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
    周泰德

  • 被告
    鄭欽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2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欽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 第4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593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欽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在「借款契約書」上所偽造之「許倩瑜」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義,」後應增補「接續」、第4 行「) 」後應增補「2 份」、;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欽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核被告於借款契約書之連帶債務人欄位偽造「許倩瑜」署押之行為,非僅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自屬私文書;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 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11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共2 份文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犯罪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許倩瑜之同意,率爾冒用被害人許倩瑜之名義,而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法治觀念淡薄,且尚未與告訴人王俐婷達成和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職收入、需撫養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卷第34頁)、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檢察官與被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偽造借款契約書上之連帶債務人欄位「許倩瑜」署押共3枚,既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均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借款契約書3 份,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該等文書既經被告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執存卷,或交付告訴人,已非屬被告原本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453號 被 告 鄭欽化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欽化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11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頂呱呱炸雞店,未取得其 妻許倩瑜之同意,竟偽以許倩瑜之名義,在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之連帶債務人欄偽簽許倩瑜之署名,偽以表示許倩瑜願擔任連帶債務人之意,並於偽造完成後交與出面協商債務之人而行使之;復於105年4月12日,在臺北市大安區星巴克咖啡店,未取得許倩瑜之同意,在借款契約書(兼作借 據)之連帶債務人欄偽簽許倩瑜之署名,偽以表示許倩瑜願擔任連帶債務人之意,並於偽造完成後交予王俐婷而行使 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許倩瑜、王俐婷。 二、案經王俐婷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鄭欽化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 │ │偽造借款契約書並交付與告訴││ │ │人王俐婷等人而行使之事實。│├──┼─────────┼─────────────┤│ 2 │告訴人王俐婷之指訴│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3 │證人許倩瑜之證述 │被告未經證人許倩瑜同意,於││ │ │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偽造借││ │ │款契約書並交付與證人王俐婷││ │ │等人而行使等事實。 │├──┼─────────┼─────────────┤│ 4 │偽造之借款契約書(│被告未經證人許倩瑜同意,於││ │兼作借據) │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偽造借││ │ │款契約書並交付與證人王俐婷││ │ │等人而行使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署押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偽造之署 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檢 察 官 顏伯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書 記 官 林憶婷 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