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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易字第74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歐陽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易字第7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治霖
被告
周柏翔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治霖認為其投資告訴人金剛網絡有限公司(嗣已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更名為金剛直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剛公司)之款項蒙受虧損,因而心生不滿,竟與被告周柏翔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搭乘不知情友人邱愷詮(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下車,於108 年4 月8 日中午12時37分許,進入位於上址2 樓之金剛公司,分別將藏放在外套及上衣內之短式鋁棒取出,旋即持鋁棒敲擊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使上開物品均破裂,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2 人共同涉犯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等與告訴人均已調解成立,且於108 年10月21日當庭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並據告訴人於108 年10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8 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偵查起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歐陽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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