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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274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27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康瑞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弘邁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被告兼上二
被告
人之代表人 郭俊良
被告
霞飛行銷有限公司
被告
被告兼上一
被告
人之代表人 沈志勳
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文玲律師

      陳逸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959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40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康瑞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廠商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又犯廠商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弘邁股份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郭俊良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霞飛行銷有限公司,廠商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又犯廠商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沈志勳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俊良、沈志勳(下稱被告等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各2罪)。其等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2人所犯之罪,均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等2人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郭俊良分別係被告康瑞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瑞公司)之總經理、弘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沈志勳係霞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霞飛公司)之總經理;故其等分別屬政府採購法第92條所指之廠商之代表人、受雇人,則被告康瑞公司、弘邁公司及霞飛公司分別因其代表人及受雇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各科以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被告康瑞公司、弘邁公司及霞飛公司所犯之罪,均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等2人、被告康瑞公司、弘邁公司及霞飛公司均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除被告弘邁公司外),另就被告等2人所犯部分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案全體被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於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足見其等確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分別均諭知緩刑,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本案全體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促使其等日後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其等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情狀,就其等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其等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959號
    被      告  康瑞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
    代  表  人  宋秩釗  住同上
    被      告  弘邁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3樓
    兼  代表人  郭俊良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文玲律師
    被      告  霞飛行銷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代  表  人  沈偉芳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沈志勳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逸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郭俊良除為康瑞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7樓,下稱康瑞公司,至於該公司代表人
    宋秩釗所涉本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董事兼總經
    理外,並同時擔任弘邁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3樓,下稱弘邁公司)之代表人;而沈志
    勳為霞飛行銷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1樓,下稱霞飛公司)代表人沈偉芳(另為不起訴處分
    )之子,並在霞飛公司擔任總經理乙職。緣臺灣菸酒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下稱臺灣菸酒公
    司),於民國103年4月間,公告辦理該公司「中國大陸地區
    臺灣啤酒及山高粱酒委外購買電視媒體廣告」採購案,而
    郭俊良於得知此採購案訊息後,經評估認為康瑞公司可以承
    作此案,竟與在霞飛公司內負責辦理相關採購業務、惟對此
    採購案並無投標意願之沈志勳,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由郭俊良以康瑞公司之名義投標
    外,並推由沈志勳另以霞飛公司之名義投標,然實質上霞飛
    公司僅為參與陪標之角色,且亦不為價格競爭,至於各該公
    司所需之相關投標文件資料,則悉數由郭俊良負責準備(其
    中所載公司聯絡電話或傳真號碼均相同),渠等2人即藉施
    此虛增投標廠商家數、破壞招標程序價格競爭功能之詐術手
    段,欲使此採購案之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嗣於103年5月14
    日上午10時許,此採購案在臺灣菸酒公司審標時,因除康瑞
    公司、霞飛公司等2間公司投標外,另有其餘2間公司投標,
    且嗣後經開標比價結果,因康瑞公司所出標價並非最低,而
    未獲得承作此採購案,渠等2人上開犯行方未得逞。豈料,
    郭俊良仍不知警惕,其於107年3月間,得知臺灣菸酒公司公
    告辦理「107年烈酒暨食品類產品刊登手機蓋板廣告」採購
    案後,竟又與對該採購案亦無投標意願之霞飛公司總經理沈
    志勳,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
    除由郭俊良以康瑞公司、弘邁公司之名義各自投標外,並推
    由沈志勳以霞飛公司之名義投標,藉以塑造形式上有3家廠
    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以避免將來參標廠商如未符合政府採購
    法第48條第1項規定(即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得開標之門
    檻),會致使該採購案因而流標,且弘邁公司、霞飛公司雖
    同時參與該採購案投標,但弘邁公司、霞飛公司僅名義上配
    合陪標,實質上亦均不為價格競爭,至於各該公司所需之相
    關投標文件資料,亦全部交由郭俊良負責準備,渠等2人即
    藉施此虛增投標廠商家數、破壞招標程序價格競爭功能之詐
    術手段,欲使該採購案之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惟於107年4
    月10日下午2時10分許,該採購案在前址臺灣菸酒公司審標
    時,因除康瑞公司、弘邁公司、霞飛公司等3間公司投標外
    ,尚有其餘2間公司投標,且康瑞公司、弘邁公司等2間公司
    亦因投標文件中所載聯絡電話及傳真號碼均相同,存有重大
    異常關聯,而遭臺灣菸酒公司認定為不合格廠商,渠等2人
    上開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灣菸酒公司函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郭俊良之供述      │1.伊為康瑞公司股東及總經│
│    │                      │  理,與擔任弘邁公司負責│
│    │                      │  人等事實。2.康瑞公司、│
│    │                      │  弘邁公司、霞飛公司等3 │
│    │                      │  間公司,在前述2件採購 │
│    │                      │  案之相關投標事宜,均是│
│    │                      │  由伊處理之事實。      │
├──┼───────────┼────────────┤
│2   │被告沈志勳之供述      │1.伊與被告郭俊良為同學之│
│    │                      │  事實。2.伊為霞飛公司總│
│    │                      │  經理及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    │                      │  。3.霞飛公司在前述2件 │
│    │                      │  採購案當中,均是陪同康│
│    │                      │  瑞公司投標,相關所需投│
│    │                      │  標文件資料亦均是由被告│
│    │                      │  郭俊良準備等事實。    │
├──┼───────────┼────────────┤
│3   │同案被告宋秩釗之供述  │康瑞公司總經理即被告郭俊│
│    │                      │良處理前述2件採購案之事 │
│    │                      │實。                    │
├──┼───────────┼────────────┤
│4   │臺灣菸酒公司「中國大陸│1.被告郭俊良為康瑞公司股│
│    │地區臺灣啤酒及山高粱│  東及董事,與擔任弘邁公│
│    │酒委外購買電視媒體廣告│  司負責人等事實。2.關於│
│    │」、「107年烈酒暨食品 │  各該採購案標案內容及投│
│    │類產品刊登手機蓋板廣告│  標廠商為何、家數等事實│
│    │」採購案之開(投)標紀│  。3.關於各該採購案之審│
│    │錄、招標公告、標價清單│  (開)標情形等事實。4.│
│    │、投標廠商投標單、投標│  被告郭俊良、沈志勳等2 │
│    │廠商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  人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
│    │、投標廠商提供之營業人│  確結果未遂之犯罪事實。│
│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經│                        │
│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
│    │詢服務表              │                        │
└──┴───────────┴────────────┘
二、核被告郭俊良、沈志勳等2人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
    再被告等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規定論處。又被告等2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均請予以分論併罰。另外,被告等2人既分別
    為被告康瑞公司、弘邁公司、霞飛公司之代表人或受僱人,
    並均因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是被告康瑞公司、
    弘邁公司、霞飛公司自應分別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
    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筵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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