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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7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6 日
  • 法官
    王惟琪

  • 被告
    周方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7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方平 選任辯護人 黃靖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70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審 訴字第71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方平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百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李冠德」署名壹枚、「俞孝恒」署名壹枚、「陳威辰」署名壹枚、「陳東輝」之署名參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OETER牌錢包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伍拾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附表1」應更正為「附表一」、第6行、第8行、第22至23行、第26行「俞孝恆」均應更正為「俞孝恒」、末行應補充「嗣周方平將盜刷上開信用卡所取得之香菸轉售與雜貨鋪,共獲利新臺幣4 萬元。」,起訴書附表一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起訴書附表二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三;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08年9月23日和解筆錄1份」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8日陳報狀1 份」、「本院108年11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4紙」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周方平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本判決附表二之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 (二)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三之部分所為分別係犯: 1.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係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對特約商店支付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商品,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符合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21此部分盜刷 信用卡部分因免簽名,故被告未於刷卡簽帳單上偽造他人之簽名,是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又被告就附表三編號9至13、15至18、24至26此部分盜刷 信用卡部分因交易失敗,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另被告先後於附 表三編號9至13、15至17、24至26所示之時間、地點詐欺 取財未遂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任何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3.查本案被告竊得本案告訴人李冠德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後,於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在自動加值收費設備先後加值3次之行為,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 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 另被告先後於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時 間、地點持本案信用卡自動加值後,再於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時間,持本案信用卡片扣抵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消費而購物,因僅係以儲值金額扣抵消費之行為,乃被告處分贓物之行為,均屬不罰之後行為。 4.次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表示負責,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與特約商店之意,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屬私文書。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查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2、8、14、20、22、23所示之時間,持如各編號所示之信用卡,佯稱為告訴人李冠德、俞孝恒、陳威辰及陳東輝本人,至如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又於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自動加值確認單及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告訴人等之簽名,並持之向不知情之特約商店人員行使,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另就附表三編號8、14 、20、22、2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在上開自動加值確認單及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告訴人等署押之行為,各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並於偽造完成後旋持之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目的,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5.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係詐得運送勞務之利益,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而此部分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予變更應論處之罪名如前,附此敘明。 6.末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各次盜刷信用卡犯行,包含上開各罪,各次盜刷行為足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顯非侵害同一法益。且於不同時間、不同特約商店所為之各次盜刷行為,與前揭「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及「獨立性極為薄弱而難以強行分開」之要件不符。倘無法論以接續犯,且連續犯之規定已經刪除,在無其他可論以一罪之法律或理論依據之情形下,僅能以數罪併罰。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衡諸社會客觀通念,不能認係接續犯,自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罪、2次詐欺取財罪、4次詐欺取財未遂罪 、2 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6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1次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已賠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又與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達成和解,然除中國信託部分業已清償完畢外,並未如期履行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年10月8日陳報狀1份、本院108年9月23日和解筆錄1份、同年11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4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 卷第155至157頁,審簡卷第7至17頁),暨衡酌告訴人等 所受損害、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籌措醫療費、手段及素行紀錄,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清潔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3,100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附表三編號2、8、14、20、22、23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偽造之自動加值確認單及信用卡簽帳單,因上開確認單及簽帳單已交由各該特約商店或逕由該特約商店交予聯合信用卡中心留存,均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另被告在如附表三編號2、8、14、20、22、23所示各該簽帳單上所偽造之「李冠德」署名1枚、「俞孝恒 」署名1枚、「陳威辰」署名1枚、用以表示「陳東輝」之不詳署名3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末查: 1.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李冠德之POETER牌錢包1只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李冠德,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分別竊取告訴人李冠德、陳威辰及陳東輝之現金3,000元、1,050元及1萬元(合計1萬4,050元)部分,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我國貨幣即新臺幣(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 條參照),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判決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是告訴人等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就所沒收之物或追徵之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2.另被告所取得如附件三所載之香菸,經被告變賣得款4萬 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20頁),此即屬刑法 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亦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宣告沒收,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達成和解達成和解,並已各履行賠償金3,000元(共1萬2,000元),又已賠償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500元,堪認此部分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 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僅就剩餘27,500元【計算式:40,000-12,000-500=27,500】之部 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如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我國貨幣即新臺幣(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條參照),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 示,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判決參照)。 3.又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李冠德、俞孝恒、陳威辰及陳東輝如附表二所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信用卡等部分,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價值非高,且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信用卡等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等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已失去功用,若就所竊得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是以本院認為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第300條,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 55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本院之罪刑宣告 │ │號│ │ │ ├─┼────┼─────────────────────┤ │1 │附表二編│周方平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號1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附表二編│周方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號2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附表二編│周方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號3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附表二編│周方平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號4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附表三編│周方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 │號1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附表三編│周方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號2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附表三編│周方平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 │ │號3至4 │利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附表三編│周方平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 │ │號5至7 │利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附表三編│周方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號8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附表三編│周方平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號9至13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附表三編│周方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號14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2│附表三編│周方平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號15至17│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3│附表三編│周方平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號18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4│附表三編│周方平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號19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5│附表三編│周方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號2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6│附表三編│周方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號21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7│附表三編│周方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號22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8│附表三編│周方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號23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9│附表三編│周方平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號24至26│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遭竊財物 │所犯法條 │ ├──┼───┼──────┼─────┼──────────┼───────┤ │1 │李冠德│108年3月28日│系爭健身房│新臺幣(下同) 3,000 │刑法第320條第1│ │ │ │上午8時30分 │男更衣室之│元現金、國民身分證、│項竊盜罪 │ │ │ │許 │置物櫃 │健保卡、駕照、台新商│ │ │ │ │ │ │業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 │ │ │ │ │ │各1張、華南銀行icash│ │ │ │ │ │ │聯名卡1張、中國信託 │ │ │ │ │ │ │銀行LINE PAY卡各1張 │ │ │ │ │ │ │、錢包(PORTER牌)1 │ │ │ │ │ │ │只 │ │ ├──┼───┼──────┼─────┼──────────┼───────┤ │2 │俞孝恒│108年3月29日│系爭健身房│安泰銀行信用卡1張 │刑法第320條第1│ │ │ │下午3時許 │男更衣室之│ │項竊盜罪 │ │ │ │ │置物櫃 │ │ │ ├──┼───┼──────┼─────┼──────────┼───────┤ │3 │陳威辰│108年3月30日│系爭健身房│1,050元現金,第一銀 │刑法第320條第1│ │ │ │下午3時許 │男更衣室之│行信用卡1張 │項竊盜罪 │ │ │ │ │置物櫃 │ │ │ ├──┼───┼──────┼─────┼──────────┼───────┤ │4 │陳東輝│108年3月30日│系爭健身房│1萬元現金、永豐銀行 │刑法第320條第1│ │ │ │晚間8時許 │男更衣室之│信用卡1張 │項竊盜罪 │ │ │ │ │置物櫃 │ │ │ └──┴───┴──────┴─────┴──────────┴───────┘ 附表三 ┌─┬───┬─────┬────┬─────┬────┬───────┬────┬──┬───────┐ │編│告訴人│遭盜刷之信│盜刷時間│盜刷之特約│刷卡金額│交易內容 │有無偽簽│交易│所犯法條 │ │號│ │用卡 │ │商店與地址│ │ │ │成敗│ │ ├─┼───┼─────┼────┼─────┼────┼───────┼────┼──┼───────┤ │1 │李冠德│華南銀行卡│108年3月│萊爾富北市│125元 │(新)七星硬盒香│免簽 │成功│刑法第339條第1│ │ │ │號0000-000│28日上午│萬寧店/臺 │ │煙(125*1=125) │ │ │項詐欺取財罪 │ │ │ │0-0000-000│8時56分 │北市萬華區│ │ │ │ │ │ │ │ │4號信用卡 │許 │長沙街2段 │ │ │ │ │ │ │ │ │ │ │50號 │ │ │ │ │ │ ├─┤ │ ├────┼─────┼────┼───────┼────┼──┼───────┤ │2 │ │ │108年3月│統一超商新│自動加值│(新)七星天藍硬│「icash │成功│刑法第339條之 │ │ │ │ │28日上午│起門市/臺 │5,500元 │盒香煙( │聯名卡自│ │1第2項以不正方│ │ │ │ │9時許 │北市萬華區│ │125*40=5000) │動加值確│ │法由收費設備得│ │ │ │ │ │長沙街2段 │ │ │認單」偽│ │財產上不法之利│ │ │ │ │ │87號 │ │ │造「李冠│ │益罪、同法第 │ │ │ │ │ │ │ │ │德」署押│ │216 條、第210 │ │ │ │ │ │ │ │ │ │ │條行使偽造私文│ │ │ │ │ │ │ │ │ │ │書罪 │ ├─┤ │ ├────┼─────┼────┼───────┼────┼──┼───────┤ │3 │ │ │108年3月│統一超商新│自動加值│(新)七星硬盒香│免簽 │成功│刑法第339條之 │ │ │ │ │28日上午│起門市/臺 │2,500元 │煙( │ │ │1第2項以不正方│ │ │ │ │9時2分許│北市萬華區│ │125*20=2500) │ │ │法由收費設備得│ │ │ │ │ │長沙街2段 │ │ │ │ │財產上不法之利│ │ │ │ │ │87號 │ │ │ │ │益罪 │ ├─┤ │ ├────┼─────┼────┼───────┼────┼──┼───────┤ │4 │ │ │108年3月│統一超商新│自動加值│(新)七星硬盒香│免簽 │成功│刑法第339條之 │ │ │ │ │28日上午│起門市/臺 │1,000元 │煙( │ │ │1第2項以不正方│ │ │ │ │9時3分許│北市萬華區│ │125*10=1250) │ │ │法由收費設備得│ │ │ │ │ │長沙街2段 │ │ │ │ │財產上不法之利│ │ │ │ │ │87號 │ │ │ │ │益罪 │ ├─┤ ├─────┼────┼─────┼────┼───────┼────┼──┼───────┤ │5 │ │中國信託銀│108年3月│統一超商桂│自動加值│ │免簽 │成功│刑法第339條之 │ │ │ │行卡號4182│28日上午│明門市/臺 │500元 │ │ │ │1第2項以不正方│ │ │ │-0000-0000│9時15分 │北市萬華區│ │ │ │ │法由收費設備得│ │ │ │-3224號信 │許 │桂林路55號│ │ │ │ │財產上不法之利│ │ │ │用卡 │ │ │ │ │ │ │益罪 │ ├─┤ │ ├────┼─────┼────┼───────┼────┼──┤ │ │6 │ │ │108年3月│統一超商桂│125元 │(新)七星硬盒香│免簽 │成功│ │ │ │ │ │28日上午│明門市/臺 │ │煙(125*1=125) │ │ │ │ │ │ │ │9時15分 │北市萬華區│ │ │ │ │ │ │ │ │ │許 │桂林路 55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7 │ │ │108年3月│統一超商桂│375元 │(新)七星硬盒香│免簽 │成功│ │ │ │ │ │28日上午│明門市/臺 │ │煙(125*3=375) │ │ │ │ │ │ │ │9時15分 │北市萬華區│ │ │ │ │ │ │ │ │ │許 │桂林路55號│ │ │ │ │ │ ├─┼───┼─────┼────┼─────┼────┼───────┼────┼──┼───────┤ │8 │俞孝恒│安泰銀行卡│108年3月│家樂福天母│1萬670元│七星香煙( │「信用卡│成功│刑法第339條第1│ │ │ │號0000-000│29日下午│店/臺北市 │ │1240*5=6200) │刷卡簽單│ │項詐欺取財罪、│ │ │ │0-0000-000│3時46分 │士林區德行│ │、峰香煙( │」偽造「│ │同法第216條、 │ │ │ │4號信用卡 │許 │西路47號 │ │1490*3=4470) │俞孝恒」│ │第210條行使偽 │ │ │ │ │ │ │ │ │署押 │ │造私文書罪 │ ├─┤ │ ├────┼─────┼────┼───────┼────┼──┼───────┤ │9 │ │ │108年3月│家樂福桂林│1萬76元 │ │ │失敗│刑法第339條第 │ │ │ │ │29日下午│店/臺北市 │ │ │ │ │3項、第1項詐欺│ │ │ │ │4時34分 │萬華區桂林│ │ │ │ │取財未遂罪 │ │ │ │ │許 │路1號 │ │ │ │ │ │ ├─┤ │ ├────┼─────┼────┼───────┼────┼──┼───────┤ │10│ │ │108年3月│家樂福桂林│1萬76元 │ │ │失敗│刑法第339條第 │ │ │ │ │29日下午│店/臺北市 │ │ │ │ │3項、第1項詐欺│ │ │ │ │4時34分 │萬華區桂林│ │ │ │ │取財未遂罪 │ │ │ │ │許 │路1號 │ │ │ │ │ │ ├─┤ │ ├────┼─────┼────┼───────┼────┼──┼───────┤ │11│ │ │108年3月│家樂福桂林│5,116元 │ │ │失敗│刑法第339條第 │ │ │ │ │29日下午│店/臺北市 │ │ │ │ │3項、第1項詐欺│ │ │ │ │4時36分 │萬華區桂林│ │ │ │ │取財未遂罪 │ │ │ │ │許 │路1號 │ │ │ │ │ │ ├─┤ │ ├────┼─────┼────┼───────┼────┼──┼───────┤ │12│ │ │108年3月│家樂福桂林│5,116元 │ │ │失敗│刑法第339條第 │ │ │ │ │29日下午│店/臺北市 │ │ │ │ │3項、第1項詐欺│ │ │ │ │4時36分 │萬華區桂林│ │ │ │ │取財未遂罪 │ │ │ │ │許 │路1號 │ │ │ │ │ │ ├─┤ │ ├────┼─────┼────┼───────┼────┼──┼───────┤ │13│ │ │108年3月│家樂福桂林│3,626元 │ │ │失敗│刑法第339條第 │ │ │ │ │29日下午│店/臺北市 │ │ │ │ │3項、第1項詐欺│ │ │ │ │4時36分 │萬華區桂林│ │ │ │ │取財未遂罪 │ │ │ │ │許 │路1號 │ │ │ │ │ │ ├─┼───┼─────┼────┼─────┼────┼───────┼────┼──┼───────┤ │14│陳威辰│第一銀行卡│108年3月│家樂福天母│1萬7,665│七星香煙( │「信用卡│成功│刑法第339條第1│ │ │ │號4695-21 │30日下午│店/臺北市 │元 │1240*3=3720) │刷卡簽單│ │項詐欺取財罪、│ │ │ │00-0000-00│3時41分 │士林區德行│ │、七星軟盒香煙│」偽造「│ │同法第216條、 │ │ │ │09號信用卡│許 │西路47號 │ │(1240*5=6200) │陳威辰」│ │第210條行使偽 │ │ │ │ │ │ │ │、五五五濃煙( │署押 │ │造私文書罪 │ │ │ │ │ │ │ │1290*6=7740) │ │ │ │ │ │ │ │ │ │ │、北市兩用袋( │ │ │ │ │ │ │ │ │ │ │大)(5*1=5) │ │ │ │ ├─┤ │ ├────┼─────┼────┼───────┼────┼──┼───────┤ │15│ │ │108年3月│家樂福桂林│1萬2,184│ │ │失敗│刑法第339條第 │ │ │ │ │30日下午│店/臺北市 │元 │ │ │ │3項、第1項詐欺│ │ │ │ │4時26分 │萬華區桂林│ │ │ │ │取財未遂罪 │ │ │ │ │許 │路1號 │ │ │ │ │ │ ├─┤ │ ├────┼─────┼────┼───────┼────┼──┼───────┤ │16│ │ │108年3月│家樂福桂林│4,147元 │ │ │失敗│刑法第339條第 │ │ │ │ │30日下午│店/臺北市 │ │ │ │ │3項、第1項詐欺│ │ │ │ │4時32分 │萬華區桂林│ │ │ │ │取財未遂罪 │ │ │ │ │許 │路1號 │ │ │ │ │ │ ├─┤ │ ├────┼─────┼────┼───────┼────┼──┼───────┤ │17│ │ │108年3月│家樂福桂林│3,998元 │ │ │失敗│刑法第339條第 │ │ │ │ │30日下午│店/臺北市 │ │ │ │ │3項、第1項詐欺│ │ │ │ │4時33分 │萬華區桂林│ │ │ │ │取財未遂罪 │ │ │ │ │許 │路1號 │ │ │ │ │ │ ├─┤ │ ├────┼─────┼────┼───────┼────┼──┼───────┤ │18│ │ │108年3月│小北百貨台│1,250元 │ │ │失敗│刑法第339條第 │ │ │ │ │30日下午│北康定店/ │ │ │ │ │3項、第1項詐欺│ │ │ │ │4時51分 │臺北市萬華│ │ │ │ │取財未遂罪 │ │ │ │ │許 │區康定路 │ │ │ │ │ │ │ │ │ │ │338號 │ │ │ │ │ │ ├─┼───┼─────┼────┼─────┼────┼───────┼────┼──┼───────┤ │19│陳東輝│永豐銀行卡│108年3月│台灣大車隊│195元 │搭乘計程車費用│免簽 │成功│刑法第339條第 │ │ │ │號5241-15 │30日晚間│/臺北市中 │ │ │ │ │2項詐欺得利罪 │ │ │ │00-0000-00│8時17分 │山區濱江街│ │ │ │ │ │ │ │ │02號信用卡│許 │136號 │ │ │ │ │ │ ├─┤ │ ├────┼─────┼────┼───────┼────┼──┼───────┤ │20│ │ │108年3月│家樂福天母│1萬8,401│加仕達7香煙( │「信用卡│成功│刑法第339條第1│ │ │ │ │30日晚間│店/臺北市 │元 │139*8=1112) 、│刷卡簽單│ │項詐欺取財罪、│ │ │ │ │8時27分 │士林區德行│ │加仕達7香煙 │」偽造不│ │同法第216條、 │ │ │ │ │許 │西路47號 │ │(1390*2=2 780)│詳署押 │ │第210條行使偽 │ │ │ │ │ │ │ │、摩爾(藍)香煙│ │ │造私文書罪 │ │ │ │ │ │ │ │(940*5=4700) │ │ │ │ │ │ │ │ │ │ │、佳仕達5香煙(│ │ │ │ │ │ │ │ │ │ │139*5=695)、佳│ │ │ │ │ │ │ │ │ │ │仕達5香煙( │ │ │ │ │ │ │ │ │ │ │1390*2=2780 ) │ │ │ │ │ │ │ │ │ │ │、七星天藍硬盒│ │ │ │ │ │ │ │ │ │ │香煙(124*1=124│ │ │ │ │ │ │ │ │ │ │)、七星天藍硬 │ │ │ │ │ │ │ │ │ │ │盒香煙(1240*5 │ │ │ │ │ │ │ │ │ │ │=6200)、北市兩│ │ │ │ │ │ │ │ │ │ │用袋(大) │ │ │ │ │ │ │ │ │ │ │(5*2=10) │ │ │ │ ├─┤ │ ├────┼─────┼────┼───────┼────┼──┼───────┤ │21│ │ │108年3月│小北百貨台│1,250元 │七星香煙( │免簽 │成功│刑法第339條第1│ │ │ │ │30日晚間│北康定店/ │ │125*10=1250) │ │ │項詐欺取財罪 │ │ │ │ │11時58分│臺北市萬華│ │ │ │ │ │ │ │ │ │許 │區康定路 │ │ │ │ │ │ │ │ │ │ │338號 │ │ │ │ │ │ ├─┤ │ ├────┼─────┼────┼───────┼────┼──┼───────┤ │22│ │ │108年3月│家樂福桂林│1萬4,020│七星香煙( │「信用卡│成功│刑法第339條第1│ │ │ │ │31日凌晨│店/臺北市 │元 │1240*3=3720) │刷卡簽單│ │項詐欺取財罪、│ │ │ │ │12時20分│萬華區桂林│ │、峰香煙( │」偽造不│ │同法第216條、 │ │ │ │ │許 │路1號 │ │149*11=1639) │詳署押 │ │第210條行使偽 │ │ │ │ │ │ │ │、白大衛香煙 │ │ │造私文書罪 │ │ │ │ │ │ │ │(124*9=1116) │ │ │ │ │ │ │ │ │ │ │、五五五濃煙 │ │ │ │ │ │ │ │ │ │ │(1290*2=2580 )│ │ │ │ │ │ │ │ │ │ │、七星天藍軟盒│ │ │ │ │ │ │ │ │ │ │(1240*4=4960) │ │ │ │ │ │ │ │ │ │ │、北市兩用袋( │ │ │ │ │ │ │ │ │ │ │大)(5*1=5) │ │ │ │ ├─┤ │ ├────┼─────┼────┼───────┼────┼──┼───────┤ │23│ │ │108年3月│小北百貨台│1萬8,850│七星香煙(硬盒 │「信用卡│成功│刑法第339條第1│ │ │ │ │31日凌晨│北康定店/ │元 │)( │刷卡簽單│ │項詐欺取財罪、│ │ │ │ │12時39分│臺北市萬華│ │120*125=1500 │」偽造不│ │同法第216條、 │ │ │ │ │許 │區康定路 │ │、峰(淡)香煙 │詳署押 │ │第210條行使偽 │ │ │ │ │ │338號 │ │(9*150=1350) │ │ │造私文書罪 │ │ │ │ │ │ │ │、七星軟包香煙│ │ │ │ │ │ │ │ │ │ │(20*125=2500) │ │ │ │ ├─┤ │ ├────┼─────┼────┼───────┼────┼──┼───────┤ │24│ │ │108年3月│小北百貨中│1萬4,703│ │ │失敗│刑法第339條第 │ │ │ │ │31日凌晨│和店/新北 │元 │ │ │ │3項、第1項詐欺│ │ │ │ │1時3分許│市中和區中│ │ │ │ │取財未遂罪 │ │ │ │ │ │正路221號 │ │ │ │ │ │ ├─┤ │ ├────┼─────┼────┼───────┼────┼──┼───────┤ │25│ │ │108年3月│小北百貨中│1萬4,703│ │ │失敗│刑法第339條第 │ │ │ │ │31日凌晨│和店/新北 │元 │ │ │ │3項、第1項詐欺│ │ │ │ │1時3分許│市中和區中│ │ │ │ │取財未遂罪 │ │ │ │ │ │正路221號 │ │ │ │ │ │ ├─┤ │ ├────┼─────┼────┼───────┼────┼──┼───────┤ │26│ │ │108年3月│小北百貨中│1萬4,703│ │ │失敗│刑法第339條第 │ │ │ │ │31日凌晨│和店/新北 │元 │ │ │ │3項、第1項詐欺│ │ │ │ │1時4分許│市中和區中│ │ │ │ │取財未遂罪 │ │ │ │ │ │正路221號 │ │ │ │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703號被 告 周方平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方平自民國108年1月間起至同年3月30日止,擔任址設臺 北市○○區○○○道0段000號之「World Gym世界健身俱樂 部台北大直店」(下稱系爭健身房)之外包清潔工,竟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李冠德、俞孝恆、陳威辰、陳東輝於系爭健身房運動而無暇注意未上鎖之置物櫃內財物,徒手竊取李冠德、俞孝恆、陳威辰、陳東輝所有如附表1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周方平竊 得李冠德、俞孝恆、陳威辰、陳東輝上開財物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先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7之時間、地點,持前揭竊得李冠德所有,華南商業銀行 (下稱華南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具有icash功能之聯名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具有悠遊卡功能之聯名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利用上開兩信用卡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額度內自動加值之功能,自動加值並刷卡消費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品,並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icash聯名卡自動加值確認單」上偽造李冠德之簽名,用以表示持卡人本人為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致商家人員陷於錯誤允以簽帳消費,因而交付所購買之物品予周方平;復於如附表二編號8至13之時間、地點,持上開竊得之俞孝 恆所有之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消費購買如附表二編號8 至13所示之物品,並在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信用卡刷卡 簽單」上偽造俞孝恆之簽名,用以表示持卡人本人為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致商家人員陷於錯誤允以簽帳消費,因而交付所購買之物品予周方平,另編號9至13所示之刷卡失敗而未 遂;再於如附表二編號14至18之時間、地點,持上開竊得之陳威辰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消費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4至18所示之物品,並在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信用卡簽單」上偽造陳威辰之簽名,用以表示持卡人本人為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致商家人員陷於錯誤允以簽帳消費,因而交付所購買之物品予周方平,另編號15至18所示之刷卡失敗而未遂;最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9至26之時間、地點,持上開竊得之陳東輝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消費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9至26所示之物品,並在如附表二編號20、22、23所示之「信用卡簽單」上書立無法辨識之簽名,用以表示持卡人本人為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致商家人員陷於錯誤允以簽帳消費,因而交付所購買之物品予周方平,其中編號24至26所示之刷卡失敗而未遂,均足生損害於李冠德、俞孝恆、陳威 辰、陳東輝、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撥付消費款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冠德、俞孝恆、陳威辰、陳東輝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周方平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冠德於警│證明告訴人李冠德上開2張 │ │ │詢之指訴 │信用卡遭竊,且遭盜刷消費│ │ │ │之事實。 │ ├──┼───────────┼────────────┤ │3 │證人即告訴人俞孝恆於警│證明告訴人俞孝恆上開信用│ │ │詢之指訴 │卡遭竊,且遭盜刷消費之事│ │ │ │實。 │ ├──┼───────────┼────────────┤ │4 │證人即告訴人陳威辰於警│證明告訴人陳威辰上開信用│ │ │詢之指訴 │卡遭竊,且遭盜刷消費之事│ │ │ │實。 │ ├──┼───────────┼────────────┤ │5 │證人即告訴人陳東輝於警│證明告訴人陳東輝上開信用│ │ │詢之指訴 │卡遭竊,且遭盜刷消費之事│ │ │ │實。 │ ├──┼───────────┼────────────┤ │6 │證人即告訴人華南銀行之│證明告訴人李冠德持用之華│ │ │告訴代理人高莉芳於警詢│南銀行信用卡遭盜刷消費之│ │ │之指訴 │事實。 │ ├──┼───────────┼────────────┤ │7 │證人即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證明告訴人李冠德持用之中│ │ │行之告訴代理人蕭森元於│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遭盜刷消│ │ │警詢之指訴 │費之事實。 │ ├──┼───────────┼────────────┤ │8 │證人即告訴人安泰銀行之│證明告訴人俞孝恆持用之安│ │ │告訴代理人林冠妤於警詢│泰銀行信用卡遭盜刷消費之│ │ │之指訴 │事實。 │ ├──┼───────────┼────────────┤ │9 │證人即告訴人第一銀行之│證明告訴人陳威辰持用之第│ │ │告訴代理人林綱龍於警詢│一銀行信用卡遭盜刷消費之│ │ │之指訴 │事實。 │ ├──┼───────────┼────────────┤ │10 │證人即告訴人永豐銀行之│證明告訴人陳東輝持用之永│ │ │告訴代理人張峻豪於警詢│豐銀行信用卡遭盜刷消費之│ │ │之指訴 │事實。 │ ├──┼───────────┼────────────┤ │11 │華南銀行提出之信用卡爭│證明告訴人李冠德所申辦之│ │ │議帳款聲明書、個人基本│華南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二編│ │ │資料查詢、爭議交易明細│號1至4所示時、地遭盜刷並│ │ │表各1份及icash聯名卡自│自動加值如附表二編號1至4│ │ │動加值簽單、電子發票列│所示金額之事實。 │ │ │印共6頁 │ │ ├──┼───────────┼────────────┤ │12 │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之聲明│證明告訴人李冠德所申辦之│ │ │書、冒用明細各1份及電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於附表│ │ │子發票列印共2紙 │二編號5所示時、地自動加 │ │ │ │值500元,且於如附表二編 │ │ │ │號6、7所示時、地遭盜刷如│ │ │ │附表二編號6、7所示金額之│ │ │ │事實。 │ ├──┼───────────┼────────────┤ │13 │安泰銀行提出之爭議交易│證明告訴人俞孝恆所申辦之│ │ │聲明書、交易明細各1份 │安泰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二編│ │ │及信用卡刷卡簽單、重印│號8至13所示時、地遭盜刷 │ │ │購物清單共2紙 │如附表二編號8至13所示金 │ │ │ │額,其中編號9至13所示之 │ │ │ │刷卡失敗之事實。 │ ├──┼───────────┼────────────┤ │14 │第一銀行提出之持卡人聲│證明告訴人陳威辰所申辦之│ │ │明書、冒刷明細各1份及 │第一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二編│ │ │信用卡刷卡簽單、重印購│號14至18所示時、地遭盜刷│ │ │物清單共2紙 │如附表二編號14至18所示金│ │ │ │額,其中編號15至18所示之│ │ │ │刷卡失敗之事實。 │ ├──┼───────────┼────────────┤ │15 │永豐銀行提出之信用卡爭│證明告訴人陳東輝所申辦之│ │ │議款處理授權書、信用卡│永豐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二編│ │ │交易一覽表各1份及信用 │號19至26所示時、地遭盜刷│ │ │卡刷卡簽單、重印購物清│如附表二編號19至26所示金│ │ │單、發票共9紙 │額,其中編號24至26所示之│ │ │ │刷卡失敗之事實。 │ ├──┼───────────┼────────────┤ │1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證明被告自108年1月間起至│ │ │局大直所108年4月6日訪 │同年3月30日止為系爭健身 │ │ │查紀錄表1份 │房之清潔工之事實。 │ ├──┼───────────┼────────────┤ │17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持告訴人李冠德、│ │ │及翻拍照片共13張 │俞孝恆、陳威辰、陳東輝之│ │ │ │信用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 │ │間、地點刷卡消費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及第339條之1 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等罪嫌。而被告於簽帳單簽名欄偽簽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持相同信用卡所犯數次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及儲值,時空相當密接,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應屬於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使用附表二之不同信用卡為盜刷之情,均係另起犯意所為,與上開4 次竊盜罪間,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在上開「icash聯名卡自動加值確認單」、「信用卡刷卡 簽單」上之偽造「李冠德」、「俞孝恆」、「陳威辰」及姓名不詳之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 告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檢 察 官 盧慧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書 記 官 于 世 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遭竊財物 │ ├──┼───┼──────┼─────┼──────────┤ │1 │李冠德│108年3月28日│系爭健身房│新臺幣(下同) 3,000 │ │ │ │上午8時30分 │男更衣室之│元現金、國民身分證、│ │ │ │許 │置物櫃 │駕照、台新商業銀行信│ │ │ │ │ │用卡及金融卡各1張、 │ │ │ │ │ │華南銀行icash卡1張、│ │ │ │ │ │中國信託銀行LINE PAY│ │ │ │ │ │卡1張 │ ├──┼───┼──────┼─────┼──────────┤ │2 │俞孝恆│108年3月29日│系爭健身房│安泰銀行信用卡1張 │ │ │ │下午3時許 │男更衣室之│ │ │ │ │ │置物櫃 │ │ ├──┼───┼──────┼─────┼──────────┤ │3 │陳威辰│108年3月30日│系爭健身房│1,050元現金,第一銀 │ │ │ │下午3時許 │男更衣室之│行信用卡1張 │ │ │ │ │置物櫃 │ │ ├──┼───┼──────┼─────┼──────────┤ │4 │陳東輝│108年3月30日│系爭健身房│1萬元現金、永豐銀行 │ │ │ │晚間8時許 │男更衣室之│信用卡1張 │ │ │ │ │置物櫃 │ │ └──┴───┴──────┴─────┴──────────┘ 附表二 證據清單-(1) ┌─┬───┬─────┬────┬─────┬────┬──────┬────┬───┐ │編│告訴人│遭盜刷之信│盜刷時間│盜刷之特約│刷卡金額│交易內容 │有無偽簽│交易成│ │號│ │用卡 │ │商店與地址│ │ │ │敗 │ ├─┼───┼─────┼────┼─────┼────┼──────┼────┼───┤ │1 │李冠德│華南銀行卡│108年3月│萊爾富北市│125元 │(新)七星硬盒│免簽 │成功 │ │ │ │號0000-000│28日上午│萬寧店/臺 │ │香煙( │ │ │ │ │ │0-0000-000│8時56分 │北市萬華區│ │125*1=125) │ │ │ │ │ │4號信用卡 │49秒 │長沙街2段 │ │ │ │ │ │ │ │ │ │50號 │ │ │ │ │ ├─┤ │ ├────┼─────┼────┼──────┼────┼───┤ │2 │ │ │108年3月│統一超商新│自動加值│(新)七星天藍│「icash │成功 │ │ │ │ │28日上午│起門市/臺 │5,500元 │硬盒香煙( │聯名卡自│ │ │ │ │ │9時0分36│北市萬華區│ │125*40=5000 │動加值確│ │ │ │ │ │秒 │長沙街2段 │ │) │認單」偽│ │ │ │ │ │ │87號 │ │ │造「李冠│ │ │ │ │ │ │ │ │ │德」署押│ │ ├─┤ │ ├────┼─────┼────┼──────┼────┼───┤ │3 │ │ │108年3月│統一超商新│自動加值│(新)七星硬盒│免簽 │成功 │ │ │ │ │28日上午│起門市/臺 │2,500元 │香煙( │ │ │ │ │ │ │9時2分17│北市萬華區│ │125*20=2500)│ │ │ │ │ │ │秒 │長沙街2段 │ │ │ │ │ │ │ │ │ │87號 │ │ │ │ │ ├─┤ │ ├────┼─────┼────┼──────┼────┼───┤ │4 │ │ │108年3月│統一超商新│自動加值│(新)七星硬盒│免簽 │成功 │ │ │ │ │28日上午│起門市/臺 │1,000元 │香煙( │ │ │ │ │ │ │9時3分32│北市萬華區│ │125*10=1250)│ │ │ │ │ │ │秒 │長沙街2段 │ │ │ │ │ │ │ │ │ │87號 │ │ │ │ │ ├─┤ ├─────┼────┼─────┼────┼──────┼────┼───┤ │5 │ │中國信託銀│108年3月│統一超商桂│自動加值│ │ │ │ │ │ │行卡號4182│28日上午│明門市/臺 │500元 │ │ │ │ │ │ │-0000-0000│9時15分9│北市萬華區│ │ │ │ │ │ │ │-3224號信 │秒 │桂林路55號│ │ │ │ │ │ │ │用卡 │ │ │ │ │ │ │ ├─┤ │ ├────┼─────┼────┼──────┼────┼───┤ │6 │ │ │108年3月│統一超商桂│125元 │(新)七星硬盒│免簽 │成功 │ │ │ │ │28日上午│明門市/臺 │ │香煙( │ │ │ │ │ │ │9時15分 │北市萬華區│ │125*1=125) │ │ │ │ │ │ │22秒 │桂林路 55 │ │ │ │ │ │ │ │ │ │號 │ │ │ │ │ ├─┤ │ ├────┼─────┼────┼──────┼────┼───┤ │7 │ │ │108年3月│統一超商桂│375元 │(新)七星硬盒│免簽 │成功 │ │ │ │ │28日上午│明門市/臺 │ │香煙( │ │ │ │ │ │ │9時15分 │北市萬華區│ │125*3=375) │ │ │ │ │ │ │53秒 │桂林路55號│ │ │ │ │ ├─┼───┼─────┼────┼─────┼────┼──────┼────┼───┤ │8 │俞孝恆│安泰銀行卡│108年3月│家樂福天母│1萬670元│七星香煙( │「信用卡│成功 │ │ │ │號0000-000│29日下午│店/臺北市 │ │1240*5=6200)│刷卡簽單│ │ │ │ │0-0000-000│3時46分 │士林區德行│ │、峰香煙( │」偽造「│ │ │ │ │4號信用卡 │24秒 │西路47號 │ │1490*3=4470)│俞孝恆」│ │ │ │ │ │ │ │ │ │署押 │ │ ├─┤ │ ├────┼─────┼────┼──────┼────┼───┤ │9 │ │ │108年3月│家樂福桂林│1萬76元 │ │ │失敗 │ │ │ │ │29日下午│店/臺北市 │ │ │ │ │ │ │ │ │4時34分 │萬華區桂林│ │ │ │ │ │ │ │ │12秒 │路1號 │ │ │ │ │ ├─┤ │ ├────┼─────┼────┼──────┼────┼───┤ │10│ │ │108年3月│家樂福桂林│1萬76元 │ │ │失敗 │ │ │ │ │29日下午│店/臺北市 │ │ │ │ │ │ │ │ │4時34分 │萬華區桂林│ │ │ │ │ │ │ │ │24秒 │路1號 │ │ │ │ │ ├─┤ │ ├────┼─────┼────┼──────┼────┼───┤ │11│ │ │108年3月│家樂福桂林│5,116元 │ │ │失敗 │ │ │ │ │29日下午│店/臺北市 │ │ │ │ │ │ │ │ │4時36分7│萬華區桂林│ │ │ │ │ │ │ │ │秒 │路1號 │ │ │ │ │ ├─┤ │ ├────┼─────┼────┼──────┼────┼───┤ │12│ │ │108年3月│家樂福桂林│5,116元 │ │ │失敗 │ │ │ │ │29日下午│店/臺北市 │ │ │ │ │ │ │ │ │4時36分 │萬華區桂林│ │ │ │ │ │ │ │ │19秒 │路1號 │ │ │ │ │ ├─┤ │ ├────┼─────┼────┼──────┼────┼───┤ │13│ │ │108年3月│家樂福桂林│3,626元 │ │ │失敗 │ │ │ │ │29日下午│店/臺北市 │ │ │ │ │ │ │ │ │4時36分 │萬華區桂林│ │ │ │ │ │ │ │ │53秒 │路1號 │ │ │ │ │ ├─┼───┼─────┼────┼─────┼────┼──────┼────┼───┤ │14│陳威辰│第一銀行卡│108年3月│家樂福天母│1萬7,665│七星香煙( │「信用卡│成功 │ │ │ │號4695-21 │30日下午│店/臺北市 │元 │1240*3=3720)│刷卡簽單│ │ │ │ │00-0000-00│3時41分 │士林區德行│ │、七星軟盒香│」偽造「│ │ │ │ │09號信用卡│ │西路47號 │ │煙( │陳威辰」│ │ │ │ │ │ │ │ │1240*5=6200)│署押 │ │ │ │ │ │ │ │ │、五五五濃煙│ │ │ │ │ │ │ │ │ │( │ │ │ │ │ │ │ │ │ │1290*6=7740)│ │ │ │ │ │ │ │ │ │、北市兩用袋│ │ │ │ │ │ │ │ │ │(大)(5*1=5) │ │ │ ├─┤ │ ├────┼─────┼────┼──────┼────┼───┤ │15│ │ │108年3月│家樂福桂林│1萬2,184│ │ │失敗 │ │ │ │ │30日下午│店/臺北市 │元 │ │ │ │ │ │ │ │4時26分 │萬華區桂林│ │ │ │ │ │ │ │ │ │路1號 │ │ │ │ │ ├─┤ │ ├────┼─────┼────┼──────┼────┼───┤ │16│ │ │108年3月│家樂福桂林│4,147元 │ │ │失敗 │ │ │ │ │30日下午│店/臺北市 │ │ │ │ │ │ │ │ │4時32分 │萬華區桂林│ │ │ │ │ │ │ │ │ │路1號 │ │ │ │ │ ├─┤ │ ├────┼─────┼────┼──────┼────┼───┤ │17│ │ │108年3月│家樂福桂林│3,998元 │ │ │失敗 │ │ │ │ │30日下午│店/臺北市 │ │ │ │ │ │ │ │ │4時33分 │萬華區桂林│ │ │ │ │ │ │ │ │ │路1號 │ │ │ │ │ ├─┤ │ ├────┼─────┼────┼──────┼────┼───┤ │18│ │ │108年3月│小北百貨台│1,250元 │ │ │失敗 │ │ │ │ │30日下午│北康定店/ │ │ │ │ │ │ │ │ │4時51分 │臺北市萬華│ │ │ │ │ │ │ │ │ │區康定路 │ │ │ │ │ │ │ │ │ │338號 │ │ │ │ │ ├─┼───┼─────┼────┼─────┼────┼──────┼────┼───┤ │19│陳東輝│永豐銀行卡│108年3月│台灣大車隊│195元 │搭乘計程車費│免簽 │成功 │ │ │ │號5241-15 │30日晚間│/臺北市中 │ │用 │ │ │ │ │ │00-0000-00│8時17分 │山區濱江街│ │ │ │ │ │ │ │02號信用卡│ │136號 │ │ │ │ │ ├─┤ │ ├────┼─────┼────┼──────┼────┼───┤ │20│ │ │108年3月│家樂福天母│1萬8,401│加仕達7香煙(│「信用卡│成功 │ │ │ │ │30日晚間│店/臺北市 │元 │139*8=1112) │刷卡簽單│ │ │ │ │ │8時27分 │士林區德行│ │、加仕達7香 │」偽造不│ │ │ │ │ │ │西路47號 │ │煙( 1390*2=2│詳署押 │ │ │ │ │ │ │ │ │780)、摩爾( │ │ │ │ │ │ │ │ │ │藍)香煙( │ │ │ │ │ │ │ │ │ │940*5=4700) │ │ │ │ │ │ │ │ │ │、加仕達5香 │ │ │ │ │ │ │ │ │ │煙( │ │ │ │ │ │ │ │ │ │139*5=695)、│ │ │ │ │ │ │ │ │ │加仕達5香煙(│ │ │ │ │ │ │ │ │ │1390*2=2780)│ │ │ │ │ │ │ │ │ │、七星天藍硬│ │ │ │ │ │ │ │ │ │盒香煙( │ │ │ │ │ │ │ │ │ │124*1=124)、│ │ │ │ │ │ │ │ │ │七星天藍硬盒│ │ │ │ │ │ │ │ │ │香煙( 1240*5│ │ │ │ │ │ │ │ │ │=6200)、北市│ │ │ │ │ │ │ │ │ │兩用袋(大)( │ │ │ │ │ │ │ │ │ │5*2=10) │ │ │ ├─┤ │ ├────┼─────┼────┼──────┼────┼───┤ │21│ │ │108年3月│小北百貨台│1,250元 │七星香煙( │免簽 │成功 │ │ │ │ │30日晚間│北康定店/ │ │125*10=1250)│ │ │ │ │ │ │11時58分│臺北市萬華│ │ │ │ │ │ │ │ │ │區康定路 │ │ │ │ │ │ │ │ │ │338 號 │ │ │ │ │ ├─┤ │ ├────┼─────┼────┼──────┼────┼───┤ │22│ │ │108年3月│家樂福桂林│1萬4,020│七星香煙( │「信用卡│成功 │ │ │ │ │31日凌晨│店/臺北市 │元 │1240*3=3720)│刷卡簽單│ │ │ │ │ │0時20分 │萬華區桂林│ │、峰香煙( │」偽造不│ │ │ │ │ │ │路1號 │ │149*11=1639)│詳署押 │ │ │ │ │ │ │ │ │、白大衛香煙│ │ │ │ │ │ │ │ │ │(124*9=1116)│ │ │ │ │ │ │ │ │ │、五五五濃煙│ │ │ │ │ │ │ │ │ │(1290*2=2580│ │ │ │ │ │ │ │ │ │) 、七星天藍│ │ │ │ │ │ │ │ │ │軟盒( │ │ │ │ │ │ │ │ │ │1240*4=4960)│ │ │ │ │ │ │ │ │ │、北市兩用袋│ │ │ │ │ │ │ │ │ │(大)(5*1=5) │ │ │ ├─┤ │ ├────┼─────┼────┼──────┼────┼───┤ │23│ │ │108年3月│小北百貨台│1萬8,850│七星香煙(硬 │「信用卡│成功 │ │ │ │ │31日凌晨│北康定店/ │元 │盒)( │刷卡簽單│ │ │ │ │ │0時39分 │臺北市萬華│ │120*125=1500│」偽造不│ │ │ │ │ │ │區康定路 │ │、峰(淡)香煙│詳署押 │ │ │ │ │ │ │338號 │ │(9*150=1350)│ │ │ │ │ │ │ │ │ │、七星軟包香│ │ │ │ │ │ │ │ │ │煙( │ │ │ │ │ │ │ │ │ │20*125=2500)│ │ │ ├─┤ │ ├────┼─────┼────┼──────┼────┼───┤ │24│ │ │108年3月│小北百貨中│1萬4,703│ │ │失敗 │ │ │ │ │31日凌晨│和店/新北 │元 │ │ │ │ │ │ │ │1時3分 │市中和區中│ │ │ │ │ │ │ │ │ │正路 221 │ │ │ │ │ │ │ │ │ │號 │ │ │ │ │ ├─┤ │ ├────┼─────┼────┼──────┼────┼───┤ │25│ │ │108年3月│小北百貨中│1 萬 │ │ │失敗 │ │ │ │ │31日凌晨│和店/新北 │4,703 元│ │ │ │ │ │ │ │1時3分 │市中和區中│ │ │ │ │ │ │ │ │ │正路 221 │ │ │ │ │ │ │ │ │ │號 │ │ │ │ │ ├─┤ │ ├────┼─────┼────┼──────┼────┼───┤ │26│ │ │108年3月│小北百貨中│1萬4,703│ │ │失敗 │ │ │ │ │31日凌晨│和店/新北 │元 │ │ │ │ │ │ │ │1時4分 │市中和區中│ │ │ │ │ │ │ │ │ │正路221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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