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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391號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劉慧芬何孟璁彭慶文

原告
林瑞蘭
被告
黃世昌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求為判決被告黃世昌應與同案被告汪秀英、陳睿達、林志翰、嚴麗琴、陳競學、葛香瑩暨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上寶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上方開發有限公司(其餘10名被告另結)連帶給付原告林瑞蘭新臺幣(下同)4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求為判決被告黃世昌應與同案被告汪秀英、陳睿達、林志翰、嚴麗琴、陳競學、葛香瑩暨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上寶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上方開發有限公司(其餘10名被告另結)連帶給付原告林瑞蘭84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求為判決被告黃世昌應與同案被告汪秀英、陳睿達、林志翰、嚴麗琴、陳競學、葛香瑩暨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上寶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上方開發有限公司(其餘9名被告另結)連帶給付原告林瑞蘭1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略以:被告黃世昌與同案被告汪秀英、陳睿達、林志翰、嚴麗琴、陳競學、葛香瑩暨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上寶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上方開發有限公司等共同詐騙原告林瑞蘭,使原告分別受有如訴之聲明的損害,爰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黃世昌等人連帶賠償原告暨法定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世昌被訴詐欺等案,因為被告黃世昌死亡,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判決,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黃世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彭慶文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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