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391號
- 原告
- 林瑞蘭
- 被告
- 黃世昌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求為判決被告黃世昌應與同案被告汪秀英、陳睿達、林志翰、嚴麗琴、陳競學、葛香瑩暨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上寶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上方開發有限公司(其餘10名被告另結)連帶給付原告林瑞蘭新臺幣(下同)4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求為判決被告黃世昌應與同案被告汪秀英、陳睿達、林志翰、嚴麗琴、陳競學、葛香瑩暨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上寶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上方開發有限公司(其餘10名被告另結)連帶給付原告林瑞蘭84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求為判決被告黃世昌應與同案被告汪秀英、陳睿達、林志翰、嚴麗琴、陳競學、葛香瑩暨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上寶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上方開發有限公司(其餘9名被告另結)連帶給付原告林瑞蘭1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略以:被告黃世昌與同案被告汪秀英、陳睿達、林志翰、嚴麗琴、陳競學、葛香瑩暨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上寶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上方開發有限公司等共同詐騙原告林瑞蘭,使原告分別受有如訴之聲明的損害,爰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黃世昌等人連帶賠償原告暨法定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世昌被訴詐欺等案,因為被告黃世昌死亡,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判決,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黃世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