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簡字第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原簡字第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慧珍
- 指定辯護人
- 周彥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審原易字第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慧珍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4、6「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慧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係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第3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第3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法定刑得科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為1萬5,000元,然修正後之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較修正前之罰金刑為高,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6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原上易字第25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5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再犯之罪,均為竊盜,罪質相同,犯罪手法相似,且被告前案係實際入監執行接受教化,仍未悔改,再犯本案之罪,顯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爰依刑法該條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價值,且已與到庭之告訴人光士股份有限公司、永九日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及林育達分別達成和解(尚未給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竊得如附表「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4、6「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編號2、3、5「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物,業經被告與附表編號2、3、5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達成和解,有108年10月3日本院和解筆錄共3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原易卷第123至128頁),若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內容,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附表編號2、3、5所示之被害人得持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件若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亦有礙前開和解之履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時間及地點 │行為手法│ 被害人 │ 遭竊財物 │ 宣告刑 │
│號│ │ │(專櫃店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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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1月28日│趁現場無│陶秀雯(WED│現金新臺幣│陳慧珍犯竊│
│ │晚上9時7分許│人看管之│GWOOD專櫃)│(下同)1,40│盜罪,累犯│
│ │,在臺北市松│際,而徒│ │0元 │,處有期徒│
│ │山區復興北路│手行竊。│ │ │刑肆月,如│
│ │1段39號微風 │ │ │ │易科罰金,│
│ │百貨公司復興│ │ │ │以新臺幣壹│
│ │店2樓 │ │ │ │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2 │108年1月29日│趁現場無│光士公司( │現金6,855 │陳慧珍犯竊│
│ │凌晨1時39分 │人看管之│富士鐵板燒│元及行動電│盜罪,累犯│
│ │許,在臺北市│際,而徒│店) │話1支(三星│,處有期徒│
│ │松山區復興北│手行竊。│ │廠牌,價值│刑參月,如│
│ │路1段39號微 │ │ │約5,000元)│易科罰金,│
│ │風百貨公司復│ │ │ │以新臺幣壹│
│ │興店B1樓 │ │ │ │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3 │108年1月28日│趁現場無│林育達(呷 │現金2,404 │陳慧珍犯竊│
│ │晚上9時7分起│人看管之│泰霸店) │元 │盜罪,累犯│
│ │至29日凌晨2 │際,而徒│ │ │,處有期徒│
│ │時43分許,在│手行竊。│ │ │刑參月,如│
│ │臺北市松山區│ │ │ │易科罰金,│
│ │復興北路1段3│ │ │ │以新臺幣壹│
│ │9號微風百貨 │ │ │ │仟元折算壹│
│ │公司復興店B1│ │ │ │日。 │
│ │樓 │ │ │ │ │
├─┼──────┼────┼─────┼─────┼─────┤
│4 │108年1月28日│趁現場無│小南門公司│現金1萬2,3│陳慧珍犯竊│
│ │晚間11時56分│人看管之│(點心世界 │50元 │盜罪,累犯│
│ │許,在臺北市│際,而徒│店) │ │,處有期徒│
│ │松山區復興北│手行竊。│ │ │刑肆月,如│
│ │路1段39號微 │ │ │ │易科罰金,│
│ │風百貨公司復│ │ │ │以新臺幣壹│
│ │興店2樓 │ │ │ │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5 │108年1月28日│趁現場無│永九日公司│現金1,325 │陳慧珍犯竊│
│ │晚上9時7分起│人看管之│(滷滷味店)│元及行動電│盜罪,累犯│
│ │至29日凌晨2 │際,而徒│ │話1支(IPHO│,處有期徒│
│ │時43分許,在│手行竊。│ │NE廠牌,價│刑參月,如│
│ │臺北市松山區│ │ │值約5,000 │易科罰金,│
│ │復興北路1段3│ │ │元) │以新臺幣壹│
│ │9號微風百貨 │ │ │ │仟元折算壹│
│ │公司復興店B1│ │ │ │日。 │
│ │樓 │ │ │ │ │
├─┼──────┼────┼─────┼─────┼─────┤
│6 │108年1月28日│趁現場無│亞緻餐飲公│現金2,000 │陳慧珍犯竊│
│ │晚上9時7分起│人看管之│司 (天香樓│元 │盜罪,累犯│
│ │至29日凌晨2 │際,而徒│MINI店) │ │,處有期徒│
│ │時43分許,在│手行竊。│ │ │刑肆月,如│
│ │臺北市松山區│ │ │ │易科罰金,│
│ │復興北路1段3│ │ │ │以新臺幣壹│
│ │9號微風百貨 │ │ │ │仟元折算壹│
│ │公司復興店B1│ │ │ │日。 │
│ │樓 │ │ │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402號
被 告 陳慧珍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
守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 105 年 8 月
3 日以 105 年度原上易字第 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
確定,並於 106 年 5 月 18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
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自 108
年 1 月 28 日晚上 9 時 7 分許起至翌(29)日凌晨 2 時
43 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 0 段 00 號微風百貨
公司復興店(下稱微風百貨) 2 樓、 1 樓及地下 1 樓(侵入
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趁微風百貨打烊無人看守之際,
以徒手方式竊取微風百貨(如附表所示)各營業專櫃內之財物
,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並將竊得物品任意拋棄。嗣經附
表所示各專櫃管理人員或員工陶秀雯、陳宛蔘、吳欣諭、曾
柏、陳捻婷、劉瑋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微風百
貨 WEGGWOOD 專櫃收銀台上指紋,與陳慧珍右中指指紋比對
相符,並調閱微風百貨監視器畫面等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陶秀雯、光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士公司)、林達、
小南門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小南門公司)、永九日國際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久日公司)、亞緻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亞緻餐飲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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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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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陳慧珍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得如附表所示│
│ │ │財物之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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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陶秀雯之指訴 │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陶秀雯所有置│
│ │ │放 WEDGWOOD 專櫃收銀機內之現金│
│ │ │新臺幣(下同) 1400 元之事實。│
├──┼──────────┼───────────────┤
│3 │告訴代理人陳宛蔘之指│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光士公司所有│
│ │訴 │置放富士鐵板燒店收銀機內之現金│
│ │ │6855 元及行動電話(三星廠牌,價│
│ │ │值約 5000 元) 1 支之事實。 │
├──┼──────────┼───────────────┤
│4 │告訴代理人吳欣諭之指│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林達所有置│
│ │訴 │放呷泰霸店收銀機內之現金 2404 │
│ │ │元之事實。 │
├──┼──────────┼───────────────┤
│5 │告訴代理人曾柏榮之指│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小南門公司所│
│ │訴 │有置放該店收銀機內之現金 1 萬 │
│ │ │2350 元之事實。 │
├──┼──────────┼───────────────┤
│6 │告訴代理人陳捻婷之指│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永九日公司所│
│ │訴 │有置放該店收銀機內之現金 1325 │
│ │ │元及行動電話(IPHONE 廠牌,價值│
│ │ │約 5000 元) 1 支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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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告訴代理人劉瑋之指訴│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亞緻餐飲公司│
│ │ │所有置放該店收銀機下方置物櫃內│
│ │ │之現金 2000 元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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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證明被告竊取微風百貨 WEDEWOOD │
│ │局 108 年 3 月 8 日 │專櫃財物,經警採集該專櫃收銀台│
│ │刑紋字第 1080017556 │上指紋,與被告右中指指紋比對相│
│ │號鑑定書、被告指紋卡│符之事實。 │
│ │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
│ │報告、採證同意書、證│ │
│ │物清單及現場蒐證照片│ │
│ │23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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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微風百貨監視器翻拍照│佐證被告自 108 年 1 月 28 日晚│
│ │片 9 張及附近路口監 │上 9 時 7 分許起至翌(29)日凌晨│
│ │視器翻拍照片 4 張 │2 時 43 分許止,趁微風百貨打烊│
│ │ │無人看守之際,在微風百貨 2 樓 │
│ │ │、 1 樓及地下 1 樓行竊財物,旋│
│ │ │即由該百貨逃生梯離開之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業於 108 年 5 月 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 5
月 31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將法定
刑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提
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08 年 5 月 29 日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陳慧珍所為,係犯 108 年 5 月 29 日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據扣案,然屬
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倍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專櫃店名 │竊得財物 │
├──┼────┼───────┼───────────────┤
│1 │陶秀雯 │WEDGWOOD專櫃 │竊得告訴人陶秀雯所有置放該專櫃│
│ │ │ │收銀機內之現金 1400 元 │
├──┼────┼───────┼───────────────┤
│2 │光士公司│富士鐵板燒店 │竊取告訴人光士公司所有置放該店│
│ │ │ │收銀機內之現金 6855 元及行動電│
│ │ │ │話(三星廠牌,價值約 5000 元) 1│
│ │ │ │支 │
├──┼────┼───────┼───────────────┤
│3 │林達 │呷泰霸店 │竊取告訴人林達所有置放該店收│
│ │ │ │銀機內之現金 2404 元 │
├──┼────┼───────┼───────────────┤
│4 │小南門公│點心世界店 │竊取告訴人小南門公司所有置放該│
│ │司 │ │店收銀機內之現金 1 萬 235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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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永九日公│滷滷味店 │竊取告訴人永九日公司所有置放該│
│ │司 │ │店收銀機內之現金 1325 元及行動│
│ │ │ │電話(IPHONE 廠牌,價值約 5000 │
│ │ │ │元) 1 支 │
├──┼────┼───────┼───────────────┤
│6 │亞緻餐飲│天香樓MINI店 │竊取告訴人亞緻餐飲公司所有置放│
│ │公司 │ │該店收銀機下方置物櫃內之現金 │
│ │ │ │2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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