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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323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余銘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32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天晨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兼被告
潘建中
被告
牟家祿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359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潘建中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牟家祿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天晨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六項之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建中、牟家祿(下稱被告二人)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及補充「被告二人已著手妨害投標之犯行,但及時遭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部發覺而未得逞,犯罪尚屬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依照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二人共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妨害投標未遂,所為均應予處罰,又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本案投標內容、金額、天晨營造有限公司應負之責等,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及天晨營造有限公司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記載,被告二人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被法院判處過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因一時失慮而違法,且坦承犯罪,可認為經過這個案件後,已經學到教訓,有悔改之意,不會再犯,所以本院所判處的刑罰,可以暫時不用執行,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的緩刑期間,但緩刑期間仍應附加一定條件,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二人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余銘軒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359號
    被      告  天晨營造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兼  代表人  潘建中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牟家祿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中係天晨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天晨公司) 負責人,牟家
    祿為天晨公司之專案工程人員。潘建中、牟家祿欲投標址設
    新北市○○區○○路00號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部(
    下稱資電指揮部)「龍岩營區圍牆整修工程( 案號:000-00
    00000000000000) 」標案( 下稱本件標案) ,為使天晨公司
    順利得標,並避免本件標案因未達3 家合格廠商參與而流標
    ,明知祺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祺安公司、另為不起訴處分
    ) 並無參與競標之真意,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於本件標案於105 年9 月
    20日開標前某日,未經祺安公司及負責人丁清中之同意或授
    權,以祺安公司名義領取標單,並使用其保管之祺安公司大
    小章,蓋用於牟家祿、潘建中共同以祺安公司名義製作之投
    標封套、報價單、空白標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1(投
    標時檢附) 、保固切結書、保密切結書等資料上,而製作投
    標文件,表示投標之意願,於105 年9 月19日17時許前某時
    ,向資電指揮部投標本件標案而行使之,欲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致承辦人員誤認係祺安公司投標,致生損害於祺安
    公司及丁清中,並破壞招標程序價格競爭之功能及政府採購
    之公平性。嗣於本件標案開標時,資電指揮部承辦人員發現
    祺安公司之切結書上錯誤繕打「天晨營造有限公司」,遂依
    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
    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規定,判定天晨公司、祺安公
    司為不合格廠商,未造成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始未得逞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建中、牟家祿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證人丁清中於調詢、偵訊中,證人李玉虹於調詢中證
    述在卷,另有祺安公司投標封套、報價單、空白標單、投標
    廠商聲明書、切結書1(投標時檢附) 、保固切結書、保密切
    結書等投標文件,資電部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開標決標紀
    錄、開標結果文件領取簽收單、天晨公司及祺安公司105 年
    投標紀錄整理表各1 紙在卷可稽,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潘建中、牟家祿2 人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6 項、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及刑法
    第216 條、同法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潘建中
    、牟家祿2 人逾越授權範圍盜用祺安公司、丁清中印章乃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均不另論罪。被告潘建中、牟家祿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冒
    用祺安公司名義參與本件標案投標為詐術之實施,乃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6 項、第3 項規定處斷。被告潘建中、牟家祿2 人就上開
    犯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天
    晨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前開之罪,請依政府採購法第92
    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罰金。
三、末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 人持祺安公司之大小章
    蓋用在上揭文件上,該等文件上「祺安營造有限公司」、「
    丁清中」印文均係真正,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另上揭文件
    既已交付資電指揮部而行使,皆已非被告牟家祿等所有之物
    ,均請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趙  珮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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