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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2 日
  • 法官
    朱家毅

  • 被告
    陳玲華賴坤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玲華 賴坤佐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2070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玲華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坤佐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玲華、賴坤佐(下合稱被告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等2人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2人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 、角色分工、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 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並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表示同意,而本件既已於上揭求刑範圍內為判決,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704號 被 告 陳玲華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3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坤佐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之 選任辯護人 黃俊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玲華係晶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晶澕公司)之負責人,賴坤佐係陳玲華之友人,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係陳玲華之債權人,於民國104年9月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石豐源名下之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地),以清償陳玲華之債務,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13712號強制執行事件開始強制執行,並於104年 10月13日執行查封系爭房屋。詎陳玲華、賴坤佐2人竟共同 基於使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之105年3月11日,具狀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其與陳玲華間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製作,且於105年3月4 日日始經公證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虛以主張其自103年4月2日起,即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租金,向陳玲 華承租系爭房屋,並以其對陳玲華之債權金額3800萬元抵扣租金,直到債務清償完畢為止等情,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陸續於105年4月25日、105年5月23日、105年7月22日、105年8月22日、105年10月21日之系爭房屋拍賣公告等公文 書上記載:「第三人賴坤佐於105年3月11日向本院陳報因實質債務人陳玲華欠期借款債務仍有3800萬元,故同意將本件建物出租與其使用,並以每月租金10萬元與該債務相抵,租賃期間自103年4月2日至債務清償完畢止,有卷附租約影本 乙份可稽」之不實事項,致生損害於陳玲華之債權人安泰銀行、山商業銀行(下稱山銀行)及陳永福等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案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周再旺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玲華之供述│坦承其與被告賴坤佐簽立系爭租約之事實,│ │ │ │惟辯稱:系爭租約是在103年4月2日簽訂, │ │ │ │105年3月4日才公證是因為賴坤佐知悉房子 │ │ │ │被查封了,2人才去辦理公證,伊欠賴坤佐 │ │ │ │3800萬債務是因為賴坤佐提供寶石寄賣,所│ │ │ │以伊用系爭房屋的租金抵債,伊跟賴坤佐都│ │ │ │覺得寶石有3800萬的價值,但是沒有拿去鑑│ │ │ │定,也沒有人可以證明賴坤佐有拿出這些寶│ │ │ │石,這些寶石都不見了,沒有人可以證明系│ │ │ │爭租約是真的云云。 │ ├──┼────────┼───────────────────┤ │2 │被告賴坤佐之供述│坦承交付系爭租約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 │ │執行處,惟辯稱:伊給陳玲華的寶石有3800│ │ │ │萬的價值,但沒有送鑑定,是伊跟陳玲華認│ │ │ │定這些寶石有這樣的價值,伊花了幾百萬元│ │ │ │向他人購買寶石,但伊找不到出售這些寶石│ │ │ │給伊的人了,伊跟陳玲華在105年3月4日將 │ │ │ │系爭租約拿去公證是因為伊看到法院文書,│ │ │ │知道房子被查封了,才去公證拿給法院,伊│ │ │ │簽系爭租約是要將房子轉租,但簽約後房子│ │ │ │也沒有轉租,因為伊沒有錢拿去整修云云。│ ├──┼────────┼───────────────────┤ │3 │告發人周再旺於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述 │ │ ├──┼────────┼───────────────────┤ │4 │臺北地院民事執行│⑴被告陳玲華、賴坤佐於系爭房屋業於104 │ │ │處104年10月13日 │ 年10月13日執行查封後,始於105年3月4 │ │ │不動產查封筆錄、│ 日持系爭租約辦理公證,並由被告賴坤佐│ │ │系爭租約、陳述意│ 105年3月11日提出於法院之事實。⑵被告│ │ │見狀 │ 賴坤佐於105年3月11日將系爭租約提出於│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並主張:│ │ │ │ 「因個人資金運用而向乙方(賴坤佐)調│ │ │ │ 度資金,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800萬元│ │ │ │ ,雙方協議如果甲方(陳玲華)所積欠的│ │ │ │ 資金部分無力償還時,甲方(陳玲華)願│ │ │ │ 意將新北市○○區○○路00號給予乙方(│ │ │ │ 賴坤佐)租用由租金來抵扣所積欠的債務│ │ │ │ ,且同意無限期使用,直到債務清償完畢│ │ │ │ 為止」等內容。 │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系爭房屋於104年10月22日經新北市政府警 │ │ │新店分局函暨房屋│察局新店分局認定房屋由債務人及其家屬使│ │ │現況調查表 │用之事實。 │ ├──┼────────┼───────────────────┤ │ 6 │臺北地院民事執行│系爭房屋於105年1月15日經臺北地院民事執│ │ │處105年1月15日執│行處進行勘測,陳玲華之前夫石豐源到場表│ │ │行筆錄、安泰銀行│示系爭房屋仍由其使用中,仍有其用品在內│ │ │陳報之系爭房屋照│之事實。 │ │ │片 │ │ ├──┼────────┼───────────────────┤ │7 │系爭房地之建物、│⑴被告陳玲華係於97年8月11日將系爭房地 │ │ │土地謄本 │ 設定抵押權予安泰銀行,擔保債權為2580│ │ │ │ 萬,又於102年2月1日設定抵押權予安泰 │ │ │ │ 銀行,擔保債權1320萬。復於103年4月7 │ │ │ │ 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玉山銀行,擔│ │ │ │ 保債權480萬元。另於104年4月14日將系 │ │ │ │ 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石豐源、陳永福,分│ │ │ │ 別擔保債權1200萬元。⑵被告陳玲華係於│ │ │ │ 104年4月12日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予前夫│ │ │ │ 石豐源之事實。 │ ├──┼────────┼───────────────────┤ │8 │臺北地院民事執行│司法事務官於公文書上記載「第三人賴坤佐│ │ │處105年4月25日、│於105年3月11日向本院陳報因實質債務人陳│ │ │105年5月23日、 │玲華欠期借款債務仍有3800萬元,故同意將│ │ │105年7月22日、 │本件建物出租與其使用,並以每月租金10萬│ │ │105年8月22日、 │元與該債務相抵,租賃期間自103年4月2日 │ │ │105年10月21日之 │至債務清償完畢止,有卷附租約影本乙份可│ │ │系爭房屋拍賣公告│稽」等內容之事實。 │ ├──┼────────┼───────────────────┤ │9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證明被告2人於105年3月17日就被告陳玲華 │ │ │判決106年度上易 │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3樓 │ │ │字第2137號判決書│之1、3樓之2、3樓之3房屋(即新北市○○ ○ ○ ○○○○000○○○ ○區○○段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 │ │字第5837號起訴書│)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其與陳玲華間│ │ │、臺灣臺北地方法│內容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事實。 │ │ │院107年度簡字第1│ │ │ │755號判決書 │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檢 察 官 王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書 記 官 施雅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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