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英讚、王國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英讚 選任辯護人 陳明珠律師 被 告 王國綸 選任辯護人 林家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字第15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英讚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王國綸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四「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設立於澳大利亞(下稱澳洲)之LIVE PERFECT PTY.LTD. (中文名:完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完美公司)係依澳洲法律組織登記,並未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其在我國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Winston Lin」之成 年人為公司負責人,並以新加坡國籍之陳紫焱為董事兼市場總監、曹俊發為財務經理、沈天騏、楊浩東為顧問,陳紫焱、曹俊發、沈天騏、楊浩東等人(均未據起訴,下稱陳紫焱等人)有意來臺推廣完美公司旅遊投資方案(下稱完美生活投資案)招募會員,張英讚於民國104年間某日經其友人介 紹得知後,有意與陳紫焱等人合作在臺招募投資,遂於同年11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邀王國綸(原名王 裕富,曾更名為王嘉翔;以下稱王國綸)與其、陳紫焱商談合作,嗣由陳紫焱承租完美公司辦公室即「犇亞商務暨會議中心」(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5樓320室;《下稱犇 亞辦公室》),張英讚則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日期投資如該附 表編號所示金額。其後,張英讚、王國綸為牟私利,均明知未於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完美公司,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經營業務,且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均知悉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應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不應主要源於介紹他人加入,自收取後加入者之會員會費所取得,竟共同基於以完美公司名義於我國經營業務、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違反前開多層次傳銷正常經營方式之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某日至105年12月25日間,在犇亞辦 公室或其他會議中心、咖啡廳等處舉辦完美生活投資案說明會,以邀約不特定人參加說明會,或個別向他人鼓吹遊說加入投資等方式,宣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投資方案,由張英讚提供完美公司業務拓展說明,王國綸則擔任完美生活投資案說明會的講師,負責與沈天騏、楊浩東一同講解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投資方案原理及獎金制度,及由曹俊發負責出納業務,其等所為下列犯行,吸收資金共計新臺幣(以下未註記幣別者,即為新臺幣)2億2,966萬7,400元: (一)張英讚向附表二編號2、7、33至34、61所示投資人介紹、宣傳完美生活投資案及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後,附表二編號2所示投資人,再分別介紹附表二編號3、8、10 、11、16、18、20至32所示投資人加入;其後附表二編號3 、8、10、11、16所示投資人又介紹附表二編號5、6、9、12至15、17、19所示投資人加入,附表二編號3、4所示投資人並一起投資,其等於宣傳時由張英讚或轉述張英讚所述內容而同時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上開附表二編號2至34、61所示之投資人,分別將各該投資款項以現金方 式交予陳紫焱或曹俊發,或者交予上線或匯給張英讚後而轉交曹俊發(投資日期、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至34、61 所示),張英讚因而獲得介紹獎金總計384萬4,500元。 (二)王國綸除於附表二編號35所示日期投資如該附表編號所示金額外,另向附表二編號36、41、51至53、55、59、60所示投資人介紹、宣傳完美生活投資案及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後,再由附表二編號36、41所示投資人介紹附表二編號37、38、42、43、61所示投資人加入;其後附表二編號37、38所示投資人又介紹附表二編號39、40、61所示投資人加入;又由附表二編號43所示投資人介紹附表二編號44、47所示投資人加入;復由附表二編號44、47所示投資人介紹附表二編號45、46、48所示投資人加入;並由附表二編號48所示投資人介紹附表二編號49所示投資人加入;以及附表二編號50、54、56至58所示投資人分別因友人、網路訊息而經王國綸宣傳後加入,其等於宣傳時由王國綸或轉述王國綸所述內容而同時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上開附表二編號36至60所示之投資人(投資日期、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36至60所示),則將各該投資款項以現金方式交予陳紫焱或曹俊發,或交予上線轉交曹俊發,王國綸因而獲得介紹獎金總計220萬元。 (三)張英讚、王國綸所宣傳如附表一所示不同投資方案,每月可依各該方案內容獲得各該方案所示之靜態獎金,如另招攬新會員加入可依附表一所示各該投資方案分別獲得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方案之推薦獎金及對碰獎金,而於投資1年期滿後, 可返還所投資之本金,即參加完美生活投資案之人者除可就其投資款項,獲得至少相當於年利率67%至149%(詳如附表 一所示)以上而與當時臺灣市場投資獲利狀況顯不相當之報酬以外,並可無須另行購買商品或銷售商品予所介紹之會員,只需介紹他人投資完美生活投資案即可領取高額之推薦及對碰獎金,而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 二、案經張英讚自首及温麗娟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處(下稱市調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暨謝鳳萍、曾文忠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張英讚、王國綸(下稱: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等對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表示證據能力不爭執,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等情(見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下稱本院卷》〔三〕第97頁至第 135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613號卷《下稱士 檢他字卷》第3頁至第4頁;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3694號 卷《下稱他字第3694號卷》〔一〕第201頁反面至第203頁反面; 本院卷〔二〕第470頁;本院卷〔三〕第137頁至第138頁),核 與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及附表一註3所示之證據 相合,復有完美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士檢他字卷第11頁;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5845號卷《下稱北檢偵字第158 45號卷》第12頁反面)及附表一註1、5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二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二人與共犯Winston Lin、陳紫焱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㈠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理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違法吸金之共犯仍應在犯意聯 絡範圍內,對其他共犯所實行之非法吸金行為共同負責,先予敘明。 ㈡被告二人事前均知悉完美公司及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 ⒈查被告張英讚於調詢、偵訊時供稱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從一開始便和王國綸合作,我於104年年底認 識陳紫焱,他告訴我完美生活投資案,陳紫焱來台時我就有找過王國綸,大約在105年2月間,因王國綸本來就有辦公室、對旅遊也是專業,想要找一位旅遊能力強的合作,王國綸很會講課,真的很厲害,我向王國綸表示我自己口才不好,因陳紫焱先找到我,但希望能與王國綸合作共同經營一個球,帳號是00000000,獎金是一人一半,王國綸當下也同意跟我一起經營這個球,所以王國綸不能算是我推薦的,只能算是我合作對象,我與王國綸的推薦人均是陳紫焱,我與王國綸每個月不管誰找的投資人比較多,或吸收投資金額大小,都會一起去找曹俊發將00000000號帳戶的分數兌現、再平分利潤等語(見他字第3694號卷〔一〕第169頁、第171頁反面、 第200頁、第202頁;本院卷〔三〕第42頁),與被告王國綸於 調詢時供稱:104年11月間張英讚以LINE與我聯繫,約我在 林森北路上的星巴克咖啡廳見面,當時是陳紫焱、張英讚一起出席告訴我完美公司投資方案,並於104年12月至105年1 月間到過犇亞辦公室數次,105年3月到峇里島考察前,完美公司沒有召開說明會,我於105年6月後分享完美公司方案,對象主要都是楊詠婷、彭宇澤帶來的朋友或朋友再帶來的朋友,地點在臺北市中正區館前路上的咖啡廳、國際會議中心、智庫教育中心及犇亞辦公室,我是使用沈天騏製作後寄給我的投影片檔案等語(見他字第3694號卷〔一〕第122頁反面 、第124頁、第126頁),及證人陳素蘭於調詢證稱:我與張英讚於104年合夥從事濾水器的生意,但濾水器生意均是虧 本,張英讚於105年1、2月向我表示他正在接洽、評估完美 公司的投資方案,至同年3月初,張英讚又向我說投資方案 不錯,可彌補濾水器生意虧損,要我先投資1萬元澳幣,我 因相信張英讚遂於同年3月10日購買1萬元澳幣投資方案,當天張英讚則帶新加坡籍的Ayden(即陳紫焱)來到我位於臺 北市○○○路0段0000號8樓辦公室收取現金等語(見他字第369 4號卷〔三〕第52頁反面),及證人彭瑞明(原名:彭宇澤; 以下稱彭瑞明)於調詢證稱:約於105年3月間,王國綸在位於桃園見到我,便向我說要介紹好的投資案,總公司在澳洲、可以玩又有錢領,所以隔天王國綸帶了一疊資料給我看,跟我講解完美公司的4種投資方案,還拿完美公司在澳洲總 公司的營業登記證給我看,強調完美公司有自己的遊艇和渡假村,我聽完介紹先購買1,000元澳幣的完美生活投資案, 王國綸隔天便帶陳紫焱來跟我收錢等語(見他字第3694號卷〔三〕第106頁)互核相合。可悉被告張英讚係自共犯陳紫焱 處得知完美公司將在臺灣招募會員加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投資方案後,隨即告知被告王國綸,並於104年11月至105年2月遊說被告王國綸加入,而於105年2月間某日被告王國綸 同意加入,其後於105年3月某日起,被告二人分別向其等友人即證人陳素蘭、彭瑞明介紹完美生活投資案,並鼓吹、遊說加入等情屬實。 ⒉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及證人陳素蘭、彭瑞明前開證述,足認被告二人係於104年11月間某日便早已知悉完美公司將在臺灣 招募會員,及其等亦均於105年3月間某日起開始個別向他人介紹完美生活投資案並鼓吹、遊說加入等節,至為明確。 ㈢被告二人個別所為之行為均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⒈經查: ⑴被告張英讚於偵訊供稱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找王國綸合作,一人負責一邊,我作左邊、王國綸作右邊,我們合作是交叉的,王國綸那一邊也有我這邊交叉,例如我找了張鳳娥、王國綸找了楊詠婷,有發展出來就可以對碰獎金,所以王國綸也鼓勵我趕快發展組織,王國綸領多少我就領多少,我都是跟曹俊發約好時間領錢,再跟王國綸一人一半,王國綸說他有招待投資人參加遊輪的旅遊,起先經營狀況不是很好,105年8月辦完峇里島說明會,王國綸和沈天騏、楊浩東有在台上作說明,業績好起來,起初我業績比王國綸好,我找的張鳳娥在板橋有租辦公室做業務,王國綸有幫張鳳娥去說明,王國綸在桃園也有兩個地方、其中一個是黃教文等語(見他字第3694號卷〔一〕第201頁反面至第203頁 ;本院卷〔三〕第33頁、第49頁)。 ⑵被告王國綸於調詢及偵訊供稱:我於105年4、5月將完美生活 投資案告訴楊詠婷,我有在楊詠婷體系的互動分享說明會作投資經驗分享,包含之前去峇里島看到的場景及用完美公司提供資料簡單介紹完美公司;彭瑞明有跟我、陳紫焱碰面,彭瑞明後來也有投資澳幣1萬元;我也有分享我的投資經驗 給蔡金澄、劉宸志等語(見他字第3694號卷〔一〕第23頁反面 、第124頁反面、第127頁、第141頁反面;他字第3694號卷〔 三〕第88頁反面)。 ⑶證人張鳳娥於調詢及偵訊具結證稱:張英讚於105年2、3月間 約我至犇亞辦公室,並向我介紹如附表一所示完美生活投資案的各方案,張英讚有說陳紫焱是完美公司亞洲負責人,張英讚是引進完美公司投資案的第一人,我可以確定張英讚是所有人的最上線,臺灣投資人遇到任何問題,都是透過張英讚與陳紫焱聯繫後處理,完美公司在臺灣要舉辦任何活動,也都是透過張英讚、陳紫焱聯繫同意後才能進行,王國綸負責講課等語(見他字第3694號卷〔三〕第4頁至第4頁反面、第 11頁反面)。 ⑷證人楊詠婷於調詢及偵訊具結證稱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張英讚,我們都叫他「讚哥」,他和陳紫焱一起將完美公司帶進臺灣,我們都叫王國綸為「王老師」,原來是楊浩東當講師,但王國綸覺得楊浩東講得不好,後來都由王國綸上台講,王國綸口才很好,上台講後很多投資人會決定入金,張英讚與王國綸共同推銷完美公司投資方案,投資過程都是王國綸出面跟投資人接洽,完美公司無法出金後,王國綸才說他和張英讚是合夥關係;我是於105年8月中下旬,王國綸招待我去峇里島度假村旅遊3天,旅遊的第2天在度假村舉辦說明會,由王國綸、張英讚上台主講,並介紹完美生活投資各方案,投資期滿1年可以領回本金,我則是將投資款 項帶到犇亞辦公室後交給曹俊發,由曹俊發key單,之後收 到完美公司給的帳號密碼即可上網開通,我也曾在犇亞辦公室看過張英讚、王國綸二人同時在場;王國綸和沈天騏在辦講座時有發DM給投資人,也會一再促銷,我後來有投資在臺北市館前路租用會議室,由王國綸擔任說明會講師,曹俊發也有到現場;在臺灣就是張英讚、王國綸在發展,他們兩人都承認彼此是合夥關係,其他人如曹俊發就我所知則是完美公司派來的人,幫忙站台,我是王國綸推薦的所以掛在王國綸下線等語(見他字第3694號卷〔一〕第90頁反面至第92頁、 第97頁至第99頁;他字第3694號卷〔二〕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 ;本院卷〔二〕第476頁至第477頁、第485頁)。 ⑸證人彭瑞明於調詢及偵訊具結證稱:王國綸向我介紹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我有看過張英讚幾次,張英讚有跟我說陳紫焱是完美公司亞洲區負責人,而王國綸有說過張英讚是將完美公司投資方案引進臺灣的第一人,王國綸是完美公司講師,發哥(即曹俊發)負責完美公司出納業務,包含入單、提領現金紅利,我的投資款均是陳紫焱來跟我收取,陳紫焱有給我發票跟憑證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7392號卷《下稱他字第7392號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他字第3 694號卷〔三〕第111頁)。 ⑹證人蔡金澄於調詢及偵訊具結證稱:我於105年8月底才知道完美公司,當時我和楊詠婷、劉宸志一起吃飯,席間還有一名王國綸老師(英文名字ROY),王國綸邀我們去犇亞辦公 室參加他的旅遊座談會,王國綸在座談會中正式提到完美公司,現場約有10多名投資人,主要是王國綸在台上講解完美生活投資各方案,並有說到期時會歸還本金,我是把我的錢帶到犇亞辦公室交給楊詠婷,再由楊詠婷交給三名新加坡籍的顧問,旅遊座談會沒有見到張英讚,我是在投資分享會上有看過張英讚,但是張英讚並沒有上台,而是由王國綸介紹張英讚,王國綸說他跟張英讚認識10多年,他們是合作關係,由張英讚引進完美公司,由王國綸招募會員,分享會結束後張英讚會跟我們投資人聊一下,完美生活投資案各方案我是從王國綸口中得知比較多,張英讚都是說完美公司的業務性質以及完美公司陸續要開拓市場的情況,說明會是任何人都可以參加、分享會則是會員才能參加,王國綸有說過到期會歸還本金等語(見他字第3694號卷〔一〕第82頁至第86頁) 。 ⑺證人劉宸志於調詢及偵訊具結證稱:我於105年8月間因楊詠婷邀請去犇亞辦公室參加完美公司舉辦的投資講座,該講座是由王國綸擔任講師,我們都稱他為王老師,參加的人約有10多人左右,我有在完美公司舉辦的講座看過張英讚2次, 我是聽說張英讚請王國綸擔任講師,完美公司每1至2週會舉辦一次完美生活投資方案講座,每次講座都是王國綸主講,完美公司另外有曹俊發、浩東(即楊浩東)、SKY(即沈天 騏)三名新加坡籍人員,我是將錢交給發哥,發哥會當場點收,並在電腦後台進行操作,將我所投資款項記載在我會員帳號下跟我確認,加入後1至2個月發哥會通知我們去犇亞辦公室領取投資憑證,王國綸私下有跟我說成為會員後一年,即可領回本金等語(見他字第3694號卷〔一〕第75頁反面至第 76頁反面、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 ⑻證人温麗娟於調詢及偵訊具結證稱:我的友人跟我說犇亞辦公室有位王老師(即王國綸)在作旅遊投資介紹,我和邱子晏、鄭仙琴遂於105年10月前往犇亞辦公室參加王國綸所講 完美生活投資方案的說明會,王國綸在台上講、楊浩東補充說明,王國綸在說明會上跟我們說完美公司是澳洲政府核准立案,並展示完美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澳洲總公司照片,同時告訴我們投資後可拿到退稅發票及合約,我聽完說明會後覺得是真的,所以又跟王國綸私下碰面詢問,後來於105年11月3日開始投資完美生活投資方案,我都是以現金方式支付,將錢帶到犇亞辦公室交給曹俊發,王國綸有告訴我們他主要招攬桃園、中壢的投資人,也有招攬高雄的投資人參加等語(見他字第3694號卷〔一〕第2頁至第3頁、第5頁;他 字第3694號卷〔二〕第38頁)。 ⑼證人李梅於調詢及偵訊具結證稱:我的友人於105年9月告訴我有間投資公司很棒,所以我於105年9月至同年12月都有參加王國綸在犇亞辦公室的投資說明會,王國綸有在說明會上告訴投資人,投資後完美公司會我們發票和證書,有介紹完美生活投資案的各個方案,我是以交付現金方式拿到王國綸在犇亞辦公室,親手交給曹俊發等語(見他字第3694號卷〔一〕第6頁至第7頁、第8頁;他字第3694號卷〔二〕第40頁反面 )。 ⑽證人陳建華於調詢及偵訊具結證稱:我於105年10月初在微信 上收到不明訊息,內容是說王國綸老師如何透過完美公司去國外旅遊並賺取獎金,我有參加過2場說明會,現場大約都 坐滿了,大概有40人至50人,我在說明會上有拿過王國綸交代工作人員轉交現場投資人的一張計算表格,內容記載各項投資款項所對應的投資報酬,王國綸在說明會上有表示投資人繳款後,會拿到完美公司在澳洲開立的發票,也會拿到完美公司在澳洲合法商業登記資料,但我只有拿到一組帳號、密碼讓我登錄公司網站等語(見他字第3694號卷〔一〕第11頁 反面至第12頁;他字第3694號卷〔二〕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 。 ⑾證人林奕秀於調詢及偵訊具結證稱:張英讚是完美公司在臺灣的負責人,新加坡籍的曹俊發負責完美公司的出納業務,王國綸是完美公司的講師,我在完美公司說明會上只有看過王國綸一個人在台上宣傳完美生活投資案,我只是聽王國綸的課,與王國綸沒有直接關係,我接觸的是張英讚,我的上線是黃金月、黃金月上面是張鳳娥、張鳳娥上線就是張英讚,我於105年7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間,因黃金月帶我至犇亞辦公室見張英讚幾次,張英讚向我遊說完美公司絕對沒問題,並介紹如附表一所示投資各方案,所以我有加入投資方案等語(見他字第3694號卷〔二〕第60頁至第61頁反面、第66頁 、第68頁)。 ⑿證人曾文忠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稱:完美公司在臺灣部分由張英讚、王國綸負責,張英讚是最上線、王國綸是講師,羅約翰(即羅獻輝,以下均稱羅獻輝)夫婦負責桃園、彭瑞明負責中壢,我的上線是陳巧珍,陳巧珍的上線是羅獻輝夫婦,黃教文上線是彭瑞明,我於105年11月下旬在犇亞辦公室 ,經陳巧珍介紹羅獻輝夫婦、講師王國綸、陳紫焱、張英讚等人,羅獻輝給我一張介紹完美生活投資案各方案的表格,隔天上開人等帶我去聽王國綸的招募說明會,由講師王國綸在台上講解完美生活投資案制度,我是將現金交付給曹俊發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4632號卷《下稱他字第46 32號卷》第32頁反面、第55頁反面、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反面)。 ⒀證人呂安祥於調詢及偵訊具結證稱:我知道張英讚是完美公司在臺灣的負責人,因為他遊說我我才會投資,我的上線張鳳娥、張鳳娥的上線是張英讚,張英讚是完美公司在臺灣最上線的人,張鳳娥於105年間向我推薦完美生活投資案,我 於105年7月間某日前往犇亞辦公室陸續聽投資說明會,大都是由王老師在台上介紹完美生活投資案,只有幾次是沈天騏的人介紹投資旅遊方案,我有幾次遇到張英讚,張英讚向我說他和完美公司接洽運作半年左右才推出完美生活投資方案等語(見他字第3694號卷〔二〕第90頁至第91頁、第93頁反面 至第94頁)。 ⒁證人葉姿妙於調詢及偵訊具結證稱:張英讚是完美公司在臺灣的負責人,張英讚曾向我表示完美公司是105年2、3月間 找他合作,王國綸在說明會上有表示因他口才較好,所以張英讚找他來完美公司幫忙舉辦說明會,王國綸是張英讚的搭檔,新加坡籍的曹俊發則負責完美公司的出納業務,入單或提領紅利現金都透過曹俊發,SKY則是業務顧問,我的上線 是張鳳娥、張鳳娥的上線是張英讚,我於105年8月間張鳳娥找我一起去犇亞辦公室聽投資說明會,張英讚說他就是線頭,SKY有大致介紹一下、王國綸有講解如附表一所示完美生 活投資案各方案等語(見他字第3694號卷〔二〕第95頁至第96 頁反面、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反面)。 ⒂證人徐純惠於調詢及偵訊具結證稱:我於105年7月6日經張鳳 娥帶我至犇亞辦公室找張英讚,張英讚向我介紹如附表一所示完美生活投資方案、完美公司制度、相關利息及紅利分配,張英讚當時向我說他是臺灣引進完美公司的第一人即臺灣負責人,王國綸是他的合夥人,張英讚負責與完美公司聯繫及開展海外業務,王國綸則負責在臺灣舉辦說明會吸引投資人投資,臺灣所有的講座10場中大概有7場都是王國綸在主 持,曹俊發負責完美公司的出納業務,入單或提領現金紅利都是透過曹俊發,我的上線是張鳳娥、張鳳娥的上線是張英讚,張鳳娥在板橋租有辦公室、沈天騏和楊浩東去辦講座,王國綸只去過板橋一次等語(見他字第3694號卷〔二〕第143 頁反面、第152頁反面至第153頁)。 ⒃與證人黃金月於調詢及偵訊具結證稱:因張鳳娥介紹我去找張英讚了解完美生活投資案,所以我於105年7月20日和黃滿惠、陳川橋、吳憲政一起去犇亞辦公室找張英讚,張英讚有介紹如附表一所示完美生活投資案各方案,與張英讚接觸過程中,張英讚會讓我們覺得他是完美公司引進臺灣的第一人,我也有聽過王國綸的課,大家都叫他王老師等語(見他字第3694號卷〔二〕第146頁至第146頁反面、第153頁反面), 及證人林芷璘於調詢及偵訊具結證稱:我印象中105年6月底,張鳳娥及徐純惠向我說完美生活投資案,我覺得不錯所以有投資,並將投資款項交給曹俊發,我每次前往犇亞辦公室時常看到張英讚、王國綸、曹俊發、楊浩東及沈天騏,張鳳娥有跟我說張英讚是找她加入完美公司的人,張英讚是最上線,王國綸則是完美公司說明會的講師,負責推銷投資方案等語(見他字第3694號卷〔三〕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11頁反 面),及證人林俊達於調詢及偵訊具結證稱:我於105年6月去找陳素蘭時,陳素蘭向我介紹完美生活投資案,我後來有跟張英讚約在犇亞辦公室,請張英讚協助我處理入會事宜,後來張英讚要我將錢交給曹俊發,由曹俊發幫我處理入會事宜等語(見他字第3694號卷〔三〕第16頁反面、第19頁至第19 頁反面),及證人陳奕佩(原名陳庭瑀;以下稱陳奕佩)於調詢及偵訊具結證稱:我於105年7月中旬因黃教文舉辦聚會邀請王國綸來做簡報,王國綸介紹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案的各方案,我後來有去犇亞辦公室約5、6次,其中有3次是王國 綸、沈天騏舉辦的說明會,我都是交錢給曹俊發等語(見他字第3694號卷〔三〕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第39頁反面),及 證人黃教文於偵訊具結證稱:彭瑞明向我介紹完美生活投資方案,後來王國綸有到桃園跟我們說明方案內容,地點就在我家,我於105年6月去峇里島時有看到陳紫焱、張英讚、王國綸、楊浩東等語(見他字第3694號卷〔三〕第74頁),及證 人宋桂英於調詢及偵訊具結證稱:黃教文當過議員、調解委員,邀請大家聚會介紹完美生活投資案,當時是王國綸去說明;我於105年上半年和彭瑞明聚會時,王國綸也有在聚會 上介紹完美生活投資案,我差不多是105年6月前認識王國綸,王國綸也有說張英讚是第一個引進完美生活投資案的人,我的上線是彭瑞明等語(見他字第7392號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他字第3694號卷〔三〕第112頁至第112頁反面),及證 人周美月於調詢及偵訊具結證稱:我於105年12月因林芷璘 向我說有不錯的完美生活投資案,經張英讚介紹後我就加入等語(見偵字第15845號卷第109頁反面、第115頁),及證 人邱子晏於調詢證稱:我與鄭仙琴於105年10月有投資完美 生活投資方案,鄭仙琴的兒子林珍瑋、我的兒子張晉銘也有投資,是因為他們都有參加王國綸的投資說明會,我們是將錢拿給曹俊發等語(見他字第3694號卷〔一〕第4頁),及證 人徐瑞嬌於偵訊具結證稱:我於105年11月間某日,徐鳳煽 帶我去參加完美生活投資案,我有去參加臺北說明會整個場都是王國綸在講等語(見偵字第15845號卷第102頁),證人陳素蘭於調詢證稱:我的上線是張英讚,張英讚有向我介紹如附表一所示各投資方案,我的投資金額有交給陳紫焱、曹俊發各1次,其他都是交給張英讚,張英讚有跟我說完美公 司有發投資契約和收據,我有找林俊達加入等語(見他字第3694號卷〔三〕第53頁至第54頁),證人許倫彰(原名許豈昌 ;下稱許倫彰)於調詢及偵訊具結證稱:我於105年8月因王國綸在犇亞辦公室舉辦之說明會而投資,我也有看過張英讚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4890號卷《下稱他字第48 90號卷》第2頁;他字第3694號卷〔二〕第42頁反面),證人謝 鳳萍於調詢及偵訊具結證稱:我於105年7月間某日,因徐鳳煽、邱細妹而前往桃園舉辦說明會之地點,王國綸在台上向投資人介紹完美生活投資案,我的上線是徐鳳煽、徐鳳煽的上線是彭瑞明等語(見他字第7392號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他字第3694號卷〔三〕第117頁反面),及證人鄭仙琴於調 詢證稱:我與邱子晏於105年10月有投資完美生活投資案, 我的兒子林珍瑋、邱子晏的兒子張晉銘也有投資,是因為他們都有參加王國綸的投資說明會,我們是將錢拿給曹俊發等語(見他字第3694號卷〔一〕第4頁),及證人許雅婷於調詢 及偵訊具結證稱:我於105年8月因呂安祥介紹而至犇亞辦公室聽取說明會,當時是由王國綸介紹說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投資方案,我只知道王國綸負責舉辦說明會,曹俊發負責完美公司出納業務,入單或提領紅利現金都要透過曹俊發,我的上線是呂安祥、呂安祥的上線是張鳳娥等語(見他字第3694號卷〔三〕第50頁至第50頁反面、第56頁反面),及證人謝 沛潔於調詢證稱:我與黃文嬋於105年7月經張鳳娥、呂安祥介紹而知悉完美生活投資案,後來我們有去犇亞辦公室聽張英讚、曹俊發說明如附表一所示各投資方案,我的上線是呂安祥、呂安祥的上線則是張鳳娥等語(見他字第3694號卷〔三〕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及證人羅獻輝於調詢及偵訊具結證稱:我於105年5月中黃教文約8、9人去他家討論完美生活投資案,第一次去黃教文家,王國綸後來也有來講解介紹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投資方案,第二次去黃教文家,張英讚有來;我後來有到犇亞辦公室看過張英讚、曹俊發、沈天騏和楊浩東,張英讚是完美公司的臺灣負責人,某次和張英讚聊天時,他說他想要開發日本市場,我說我姐姐在日本約有40多年,張英讚便約我至另一辦公室內,該間辦公室桌子底下的地板放有大量現金,感覺是完美公司在臺灣的金庫,張英讚如果不是臺灣負責人,不可能能進該間辦公室,而王國綸則是完美公司的講師,我的投資款項都是交給曹俊發等語(見他字第3694號卷〔三〕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第39 頁)互核以觀,參以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可悉被告二人均有在說明會或以個別鼓吹遊說方式讓投資人加入完美生活投資案,宣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投資方案,被告張英讚有提供完美公司業務拓展說明、收取款項,而被告王國綸則負責說明會之講解及個別鼓吹遊說方式讓投資人加入完美生活投資案,部分投資人將款項交由張英讚、陳紫焱,或匯款至張英讚所有之帳戶,部分投資人則是將投資款項交給同案被告曹俊發,及部分投資人係將投資款項交予上線等節,甚為明確。 ⒉本院衡酌被告二人前開供述及前開證人張鳳娥、楊詠婷、彭瑞明、蔡金澄、劉宸志、温麗娟、李梅、陳建華、林奕秀、曾文忠、呂安祥、葉姿妙、徐純惠、黃金月、林芷璘、林俊達、陳奕佩、黃教文、宋桂英、周美月、邱子晏、徐瑞嬌、陳素蘭、許倫彰、謝鳳萍、鄭仙琴、許雅婷、謝沛潔、羅獻輝之證述、被告王國綸講課照片2張(見偵字第15845號卷第58頁至第58頁反面)、證人温麗娟提供被告王國綸與共犯陳紫焱通訊軟體WeChat(下稱WeChat)對話擷圖及被告二人WeChat對話擷圖共7張(見偵字第15845號卷第60頁至第66頁),足認被告二人之行為模式並非僅有各自招攬其下線投資人,而係彼此間互有往來、交集,大部分投資人均知悉被告張英讚係將完美公司之完美生活投資方案引進臺灣的第一人,而被告王國綸係大多負責講解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的講師,是就上開證人等投資完美生活投資案之過程可徵,被告二人之招攬投資行為確有接續先後進行之情事,堪認其等確有彼此利用互為補充,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即為完美生活投資案吸取資金之事實。爰此,被告二人於本案招攬完美生活投資案之下線會員,自屬共同正犯之行為分擔無疑,又其等與共犯Winston Lin、陳紫焱等人相識,而可再行與共犯Winston Lin、陳紫焱等人直接接洽聯繫,自可認其等與完美公司內人員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縱令其等於105年3月後未完全在同一據點共同招攬投資者,然揆諸前揭說明,其等犯意亦有間接之聯絡,是被告二人雖未就彼此每一階段犯行均參與,且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參與程度及執行細節,未能完全知情,對於共同犯罪之成立仍不生影響,均屬共同正犯。 三、關於完美公司與投資人約定均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且與投資人約定之投資利息,與本金顯不相當: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此外,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 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固有規範之必要。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樣與收 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㈡查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本案案發時即105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2%,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附表一所示各投 資方案之投資報酬均在年息67%至149%,非但遠遠高於當時 銀行之存款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或期待報酬率,已有顯著之超額,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此優厚利息所吸引,而交付款項或資金,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況附表一所示之各投資商品,投資1年期滿均能取回本金,且依約領取 年利率67%至149%之投資收益(詳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期限 」、「靜態年報酬率」欄所示內容),顯見附表一所示之投資商品之模式與銀行法第5條之1所稱「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收受存款要件相當,此即銀行法第5條 之1所稱之「收受存款」無訛。爰此,本案完美公司與投資 人約定上揭內容之交易模式以吸收資金,確係屬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及「準收受存款」行為,應堪認定。 四、被告二人就本案違法吸金之「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1億元以上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第1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罰,其後段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資為加重處罰條件;至修正後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無論修正前、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 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此與修正後同法第136條之1所規定不法利得沒收範圍不同。申言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05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間已形成一個犯 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罪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㈡查被告二人於104年11月間某日便已知悉完美公司即將在臺招 募會員,及其等亦均於105年3月間某日起開始個別向他人介紹完美生活投資案並鼓吹、遊說加入等情,業經論證如前,被告二人與共犯Winston Lin、陳紫焱等人應已形成一個犯 罪共同體,共犯Winston Lin以完美公司負責人身分與共犯 陳紫焱等人決策、規劃投資方案,而被告張英讚提供完美公司業務拓展及私下個別招募、說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投資方案,被告王國綸則擔任完美生活投資案說明會的講師,負責在說明會上或私下個別招募會員時講解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投資方案原理及獎金制度,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是被告二人之吸金規模應一併計算。職此,被告二人所參與期間計算之吸金規模為2億2,966萬7,40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五、完美公司並未辦理分公司登記部分 查被告張英讚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亦均表示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37頁),核與被告王國綸於調詢供稱:張英讚 與陳紫焱告訴我雖然完美公司沒有在臺灣設立登記,但在澳洲是合法設立登記等語(見他字第3694號卷〔一〕第122頁反 面)相符,且觀諸被告張英讚與共犯陳紫焱之錄音內容:「…(被告陳紫焱:)會落地,絕對會落地,是在於執照的問題而已。…(被告張英讚:)因為臺灣的法規你沒有,你光這一個理由是很難過的喔……不要落地是最好的。(被告陳紫 焱:)不要落地是最好的,我們會申請吶,申請能過。(被告張英讚:)申請、不要申請反而好。(被告陳紫焱:)是喔?(被告張英讚:)不要申請,直接打大陸是最好的。(被告陳紫焱:)直接?什麼意思?直接打大陸?……(被告張 英讚:)然後我這邊呢,其實坦白講,因為你一落地,會綁手綁腳,大陸人不願意進來。」等情(見本院卷〔三〕第90頁 至第92頁),並有完美公司簡介、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士檢他字卷第11頁;北檢偵字第15845號卷第12頁反面)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完美公司未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即以完美公司之名義在我國招攬投資乙節,應洵堪認定。 六、被告二人該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非法多層次傳銷之部分 ㈠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規定,該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係指 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實務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多層次傳銷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發展具多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惟自另方面言,具有多層次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之行銷活動,並非多層次傳銷所專有,故具有該等特徵者,尚非當然即為多層次傳銷。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付一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服務)之權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再者,在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金(獎金)者,亦所在多有。然介紹他人加入,本係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從而,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是故,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有悖於一般事理之安排,乃加以規範,其構成要素為:①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②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此即所謂平行擴散性);③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具有因果關係。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此因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或銷售商品;對照以言,針對多層次傳銷變質而來之所謂「老鼠會」,其組織與運作之目的,則專在吸收資金,兩者顯然有別。從而,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若「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以繳交「權利金」,並將部分「權利金」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一般通稱「老鼠會」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定義而明文禁止,並於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件完美生活投資案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在使投資者於投資後經由介紹他人參加以取得紅利之方式獲取利潤,並藉由此可能之巨額利潤再行吸引下線加入,使澳洲完美生活投資案之組織得不斷發展而獲取利益。亦即,依其投資模式觀之,加入澳洲完美生活投資案者,均須投資至少完美1000方案配套之投資單位澳幣1,000元,而後方取得招攬他人成為 下線及發展組織之資格,顯具有所謂「平行擴散性」之要件。 ⒉又依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可證,投資人倘推薦他人加入投資案,可依「完美1000方案」至「完美30000方案」方案之不 同,依序獲得投資金額4%至8%之推薦獎金,於推薦不同之下 線形成雙軌而對碰時,即可再行領取投資金額5%至10%之對 碰獎金,此外尚有附表一所示之見點獎勵等獎勵機制(見他字第3694號卷〔一〕第16頁至第19頁反面、第25頁反面;他字 第3694號卷〔二〕第70頁、第149頁;他字第3694號卷〔三〕第9 0頁反面;他字第4890號卷第63頁;偵字第15845號卷第11頁),是以,介紹新投資人加入成為完美生活投資案者,與各該先加入之投資者取得推薦獎金、對碰獎金、見點獎勵等具有因果關係,且投資者之收入來源即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勞(服)務之合理市價,則依該等招攬投資及運作模式所示,因其組織底層之投資者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獎金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該投資方案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前揭動態獎金而無以為繼,故完美生活投資案之運作,乃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甚為明灼。 ⒊又被告二人對其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而其等除均自行積極引介投資者,且被告張英讚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陳紫焱提供的表格有提到介紹投資人的介紹獎金,有找人加入就有收入,就是介紹2人就 有對碰獎金,有些人會用小額加入,再自己推薦自己方式加入大額方案,就可以領到推薦獎金,我找的投資人張鳳娥、張春枝、陳素蘭、陳淑冠,他們都掛在我的帳號下面,之後他們4個人再發展組織才會掛在我下面,我每個月都是打電 話問曹俊發有沒有獎金可以領,曹俊發回覆我可以去領獎金,我才會找王國綸一起去領獎金等語(見他字第3694號卷〔一〕第169頁至第170頁、第201頁反面、第203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61頁),與被告王國綸亦於調詢供稱:我有拿到 張英讚給我的動態紅利,105年9月至同年12月間張英讚總共有給我3至5次動態紅利,約220萬元,張英讚都是先以微信 聯繫我到犇亞辦公室,再以現金方式交給我等語(見他字第3694號卷〔一〕第128頁),及證人林奕秀、呂安祥、葉姿妙 、徐純惠、黃金月及張鳳娥於調詢均證稱介紹他人加入會有獎金等情(見他字第3694號卷〔二〕第61頁反面、第91頁反面 、第145頁、第147頁反面、第161頁;他字第3694號卷〔三〕 第5頁)互核相符,參以被告張英讚於107年9月11日提出之 刑事答辯狀(二)記載:其靜態和動態獎金約有27萬7,150 元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足認被告二人確有因 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利益等節甚明。職此,被告二人均係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且與同案被告即完美公 司之Winston Lin、陳紫焱等人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為共同正犯。 七、其他事實認定及本院更正部分 ㈠查被告張英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犇亞辦公室是陳紫焱承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53頁),並有犇亞商務股份 有限公司檢附租賃契約3份、文件印鑑使用登記表7份、犇亞辦公室配備設施及服務項目表、遷入出查核項目表各2份( 見偵字第15845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39頁、第43頁、第46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4頁)在卷足參,是認犇亞辦公 室應係由共犯陳紫焱承租乙節無誤。 ㈡次查被告張英讚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於105 年12月25日才知道共犯陳紫焱等人都不在完美公司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2頁、第57頁),核與證人張鳳娥於調詢時 證稱:張英讚於105年11月底便告訴我叫我東西收一收落跑 等語(見他字第3694號卷〔三〕第3頁反面),及證人林芷璘 提供自行手寫其下線(即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之投資人)投資日期為「105年12月27、28日」紀錄(見他字第3694號 卷〔三〕第28頁)部分均不一致,惟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資佐 證被告張英讚於105年11月底時業已知悉完美公司出問題, 及其他客觀事證佐證證人林芷璘其下線之投資日期等情,爰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張英讚於105年12月25日始 知完美公司出問題,及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之投資人之投資日期均為105年12月25日前之某日。 ㈢再查投資張小源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是聽了王國綸的課才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頁),與投資人徐瑞嬌於 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與張小源一起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頁),及其等於偵訊具結證述內容(見偵字第1584 5號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反面)互核以觀,可知投資人張小 源、徐瑞嬌均係因其上線(即徐鳳煽)介紹,聽被告王國綸講課後而投資等情明確,足認附表二編號51、52部分仍係因被告王國綸介紹、講授完美生活投資案乙節無誤。 ㈣又查被告王國綸雖曾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供稱:附表二編號3 6、41、48、53、55、59至60部分與其無關,其都不認識云 云(見本院卷〔一〕第437頁;本院卷〔二〕第472頁),惟附表 二編號53之投資人即證人温麗娟於調詢時證稱:王國綸之身分證字號是「Z000000000」等語(見他字第3694號卷〔一〕第 2頁反面),與被告王國綸之個人戶籍查詢結果所載身分證 字號(見本院卷〔一〕第47頁)相符,考量個人身分證字號為 個人隱私之資訊,倘非被告王國綸告知,證人温麗娟應不會知悉其身分證字號,衡諸常情,被告王國綸曾辯稱與證人温麗娟不認識云云,顯屬無稽;又參酌被告王國綸係完美公司之講師乙情如前,前開證人楊詠婷、彭瑞明、陳巧珍、李梅、邱子晏及鄭仙琴均證稱其等曾聽聞被告王國綸講解完美生活投資方案,且直接或間接為被告王國綸之下線等節明確,被告王國綸前開供稱與其無關、其均不認識云云,礙難信實。 ㈤復查被告二人共同犯行之起訖時間、吸金規模等情,均論證如前,被告二人既事前均知完美公司即將來臺發展招募會員,且其等行為模式具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被告張英讚為臺灣完美生活投資方案最上線,及被告二人並非單純地各自拉其下線等情如前,是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意旨曾稱被告張英讚不清楚被告王國綸招攬下線、被告王國綸只是單純講師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41頁至第142 頁、第285頁至第286頁),洵不足憑。 ㈥至查附表二編號14「投資人」欄所載「周嘉真」,起訴書誤載為「周喜真」;附表二編號24「投資金額」欄所載「27,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70,000元」;附表二編號30「投 資人」欄所載「任呂瑞顏」,起訴書誤載為「任呂瑞蘋」;附表二編號36「投資金額」欄所載「381萬元」,起訴書誤 載為「400萬元」等部分,均予以更正。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銀行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查被告二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 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觀諸其立法理由謂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 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指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 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等語,可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文字雖經前述修正,但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無不同,尚非屬法律變更,是本案應逕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斷。又銀行法第125條雖再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 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附此敘明。 ㈡公司法部分 又被告二人行為後,公司法第371條業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發布自同年11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公司法 第371條原規定:「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 不得申請認許。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而修正後公司法第371條則規定:「外 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2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 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其修正理由以:「一、配合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爰刪除原第1項。二、原第2項修正移列第1項。依原第377條規定,外國公司準用第19條規定,為利適用,將原準用第19條第1項之情形納入本項規範,另 配合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刪除『認許』之文字,並酌作文 字修正。三、增訂第2項。基於處罰明確性原則,法制體例 上,罰責規定不宜以『準用』之立法方式為之。依原第377條 規定,外國公司準用第19條規定,爰將準用第19條第2項之 法律效果,明定於第2項。」是現行公司法已廢除外國公司 認許制度,並將外國公司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者,其行為人原依公司法第377條規定準用同法第19條第2項處罰之規定,不再予以準用,而將其完全相同之文字,明文增列於第2項。是為符合此 次修正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之現狀,且公司法第371條修 正後增列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二人,應按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逕行適用現行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之規定。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二人所犯罪名 ㈠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部分 ⒈按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4條廢 除外國公司之認許制度,對於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承認其法人格;並增訂第2項規定:外國 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但承認外國公司之法人格,不代表當然許可其得自由在我國從事業務活動,為避免外國公司在我國從事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及國民權益之行為,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規定: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其目的在有效監督管理並限制外國公司僅能於我國法令許可範圍內經營業務。即法人格之承認與經營業務之許可,有法目的及先後層次上之不同,不容混淆。未經許可並辦理分公司登記,僅不能合法經營業務,不能倒果為因,進而否定其依各該國家法律本已取得之法人格身分。是以,本案完美公司雖未依規定辦理分公司登記,亦不影響其法人之身分,合先敘明。 ⒉查完美公司在我國之行為負責人為共犯Winston Lin乙情,業 據被告張英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見偵字第15845號 卷第85頁反面),及被告王國綸於調詢及偵訊供述(見他字卷第3694號卷〔一〕第122頁反面、第140頁),及證人林奕秀 於偵訊具結證述(見他字第3694號卷〔二〕第67頁反面)明確 。足認共犯Winston Lin為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完美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二人雖不具完美公司之法人負責人身分,僅在臺灣對外推展業務、招攬客戶、收取投資款,然其等所為係與身為完美公司法人負責人即共犯Winston Lin共同違反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㈡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部分 按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完美公 司並未辦理我國分公司登記,被告二人即以完美公司之名義在我國境內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故核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之規定,而觸犯同條第2項前 段之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 ㈢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罪部分 又被告二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變更起訴法條 起訴書固認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所示吸收資金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等 罪名;然完美公司未辦理我國分公司登記,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被告二人與共犯Winston Lin係以完美公司名義代 理銷售如附表一所示完美生活投資案及投資憑證,應認係由完美公司以法人身分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又被告二人屬因本件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已達1億元以上,是上開 起訴書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告知前述被告二人所犯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464 頁;本院卷〔三〕第28頁),使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此有 辯論之機會,當無礙被告二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上開犯行與共犯Winston Lin、陳紫焱等人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集合犯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查被告二人係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並以相類似之手法,向多數人或不特定投資人吸收款項,藉以牟利,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條文構成要件「經營」 、「辦理」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為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 六、想像競合犯 ㈠按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如何論處罪刑,應視其前後行為是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及實行行為是否局部或完全重合等要素,依社會觀念及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如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行為之始,即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同時實現他行為之構成要件者,因二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行為完全重合,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二人基於單一決意,以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之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且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與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違法多層次傳銷等行為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合之情形,堪認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及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七、犯罪事實之擴張 ㈠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 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之審判,固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作為對象,但並不受偵查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公訴檢察官在庭補充、更正陳述之範圍所限制,具體以言,凡是和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在法律評價上屬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判(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起訴書漏未記載附表二編號1「105年10月」、編號2排序「 0-1」、編號57「105年8月24日」等部分,惟上開部分與起 訴書所記載被告涉犯之犯行屬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則依上說明,該等漏未載明部分,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應並得審究該部分,併此敘明。 八、刑之減輕 ㈠刑法第62條部分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 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此主動申告未經發覺之罪,而受裁判之法律效果,在德、美兩國係列為量刑參考因子,予以處理,我國則因襲傳統文化,自刑法第57條抽離,單獨制定第62條,成為法定減輕其刑要件。嗣後再參酌日本法例,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輕,修正為得減輕,依其修正理由所載: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為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等旨,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張英讚於106年1月25日至士林地檢署表示自首之意,並於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詢問時自承犯罪事實等情,有被告張英讚106年1月25日檢事官詢問筆錄、陳情書各1份(見士檢他字卷第3頁至第4頁、第6頁至第10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31條第1項部分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核閱被告二人雖均與Winston Lin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成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共同正犯,且被告二人之共犯關係均位居主要地位,但被告張英讚與同案被告陳紫焱聯繫後,將完美生活投資案引進臺灣,具有決策之核心地位,與被告王國綸後續加入講授完美生活投資案仍有程度上之差異,是考量本案被告二人之分工角色及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被告二人僅就被告王國綸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 刑。 ㈢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2項部分 查被告二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交回犯罪所得,被告張英讚雖於偵查階段自首犯行及對其犯行自白,礙難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2項規定適用;被告王國綸遲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亦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適用。 ㈣刑法第59條部分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王國綸共同參與完美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其等所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縱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最低刑度(即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仍甚為嚴峻,而被告王國綸所參與行為之程度,並未參與設計、擬定投資方案之核心事項,均顯較該公司核心成員即共犯Winston Lin、陳紫焱等人所參與行為之程度為低 ,本院因認被告王國綸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被告王國綸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第59條之兩種減輕其刑 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九、科刑 ㈠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基於綜合審酌應報、預防之「相對應報理論」,對過去之犯罪藉由應報之處罰以達到將來犯罪之抑止、預防目的,並衡酌欲藉由刑罰所達成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目的,應係伴隨應報觀點之刑罰所生之間接、反射性效果,宜於決定應報刑(責任刑)之範圍內,妥適評價作為一般、特別預防之量刑因子,以符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原則,應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因貪圖收取推薦及介紹獎金之利益,以前述手段分別招攬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參加完美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所吸收之資金業已侵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並助長投機風氣,並使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蒙受相當金額之損失,實有不該。惟法院為達公平量刑、罪刑相當之目的,茲就被告二人之部分,各自綜合判斷前揭量刑因子如下: ⒈被告張英讚以夥同共犯Winston Lin、陳紫焱等人向投資人吸 引、招募投資之方式,期間未達1年,且本案其犯行手段具 有反覆性,吸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並有共犯協力之方式吸 收資金,設有固定據點,相較於未有共犯參與之獨自一人違法吸金類型,其等造成違法程度較重,並考量告訴人於本院準備、審理時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至第117頁 、第489頁至第490頁;本院卷〔三〕第147頁至第148頁),其 犯行所造成之結果不法、行為不法並非輕微;然被告張英讚於本案犯行之後,業已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一〕第457頁至第461頁;本院卷〔三〕第233頁),可悉其犯行 所造成之結果不法及行為不法層面已有一定程度之降低。並考量被告張英讚之犯罪動機、目的及違反義務之程度,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即被告張英讚於偵、審階段始終坦承犯行,其坦承犯行內容仍有助於釐清犯罪事實,且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時並無妨礙法庭活動之情事,足認其犯後態度尚佳之情形明確,被告張英讚於調詢、本院審理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曾在長榮海運擔任船員,於78年離開長榮海運後,曾從事直銷工作,離婚,育有1子(27歲),經濟來源靠勞 保退休金及在美商公司領取之獎金等情(見他字第3694號卷〔三〕第83頁;本院卷〔三〕第145頁),且本件偵查機關並無 不法取證之情事等一切情狀。 ⒉被告王國綸以夥同共犯Winston Lin、陳紫焱等人向投資人吸 引、招募投資之方式,期間未達1年,且本案其犯行手段具 有反覆性,吸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並有共犯協力之方式吸 收資金,設有固定據點,相較於未有共犯參與之獨自一人違法吸金類型,其等造成違法程度較重,並考量告訴人於本院準備、審理時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至第117頁 、第489頁至第490頁;本院卷〔三〕第147頁至第148頁),其 犯行所造成之結果不法、行為不法並非輕微;然被告王國綸於本案犯行之後,業已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一〕第471頁;本院卷〔二〕第219頁),並有償還部分投資人 之投資款項(詳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可悉其犯行所造成 之結果不法及行為不法層面亦有一定程度之降低。並考量被告王國綸之犯罪動機、目的及違反義務之程度,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及被告王國綸於本院審理階段始坦承犯行,但其坦承犯行內容仍有助於釐清犯罪事實,且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時並無妨礙法庭活動之情事,足認其犯後態度尚佳之情形明確,被告王國綸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過舞蹈老師、保險、經銷商及在企業顧問擔任講課之工作,目前在新承國際有限公司統一速達部門擔任理貨員(見本院卷〔三〕第295頁),月薪3萬多元至4萬元,目前有積欠 債務,已婚,須扶養年逾80歲之母親、妻子和1名女兒(12 歲),其妻因傷頸椎換置人工關節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4 5頁、第290頁至第291頁),且對部分投資人有努力修復其 與投資人間之關係、本件偵查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事等一切情狀。 ⒊均綜合評價被告二人上開量刑事實及評價因子,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期被告二人能切實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十、是否給予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意旨雖均曾主張緩刑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44頁、第149頁),但本院考量被告二人所為違法吸 金行為有一定期間,且其等行為程度均位於核心、主要角色,若無被告二人極力招攬下線會員加入,完美公司則無從在臺灣發展,況被告張英讚並未有償還附表二編號2至34、61 投資人之投資款項,被告王國綸則僅償還部分其招募之投資人的投資款項等情,尚難認被告二人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絕不會再犯,爰認不宜諭知緩刑。 伍、沒收 一、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 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範圍之估算、過苛調節條款、犯罪物沒收、追徵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二、次按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是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基於目的性限縮解釋,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又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 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犯罪所得之估算及認定 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 ,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本條項後段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為「犯罪所得」),就違法吸金而言,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至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修正前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故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是「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兩者之概念個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 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雖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然不得恣意為之,仍需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要求。法院須查明作為估算基礎的連結事實,盡可能選擇合適的估算方法,力求估算結果與實際犯罪所得相當,以符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告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者,就已 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最高法院106 年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 所定之「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其目的在剝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故自應以行為人因犯罪行為事實上取得支配處分權之犯罪所得為限。於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案件類型中,因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本金最終均交由吸金集團之首腦取得,故如行為人屬於下層招攬投資之人員,且無證據證明其得與吸金集團首腦朋分所吸收之投資款項者,則應以其因招攬投資所得獲取之傭金、獎金或薪資報酬等,作為認定其犯罪所得範圍之依據。 四、經查: ㈠被告張英讚之犯罪所得範圍應包含:①其於105年7月28日前因 直接推薦及對碰獎金所領取之164萬4,500元,及②其與被告王國綸平分其所持有00000000帳戶內之推薦獎金、生活費即220萬元等部分,故其犯罪所得共384萬4,500元(證據及計 算方式詳如附表三所示)。 ㈡被告王國綸之犯罪所得範圍應包含其於105年9月至12月間經由被告張英讚交付之動態紅利220萬元,並於扣除交付投資 人之和解金額152萬元,其犯罪所得共68萬元(證據及計算 方式詳如附表四所示)。 五、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尚難認供犯罪所用之 物,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以沒收。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上開事實欄一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為 其構成要件,其中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 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就其等構成要件文義以觀,祇見客觀行為之禁制規範,而無特別限定應具備如何之主觀犯意,亦即不必如同刑法之詐欺取財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惟非法吸金罪之構成要件,並不排除行為人在行為初始或期間,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作為詐取資金引人入殼之方法,以行騙吸金。故非法吸金罪與詐欺罪二者間,並無所謂係立於互斥不能併存之關係,行為人如同時符合該二罪之構成要件時,即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起訴指被告行為分別該當非法經營存款業務之違反銀行法犯行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縱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應分別舉證以實其說。 四、經查: ㈠證人温麗娟於偵訊具結證稱:我有領過2次紅利等語(見他字 第3694號卷〔二〕第38頁),及證人蔡金澄於偵訊具結證稱: 我於105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有兌換過3次點數,也有拿點數去旅遊等語(見他字第3694號卷〔一〕第86頁),及證人楊詠 婷於調詢證稱:完美公司支付紅利回饋都是匯到會員帳號內,我有累積數額加計我親友投資部分,澳幣回饋加介紹獎金、對碰獎金約有100多萬元等語(見他字第3694號卷〔一〕第9 2頁),及證人林奕秀於偵訊具結證稱:完美公司給我紅利 是以現金方式,我去櫃台領取等語(見他字第3694號卷〔二〕 第67頁),及證人曾文忠於偵訊具結證稱:我有領過紅利2 萬元等語(見他字第3694號卷〔三〕第73頁反面),及證人呂 安祥於偵訊具結證稱:至105年年底前還是很正常每月領紅 利等語(見他字第3694號卷〔二〕第95頁),及證人葉姿妙於 偵訊具結證稱:我有換過現金,都按月領出等語(見他字第3694號卷〔二〕第96頁),及證人徐純惠於偵訊具結證稱:我 於105年11月底前都有正常領紅利、獎金等語(見他字第3694號卷〔二〕第152頁反面),證人黃金月於調詢證稱:我有領 過現金回來等語(見他字第3694號卷〔二〕第147頁反面), 及證人張鳳娥於偵訊具結證稱:我有領過紅利69萬元等語(見他字第3694號卷〔三〕第12頁),及證人林芷璘於偵訊具結 證稱:我大都領11萬1次,若有加入獎金則是17、18萬1次等語(見他字第3694號卷〔三〕第11頁),證人林俊達於調詢證 稱:我總計領回165萬6,000元的現金紅利回饋等語(見他字第3694號卷〔三〕第17頁),及證人陳庭瑀於偵訊具結證稱: 我們有領到現金,分數都有換掉等語(見他字第3694號卷〔三〕第40頁),及證人羅獻輝於偵訊具結證稱:我有領到11萬7,760元等語(見他字第3694號卷〔三〕第40頁),及證人 謝沛潔於調詢證稱:我和黃文嬋從105年9月開始領紅利至同年12月,一共4次,共計有領到66萬2,400元等語(見他字第3694號卷〔三〕第45頁),及證人許雅婷於偵訊具結證稱:我 領到105年11、12月,每月領11萬400元等語(見他字第3694號卷〔三〕第55頁反面),及證人鄭仙琴於偵訊具結證稱:我 領過一次、領很少等語(見他字第3694號卷〔二〕第40頁), 及證人陳素蘭於調詢證稱:我總共領回85萬5,600元等語( 見他字第3694號卷〔三〕第53頁反面),及證人許倫彰於偵訊 具結證稱:我有領過紅利等語(見他字第3694號卷〔二〕第43 頁),及證人謝鳳萍於調詢證稱:我總共從完美公司領回的現金是8萬2,800元等語(見他字第7392號卷第18頁),及證人邱子晏於偵訊具結證稱:我只有領到一次紅利等語(見他字第3694號卷〔二〕第39頁),及證人彭瑞明於調詢證稱:我 印象中有領回16、17萬元左右的現金紅利回饋等語(見他字第7392號卷第12頁),及證人黃教文於偵訊具結證稱:我已領回90多萬元等語(見他字第3694號卷〔三〕第74頁反面)互 核相合,足見附表二所示大部分投資人於投資之後確有收到報酬及獎金等節明確,參以完美公司迄至105年12月25日始 陸續開始未能如前運作乙情業如前述,可認完美公司初始確實有依約給付報酬及獎金,是其吸金並非全然只進不出,其後雖無法再如期給報酬、獎金,乃係此類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係由高額報酬及獎金發放之誘因,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而達到違法吸收資金目的之犯罪類型,於後期因加入之資金逐漸減少,且原預定支出之報酬、獎金等費用不斷增加,其長期違法吸金之惡性循環結果,自然無法再如預期般給付紅利及獎金,是尚不足逕以其等事後無法繼續支付報酬之結果,即反推被告二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之意圖。 ㈡次查被告張英讚於調詢供稱:我們去峇里島渡假村時,裡面有很多地方都標示完美公司的商標符號,還有專屬的VIP會 議室之類,還說106年3月要讓會員去澳洲考察等語(見士檢他字卷第8頁;北檢偵字第15845號卷第83頁反面、第87頁反面),與被告王國綸於調詢供稱:我有參加過105年3月峇里島考察,後續同年9月、11月去峇里島、泰國兩次考察,我 都有帶我太太、岳母及女兒一同前往等語(見他字第3694號卷〔一〕第125頁)相合,並有完美公司105年9月至峇里島考 察之會員名單1份(見他字第3694號卷〔三〕第64頁至第64頁 反面)及旅遊照片3張(見他字第3694號卷〔三〕第65頁至第6 7頁)存卷足稽,可悉被告二人確有親赴峇里島考察乙情屬 實,參以被告二人亦有投資完美生活投資案等節(詳如附表二編號1、35所示),被告二人是否自始即知悉完美公司及 其所推出之投資案即係虛構,即非全然無疑。職此,因本件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所為僅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論處。尚難僅憑被告二人之自白, 即認其等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證明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揆諸前揭意旨,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第136條之1,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公司法第371 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 條、第31條第1項但書、第55條、第59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妮、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吳志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公司法第371條 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8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附表一】完美公司投資方案內容。 【附表二】被告二人吸金規模總表。 【附表三】被告張英讚應沒收犯罪所得計算表。 【附表四】被告王國綸應沒收犯罪所得計算表。 【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編號:2-1,名稱:筆記本 1本 107年刑保15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55頁) 2 編號:2-2-1,名稱:文件 1本 107年刑保15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55頁) 3 編號:2-2-2,名稱:文件 1本 107年刑保15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55頁) 4 編號:2-2-3,名稱:文件 1本 107年刑保15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55頁) 5 編號:2-2-4,名稱:文件 1本 107年刑保15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55頁) 6 電子產品(編號:2-3,名稱:王裕富白色IPHONE 6 PLUS手機) 1支 107年刑保15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55頁) 7 編號:2-4,名稱:王裕富筆電資料光碟 2片 107年刑保15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55頁) 8 編號:1-1-1,名稱:投資資料(一) 1本 107年刑保15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59頁) 9 編號:1-1-2,名稱:投資資料(二) 1本 107年刑保15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59頁) 10 編號:1-1-3,名稱:投資資料(三) 1本 107年刑保15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59頁) 11 編號:1-2,名稱:名片 10張 107年刑保15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59頁) 12 編號:1-3,名稱:貸款資料 1本 107年刑保15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59頁) 13 編號:1-4,名稱:訴訟資料 1本 107年刑保15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59頁) 14 電腦設備(編號:1-5,名稱:ASUS黑色平板電腦) 1台 107年刑保15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59頁) 15 電子產品(編號:1-6,名稱:隨身碟) 3支 107年刑保15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60頁) 16 編號:3-1-1,名稱:入會資料 1本 107年刑保15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60頁) 17 編號:3-1-2,名稱:宣傳資料(一) 1本 107年刑保15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60頁) 18 編號:3-1-3,名稱:宣傳資料(二) 1本 107年刑保15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60頁) 19 編號:3-1-4,名稱:收據 1張 107年刑保15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60頁) 20 編號:3-1-5,名稱:手寫資料 1張 107年刑保15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60頁) 21 編號:3-2-1,名稱:租賃合約 1本 107年刑保15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60頁) 22 編號:4-1,名稱:泰利旺公司信件 2件 107年刑保15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61頁) 23 電子產品(編號:A1,名稱:張英讚HTC白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107年刑保15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