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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勞安簡字第4號

職業安全衛生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羅郁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勞安簡字第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歐吉添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5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勞安訴字第3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歐吉添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8 年6 月3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歐吉添於行為時,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1 樓吉志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從事電梯安裝工程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規定「(第1 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而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法定刑種包含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較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種為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罰金為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第5 款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死亡之職業災害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8歲之成年人,且為吉志工程行之負責人,負責從事電梯安裝工程業務,於指派被害人歐吉霖進行電梯安裝工程時,疏未在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進行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被害人於作業中,不慎在工地現場電梯直井內,自第11層墜落至地下4 層之電梯機坑,造成當場死亡之職業災害結果,所為自有不是,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見本院108 年度審勞安訴字第3號卷〈下稱審勞安訴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又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經被害人家屬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審勞安訴卷第63頁),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7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
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
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
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
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52號
    被      告  歐吉添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
                        居高雄市○○區○○路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吉添為吉志工程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巷00號1樓
    )負責人,為從事營建業務之人。吉志工程行承攬富士達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達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
    0號對面永紅大直B3商場旅館新建工程之電梯(升降機)安
    裝工程,歐吉添指派歐吉霖為上開工地現場領班,負責現場
    指揮、監督及施作,歐吉添為從事電梯安裝工程業務之人,
    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2項規定,僱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
    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
    施,且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
    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設置工作
    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
    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
    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而依當時現場
    狀況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盡前揭義務。適歐吉霖
    於民國107年8月30日上午8時46分許,在上開工地現場RF層
    (11層)電梯直井內,進行電梯定芯放樣作業時,因該處未
    設置如工作台等防墜設備,歐吉添亦未使歐吉霖使用安全帶
    ,致歐吉霖於作業中不慎自該處墜落至地下4層電梯機坑,
    造成全身多發性鈍創骨折、顱骨破裂,神經出血性休克而當
    場死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項次│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歐吉添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2   │證人即吉志工程行員工│全部犯罪事實。          │
│    │歐景安之證述        │                        │
│    │                    │                        │
├──┼──────────┼────────────┤
│3   │證人即吉志工程行員工│全部犯罪事實。          │
│    │胡家銘之證述        │                        │
│    │                    │                        │
├──┼──────────┼────────────┤
│4   │本署勘驗筆錄、檢驗報│被害人歐吉霖於前揭時、地│
│    │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自高處墜落至地下4層電 │
│    │各1份               │梯機坑,造成全身多發性鈍│
│    │                    │創骨折、顱骨破裂,神經出│
│    │                    │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
│    │                    │                        │
│    │                    │                        │
│    │                    │                        │
│    │                    │                        │
├──┼──────────┼────────────┤
│5   │證人即臺北市勞動檢查│被告有上開業務過失行為之│
│    │處人員孫鈞瑋之證述、│事實。                  │
│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7 │                        │
│    │年11月27日北市勞檢機│                        │
│    │字第00000000000號函 │                        │
│    │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
│    │、查證相片132張     │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及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
    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結果,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
    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40條第1項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
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
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
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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