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易字第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原易字第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撒伯斯‧卡力當
- 指定辯護人
- 曾德榮(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甘屏妤
一、主 文:撒伯斯‧卡力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壹袋(驗餘總淨重零點貳貳伍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被告撒伯斯.卡力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22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於同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有前揭施用毒品之事實並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及吸食器具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25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582號卷第60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