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陳秋君
- 當事人蔡忠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2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0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512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忠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3 日」應補充為「於同年月3 日,在李黃梅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住處」;起訴書所載「人本」2 字均應更正為「仁本」;證據部分,證據清單編號5 「97萬元收據」應更正為「94萬元收據」,並增加「被告蔡忠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忠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蓋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之專案定型化契約及收據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犯罪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為應顧客李訓炬之需求,竟盜用告訴人之印章以偽造專案定型化契約內容及收據各1 紙,並持以向李黃梅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李黃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及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打零工為業、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至20萬元、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雖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商談和解事宜,然賠償損失與否,並法院是否宣告緩刑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而被告並未因本件犯行而獲得利益,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況被告迄今無入監服刑之生命歷程,倘未為緩刑宣告,強使其入監,非無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使其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本院因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此認為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3 萬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偽造專案定型化契約內容及收據各1 紙,既已交予李黃梅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偽造文件上之「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 枚,均為盜用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上開偽造之文件及其上之印文,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彥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055號被 告 蔡忠諺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忠諺於民國 105 年間受僱於台灣人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人本公司),派駐於位於臺北市○○區○○路 0段 00 號地下 1 樓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太平間擔 任禮儀經理,蔡忠諺明知 105 年 10 月間李訓炬處理其母 親李陳薰後事,僅支付新臺幣(下同) 22 萬 2000 元之治喪費用予人本公司,人本公司亦於 105 年 10 月 5 日某時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太平間開立如上金額之統一發票交予李訓炬收受,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 3 日偽以人本公司之名義開立專案定型化契約內容(總計金額:94 萬 9900 元)及 94 萬元之收據 1 紙並蓋用人本公司之印章,作為人本公司因辦理李陳薰後事收受 94 萬元治喪費用之用意證明,在李訓炬之陪同下,交付李陳薰之女兒李黃梅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人本公司及李陳薰之家屬。二、案經人本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蔡忠諺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人本公司實際上僅│ │ │述 │收取 22 萬 2000 元之治喪│ │ │ │費用,卻因李訓炬之要求,│ │ │ │開立 94 萬元定型化契約內│ │ │ │容及收據,擅自蓋上人本公│ │ │ │司之印章,交付李黃梅收受│ │ │ │之事實。 │ │ │ │ │ │ │ │ │ │ │ │ │ ├───┼───────────┼────────────┤ │2 │證人即人本公司經理陳麒│1.卷附94萬元定型化契約及│ │ │衣於偵查中之證述 │ 收據上人本公司的印章,│ │ │ │ 並非人本公司所使用之印│ │ │ │ 章之事實。 │ │ │ │2.一般人本公司開立之定型│ │ │ │ 化契約細目,下方不會蓋│ │ │ │ 上人本公司印章之事實。│ │ │ │ │ │ │ │ │ │ │ │ │ ├───┼───────────┼────────────┤ │3 │證人李訓炬於偵查中之證│李訓炬母親過世時,有委託│ │ │述 │人本公司辦理後事,因為有│ │ │ │些非委託人本公司之部分無│ │ │ │法取得收據,因此託蔡忠諺│ │ │ │開立收據給妹妹,證明辦理│ │ │ │後事有支付這些錢,並不知│ │ │ │道蔡忠諺蓋用的並非人本公│ │ │ │司所有之印章之事實。 │ │ │ │ │ │ │ │ │ │ │ │ │ ├───┼───────────┼────────────┤ │4 │證人即時任人本公司台北│人本公司都是開立發票,不│ │ │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部│會開立收據之事實。 │ │ │門主管勤孟涵於偵查中之│ │ │ │證述 │ │ │ │ │ │ ├───┼───────────┼────────────┤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人本公司接獲臺北地方法院│ │ │年 10 月 9 日北院忠家 │107 年 10 月 9 日函文後 │ │ │乾 107 年度重家繼訴字 │,始發現被告蔡忠諺前開偽│ │ │第 7-1123號函及所附定 │造文書犯行之事實。 │ │ │型化契約內容、 97 萬元│ │ │ │收據各 1 紙。 │ │ │ │ │ │ ├───┼───────────┼────────────┤ │ 6 │人本公司 105 年 10 月 │人本公司實際上僅收受 22 │ │ │5 日統一發票 1 張、人 │萬 2000 元費用,扣除預繳│ │ │本公司 107 年 10 月 16│費用 2 萬 2000 元,故開 │ │ │日服務(行)字第 │立 20 萬元統一發票之事實│ │ │0000000-00號函 │。 │ │ │ │ │ ├───┼───────────┼────────────┤ │ 7 │人本公司放置於台北市立│94 萬元定型化契約內容及 │ │ │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之印文│收據上之人本公司印文,與│ │ │1 份 │人本公司實際所使用印章之│ │ │ │印文不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蔡忠諺所為,係犯刑法第 210 條、第 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偽造 94 萬元之定型化契約及收據各 1 紙,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同地實施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忠諺於不詳時間、地點盜刻人本公司之印章,蓋用於前開定型化契約內容及收據上,涉有刑法第 217 條偽造印章罪嫌等語,然查,被告堅稱:伊是使用 單位內所放置人本公司的印章,不是伊盜刻的等語,經查:質之證人陳麒衣於偵查中證稱:仁愛醫院那只有 1 顆人本 公司的公司章,但很多員工為了方便會自己去刻,我們是不允許,只是知道有這個狀況等語,足以證明人本公司在仁愛院區之員工,確有因便宜行事私下刻公司章使用之狀況,另參酌證人勤孟涵證稱:伊擔任主管時,公司發的章放在後面櫃子的抽屜,員工需要都可以拿來用,因為公司印章放在那邊員工很方便拿,應該沒有動機自己去刻章等語,可認被告雖未經人本公司同意擅自以人本公司名義在 94 萬元定型化契約及收據上用印,然於辦公室內取得人本公司章使用應非難事,尚無為此盜刻印章之必要,告訴意旨指稱被告盜刻印章涉犯刑法第 217 條偽造印章罪嫌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 足,然倘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檢 察 官 林彥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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