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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王筱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9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家榮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灰白色粉末捌包(驗餘總淨重柒拾貳點參捌公克,含外包裝捌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家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1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409酒店內,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灰白色粉末8包(驗前總淨重73.74公克,驗餘總淨重72.3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8年4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黃家榮搭乘不知情之高啟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與建國南路路口時,經警攔檢盤查,並經黃家榮同意後自上開車內中央扶手處及後車廂紙箱內扣得上開毒品而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6-8頁、第55、56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2-16頁、第23-28頁)。而扣案之灰白色粉末8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微量係純度未達1%)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可資佐證(見毒偵卷第85、86頁),堪認被告所持有之灰白色粉末8包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士原交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持有毒品罪與前案公共危險罪間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尚難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守法觀念不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灰白色粉末8包,不論屬於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用於包裹上開毒品,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表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寧

書記官 何明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98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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