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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585號

妨害電腦使用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王惟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58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俊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91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59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俊翔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民國107年6月17日16時至17時許」應更正為「民國107年6月17日下午4時6分至下午5時12分許」;另證據部分應增列「IP紀錄」、「被告離職申請書、員工資料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8年7月11日和解筆錄1紙」、「被告王俊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之電腦罪及
    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被告於密接時
    、地,以相同方法,實行上揭入侵他人之電腦設備及刪除電
    磁紀錄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其等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分別成立接續犯之一罪;又被
    告以接續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處斷。再被告前因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審智簡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
    10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
    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著作權法案件,與本件被告無故
    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並非同類案件,難認有特別惡
    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其前為告訴人員工而知其公司伺服器金鑰之
    之機會,無故入侵告訴人電腦之伺服器,並刪除其電腦之電
    磁紀錄,除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亦危及電腦系統之安全性,
    所為實應非難;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未履行和解條件,兼衡被
    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暨其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網拍,月收入不穩定、需扶養父親、
    配偶及2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7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吳春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918號
    被      告  王俊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
                        樓之7
                        居臺北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翔前為時尚美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尚美人
    公司)硬體工程師,因而知悉公司伺服器金鑰,得透過輸入
    金鑰自遠端登入公司電腦伺服器。其因離職問題與時尚美人
    公司負責人陳逸穎互有嫌隙,竟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刪
    除電磁紀錄等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7日16時至17時許,在
    臺北市○○區○○街000號友人住處,以IP位址
    「180.204.224.224」、「101.15.128.40」連結網際網路,
    利用「ssh itermial」程式,輸入前開所取得之時尚美人公
    司金鑰,無故登入時尚美人公司4臺電腦之伺服器後,並刪
    除該4臺伺服器內之客戶資料、廠商圖片、近3年交易紀錄、
    作業系統等資料,致生損害於時尚美人公司。
二、案經時尚美人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俊翔於偵查中之供│1.被告坦承有刪除告訴人時│
│    │述                    │  尚美人公司電腦伺服器內│
│    │                      │  資料之事實。          │
│    │                      │2.被告辯稱當時其在公司任│
│    │                      │  職使用A手機,因此A手機│
│    │                      │  內有儲存時尚美人公司金│
│    │                      │  鑰。嗣其有另一隻B手機 │
│    │                      │  ,因為當機,所以要透過│
│    │                      │  A手機刪除B手機之越獄程│
│    │                      │  式,當時A手機內有很多 │
│    │                      │  組IP,其不知道那些是什│
│    │                      │  麼IP,也不清楚哪一個是│
│    │                      │  B手機的IP,為了要刪除B│
│    │                      │  手機的程式,就將A手機 │
│    │                      │  所連結的IP伺服器,全部│
│    │                      │  刪除,其不是故意刪除告│
│    │                      │  訴人公司電腦伺服器的事│
│    │                      │  實。                  │
│    │                      │3.被告供稱其在告訴人公司│
│    │                      │  任職時,因為下班後需要│
│    │                      │  監控公司電腦之記憶體使│
│    │                      │  用狀況及硬碟容量,因而│
│    │                      │  下載上開軟體並輸入告訴│
│    │                      │  人公司金鑰,當時其就連│
│    │                      │  線之告訴人公司電腦有設│
│    │                      │  定名稱,所以知道各IP可│
│    │                      │  以連線到哪臺電腦。嗣其│
│    │                      │  在離職前將該軟體刪除,│
│    │                      │  後來是因為要刪除B手機 │
│    │                      │  的越獄程式,所以才又重│
│    │                      │  新下載,當時未再輸入金│
│    │                      │  鑰,且軟體內有7組IP, │
│    │                      │  但都沒有名稱,其查看後│
│    │                      │  也不清楚是什麼IP之事實│
│    │                      │  。                    │
│    │                      │4.被告坦承其用來刪除檔案│
│    │                      │  之軟體不需要註冊,使用│
│    │                      │  該軟體不需輸入帳號、密│
│    │                      │  碼之事實。            │
│    │                      │5.被告坦承在告訴人公司任│
│    │                      │  職時,A手機內有設定告 │
│    │                      │  訴人公司5臺電腦之IP之 │
│    │                      │  事實。                │
├──┼───────────┼────────────┤
│2   │證人陳逸穎即時尚美人公│1. 被告在107年1月離職, │
│    │司負責人之於警詢及偵查│   因為依規定交接,渠等 │
│    │中證詞                │   於107年3月間有口角糾 │
│    │                      │   紛之事實。           │
│    │                      │2. 時尚美人公司經營電子 │
│    │                      │   商務網路平臺,並提供 │
│    │                      │   開店系統,被告刪除上 │
│    │                      │   開資料,導致買告訴人 │
│    │                      │   公司系統的店家之網路 │
│    │                      │   商店也不能營運之事實 │
│    │                      │   。                   │
├──┼───────────┼────────────┤
│3   │證人葉春良即負責時尚美│1.被告先登入告訴人公司主│
│    │人公司公司電腦系統維修│  機作業系統,嗣再次登入│
│    │人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執行關機,之後證人發現│
│    │述                    │  告訴人公司上開資料已遭│
│    │                      │  刪除之事實。          │
│    │                      │2.告訴人公司有5臺主機,2│
│    │                      │  臺負責前端,2臺負責後 │
│    │                      │  端,1臺負責資料檔案。 │
│    │                      │  上開時間除了1臺負責後 │
│    │                      │  端主機未遭刪除之外,其│
│    │                      │  餘4臺主機伺服器資料均 │
│    │                      │  遭刪除之事實。        │
├──┼───────────┼────────────┤
│4   │180.204.222.224使用者 │該IP是被告父親名義王錦基│
│    │資料                  │聲請之事實。            │
│    │                      │                        │
├──┼───────────┼────────────┤
│5   │時尚美人公司電腦遭入侵│1.告訴人公司電腦伺服器遭│
│    │及刪除之歷程記錄及陳報│  被告以上開IP登入並刪除│
│    │狀                    │  資料之事實。          │
│    │                      │2.上開遭被告登入並刪除資│
│    │                      │  料之告訴人公司電腦,3 │
│    │                      │  臺已毀損無法復原之事實│
│    │                      │  。                    │
├──┼───────────┼────────────┤
│6   │扣案之被告所有B手機暨 │被告所有之B手機,檢視匯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報告之TIMELINE,發現使│
│    │108年4月12日出具之數位│用者紀錄為100年5月31日至│
│    │鑑識報告              │108年3月22日,未發現107 │
│    │                      │年6月17日有重製之紀錄之 │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
    入電腦、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被
    告基於接續犯意,於密接時、地,為多次妨害電腦使用之行
    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以接續犯
    論以一罪。又被告於同一時間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
    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范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昀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585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電腦使用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