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9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易字第29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允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509號、108年度偵字第21142號),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胡純純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賴允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賴允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8 月21日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某日租套房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嗣其於同年月23日凌晨1 時1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內江街53號前為警攔查,,並經同意為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