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緝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
    劉慧芬彭慶文古瑞君

  • 被告
    徐福嘉選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重訴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福嘉 葉家樺 共同選任 辯護人   丁中原 律師 蔡吉記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00000號、94年度偵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李厚政(已經判決)於民國89年起至93年6月30日間擔任矽晶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 晶源公司)董事長;被告徐福嘉於87年起至92年11月間擔任矽晶源公司之總經理;被告葉家樺於89年起至92年10月間係矽晶源公司持股比例高達72.49%所轉投資之宙飛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宙飛公司)董事長,均為商業負責人及為矽晶源公司與宙飛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同案被告盧福壽與游國禎(已經判決)分別係矽晶源公司財務副總經理及財務經理,均為主辦公司會計事務之人。李厚政與徐福嘉、葉家樺三人本應忠實執行職務,致力於矽晶源公司與宙飛公司正常營運及股東權益,詎其三人於90年10月間,為矽晶源、宙飛公司資金周轉之需求,又思迴避公司董監事之監督,遂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明知公司研發產品尚未量產、資金取得不易,應避免以公司僅有可用營運資金從事高風險之遠期外匯操作投資,卻仍於90年10月22日由李厚政、葉家樺與敦煌國際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煌國際公司)負責人李政賢簽定操作遠期外匯交易合約,約定由矽晶源公司、宙飛公司提供公司現有資金交由敦煌國際公司代為各在美金300萬元與200萬元額度內操作外匯,若有獲利則均分百分之50,若發生虧損,則由敦煌國際公司賠償所有損失,操作期間自90年10月22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惟嗣後李厚政、徐福嘉等並未依約將資金交由敦煌國際公司李政賢操作遠期外匯交易,分別於90年10月16日、同年10月19日逕將矽晶源公司所有之美金150萬元、50萬 元匯至國外EFG Private Bank、於同年10月31日將歐元150 萬元匯至Man Financial(S)Pte. Ltd帳戶,及於同年10 月23日、12月14日將宙飛公司所有美金200萬元、115萬元匯至Man Financial(S)Pte.Ltd帳戶,從事外匯交易之操作,惟因操作失利,至同年12月底結算,以當時匯率計算,計矽晶源公司、宙飛公司分別虧損約新台幣(下同)8,900萬 元及6,850萬元。李厚政、徐福嘉、葉家樺等為避免公司年 底結帳發生鉅額虧損遭人察覺,乃於90年12月底向金主江聰亮分次借款8,900萬元及6,850萬元,並於同年12月31日以敦煌國際公司名義分別匯至矽晶源公司及宙飛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敦煌國際公司已依約賠償矽晶源及宙飛兩公司操作外匯損失之金額,再於91年1月2日將上述款項提領轉作購買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下稱NCD)多筆,並以徐福嘉、葉家樺 、游國禎及賴文蓉等人之帳戶陸續向銀行質借以取得資金償還江聰亮之借款,計自91年1月起至92年底,李厚政、徐福 嘉、葉家樺、盧福壽、游國禎等為避免矽晶源、宙飛公司上述資金虧損曝光,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乃以先購買NCD, 再以NCD向銀行質借,將質借款償還金主,待NCD期滿正常兌現,將原金額存入公司帳戶,再購買新NCD後向銀行質借, 還款與金主之循環方式,並由盧福壽、游國禎等主辦公司財務會計人員共同指示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使公司會計帳上一直顯示有NCD存在, 藉以掩飾前述矽晶源、宙飛公司資金遭李厚政、徐福嘉、葉家樺等人購買外匯致生虧損之事實,嗣因矽晶源公司之法人董事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7日提議查帳,交由 致遠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查核,發現至92年9月30日止,矽晶 源公司帳上之8600萬元之NCD遭挪用向銀行質借,遂於同年 11月4日將NCD提前解約,銀行遂沒收7,740萬元作為借款之 償還,其餘856萬3,899元則存入矽晶源公司世華銀行之活儲帳戶,造成帳上7,740萬元之損失;至92年6月30日止,宙飛公司帳上NCD計7,300萬元,其中6,850萬元之NCD遭挪用向銀行質借,亦於同年11月11日將NCD提前解約,銀行遂沒收6, 165萬元作為借款之償還,其餘628萬5,029元則存入宙飛公 司在世華銀行之活儲帳戶,造成帳上6,165萬元之損失,均 嚴重損害矽晶源、宙飛公司及其全體股東之利益,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認被告徐福嘉及葉家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不實會計憑證罪,且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等語。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 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 為消滅」。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均合先敘明。 三、按公訴人認被告徐福嘉、葉家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不實會計憑證罪,惟因這3罪,公訴人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刑法第210條之最高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被告徐福嘉、葉家樺經公訴人起訴認被 告等為前述偽造文書、背信等罪之犯罪時間至92年9月30日 止,而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月30日開 始偵查,94年10月5日提起公訴,94年11月3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2人逃匿,經本院於95年9月1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經本院調閱前述案號卷內所附資料查證屬實。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92年9月30日起算10 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10年之4分之1)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3年8月30日至本院發佈通緝之日即95 年9月15日,並扣除檢察官94年10月5日提起公訴後迄94年 11月3日繫屬法院前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被告2人追訴權時效迄今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17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古瑞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