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明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44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25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明威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所載「分別於106 年11月某日」部分,更載為「分別於107 年11月初某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明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8 年度審易字第12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共2 罪)。
㈡被告分別媒介BASHORI 、DAO VAN THINH 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然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與被告本案犯罪間,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均有差異,且被告本案犯罪之主觀惡性和前次並不相同,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尚難逕認於本案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非但影響國人就業權益,且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之管理,助長外國人任意脫離原先申請之工作環境,造成主管機關無從掌握逃逸外國人之行蹤及去向,徒增社會治安問題及勞動市場之混亂,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及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身體健康狀況、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5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7 年11月初知悉楊大順在找人施作外牆石材工程,遂媒介BASHORI 、DAO VAN THINH 至前開工地工作,佣金報酬係每日各700 元及900 元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344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頁),而證人BASHORI 則於警詢時供稱,上開月份伊都跟被告工作,月休8天等語(見偵查卷第50頁),證人DAO VAN THINH 則於警詢時供稱,伊至工地現場2 天即遭查獲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是參酌上揭各情,認被告媒介BASHORI 所獲之犯罪所得應為14,000元《計算式:700 元20日(即自11月1 日起至該月28日並扣除休假8 日)=14,000元》;被告媒介DAO VAN THINH所獲之犯罪所得則為1800元(計算式:900 元2 日=1,800 元),合計共15,800元《計算式:14,000+1,800=15,800》,此部分雖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
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441號
被 告 徐明威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明威前於民國9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年6 月、4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於10
5 年1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 年7 月10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且明知印尼籍人士BA
SHORI(中文名巴梭利) 、越南籍人士DAO VANTHINH(中文名
陶文盛) 均係非法逃逸外勞,依法應遣送回國或不得有以本
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情形,竟意圖營利,分別於
106 年11月某日,及107 年11月某日,媒介上開2 名外籍人
士非法在楊大順所經營冠翔工程行向旭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旭怡公司) 承攬,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旁王宗輝等13人商辦大樓新建工程工地工作,並向楊大
順收取每位外籍人士各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日薪,並
發給其中1,800 元及1,600 元給BASHORI 及DAO VAN THINH
,剩餘之700 元及900 元則作為徐明威之抽佣以營利。嗣為
警於107 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王宗輝等13人商辦大樓
新建工程工地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徐明威於警詢中之供│被告徐明威媒介證人BASH│
│ │述。 │ORI 及DAO VAN THINH 至│
│ │ │證人楊大順承攬之王宗輝│
│ │ │等13人商辦大樓新建工程│
│ │ │工地工作,並就證人BASH│
│ │ │ORI 及DAO VAN THINH 日│
│ │ │薪抽佣之事實。 │
├──┼───────────┼───────────┤
│二 │證人楊大順於警詢中之證│被告徐明威媒介證人BASH│
│ │述。 │ORI 及DAO VAN THINH 至│
│ │ │證人楊大順經營冠翔工程│
│ │ │行向旭怡公司承攬之王宗│
│ │ │輝等13人商辦大樓新建工│
│ │ │程工地工作,並收取外勞│
│ │ │各2,500 元日薪之事實。│
├──┼───────────┼───────────┤
│三 │證人BASHORI 於警詢中之│證人BASHORI 自106 年11│
│ │證述。 │月間某日經人仲介至王宗│
│ │ │輝等13人商辦大樓新建工│
│ │ │程工地工作,並有收取日│
│ │ │薪之事實。 │
├──┼───────────┼───────────┤
│四 │證人DAO VAN THINH 於警│證人DAO VAN THINH 自10│
│ │詢中之證述。 │7 年11月間某日經人仲介│
│ │ │至王宗輝等13人商辦大樓│
│ │ │新建工程工地工作,並有│
│ │ │收取日薪之事實。 │
├──┼───────────┼───────────┤
│五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證人BASHORI 於103 年9 │
│ │資料查詢(外勞)資料 │月10日入境臺灣,在屏東│
│ │ │縣○○鄉○○路0 ○00號│
│ │ │明規企業有限公司工作,│
│ │ │於103 年10月21日逃逸之│
│ │ │事實。 │
├──┼───────────┼───────────┤
│六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證人DAO VAN THINH 於10│
│ │資料查詢(外勞)資料 │4 年4 月12日入境臺灣,│
│ │ │在新北市三重區後埔街80│
│ │ │號璟鋒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工作,於104 年12月8 日│
│ │ │逃逸之事實。 │
├──┼───────────┼───────────┤
│七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證人BASHORI 及DAO VAN │
│ │隊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THINH 非法在王宗輝等13│
│ │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人商辦大樓新建工程工地│
│ │現場查緝照片 5 張。 │工作,嗣於107 年11月29│
│ │ │日上午10時許,為警在王│
│ │ │宗輝等13人商辦大樓新建│
│ │ │工程工地查獲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第45條之
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罪嫌。被告媒介2 名
外勞非法工作,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裁量是否加
重最輕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錢義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韋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