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6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臺灣樂金生活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代 表 人兼
- 被告
- 陳子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 年度執聲字第1192號、107 年度緩字第1178號、第1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臺灣樂金生活健康股份有限公司、陳子儀涉嫌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且未經撤銷。惟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之物品,爰聲請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定者,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及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臺灣樂金生活健康股份有限公司、陳子儀所涉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096 號、第1182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8 年6 月1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且未經撤銷,此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含有甲醛成分之化粧品等節,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 年11月14日FDA 研字第1060029731號函附卷可稽,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妨害衛生之物品,均應依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扣案物名稱 │數量 │ ├──────────┼───┤ │光膠亮感指甲油OR204 │3 個 │ │(批號P08F1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