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0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祈叡
- 選任辯護人
- 陸正康律師
郭展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祈叡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祈叡於民國106 年7 月24日上午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起訴書載為文化路二段,應予更正)34巷直行,行駛至文化二路34巷與文興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柏油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於路口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直接駛進路口,適有蔡文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興路行駛至相同路口,亦因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在路口發生碰撞,蔡文俊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創傷後癲癇、認知功能障礙及左側輕癱、外傷性失智症及左側肩關節沾黏等傷害,嗣經相當治療後迄今,仍有認知功能、智力減退等障礙,影響其日常生活自主照護,需受他人全日照護,對其身體健康造成重大難治之傷害,而達重傷之程度。而王祈叡於駕車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文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王祈叡犯有本案罪行之下列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查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前述車輛至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34巷與文興路無號誌交叉口時,不慎與告訴人蔡文俊騎乘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創傷後癲癇、認知功能障礙及左側輕癱、外傷性失智症及左側肩關節沾黏等傷害,而應負過失責任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他字第11067 號卷《下稱第11067 號卷》第27至30頁、106 年度偵字第27638 號卷《下稱第27638 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65、99、165 、16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文俊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第27638 卷第1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臺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佐(見第11067 號卷第15頁、第53至60、67至75頁、第27638 號卷第43頁、本院卷第133 至138 頁)等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
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有考領合法駕駛執照(見第11067 號卷第56頁),對於前開規定當屬明知,是其於前揭時、地駕車,自應予遵守。而依前揭調查表㈠、現場圖及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無號誌交岔路口,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無缺陷,被告行駛之道路係路面繪設有「停」標字之支線道等客觀情形,被告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停」字標誌,貿然直接駛入路口,則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再本件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停放車輛,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上開委員會107 年3 月20日桃交鑑字第1070001160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11月15日桃交運字第1070050872號函各1 份(第27638 號卷第61至67、163 頁)附卷可佐,亦均同此認定。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 款至第5 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經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勢,自事故發生之時先送林口長庚醫院急救,隨即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其後輾轉於桃園長庚醫院、臺北長庚醫院等院住院、治療、復健,目前仍有意識混亂併認知功能障礙、需他人24小時照護等情,有前述林口長庚醫院、臺北長庚醫院及三軍總醫院等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治療迄今之狀況,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結果,該院函覆稱以:病人蔡君因外傷性腦出血致左側偏癱、創傷後癲癇、外傷性失智症、認知功能障礙等持續回診治療迄今,目前仍有左側肢體偏癱,雖可自立行走,惟步伐仍不穩,另其認知功能缺陷部分需要長時間觀察與認知功能訓練,一般建議至少1 至2 年以上觀察期,目前病人之後遺症為智力減退,日常功能自主照護出現問題,至於病人之傷勢是否已符合刑法上之重傷,由貴院依其病情酌審等情,有該醫院108 年12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1081151541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1 頁),是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認告訴人自本件車禍發生即106 年7 月24日起迄今,因外傷性腦出血致有認知功能障礙及外傷性失智症等傷勢,縱經相當診治,該認知功能、智力減退等障礙仍致其無法自主照護日常生活,而需他人全日照護之情,顯然已達到對其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故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確屬重傷狀態,應可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對於被告不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所涉法條(見本院卷第166 頁),爰變更法條審理之。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於警員據報至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第11067 卷第59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既考領駕駛執照並開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所受身心痛苦甚鉅,並且對於其家屬造成精神上及經濟上重大負擔,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先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一部份(不含告訴人已領取之汽車強制險175 萬元2954元),惜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有落差,被告因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獲得其原諒等情(見本院卷第99、172 頁),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告訴人亦與有過失、被告之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