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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5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5 日
  • 法官
    王惟琪

  • 當事人
    王俊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5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字第2091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59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翔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民國107年6月 17日16時至17時許」應更正為「民國107年6月17日下午4時6分至下午5時12分許」;另證據部分應增列「IP紀錄」、「 被告離職申請書、員工資料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8年7月11日和解筆錄1紙」、「被告王俊翔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之電腦罪及 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被告於密接時 、地,以相同方法,實行上揭入侵他人之電腦設備及刪除電磁紀錄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其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分別成立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接續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處斷。再被告前因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審智簡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 10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著作權法案件,與本件被告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並非同類案件,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其前為告訴人員工而知其公司伺服器金鑰之之機會,無故入侵告訴人電腦之伺服器,並刪除其電腦之電磁紀錄,除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亦危及電腦系統之安全性,所為實應非難;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未履行和解條件,兼衡被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網拍,月收入不穩定、需扶養父親、配偶及2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7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918號被 告 王俊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 樓之7 居臺北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翔前為時尚美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尚美人 公司)硬體工程師,因而知悉公司伺服器金鑰,得透過輸入 金鑰自遠端登入公司電腦伺服器。其因離職問題與時尚美人公司負責人陳逸穎互有嫌隙,竟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刪除電磁紀錄等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7日16時至1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友人住處,以IP位址 「180.204.224.224」、「101.15.128.40」連結網際網路,利用「ssh itermial」程式,輸入前開所取得之時尚美人公司金鑰,無故登入時尚美人公司4臺電腦之伺服器後,並刪 除該4臺伺服器內之客戶資料、廠商圖片、近3年交易紀錄、作業系統等資料,致生損害於時尚美人公司。 二、案經時尚美人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俊翔於偵查中之供│1.被告坦承有刪除告訴人時│ │ │述 │ 尚美人公司電腦伺服器內│ │ │ │ 資料之事實。 │ │ │ │2.被告辯稱當時其在公司任│ │ │ │ 職使用A手機,因此A手機│ │ │ │ 內有儲存時尚美人公司金│ │ │ │ 鑰。嗣其有另一隻B手機 │ │ │ │ ,因為當機,所以要透過│ │ │ │ A手機刪除B手機之越獄程│ │ │ │ 式,當時A手機內有很多 │ │ │ │ 組IP,其不知道那些是什│ │ │ │ 麼IP,也不清楚哪一個是│ │ │ │ B手機的IP,為了要刪除B│ │ │ │ 手機的程式,就將A手機 │ │ │ │ 所連結的IP伺服器,全部│ │ │ │ 刪除,其不是故意刪除告│ │ │ │ 訴人公司電腦伺服器的事│ │ │ │ 實。 │ │ │ │3.被告供稱其在告訴人公司│ │ │ │ 任職時,因為下班後需要│ │ │ │ 監控公司電腦之記憶體使│ │ │ │ 用狀況及硬碟容量,因而│ │ │ │ 下載上開軟體並輸入告訴│ │ │ │ 人公司金鑰,當時其就連│ │ │ │ 線之告訴人公司電腦有設│ │ │ │ 定名稱,所以知道各IP可│ │ │ │ 以連線到哪臺電腦。嗣其│ │ │ │ 在離職前將該軟體刪除,│ │ │ │ 後來是因為要刪除B手機 │ │ │ │ 的越獄程式,所以才又重│ │ │ │ 新下載,當時未再輸入金│ │ │ │ 鑰,且軟體內有7組IP, │ │ │ │ 但都沒有名稱,其查看後│ │ │ │ 也不清楚是什麼IP之事實│ │ │ │ 。 │ │ │ │4.被告坦承其用來刪除檔案│ │ │ │ 之軟體不需要註冊,使用│ │ │ │ 該軟體不需輸入帳號、密│ │ │ │ 碼之事實。 │ │ │ │5.被告坦承在告訴人公司任│ │ │ │ 職時,A手機內有設定告 │ │ │ │ 訴人公司5臺電腦之IP之 │ │ │ │ 事實。 │ ├──┼───────────┼────────────┤ │2 │證人陳逸穎即時尚美人公│1. 被告在107年1月離職, │ │ │司負責人之於警詢及偵查│ 因為依規定交接,渠等 │ │ │中證詞 │ 於107年3月間有口角糾 │ │ │ │ 紛之事實。 │ │ │ │2. 時尚美人公司經營電子 │ │ │ │ 商務網路平臺,並提供 │ │ │ │ 開店系統,被告刪除上 │ │ │ │ 開資料,導致買告訴人 │ │ │ │ 公司系統的店家之網路 │ │ │ │ 商店也不能營運之事實 │ │ │ │ 。 │ ├──┼───────────┼────────────┤ │3 │證人葉春良即負責時尚美│1.被告先登入告訴人公司主│ │ │人公司公司電腦系統維修│ 機作業系統,嗣再次登入│ │ │人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執行關機,之後證人發現│ │ │述 │ 告訴人公司上開資料已遭│ │ │ │ 刪除之事實。 │ │ │ │2.告訴人公司有5臺主機,2│ │ │ │ 臺負責前端,2臺負責後 │ │ │ │ 端,1臺負責資料檔案。 │ │ │ │ 上開時間除了1臺負責後 │ │ │ │ 端主機未遭刪除之外,其│ │ │ │ 餘4臺主機伺服器資料均 │ │ │ │ 遭刪除之事實。 │ ├──┼───────────┼────────────┤ │4 │180.204.222.224使用者 │該IP是被告父親名義王錦基│ │ │資料 │聲請之事實。 │ │ │ │ │ ├──┼───────────┼────────────┤ │5 │時尚美人公司電腦遭入侵│1.告訴人公司電腦伺服器遭│ │ │及刪除之歷程記錄及陳報│ 被告以上開IP登入並刪除│ │ │狀 │ 資料之事實。 │ │ │ │2.上開遭被告登入並刪除資│ │ │ │ 料之告訴人公司電腦,3 │ │ │ │ 臺已毀損無法復原之事實│ │ │ │ 。 │ ├──┼───────────┼────────────┤ │6 │扣案之被告所有B手機暨 │被告所有之B手機,檢視匯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報告之TIMELINE,發現使│ │ │108年4月12日出具之數位│用者紀錄為100年5月31日至│ │ │鑑識報告 │108年3月22日,未發現107 │ │ │ │年6月17日有重製之紀錄之 │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 入電腦、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被 告基於接續犯意,於密接時、地,為多次妨害電腦使用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於同一時間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 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檢 察 官 范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昀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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