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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067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王惟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06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則清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則清於民國108年8月18日下午10時9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由告訴人吳國雄所經營之禾悅複合式餐坊內,手持玻璃杯砸向店內之吊掛式電視機2台,致電視機之螢幕破損,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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