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8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洪英花
- 被告江羚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8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羚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續 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該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續字第22號被 告 江羚毓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江羚毓前因購買台灣喜成美的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代表人張志宸,下稱台灣喜成美的公司)所販售之手足美容沙龍「minou nail salon taiwan」美容課程而衍生消費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6年5月19日16時05分許,在臉書社群網站「爆料公社」社團內,以其「Ling Yu Chiang」個人臉書公開發表:「原來這間的老闆是慣犯了,專門用這招騙錢!再惡性捲款,有購買的朋友快去申請退款!!這種不良業者竟然還能在台灣一間店一間店的開,台灣的法律到底怎麼了!!!」等語之貼文,復於106年5月23日,在黃信介以其「Benjamin Hung 」個人臉書頁面所公開發表:「這家店的老闆就是之前Pur 醫美惡性倒閉同一老闆,且手法都一樣,先用低價促銷吸金消費者,再用假象騙投資者要投入更多錢,才能獲得更大的利益,現在我們以跟他這賤人打官司中,他卻還在不停的用同樣兩面手法詐騙,還有他的同居會計也一起作假帳騙投資客,真的是可惡至極~!真的很惡劣~!」等語(黃信介此部分所涉妨害名譽罪行,業經判決確定)之貼文下方,再將前開其所公開發表之貼文重複轉貼之,公開藉此「慣犯」、「騙錢」及「惡性捲款」等字眼貶損台灣喜成美的公司及張志宸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嗣張志宸在其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之住處內瀏覽網頁,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台灣喜成美的事業有限公司及張志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江羚毓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志宸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3 │系爭貼文之網頁列印資料│全部犯罪事實。 │ │ │(參本署106年度他字第 │ │ │ │7237號卷第18及15頁) │ │ ├──┼───────────┼────────────┤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 │案外人黃信介以其「 │ │ │度自字第37號判決(參本│Benjamin Hung」個人臉書 │ │ │署106年度他字第7237號 │頁面所公開發表:「這家店│ │ │卷第77及80頁反面) │的老闆就是之前Pur醫美惡 │ │ │ │性倒閉同一老闆,且手法都│ │ │ │一樣,先用低價促銷吸金消│ │ │ │費者,再用假象騙投資者要│ │ │ │投入更多錢,才能獲得更大│ │ │ │的利益,現在我們以跟他這│ │ │ │賤人打官司中,他卻還在不│ │ │ │停的用同樣兩面手法詐騙,│ │ │ │還有他的同居會計也一起作│ │ │ │假帳騙投資客,真的是可惡│ │ │ │至極~!真的很惡劣~!」│ │ │ │等語之貼文,業經判決成立│ │ │ │加重誹謗罪行確定之事實。│ └──┴───────────┴────────────┘ 二、核被告江羚毓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檢 察 官 林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書 記 官 陳慧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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