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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簡字第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廖棣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原簡字第4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慧珍
指定辯護人
周彥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審原易字第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慧珍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4、6「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慧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係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第3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第3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法定刑得科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為1萬5,000元,然修正後之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較修正前之罰金刑為高,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6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原上易字第25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5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再犯之罪,均為竊盜,罪質相同,犯罪手法相似,且被告前案係實際入監執行接受教化,仍未悔改,再犯本案之罪,顯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爰依刑法該條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價值,且已與到庭之告訴人光士股份有限公司、永九日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及林育達分別達成和解(尚未給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竊得如附表「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4、6「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編號2、3、5「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物,業經被告與附表編號2、3、5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達成和解,有108年10月3日本院和解筆錄共3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原易卷第123至128頁),若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內容,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附表編號2、3、5所示之被害人得持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件若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亦有礙前開和解之履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

書記官 鄭仁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時間及地點 │行為手法│  被害人  │ 遭竊財物 │  宣告刑  │
│號│            │        │(專櫃店名)│          │          │
├─┼──────┼────┼─────┼─────┼─────┤
│1 │108年1月28日│趁現場無│陶秀雯(WED│現金新臺幣│陳慧珍犯竊│
│  │晚上9時7分許│人看管之│GWOOD專櫃)│(下同)1,40│盜罪,累犯│
│  │,在臺北市松│際,而徒│          │0元       │,處有期徒│
│  │山區復興北路│手行竊。│          │          │刑肆月,如│
│  │1段39號微風 │        │          │          │易科罰金,│
│  │百貨公司復興│        │          │          │以新臺幣壹│
│  │店2樓       │        │          │          │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2 │108年1月29日│趁現場無│光士公司( │現金6,855 │陳慧珍犯竊│
│  │凌晨1時39分 │人看管之│富士鐵板燒│元及行動電│盜罪,累犯│
│  │許,在臺北市│際,而徒│店)       │話1支(三星│,處有期徒│
│  │松山區復興北│手行竊。│          │廠牌,價值│刑參月,如│
│  │路1段39號微 │        │          │約5,000元)│易科罰金,│
│  │風百貨公司復│        │          │          │以新臺幣壹│
│  │興店B1樓    │        │          │          │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3 │108年1月28日│趁現場無│林育達(呷 │現金2,404 │陳慧珍犯竊│
│  │晚上9時7分起│人看管之│泰霸店)   │元        │盜罪,累犯│
│  │至29日凌晨2 │際,而徒│          │          │,處有期徒│
│  │時43分許,在│手行竊。│          │          │刑參月,如│
│  │臺北市松山區│        │          │          │易科罰金,│
│  │復興北路1段3│        │          │          │以新臺幣壹│
│  │9號微風百貨 │        │          │          │仟元折算壹│
│  │公司復興店B1│        │          │          │日。      │
│  │樓          │        │          │          │          │
├─┼──────┼────┼─────┼─────┼─────┤
│4 │108年1月28日│趁現場無│小南門公司│現金1萬2,3│陳慧珍犯竊│
│  │晚間11時56分│人看管之│(點心世界 │50元      │盜罪,累犯│
│  │許,在臺北市│際,而徒│店)       │          │,處有期徒│
│  │松山區復興北│手行竊。│          │          │刑肆月,如│
│  │路1段39號微 │        │          │          │易科罰金,│
│  │風百貨公司復│        │          │          │以新臺幣壹│
│  │興店2樓     │        │          │          │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5 │108年1月28日│趁現場無│永九日公司│現金1,325 │陳慧珍犯竊│
│  │晚上9時7分起│人看管之│(滷滷味店)│元及行動電│盜罪,累犯│
│  │至29日凌晨2 │際,而徒│          │話1支(IPHO│,處有期徒│
│  │時43分許,在│手行竊。│          │NE廠牌,價│刑參月,如│
│  │臺北市松山區│        │          │值約5,000 │易科罰金,│
│  │復興北路1段3│        │          │元)       │以新臺幣壹│
│  │9號微風百貨 │        │          │          │仟元折算壹│
│  │公司復興店B1│        │          │          │日。      │
│  │樓          │        │          │          │          │
├─┼──────┼────┼─────┼─────┼─────┤
│6 │108年1月28日│趁現場無│亞緻餐飲公│現金2,000 │陳慧珍犯竊│
│  │晚上9時7分起│人看管之│司 (天香樓│元        │盜罪,累犯│
│  │至29日凌晨2 │際,而徒│MINI店)   │          │,處有期徒│
│  │時43分許,在│手行竊。│          │          │刑肆月,如│
│  │臺北市松山區│        │          │          │易科罰金,│
│  │復興北路1段3│        │          │          │以新臺幣壹│
│  │9號微風百貨 │        │          │          │仟元折算壹│
│  │公司復興店B1│        │          │          │日。      │
│  │樓          │        │          │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402號
    被      告  陳慧珍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
                         守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 105 年 8 月
    3 日以 105 年度原上易字第 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
    確定,並於 106 年 5 月 18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
    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自 108
    年 1 月 28 日晚上 9 時 7 分許起至翌(29)日凌晨 2 時
    43 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 0 段 00 號微風百貨
    公司復興店(下稱微風百貨) 2 樓、 1 樓及地下 1 樓(侵入
    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趁微風百貨打烊無人看守之際,
    以徒手方式竊取微風百貨(如附表所示)各營業專櫃內之財物
    ,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並將竊得物品任意拋棄。嗣經附
    表所示各專櫃管理人員或員工陶秀雯、陳宛蔘、吳欣諭、曾
    柏、陳捻婷、劉瑋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微風百
    貨 WEGGWOOD 專櫃收銀台上指紋,與陳慧珍右中指指紋比對
    相符,並調閱微風百貨監視器畫面等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陶秀雯、光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士公司)、林達、
    小南門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小南門公司)、永九日國際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久日公司)、亞緻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亞緻餐飲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慧珍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得如附表所示│
│    │                    │財物之犯罪事實。              │
├──┼──────────┼───────────────┤
│2   │告訴人陶秀雯之指訴  │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陶秀雯所有置│
│    │                    │放 WEDGWOOD 專櫃收銀機內之現金│
│    │                    │新臺幣(下同) 1400 元之事實。│
├──┼──────────┼───────────────┤
│3   │告訴代理人陳宛蔘之指│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光士公司所有│
│    │訴                  │置放富士鐵板燒店收銀機內之現金│
│    │                    │6855 元及行動電話(三星廠牌,價│
│    │                    │值約 5000 元) 1 支之事實。    │
├──┼──────────┼───────────────┤
│4   │告訴代理人吳欣諭之指│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林達所有置│
│    │訴                  │放呷泰霸店收銀機內之現金 2404 │
│    │                    │元之事實。                    │
├──┼──────────┼───────────────┤
│5   │告訴代理人曾柏榮之指│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小南門公司所│
│    │訴                  │有置放該店收銀機內之現金 1 萬 │
│    │                    │2350 元之事實。               │
├──┼──────────┼───────────────┤
│6   │告訴代理人陳捻婷之指│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永九日公司所│
│    │訴                  │有置放該店收銀機內之現金 1325 │
│    │                    │元及行動電話(IPHONE 廠牌,價值│
│    │                    │約 5000 元) 1 支之事實。      │
├──┼──────────┼───────────────┤
│7   │告訴代理人劉瑋之指訴│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亞緻餐飲公司│
│    │                    │所有置放該店收銀機下方置物櫃內│
│    │                    │之現金 2000 元之事實。        │
├──┼──────────┼───────────────┤
│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證明被告竊取微風百貨 WEDEWOOD │
│    │局 108 年 3 月 8 日 │專櫃財物,經警採集該專櫃收銀台│
│    │刑紋字第 1080017556 │上指紋,與被告右中指指紋比對相│
│    │號鑑定書、被告指紋卡│符之事實。                    │
│    │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
│    │報告、採證同意書、證│                              │
│    │物清單及現場蒐證照片│                              │
│    │23 張               │                              │
├──┼──────────┼───────────────┤
│9   │微風百貨監視器翻拍照│佐證被告自 108 年 1 月 28 日晚│
│    │片 9 張及附近路口監 │上 9 時 7 分許起至翌(29)日凌晨│
│    │視器翻拍照片 4 張   │2 時 43 分許止,趁微風百貨打烊│
│    │                    │無人看守之際,在微風百貨 2 樓 │
│    │                    │、 1 樓及地下 1 樓行竊財物,旋│
│    │                    │即由該百貨逃生梯離開之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業於 108 年 5 月 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 5
    月 31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將法定
    刑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提
    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08 年 5 月 29 日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陳慧珍所為,係犯 108 年 5 月 29 日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據扣案,然屬
    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倍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專櫃店名      │竊得財物                      │
├──┼────┼───────┼───────────────┤
│1   │陶秀雯  │WEDGWOOD專櫃  │竊得告訴人陶秀雯所有置放該專櫃│
│    │        │              │收銀機內之現金 1400 元        │
├──┼────┼───────┼───────────────┤
│2   │光士公司│富士鐵板燒店  │竊取告訴人光士公司所有置放該店│
│    │        │              │收銀機內之現金 6855 元及行動電│
│    │        │              │話(三星廠牌,價值約 5000 元) 1│
│    │        │              │支                            │
├──┼────┼───────┼───────────────┤
│3   │林達  │呷泰霸店      │竊取告訴人林達所有置放該店收│
│    │        │              │銀機內之現金 2404 元          │
├──┼────┼───────┼───────────────┤
│4   │小南門公│點心世界店    │竊取告訴人小南門公司所有置放該│
│    │司      │              │店收銀機內之現金 1 萬 2350 元 │
├──┼────┼───────┼───────────────┤
│5   │永九日公│滷滷味店      │竊取告訴人永九日公司所有置放該│
│    │司      │              │店收銀機內之現金 1325 元及行動│
│    │        │              │電話(IPHONE 廠牌,價值約 5000 │
│    │        │              │元) 1 支                      │
├──┼────┼───────┼───────────────┤
│6   │亞緻餐飲│天香樓MINI店  │竊取告訴人亞緻餐飲公司所有置放│
│    │公司    │              │該店收銀機下方置物櫃內之現金  │
│    │        │              │2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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