號CPGJ-00-0000-0000、CPGJ-00-0000-0000、CPGJ-00-0000-0000、CPGJ-00-0000-0000、CPGJ-00-0000-0000,前開五筆交易亦均為起訴書附表五所列保單融資貸款之交易,故該等交易之收付款金額於起訴書並未列入計算,惟前開五筆交易已屬本案認定為不實之交易,且有詐欺銀行取得貸款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就英格爾公司付出之資金,亦應計入作為虛偽交易未匯回款項之計算基礎,另該等交易之回流款項經核為原交易金額5%,均為普天集團因前述資金循環流程取得資金而給付英格爾公司之履約保證金,故所收款項仍予以扣除(整體未匯回數額應增加1,789萬1,609美元)。
⒍附表八之2編號1至13所示華美公司虛偽交易為起訴書所載交易,而該表編號1至7、9至10(此部分以總額更正扣除金額後已與起訴書金額相符,詳如附表八之2編號10備註欄之說明)所示收付款數額均與原起訴書所載相同;而編號8、11至13則有差異,說明如下:①編號8之金額差異,係因該筆訂單16ZZ0000000000係分為兩筆向創勢公司採購(即附表五之1編號8、附表十二編號345),僅有其中一筆有相關對話紀錄足證自始為虛偽交易安排,前開附表十二編號345之交易既非本案認定之虛偽交易,即非本案計算虛偽交易未匯回之基礎(整體未匯回數額應增加93,366美元);②編號11至13為訂單編號CPGJ-00-0000-0000之交易,屬起訴書之附表五所列保單融資貸款之交易,故該筆交易之收付款金額於起訴書並未列入計算,而此筆交易已屬本案認定為不實之交易(即附表十編號1),且有詐欺銀行取得貸款之事實。就華美公司付出之資金,仍應計入作為虛偽交易未匯回款項之計算基礎,而其收回款項經核包含該交易金額5%之履約保證金及向銀行執行應收帳款保單融資交易產生之撥款,其中履約保證金為被告楊名衡等人以公司資金製作虛偽資金流程再由普天集團付款回流之部分,應作為減項扣除(附表八之2編號11),而由銀行貸款撥款部分,係屬被告楊名衡等人另行起意詐貸銀行之犯罪所得(附表八之2編號12),並非本案被告利用公司自身資金製作虛偽資金流程之回流款項,自不應作為減項扣除,併予說明(整體未匯回數額應增加948萬5,394美元)。
⒎另查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就本案起訴虛偽交易部分,係以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帳務記載收貨人欄位為證人丑○○、甲○○及甲○○/黃松青部分,惟此並非本案認定虛偽交易所採之認定標準,故無證據證明資金安排或自始即無交易真意之交易,均詳如附表十一、附表十二所示。此部分交易亦無從作為未匯回款項計算之基礎。
⒏爰此,本案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涉及與普天信息、國際公司間之交易往來是否為虛偽交易之判斷基準,係以卷附事證勾稽是否存在刻意製作金流或資金流向不合理之情形為斷。是公訴意旨就附表十一、十二所列計部分均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此些交易有特意製作金流或金流異常等情形,尚難逕認該等交易均為虛偽交易。因而本案所能認定英格爾公司原起訴書所載交易部分,未匯回金額為8,868萬9,687.72美元(已付款金額2億1,633萬4,716美元-已收回金額1億2,764萬5,028.28美元),而華美公司原起訴書交易部分,未匯回金額為922萬4,931.12美元 (已付款金額2,703萬8,028美元-不含本案認定虛偽應收帳款保單融資交易《即附表八之2編號12》之已收回金額1,781萬3,096.88美元);起訴書所載與前述認定有不符之處,均難認可採。
㈡附表十三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洗錢罪之前提要件,必須係針對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掩飾或隱匿之意圖,而為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
⒉經核閱卷內事證(詳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10「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可悉:①附表十三編號1部分,無證據證明SINOPAC SECURITIES(ASIA) LIMITED帳戶(下稱SINOPAC公司帳戶)之資金與本案犯罪所得之關聯性;②附表十三編號2部分,無證據證明SINOPAC公司帳戶、FOOTLUCK INTERNATIONAL CORP.帳戶(下稱FOOTLUCK公司帳戶)之資金與本案犯罪所得之關聯性;③附表十三編號3部分,無證據證明SINOPAC公司帳戶、FOOTLUCK公司帳戶之資金與本案犯罪所得之關聯性;④附表十三編號4部分,卷附創勢公司永豐u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均無此筆金額流出,亦無燁溢公司之相關交易明細,無法追溯上層資金,且不屬於本案認定之資金流向附表內之資金;⑤附表十三編號5部分,卷附創勢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均無此筆金額流出,亦無燁溢公司之相關交易明細,無法追溯上層資金,且不屬於本案認定之資金流向附表內之資金;⑥附表十三編號6部分,該筆資金之上層資金來源為華美公司於106年9月4日匯款創勢公司之33萬2,266.11美元,惟華美公司帳務電子檔內所示與本案相關之交易款項,並無相同日期之匯出款項;⑦附表十三編號7至10部分,公訴意旨均未敘明被告陳孟鏘之大嫂何佳儀之資金與本案犯罪所得之關聯性等情。
⒊爰此,附表十三編號1至10部分之資金,難以認定屬於本案特定犯罪所得,自難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㈢附表十四部分查附表十四編號1至7所示部分,依卷內事證未能認定亦屬非真實交易(起訴書所列之交易附表十二編號346至348、502至504《對照附表十四編號為1、7》,另附表十四編號2至6部分,則均非起訴書所載之虛偽交易之範圍,卷內亦查無相關資金證據或其他證據可資認定為虛偽交易,相關交易憑證均詳詳如附表十四編號1至7「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自難認定被告楊名衡、陳孟鏘就此部分向台新銀行、中信銀行有何行使詐術之情形,礙難該當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出之證明方法,關於被告楊名衡就前開公訴意旨一㈠、㈡、㈣部分,及被告陳孟鏘就前開公訴意旨一㈠、㈢、㈣部分,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揆諸前揭意旨,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退併辦部分
一、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35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楊名衡自101年1月30日起迄今,擔任華美公司董事長,並自105年12月28日起兼任該公司總經理,明知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明知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竟與被告陳孟鏘於102年間起,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華美公司之利益、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華美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並以提供不實資料之方式,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及將不實事項記入華美公司帳冊、使華美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使華美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製作、申報、公告之103年度迄今之財務報表、財務業務文件發生虛偽記載情事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別背信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或變更特別背信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利用與大陸地區普天集團採購交易之機會,將資金與貨物流至楊名衡以人頭帳戶設立之公司及境外帳戶,而掏空華美公司,足生損害於華美公司以及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之不特定投資大眾。因認被告楊名衡、陳孟鏘此部分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條之1第2項、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等罪名,而與本案前開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併予審理等語。
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841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如附表三十三之1所示,因認被告陳孟鏘係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2項、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而被告陳孟鏘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經追加起訴,現由本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3號案件審理中,被告陳孟鏘於附表二十九所示之犯行與前開追加起訴之犯行間,核屬內容本件同一犯罪事實,自為上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應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802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如附表三十三之2所示,因認被告陳孟鏘係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而被告陳孟鏘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經追加起訴,現由本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3號案件審理中,被告陳孟鏘於附表二十九所示之犯行與前開追加起訴之犯行間,核屬內容本件同一犯罪事實,自為上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應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則係指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且其間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未起訴部分不構成犯罪,或原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者,即與已起訴部分根本上不生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問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本案認定被告楊名衡、陳孟鏘所安排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進行普天集團虛偽交易係以資金流向異常、刻意製作金流為標準,依卷附資料僅有105年至106年之資金流向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楊名衡、陳孟鏘於102年間是否亦有進行假交易,況依移送併辦意旨書中亦載證據本件匿名檢舉函暨所附境外帳戶及匯款水單影本乙份,並未有102年之資金流向,是此部分礙難認定。
㈡上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841號移送併辦意旨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840號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而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業經本院認定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伍、一㈠、㈢、㈣),該移送併辦部分之事實中如上開伍、一㈠㈢、㈣部分亦難認得以併辦審理。
㈢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行移送併辦部分(108年度偵字第18020號),雖認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係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併辦部分均係於本案於110 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0年11月22日所為,此有臺北地檢署110年11月22日丙○邦光108偵18020字第1109093413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六、綜上,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35號移送併辦意旨關於
陸、一之請求併辦,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841號移送併辦意旨關於陸、二之請求併辦中如上開伍、一㈠、㈢、㈣部分,及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8020號移送併辦意旨關於陸、三之請求併辦,於法均尚有未合,自應就此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志榮與共同被告楊名衡,因統強公司於100年4月間參與華美公司私募增資而取得華美公司最大股東身分後,統強公司與共同被告楊名衡合作收購華美公司流通在外之股權,直至101年1月30日,因統強公司可掌控之華美公司股權已超過20%,乃推由被告張志榮擔任華美公司總經理,共同被告楊名衡擔任華美公司董事長,被告呂正東於102年間因共同被告楊名衡延攬而擔任華美公司副董事長。又英格爾公司再於101年間經時任華美公司總經理之被告張志榮解說而參與華美公司100年第2次私募增資案,並進而取得華美公司法人股東身分,至103年6月23日,被告張志榮乃以智喬投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入主英格爾公司擔任董事長,英格爾公司並於同年7月1日經董事會同意聘任被告呂正東為英格爾公司總經理。詎被告張志榮、呂正東與共同被告楊名衡、陳孟鏘,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之利益、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並以提供不實資料之方式,向台新銀行、中信銀行詐取貸款,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及將不實事項記入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帳冊、使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使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製作、申報、公告之103年度迄今之財務報表、財務業務文件發生虛偽記載情事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別背信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或變更特別背信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分別從事下列犯行:
㈠被告張志榮、呂正東與共同被告楊名衡於入主英格爾、華美二公司後,竟不思正當經營,竟為創造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業績,以吸引民眾投資,並推由共同被告陳孟鏘以其實質掌控之普華行公司佯以協助接洽普天集團為名義,實則圖謀安排以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名義,與普天集團進行虛偽交易,藉此增加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營業績效,並向銀行貸取更多資金,便利渠等融通運用,避免投資大眾對渠等經營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能力之質疑,藉此牟取私人不法利益,共同被告楊名衡則分別於102年10月14日、104年8月14日安排不知情之證人丑○○、甲○○供作共同被告陳孟鏘實質控制香港地區盈基公司及華溢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以充任普天集團指定之收貨公司,並將盈基公司及華溢公司之銀行帳戶授權與被告指定之普華行員工劉意、蔣香妹(亦係海門公司員工)使用,被告張志榮、呂正東另於103年6、7月間,前往擔任英格爾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被告張志榮、呂正東係於103年至106年間之虛偽交易模式係由共同被告陳孟鏘掌控之普華行公司以普天集團名義向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下單採購電子產品,並簽訂三角貿易合約,又被告張志榮、呂正東與共同被告陳孟鏘、楊名衡為辦理上開交易之物流憑證製作及資金操作,以規避會計師查核及銀行授信審查,復推由共同被告陳孟鏘以其實際掌控之普華行公司作為普天集團對臺之聯繫對口,並對外宣稱普華行公司係普天集團授權之關係企業,而由普華行公司代普天集團向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下單採購,並指定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向如起訴書之附表一所示立龍公司創勢公司等供應商下單採購,復安排普華行公司員工楊甜麗、周雪宜等大陸地區人士充作上開香港地區供應商之對外聯絡人,以利國內審查機構之照會程序,物流則安排由如起訴書之附表一所示香港地區之供應商直接出貨至盈基公司、華溢公司之倉庫,並由共同被告陳孟鏘指示普華行公司員工製作如起訴書之附表二所示,以證人丑○○、甲○○之名義簽署上開交易送貨單之不實物流文件,佯以完成如起訴書之附表二所示普天集團與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之銷貨交易,並將上開實際並無物流存在之虛偽交易登載於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相關傳票、帳冊,據以編制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不實財務報表,進而美化英格爾公司對外公告及申報之財務報表,並因而虛增如起訴書之附表二所示之華美公司103年度之應收帳款及銷貨收入各18億4,392萬8,798元、104年度之應收帳款及銷貨收入各52億1,945萬8,932元、105年度之應收帳款及銷貨收入各60億2,436萬1,727元、106年度之應收帳款及銷貨收入各6億899萬4,916元;虛增英格爾公司103年度之應收帳款及銷貨收入各74億2,530萬1,871元、104年度之應收帳款及銷貨收入各121億7,626萬6,838元、105年度之應收帳款及銷貨收入各111億1,896萬1,175元、106年度之應收帳款及銷貨收入各36億104萬4,573元,被告張志榮、呂正東與共同被告楊名衡並以上開不實銷貨交易為基礎,製作並公布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自103年1月起至106年11月止之不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等月報、季報、半年報及年度財務報告後,復由被告張志榮、呂正東與共同被告楊名衡在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申報或公告不實之財務報告上簽署,足生損害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之不特定投資大眾。
㈡被告張志榮、呂正東與共同被告楊名衡、陳孟鏘復均明知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與普天集團往來之供應商出貨至盈基公司、華溢公司之銷售係屬虛偽不實,惟為取得足夠資金供共同被告陳孟鏘以其實質掌控之普華行公司安排循環交易流程(包含擇定貨物、價格、安排循環交易中之各家配合廠商及循環交易之流動方向),並藉此挪取部分資金供作他用,自103年間起,先由共同被告陳孟鏘配合以普天集團往來銀行開立120天期信用狀交予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再由被告張志榮、呂正東與共同被告楊名衡指示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員工向往來之國內銀行申請以信用狀動撥外銷貸款,致國內銀行因普天集團係大陸地區前百大之國營事業,且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復能提供相關物流憑證,乃同意承作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上開交易之貸款申請,並將貸放資金匯出至被告張志榮、呂正東與共同被告楊名衡指定如起訴書之附表一所示之香港地區供應商之帳戶後,共同被告陳孟鏘復指示將上開資金匯入其掌控之盈基公司及華溢公司等銀行帳戶使用;嗣普天集團該筆交易所開立之信用狀還款期限屆至時,被告張志榮、呂正東與共同被告楊名衡再通知共同被告陳孟鏘配合將款項匯回英格爾、華美公司用以沖銷帳列應收帳款,而以此方式為虛偽、循環交易,統計自103年起至106年止,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匯出予共同被告陳孟鏘指示普華行員工安排循環交易之供應商金額共計14億1,037萬4,556美元(華美公司部分:3億9,551萬8,974美元、英格爾公司部分:10億1,485萬5,582美元,詳如起訴書之附表三),收取共同被告陳孟鏘指示普華行員工安排循環交易之匯入金額共計13億3,817萬4,615美元(華美公司部分:4億480萬5,026美元、英格爾公司部分:9億3,336萬9,589美元,詳如起訴書之附表三所示),總計未回流至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而遭掏空之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資金共7,219萬9,941美元(計算式:即匯出《14億1,037萬4,556美元》減匯入《13億3,817萬4,615美元》,以107年1月10日臺灣銀行牌告匯率現金賣出匯率1美元兌29.727元計算,折合21億4,628萬7,646元)。
㈢又被告張志榮、呂正東與共同被告楊名衡復為掩飾、隱匿渠等前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另推由共同被告陳孟鏘指示普華行公司員工(即海門公司員工),透過網路操作將前述供應商設於境外金融中心(OBU)之銀行帳戶所收取之部分款項,轉匯至共同被告陳孟鏘掌控之萬景公司或天亮公司等紙上公司帳戶(詳如起訴書之附表四所示)供渠等使用,進而挪取28萬5,000美元(以107年1月10日臺灣銀行牌告匯率現金賣出匯率1美元兌29.727元計算,折合847萬2,195元)匯與PENG SHU LING(即共同被告陳孟鏘之妻彭淑玲)、5萬美元(以107年1月10日臺灣銀行牌告匯率現金賣出匯率1美元兌29.727元計算,折合148萬6,350元)匯予藍莓資本公司、300萬美元(以107年1月10日臺灣銀行牌告匯率現金賣出匯率1美元兌29.727元計算,折合8,918萬1,000元)匯與GOLD SHARE公司等銀行帳戶,藉以隱匿渠等挪取部分資金之實際用途。
㈣另自105年9月起,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對普天集團之應收帳款陸續發生逾期之情形,詎被告張志榮、呂正東與共同被告楊名衡、陳孟鏘圖謀將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上開虛偽、循環交易所生之壞帳損失轉嫁於國內銀行以掩飾前開犯行,乃推由共同被告陳孟鏘洽詢香港安聯保險公司及國泰產險公司承作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對普天集團上開不實交易之應收帳款信用保險,被告張志榮、呂正東與共同被告楊名衡再分別以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名義,向台新銀行辦理對普天國際公司之應收帳款保單融資(額度各為2,700萬美元),被告張志榮、呂正東與共同被告楊名衡另以華美公司名義,向中信銀行辦理對普天信息公司之應收帳款保單融資(額度為2,000萬美元),上開銀行經審查被告張志榮、呂正東與共同被告楊名衡提供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載有上開不實交易之應收帳款之年度財務報表,復經徵信調查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與普天集團之歷史交易紀錄後,誤認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信用及債權品質良好,且因國泰產險公司願意擔保應收帳款,台新銀行及中信銀行因而同意承作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放貸申請案,迄今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共分別向台新銀行及中信銀行申請循環動撥6,967萬4,221美元及2,700萬美元(以107年1月10日臺灣銀行牌告匯率現金賣出匯率1美元兌29.727元計算,折合20億7,120萬5,567元及8億262萬9,000元,詳如起訴書之附表五所示),而後被告張志榮、呂正東與共同被告楊名衡等人再提供前揭虛偽不實之物流文件予台新銀行及中信銀行,佯稱前開交易業已完成,再與台新銀行及中信銀行簽署買斷上開對普天集團應收帳款債權之附加契約,使被告張志榮、呂正東與共同被告楊名衡等人得以遂行將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帳上應收帳款壞帳損失轉嫁銀行之犯行。嗣上開虛偽交易帳款因不當使用致均無法收回,使台新銀行及中信銀行因而分別受有5,329萬5,211.72美元、1,734萬7,681.51美元(計算式:《台新銀行為700萬4,611.37美元+1,400萬7,012.74美元+598萬8,375.89美元+867萬6,321.80美元+1,761萬8,889.92美元》、《中信銀行為867萬3,770.59美元+867萬3,910.92美元》、詳如起訴書之附表五,以107年1月10日臺灣銀行牌告匯率現金賣出匯率1美元兌29.727元計算,折合15億8,430萬6,758元及5億1,569萬4,528元)之損失。被告張志榮、呂正東與共同被告陳孟鏘、楊名衡以上述虛偽交易操作模式,導致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資金缺口無法回補,致使華美公司於106年11月14日遭櫃買中心處分停止交易迄今,並於106年11月30日公告截至106年10月31日止之自結合併財務報告逾期應收帳款為17億1,039萬7,000元;英格爾公司於106年11月13日公告提列主要客戶應收帳款減損損失10億4,053萬1,000元,並於106年11月30日公告截至106年10月31日止合併財務報告之逾期應收帳款為34億1,208萬6,000元,均造成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之鉅額損害。
二、因認被告張志榮、呂正東就前開公訴意旨係犯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至3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2項、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訴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此乃刑訴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司法院大法官迭次於其解釋中,闡明無罪推定乃屬憲法原則,已超越法律之上,為辦理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同該遵守之理念。依此原則,證明被告有罪之責任,應由控訴之一方承擔,被告不負證明自己無罪之義務。從而,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對被告追究刑事責任之控訴和主張後,為證明被告有罪,以推翻無罪之推定,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即屬其無可迴避之義務。因此,刑訴法第161條第1項乃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自無接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無罪推定原則」適用於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之所有程序(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各階段),故即便是檢察官,其於辦案時亦應嚴守無罪推定原則,對公平正義之維護或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皆應詳加蒐證及調查,以避免侵害人權,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59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志榮、呂正東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三十二所示之證據等為其論據。
伍、訊據被告張志榮、呂正東堅詞否認犯行,其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所為辯解如下:
一、被告張志榮及其辯護意旨部分
㈠被告張志榮於本院調查、準備及審理程序辯稱略以:我是冤枉的,我沒有犯罪,我是以專業經理人身分擔任華美公司總經理、英格爾公司董事長,本身並無華美公司、英格爾公司之股票,亦非此二公司之大股東,當初楊名衡找我擔任華美公司總經理,他是希望我整頓華美公司在中國、印尼、泰國、高雄的工廠,工廠管理是我的專長,我在華美公司最主要處理的是工廠部分;而華美公司與普天國際公司間之交易,我有負責DPO數位精準有機農業設備及空氣活化器的離子環部分,農水機跟離子環都有實際生產,華美公司本身有開模組裝,但我沒有參與半導體、記憶卡部分,因為這是楊名衡的專業,我站在華美公司總經理的立場,每月都有月會,我會去了解交易庫存是否合理,也有協助公司對於香港存放庫存的倉庫跟保全公司合作及投保事宜,我主觀的認知上這些交易都有實際進行,後來我就離開華美公司是因華美公司董事會將研發部裁員至2個人,我覺得沒有再展現我能力之處便離開了;至於英格爾公司部分,我於103年間因呂正東推薦而擔任董事長,最主要的工作內容是在中國管理工廠、臺灣董事會的相關事宜,我1個月內大概會有3個星期在中國,且我擔任英格爾公司董事長時,英格爾公司與普天國際公司間之交易已經進行4年以上,所以我對交易本身是沒有疑慮的,我擔任英格爾公司董事長後有找稽核人員來詢問相關情形,也有看到普天公司的合約、訂單及收貨確認書,我完全不知道盈基公司、華溢公司是楊名衡提供的人頭公司,我也不知道丑○○、甲○○的簽名不是他們本人簽的,也不知道英格爾公司匯給供應商之款項有轉到陳孟鏘的帳戶內,本案我沒有獲取任何利益,絕對沒有動機去做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等語(見本院金重訴3卷〔一〕第114頁反面;本院金重訴3卷〔二〕第244頁反面至第245頁;本院金重訴3卷〔八〕第198頁至第199頁)。
㈡被告張志榮之辯護人則略以:⑴張志榮並無遂行本案財報不實、非常規交易等犯罪之動機,蓋其個人並無持有華美公司、英格爾公司之股票,此二公司之股價變化與張志榮之利益無涉,本案相關款項均係流向楊名衡等所掌控之人頭帳戶,並無款項流至張志榮之帳戶或與其有關聯之帳戶;⑵公訴意旨雖主張供應商聯絡人為普華行公司之員工、收貨商為陳孟鏘所掌控之公司及貨運單並非丑○○、甲○○親自簽名等情,但此均不足以認定系爭交易不存在物流或者有資金回流之情事,且證人卯○○、辛○○、辰○○證述內容皆足以認定相關交易確實存在物流,公訴意旨該認定虛偽交易之標準顯有疑義;⑶英格爾公司與普天國際公司間之交易自99年起即已開始進行,歷經蔡成達、卯○○等董事長,交易模式均未有改變,僅有收貨商於102年、104年變更為盈基公司、華溢公司,不應單一楊名衡之供述即將長達數年之交易模式皆認定為不實;⑷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於105年底起才有未收足款項,在此之前103年至105年底前間之交易,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均已收取普天國際公司之付款,且有獲得1%至2%的利潤,並無掏空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之情形;⑸張志榮於103年6月底起擔任英格爾公司之董事長時,英格爾公司與普天國際公司間之交易模式已經存在數年,張志榮並非引進、創設交易之人,其無變更任何交易程序,且加強稽核,張志榮主觀上確信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與普天信息、國際公司間之交易為真實,無任何不法意圖等語置辯(見本院金重訴3卷〔九〕第43頁至第181頁)。
二、被告呂正東及其辯護意旨部分
㈠被告呂正東於本院調查、準備及審理程序辯稱略以:我否認犯罪,我本身是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的專業經理人,沒有人跟我說到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是要做虛偽交易的,我根本不知道這些交易是虛偽的;在華美公司時所有業務我都沒有碰過,而英格爾公司於99年間就和普天集團有往來了,我於103年6月間至英格爾公司任職時,英格爾公司與普天集團已經往來持續4年多了,這個業務一直持續下去,我並不知道這個是有問題的;公訴意旨所稱掏空、洗錢之金額,一毛錢都沒有進到我的口袋,我在任內有盡我應盡之職責及努力,我和會計師有要求跟單,並非只是形式上跟單,會計師也有針對普天國際公司函證作專業的判斷,我主觀上對於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均不知情等語(見本院金重訴3卷〔一〕第109頁背面;本院金重訴3卷〔二〕第15頁反面;本院金重訴3卷〔八〕第200頁至第201頁)。
㈡被告呂正東之辯護人則略以:⑴呂正東至英格爾公司任職前,英格爾公司與普天國際公司間之交易已經行之有年,且有固定交易流程,呂正東僅係依循往例、蕭規曹隨,並未對與普天集團間之交易流程有重大變更,且依循過往公司之內部控制,並未作變更,甚至與會計師討論後加強查核、主動提出跟貨,獨立內部稽核結果顯示無重大異常,會計師加強函證查核頻率,普天國際公司均有回函逐筆詳細確認;⑵海門公司並非於呂正東任內設立,蔣香妹、乙○等大陸地區人士編制上雖掛在海門公司,但此係因曾任英格爾公司董事長之蔡成達與普天國際公司達成之共識,英格爾公司為了取得及維持其與普天國際公司間業務,其所需支付該等大陸地區人士薪資及交易費用乃係業務推廣費用,英格爾公司無法管理在海門公司任職之該等大陸地區人士;⑶普華行公司之成立與控制與呂正東無關,普華行公司係普天國際公司之業務導入商,英格爾公司有意取得普天國際公司之訂單,必須透過此一模式,英格爾公司以海門公司員工薪資名義、租金、公關費給付之費用,實係替代喬昕及其實質控制之普華行公司支付,以取得普天國際公司業務;⑷英格爾公司依其與普天國際公司之合約以總額認列營業收入,而營業收入係總額認列或淨額認列係會計之專業綜合判斷,英格爾公司代付員工薪資與交際費,不會影響合併財報之允當表達;⑸呂正東善盡其專業經理人之本分,其對英格爾公司與普天國際公司、普天信息公司間之交易,主觀上均認定為真實,對於金流回流、不實交易之部分並未參與,均不知情;⑹呂正東自始至終無法指揮普華行公司財務業務,亦不知悉普華行公司控制權或指揮權移交予楊名衡,其無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主觀犯意,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置辯(見本院金重訴3卷〔九〕第183頁至第308頁)。
三、經查:
㈠被告張志榮、呂正東就犯罪事實一(即公訴意旨一㈠、㈡)部分,並無與共同被告楊名衡、陳孟鏘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被告張志榮、呂正東實質上並無法掌控海門公司及普華行公司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孟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英格爾公司的人、張志榮或呂正東不會去管理所謂海門及普華行公司的員工,因為是遵循以前傳下來的傳統,這些員工都是喬昕在管的,從蔡成達年代開始,因喬昕是強勢,他們基本上對喬昕都是懼怕、害怕的,對英格爾公司而言,海門及普華行公司是禁區,他們不想去碰,也沒辦法掌控,海門及普華行公司員工只會聽操盤人的指揮,張志榮、呂正東無權指揮海門及普華行公司的財務,海門及普華行公司的財務人員也不會聽命於張志榮和呂正東,張志榮沒有參與記憶卡假交易,呂正東應該是我提到無知被利用的受害者等語(見偵緝840卷〔二〕第397頁;本院金重訴3卷〔七〕第369頁至第370頁、第386頁;本院金重訴10卷〔一〕第185頁)。
⑵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英格爾公司與普天公司交易從開始至105年間,英格爾公司的董事長、總經理歷經蔡成達、吳餘仁、卯○○、周傳斌,卯○○間任總經理,之後是張志榮、呂正東,普天公司之交易模式沒有任何變化,張志榮、呂正東入住英格爾公司後,對英格爾公司跟普天公司業務交易模式上也沒有改變,英格爾公司無法支配喬昕及其所雇用海門公司員工,從蔡成達時期開始都管不到了,海門公司提供的組織圖上雖然寫呂正東是總經理,但實際上喬昕才是總經理,呂正東實際上管理不到這些大陸人士員工,管喬昕不可能,管喬昕上面的人我們也管不到,如果英格爾公司沒有支付費用的話,普天公司就不會給我們訂單;因海門公司員工我們管制不到,只能降低他們的費用,所以才乾脆想簽訂業務代理協議、以簽顧問約之方式,維持、限制費用於一定之金額,我有向呂正東建議,呂正東也是贊同的,但陳孟鏘說這樣划不來,變成喬昕、陳孟鏘他們還要開增值稅發票,繳企業所得稅,所以最後沒有簽,當我們試著要建立會計制度、報銷程序,陳孟鏘都會跟上面投訴,所謂「上面」並非指呂正東;而呂正東應該有去跟普天公司催款等語(見本院金重訴3卷〔七〕第245頁、第257頁、第260頁至第265頁、第270頁、第272頁至第273頁、第280頁、第282頁至第286頁)。
⑶證人陳玉如於調詢證稱:我知道有設立海門聯合辦公室,當初會設立海門聯合辦公室,是因為三角貿易模式的關係,友昱公司將貨物出給向普天集團下訂單的客戶後,會將客戶的簽收單交給英格爾公司,由英格爾公司向普天公司取得收貨確認書,以利向銀行押匯,當時是蔡成達指示海門公司設立的聯合辦公室等語(見發查字卷2088卷第105頁)。
⑷證人巳○○於檢事官詢問證述:只有普天集團部分由海門公司指定,海門公司是對應供應商之窗口,所以由海門公司決定供應商,普天集團部分之流程和其他不一樣,前一個負責採購之馮秋芬告訴我普天集團的作業流程就是這樣,馮秋芬原是採購副理,其後轉為顧問,也是馮秋芬交接採購業務給我時,教我應該這樣做等語(見他字6023卷〔三〕第4頁)。
⑸證人馮秋芬於檢事官詢問及偵訊具結證述:普天公司、英格爾公司間之供應商是用三角貿易模式,原本是我們臺灣英格爾公司接單,透過海門公司去採購,不是由英格爾公司採購部門直接採購,簽核流程是在臺灣的英格爾公司接單拋給英格爾公司的採購再轉給海門公司,由海門公司買材料,所以英格爾公司不直接對供應廠商,由海門公司處理,一直到二、三年前才沒有透過海門公司處理,而是在臺灣的英格爾公司受訂,由英格爾公司對供應商,但我們的供應商因為之前是海門公司做的,所以海門公司都會把資料給我們,封子依會給我們相關的資料,所以我們根本沒有直接與供應商接觸,而是與封子依接觸,如果有疑問都是直接問封子依,之所以不透過海門公司交易,但供應商還要透過封子依,因一直以來都是海門公司接單等語(見他字6023卷〔三〕第9頁、第23頁反面)。
⑹參以海門公司之實質經理人為熟稔記憶卡銷售通路之喬昕,海門公司員工係喬昕、共同被告陳孟鏘所雇用,海門公司之業務均由喬昕掌控,而海門公司員工與普華行公司員工絕大部分均為相同,海門公司與普華行公司實為同一,共同被告楊名衡於104年6月1日起,因溫南雁、喬昕之同意下,讓共同被告楊名衡得以分享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之交易指揮權,被告楊名衡確實能經由海門及普華行公司與喬昕共同安排、指示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與普天信息、國際公司間之交易往來,被告呂正東及證人癸○○僅負責核發薪資、費用等節,業經論證如前,並有海門公司員工名單(見他6023卷〔一〕第102頁)及普華行公司內部名單(見他12523卷第155頁)各1份存卷可稽。
⑺又證人丑○○、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等並不認識被告張志榮、呂正東等語(見本院金重訴3卷〔六〕第398頁、第413頁)明確,尚難認定被告張志榮、呂正東與海門及普華行公司所指定之下流採購商即盈基公司、華溢公司有何關聯性。
⑻本院衡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孟鏘為普天國際公司深圳分公司總經理溫南雁之私人顧問,其與被告張志榮、呂正東在本案訴訟利害關係處於對立之地位,且其與被告張志榮、呂正東間並非具有血緣或其他親屬間關係,並無為掩飾、規避被告張志榮、呂正東之責任而甘冒偽證罪處罰危險之情形,然其卻對自己不利部分坦承不諱如前,而為被告張志榮、呂正東有利之證述,且其上開對被告張志榮、呂正東有利之證述內容與證人癸○○、陳玉如、巳○○、馮秋芬等前開證詞互核比對,該等證述之核心內容均屬相符,並有客觀事證在卷足資佐證,是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孟鏘、證人癸○○、陳玉如、巳○○、馮秋芬等前開證詞應均可採信。足認自證人蔡成達時起,英格爾公司接受普天集團之讓利臺灣政策後,即將海門公司交由熟稔記憶卡銷售通路之喬昕掌管,從而自證人蔡成達以降,經證人卯○○至被告張志榮、呂正東入主英格爾公司後,英格爾公司為能得到普天信息、國際公司之訂單,並透過普天信息、國際公司在大陸地區之品牌、影響力有助於英格爾公司在大陸地區拓展業務,被告張志榮、呂正東仍蕭規曹隨地依循過往英格爾公司與普天信息、國際公司間交易往來之模式,將海門公司業務交由喬昕掌管,從而海門公司雖為英格爾公司之子公司,但實質上長久以來為喬昕所掌控,而非被告張志榮、呂正東所能控管,並在喬昕掌管下,海門及普華行公司實係具有兩個名稱之同一家公司,被告呂正東、癸○○僅負責海門吉普華航公司之費用核銷等節無訛。
⑼爰此,卷附海門公司組織圖(見他6023卷〔四〕第65頁)、英格爾公司103年度至105年度年報(見他5567卷〔二〕第105頁至第147頁)等資料,雖將被告呂正東列為海門公司之經理人,但衡酌本案存在中共讓利臺灣政策之特殊前提事實,被告呂正東僅為海門公司形式上之經理人,並無掌管海門公司業務之實際權限,且該份組織圖、英格爾公司年報均未將喬昕、共同被告陳孟鏘等人列入,相較於觀諸卷附普華行公司內部通訊錄列計:「喬總(即喬昕)、楊總(即共同被告楊名衡)、陳總(即共同被告陳孟鏘)、蘇總(即蘇慶)」等內容(見他12523卷第155頁),誠未能排除海門及普華行公司員工提出該份組織圖時,其等為使隱身於幕後之海門公司實質經理人喬昕、共同被告陳孟鏘、楊名衡、及蘇慶等人之責任而未如實製作之組織圖,該份海門公司組織圖欠缺可信性,洵不足憑;至該普華行公司內部通訊錄雖亦有記載:癸○○(即證人癸○○)等內容(見他12523卷第155頁),然考量該普華行公司內部通訊錄上所載普華行公司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而證人癸○○所處欄位與被告楊名衡、陳孟鏘、喬昕、蘇慶等人所處欄位不同,且證人癸○○在該通訊錄上之欄位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東莞+00-000-00000000」,亦與普華行公司之電話號碼不同(見他12523卷第155頁);且公訴意旨並未將證人癸○○列為被告予以起訴;英格爾公司在大陸地區亦有工廠及其他子公司;為能維繫英格爾公司與普天信息、國際公司間之業務往來,證人癸○○需處理海門及普華行公司之費用核銷等情,該通訊錄關於證人癸○○記載乙情,尚難作為對被告張志榮、呂正東不利之認定。
⒉被告張志榮、呂正東於106年9月10日前並未知悉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與普天國際公司、普天信息公司間之交易存在虛偽交易之情形
⑴英格爾公司部分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孟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張志榮、呂正東或英格爾公司的人並不知道指定供貨商是由楊名衡或喬昕所掌控,因為他們沒有介入交易的細節,部分供應商為了效率的原因,有將銀行帳戶授權給普華行公司的人,喬昕也不可能讓英格爾公司的人知道等語(見本院金重訴3卷〔七〕第373頁、第386頁)。
②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我接觸的第一單試單到後面擔任董事長這段時間內,我所瞭解的每一筆都是我親簽的單子,也是完整的交易,一直到103年離開的那一天都是這樣做,是一個非常正確的循環,我錢出去、交貨了,我有利潤、有繳稅,銀行也賺到應該有的利息,也算是滿正常的,我當時感覺是這樣,英格爾公司與普天集團間進行代採購的交易架構,英格爾公司有賺到差價,譬如說我這次代採購過去結束,一個循環回來有1%的佣金,中間貿易量那麼大的時候,有時會有匯兌損失,也會有匯兌利益,我看應收帳款固定,每月營收也固定,就有力量去發展英格爾公司的本業,因為英格爾公司最後像銀行押匯一定要有收貨確認書,契約上應該都有載明要收到收貨確認書,普天公司利用信用狀方式讓英格爾公司向銀行借貸,付錢給供應商,我並沒有像是普天公司在跟臺灣的公司、銀行借錢的感覺,這些交易經我檢視認為是正常合法進行,以我擔任英格爾董事長的經驗,安排會計師、稽核去查貨是風險控管的一環等語(見本院金重訴3卷〔六〕第296頁、第298頁、第305頁、第316頁、第318頁、第322頁)。
③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應付帳單系統會要求檢附出貨資料、收貨單,但其實簽呈都是走ERP系統即以電子簽呈上呈,所以附件董事長、總經理他們不會看到等語(見本院金重訴3卷〔六〕第264頁、第269頁至第271頁)。
④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進入英格爾公司後,英格爾公司與普天公司間的交易模式沒有做過變更,我是從卯○○擔任董事長開始任職,自我任職以來普天公司與英格爾公司就記憶卡的採購循環、銷售循環沒有太大變動,英格爾公司主要供應商有燁溢、創勢及名家環球公司,英格爾公司1季會跟著會計師去香港跟出貨流程1次,我去看貨時有看過他們的人,有向他們確認是否為公司的人,我也去過燁溢、創勢公司,有看到他們公司的招牌在門牌上,進去裡面有他們的人出來,告訴我們貨放在哪裡;英格爾公司於103年、104年開始使用送貨單作為確認出貨的依據,在這之前是用海門公司的出貨單,後來改成送貨單是想說有第三方外部公司的快遞單認證;英格爾公司會對客戶(即普天公司)徵信,但由於採購商(即收貨商)是普天公司指定,英格爾公司不會去徵信;在稽查英格爾公司與普天公司間的交易時,通常我們會依照交易筆數進行抽樣、搓合,在搓合過程中會依據訂單、出貨、收款部分去進行查核,我從103年年底左右開始去跟貨,通常會先到供應商的倉庫去,並向供應商告知我們是英格爾公司的人員要看哪批貨,供應商的人員會拉貨出來,因該批貨也是當天要出的,我們會在現場等快遞來收貨,我們會在現場點一次數量,快遞來收貨時也會點收數量,點完數量後會裝箱上車,快遞手上會有裝箱單,我們會登記快遞的車牌號碼,到普天公司指定的收貨倉庫,地點多為新界或元朗,我們會在收貨地點等快遞,卸貨時確認是否與剛剛裝貨前清點數額一樣,普天公司的人也會出來點收數量,清點後我會告知要拆箱,普天公司的人同意後,我們會請會計師自己看抽幾箱、自己拆,拆箱後會看到鋁箔包的東西,有點像是真空的鋁箔紙,裡面有幾片東西,鋁箔紙上會有規格記載,我們是就上面規格、數量去進行確認裡面確實有東西,看起來像是閃存卡之所以沒有打開鋁箔包裝,因為普華行公司的人跟我們說東西只要一開接觸到空氣氧化,客戶覺得品質有問題,就沒辦法將那一箱送給客戶,拆完箱後我們一定要幫他封好,跟客戶確認沒有問題,完成後就是一次跟貨流程,過程中沒有發現甚麼重大異常現象,跟完貨會寫出差報告,附上出差照片簽核到總經理等語(見本院金重訴3卷〔六〕第435頁至第436頁、第440頁至第441頁、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48頁、第453頁、第459頁至第460頁)。
⑤並有卷附英格爾公司派人員跟貨之報告(見偵緝840卷〔一〕第219頁至第242頁)及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及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帳目函詢證(見他6023卷〔一〕第64頁至第76頁;他6023卷附件卷〔一〕第116頁至第117頁反面)等資料在卷可參。
⑵華美公司部分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孟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就我所知,張志榮主要負責工廠,也的確負責空氣活化器的離子環模組製造及聲光電,並沒有接觸記憶卡這邊,記憶卡是楊名衡一人處理;呂正東在華美公司是當副董事長、管財務,應該屬於後勤,我認為呂正東不知道華美公司跟普天公司的資金調度,都是事後瞭解的等語(見偵緝840卷〔二〕第394頁反面至第395頁;本院金重訴3卷〔七〕第376頁、第386頁至第387頁)。
②證人申○○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華美公司和普天公司的記憶體業務部分是楊名衡自己在負責,當時普天公司有和華美公司做一些記憶卡買賣的交易,華美公司和普天公司間1年的交易約有1,000萬美元至3,000萬美元,楊名衡會指揮或指派庚○○去負責擔任業務窗口,財務及付款則是曾淑菁,記憶體的產業特性確實通常是由老闆直接在做交易,因為記憶卡的產品特性是完成品、不是加工品,又因記憶體是期貨,有期貨盤,全世界一天上午有三盤價格,價格波動很快,所以一般只有老闆才能決定今天要賺或是要賠,一般人根本扛不住,即使是採購、副總或總經理說的意義都不大,這是因產業特性、交易金額及交易價格的時效性,才有這樣的決策模式;楊名衡邀請我進華美公司時,我主動向楊名衡說我不要再做記憶體了,楊名衡答應我並因為現有的記憶體交易模式不需要我去協助,且張志榮離職,我主要是接手電源供應器工廠及其業務,而我在華美公司任職期間(即105年11月中旬至107年年初),呂正東未曾向我詢問或討論過普天公司的事情,也沒有看到或聽到過呂正東有處理華美公司與普天公司記憶體業務的事情等語(見本院金重訴3卷〔六〕第174頁至第175頁、第178頁至第181頁、第185頁至第186頁)。
③證人王燦堂於偵訊具結證稱:我於104年8月後都在華美公司工作,於105年前是華美公司管理部副總,之後是華美公司行政副總,主管總務、人事、電腦中心,華美公司與普天集團的交易流程是楊名衡直接交易的,這些是華美公司內的主管都知道的事情,若是一般的交易,我都會負責到財務、會計部分,但與普天集團的往來,我都沒有參與,因為是楊名衡直接調度財務部門付款,財務部分是楊名衡直接交辦給曾淑菁,業務部分則是楊名衡直接交辦給庚○○;華美公司一般的交易流程,業務部分會先經過副總申○○,客戶若有訂單會依廠商、採購再到申○○,之後就給楊名衡,財務部分則是先到子○○、曾淑菁,他們簽完才到申○○,之後到我,再給楊名衡;但是普天集團部分並沒有先經過副總申○○,申○○是事後才補簽等語(見他字6023卷〔四〕第198頁反面)。
④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楊名衡進入華美公司後,華美公司記憶體業務主要就是由楊名衡負責,在華美公司與普天公司交易模式中,記憶卡部分是楊名衡,庚○○是記憶卡部門的業務人員兼主管,在記憶卡部分的上級主管是楊名衡,華美公司北部辦公室是以董事長為主,庚○○也是在北部辦公室,至於其他部分農水機、離子環則是張志榮負責;華美公司營運模式是業務端部分的人員去接洽,據我所知呂正東不是業務人員,也沒有擔任過業務單位主管,所以我覺得他可能沒有負責普天公司之相關業務,呂正東主要是負責非製造、非業務、非研發之其他一般財會、管理部分;華美公司與普天公司間之交易,一開始是沒有跟單模式,大概是103年、104年左右才有跟單模式,也是呂正東上任後才有跟單,這個跟單的建議,一開始是會計師辰○○提出來的,應該是透過電郵跟我說,我們每季一定會去看物流,會計師派的人員也會一直跟著我們在現場,去香港從供應商的倉庫,到供應商的倉庫時我們會去看相關文件和交易上紙本文件有沒有一致,細節就是我會去到倉庫裡面看他把貨領出來,放在貨運車上,我們再紀錄那一台貨運車跟司機,從倉庫搬貨上車、追車,再到普天公司指定的物流中心地點,把貨卸在指定的倉庫,我們有實際去看,再核對文件到他放到倉庫歸位,我們跟貨時會先核對箱數總數是否正確,後期我們會隨機開一箱出來看,曾打開箱子並沒有顯然與訂單上規格不一樣的東西,我們每季會計師查核時都有函證等語(見本院金重訴3卷〔六〕第225頁至第227頁、第240頁、第244頁至第246頁、第249頁至第250頁、第253頁至第254頁)。
⑤復有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帳目函詢證(見他6023卷〔一〕第78頁、第81頁至第81頁反面、第85頁、第86頁、第88頁反面;他6023卷附件卷〔五〕第70頁至第75頁)及勤業眾信會計師審計人員向普天信息公司詢問華美公司應收帳款之詢證函等資料(見他6023卷〔一〕第79頁至第80頁、第82頁、第83頁反面、第86頁反面、第89頁至第91頁)在卷足佐。
⑥且觀104年5月26日華美公司內部部門簽核表記載:董事長-楊名衡,副董事長-呂正東,總經理-張志榮;業務類(含訂單及暫借)-第二事業群:董事長;第一事業群、第三事業群、第四事業群、物料部、開發一部、開發二部:總經理;會計部、財務部、管理部、電腦中心、海外廠:副董事長;行政類(個人費用單據及請假):除董事長室是董事長外,其他部門是副董事長等內容(見發查2088卷第91頁)。可知華美公司內部業務簽核,第二事業群(即記憶卡部分)業務類部分確實是直接由華美公司董事長即被告楊名衡直接負責,而與被告張志榮、呂正東無涉等節明確。
⑶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與普天信息、國際公司所進行記憶卡之三角貿易交易,從形式上觀察該交易模式,亦難察覺有異常之情形
①依國際貿易之三角貿易運作實務,參與國際貿易之當事人為避免交易風險、確保交易安全,有關交貨、付款條件上通常會約定對自身有利之規定,導致交易過程變數增加,而使用信用狀則可作為進口商對出口商確定付款之保證等節,業經如前所述。
②證人壬○○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英格爾公司和普天公司合作,早期普天公司是開信用狀過來,銀行就用普天公司的信用狀當一個證明,給英格爾公司一個額度週轉,採購流程是普天公司會下信用狀向英格爾公司採購記憶體元件,如果出貨後到單對方就要付錢,銀行就把信用狀這個產品當作是一個副擔保的工具,給英格爾公司授信額度,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如果要銷帳,需提供信用狀所要求的物流單據,交由中信銀行向開狀行辦理押匯、取款,該物流單據銀行內部有審查機制,信用狀是UCP600是信用狀通則在規範的,全世界都用這個通則等語(見本院金重訴3卷〔六〕第193頁至第195頁)。
③證人申○○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於105年11月中旬進入華美公司,普天公司於106年2、3月拖欠華美公司款項,我做業務快20年了,也會去查核,從過去、現在、未來三個階段來看,過去的階段:⓵106年3月華美公司與普天公司間交易模式均採用信用狀交易並沒有改變,⓶華美公司並沒有給予風險額度,即華美公司願意承擔之交易金額,以我在電子業的專業觀察,華美公司對普天公司交易的嚴謹度相對是高的,⓷我有去查華美公司每年的財報,至少是五大會計師的簽證,⓸我也又去查客戶即普天公司的財報,從104年至107年我離開華美公司後,普天公司都是賺錢的,且資本額是有上千億人民幣的資產,至107年普天公司每年信用評比都是A+以上,可證明普天公司是資質、體質、信用良好的公司,過去的交易是好的交易;現在階段:⓵當下於106年2、3月發現有拖款時,我去問管理部,因管理部說3月要準備開始財報、季報,會計師有去跟貨(即出貨時去看是否真的有貨物在流動),這是電子業會計師有做查核,⓶會計師有作函證,會計部門向我解釋函證就是把所有交易的清單寄到普天公司的總部,讓他們確認交易項目和訂單是否屬實及真實性;未來階段:普天公司當時已有拖欠華美公司款項,我詢問華美公司的財會人員,他們說因為外匯管制,普天公司是央企,要付美元部分會被拖延或管制,新聞報紙都有報導,銀行徵信、聯徵及評估償債能力一定也會評估這個部分,但賣帳給銀行都過關了,且台新銀行、中信銀行也都過關,我大約於106年9月時私下也問過星展銀行的總經理,星展銀行總經理跟我說確實有外匯管制的情形,星展銀行的美元也匯不太出來,綜合判斷我當時才會覺得華美公司與普天公司間之交易有一定相對高的合理性及穩定性;至於華美公司本業有在生產電源供應器,沒有生產、製造記憶體,電子零件是代理,但在業界,公司本身沒有生產、製造記憶體卻跟別人做生意也是很常有的情形,以半導體為例,全世界只有幾家會生產而已,我們在臺灣通常是加工、封裝,而以記憶體來講的話,都算是成品買賣,除非像是大的系統廠公司鴻海、華碩這種接單生產,會有比較特別的交易模式等語(見本院金重訴3卷〔六〕第176頁至第178頁、第181頁、第184頁)。
④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安永會計師事務所交接給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時,沒有提過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與普天公司間之交易有不實情形,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接手後有加強查核,具體措施包含:⓵年度函證每1季都要以書面發函給普天公司;⓶每1季依公司內部規定都要去跟貨,加強確定物流的狀況;⓷要求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在財報上要充分揭露該二家公司與普天公司間之交易,我們對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之建議,該二家公司的管理階層也都同意並充分配合、沒有阻擾,也沒有指示我們要出具不實的查核結果,呂正東非常支持內部管理的措施應該要加強,我們事務所的查帳團隊不一定是同一批人,跟貨完會做書面報告,跟貨過程中也確實有物流在跑,查核團隊人員沒有說過程中有異常狀況,而我們函證是直接向普天公司確認該二家公司應收帳款的金額是否如普天公司帳載之金額,普天公司回覆內容非常詳細是對逐筆訂單的確認,確認結果是普天公司的帳和該二家公司一致,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對普天公司的應收帳款是存在的,至於普天公司於105年第4季稱因中國外匯管制導致應收帳款逾期,這樣的說明在當時的經濟狀況及報章媒體的資訊來看是合理的;又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付款方式從信用狀(L/C)變更為匯款(T/T),是公司彼此商談交易條件而來,付款條件更改在會計上也是蠻常見的等語(見本院金重訴3卷〔七〕第26頁至第36頁、第45頁至第46頁)。
⑤再觀台新銀行對英格爾公司綜合分析及意見記載:⓵英格爾公司與普天集團進行業務合作,代採購記憶卡、晶圓及測器等產品智能電網關鍵零組件,未來則以成為智能電網之電源供應商為目標,近年英格爾公司與普天集團簽署之合約之代採購合作合約(契約期間102年1月25日至105年1月25日;期間3年,以普天信息公司為對象),交易內容為電子零件產品之代採購業務、DPO精準有機農業創新、節能減排審計系統等專案業務之執行,及戰略合作協議書(契約期間103年12月至104年12月,期間2年,以普天國際公司為對象),於契約下訂單購買總價約8,000萬美元,以上代採購合約雖已屆期,惟雙方已在簽訂戰略合作協議(3年)基礎下,至目前仍繼續交易;⓶目前交易方式為收受普天信息公司所開出美元信用狀,由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富邦銀行香港分行、渣打銀行香港分行接受信用狀,並於出貨後檢附單據辦理託收,本採購合約到期後,並無重新簽署新合約,惟目前每月維持交易金額約每月8億至10億元;⓷2案AR〔NR〕Two Factor額度為0.27億美元,主係考量目前英格爾公司與普天信息公司之交易往來皆以開立信用狀付款為主,惟此模式對於買賣雙方成本較高(開狀、託收及電文等費用),故雙方調整部分交易改以T/T模式交易往來期間由英格爾公司向國泰產險公司投保此應收帳款,且Euler Hermes為再保公司,交易於英格爾公司接單後,普天信息公司並先付發票金額之5%down payment予英格爾公司,英格爾公司接單後15天內出貨並即開立發票(月結120天),如普天信息公司發生違約將由保險公司理賠,且受益人為台新銀行,承保範圍為發票金額扣除發票金額5%之九成,即{發票金額-買方已支付之履約保證金(5%)×90%},台新銀行也於此承保範圍內建立額度並進行墊款,對於台新銀行債權已透過第三方保險公司承保,故風險得以控管;⓸英格爾公司與普天集團所產生之營業收入占整體營業收入比例高達8成以上,使得信用風險顯著過於集中,為免除該風險,目前英格爾公司與其交易均要求透過信用狀(主要為120天內)由銀行擔保支付,故風險尚可接受等節(見偵2015市調移送卷〔二〕第155頁反面、第157頁反面)。
⑥職此,參酌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與普天信息公司合作,以作為代採購商之身分納入普天信息公司所經營記憶卡銷售之三角貿易架構,在當時時空背景下,形式上並非不利益交易及不合營業常規等情,業如前述,佐以證人壬○○、申○○、辰○○等人之前開證述,及台新銀行就英格爾公司與普天信息公司間之交易模式,以銀行授信觀點風險得以控管、尚可接受等情,足見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與普天信息、國際公司所進行記憶卡之三角貿易交易,尚難從上開交易模式之形式上觀察而察覺有何異常,益徵被告張志榮、呂正東主觀上難以查悉共同被告楊名衡、陳孟鏘與喬昕、溫南雁、吳國仁、高龍及蘇慶等人就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與普天信息、國際公司間進行虛偽交易等情屬實。
⑷被告張志榮、呂正東於106年9月10日前並未知悉共同被告楊名衡於104年6月1日後,得以分享喬昕所享有海門及普華行公司之交易指揮權;其二人應係於106年9月10日後始知悉共同被告楊名衡能影響普天集團與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往來交易之金流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孟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4年7、8月間得知楊名衡得以分享喬昕所享有海門及普華行公司之交易指揮權後,並沒有告知張志榮、呂正東,我於偵訊時稱他們只瞭解表面沒瞭解部分,就是他們實際上不知道的意思,因為交易指揮權並非我的工作範圍,溫南雁、喬昕也不允許我去做超出我的工作範圍,如果要說一定是喬昕跟他們講,以我個人判斷張志榮、呂正東他們不知道,因喬昕強勢,英格爾公司或臺灣人都不太願意去接觸等語(見本院金重訴3卷〔七〕第385頁、第398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名衡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張志榮、呂正東我相信他們應該一開始也不知道與普天集團交易的狀況,前面他們確實是不知道等語(見本院金重訴3卷〔七〕第488頁)。
③證人施佩青於調詢時證稱:英格爾公司於106年10月要發現金股利,但從106年9月開始,普天集團的款項一直沒有進來,現金周轉困難,我就向張志榮報告,請他跟普天集團要錢,另外呂正東有交代我說已經有向楊名衡、陳孟鏘說過了,要我跟張志榮說、叫張志榮趕快去處理,呂正東的意思是普天的款項由楊名衡、陳孟鏘處理比較快速,原本106年9月普天國際公司會進一筆信用狀款項,李慧儀有通知我普天國際公司要開立收貨確認書,但沒多久乙○主動聯繫我說這筆款項被楊名衡挪走了,普天國際公司不會付給我們,我當下很生氣,只能向張志榮、呂正東反應等語(見發查2088卷第75頁)。
④酌以被告張志榮與證人施佩青間之對話紀錄所載:「《106年9月30日上午9點22分》(施佩青:董事長早。10月份資金會轉不過來)…(施佩青:《10月份資金需求表圖片》目前這些資金都沒著落,已經有跟楊董及陳總說了)張志榮:我也再問他們一下。……《106年9月30日下午6點26分》(施佩青:基本上我們本來是預計完全沒資金缺口的)張志榮:他們有回答了嗎?(施佩青:但因為被楊董挪走USD700萬元)……(施佩青:若現在我們借款及現金股利發不出來)……(施佩青:延後任何一個都馬上會被移送法辦。這都有請人轉達給楊及陳了。)張志榮:情況怎變這樣。……(施佩青:呂總也一直跟楊陳說了)張志榮:這月對普應收還沒降?(施佩青:完全沒進來,一直溝通,沒用)張志榮:主管機關怎麼回應。《106年9月30日下午6點47分》(施佩青:主管機關目前應該已經往上送了,但他有說若先出事會很慘)……」等內容(見他6023卷〔四〕第70頁反面、第72頁至第72頁反面;《詳如附表三十所示》),及被告張志榮與被告楊名衡間之對話紀錄所載:「…(楊名衡:你今天有空?我們碰一下)《106年10月5日9時19分》張志榮:我在南部哦晚上才回。…《106年10月10日下午1時10分》(楊名衡:〔與張志榮通話時長00:56〕張志榮:機場到打給我即可。…《106年10月10日》(張志榮:進門右轉詢問處旁第一間N.Y BAGELS CAFE)楊名衡:好,快到了。…《106年10月13日中午12點15分》張志榮:桃園。(楊名衡:你現在到台北我公司,我和D哥〔即共同被告陳孟鏘〕都在);張志榮:1點半左右到;(楊名衡:在基隆路2段109號11樓);張志榮:好。(楊名衡:大約2:00到即可)《106年10月13日下午2點13分》張志榮:我到了。」等內容(他6023卷〔四〕第81頁至第83頁反面;《詳如附表三十一所示》)
⑤綜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孟鏘、楊名衡及證人施佩青前開證述,及如附表三十被告張志榮與證人施佩青間之對話紀錄所示、附表三十一被告張志榮與被告楊名衡間之對話紀錄所示內容,可悉被告張志榮、呂正東二人雖非於105年1月時便已知悉共同被告楊名衡、喬昕、吳國仁、高龍、蘇慶等人開始進行虛偽交易,共同被告陳孟鏘當時亦未將其因溫南雁於105年9月間某日指示協助共同被告楊名衡、喬昕等人之情事告知被告張志榮、呂正東,然細繹上開106年9月30日被告張志榮與證人施佩青之對話紀錄,及106年10月間被告張志榮與共同被告楊名衡之對話紀錄,被告張志榮、呂正東二人應於「106年9月30日前之某日」應已查悉共同被告楊名衡、陳孟鏘得以干預英格爾公司與普天信息、國際公司交易往來之資金流向,故而被告張志榮、呂正東二人何時知悉共同被告楊名衡、陳孟鏘得以干預英格爾公司資金流動,攸關被告張志榮、呂正東是否該當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⑥茲就被告張志榮、呂正東二人於何時知悉英格爾公司與普天信息、國際公司間存在虛偽交易之情形,參酌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時序後,分析說明如下:❶103年6月23日前之某日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被告張志榮、呂正東分別於103年6月23日、同年7月1日入主英格爾公司後,便與共同被告楊名衡、陳孟鏘就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與普天信息、國際公司間進行之虛偽交易,而認其等於103年6月23日前某時已謀議計畫云云,然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孟鏘、楊名衡前開證述,被告張志榮、呂正東並非105年1月即已知悉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與普天信息、國際公司間所進行之交易存有虛偽交易之情形,且使用人頭公司並非當然等同虛偽交易,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與普天信息、國際公司間所進行之交易,因為境外交貨難以逐筆核實實際物流情形,而係以資金流向異常及刻意製作金流等情作為本案虛偽交易之認定基準,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既未提出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於103年至104年間之資金流向資料,此部分業已不另為無罪諭知,故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主張之時間點,礙難採憑。❷104年6月1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孟鏘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張志榮、呂正東不知道共同被告楊名衡於104年6月1日得以分享喬昕就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之交易指揮權等語明確,且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於104年間與普天信息、國際公司間之交易尚無出現遲延付款之情形,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志榮、呂正東於此時點已知悉共同被告楊名衡得以干預英格爾公司與普天信息、國際公司交易往來之資金流向,是被告張志榮、呂正東所知悉之時點應在104年6月1日之後。❸105年9月15日證人沈秋玲於檢事官詢問時證稱:一開始普天公司付款正常,但從去年(即105年)開始普天公司付款就不正常,我有向呂正東反應,呂正東跟我說因為大陸有一陣子人民幣管制,所以普天公司的付款會遲延,要我撐住、不用太急躁、不用一直催,他會處理,財務部也會幫忙催等語(見他6023卷〔三〕第7頁),與證人辰○○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普天公司於105年第4季稱因中國外匯管制導致應收帳款逾期,這樣的說明在當時的經濟狀況及報章媒體的資訊來看是合理的等語(見本院金重訴3卷〔七〕第36頁)相合,是英格爾公司與普天信息、國際公司間之交易,雖於105年9月15日開始出現應收帳款遲延(詳如附表一之2編號28所示),衡情被告張志榮、呂正東應會透過負責英格爾公司與普天集團間溝通之人即共同被告陳孟鏘詢問,其二人所得到因外匯管制導致應收帳款遲延之理由,尚與當時客觀背景相符,尚難認定被告張志榮、呂正東於105年9月15日時已知悉共同被告楊名衡、陳孟鏘與喬昕、溫南雁、吳國仁、高龍、蘇慶等人所為虛偽交易之情事。❹106年3月1日或同年5月31日經查:⓵共同被告楊名衡與乙○於106年3月1日間之對話紀錄雖記載:「(乙○:楊董,有個事需要跟您說一下。上午我們討論的要調英格爾的380萬元給華美先用的話,您那邊要去跟呂總說一下,看他是否同意先調幾天給您用)楊名衡:好。…」等內容(見偵緝840卷〔二〕第25頁),惟細繹共同被告楊名衡與乙○之後續對話紀錄,共同被告楊名衡於同日與乙○間之通話無法判讀共同被告楊名衡是否確實已和被告呂正東說明(詳如附表十五編號5所示);且乙○於同年月7日與共同被告楊名衡間之對話紀錄記載:「剛剛楊總你有跟呂總說了嗎,要調他的款,你有說了嗎」等內容(見偵緝840卷〔二〕第27頁),並未見共同被告楊名衡有明確回應,隔日(即同年月8日)共同被告楊名衡與乙○之通話無法判讀內容(詳如附表十五編號7、8所示)等情明確;⓶共同被告楊名衡與乙○於106年5月31日間之對話紀錄雖記載:「《106年5月31日上午10點10分》(乙○:楊董,英格爾的9-1,普天上周五已付出。今早有跟Peggy確認來款事宜,請問您跟呂總討論好了要調用小英的這筆款嗎?)楊名衡:《(撥打電話)對方已取消》;楊名衡:對對,乙○那個拍給他們那邊會打一個款匯出來……那你聽直營你聽直營的指揮,我也跟陳總講了。你聽直營的指揮直營那邊才比較清楚怎麼做。」等內容(見偵緝840卷〔二〕第33頁至第34頁,),惟若被告呂正東係此處共同被告楊名衡所指乙○之直營上司,乙○直接向被告呂正東請示即可,而無需詢問共同被告楊名衡是否已和被告呂正東討論,又乙○既為海門公司及普華行公司之員工,而海門公司實質上總經理及普華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喬昕」乙節如前,可認共同被告楊名衡於此處所指乙○聽其「直營」之指揮,應係指要乙○聽從喬昕之指揮,而非被告呂正東;⓷況稽之共同被告楊名衡與乙○於106年9月18日上午10點48分前某時之對話紀錄:「乙○:楊董,去到Global的款,您有跟子瑩(即詹子瑩)溝通過了嗎,現在我們兩邊的款沒對上,去到Global的款,她都不知。」(見偵緝840卷〔二〕第42頁),亦可證明共同被告楊名衡每次調用資金前,未必會與相關人士事先說明、告知;⓸被告楊名衡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想呂正東他們應該有跟乙○對話,乙○要我問呂正東,我當然有問云云(見本院金重訴3卷〔七〕第471頁至第472頁),欠缺補強證據予以核實。是此,此部分通聯記錄,礙難僅憑前開如附表十五所示共同被告楊名衡與乙○間之對話紀錄,逕認被告張志榮、呂正東於106年3月1日或同年5月31日時已知悉共同被告楊名衡、陳孟鏘與喬昕、溫南雁、吳國仁、高龍、蘇慶等人所為虛偽交易之情事。❺106年6月26日英格爾公司雖於106年6月26日與國泰產險簽訂應收帳款保險要保書(詳如附表一之2編號45所示),然關於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對普天信息、國際公司間之應收帳款保險與賣斷等情事,共同被告陳孟鏘、楊名衡均曾供稱此部分被告張志榮、呂正東並不知情(詳如後述),從而尚難認定被告張志榮、呂正東於此時即已知悉共同被告楊名衡、陳孟鏘與喬昕、溫南雁、吳國仁、高龍、蘇慶等人所為虛偽交易之情事。❻106年7月1日被告張志榮與共同被告楊名衡於106年7月1日簽訂海門公司與華美公司之子公司即仲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昇公司)之業務代理協議乙節,有業務代理協議1份在卷足證(見桃園市調處裁定聲請書附件卷第27頁至第28頁)。惟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6年間英格爾公司曾有向華美公司要求一起負擔海門公司的費用,這是因為董事會時,有董事質疑深圳辦公室的費用,人那麼多,費用一直降不下來,華美公司當時也有做閃存卡(即記憶卡)的生意,所以懷疑華美公司可能會用到深圳辦公室的人員,才叫他們負擔這個費用等語(見本院金重訴3卷〔七〕第251頁),並參以該業務代理協議所載:「……3、乙方《即海門公司》對所代理的業務擁有最終解釋權。4、乙方有權對所代理業務之條款、細則及執行進行調整或修改……」等內容(見桃園市調處裁定聲請書附件卷第27頁反面)。可悉被告張志榮之所以要求共同被告楊名衡簽訂該業務代理協議,肇因於英格爾公司董事會內董事之提議,而觀該業務代理協議條款內容係對海門公司極為有利,參酌海門公司之實質總經理係喬昕等情,足認被告張志榮應係認為喬昕掌控之海門公司,除幫英格爾公司處理普天集團間之交易外,亦有幫華美公司處理與普天集團間之交易,故要求共同被告楊名衡一起負擔費用,尚難認被告張志榮於此時已知悉共同被告楊名衡、陳孟鏘與喬昕、溫南雁、吳國仁、高龍、蘇慶等人所進行虛偽交易之情事。❼106年7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經查:⓵被告呂正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06年1月有2次是去普天公司催款,106年2月我沒有出國,直到106年7月又出國2次,一次是陪英格爾公司的新任會計師去見溫南雁,另一次才是我、施佩青、楊名衡去普華行討論應收帳款的事情等語(見本院金重訴3卷〔七〕第493頁至第494頁),參以被告呂正東於106年間前往香港之入出國境紀錄:106年1月5日自桃園機場出境至香港,並於同年1月6日自香港回桃園機場;同年1月11日自桃園機場出境至香港,並於同年1月12日自香港回桃園機場;同年7月1日自桃園機場出境至香港,並於同年7月2日自香港回桃園機場;同年7月16日自桃園機場出境至香港,並於同年7月17日晚間11點4分21秒自香港入境桃園機場等情,有法眼系統統號查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發查字2088卷第58頁)。可知被告呂正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內容與客觀事證相合,具可信性,洵足信實。⓶至共同被告楊名衡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6年2月普天公司對英格爾公司之信用狀到期卻沒有付錢,如到期沒付錢還要做新單,不管是英格爾公司、華美公司,我們所有的經營者都認為說這個錢再出去到時又打水漂了,錢又不回來了,這個洞會越來越大,所以我、呂正東、施佩青三人一同到深圳普華行公司開會,當時陳孟鏘也在,但張志榮不在,會議結論是以後繼續做這樣的交易時,大家有共識,以誰的單急先平誰的倉,以免到時候大家都搶錢造成東窗事發云云(見本院金重訴3卷〔七〕第449頁),與被告呂正東前開供述不一致,但觀前揭被告呂正東於106年間之入出境紀錄所載內容,被告呂正東於106年2月並未有出境乙情(見發查字2088卷第58頁)明確,共同被告楊名衡上開所供稱內容與客觀事證不符,且共同被告楊名衡於本案歷次供述已存有前後矛盾、反覆不一致乙節,業如前述,是共同被告楊名衡前開供述內容,不足採信。尚難認定被告張志榮、呂正東於此時即已知悉共同被告楊名衡、陳孟鏘與喬昕、溫南雁、吳國仁、高龍、蘇慶等人所為虛偽交易之情事。❽106年7月20日至同年7月21日 查共同被告楊名衡與乙○間之對話紀錄雖記載:「…(106年7月21日上午9時19分)乙○:楊董,小英的款您有跟呂總打過招呼了嗎?(106年7月21日上午9時25分)楊名衡:【語音訊息】;(106年7月21日上午9時31分)乙○:好的…」等內容(詳如附表十五編號19所示),然觀共同被告楊名衡回覆與乙○之對話內容,因係語音訊息而未轉換成文字檔案,無法判讀共同被告楊名衡究竟和乙○所說之內容為何,且共同被告楊名衡所為之供述內容已有前後矛盾、反覆不一之情形,共同被告楊名衡歷次供述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之部分,考量共犯間存在推諉卸責之風險,該等內容已欠缺可信性,且衡酌上開實務見解之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犯之自白仍須有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上開對話紀錄尚難認定被告張志榮、呂正東於此時已然知情。❾106年8月4日至同年9月10日 英格爾公司於106年8月4日以後不再銷貨予普天集團,並於同年9月10日,被告張志榮、呂正東核准暫停對普天信息、國際公司之交易等情,有馬施云大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07年3月15日所出具之英格爾公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見本院金重訴3卷〔三〕第18頁反面),及英格爾公司暫停交易通知單、授信餘額明細表(見本院金重訴10卷〔一〕第321頁至第322頁)各1份存卷可參。可知英格爾公司於此一期間,對其與普天信息、國際公司間之關係有重大轉變。❿106年10月16日被告張志榮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6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初,我們當時認為溫南雁請我們去找楊名衡幫忙催採購商的錢進來,但英格爾公司於106年10月15日審計委員會成立一個調查小組,並於同年月16日跟英格爾公司獨立董事一同去見溫南雁,我們當場要求溫南雁給我們錢,不然不得不發存證信函,那時候溫南雁才跟我們說錢可能是楊名衡挪動,所以我們才會很生氣,也才會有這些對話出現云云(見本院金重訴3卷〔七〕第445頁至第446頁),惟觀諸前開被告張志榮與證人施佩青間之對話紀錄表所示時間為「106年9月30日」乙節明確,被告張志榮、呂正東二人應係在「106年9月30日前之某日」即已知悉共同被告楊名衡、陳孟鏘得以干預英格爾公司與普天信息、國際公司交易往來之資金流向,否則不會在對話紀錄中顯示要向共同被告楊名衡、陳孟鏘二人詢問或轉達等情,是以前揭被告張志榮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等於106年10月16日始知悉云云之內容,與客觀事證相悖,不足採憑。 ⓫職此,本院依經驗、論理法則及一般社會通念,審酌:⓵99年至105年間,華美公司與普天信息、國際公司間關於記憶卡之交易屬於第二事業群,而第二事業群部分均由共同被告楊名衡直接處理,被告張志榮、呂正東並未涉入,而英格爾公司與普天信息、國際公司間往來交易模式並未有改變,被告張志榮、呂正東入主英格爾公司以來均依循證人蔡成達、卯○○之模式等情如前,並細繹共同被告楊名衡於調詢時供述:「…(調查官問:所以寫他們兩個,還有沒有別的?我還要不要寫別人?)楊名衡答:對啊對啊,這就、別的不用了、別的不用了。…(調查官問:其實就是厚,該假交易案其實就是張志榮、呂正東主導嘛,這樣對不對?)楊名衡答:對對對,都配合…;(調查官問:配合主導嘛)楊名衡答:對對對對。…」等語(見本院勘驗106年10月23日之調詢筆錄;本院金重訴3卷〔五〕第126頁至第127頁),可悉公訴意旨除共同被告楊名衡、陳孟鏘外,僅有起訴被告張志榮、呂正東,此無非肇因於偵查階段過於重視共同被告楊名衡於調詢供述所致,然共同被告楊名衡於偵、審階段之供述內容已存有前後不一、反覆矛盾之情,業經論證如前,基於事理常情,利害關係相反之共犯間往往有互相推諉卸責之風險,共同被告楊名衡對被告張志榮、呂正東不利部分供述已難以盡信;⓶參以證人庚○○與乙○間之對話紀錄記載:「…《105年6月24日》(乙○:Terry,7月份的預付款是「英格爾」和「華美」2家要付的話,預付款按正常情況英格爾應該可以來600-700萬,華美至少還需要準備200-300萬)庚○○:好,我先記下來,禮拜一我找楊董跟財務商量。……《105年11月22 日》(乙○:請問名家環球的貨款有安排付出了嗎。)庚○○:有在進行。(乙○:有確定名家後端要回款到哪家公司的銀行帳戶了嗎?)庚○○:這個部分你在群裡問下楊董,他沒交代我。…《106年1月23日》庚○○:我問財務。你今天這些款,是預計要來平那些的。唉。現在財務希望錢先拿還款。(乙○:跟楊董溝通的計畫是:華美OA1-2/1-3兩筆的款這周都要過來,平華美第二波四筆訂單;先還款的話,哪裡趕得及在年前平這四筆。)庚○○:我也知道阿。(乙○:楊董難道沒有跟你們財務溝通清楚嗎?)庚○○:就是不能講才麻煩。(乙○:又是這樣,心好累。)庚○○:累啊,當然累。……《105年5月13日》庚○○:好的。請問,萬景的款是今天會付嗎。(乙○:預計是今天,但萬景那邊現在還在等款到了他們帳上才能付哦,所以目前還不能肯定今天能付,下午晚點才能確定。)」等內容(見本院金重訴10卷〔十一〕第13頁、第17頁、第19頁;詳如附表二十二編號1、4、5、7所示),及共同被告楊名衡與乙○間之對話紀錄紀載:「《106年7月21日上午10點51分前某時》(乙○:楊董您在嘛?小英《即英格爾》過來的這307萬,彪哥要扣下昨天調給您的14萬,還有250萬今天要給偉志,剩餘43萬沒辦法再調給您哦,要給盛達去平6月份的兩單LC,這兩單已經拖很久了,沒辦法再拖了。)《106年7月21日上午10點51分》楊名衡:那個部分能不能先平一單那先平一單呢,先給我這邊先平一單先給我這邊。(乙○:不行啦。陳總讓這兩單下周一必須要平完,沒辦法啦。否則會影響大局。)」等內容(詳如附表十五編號19所示),足見除共同被告楊名衡外,證人庚○○對於共同被告楊名衡有權安排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與普天信息、國際公司之往來交易,且共同被告楊名衡未有向華美公司財務人員說明等情均知之甚詳,並為共同被告楊名衡與由喬昕掌管之海門及普華行公司員工乙○聯繫,及受喬昕掌管之海門及普華行公司員工乙○似亦有安排盛達公司之交易,公訴意旨對此均未加以詳查,以致於本案證據未有充足,而存在多處之斷點;⓷參以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時序表之差異,英格爾公司於106年8月4日起不再銷貨予普天信息、國際公司,並因普天信息、國際公司未依約於106年9月10日支付約1,030萬1,000美元貨款,致對普天集團應收帳款逾期比例增加至52.46%(逾期應收帳款達7,866萬3,000美元),由被告張志榮、呂正東於106年9月10日核准暫停對普天信息、國際公司之交易等情(詳如附表一之2編號53、57所示);華美公司則於106年8月4日更換會計師事務所,而於106年9月6日至同年月20日間,由華美公司原員工詹子瑩與乙○繼續負責核對出金至配合供應商之時間並由此安排資金流動事宜等情(詳如附表一之3編號67、68),可知華美公司部分,因共同被告楊名衡與共同被告陳孟鏘、喬昕、溫南雁均係進行虛偽交易之核心人物,故至106年8、9月間仍在安排資金流動,然而,被告張志榮、呂正東過往為了與普天信息、國際公司進行交易,而對喬昕所掌控之海門及普華行公司之建議及需求都照單全收,不願得罪喬昕,惟被告張志榮、呂正東之所以於106年8月4日、同年9月10日改變過往其等與普天信息、國際公司、海門及普華行公司之應對方式,衡諸事理常情,應係被告張志榮、呂正東此時獲悉其等過往所未認知之事實,才導致被告張志榮、呂正東於106年9月10日毅然決然地暫停英格爾公司對普天信息、國際公司之交易,至究為106年8月4日或者是同年9月10日獲悉,卷內並無明確證據足以認定,爰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張志榮、呂正東應係於106年9月10日獲悉等節無訛。職此,綜合上情以觀,被告張志榮、呂正東初次獲悉共同被告楊名衡得以干預海門及普華行公司為英格爾公司安排普天信息、國際公司間之代採購交易,及共同被告陳孟鏘居中傳遞訊息聯絡等情之時點,應係106年9月10日。⓬本院雖認定被告張志榮、呂正東於106年9月10日獲悉共同被告楊名衡得以干預海門及普華行公司為英格爾公司安排普天信息、國際公司間之代採購交易,及共同被告陳孟鏘居中傳遞訊息負責聯絡,但綜合卷內事證,共同被告楊名衡曾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些交易是真實交易,與海門及普華行公司長期為喬昕所掌控,於104年6月1日始與共同被告楊名衡分享交易指揮權等情如前,被告張志榮、呂正東應難以明確知悉英格爾公司與普天信息、國際公司間之交易歷來哪些部分確實屬於虛偽交易,爰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張志榮、呂正東難以查悉就106年9月10日前與普天信息、國際公司間之交易實際狀況,而基於106年9月10日前與普天信息、國際公司所約定或簽署之契約而為之付款,亦難認定被告張志榮、呂正東主觀上與共同被告楊名衡、陳孟鏘及喬昕、溫南雁、吳國仁、高龍、蘇慶及證人庚○○、姜吉山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附此敘明。
⒊關於櫃買中心函文及英格爾公司獨立董事等人所為證述部分之說明
⑴商業交易條件之談定本因應各交易主體於產業鏈中之地位、規模及相關之市場環境條件而有所不同,而英格爾公司與中共央企普天集團之記憶體交易規模龐大,且普天集團一開始即以「讓利」之口號作為該集團招攬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作為合作夥伴,未能排除英格爾公司經營階層即被告張志榮、呂正東著眼增加英格爾公司營收,而於交易條件多所讓步。
⑵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查核當時就英格爾公司對普天集團應收帳款逾期之情形,及延後收款之原因,其認為該說明亦屬合理等語明確(見本院金重訴3卷〔七〕第36頁),並佐以帳齡分析法觀察:依英格爾公司105年度財務報告,英格爾公司對普天集團之交易應係於105年第3季始產生大量逾期之應收帳款,105年12月31日英格爾公司應收帳款餘額合計50億2,519萬4,000元,其中未逾期部分為40億5,144萬元,逾期30天以下之應收帳款金額為9億7,375萬4,000元(均於期後收回);且英格爾公司亦於105年度財務報告中揭露,英格爾公司對普天集團平均授信期間120天,且以美元計價,自105年第3季起,受到美國川普政策及聯準會預期升息,加上自105年10月1日人民幣正式入籃及大陸股市反轉不易,使美元大幅升值(人民幣走貶壓力)及造成亞洲美元大爆短缺危機,亦讓大陸資金加速外流及整體外匯儲備跌破3兆美元(中國人民銀行2017年2月7日公布),受到上述國際情勢及普天集團因屬國有企業須配合大陸央行限匯調控政策等影響,故有延後支付美元帳款的情事,但續後均有正常還款紀錄。由於合併公司不延長其授信期間(電子業一般是150至180天左右),致105年12月31日應收普天集團帳款逾期9億7,104萬9,000元,惟於105年12月有收款金額8億6,955萬9,000元,及期後截至106年3月24日止(會計師查核報告日)也合計收回金額16億1,959萬元」等情(見他6023卷〔五〕第231頁反面至第232頁),可悉英格爾公司對普天信息、國際公司於105年年底之逾期應收帳款帳齡均於30日內,且該等逾期之應收帳款於106年初仍有陸續收回款項,是就英格爾公司對普天集團應收帳款逾期之情形,於當時情勢確有合理之原因,並非顯屬異常之狀況,難以應收帳款有逾期之情,即反推被告張志榮、呂正東知悉本案有何交易異常之情事。
⑶又英格爾公司曾於106年3月24日召開106年度第7屆第21次董事會,該次董事會中以案由九討論普天集團帳款審查案,並提出普天國際公司額度超限之原因及合理性、帳款逾期未收回原因及後續具體之債權保全措施說明,該說明內容載有:❶本公司106年1月底對普天國際之應收帳款6,077萬9,862.64美元,其中3,032萬9,959.68美元已有逾期之情事,於同年2月底對普天國際公司之應收帳款5,726萬1,492.64美元,其中2,681萬1,589.68美元已有逾期之情事,於同年3月24日止對普天國際之應收帳款6,646萬9,061.44美元,其中5,726萬1,492.64美元已有逾期之情事。❷普天國際公司對英格爾公司逾期帳款主因對岸國資委員會目前正對其央企整頓,相關承辦人員請款作業稍延,又人民幣加入SDR之故,為推廣其人民幣國際化,目前對於非人民幣交易審單更為嚴謹,英格爾公司部分帳款亦受波及而延誤,對客戶普天國際公司未逾期應收帳款,未來可能面臨同樣的問題,目前除持續和客戶溝通外,也將該客戶之應收帳款以無追索權的方式賣斷與往來的銀行以降低對客戶的信用風險及債權之保全。❸然短期宜與該公司保持友善往來關係,故後續仍將持續供貨予該客戶,並積極開拓其他客戶及業務,以降低對單一客戶過於集中之風險,避免造成公司過大的衝擊。該客戶雖為中國大陸央企,逾期帳款亦有持續收回,惟受限於上述❷之因素,致收款進度稍未如預期,然對其授信風險仍須有效控管。故於106年3月24日帳列普天集團應收帳款餘額1億6,172萬4,632.4美元(含)為基礎仍需出貨者,或單一公司授信額度超出1億5,000萬美元(含),需事先經董事會核准方可辦理後續相關事宜。而該案經英格爾公司董事莊三泉提議請普天集團出具承諾書,並提出帳款回收時程表,由全體出席董事(即被告張志榮與其他英格爾公司董事莊三泉、呂建安、黃信忠、潘兆偉)附議並同意通過(見他5567卷〔一〕第69、72頁)。從而,依當時英格爾公司董事會成員已就英格爾公司整體之業務、財務狀況作出判斷,亦作出相應之控管措施,除被告張志榮以外之其他董事,並未就英格爾公司對普天集團產生大量逾期應收帳款而出貨之事實表示異議,足認當時英格爾公司董事會雖明知普天集團有延遲付款之情形,仍因普天集團為中國央企,而預期該遲延還款之情形將因整體經濟情勢改變及積極溝通而得到緩解,故僅限制帳列對普天集團之應收帳款餘額或單一授信額度在一定限額之下。
⑷況觀諸後續英格爾公司董事會:❶106年6月12日英格爾公司召開第7屆第24次董事會議(出席者:被告張志榮、英格爾公司其他董事莊三泉、呂建安、黃信忠、潘兆偉;列席者:證人癸○○),調整與普天集團交易條件為出貨後180天,並溯及適用已出貨之未收帳款(溯及至5月底),經全體出席董事通過;❷106年7月14日英格爾公司召開第8屆第2次會議(出席者:被告張志榮、呂正東、其他英格爾公司董事呂建安、黃信忠、潘兆偉;列席者:證人癸○○),會中討論擬申請暫時放寬普天集團額度一單約400萬美元,於月底前將回歸原控制額度,亦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此有英格爾公司106年度第7屆第24次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金重訴3卷〔三〕第14頁;他5567卷〔一〕第36頁正反面)、英格爾公司106年7月14日之106年度董事會議事錄(第8屆第2次)(見他5567卷〔一〕第77頁、217頁、427頁;本院金重訴3卷〔三〕第15頁反面)在卷可憑。益徵英格爾公司包含獨立董事在內之董事會成員,於當時亦均認為英格爾公司對普天集團之交易風險尚可合理控管而同意繼續交易。
⑸再者,英格爾公司於106年6月22日召開第7屆第25次董事會議(出席者:被告張志榮、其他英格爾公司董事莊三泉、黃信忠;列席者:證人癸○○),通過與台新銀行申請授信續約,短期放款額度為新台幣参億陸仟萬元整(含進、出口0/A,且額度共用)及應收帳款保單融資無追索權額度2,700萬美元整。並授權董事長於額度內辦理申貸作業,該次會議記錄並載明,普天集團接單之應收帳款經金融機構及保險公司承作賣斷無追索權者,不受106年3月24日經董事會決議之額度控管等情,有英格爾公司106年6月22日之106年度第7屆第25次董事會議事錄(見他5567卷〔一〕第75頁、215頁、425頁;本院金重訴3卷〔三〕第15頁)、英格爾公司106年6月22日之106年度董事會會議簽到簿(見他5567卷〔一〕第300頁、510頁;本院金重訴3卷〔一〕第235頁反面、289頁反面;本院金重訴3卷卷〔二〕第133頁;本院金重訴3卷〔三〕第56頁、107頁)在卷可參,且該次會議紀錄之記載與丙○偵緝840字第1080064596號櫃買中心附件2董事會影音光碟之內容,並無不合之處(見本院金重訴10卷〔一〕第313頁)。是該次董事會議紀錄既已口頭報告「普天集團接單之應收帳款經金融機構及保險公司承作賣斷無追索權者,不受106年3月24日經董事會決議之額度控管」一情,並經由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亦以書面方式載明於董事會議事錄,即難認出席其他董事莊三泉及獨立董事即證人黃信忠有何受英格爾公司經營階層即被告張志榮欺瞞之情事。
⑹又應收帳款保單融資之交易,目的或為規避交易相對方之違約風險或公司資金需求,始須以付出高額成本之方式承作該交易,而如以資金需求為考量作出賣斷應收帳款美金2,700萬元之決議,目的究為取得美金2,700萬元資金,或僅係為出售美金2,700萬元餘額之帳款,或有認定標準及認知不同之處,而依馬施云大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7年3月15日出具予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台新銀行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英格爾公司106年7月31日之應收帳款轉讓餘額明細表內容所載:該五筆應收帳款原始交易金額為32,779千美元,中國普天先預付5%即1,639千美元予英格爾公司,英格爾公司再向台新銀行轉讓預支27,000千美元等情(見他5567卷〔一〕第89頁、第309頁)。復依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第三條第三款、第五條第十一、十二款訂明:「乙方於收到相對人所支付各筆承購標的之價金後,應扣除已預支之價金及其利息、手續費等相關費用後之餘額,於次一營業日存入第五條第十一項約定之甲方帳戶以為承購價金餘額之支付,是英格爾公司對普天集團應收帳款其後95%應收帳款收款匯入英格爾科技在台新銀行之備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後,扣除先前轉讓台新銀行之預支金額美金27,000千元後,如有餘額,得轉入英格爾公司約定之帳戶(台幣帳號0000-00-00000000及外幣帳號000-00-0000000) ,英格爾公司可自由運用等情(見本院金重訴3卷〔二〕第138至144頁),亦即台新銀行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及同意書約定之承購額度僅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之保險給付上限即2,700萬美元,同意預支價金之額度亦同。倘該批應收帳款發生違約情事,除未能符合保單條款所要求事項不予理賠外,國泰產險公司係就保險給付上限而為理賠,台新銀行亦係針對該批帳款內2,700萬美元以無追索權方式承購該部分價款,普天集團如按期還款,就超逾2,700萬美元部分餘款亦將轉入英格爾公司與台新銀行約定帳戶,自合約條款而言,並無明顯逾越董事會授權董事長於所訂美金2,700萬元額度內辦理申貸作業,尚難排除僅係雙方認知不同之情形而難以此對被告張志榮、呂正東為不利之認定。
⑺至關於供應商名家環球、燁溢、路迪等公司之發票地址與盈基公司帳單地址或收貨地址有相同之情事,確屬不合理之交易情形,惟本案既無法逐筆證明實際物流及資金流程之情形,是否得全數認定均為虛偽交易,則尚有疑義。且查:❶本案公訴意旨所列之起訴交易,並非英格爾公司與普天集團之全部交易,而係證人丑○○、甲○○為收貨人之交易,而其餘公訴意旨未起訴之交易部分,仍有上、下游供應商、採購商均為海門及普華行公司掌控之情形,且該等交易亦有實際物流,並經英格爾公司稽核人員即證人辛○○會同查帳人員跟貨觀察實際送貨流程,且未發現異常情事等情,此有英格爾公司105年12月28日之觀察銷貨收入出貨說明附卷足稽(見他6023卷〔一〕第44頁反面至47頁;偵緝840卷〔一〕第232頁至237頁);❷公訴意旨以證人丑○○、甲○○為收貨人之交易部分,亦經華美公司之供應商特升公司負責人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特升公司確有實際出貨事實等語(見本院金重訴3卷〔七〕第290頁),此部分亦為共同被告楊名衡所認同(見本院金重訴3卷〔七〕第303頁)等因素,尚無從僅以收貨人為盈基、華溢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分別為證人丑○○、甲○○,即推認收貨人為證人丑○○、甲○○之交易均屬虛偽交易等節如前。故此,英格爾公司與普天集團間之交易,仍無法排除有部分交易確有實際貨品,並以共同被告楊名衡、陳孟鏘所述之方式輾轉銷售至華強北之情形,從而本案僅就英格爾公司與該等公司間之交易,經證明有製作資金循環流程、挪用進貨款項、或有對話紀錄足證該交易僅為資金安排而自始無交易真意之部分認定為虛偽交易。而盈基公司為普天集團之下游收貨商,於此交易架構下,英格爾公司對應之進銷貨對象乃係名家環球、燁溢、路迪公司及普天集團本身,故英格爾公司本即無須對盈基公司進行交易對象之徵信作業,被告張志榮、呂正東亦無從得知普天集團指定收貨商盈基公司地址有與供應商同一之情事。送貨單上雖載盈基公司之送貨地址,惟上游供應商與普天集團指定之收貨商地址同一之細節,乃係櫃買中心事後審查交易有無未臻合理之處時始會詳細就相關交易對象之地址互核比對而得,未能以此推認被告張志榮、呂正東於簽署交易文件時,即應知悉如此詳細及瑣碎之交易細節。再衡酌證人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其擔任盈基公司係受被告楊名衡之囑託,開戶事宜曾經被告陳孟鏘陪同,並不認識被告張志榮及呂正東等語(見他6023卷〔三〕第69頁正反面、本院金重訴3卷〔七〕第32頁),則縱存有前述不合理、疑點之情形,仍無法形成被告張志榮、呂正東自始知悉本案認定虛偽交易之確信。
⑻是以,櫃買中心108年6月6日對英格爾公司相關未符合常規情事之主張(見本院金重訴10卷〔一〕第317、319頁),及英格爾公司獨立董事即證人黃信忠、呂建安、潘兆偉之主張及證述(見他5567卷〔一〕第3頁至23頁、第85頁),礙難採憑。
⒋爰此,被告張志榮、呂正東因無法掌控海門及普華行公司,且其等於106年9月10日前並未知悉共同被告楊名衡、陳孟鏘與喬昕、溫南雁、吳國仁、高龍、蘇慶等人所為虛偽交易之情事,被告張志榮、呂正東就犯罪事實一(即公訴意旨一㈠、㈡)主觀上欠缺犯意聯絡。
㈡被告張志榮、呂正東就犯罪事實二(即公訴意旨一㈢)部分,並無與共同被告楊名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查卷附關於犯罪事實二(即公訴意旨一㈢)部分事證(詳如附表九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難認與被告張志榮、呂正東有關連性,且公訴意旨並未就被告張志榮、呂正東有何動機、目的協助共同被告楊名衡實行洗錢犯行部分予以舉證。
⒉爰此,被告張志榮、呂正東既與共同被告楊名衡就犯罪事實二(即公訴意旨一㈢)部分,欠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礙難逕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張志榮、呂正東就犯罪事實三(即公訴意旨一㈣)部分,並無與共同被告楊名衡、陳孟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⒈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將其等對普天集團交易之應收帳款轉賣給銀行之行為,形式上仍屬記憶體產業合理之處理方式
⑴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英格爾公司與中信銀行往來蠻久的,在呂正東到英格爾公司任職總經理前就有往來,中信銀行給予英格爾公司之授信額度是1,000萬美元左右,在呂正東任內便將英格爾公司之債務全部清償,而電子業將應收帳款向銀行賣斷的情形,在銀行業是蠻常見的情形,是銀行的常情之一,早期英格爾公司和普天公司合作,普天公司是開信用狀,銀行給予英格爾公司一個短期週轉的額度,有點像類擔保,後來英格爾公司與普天公司的生意往來越來越大,銀行對授信風險有一個掌控風險的上限,所以銀行想把它轉到應收帳款的額度等語(本院金重訴3卷〔六〕第190頁至第191頁、第193頁、第196頁)。
⑵證人申○○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依我在記憶體產業及華美公司經驗,以電子業、電子通路來說,營業金額是以美元計算,單價非常高,尤其是記憶體,相對在毛利部分可能只有1%至3%,營業額與利潤的比例差異很大,所以禁不起其中1單的生意損失、賴帳或對方公司倒閉的風險,以我在大聯大的經驗,交易模式有二,其一是對方公司提供資產擔保交易額度,其二是賣債,賣債是因為電子業認為銀行對客戶之徵信能力(含客戶之信用、未來還款能力、消費紀錄、公司資本額、公司經營能力),遠遠超過一般個人或公司的能力,因此透過銀行的專業、能耐幫我們篩選客戶,銀行能夠做綜項考量,銀行相對上有任何風險時一定是第一個收傘的人,所以我們這種電子零件的通路商,一般都是跟著銀行賣帳在走,賣帳給銀行是業界合理的處理方式等語(見本院金重訴3卷〔六〕第175頁至第176頁)。
⑶參酌證人壬○○、申○○前開證述,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將其等對普天集團交易之應收帳款轉賣給銀行之行為,對於記憶體產業之商業模式,形式上仍屬於合理等情無誤。
⒉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將其等對普天集團交易之應收帳款予以保險及轉賣給銀行之行為,被告張志榮、呂正東二人並不知悉共同被告楊名衡、陳孟鏘係為將其等安排之虛偽交易部分脫手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名衡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應收帳款保單貸款部分,是陳孟鏘告訴我要用這種方式貸款,保險公司也是陳孟鏘介紹,張志榮、呂正東就我所知沒有參與這部分等語(見他6023卷〔三〕第117頁反面)。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孟鏘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就英格爾公司向香港安聯、臺灣國泰產險等公司承做應收帳款之信用保險,或向銀行以應收帳款保單融資,張志榮沒有參與這塊,而因應收賣斷對公司是好事,保險公司、台灣的銀行授信談判是呂正東和其財務人員去談判,呂正東知道英格爾公司有做1筆保險應收賣斷等語(見偵緝840卷〔二〕第398頁)。
⑶又被告張志榮、呂正東二人係於106年9月10日後知悉共同被告楊名衡、陳孟鏘得以干預英格爾公司與普天信息、國際公司交易往來之資金流向,安排虛偽交易之情事等節,業經論證如前。
⑷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6年7月時,中信銀行有向英格爾公司邀約承作普天公司應收帳款保單融資業務,後來台新銀行拿走,最後中信銀行沒有承作;之後中信銀行內部有討論是否有其他生意可以做,因承作買斷應收帳款的邏輯是一個主體只能跟一個公司作,所以中信銀行就有嘗試承作買斷英格爾公司之子公司即海門公司與普天公司之應收帳款,當時以銀行立場想作海門公司的生意,我後來又去拜訪呂正東,呂正東可能也出自好心、想說普天公司的應收帳款已經有延遲,英格爾公司在催款上也催得蠻辛苦的,所以呂正東建議我等緩一點再做,另外我於調詢時稱和華美公司的財務人員接洽,該名財務人員並非呂正東;至於我平常與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洽談關於貸款業務時,並不會由張志榮與我聯繫或接洽等語(見本院金重訴3卷〔六〕第191頁至第193頁、第200頁)。
⑸參以證人吳惠芳、壬○○於調詢證稱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向普天集團照會之窗口均由共同被告陳孟鏘提供,事後聯繫催款事宜之窗口亦係共同被告陳孟鏘等語明確(見發查2088卷第61頁正反面、第66頁反面至67頁);而中信銀行與華美公司之應收帳款承購交易由黃靖雯為普天集團之照會窗口乙節,有張峻祥106年6月8日至106年6月9日與黃靖雯之「中國信託-交易流程照會」往來電子郵件(見偵緝840卷〔一〕第449頁;偵緝840卷〔二〕第173頁;本院金重訴10卷〔二〕第204頁)等在卷可參;復觀諸被告楊名衡106年7月5日至106年7月7日與李慧儀WeChat對話紀錄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見偵緝840卷〔一〕第435頁;偵緝840卷〔二〕第161頁;本院金重訴10卷〔二〕第193頁)、湯正暉106年7月4日至106年7月5日與李慧儀之「貴司供貨商-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國普天信息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往來電子郵件(見偵緝840卷〔一〕第437頁至439頁;偵緝840卷〔二〕第163頁至165頁;本院金重訴10卷〔二〕第195頁至197頁)等資料,足認台新銀行融資商品部就承作英格爾公司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事宜,係與海門公司員工李慧儀詢問陳孟鏘、楊名衡等而代表普天信息公司與台新銀行對接等節屬實。
⒊從而,綜合上情以觀,被告張志榮、呂正東既與共同被告楊名衡、陳孟鏘就犯罪事實三(即公訴意旨一㈣)部分,欠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礙難逕以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2項、第1項之罪名相繩。
四、職此,被告張志榮、呂正東就前開公訴意旨一㈠至㈣所指之犯行,主觀上均無與共同被告楊名衡、陳孟鏘及喬昕、溫南雁、吳國仁、高龍及蘇慶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陸、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綜合評價後,尚不足認定被告張志榮、呂正東於前揭公訴意旨所述部分有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至3款財報不實、非常規交易及特別背信、洗錢防制法第14條、同法第2條之洗錢罪,及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2項詐欺銀行等罪名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對被告張志榮、呂正東之有罪心證。是因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未達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爰為被告張志榮、呂正東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柒、附此敘明末按,古籍《管子‧輕重戊》曾提到春秋時期齊桓公就教管仲攻略魯、梁、萊、莒、楚等國家之方法,管仲曉諭齊桓公以經濟包圍政治之戰術,以重金令魯、梁人民仰賴齊桓公之喜好,僅織綿綈為衣而荒廢農事;提高柴薪價格令萊、莒民眾僅伐木而放棄耕作;以黃金百千斤令楚之國民悉數以獵鹿維生而廢棄農耕,魯、梁、萊、莒、楚等國為賺取金錢而一昧地順從齊國喜好,當齊國停止購買柴、鹿及綿綈所製衣物之際,魯、梁、萊、莒及楚等國皆無足夠糧食,不得不臣服於齊國。而公司於商場上之競爭猶如國與國間攻伐之戰場,本案因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並未充分,存在前開所指多處斷點及未釐清證明之處,雖未能證明被告張志榮、呂正東二人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主觀犯意,難認被告張志榮、呂正東於106年9月10日前就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主觀上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但自證人蔡成達、卯○○以降,乃至被告張志榮、呂正東等人,為與當時作為中共央企之普天集團從事貿易往來,接受中共讓利臺灣政策,而如前述魯、梁、萊、莒、楚等國般地對溫南雁、喬昕之建議言聽計從,而將英格爾公司之子公司即海門公司實質經營權拱手相讓,導致未能實質、有效地控管海門公司實際運作,並對喬昕及其雇用自大陸地區所雇用之海門公司員工之需求均照單全收,在公司治理上委實難謂沒有過失,縱因證交法第171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銀行法第125條之3並未處罰過失犯而不論處刑罰之犯罪,仍應作為我國公司經營者從事公司治理時之借鑑與警惕。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301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項、第7項、第179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第125條之4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達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彥霖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嘉妮、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
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2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及前
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銀行法第125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
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
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之1、案關公司基本資料彙整表。
附表一之2、英格爾公司之時序表
附表一之3、華美公司之時序表
附表一之4、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與普天集團間之合約。
附表二、英格爾公司依普天集團指定之供應商名單彙總表。
附表三、華美公司依普天集團指定之供應商名單彙總表。
附表四之1、英格爾公司虛偽銷貨交易彙總表。
附表四之2、英格爾公司虛偽進貨交易彙總表。
附表四之3至四之49、英格爾公司經認定虛假循環交易之訂單資
金流向表。
附表五之1、華美公司虛偽銷貨交易彙總表。
附表五之2、華美公司虛偽進貨交易彙總表。
附表五之3至五之32、華美公司經認定虛假循環交易之訂單資金
流向表。
附表六、本案資金流向附表對照表。
附表七、本案相關供應商受款銀行帳戶彙總表。
附表八之1、英格爾公司虛偽交易未匯回款項統計表。
附表八之2、華美公司虛偽交易未匯回款項統計表
附表九、起訴書之附表四所列構成洗錢之交易後續流向彙總表。
附表十、起訴書所載保單融資暨應收帳款保單融資交易彙總表。
附表十一、英格爾公司被訴虛偽交易不另為無罪部分交易彙總
表。
附表十二、華美公司被訴虛偽交易不另為無罪部分交易彙總表
附表十三、起訴書附表四所列構成洗錢之交易不另為無罪部分彙
總表
附表十四、起訴書所載保單融資暨應收帳款保單融資交易不另為
無罪部分彙總表
附表十五、被告楊名衡與乙○間之對話紀錄表。
附表十六、被告楊名衡與丁亞雪間之對話紀錄表。
附表十七、被告楊名衡與黃旭彪、乙○及封蘇等人之對話紀錄
表。
附表十八、被告楊名衡與李慧儀之對話紀錄表。
附表十九、被告楊名衡與蔡雅玲、胡永東之對話紀錄表。
附表二十、被告楊名衡與葉逸章、乙○之微信對話紀錄表。
附表二十一、被告楊名衡與范振宏、姜楠之微信對話紀錄表。
附表二十二、證人庚○○與乙○間之對話紀錄表。
附表二十三、證人庚○○與胡永東間之對話紀錄表。
附表二十四、證人庚○○與丁亞雪間之對話紀錄表。
附表二十五、證人庚○○與姜楠間之郵件往來紀錄表。
附表二十六、葉憶如與乙○間之對話紀錄表。
附表二十七、葉憶如與黃靖雯間之對話紀錄表。
附表二十八、葉憶如與林文惠之對話紀錄表。
附表二十九、未○與盛湘蘅間之對話紀錄表。
附表三十、被告張志榮與證人施佩青間之對話紀錄表。
附表三十一、被告張志榮與被告楊名衡之對話紀錄表。
附表三十二、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
附表三十三之1、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841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
附表三十三之2、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8020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
附表三十四、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
附表三十五、本案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