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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
    王星富

  • 當事人
    邵立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立達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24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立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邵立達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6月19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起 訴書誤載為中山區,應予更正)汀州路3段第2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3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同向第1車道由告訴人林靜 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欲右轉未注意其他車輛,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各1份、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依照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停等紅燈時,是在我車子左後座靠近後方保險桿的位置,後來綠燈我要起步直行,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從車縫鑽出,沒有打方向燈,直接右切要右轉進巷子,我當下就急煞,但是還是來不及,有碰撞到告訴人,告訴人是在倒地後才去按方向燈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6月19日中午12時許,駕駛本案小客車沿臺北市 中正區汀州路3段第2車道(即慢車道)南往北方向直行,行 經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3段000號前時,因乘客下車,且交通號誌為紅燈而在該處停等,適有告訴人同向行駛在同路段第1車道(即快車道),在被告駕駛之本案小客車左方 停等紅燈,嗣交通號誌轉變為綠燈,被告及告訴人起駛後,告訴人即自本案小客車左前方超越該車後旋右轉彎,被告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倒地,並受有左手肘及左膝挫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偵字第24451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17頁、第97至98頁 ,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90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26至27 頁,本院卷㈡第139至14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至10頁、第103至104頁,本院卷㈠第52至5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12張、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43頁、第44頁、第49至50頁、第55至57頁、第21頁);復經本院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製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參(本院卷㈠第92至9 3頁、第69至87頁,本院卷㈡第68至69頁),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對於直行車之汽車駕駛人 而言,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此乃基於一般社會相當性之當然解釋,是以,此注意義務尚須綜合客觀狀況及人體反應時間而定,非謂車輛煞車不及,該車駕駛人即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違反。參以: ⒈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路口是 紅燈,我在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被告在我的右手邊,大約是駕駛座的位置,綠燈亮起前,我就有打方向燈顯示要右轉,綠燈亮起後,我從汀洲路3段000號前剛起步要右轉往巷子騎,被告汽車的保險桿撞到我機車右後方排氣管等情(見偵卷第9至10頁、第103頁,本院卷㈠第52至53頁)。然本案事故路段之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3段南往北行向劃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3頁、第49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一、二所示,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2至93頁、第69至87頁,本院卷㈡ 68頁),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是勘驗筆錄中A車之駕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4頁),及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其為勘驗筆錄中F車駕駛乙情(見本院卷㈠第94頁 ),可徵事故發生前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3段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快車道與慢車道中間,並在 被告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左側停等紅燈,且告訴人前方尚有其他機車一同停等紅燈,被告礙於視線角度關係,能否於事故發生前即注意到告訴人,並非無疑。因此,可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停等紅燈時,我前面沒有車。我就是第一臺車,當時我只注意到我駕駛座旁邊,就是我車子的左邊還有一臺機車,但不是告訴人的機車,告訴人是什麼時候靠近的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9至140頁),並非全然無稽。 ⒉又按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 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汽(機)車駕駛人在轉彎時,本應於交岔路口前之30公尺提早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以提醒後方來車注意前行車有偏離原駕駛動線之動向,俾利後方來車及早做好準備,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告訴人當時行經該交岔路口係欲右轉彎乙節,業如上述,是以,被告係沿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3段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之直行車輛, 告訴人則係與被告同行向欲右轉彎之車輛,依上開規定,告訴人將由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3段右轉汀洲路3段111巷時 ,自有應先換入慢車道,並禮讓直行車之義務。惟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於停等紅燈時之位置位於被告之本案小客車左方,前一再敘及,再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時間00:01:14,被告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B機車、C機車、D貨車、E車再度緩慢向前行駛;畫面時間00:01:16,此時可見告訴人隨即向右轉彎;畫面時間00:01:17,被告之本案小客車煞車停止,並可見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倒地等節,有上開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68頁,詳如附表二),併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右轉時被告車輛在我右後方,距離多遠不確定乙情(見本院卷㈠第55頁),互核可徵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由臺北市中 正區汀州路3段右轉汀洲路3段111巷時,係於被告駕駛之 本案小客車左前方右轉,告訴人未於右轉彎前依規先駛入慢車道,亦未注意其右方有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欲直行,而疏未加以禮讓,復未正確評估雙方安全距離,即貿然右轉,導致於慢車道直行之被告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足見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此部分迭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其鑑定、覆議結果均認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具有「向右轉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乙情,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1至113頁,本院卷㈡第113至115頁),亦可佐告訴人具有過失甚明。 ⒊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然被 告斯時行駛在該路段慢車道上,就告訴人貿然超越其駕駛之本案小客車而在該車左前方驟然右轉此情,對於一般駕駛人而言,均屬猝不及防之反常情事,被告就此顯然無法預見,此亦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燈號轉為綠燈時我就往前直行,但是速度不快,我左邊車道是一臺貨車,我車子的左方還有一臺機車,告訴人後來從我左側那一臺機車跟貨車的中間間隔直行切到內側車道最前面,突然右轉,我當下就急煞,但是來不及,還是有碰到她,告訴人人車倒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0頁)可徵上情屬實。且 以告訴人右轉後僅相隔1秒,兩車旋即發生碰撞之情觀之 (見如附表二所示勘驗內容),被告在不充足之時間內能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實有疑義。再者,告訴人貿然超越被告駕駛之本案小客車旋即右轉彎之行為顯屬違規,此經認定如前,而被告駕駛車輛既行駛在原車道上,自可信賴其他用路人亦遵守交通規則,若僅因告訴人貿然違規右轉,致被告車輛不及閃避而碰撞,即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無非強令駕駛人須隨時高度警戒車道可能遭人侵入,致難保持合理之車速安心行駛,則交通規則形同虛設,藉由建立道路秩序促進交通便捷之規範目的勢將無法達成,此當非立法者之本意。綜合上情,自難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⒋另上開覆議意見書雖認:參酌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時間 第1分7至12秒許,A車(即被告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與 左側其他停等之車輛起駛一小段距離後,B車(即告訴人 騎乘之本案機車)亮煞車燈後,車陣皆又停下來,B車已 至A車左前方,是以推析,事故前B車行駛至A車左前方停 等紅燈,於號誌轉換為綠燈後(以其他用路人車輛陸續起駛推析),A車於起駛向前行駛過程疏未注意左前方之B車動態等節(見本院卷㈡第114至115頁),因此鑑定、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同為肇事因素等情,此有上開鑑定、覆議意見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12頁,本院卷㈡第115頁)。而告訴人雖有於右轉彎前短暫往前行駛後暫停在被告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左前方之位置,然除告訴人外,尚有其他機車一同停等,惟斯時停等時間甚短,且被告視線是否有被其他車輛遮蔽視線而客觀上不能注意告訴人之動態,此尚難由監視器錄影畫面得知。況被告一再辯稱:告訴人右轉彎前並未顯示右轉方向燈乙情(見本院卷㈠第27頁),此雖為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㈠第53頁),惟此部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復依上述,斯時告訴人既騎乘本案機車在被告之本案小客車左方(即快、慢車道中間)行駛,被告自可預期、信賴告訴人之行向應為直行,自不能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遽認被告因此即有未注意告訴人行向之過失。被告既無從預見告訴人會自其駕駛之本案小客車左側貿然右轉,且亦難認被告有充分餘裕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從而,上開鑑定、覆議意見所認被告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因素,容有未洽,此部分鑑定意見為本院所不採,而上開鑑定、覆議意見依法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仍得依職權認事用法。要無法徒憑上開鑑定、覆議意見,即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行為。 五、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等證據(偵卷第43 頁、第44頁、第49至50頁、第55至57頁),僅能證明本件車 禍事故現場之相關位置、情狀之事實;至告訴人提出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1頁),則僅能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均無從藉由上開書證證明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然本案僅能證明告訴人有因本案車禍發生而受有前揭傷害,尚無法證明被告駕駛行為有何過失,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附表一: 勘驗標的 「監視器、現場照片電子檔」光碟內之「V_00000000_164942_vHDR_On」檔案。 勘驗結果 一、該檔案為連續錄影、錄音,未勘驗聲音。 二、以下內容係依播放器畫面顯示時間為基準: ㈠00:00:00 至00:00:06 畫面上方為連棟建築物之騎樓,騎樓前方為雙向道路。一黃色計程車(即被告駕駛之本案小客車,下稱A車)自畫面右方往左方行駛在該道路右側,並停靠在掛有黃色招牌之店家前方道路。 ㈡00:00:07至00:00:23 A車右後車門開啟,一人下車並步行離開,A車仍停在該處。 ㈢00:00:24至00:00:37 一身著深色上衣之人騎乘機車(下稱B機車)沿該道路自畫面右方往左方行駛,停在A車後座左側,並有行人在A車前方穿梭行走。 ㈣00:00:38至00:00:51 一身著白色上衣之人騎乘機車(下稱C機車)沿該道路自畫面右方往左方行駛。C機車後方,有一藍色貨車(下稱D貨車)與C機車同向行駛。C機車停在B機車左側,D貨車停在A車左後方。隨後又有一計程車(下稱E車)沿該道路與上開車輛同向行駛,並停在D貨車後方。  ㈤00:00:52至00:01:13 一頭戴灰色安全帽、身著深色上衣之人騎乘機車(即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下稱F機車)沿該道路與E車同向,自E車右側行駛至E車前方,再往前行駛,F機車停在D貨車右前方與A車左方之間隙。 ㈥00:01:14至00:01:23 A車、B機車、C機車、D貨車、E車均緩慢向前行駛。 ㈦00:01:24至00:01:34 A車停止,駕駛座車門開啟,一身著橘色上衣之人下車並走至A車前。F機車駕駛坐在A車車頭前方地面上(F機車仍橫倒地上)。二車駕駛交談後,A車駕駛走回A車駕駛座方向並開啟車門,F車駕駛仍坐在A車車頭前的地面上。 附表二: 勘驗標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10月2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13156號函所提供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 勘驗結果 一、畫面時間00:01:08,A車、B機車、C機車、D貨車、E車均緩慢向前行駛1小段距離,並於畫面時間00:01:12再度停止。 二、畫面時間00:01:14,A車、B機車、C機車、D貨車、E車再度緩慢向前行駛。畫面時間00:01:16此時可見F機車隨即向右轉彎(勘驗筆錄誤載為左轉彎),畫面時間00:01:17,A車煞車停止,並可見F機車倒地,惟此時因D貨車視線遮蔽,無法看出碰撞經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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